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萍 黃雅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13 號、99年度偵字第27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萍、黃雅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萍與陳昇文(已於民國98年3 月12日死亡)係夫妻,被告黃雅德係陳昇文之弟、被告鄭淑萍之小叔,告訴人柯文姬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新樹路16之19號之昇懋企業社(96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緣被告鄭淑萍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7年6 月19日止,在昇懋企業社從事會計業務,又告訴人於97年6 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將昇懋企業社之所有權出售予被告黃雅德,並約定該商號於97年6 月5 日前之欠款、稅務及應收款項均歸告訴人負責,被告黃雅德並於97年6 月19日將昇懋企業社變更名稱為冠珩企業社,詎被告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鄭淑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起至97年6 月5 日期間,明知昇懋企業社應支付大展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盈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橋公司)及博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祥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應付貨款,竟就應付帳款以「以少報多」方式,向告訴人浮報佯稱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簽發支票金額之貨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簽發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支票15紙及客票1 紙予上開3 家公司,而多付之62萬328 元貨款部分,則遭被告鄭淑萍用於償還陳昇文經營之尚宏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積欠上開3 家公司之貨款,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二)被告鄭淑萍、黃雅德共同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昇懋企業社與大碗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碗公公司)、元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本公司)間,於97年6 月5 日前並無交易往來,竟仍由被告黃雅德於97年6 月25日,持被告鄭淑萍製作之不實帳表及偽造之大碗公公司於97年6 月5 日出具之收據,向告訴人請領大碗公公司之貨款1 萬3,310 元、元本公司之貨款9,975 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支付貨款,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嗣經告訴人查帳發覺有異,經向會計師調閱收據後,始發現大碗公公司之收據係偽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淑萍涉有公訴意旨(一)所指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鄭淑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大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他字第823 號卷第16頁)、盈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 張(他字第823 號卷第24至26頁)、博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張(他字第823 號卷第34至36頁)(上開統一發票之號碼、營業人、買受人、開立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告訴人開立之支票15張、客票1 張(他字第823 號卷第13至15、18至23、28至33頁、80頁)(關於上開支票及客票之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受款人、背書人、發票日、金額均詳如附表三)、被告鄭淑萍簽立之聲明書及帳表1 份(他字第823 