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展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茂昌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高秀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五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展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高秀川涉嫌背信,主要係指訴下列犯罪事實: ㈠被告高秀川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利用其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有權限聘僱員工之機會,以形式上聘僱黃鴻銘擔任業務,負責聲請人公司之子公司展順公司拓展大陸地區業務之名義,每月自聲請人公司實際支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薪資,撥付至被告之姐姐高秀卿之帳戶供被告使用,雖事後為聲請人公司發現,聲請人公司要求被告將支領之薪資返還,被告已經將款項匯還聲請人公司,惟背信罪係即成犯,被告於利用聘僱員工之名義使聲請人公司支付薪資,即已屬掏空公司資產,其行為當時造成聲請人公司之損害即已構成犯罪。且黃鴻銘事實上並未受僱於聲請人公司,被告使黃鴻銘申報勞健保,實則亦係詐騙勞工保險局及健保局,且亦使聲請人公司依法支出雇主應負擔費用而受有損害,此情亦係構成背信。 ㈡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於尚未成為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鐘公司)子公司之前,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向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以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正崴公司所有之二00項中古機械設備,該二00項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即歸聲請人公司所有,至聲請人公司之原股東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將全數股權出讓予名鐘公司,使聲請人公司成為名鐘公司之子公司之際,上開二00項中古機械設備之所有權當歸屬於名鐘公司之子公司即聲請人公司所有。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期間,與方正所營之富蘭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蘭克公司)簽署設備模具保管書,形式上表徵聲請人公司占有上開機械設備係以受富蘭克公司委託保管之地位而占有,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占有,使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雖被告事後辯稱所謂保管之機械設備,僅指正崴公司無償提供聲請人使用之設備約七00項而已,並不包括上開二00項機械設備,且簽立保管書僅係防止正崴公司將來欲向聲請人公司主張之防止措施云云;姑不論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間辭任總經理之際,係就二00項機械設備主張係富蘭克公司之所有權,而欲排除聲請人公司之所有權,與被告所辯有違,再退步言之,即便如被告所辯保管之設備係除二00項以外之設備,此舉亦係侵害無償借貸之正崴公司之所有權,此行為係即成犯,於簽署設備模具保管書之同時,即應已構成犯罪。 ㈢是本件爭點應有二:包括: ⒈黃鴻銘與被告間約定之受僱關係就屬雇用關係或委託抽佣關係?黃鴻銘推展業務之情形為何?被告如何給付黃鴻銘佣金?聲請人公司撥付至高秀卿帳戶之使用情形,黃鴻銘之勞健保之加退保情形及聲請人公司雇主負擔情形為何?此皆攸關被告背信之情節。 ⒉被告於辭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之際,有無曾針對二00項機械設備主張富蘭克公司之所有權,簽立設備模具保管書對所載機械設備之所有權異動之情形為何?正崴公司對於無償借用之機械設備於案發當時前後之主張或處理情形為何?此皆涉及被告行為有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害聲請人公司之所有權。 ㈣經查: ⒈就上開爭點⒈部分: ⑴依黃鴻銘證稱伊係自由業務人員有業績使支付佣金等語,應可判斷黃鴻銘與被告間之關係應係委託抽佣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卻使聲請人公司員工按月製作員工薪資明細表支付黃鴻銘二萬元薪資,苟如被告及黃鴻銘所陳稱黃鴻銘係自由業務人員,則理應係在有業務成交時,被告始負有支付佣金之義務,豈有按月先提撥薪資之理,原檢察官對於被告按月撥付薪資且製作扣繳憑單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其認事用法顯違背一般論理法則,更與社會經驗相違背。 ⑵亦且,被告使聲請人公司員工開具扣繳憑單予黃鴻銘,黃鴻銘對於未實際領取薪資卻列舉有薪資收入乙節,亦無任何表示意見,此情亦與社會經驗不相符合,按一般逃漏所得稅申請之情形多係以少報居多,鮮少有無實際收入卻列舉有薪資收入之情形;徵以黃鴻銘之勞保、健保係在聲請人公司名下加保,即若係黃鴻銘提供其人頭供被告使用,黃鴻銘亦係同時獲有利益,則聲請人公司指摘應有查明黃鴻銘有無針對聲請人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之事申報所得稅進行追查,未經檢察長詳為審酌及認此為當然之事,其認事用法顯與一般常情及社會經驗、論理法則不合(按黃鴻銘未實際領取薪資,因何要配合申報)。綜上,被告背信情節,應堪認定。 ⑶證人黃鴻銘於偵查中證稱:高秀川任用伊為聲請人公司之子公司展順公司之業務代表,並約定有成交客戶時可先獲得成交費,再按各筆成交金額取得百分之三之佣金等語。