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涵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涵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林杏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未能警惕,於103 年3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6 日)9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又因故與林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杏推倒在地,致使林杏因此受有左腕磨損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3 年3 月16日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林杏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拉告訴人的手、輕輕摸告訴人一下,並未致告訴人受傷,是告訴人自己故意跌倒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103 年3 月16日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腕磨損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03 年3 月16日9 時10分許,在伊住處樓下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用手將伊推倒在地,造成伊受有左腕磨損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伊當下立刻報警,警方到場時,被告仍持續推伊並作勢要毆打伊,警方因而當場逮捕被告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金燦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16日9 時10分許,在住處聽到爭吵聲,便住處窗戶探頭往下看,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伊立刻下樓查看,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持續不斷攻擊告訴人,警方乃逮捕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 張、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 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6頁及光碟片存放袋)。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後,被告確有舉起左手肘推撞告訴人上半身右側,致告訴人因此站立不穩而倒地等情,經本院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明確在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腕磨損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與告訴人倒地可能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空口以前詞置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又本案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時間,應為103 年3月16日9 時10分許,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9 頁),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3 月6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6日)上午9 時20分許,顯有違誤,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光碟片2 片,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然經本院當庭以電腦設備開啟檢視光碟片檔案內容,除其中一檔案為103 年3 月16日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畫面外,其餘均非攝錄本案案發經過之畫面,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核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無重要關連性;且本件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在卷,已如前述,案情已臻明確,則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核與證人林金燦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可資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且其前於99年間,已因傷害告訴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本件又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不知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再次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僅具國小肄業學歷,智識程度尚低、擺放路邊攤為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