號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鄭淑萍簽立聲明書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偵續字第613 號卷第36至5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偵續字第613 號卷第157 頁)附卷為據;又認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二)所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鄭淑萍、黃雅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元本公司支票背書受款人李恩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7 195號卷第45、46頁)、大碗公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719 5號卷第17頁)、大碗公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偵卷第27195 號卷第17頁)、被告鄭淑萍簽立之聲明書及帳表1 份(同上他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鄭淑萍簽立聲明書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99年度偵續字第613 號卷第36至5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同上偵續卷第157 頁)附卷為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等犯行,被告鄭淑萍辯稱:就公訴意旨(一)部分,這個金額是陳昇文還在世時於律師面前所簽,當時已經談好是要由告訴人償還,我沒有浮報,我是依照確實的金額報的,昇懋前身是尚宏公司,當初尚宏公司的負責人與昇懋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與廠商作所謂的切割我不知道,我報給告訴人的金額都是依照陳昇文跟我講及廠商的發票開出來的。大展公司等3 家公司所開立的發票與昇懋企業社交給這3 家公司的支票金額為何不符,我不清楚。這15張支票是陳昇文拿回來給我,我轉交給盈橋、博祥公司,大展公司的部分是陳昇文到公司來,由陳昇文當面交給大展收貨款的人。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元本運通這筆貨款是因為要出一家飛龍股份有限公司的貨,這筆貨款確實存在。大碗公公司,也是在趕飛龍公司的貨時,員工的便當費,這些收據是大碗公便當店給我的,當時這家便當店是在新莊新樹路上,跟我接洽的人是黃秋香,收據也是她給我的。貨款確實是付給元本通運,是我先代墊,柯文姬說我是老闆娘,我付出去的錢就是付出去了,他不會還給我,當時我自己有缺錢,我跟柯文姬電話對話時,李恩豪剛好來辦公室,不知道要拿什麼工具,他聽到我的聲音很生氣在跟柯文姬對談,他拿完東西出去後,又進來辦公室,他就問我說剛才與誰講電話,為何那麼生氣,我就有大約描述我們剛剛談話的內容,我說應收貨款是柯文姬收走,應付貨款卻是我鄭淑萍要付,我就很生氣,李恩豪他就說那元本通運的那筆貨款就寫李恩豪的抬頭,到時候他會把錢領出來給我。後來我拿到柯文姬開出來的支票,這是黃雅德在辦公室交給我的,之後我拿給李恩豪,他有簽收,但是等到支票兌現之後,我一直沒有收到這筆錢,之後李恩豪來公司也有很多次,但是他一直推託,到了工安事故發生後,他就避不見面,李恩豪有提到他與柯文姬之前不認識,那既然不認識,為何柯文姬有你的通訊方式,而且第一通電話是談工安事故,是要代表家屬去談賠償事宜,但我問過我先生,他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情。票的部分,我確實有拿給李恩豪,但他沒有把錢拿給我。那時候我會留在冠珩,是因為告訴人說我是昇懋的老闆娘,必須留在那裡善後。我都是與元本運通的司機接洽,這家公司是我先生去找來的,他們有3 噸半的貨車可以載東西去鶯歌,該次墊款有開發票,但我不確定他是開給昇懋還是尚宏。讓渡代清貨款上面所寫的摘要「9704」不是指97年4 月份的貨款,這是97年3 月的貨款,但是4 月才付,簽名的時候還沒付,(改稱)是5 月份代付,是用陳昇文收回來的現金票,將不足的部分用現金補足,還沒有付款的時候就已經有附發票了。這筆款項是開幾月的,我不是很清楚,3 月的貨款有可能開3 月或4 月,因為這是兩個月結一次帳。就便當錢1 萬6,310 元部分,我為何會付3000元,是因為原本要跟柯文姬聲請1 萬6,310 元,但柯文姬說便當我也有吃,所以要我付一點,我說3,000 元讓我付合理,我也不想跟這個女人牽扯太多,所以支票才會只開1 萬3,310 元等語。被告黃雅德則辯稱:我來昇懋企業社是在96年5 月1 日,我是勞工,不是老闆。在96年5 月中旬昇懋企業社的老闆要把昇懋頂讓買賣,我是因為這樣子而買下昇懋企業社的所有生財器具,所以在讓渡書上明確寫著97年6 月5 日前所有的應付及應收貨款由甲方承擔,與乙方無關,這一點上證明,我在96年5 月之前都沒有接觸到昇懋企業社的帳款帳目。我只是依照讓渡書第8 條的規定,有收到甲方的應收貨款的單據,3 日內交付給甲方即告訴人,我當時有收到1 個公文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直接轉交給柯文姬。李恩豪所收的支票不是我交給他的,他是在鄭淑萍那裡收到,我根本就不知道昇懋企業社的應收貨款及應付貨款的廠商,我如何叫告訴人去開這些支票,李恩豪既然說錢有交給我,為何沒有叫我簽收。