縱若黃鴻銘所述屬實,被告任用黃鴻銘之約定應係委託抽佣之法律關係,黃鴻銘取得對價亦係附有條件,亦即聲請人公司僅於業務成交後始有給付佣金予黃鴻銘之義務,聲請人公司亦無每月支付二萬元作為黃鴻銘薪資之義務甚明;亦且,被告亦自承:黃鴻銘於九十七年八月至九十八年一月之一年期間,均無業績等語,故黃鴻銘自無向聲請人公司請領佣金之權,合先敘明。惟查,被告持黃鴻銘開立之同意書,指示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尤惠琳將黃鴻銘每月之薪資匯入高秀卿帳戶,此有證人尤惠琳於偵查中證述可稽,亦且,會計人員嗣依被告指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現金支付黃鴻銘一萬零一百九十三元,並由被告代收。縱若黃鴻銘之任用契約確屬有效成立,聲請人公司亦無先為支付對價之義務,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將黃鴻銘每月薪資先匯入帳戶有利將來聲請人公司作帳云云,顯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職是,被告此等代收黃鴻銘一萬零一百九十三元薪資,並自聲請人公司支領薪資,撥付至高秀卿帳戶之行為,顯係基於其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意圖所為,自應以背信罪相繩。 ⑷被告並無單獨聘僱黃鴻銘擔任展順公司業務之權限:一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告證10之核決權限表觀之,其中關於人事任免及核薪部分:「部級主管以下人員之任免及核薪,須經部級主管出核、總經理覆核、以及集團總經理核准,始可為之;若係總經理之任免及核薪,則須經集團總經理初核、集團董事長覆核、以及集團董事會核准之程序」。證人劉偉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權限範圍須依聲請人公司之核決權限表定之等語;證人陳昌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人事任用須依核決權限表為之,除直接人員即第一線作業員外,其餘間接人員之人事任用,均須報請名鐘公司始能完成核准程序等語;亦且,被告於偵查中及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均自承:聲請人公司之人員任用,於程序上均須經名鐘公司之總管理處核准等語。由上可知,被告確實無單獨之人事任免及核薪之權限,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任用黃鴻銘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子公司展順公司招攬業務人員,自應依上開核決權限表之程序為之,方符聲請人公司內部規定。 ⑸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未依核決權限表之規定逕自任用黃鴻銘之行為,有違被告身為經理人任務:黃鴻銘於九十七年八月開始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子公司展順公司之業務人員,係被告自行決定,被告並未依上開聲請人公司訂定之核決權限表為之,此有聲請人公司新進人員工作派任及試用期滿評核表,該評核表承辦人一欄僅有被告之簽名可稽,顯屬違背被告當時身為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行為。雖被告一再辯稱:伊曾於名鐘公司經營會議中提出欲任用黃鴻銘乙事,且當時名鐘公司董事長陳昌福亦有表示同意,顯見聲請人公司明知任用黃鴻銘乙事云云;惟查,證人陳昌福於偵查中證稱:經營會議中從未得知被告任用黃鴻銘之事,且因黃鴻銘先前任職於名鐘公司曾發生採購弊端,故伊對黃鴻銘特別有印象,若有任用,伊不可能不知悉等語;且證人周健生(前任職名鐘公司總經理,九十七年六月離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知被告任用黃鴻銘乙事等語,次依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證11名鐘公司經營會議記錄觀之,亦未見被告曾於經營會議中提及伊欲任用黃鴻銘乙事。由此足徵被告所辯僅為事後推諉之詞,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核決權限表而逕自任用黃鴻銘乙事,核屬違背經理人任務之行為,此情即構成背信。 ⒉就上開爭點⒉部分: ⑴被告在聲請人公司原股東出賣全數股權予名鐘公司而成為名鐘公司之子公司之後,被告曾於辭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之後,因聲請人公司擬遷離工廠欲搬運機械設備之際,遭被告主張此等二00項機械設備已屬富蘭克公司所有云云,此情原檢察官並未訊問林文保,竟即遽認證人供述未提及云云,足見被告簽署該設備模具保管書,確有使聲請人公司機械設備所有權產生異動之效果,而侵害聲請人公司之權益甚明,檢察長未詳為審酌,其認事用法顯與一般常情及社會經驗、論理法則不合。 ⑵亦且,關於正崴公司無償借用之機械設備於案發當時前後之主張或處理情形為何,此皆涉及被告行為有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皆未據原檢察官查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認定實有違誤之處甚明。 ⑶聲請人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遭名鐘公司收購,惟查聲請人公司早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即已向正崴公司購得如告證3 附件所示之二百項機器設備(清冊1 ),該二百項機器設備自仍屬聲請人公司所有,所有權人當無異動;次查名鐘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與聲請人公司進行收購事宜時,係亦被證2 「展華有限公司列管資產盤點清冊」(清冊2 )為準,依此可知被證2 所列各項資產,均屬聲請人公司所有之資產,合先敘明。