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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全興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第18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全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全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46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緩刑2 年確定。嗣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5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訴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在其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319巷13號2樓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8 日晚間某時,同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施用方式,再度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1月1 日、100 年1 月9 日先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林全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訊據被告林全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編號UL/2010/B0000000號、100 年1 月21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已見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家中經濟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 年,但本院審酌上情,認尚嫌過重,爰量處上述有期徒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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