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 鑫百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水枝 代 理 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黃朝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57號,原偵查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鑫百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百豪公司)以被告黃朝雄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 月28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次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6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並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5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 年7 月11日收受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之100 年7 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案件全卷(含同署97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97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卷、98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5號偵查卷及前案資料表卷,以及前述97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99年度偵器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57號處分書)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卷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聲請狀,參本院卷第1 至4 頁)及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就其聲請所據之理由為實質准駁之判斷,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雄係(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街34號1 樓朝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朝晟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並無兌現支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間起,陸續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發票人均為朝晟公司之支票共10紙,持向聲請人訂購磁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總價新臺幣(下同)11,337,178元之貨物,並將貨物運送至朝晟公司在(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路148 號之工廠。被告復於96年8 月27日至31日間向聲請人訂購磁磚,使聲請人又陷於錯誤,並於96年8 月30日及31日,依約將貨物分別送至王淑蓮(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弘展建材工程行(下稱弘展工程行)之倉庫,以及汪嘉豪所經營翔奕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翔奕公司)之倉庫,惟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於96年8 月30日及31日之貨款均未支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無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真意與能力,仍交付該等支票佯以支付貨款,然據證人即鑫百豪公司96年間經手與朝晟公司買賣貨品之業務人員周志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6年8 月底以後才有跳票之情形等詞,而告訴人之代理人亦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均於告訴人出貨後交付發票日為出貨日2 至3 個月之遠期支票,96年8 月11日時被告仍有兌現所開立之支票,此後即未再兌現等詞。是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係於96年4 月至7 月間開立後交付告訴人,用以支付當時之貨款,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則被告開立此等支票之時,朝晟公司之支票兌現情形仍屬正常,且參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系統查詢明細表,朝晟公司係直至96年9 月14日始經通報拒絕往來。據上,實難認定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時,已有明知不欲兌現支票或無法支付貨款,仍誘騙告訴人出貨之情形。 2.又弘展工程行負責人王淑蓮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蔡先生於96年8 月25日介紹伊向被告買磁磚,伊則於98年8 月31日與被告簽約購買,並有交付支票付款,其中1 張金額為921,600 元等詞,而翔奕公司負責人汪嘉豪則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一次於96年8 月24日與被告接洽生意,伊向被告購買4 個貨櫃之磁磚,有交付支票付款等詞,並有弘展工程行客戶對帳單1 紙、支票影本2 紙、翔奕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先覓得弘展工程行及翔奕公司等買家後,始於96年8 月27日至30日間,通知告訴人被告訂購之磁磚運送至弘展工程行及翔奕公司,難認被告有何惡意向告訴人詐取貨物,再倉促銷貨之行為。 3.再者,證人莊張金葉及陳張凉均證稱:被告為莊張金葉女兒之男友,因被告要借錢作生意,莊張金葉遂委託陳張凉出借320 萬元及其他數萬或數十萬不等金額之款項數次,再由陳張凉委託其子陳志恆匯款至被告朝晟公司之帳戶,之後被告有透過莊張金葉給陳張凉支票,亦有用匯款或現金方式還款等情;證人陳志恆亦證稱:伊母親陳張凉曾委託伊匯款至朝晟公司等詞;又證人張金賢則證稱:其姐莊張金葉曾帶被告來向伊借300 萬,詳細金額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伊遂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之後被告即拿朝晟公司面額320 萬元之支票還給伊,伊遂持往銀行提示兌現,伊僅借過1 次等情,據此,足認被告確曾向陳張凉借款多次,亦曾於96年7 月間向張金賢借款320 萬元,並於96年8 月27日向陳張凉借得320 萬元後,開立320 萬元之支票以返還張金賢,嗣後並陸續還款予陳張凉。再查詢陳張凉、張金賢及朝晟公司之相關帳戶資金交易情形,張金賢確曾於96年7 月間匯款320 萬元至被告朝晟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開立之帳戶中,被告並於96年8 月間向陳張凉借得320 萬元後,由陳張凉匯入朝晟公司之帳戶中,並由張金賢持朝晟公司之支票向銀行兌領得320 萬元,另被告亦曾將弘展工程行所交付金額921,600 元之支票交給陳張凉,再由陳張凉持以向銀行兌領,此則有匯款單影本1 紙、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8年2 月19日(98)聯蘆洲字第0033號函及所附陳張涼於96、97年間歷史交易明細1 份、朝晟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97年5 月2 日泰存字第0970000079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該銀行99年11月23日泰山存字第0990001588號函、華南銀行100 年4 月15日營清字第10005347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該銀行100 年4 月29日營清字第10006231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等在卷足憑。綜上,堪信被告與張金賢、陳張凉確有實際借款及還款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係因分別將所收支票及朝晟公司現金先用於償付借款,而無法支付對告訴人之貨款等情,非無足採,尚難僅憑被告先行償還向他人之借款,即認被告於訂購貨物之時即無支付貨款項之意。 