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陳美涵」前應補充「該大樓全體所有人共有而由」、同欄一第11、12行之「梯間」均應補充為「樓梯間」,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警詢時」應予刪除、同欄一㈣之「遭毀損開關照片」應補充為「遭毀損開關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美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先後多次徒手拉扯樓梯間同一公共開關,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末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卻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陳美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涵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8日執行完畢,次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駁回上訴而
卻,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
美涵與林金燦為對門鄰居,2人前因細故而有嫌隙。詎陳美
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20時24分許起,至104
年7月11日15時3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之梯間內,接續徒手拉扯陳美涵、林金燦共同管領
使用之梯間公用開關,致該公共開關管線外露而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金燦。嗣警據報後,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美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林
金燦之指訴;㈢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㈣遭毀損
開關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於上開
期間內多次拉扯同一公共開關,顯係以接續之意思而毀損同
一公共開關,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
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