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美涵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伊有碰到告訴人林杏身體,是因為當天告訴人先在新北市○○區○○路236巷67號以肢體碰撞伊,起因在於告訴人,伊之前與告訴人有糾紛,又告訴人既已報警處理,可讓警察就受傷部位拍照存證,何必返家後才自行拍照,告訴人為何先至離家較遠之立誠骨科診所就診,之後才至板橋縣立醫院就診,伊質疑告訴人林杏所受傷害非伊所造成的云云。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原審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杏為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杏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且有立誠骨科診所99年4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資料、臺北縣立醫院99年4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月9日健保醫字第0990034206號函暨所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50至51、13、44至45、39頁),又經地檢署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確實於99年4月10日10時30分15秒至16秒間,有名身穿黑色上衣、七分休閒褲、腰後繫有腰包之女子,用其身體右側與右手猛力碰撞身穿紅色上衣之告訴人身體左側,告訴人被撞後向前跌了大約半步至一步間的距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66至6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至28頁),而被告於偵查時當庭觀看光碟畫面後,亦自承其係光碟中身著黑色上衣、七分休閒褲、腰後繫有腰包之人(見偵查卷第63頁)。復參酌告訴人指訴被告從後方猛力撞擊左手臂,手臂有腫起來等情,亦與前揭錄影光碟畫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挫傷之事實相互吻合,足徵被告有為前揭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伊所造成,並質疑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告辯稱本案起因為當日告訴人先在新北市○○區○○路236巷67號以肢體碰撞伊,伊才會碰撞告訴人云云,似主張基於正當防衛才碰撞告訴人。惟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經查,告訴人林杏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行經上開中正路236巷67號被告擺設之攤位旁,不小心擦撞被告身體乙節,固據告訴人林杏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36至37頁),惟本件傷害發生地點為中正路236巷59號,與告訴人林杏擦撞被告之地點顯非同一處所,且觀諸前揭地檢署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畫面之筆錄記載,被告碰撞告訴人身體左側之前,彼等間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拉扯,足見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現實並無遭受告訴人不法之侵害;況依被告自承伊與告訴人之前有糾紛,告訴人於99年間多次挑釁,案發當天是因告訴人林杏先於新北市板橋區○○路236巷67號門口撞伊,才會去碰撞告訴人身體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是因不滿告訴人先前之碰撞,所為之報復行為,佐以被告趁告訴人未及防備情況下,自告訴人後方猛力衝撞其身體、手臂,極易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應為被告所明知,其率爾為之,自有傷害對方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傷害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其辯稱出於自衛、未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亦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伊不能確定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七分褲,腰後繫有腰包之女子是伊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此節所辯,顯與其於偵查時自承其係光碟中身著黑色上衣、七分休閒褲、腰後繫有腰包之人(見偵查卷第6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偵查庭有放錄影帶給我看,我有看到我跟他身體有碰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情,明顯不一致,自難採信。至被告雖另聲請訊問張銘煌、鄰居作證,然並未提供鄰居之姓名、地址供本院傳喚,即屬不能調查,而證人張銘煌於警詢時僅述及被告於市場擺攤之事實,其既非在現場見聞之人,經核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即無重要關連性,是認被告之請求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
四、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理應理性溝通相互忍讓,共同維護居住安寧,卻因細故而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4次傷害前科紀錄,經法院先後判決處拘役30日、35日、20日、50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3號、98年度簡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95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雙方係鄰居關係,為避免仇怨加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涵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411巷12弄14號
居新北市○○區○○路236巷67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涵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涵與林杏前因市場擺設攤位發生糾紛,詎陳美涵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10日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
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36 巷59號時,見
林杏行走在前,自後方以其右手肘衝撞林杏身體,致林杏受
有左手臂挫傷併淺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杏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
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
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
,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
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
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
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
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
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及立誠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其性質上雖屬被告陳美涵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惟係依據病歷之記載而製作,仍不失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醫院與告訴人
林杏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自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規定,認上開驗傷診斷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指摘
上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美涵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林杏之
犯行,辯稱:當時是市場營業時間,人潮很多,其不知道有
無碰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當天從家裡出門,經過門口要到市場,被告當時在伊
家樓下門口擺攤賣紅蘿蔔,伊經過被告攤位後,大約在59
號門口附近,突然被告就從伊後面撞伊左手臂,撞很大力
,伊當時很痛有大叫,被告撞了伊就跑掉,伊當場把傷勢
給附近的攤販看,然後回到被告擺攤處,等被告回到攤位
伊就馬上報警處理,當天伊有去立誠骨科診所就醫,當時
手臂有腫起來,想趕快看醫生便去診所就醫,隔兩天去臺
北縣立醫院照X 光,回家後有拍照存證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雖證人林杏於偵查中就受傷部
位拍照存證之日期證述係被撞當天看醫生後回家所照(見
偵查卷第37頁),與審理時證述係於臺北縣立醫院就醫後
所照乙節不符,惟證人於審理作證時距案發已時隔近1 年
,就此細節性事項記憶不清尚與常情無違,且核諸證人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受傷過程均相一致,自不因證
人就拍照日期記憶不清,而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此外,
復有立誠骨科診所99年4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病歷資料、臺北縣立醫院99年4 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 月9 日健保醫字第
0990034206號函暨所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50至
51、13、44至45、39頁)。
(二)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99年4
月10日10時30分9秒,被告短髮、身著黑色上衣、七分休
閒褲、腰後繫有腰包,右手提一袋東西,出現在監視器影
帶畫面中,行走方向離監視器越來越遠。告訴人本來在被
告前方,被告於10時30分15秒趕上告訴人之際,被告自左
後方用其身體右側與右手碰撞身穿紅色上衣之告訴人身體
左側,告訴人被撞後向前跌了大約半步至一步間的距離,
並沒有摔倒,告訴人發覺被撞後有伸出左手去抓了一下,
但並無抓到被告,被告撞完告訴人即向前走開等情,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66至6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
經當庭播放光碟觀看後,亦自承其係光碟中身著黑色上衣
、七分休閒褲、腰後繫有腰包之人(見偵查卷第63頁)。
基上,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後方以其右
手肘衝撞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淺部撕
裂傷之傷害,是告訴人所證之上開傷害事實,洵堪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請求命管區警員調查附近鄰居、流動攤販等,確認
告訴人有無於99年、100 年間在樓下叫罵或挑釁,並請求
傳喚里長,以說明99年4 月10日10時30分許於市場內是否
有人吵架及發生糾紛等節,然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均核與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無關連性,是認被告之請求均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理應理性溝通相互忍讓,共同維護
居住安寧,卻因細故而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雙方係鄰居關係,為避免仇
怨加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