4.綜上所述,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基於不法意圖而向聲請人詐取貨物之行為,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而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情事,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6年8 月31日,金額合計263 萬7178元,而聲請人係於96年8 月30日及31日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於96年8 月間向陳張涼所借之320 萬元係欲清償張金賢之借款,顯然被告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明知帳戶內已無足額存款可供兌現票據,而故意使系爭支票退票,並於退票日前一日大量向聲請人進貨,進貨達355 萬元餘,並將轉賣後之款項用於清償對於陳張涼之債務,聲請人不察,依約出貨後,被告隨即逃往大陸並避不見面,使聲請人催討無著,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無疑等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理由略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於行為時未施用詐術,被害人亦未陷於錯誤,自不得課予詐欺罪責。 2.參諸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均於聲請人出貨後交付發票日為出貨日2 至3 個月之遠期支票一事(參99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52頁)。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非於96年8 月30日交貨時,至為顯然。況聲請人之代理人亦陳述:96年8 月27日至30日的貨款都無法請款,因為被告當時已經逃到大陸去,之後沒再收過被告開的任何支票等語(參99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53頁)。故系爭支票非聲請人於96年8 月30日及31日將貨物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所簽發。聲請人前揭意旨所指,自有誤會,聲請再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主張:縱使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始並無詐欺之故意,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6年8 月31日,金額合計2,637,178 元,而聲請人係於96年8 月30日及31日將貨物交付被告,則倘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96年8 月間向陳張凉所借之320 萬元係欲清償張金賢之借款,顯然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明知帳戶內已無足額存款可供兌現票據,竟使上開支票退票,並於退票日前之96年8 月27日起至30日止連續4 天向聲請人購入7 只貨櫃價值約355 萬餘元之磁磚(下稱系爭磁磚),將轉賣後之款項用於清償對於陳張凉之債務,聲請人因不察依約出貨後,被告隨即逃往大陸並避不見面,使告訴人追討無著,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無疑,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未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及交代,顯有不當等語。然查系爭磁磚係被告早於96年7 月間即已向聲請人訂貨,惟因該批貨物被海關列為C3需查驗貨櫃,海關延至96年8 月始放行該批貨物;朝晟公司於94年起即向聲請人進貨,每月進貨約2 、3 百萬,生意不好時也有100 多萬元,均以開立到期日為45日至60日之支票之方式付款,且均有兌現等情,已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周志權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97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卷第44頁,99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39頁、第52頁),並有聲請人97年2 月25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參97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第67頁)在卷為憑,則被告向聲請人訂購系爭磁磚之時間,顯係於96年7 月間,而非如聲請人所指係於96年8 月27日至30日間,且以被告與聲請人生意往來均以票期為45日至60日之支票為支付工具觀之,則發票日均為96年8 月31日之系爭支票,客觀上亦足認定係被告於96年7 月間訂購系爭磁磚時所簽發,此部分已歷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一再指明,聲請人對此重複爭執尚顯無據;復參以朝晟公司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間止,帳戶餘額尚有3,201,704 元,客觀上並無陷於財務困難之情形,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97年5 月2 日泰存字第0970000079號函及所附朝晟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佐(參97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第15至25頁),則被告於96年7 月間向聲請人訂購系爭磁磚時,並無相關事證可認有財務發生困難之情形,已甚昭然;又聲請人之所以於96年8 月27日至31日出貨,實屬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磁磚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行為,不得僅因系爭票據嗣後未獲兌現,逕行反指被告於訂購系爭磁磚之時,即有對聲請人實施詐術之犯意及行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以系爭票據向其詐騙系爭磁磚云云,皆無從逕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為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詳予論列指駁,而核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依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內現存之相關事證,堪認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檢察官已詳加斟酌之事證,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參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面額(新臺幣)│ ├──┼─────┼──────┼───────┤ │1 │EY0000000 │96年8月31日 │ 1,737,178元 │ ├──┼─────┼──────┼───────┤ │2 │EY0000000 │96年8月31日 │ 900,000元 │ ├──┼─────┼──────┼───────┤ │3 │EY0000000 │96年9月30日 │ 1,015,000元 │ ├──┼─────┼──────┼───────┤ │4 │EY0000000 │96年8月31日 │ 1,500,000元 │ ├──┼─────┼──────┼───────┤ │5 │EY0000000 │96年9月30日 │ 1,500,000元 │ ├──┼─────┼──────┼───────┤ │6 │EY0000000 │96年10月31日│ 2,000,000元 │ ├──┼─────┼──────┼───────┤ │7 │EY0000000 │96年9月18日 │ 169,000元 │ ├──┼─────┼──────┼───────┤ │8 │EY0000000 │96年9月18日 │ 800,000元 │ ├──┼─────┼──────┼───────┤ │9 │EY0000000 │96年10月25日│ 800,000元 │ ├──┼─────┼──────┼───────┤ │ │EY0000000 │96年11月20日│ 916,000元 │ ├──┴─────┴──────┼───────┤ │ 總 計 │11,337,178元 │ └───────────────┴───────┘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