我只是照著履行讓渡書代收轉交支票而已等語。 五、經查: (一)就被告鄭淑萍是否就大展公司等3 家公司之應付貨款,以浮報貨款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部分: 1、公訴人雖提出被告鄭淑萍簽立之聲明書及帳表1 份(他字第823 號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鄭淑萍簽立聲明書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偵續字第613 號卷第36至5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偵續字第613 號卷第157 頁),欲用以證明其曾一度於審判外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淑萍就上開聲明書內容於偵查中則辯稱:聲明書是是被我先生陳昇文脅迫下簽的,陳昇文在我簽具這份聲明書之前,跟我說他有投保遠雄的保險,身故保險理賠金240 萬元,他跟柯文姬協議可以拿去抵他之前欠柯文姬的款項489 萬元,逼我去簽這份聲明書。陳昇文於98年3 月12日身故,保險部分我因為沒有保單跟資料都無法請領等語(他字第823 號卷第56頁反面)。然查:上開聲明書雖載有「本人鄭淑萍與陳昇文夫妻二人,因尚宏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多處款項,二人遂共同計畫,設計、挪用柯文姬所經營獨資之昇懋企業社之貨款支票及應受客票;... ,並擅自多次製作不正確之帳表,混淆公司的帳目,... 四、本人同意附件三昇懋企業社應收帳款546,345 元於收受前述帳款(包括票據)後應於三日內交付柯文姬簽收。... 柯文姬並同意於本人遵守聲明書之內容情形下,絕不對本人提出侵占及詐欺之訴,... 。」等語,惟上開聲明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鄭淑萍係何時、挪用、詐取何筆貨款(票款),而僅空泛記載「貨款支票及應收客票」、「不正確之帳表」云云,尚難逕認該聲明書所載內容與本案有何關聯,是自不得以上開聲明書及帳表1 份、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鄭淑萍簽立聲明書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遽認被告鄭淑萍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曾於審判外自白,並採為認定其涉犯上開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合先敘明。 2、被告鄭淑萍於96年11月25日至97年5 月30日,向告訴人報稱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所簽發支票金額」欄之貨款,致告訴人先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5張、客票1 張予大展公司等3 家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第54、57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開立之支票15張、客票1 張(他字第823 號卷第13至15、18至23、80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鄭淑萍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浮報貨款方式向告訴人虛報如附表一所示「虛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3、公訴意旨以被告鄭淑萍涉有浮報貨款之犯行,無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大展公司等3 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4紙,其貨款總額僅為57萬2,355 元,然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客票總額為119 萬2,683 元,故認兩者之差額62萬328 元即為被告鄭淑萍浮報之貨款。再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 年9 月9 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01043224號函附之大展公司、博祥公司96、97年間開立予冠珩企業社(含更名前之昇懋企業社)之銷項發票明細表2 紙(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其中大展公司於97年1 至4 月間開立予昇懋企業社之發票金額(含稅額)總計4 萬3,344 元;博祥公司於97年1 至5 月開立予昇懋企業社之發票金額(含稅額)總計23萬6,128 元;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 年9 月9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010395551 號函附之昇懋企業社與盈橋公司96、97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資料1 