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更緝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更緝字第1號
- 自訴人
- 陳錦梅
- 代理人
- 王桂樹律師
- 被告
- 高全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85年4 月25日以84年度自緝字第20號判決免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85年7 月29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陳錦梅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段五谷王小段96之23號及同地段96之38號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9 月間發現分別遭蕭秋英及陳秀連(該2 人另經本院以83年度自字第195 號判決無罪確定)偽造印鑑證明及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第一次以蕭秋英為抵押權人,登記發生原因日期及收件日期為82年8 月23日,登記日期為82年8 月25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8 月23日至83年2月22日,清償日期為83年2 月22日,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每逾一日每百元日息二角計付,旋該筆抵押權於82年8 月30日收件登記,發生原因登記為82年8 月23日,82年8 月25日並因清償而塗銷登記。第二次以陳秀連為抵押權人,登記發生原因及收件日期為82年8 月30日,登記日期為82年9 月1 日之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8 月30日至83年3 月5 日,清償日期為83年3 月5 日,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每逾一日每百元日息二角計付。自訴人與蕭秋英、陳秀連素昧平生,惟自訴人與被告高全安素有往來,且於81年4 月間將戶口遷入被告高全安戶內,致其能取得自訴人之戶籍資料,又藉機竊取自訴人之所有權狀,因之能辦理上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被告高全安在另案(82年度偵字第17293 號偵查卷)亦供承係綽號「東仔」者於82年8 月間交付自訴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之印鑑證明,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抵押權屬實。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高全安被訴於82年8 月間至82年9 月1 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依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2 項之規定,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者,追訴權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本件自應以82年9 月1 日為追訴權之起算點。又所稱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本件自訴人前於82年10月8 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實施偵查程序,此有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1 枚在卷可佐(參見82年度偵字第17293 號偵查卷第1 頁),其後自訴人雖復於83年4 月26日提起自訴,此有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83年度自字第195 號卷第1 頁),檢察官則以告訴人已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於83年5 月6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亦有板檢桐良字第26695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39頁背面),是自檢察官實施偵查程序時,追訴權已在行使中,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4年2 月28日發布通緝,於84年3 月28日經警緝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另案徒刑,於84年4 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歸案,並經本院於84年4 月13日撤銷通緝;其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再次逃匿,經本院於86年1 月17日發布通緝,於86年5 月15日經警緝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另案徒刑,於86年6 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歸案,並經本院於86年6 月25日撤銷通緝;其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三度逃匿,經本院於87 年5月14日發布通緝,於87年7 月26日經警緝獲歸案,於87 年7月29日經本院撤銷通緝;嗣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四度逃匿,再經本院於87年10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主刑之最高刑,分別為5 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9 月1 日,加計12年6 月,並加計檢察官自82年10月8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84年2 月28日第一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 年4 月又23日),再加計於84年4 月11日第一次緝獲歸案,至本院於86年1 月17日第二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 年9 月又6 日),復加計於86年6 月23日第二次緝獲歸案,至本院於87年5 月14日第三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0月又21日),復加計於87年7 月26日第三次緝獲歸案,至本院於87年10月20日第四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2 月又25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6 月16日完成。反之,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主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或3 年,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9 月1 日),加計20年,並加計本案於83年4 月26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84年2 月28日第一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0月又4 日),再加計於84年4 月11日第一次緝獲歸案,至本院於86 年1月17日第二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 年9 月又6 日),復加計於86年6 月23日第二次緝獲歸案,至本院於87年5 月14日第三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0月又21日),復加計於87年7 月26日第三次緝獲歸案,至本院於87年10月20日第四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2 月又25日),復加計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 年,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11 年5 月27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6 月16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