再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富蘭克公司千定之設備、模具保管書,其中包括「富蘭克(固定資產)保管清冊」(清冊3 )、「富蘭克(列管資產)清冊」(清冊4 )、「頭城廠固定(列管資產保管清冊)」(清冊5 )、「富蘭克模具保管清冊」(清冊6 )。惟清冊3 至清冊7 (此部分聲請狀似有誤載,惟仍依其所載而謂「清冊7 」),多屬上開所述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清冊1 與清冊2 之資產(清冊1 與清冊2 黃色螢光筆標示者,係指遭列為清冊4 之資產;藍色螢光筆標示者,係指遭列為清冊5 之資產;綠色螢光筆表示者,係指遭列為清冊6 之資產,併予敘明)。由此可知,清冊1 與清冊2 之多數資產,原屬聲請人公司所有,惟被告擅與富蘭克公司簽訂之設備、模具保管書卻表彰聲請人公司係該等機器設備之保管人,此舉顯已違反被告當時身為聲請人公司之經理人之任務,並損及聲請人公司財產之利益,自構成背信之犯行。 ⑷退步言之,針對清冊1 所列二百項資產以外機器設備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二百項以外之機器設備係正崴公司無償提供聲請人公司使用,且伊與富蘭克公司簽署保管書係為防止將來正崴公司對機器設備有爭議云云。縱若被告所述二百項以外之機器設備所有人仍係正崴公司乙事確實,惟被告如何透過保管書之簽署加以排除日後正崴公司權利之行使,蓋保管書表彰聲請人公司係富蘭克公司名下資產之保管人,與正崴公司放棄機器設備權利拋棄無涉。由此可知,被告所辯簽署保管書係為防止將來正崴公司對機器設備有爭議,有違論理法則,不足採信。亦且,參以證人陳昌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職後曾向伊表示機器設備係聲請人公司為富蘭克公司保管,不能搬離等語,且證人劉偉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機器設備將遭取回等語,依此益證被告簽訂保管書之行為,已使聲請人公司之機器設備產權陷於不明狀態,有損聲請人公司財產之利益。雖證人方正於偵查中證稱:若不影響正崴公司,將來並不會向聲請人公司取回機器設備云云,惟被告逕自簽訂之保管書,表彰富蘭克公司係寄託契約之寄託人,是否能以證人方正所述即可認定富蘭克公司業已拋棄寄託契約上之一切權利,尚非無疑。被告與富蘭克公司簽訂保管書之行為,除使聲請人公司所有清冊1 與清冊2 之機器設備產權陷於不明狀態外,亦使聲請人公司自無償使用人之身分易為寄託契約之受寄人,二者法律上地位、權利義務關係均有所不同,和被告所為當屬侵害聲請人公司財產上利益之背信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與富蘭克公司簽訂之保管書之行為,致聲請人公司機器設備之產權不明並有害聲請人公司法律上之地位,構成犯罪。 以上,敬請鈞院鑒核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項規定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公司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一00年五月二日,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五二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本院向板橋地檢署調閱之該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案卷全卷及卷附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檢署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五二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四、經查: ⑴原偵查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告訴人公司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相關事證後,已於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詳予指駁說明認定:「被告固坦承展華公司與名鐘公司合併後,其於96年12月31日以展華公司名義,與富蘭克公司針對展華公司現使用部份機械設備,簽立保管書,未告知名鐘公司。復於97年8 月,以每月薪資2 萬元僱用員工黃鴻銘,擔任展華公司子公司展順公司,大陸地區之業務人員,以展華公司名義幫黃鴻銘投保勞健保,並支付黃鴻銘97年6 、7 月份健保費,且黃鴻銘暫不支領薪資,薪資每月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伊自94年起擔任展華公司總經理,96年7 月間展華公司與名鐘公司合併,繼續擔任總經理職務,有權出席董事會發表意見,亦可決定展華公司營運,合併後由名鐘公司總管理處協理劉偉仁負責監督展華公司營運執行及財務報告,且每月伊必須出席名鐘公司行銷會議,97年7 、8 月在會議上,曾向陳昌福提及任用黃鴻銘之事宜,陳昌福有同意可使黃鴻銘在展華公司繼續任職,同意幫黃鴻銘投保勞健保,並於黃鴻銘尚無業績之前,將黃鴻銘每月2 萬元薪資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俟黃鴻銘有業績後,再給付薪資;至於展華公司有部分機械設備係於91年成立之際,向正崴公司承租廠房,斯時正崴公司副董事長方正無償提供約900 項機械設備予展華公司使用,其中部分200 項機械設備仍有殘值,始於94年3 月以1,995,000 元價額向正崴公司購買,有簽立機械買賣合約書,此部分價額於96年7 月與名鐘公司合併之前已付清,伊疏未告知正崴公司,展華公司與名鐘公司合併事宜,而對於正崴公司無償提供予展華公司使用之機械設備,為確保將來有爭議,正崴公司副董事長方正可以協助處理,適於96年9 月方正自正崴公司離職,另外成立富蘭克公司,始於96年12月與方正簽立設備模具保管書,未約定保管費用及期限,此份保管書僅為防止措施,如正崴公司或富蘭克公司對該批機械設備有任何主張,伊願負全責等語。