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
- 聲請人
- 伸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思遠
- 代理人
- 鄭文婷律師
- 被告
- 張震東
莊 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震東、莊順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0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15 號案件全卷(含同署99年度他字第5311號卷,以及前述99年度偵字第28215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書等件)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卷附之刑事聲請狀1 份(下稱聲請狀,參本院卷第1 至2 頁)附卷可稽。而關於聲請狀上僅有聲請人及代表人之具名,未見委任律師併為署名,客觀上似不合於前揭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要件,本院審酌聲請狀及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書(下稱委任書,參本院卷第5 頁)同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送達本院,此有本院打印在聲請狀及委任書上之收狀戳章可資證明,且該委任書已表明委任人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委任鄭文婷律師為代理人之意旨,初雖誤植為受任為告訴代理人,惟上開受任人於100 年4 月27日已補正記載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代理人,此有補正後之刑事委任書1 份(參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經補正後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就其聲請所據之理由為實質准駁之判斷,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應先說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震東及莊順(下稱被告二人)分別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放款部經辦員及經理。被告張震東於97年11月6 日指示該分行不知情之甲存帳戶經辦員劉巾榕向聲請人伸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司)員工佯稱:該公司有面額新台幣(下同)12,470元、票號CN0000000 號之支票已到期,尚有資金不足12,421元,致聲請人之員工不疑有他,將12,421元匯入聲請人於彰化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詎被告二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聲請人上開匯入之12,421元挪為他用,致上開支票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終止擔當付款契約」為由退票,嗣被告二人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11月7 日逕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職員變更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即將「終止擔當付款契約」變更為「存款不足」,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對於退票理由記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62952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證信函、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知聲請人向彰化銀行借款5,989 萬元,因其中一筆借款192 萬元於97年10月31日屆期未依約清償,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再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9 條所約定,立約人(即聲請人)同意寄存於彰化銀行之各種存款及對彰化銀行之一切債權,彰化銀行有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彰化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從而,被告二人以聲請人積欠授信部分債務,通知存款部門經辦人員將聲請人開立之甲存帳戶存款充作債務抵銷,乃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為之,尚難認有何不法情事。次查,證人劉巾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退票理由單是其處理,其於97年11月6 日電話通知伸全公司將支票帳戶款項補足,因伸全公司在本行貸款部門有積欠債務,伸全公司將款項匯入後,貸款部門通知其將支票帳戶款項抵銷;當初簽立甲存帳戶契約時,已載明貸款部分可以抵銷甲存帳戶存款;「終止付款擔當契約」之退票理由是適用在本票,本件是支票,正確寫法為「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其當初電腦作業時,因點選錯誤成「終止付款擔當契約」,事後已經更正等語。另參酌證人即彰化銀行襄理李達文具結證稱:伸全公司因在授信部門有積欠款項,授信部門張震東及經理莊順通知其本件要行使抵銷權,其才指示劉巾榕辦理本件抵銷,本件退票理由是劉巾榕誤載等語,足認聲請人匯入甲存帳戶之款項係彰化銀行行使債權抵銷權,而非遭被告二人挪作他用,且退票理由係承辦人員劉巾榕因一時誤載事後已更正,故被告二人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信。況退票理由之更正,亦無礙於彰化銀行依約終止與聲請人之甲存帳戶契約及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且臺灣票據交換所性質上屬於財團法人,其職員更正退票理由,亦非受國家機關委託行使公共事務。綜上,聲請人之上開指訴,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令被告二人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上開犯行,因認其等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按民法第335 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可見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且抵銷之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否則抵銷無效。經查被告二人始終未曾以意思表示通知聲請人公司,致使聲請人公司誤以為存入之款項係充作兌現支票之用,豈料卻遭被告等人用以抵銷,並連環導致債信不良等巨大損失,而且被告二人不思反省,猶大言不慚地主張渠等已依彰化銀行一方印就之定型化契約主張抵銷云云,難認合法。