份(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盈橋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4 月開立予昇懋企業社之發票金額(含稅額)總計為28萬4,759 元(因缺附表二編號9 之發票,故金額與附表一編號3 【實際應付貨款金額】欄不一致,惟應以告訴人實際提出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準),亦堪認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客票之金額,確實有逾大展公司等3 家公司開立予昇懋企業社之發票總額。 4、然查: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支票是鄭淑萍打電話跟我講支票的內容,陳昇文過來拿。我跟陳昇文95年11月份認識的時候,陳昇文跟我說他跟鄭淑萍已經分居4 年實際上等同離婚,要等他兒子18歲才能辦離婚登記,我打電話去問鄭淑萍,鄭淑萍說她跟陳昇文各走各的路,我就跟陳昇文交往等語(他字第823 號卷第57頁);於審理中證稱:交給大展公司的支票,係分2 次交付,1 次是英照的,是在97年2 月26日,另外3 張是97年4 月5 日開的,我是在三重昇懋的辦公室交給陳昇文,陳昇文拿回去昇懋工廠。我們每次請款都是由鄭淑萍用信封袋上寫明需付款項,因為鄭淑萍是義務來幫我的會計,她也沒有領我的薪水,我要跟她拿發票的時候,她會推說她忙,那時候是96年11月,我公司剛成立。開給盈橋公司的6 紙支票,是在96年9 月1 日確認我會買下尚宏公司的機械時,當時公司沒有版料,我是分3 次交給陳昇文帶回去公司,我記得有的是1 張,我當時有寫到期日,沒有寫開票日,盈橋發票日為96年11、12月間的2 張支票,支票的指定受款人均是盈橋公司,97年4 、5 月開立給盈橋公司的支票,受款人是尚宏公司,是因為我跟鄭淑萍討論公司經營,因為帳目鄭淑萍比較清楚,我問她製造業有何特別習慣,她說大家都不認識我,如果以尚宏公司的名義,會有版料的優惠,這是博祥公司,後來鄭淑萍跟我說盈橋公司也是版料商,她跟我說是否也跟博祥一樣,這樣可以拿到比較好的優惠,所以之後的支票,有的有抬頭,有的沒有。優惠不一定,可能是96折,但我沒有看過相關帳款上的優惠資料。開立給博祥公司的支票,係分4 次,我是交給陳昇文。開立給盈橋及博祥公司,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上,有由昇懋企業社背書,是鄭淑萍自己刻印後,才告訴我的。這些支票是陳昇文拿回去交給鄭淑萍去轉交給廠商。這是兩家獨立的公司,由同一個業務經理、同一個會計,我認為不用處理,因為廠商都是善意第三人。鄭淑萍信封袋上所寫明應支付款項,上面會寫大紙箱,應付多少、已付多少、餘額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證人徐秀美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大展公司老闆娘兼會計還有所有作帳紀錄,支票及客票共4 張是大展公司提示兌現,柯文姬簽發的這3 張各約3 萬元的支票,是陳昇文欠我們的貨款,當時他沒有以何公司的名義來訂貨,就直接打電話過來要訂紙箱,訂貨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這是累積下來的。英照公司的支票,這是後面做的錢,因為他後來有改名字。(改稱)我比較有印象的是那3 張支票,支票是我先生江錫銘去收,有時是送貨時一起收,有時是郵寄的。前面的3 張支票是之前欠我的錢累積下來,後來公司改名稱,所以是額外開。發票3 張跟前面3 張支票沒有關係。陳昇文沒有說為何尚宏改成昇懋,訂貨時可否區分我不太清楚,都是他們需要多少,我們就送多少。我們接洽的對象,除了陳昇文外,還有鄭淑萍。我們都是針對人,因為陳昇文之前跟我接洽,我們知道鄭淑萍與陳昇文是夫妻,有時鄭淑萍先傳真訂貨資料,打電話給我們問有無收到。我們知道尚宏公司的負責人是陳昇文,昇懋的負責人就不知道了。陳昇文跟柯文姬沒有講過有些貨款必須要分開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正面至32頁反面)。證人林文進於審理中證稱:我於盈橋公司擔任業務,支票上提示的章是盈橋的話,那應該就是我們公司,收款有時是我去收,或是請司機帶回。盈橋公司開給昇懋企業社的統一發票大部分都是陳昇文打電話到公司訂貨,他之前是以尚宏公司名義訂貨,他打電話來,小姐就會接單,我們公司接單不一定會透過我。我不瞭解為何之前是尚宏公司,後來買受人是昇懋,因為公司何名稱,與我們無關。他中間有沒有搬家我不曉得,送貨地址應該沒變。尚宏的老闆是陳昇文,昇懋是柯文姬之後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她是昇懋的老闆。開給盈橋的支票,我們沒有指定受款人,如果不是公司本身的票,會要求要背書。之前陳昇文每個月都會與我們公司來往,我們是月結,付款隔月付,如果不方便的話,可能會再隔月,有時他可能拿個客票給我,不足或是超過的,之後再補足或是扣掉,因為每個月都可能有這樣的情形,所以不記得這4 張發票的付款方式。2 張受款人為尚宏的支票是何人交給我的,我忘記了,柯文姬開給尚宏,尚宏付給我,我覺得沒什麼,至於是否是尚宏的貨款,我忘了。認識鄭淑萍,她是老闆娘,我知道她與陳昇文是夫妻。貨款有累積下來,如果是之前累積的話,應該是尚宏公司。尚宏累積下來的貨款,盈橋公司會每個月開立發票,但是累積了幾年比較難講,如果他長期沒有付款的話,我們就不會繼續接下去。