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黃繼瑜
- 當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諶家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家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 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POLO」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56 號被告諶家強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已於民國99年12月11日期滿。扣案之仿冒「POLO」商標之手提包1 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植「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諶家強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95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已於99年12月11日期滿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POLO」商標之手提包1 只,確屬仿冒美商波露、羅蘭公司「POLO」商標字樣之商品,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台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扣案證物清單、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扣案仿冒「POLO」商標之手提包1 只,既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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