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名鐘公司與展華公司合併後,擔任展華公司總經理,負責處理展華公司營運事宜,未告知名鐘公司即僱用名鐘公司離職員工黃鴻銘,擔任展華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人員,協助其投保勞健保,並將其每月薪資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又被告離職前,竟提出上開保管書,使展華公司使用之部分機械設備所有權歸屬陷於不確定狀態等情,資為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展華公司與名鐘公司合併後,擔任展華公司總經理,負責展華公司營運管理,其於營運範圍內可獨立運作,可決定人事任用,惟其必須按月參與名鐘公司經營會議,報告經營績效乙情,為證人劉偉仁即名鐘公司執行董事、陳昌福即名鐘公司斯時負責人證述在卷,並有名鐘公司96年6月至97 年8月間會議紀錄、展華公司核決權限表等附卷可參,與被 告上揭所述相符,被告基於展華公司總經理職權雇用員工,所為並無何違背任務可言,復佐以證人黃鴻銘證稱: 原任職於名鐘公司寧波廠,自該廠離職後,於97年7月至展華公司 大陸子公司展順公司擔任自由業務人員,無須進公司打卡,僅負責拓展大陸地區業務,約定展華公司提供伊勞保健保,伊暫不領薪資,須有業績始可領取薪資,無業績未成交前則將每月薪資存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卷附收據伊先行簽署交付被告作帳,伊在該期間已有接洽2筆業績等語,並有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展華公司勞保健保資料及97年11月30日收據、證人黃鴻銘提供客戶往來電子郵件、星勝杰鋼材熱處理報價單等附卷可證,則被告擔任展華公司總經理,負責展華公司營運,其於權責範圍內,自有獨立營運決策之權限,其基於總經理之權限,決定雇用展華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人員黃鴻銘,約定薪資員工福利之條件,且證人黃鴻銘受僱期間,確有以展順公司名義與大陸廠商接洽業務事宜,與被告上揭辯詞符合,實難謂被告所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㈡告訴意旨指訴被告隱匿名鐘公司雇用黃鴻銘,且將黃鴻銘薪資存至上開華南銀行,名鐘公司事後始發覺該事乙節,然觀諸卷附名鐘公司於96年6月至9月、96年11、12月、97年1月 至4月等會議紀錄,被告、名鐘公司總經理周健生、董事長 陳昌福、副總劉偉仁等人於上開期間皆有參與經營會議,且於經營會議內容曾數度言及展華公司營運、人力資源等狀況,甚於97年2月經營會議及3月行銷會議,會議內容明確指示「各主管報告內容,需涵蓋該單位之人力資源,每頁需打上製表人及日期」等事項,且證人黃鴻銘甚或於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4月尚有參與名鐘公司經營會議紀錄,則名鐘 公司就展華公司營運、人事等事項,及證人黃鴻銘任職情形,實難委為全然無知,另佐以名鐘集團支付申請單,展華公司製作員工薪資明細表申請付款,其中於業務部業務課欄位,已明確列入員工黃鴻銘薪資明細,且證人黃鴻銘每月薪資確實存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未遭他人提領,直至97年10月該筆款項再行全數匯款至展華公司指定之林文保華南銀行帳戶內乙節,為證人即展華公司會計人員尤惠琳、出納人員曾姵嘉證述在卷,益徵被告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亦無隱瞞雇用黃鴻銘之行為,尚難執告訴意旨單一指訴推論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展華公司之情,尚難率以該罪責相繩。 ㈢再告訴意旨認被告離職前交付展華公司與富蘭克公司於96年12月31日簽立設備模具保管書,內容約定展華公司使用之900項機械設備,由富蘭克公司委託展華公司保管,使屬於展 華公司所有該900項機械設備,所有權歸屬不明,且其中部 分200項機械設備,展華公司已於94年3月以1,995,000元價 額向正崴公司購買取得所有權,亦不該歸屬於富蘭克公司所有,被告所為顯然違背任務,使展華公司受有損害等情,然被告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以展華公司於94年3月以1,995,000 元價額向正崴公司購買200項機械設備,有簽立機械買賣合約書,嗣展華公司與名鐘公司合併,而對於正崴公司先前無償提供予展華公司使用之機械設備,為確保將來有爭議,正崴公司副董事長方正可協助處理,保管書未包含之前已購買之200項機械設備,簽立保管書僅為防止措施等詞置辯 ,核與證人即富蘭克公司負責人方正證述: 正崴公司於75年成立,76年搬至汐止,伊原為正崴公司董事長,正崴公司於84年即與鴻海公司郭台強合作,其後正崴公司認汐止廠獲利不好,即將汐止廠製造電子零件部門,包含900項機械設備 交由高秀川營運,另外成立展華公司,而上開機械設備亦無償提供予展華公司使用,未約定使用年限。而於96年間知悉展華公司與名鐘公司合併,曾與正崴公司斯時董事長郭台強討論該批機械設備處理事宜,郭台強表示交由伊自行處理,伊為保障被告高秀川,恐正崴公司事後就該批機械設備有意見,而簽立保管書,94年與展華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係因部分機械設備未折舊完畢仍須付費,該批無償使用機械設備算折舊完,如不會影響正崴公司未來產品,不予收回或收費等語相符,亦有證人即名鐘公司前任總經理周健生證述在卷,足認正崴公司確於96年之前即無償提供其所有900項機械 設備予展華公司使用,又被告果有背信之犯意,自可於與名鐘公司合併之後,請正崴公司直接收回該批無償提供使用之機械設備,何須贅簽該份保管書,反陷自己遭追查之虞,是被告上揭辯詞,尚非子虛,堪信為真,自難僅以該份保管書,遽論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至告訴意旨認展華公司與正崴公司於94年3月簽立機械買賣合約書,展華公司已購買取得 之200項機械設備,竟包含於該份保管書內,且保管書清冊 日期為2008年12月與保管書96年12月31日有別,執此質疑被告交付之保管書真實性,然被告與證人方正皆不否認簽立上開保管書,就保管書形式上並無爭執,復參以卷附被告自行提供本署之保管書附件保管清冊其上載明日期確為2007年12月,與上開保管書簽立日期相符,而告訴人提供本署之保管清冊日期載為2008年12月,清冊上復加註盤點欄位,則該份2008年12月之保管清冊與96年12月31日之保管書間是否確有如告訴意旨所述具有因果關係,實不無疑義,要難以告訴人主觀臆測,於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驟論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 ㈣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並不當然構成刑法之背信罪責,仍應回歸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審視之,視其競業之行為有無違背任務及是否生損害於本人而定。