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欽 被 告 劉瓊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具狀陳報已與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2 年2 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上開裁定已於102 年2 月27日分別送達予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之代表人李惠欽,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上開補正期間,是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