最後結清的時候,因為我們窗口都是對陳昇文及鄭淑萍,最後的貨款好像還差我們公司10萬元左右,我們好像有跟鄭淑萍拿3 萬元,其他的貨款就不要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至35頁反面)。證人劉新禎於審理中證稱:我於博祥公司擔任業務,與尚宏或是昇懋企業社接洽的人是我,我是與陳昇文接洽。他一開始是用尚宏,我們都是與陳昇文接洽,後來改成昇懋的時候,也是對陳昇文,改名時陳昇文有電話通知,但是原因我們不瞭解。尚宏的負責人是陳昇文,昇懋是何人我不知道。博祥開給昇懋企業社的5 張發票,貨款大部分都是拿支票,應該都是拿客票給我。柯文姬所開立之6 張支票,是由陳昇文寄過來,或是我們司機去收的,應該與博祥開給昇懋的5 張發票有關,因為之前尚宏的貨款沒有結清,所以有累積。我們跟他們做生意,是對人不對公司。陳昇文從尚宏開始,就有時會有部分的貨款沒有結清,從尚宏改成昇懋的時候,也沒有先結清尚宏的貨款,所以我們也搞不清楚,付款的時候,會說這是付之前的帳,我們就會一直扣,並說他還欠我們多少錢。一般都是找陳昇文,但是會打電話給鄭淑萍,請她去找陳昇文。鄭淑萍沒有出面跟我們清過貨款,大部分陳昇文會拿支票給我們,然後我們來對帳,鄭淑萍好像也有跟我們算過還差我們多少錢。我們都是對人,不是對公司,公司名字都會改來改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正面至38頁正面)。 5、參諸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告訴人雖於96年9 月1 日受讓尚宏公司之機械設備,並於96年11月14日成立昇懋企業社,此有讓渡書影本1 紙(他字第823 號卷第84頁)、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字第823 號卷第9 頁)在卷可查,惟昇懋企業社自成立起至97年6 月間,均係由陳昇文循以往尚宏公司模式實際負責與廠商聯絡辦理訂貨及貨款給付事宜,此由證人徐秀美、林文進、劉新禎上開證言可得而知,告訴人雖稱尚宏公司與昇懋企業社係兩家獨立之公司,其貨款自應分別論列云云,然以被告鄭淑萍雖與陳昇文係夫妻,並先後於尚宏公司及昇懋企業社擔任會計職務,惟陳昇文與告訴人於該段期間亦有交往及同居之事實,則陳昇文與告訴人間之親密及信賴關係並不亞於被告鄭淑萍,已難認被告鄭淑萍對於告訴人與陳昇文之間就如何約定尚宏公司未付貨款應如何處理一節有所知悉,又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客票16紙均係由陳昇文直接向告訴人請款,由告訴人簽發後交付陳昇文,是告訴人何以未核對廠商出貨單、發票或帳冊等資料,僅聽聞陳昇文片面之詞即開立該支票一節,已與情理有違,而被告鄭淑萍僅係自陳昇文處取得該支票並交付廠商,其將如何得知陳昇文究係以何項名義(尚宏公司未付款抑或昇懋企業社貨款)自告訴人處取得該支票?復參以被告鄭淑萍於偵查中所稱:我一直以為昇懋企業社是陳昇文的,我事後才知道昇懋企業社負責人是柯文姬。陳昇文跟我說會把公司登記給柯文姬是因為欠她錢,我認為公司還是我先生的等語(他字第823 號卷第55、56頁),及其竟自願無償於昇懋企業社擔任會計等情觀之,堪認其所辯誤以為昇懋企業社係承續尚宏公司等語,並非絕無可能。再就告訴人所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客票之記載內容觀之,附表三編號7 、8 、11、12、14、15等6 張支票之受款人載為尚宏公司,則上開支票若真係欲用以支付廠商貨款,豈有以尚宏公司為受款人之理,告訴人就此部分雖稱:係因被告鄭淑萍謊稱受款人填寫尚宏公司將有貨款優惠云云,然告訴人所稱之優惠並無何項證據可茲證明,且若真係如此,何以並非所有之支票均以尚宏公司為受款人?是觀諸該項受款人欄之記載,亦足使人懷疑告訴人開立上開受款人為尚宏公司之支票是否另有其他用途抑或與陳昇文有其他約定存在。末就被告鄭淑萍行為之動機觀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6紙之用途縱係作為清償尚宏公司債務之用,查被告鄭淑萍雖與陳昇文係夫妻,並曾於尚宏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然並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告鄭淑萍就尚宏公司之債務應負有何項清償義務,衡情亦無甘冒觸法之風險,而為該項損己利人行為之理。綜上,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客票16紙之金額,雖與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總額有所不符,然尚難僅執此即認被告鄭淑萍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浮報貨款之方式詐取財物。 (二)就被告等是否以不實帳表及偽造之大碗公公司97年6 月5 日收據,向告訴人請款大碗公公司之便當錢1 萬3,310 元及元本公司之運費9,975元部分: 1、被告等所涉此部分之犯嫌,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黃雅德是冠珩公司的負責人,他買下我的昇懋企業社,因為昇懋企業社還有後續未完事項,黃雅德會拿應付帳款的相關資料給我請款,他說他依據這1 張及出貨單來跟我請款,後來我才發票有2 張支票,是黃秋香、李恩豪的有問題,因為我後來有去問李恩豪,李恩豪說他與昇懋沒有生意往來,這張9,975 元的支票,是黃雅德交給他去提示,錢領出來之後,再給黃雅德,但實際上我不需要付這一筆。