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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仲農劉景宜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34號

自訴人
陳建呈
自訴人
陳姿樺
自訴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自訴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自訴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告
陳李美春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李美春係案外人陳國松之配偶,2 人育有同案被告陳柏翰、陳建宗及陳建宏等3 子(被告陳柏翰、陳建宗及陳建宏等3 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松另與案外人王律臻交往,育有自訴人陳建呈、陳姿樺等2 名子女,嗣陳國松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死亡,目前留有遺產尚未分配。緣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鼎公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均為陳國松所設立經營之公司,而該等公司曾以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分別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同日下午1 時、同日下午5 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均由陳國松擔任主席,隨後再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分別由同案被告陳建宏、陳柏翰及陳建宗出任董事長為由,向經濟部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惟上開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被告陳李美春與同案被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等4 人在上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陳國松之用印,並以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政府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係共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再查,陳國松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共24筆陸續於100 年4 月12日、13日、20日、28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過戶予被告陳李美春,然陳國松並無贈與之意思,被告陳李美春與同案被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等4 人共同在申請過戶文件上偽造陳國松之用印,且由被告陳李美春持不實之申請過戶文件對地政事務所實施詐術,讓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據以過戶登記,此種過戶行為造成被告陳李美春獲得不法利益,故上開4 人此部分係共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等語。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34 條、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直系尊親屬,不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限,即直系姻親尊親屬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9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李美春為自訴人陳建呈、陳姿樺2 人父親陳國松之配偶,業據自訴人2 人於刑事自訴狀中記載明確,並有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李美春為自訴人2 人之直系姻親尊親屬(上開姻親關係不因案外人陳國松死亡而消滅),自訴人2 人自不得對被告陳李美春提起自訴,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2 人對被告陳李美春提起自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2人對同案被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等3 人提起自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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