2.聲請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固曾於97年10月31日屆期因一時給付遲延而暫未付款,惟斯時聲請人曾與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洽商展期,彰化銀行確實應允,此有當時在場親睹事實之證人可供傳喚,不容被告二人嗣後反悔不認,乃原不起訴處分對於此一事實卻未加查證,片面聽信被告二人之不實謊言,致為違誤處分,倘若彰化銀行未曾應允展期者,當可於次日便發函主張加速條款(即一部未獲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權利,乃彰化銀行卻遲至97年11月6 日聲請人已遭被告二人惡整退票後,始於當日下班後6 時以中和郵局第1551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與聲請人間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顯見此舉乃係渠等欲蓋彌彰之舉,不足採信。
3.聲請人與彰化銀行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第19條約定:「存戶如有違反其與貴行另訂之授信及其他任何契據之約定,並經貴行依約主張債視為全部到期時,本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自條件成就日起失其效力,貴行應立即返還該支票存款戶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抵銷存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前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l1月6 日尚未構成違反授信約定之情形,因此彰化銀行殊無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狀況存在,縱退一步言,即便有此情形者,彰化銀行亦是遲至97年11月6 日晚上6時始發函予聲請人,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彰化銀行焉可在未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即行使其抵銷權?況且彰化銀行所寄中和郵局第1551號存證信函究竟有無寄達聲請人,及何時寄達聲請人,均未見被告二人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二人主張依約抵銷為合法,確有不實。
4.又查國內各大金融機構習慣以授信約定書籠統概括約定債務範圍,目的在期使擔保之範圍得以無限擴張,因此慣常在金融機構提供予民眾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內看到「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等文字,藉以將借款戶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可能發生之債務全部納入,用以供作主張債權到期並得以逕自將借款戶存款帳戶內(屬於借款人之資產部分)抵銷,形同強佔他人財物,卻能以雙方簽有授信約定書作為保護傘,以合法化渠等鴨霸行徑,此由近來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代表廣大弱勢消費族群對6 家大型金融行庫提出不作為訴訟,即可一眼看出彰化銀行以其事先印就片面不利於聲請人之定型化契約,合法化其違法行徑之破綻。
5.末查被告二人既抗辯兩造已有簽訂授信約定書等文件,故渠等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無庸通知聲請人云云,若果如此者,彰化銀行又何須於97年1l月6 日寄發中和郵局第1551號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可見被告二人抗辯伊無庸通知聲請人主張抵銷,乃係空穴來風。再者,被告二人承認本件事發當時確是因承辦人員缺失而將退票理由記載為「終止擔當付款契約」,嗣後發現錯誤後始更改為「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退票理由,可見本件退票當時並不存在終止擔當付款契約之事實,被告二人確有過失,將系爭支票以「終止擔當付款契約」為由,造成聲請人公司退票,信用瑕疵,並導致其後連環退票,被告等人焉可諉為無責?原不起訴處分對此均棄置不論,亦有違誤。因此請求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理由略以:
1.觀諸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原署)卷附之本院97年度促字第62952 號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5 月27日板院輔98司執星字第26697 號債權憑證上之記載可知,聲請人伸全公司自97年7 月3 日起,開始向被告二人所屬之彰化銀行借款,至97年10月30日止,前後借款26次,總金額達5,989 萬元(參99年度他字第5311號卷宗第56至62頁)。另依原署卷附之聲請人與彰化銀行間之授信約定書記載,其中第6 條約定:「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第9 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到期(含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同意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貴行有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該等存款及債權之清償期尚有未屆至者,貴行仍得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立約人了解並同意與貴行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係以立約人與貴行簽訂之任何授信契據或其他契據發生任何違約情事,並經貴行依約主張視為到期時,該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解除條件成就,自條件成就之日起失其效力,貴行應立即返還立約人帳戶內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前2 項抵銷之意思表示,於貴行發出抵銷之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立約人後,溯自貴行登帳扣抵時即發生抵銷之效力。(參99年度他字第5311號卷宗第65、66頁)另依原卷附之97年11月6 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1551 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收件人為聲請人伸全公司,董事長即代表人為吳思遠,地址係中和市(即新北市中和區○○○街112 號7 樓之9 ,該存證信函內容明白表示,聲請人向彰化銀行借款5,989 萬元,其中一筆金額192 萬元於97年10月31日本金屆期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 條規定視同全部到期。聲請人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15533-4 號及活期存款15533-6 號帳戶,本日餘額分別為1 萬3,703 元及3,203 元,爰特依照聲請人前所訂立約定書及民法第334 條以下有關規定特為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之通知,將上列存款與聲請人對彰化銀行所負債務互為抵銷,至於不足部分,請於3 日內前來清理…。(參99年度他字第5311號卷宗第26、27頁,第36、37頁)該存證信函上所蓋之郵局郵戳則為97.11.6-18,故該存證信函應為97年1 月6 日下午6 時發出無誤。雖原署卷內未見有回執附卷供參,然依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述之「…即便有此情形者,彰化銀行亦是遲至97年11月6 日晚上6 時始發函予聲請人,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顯見該存證信函確有發送至聲請人無誤。聲請人依授信約定先後借款26次,借款高達5,989 萬元,其本身對條款約定均無疑問,被告二人以聲請人積欠授信部分債務,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內容,通知存款部門經辦人員將聲請人開立之甲存帳戶存款充作債務抵銷,自難認有何犯罪故意。