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離職申請書,其中附錄: 競業禁止及離職義務規定,內容僅載有「乙方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未經展華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使用展華之營業秘密從事與展華營業項目相同之工作或事務,如有違反者,願接受展華公司所作之處分,且若涉及臥底或闕取商機者,願接受法律制裁」,內容僅載有不得使用展華營業秘密從事與展華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工作或事務,並無禁止員工離職後為同種業務執行之約定,則被告離職後經營或從事與告訴人公司相關業務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處。此外,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此受有不法利益,實無法遽認被告確犯有告訴人指訴之罪名,自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之意圖,被告所為決策縱有不當,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訴即對被告逕以上揭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背信之罪嫌,應認其罪嫌不足。」。 ⑵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該次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⑶又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一) 本件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秀川自94年起即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4巷22號展華公司總經理,負責展華公司一切之營運管理,嗣於96年7 月1 日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巷1 號8 樓名鐘公司收購展華公司名下 所有股東持股,併購展華公司,名鐘公司委任被告高秀川繼續擔任展華公司總經理,負責展華公司營運管理。詎被告高秀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展華公司利益之犯意,明知展華公司已於94年3 月向正崴公司,以1,995,000 元購買正崴公司所有200 項中古機械設備,該等機械設備所有權應屬展華公司所有,竟另於96年12月31日以展華公司名義與富蘭克公司之負責人方正,針對展華公司現使用之機器設備部分機器設備,簽立設備/ 模具保管書(下稱: 保管書),致使展華公司該部分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歸屬陷於不確定狀態,隨時有遭追索之虞,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展華公司。而被告高秀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7年8 月以每月2 萬元薪資,僱用黃鴻銘擔任業務,負責展華公司子公司展順公司拓展大陸地區業務事宜,並以展華公司名義幫黃鴻銘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同意支付黃鴻銘97年6 、7 月健保費,惟經黃鴻銘簽署同意書,限制黃鴻銘每月薪資不得支領,必須暫時由展華公司匯款至高秀卿所申辦華南銀行汐止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保管,俟黃鴻銘進行之業務有成交始可具領,而黃鴻銘受僱後竟未曾前往大陸展順公司上班,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展華公司,直至98年8 月底名鐘公司指派執行董事劉偉仁至展華公司審核財務報告,始查悉展華公司有僱用黃鴻銘負責子公司展順公司大陸業務拓展,而黃鴻銘未曾至大陸展順公司就職,足生損害於展華公司。被告高秀川隨於98年10月5 日自行請辭展華公司總經理職務,其於98年10月31日前,辦理離職交接之際,竟交付展華公司與富蘭克公司簽立之保管書予名鐘公司負責人陳昌福,始知悉上情。詎被告離職後,竟偕同富蘭克公司之負責人方正,於98年12月17日設立鈺鏵公司,經營與告訴人展華公司類似事業,顯已違背其與告訴人展華公司所簽訂離職申請書之競業禁止及離職義務規定,故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罪嫌。(二)本件原檢察官訊據被告高秀川固坦承展華公司與名鐘公司合併後,其於96年12月31日以展華公司名義,與富蘭克公司針對展華公司現使用部份機械設備,簽立保管書,未告知名鐘公司。