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美涵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68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未能警惕,於103 年3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16日)9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又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甲○推倒在地,致使甲○因此受有左腕磨損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其性質上雖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依據告訴人甲○病歷之記載而製作,仍不失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經本院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調閱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6日就診病歷核閱結果,與該診斷書之記載相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參以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堪認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指摘上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等語,不足採信。
二、其餘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此等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3 年3 月16日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拉告訴人的手、輕輕摸告訴人一下、用手輕推其肩,並未致告訴人受傷,是告訴人自己故意跌倒。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 年3 月16日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腕磨損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03 年3月16日9 時10分許,在伊住處樓下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用手將伊推倒在地,造成伊受有左腕磨損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伊當下立刻報警,警方到場時,被告仍持續推伊並作勢要毆打伊,警方因而當場逮捕被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金燦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16日9 時10分許,在住處聽到爭吵聲,便從住處窗戶探頭往下看,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伊立刻下樓查看,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持續不斷攻擊告訴人,警方乃逮捕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 張、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 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光碟片存放袋)。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後,被告確有舉起左手肘推撞告訴人上半身右側,致告訴人因此站立不穩而倒地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與告訴人有拉、摸、推之肢體接觸(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30頁、第64頁、本院卷第26頁),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腕磨損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與告訴人倒地可能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相符,綜上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有為前揭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伊所造成,辯稱係告訴人故意自行跌倒等情,自不可採。
㈡、又本案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時間,應為103 年3 月16日9 時10分許,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金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9 頁),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3 月6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16日,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上午9 時20分許,顯有違誤,應予更正。至被告雖以告訴人未即時至醫院就診等情,質疑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云云,然依上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就診,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林金燦證述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遭被告推倒,及警方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到場拘捕被告等情(見偵卷第11頁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時間相隔甚近,並無未即時至醫院就診之情,被告以此推認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光碟片2 片,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見原審卷第64頁)。然經原審當庭以電腦設備開啟檢視光碟片檔案內容,除其中一檔案為103 年3 月16日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畫面外,其餘均非攝錄本案案發經過之畫面(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核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無重要關連性;且本件案發經過,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在卷,已如前述,案情已臻明確,則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必要。又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海山分局102 年12月10日、12月23日、103 年3 月18日等甲○、林金燦之報案紀錄及其他同為甲○、林金燦告訴之案件,均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無關連性。被告另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趙桂榮、歐水柳及到場處理員警,然被告並未說明聲請傳訊趙桂榮之待證事項,且自承歐水柳及到場處理員警並未見聞上述案發經過(見本院卷第26頁),是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亦核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無關連性,本院亦認無傳訊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調閱海山分局103 年3 月16日報案紀錄及使告訴人與被告當面對質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核與證人林金燦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可資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查後,就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且其前於99年間,已因傷害告訴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9頁),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本案又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不知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再次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僅具國小肄業學歷,智識程度尚低、擺放路邊攤為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