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34號自 訴 人 陳建呈 陳姿樺 自訴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蔡秉叡律師 被 告 陳李美春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李美春係案外人陳國松之配偶,2 人育有同案被告陳柏翰、陳建宗及陳建宏等3 子(被告陳柏翰、陳建宗及陳建宏等3 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松另與案外人王律臻交往,育有自訴人陳建呈、陳姿樺等2 名子女,嗣陳國松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死亡,目前留有遺產尚未分配。緣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鼎公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均為陳國松所設立經營之公司,而該等公司曾以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分別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同日下午1 時、同日下午5 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均由陳國松擔任主席,隨後再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分別由同案被告陳建宏、陳柏翰及陳建宗出任董事長為由,向經濟部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惟上開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被告陳李美春與同案被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等4 人在上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陳國松之用印,並以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政府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係共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再查,陳國松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共24筆陸續於100 年4 月12日、13日、20日、28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過戶予被告陳李美春,然陳國松並無贈與之意思,被告陳李美春與同案被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等4 人共同在申請過戶文件上偽造陳國松之用印,且由被告陳李美春持不實之申請過戶文件對地政事務所實施詐術,讓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據以過戶登記,此種過戶行為造成被告陳李美春獲得不法利益,故上開4 人此部分係共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等語。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34 條、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直系尊親屬,不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限,即直系姻親尊親屬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9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李美春為自訴人陳建呈、陳姿樺2 人父親陳國松之配偶,業據自訴人2 人於刑事自訴狀中記載明確,並有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李美春為自訴人2 人之直系姻親尊親屬(上開姻親關係不因案外人陳國松死亡而消滅),自訴人2 人自不得對被告陳李美春提起自訴,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2 人對被告陳李美春提起自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2 人對同案被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等3 人提起自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