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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幼妃張紹省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美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月31日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29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書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美涵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判後,於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1 號傷害案件係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始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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