復於97年8 月,以每月薪資2 萬元僱用員工黃鴻銘,擔任展華公司子公司展順公司,大陸地區之業務人員,以展華公司名義幫黃鴻銘投保勞健保,並支付黃鴻銘97年6 、7 月份健保費,且黃鴻銘暫不支領薪資,薪資每月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伊自94年起擔任展華公司總經理,96年7 月間展華公司與名鐘公司合併,繼續擔任總經理職務,有權出席董事會發表意見,亦可決定展華公司營運,合併後由名鐘公司總管理處協理劉偉仁負責監督展華公司營運執行及財務報告,且每月伊必須出席名鐘公司行銷會議,97年7 、8 月在會議上,曾向陳昌福提及任用黃鴻銘之事宜,陳昌福有同意可使黃鴻銘在展華公司繼續任職,同意幫黃鴻銘投保勞健保,並於黃鴻銘尚無業績之前,將黃鴻銘每月2 萬元薪資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俟黃鴻銘有業績後,再給付薪資;至於展華公司有部分機械設備係於91年成立之際,向正崴公司承租廠房,斯時正崴公司副董事長方正無償提供約900 項機械設備予展華公司使用,其中部分200 項機械設備仍有殘值,始於94年3 月以1,995, 000元價額向正崴公司購買,有簽立機械買賣合約書,此部分價額於96年7 月與名鐘公司合併之前已付清,伊疏未告知正崴公司,展華公司與名鐘公司合併事宜,而對於正崴公司無償提供予展華公司使用之機械設備,為確保將來有爭議,正崴公司副董事長方正可以協助處理,適於96年9 月方正自正崴公司離職,另外成立富蘭克公司,始於96年12月與方正簽立設備模具保管書,未約定保管費用及期限,此份保管書僅為防止措施,如正崴公司或富蘭克公司對該批機械設備有任何主張,伊願負全責等語。而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名鐘公司與展華公司合併後,擔任展華公司總經理,負責處理展華公司營運事宜,未告知名鐘公司即僱用名鐘公司離職員工黃鴻銘,擔任展華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人員,協助其投保勞健保,並將其每月薪資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又被告離職前,竟提出上開保管書,使展華公司使用之部分機械設備所有權歸屬陷於不確定狀態等情,資為論據。經原檢察官查: 1.被告於展華公司與名鐘公司合併後,擔任展華公司總經理,負責展華公司營運管理,其於營運範圍內可獨立運作,可決定人事任用,惟其必須按月參與名鐘公司經營會議,報告經營績效乙情,為證人劉偉仁即名鐘公司執行董事、陳昌福即名鐘公司斯時負責人證述在卷,並有名鐘公司96年6 月至97年8 月間會議紀錄、展華公司核決權限表等附卷可參,與被告上揭所述相符,被告基於展華公司總經理職權雇用員工,所為並無何違背任務可言,復佐以證人黃鴻銘證稱: 原任職於名鐘公司寧波廠,自該廠離職後,於97年7 月至展華公司大陸子公司展順公司擔任自由業務人員,無須進公司打卡,僅負責拓展大陸地區業務,約定展華公司提供伊勞保健保,伊暫不領薪資,須有業績始可領取薪資,無業績未成交前則將每月薪資存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卷附收據伊先行簽署交付被告作帳,伊在該期間已有接洽2 筆業績等語,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展華公司勞保健保資料及97年11月30日收據、證人黃鴻銘提供客戶往來電子郵件、星勝杰鋼材熱處理報價單等附卷可證,則被告擔任展華公司總經理,負責展華公司營運,其於權責範圍內,自有獨立營運決策之權限,其基於總經理之權限,決定雇用展華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人員黃鴻銘,約定薪資員工福利之條件,且證人黃鴻銘受僱期間,確有以展順公司名義與大陸廠商接洽業務事宜,與被告上揭辯詞符合,實難謂被告所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2.告訴意旨指訴被告隱匿名鐘公司雇用黃鴻銘,且將黃鴻銘薪資存至上開華南銀行,名鐘公司事後始發覺該事乙節,然觀諸卷附名鐘公司於96年6 月至9 月、96年11、12月、97年1 月至4 月等會議紀錄,被告、名鐘公司總經理周健生、董事長陳昌福、副總劉偉仁等人於上開期間皆有參與經營會議,且於經營會議內容曾數度言及展華公司營運、人力資源等狀況,甚於97年2 月經營會議及3 月行銷會議,會議內容明確指示「各主管報告內容,需涵蓋該單位之人力資源,每頁需打上製表人及日期」等事項,且證人黃鴻銘甚或於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4 月尚有參與名鐘公司經營會議紀錄,則名鐘公司就展華公司營運、人事等事項,及證人黃鴻銘任職情形,實難委為全然無知,另佐以名鐘集團支付申請單,展華公司製作員工薪資明細表申請付款,其中於業務部業務課欄位,已明確列入員工黃鴻銘薪資明細,且證人黃鴻銘每月薪資確實存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未遭他人提領,直至97年10月該筆款項再行全數匯款至展華公司指定之林文保華南銀行帳戶內乙節,為證人即展華公司會計人員尤惠琳、出納人員曾姵嘉證述在卷,益徵被告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亦無隱瞞雇用黃鴻銘之行為,尚難執告訴意旨單一指訴推論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展華公司之情,尚難率以該罪責相繩。3.再告訴意旨認被告離職前交付展華公司與富蘭克公司於96年12月31日簽立設備模具保管書,內容約定展華公司使用之900 項機械設備,由富蘭克公司委託展華公司保管,使屬於展華公司所有該900 項機械設備,所有權歸屬不明,且其中部分200 項機械設備,展華公司已於94年3 月以1,995,000 元價額向正崴公司購買取得所有權,亦不該歸屬於富蘭克公司所有,被告所為顯然違背任務,使展華公司受有損害等情,然被告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以展華公司於94年3 月以1,995,000 元價額向正崴公司購買200 項機械設備,有簽立機械買賣合約書,嗣展華公司與名鐘公司合併,而對於正崴公司先前無償提供予展華公司使用之機械設備,為確保將來有爭議,正崴公司副董事長方正可協助處理,保管書未包含之前已購買之200 項機械設備,簽立保管書僅為防止措施等詞置辯,核與證人即富蘭克公司負責人方正證述: 正崴公司於75年成立,76年搬至汐止,伊原為正崴公司董事長,正崴公司於84年即與鴻海公司郭台強合作,其後正崴公司認汐止廠獲利不好,即將汐止廠製造電子零件部門,包含900 項機械設備交由高秀川營運,另外成立展華公司,而上開機械設備亦無償提供予展華公司使用,未約定使用年限。