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美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月31日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29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書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美涵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判後,於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1 號傷害案件係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始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