2.又權利之行使,權利人欲於何時行使之,乃權利人可自為決定者,僅其行使權利如逾法律規定期限,將有發生失權效果之可能而已。聲請人主張其向彰化銀行借款,固曾於97年10月31日屆期因一時給付遲延而暫未付款,惟斯時聲請人曾與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洽商展期,彰化銀行確實應允,倘若彰化銀行未曾應允展期者,當可於次日便發函主張加速條款(即一部未獲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權利,乃彰化銀行卻遲至97年11月6 日始發出存證信函等,事涉前述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自由決定界限,自難認為有理。
3.有關票據之擔當付款,只有在匯票與本票始有之,支票並無擔當付款制度,此觀之票據法相關規定自明。再依聲請人與彰化商業銀行所簽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其背頁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及本票、承兌匯票往來約定事項(參99年度他字第5311號卷宗第38頁),亦可明白聲請人與彰化銀行間有關擔當付款之約定亦僅於簽發本票或承兌匯票時始有之。本件退票係支票而非本票或承兌匯票,自不可能有「終止擔當付款契約」之退票理由發生,被告二人及承辦退票事宜之證人劉巾榕所供陳,當時係因證人劉巾榕電腦作業錯誤,點選錯誤事由,故事後重新更正一節,當屬信而有徵之事,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4.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聲請再議並不足採。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等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而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屬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辦理記載退票理由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劉巾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退票理由之所以會寫錯,係因其於作業時點選錯誤所致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5311號卷宗第18、19頁),核與指示證人劉巾榕辦理本件抵銷作業之主管,即證人彰化銀行存款部襄理李達文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退票理由為終止付款擔當契約並不正確,應該是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是劉巾榕誤載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5311號卷宗第19頁)大致相符,且退票理由嗣後已由「33終止擔當付款契約」更正為「05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此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 )、(3 )附卷足憑(參99年度他字第5311號卷宗第4 頁、第41頁);次按票據之擔當付款制度,係匯票及本票所特有,而支票所無之制度,此觀諸票據法相關規定自明。而本件系爭票據並非本票或承兌匯票,而係支票,故當支票發生退票情事時,其退票理由絕無可能為「終止擔當付款契約」,是若為如此記載,應可推知為誤載所致。從而,證人劉巾榕及李達文所證述關於退票理由之登載為「存款不足」係出於誤載一節,與上開事證及事理無悖,堪以採信。據此,本件退票理由之記載雖係被告二人通知證人李達文辦理抵銷事宜,再由證人李達文指示證人劉巾榕辦理抵銷作業,惟退票理由發生誤載情事,既係證人劉巾榕個人疏失所致,且嗣後又已更正,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曾指示證人劉巾榕故為此錯誤登載,實難推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其次,綜觀卷附事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明知不實事項而透過證人李達文輾轉命承辦人員劉巾榕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職員為虛偽之聲明,而使之為不實之登載,蓋退票理由自「33終止擔當付款契約」更正為「05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係依據彰化銀行依約終止與聲請人之甲存帳戶契約及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此有彰化銀行與聲請人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及彰化銀行通知聲請人其於該行甲存帳戶存款不足之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1551 號「存證信函」(參99年度他字第5311號卷宗第38頁、第63至68頁)在卷可按,職是,本件尚難僅以前開更正退票理由之客觀事實,驟認被告二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綜上,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二人罪嫌均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2.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另指稱有應予調查之證人,即當場親睹聲請人與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洽商展期之人,不容被告二人嗣後番悔不認,並稱「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一事實卻未加查證,片面聽信被告等人之不實謊言,致為違誤處分」,又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對此更是栔置不論,明顯袒護被告」,以及被告二人未曾以意思表示通知聲請人公司,且聲請人未曾於再議聲請狀自認曾收悉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斷章取義,錯認該存證信函確有發送至聲請人處無誤,明顯違反真實,洵係違法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可知,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或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得審酌之範圍內,從而,聲請人上開指述內容,核非本院可得調查之範圍,自無從於本件交付審判之程序中另行調查,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所謂「親睹洽商展期之人」之真實身分,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惟其執此逕認原不起訴處分有未加調查之證據云云,顯非可採;且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即便屬實,經核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不具備本件偽造文書犯意之事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皆已詳細論列指駁,而核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檢察官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