而於96年間知悉展華公司與名鐘公司合併,曾與正崴公司斯時董事長郭台強討論該批機械設備處理事宜,郭台強表示交由伊自行處理,伊為保障被告高秀川,恐正崴公司事後就該批機械設備有意見,而簽立保管書,94年與展華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係因部分機械設備未折舊完畢仍須付費,該批無償使用機械設備算折舊完,如不會影響正崴公司未來產品,不予收回或收費等語相符,亦有證人即名鐘公司前任總經理周健生證述在卷,足認正崴公司確於96年之前即無償提供其所有900 項機械設備予展華公司使用,又被告果有背信之犯意,自可於與名鐘公司合併之後,請正崴公司直接收回該批無償提供使用之機械設備,何須贅簽該份保管書,反陷自己遭追查之虞,是被告上揭辯詞,尚非子虛,堪信為真,自難僅以該份保管書,遽論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4.至告訴意旨認展華公司與正崴公司於94年3 月簽立機械買賣合約書,展華公司已購買取得之200 項機械設備,竟包含於該份保管書內,且保管書清冊日期為2008年12月與保管書96年12月31日有別,執此質疑被告交付之保管書真實性,然被告與證人方正皆不否認簽立上開保管書,就保管書形式上並無爭執,復參以卷附被告自行提供本署之保管書附件保管清冊其上載明日期確為2007年12月,與上開保管書簽立日期相符,而告訴人提供之保管清冊日期載為2008年12月,清冊上復加註盤點欄位,則該份2008年12月之保管清冊與96年12月31日之保管書間是否確有如告訴意旨所述具有因果關係,實不無疑義,要難以告訴人主觀臆測,於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驟論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5.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並不當然構成刑法之背信罪責,仍應回歸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審視之,視其競業之行為有無違背任務及是否生損害於本人而定。原檢察官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離職申請書,其中附錄: 競業禁止及離職義務規定,內容僅載有「乙方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未經展華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使用展華之營業秘密從事與展華營業項目相同之工作或事務,如有違反者,願接受展華公司所作之處分,且若涉及臥底或闕取商機者,願接受法律制裁」,內容僅載有不得使用展華營業秘密從事與展華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工作或事務,並無禁止員工離職後為同種業務執行之約定,則被告離職後經營或從事與告訴人公司相關業務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處。此外,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此受有不法利益,實無法遽認被告確犯有告訴人指訴之罪名,自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之意圖,被告所為決策縱有不當,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訴即對被告逕以上揭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背信之罪嫌,應認其罪嫌不足,合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 本件經核1.被告高秀川於名鐘公司收購展華公司全部股東股權後,仍任職展華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有決定人事任用權,業經證人劉偉仁即名鐘公司執行董事、陳昌福即名鐘公司斯時負責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而展華公司製作員工薪資明細表中於業務部業務課欄位,亦明確列入員工黃鴻銘薪資明細,亦有該薪資明細在卷可按,被告高秀川並無隱匿其事,更且被告高秀川為使證人黃鴻銘能確實執行職務,而與證人黃鴻銘約定薪資須存入指定之證人高秀卿名義之帳戶,俟證人黃鴻銘著有績效後,方能領取;且證人黃鴻銘每月薪資確實存至證人高秀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未遭他人提領,直至97年10月該筆款項再行全數匯款至展華公司指定之林文保華南銀行帳戶內收回乙節,為證人即展華公司會計人員尤惠琳、出納人員曾姵嘉,及劉偉仁證述在卷,足徵被告高秀川應係為公司之營運而為此決定,此舉措亦無損害公司之故意情形。至展華公司因此須依所得稅法規定開具扣繳憑單,及依規定為證人黃鴻銘投保勞保、健保等,此乃係所得稅法、勞、健保法律規定當然之舉措,尚與被告高秀川是否有背信之故意與否無涉。至證人高秀卿亦經原檢察官傳訊到庭,證稱其名義之帳戶確實提供被告高秀川使用等等,原檢察官並無未加調查,有99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足憑。另證人名鐘公司前總經理周健生證稱名鐘公司確在大陸昆山成立子公司展順公司,交由被告高秀川經營,而證人黃鴻銘原係名鐘公司員工,在大陸寧波廠上班,在其離職前證人黃鴻銘已先離職,雖其已不記得被告高秀川有向其提及要任用證人黃鴻銘在大陸為展順公司推展業務,惟其已證明名鐘公司大陸子公司展順公司係一併交由被告高秀川經營,原檢察官因此採信被告高秀川之辯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雇用黃鴻銘之事即不可能諉為不知,尚非無據。至名鐘公司於證人周健生離職後之97年8 月以後至98年10月期間之經營會議記錄,因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無涉,告訴人亦無法指出該等會議記錄如何能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是原檢察官未加調查核亦無不當。2.在為名鐘公司併購前之展華公司原與正崴公司有多達有900 項機械設備之借用關係,此除經被告高秀川陳明外,另亦經證人方正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證明無誤外,另亦有900 項機械設備之清冊在卷可按,而其後展華公司向正崴公司購買者亦只其中200 項中古機械設備,此經被告高秀川及告訴人所是認,則展華公司與正崴公司當尚有700 項機械設備之借用關係尚待釐清,而被告高秀川辯稱係對於正崴公司先前無償提供予展華公司使用之機械設備,為確保將來有爭議,正崴公司副董事長方正可協助處理,保管書未包含之前已購買之200 項機械設備,簽立保管書僅為防止措施等詞,告訴人所執之保管清冊乃是承辦人員疏未將原已購得之200 項機械設備刪除而己,尚非無據。更證人方正證稱正崴公司於75年成立,76年搬至汐止,伊原為正崴公司董事長,正崴公司於84年即與鴻海公司郭台強合作,其後正崴公司認汐止廠獲利不好,即將汐止廠製造電子零件部門,包含900 項機械設備交由高秀川營運,另外成立展華公司,而上開機械設備亦無償提供予展華公司使用,未約定使用年限。其後於96年間知悉展華公司與名鐘公司合併,其曾與正崴公司斯時董事長郭台強討論該批機械設備處理事宜,郭台強表示交由伊自行處理,伊為保障被告高秀川,恐正崴公司事後就該批機械設備有意見,而簽立保管書,94年與展華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係因部分機械設備未折舊完畢仍須付費。該批無償使用機械設備折舊完,如不會影響正崴公司未來產品,不予收回或收費等語。是正崴公司並無因此要向展華公司收回700 項機械設備或收取費用,告訴人顯未受有損害,是亦無法據此即指被告高秀川有背信之故意。至證人林文保於99年9 月20日應原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向證人主張系爭200 機台之所有權並非歸屬告訴人,而稱係富蘭克公司所有等等,亦有訊問筆錄可按,是再議所執理由尚嫌空泛乏據,均不足以指原不起訴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⑷本院經核上開臺灣高檢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⑸此外,本件復觀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無非係爭執被告於利用聘僱員工之名義使聲請人公司支付薪資,即屬掏空公司資產,其行為當時造成聲請人公司損害即已構成犯罪。黃鴻銘事實上並未受僱於聲請人公司,被告使黃鴻銘申報勞健保,實係詐騙勞工保險局及健保局,亦使聲請人公司依法支出雇主應負擔費用而受有損害,此情亦係構成背信罪嫌。以上爭點在於黃鴻銘與被告間約定之受僱關係就屬雇用關係或委託抽佣關係?黃鴻銘推展業務之情形為何?被告如何給付黃鴻銘佣金?聲請人公司撥付至高秀卿帳戶之使用情形,黃鴻銘之勞健保之加退保情形及聲請人公司雇主負擔情形為何?被告並無單獨聘僱黃鴻銘擔任展順公司業務之權限、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未依核決權限表之規定逕自任用黃鴻銘之行為有違被告身為經理人任務,此皆攸關被告背信之情節;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期間,與方正所營之富蘭克公司簽署設備模具保管書,形式上表徵聲請人公司占有上開機械設備係以受富蘭克公司委託保管之地位而占有,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占有,使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所有機器設備產權陷於不明、亦使聲請人公司自無償使用人之身分易為寄託契約之受寄人而使聲請人公司財產上利益受侵害;即便如被告所辯保管之設備係除二00項以外之設備,此舉亦係侵害無償借貸之正崴公司之所有權,此行為係即成犯,於簽署設備模具保管書之同時,即應已構成犯罪。以上爭點在於被告於辭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之際,有無曾針對二00項機械設備主張富蘭克公司之所有權,簽立設備模具保管書對所載機械設備之所有權異動之情形為何?正崴公司對於無償借用之機械設備於案發當時前後之主張或處理情形為何?此皆涉及被告行為有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害聲請人公司之所有權等情,惟此實乃證據取捨有無之判斷,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證據取捨、有無之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處。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聲請者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公司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公司固於一00年五月十日收受臺灣高檢署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五二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委任李文中律師、林佩儀律師、劉宇哲律師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其上載明送達時間及本院收狀戳章蓋印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參,然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維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公司所指之背信罪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一節,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公司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