黃秋香是誰,我不知道,黃雅德跟我請款的時候,這一筆錢是付給大碗公便當錢,但是我跟會計師拿收據之後,才知道收據是跟尚宏交易的,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拿假的資料來跟我請款。是鄭淑萍跟我請款,是黃雅德拿來給我等語(偵字第27195 號卷第38頁)。證人李恩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事壓克力業務,在尚宏剛成立的1 、2 年曾與尚宏來往過,昇懋就都沒有來往過。(提示偵字第27195 號卷第22頁支票1 紙)這張支票是黃雅德拿給我的,是他自己的私房錢,不想讓他老婆知道,我想才幾千元,我就答應讓他開我的名字。後來這張支票也入我戶頭,我就錢領出給黃雅德,我與黃雅德的二哥比較熟,那時我生意失敗,他幫我很多,我去黃雅德冠珩公司,他向我開口,冠珩是接昇懋。當時鄭淑萍沒有在場,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他是跟我說沒幾天,就把票拿給我,他也沒有向我說這張票的來源。我沒有向鄭淑萍說過元本通運的事情,這件事是黃雅德私下向我說的,也不是鄭淑萍向我說的等語(偵字第27195 號卷第45、46頁);於審理中證稱:柯文姬開立的支票是黃雅德交給我的,是97年7 月15日下午約5 時許,於新莊新樹路冠珩企業社,他有拿1 張簽收單給我簽。黃雅德票拿給我後,我於隔日存入帳戶託收,於97 年7月29日獲兌現入帳後,我於當日即領出1 萬2,000 元,因7 月30日我要幫冠珩企業社辦理營利事業變更地址,我就當場一併交給黃雅德。我是交9,975 元,其他的錢則是我自己自用。在這之前他有跟我說這筆錢是人家要還他,但他不想給他老婆知道,所以支票開我的名字,等兌現之後,我再把錢給他。我不知道發票人是柯文姬,當時也不認識柯文姬。在7 月30日我把錢交給黃雅德後,事後隔沒幾天,約8 月5 日,我去冠珩企業社的小辦公室幫他們裝冷氣,有隱隱約約聽到他們在外面講要如何對付柯文姬,同一天我裝完冷氣後,私底下問黃雅德那張票到底是什麼錢,他跟我說有人問起的話,叫我說我是貨運行的,當時有黃雅德、黃雅強還有鄭淑萍等人在外面說話。我不知道元本運通公司,與這間公司也沒有業務往來。黃雅德交支票給我的時候,有給我1 張簽收單,上面有寫支票號碼及金額請我簽收。沒有看過昇懋企業社代收貨款的單據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正面至68頁反面)。又據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鄭淑萍製作之昇懋企業社讓渡付清貨款1 份(偵字第27195 號卷第23頁)、昇懋企業社付款明細表影本2 紙(偵字第27195 號卷第57頁)、告訴人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支票影本1 紙(票號:GG0000000 號、發票人:柯文姬、受款人:黃秋香、發票日:97年7 月25日、金額1 萬3,310 元,下簡稱受款人為黃秋香之支票)(偵卷第27195 號卷第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支票影本1 紙(票號:GG0000000 號、發票人:柯文姬、受款人:李恩豪、發票日:97年7 月25日、金額:9,975 元,下簡稱受款人為李恩豪之支票)(偵卷第27195 號卷第22頁),堪認告訴人確有依被告等之請求支付上開2 筆款項。再就上開大碗公公司之便當錢部分,依卷附之大碗公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7195 號卷第17頁),大碗公公司已於89年1 月10日解散,然被告等仍持附卷之大碗公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偵卷第27195 號卷第17頁)向告訴人請款。另就元本公司之運費部分,參諸證人李恩豪上開證言,則認被告等所為請領元本運通97年3 月份之運費,並未直接開立元本公司為支票受款人,反以與元本公司無任何關聯之李恩豪為受款人,亦與情理不符。 2、惟查:就大碗公公司之便當錢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知上開受款人為黃秋香之支票1 紙係龜山農會提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00 年11月15日第1000003007號函文1 份(本院卷一第104 、105 頁)在卷可考,並依該資料調閱提示人(即黃秋香)之龜山鄉農會帳戶之開立資料,有龜山鄉農會100 年12月2 日桃龜農信字第1000005710號函文在卷可查,而查得上開支票之受款人黃秋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後,經傳喚證人黃秋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加班便當好像是鄭淑萍叫的比較多,都是我裡面的小姐負責接電話,所以不確定叫便當的人是鄭淑萍。收受貨款大部分都是鄭淑萍拿來,由我簽收,我不在時,鄭淑萍會將票或現金放在信封內,請我們外送小姐送來給我,之後由鄭淑萍拿簽收簿來給我簽收。公司一開始叫便當,是由陳昇文向我接洽。便當費採取月結方式,如果金額很小的話,就用累積請款。支付方式是付支票比較多。(提示偵字第27915 號卷第1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這張收據是開在同一張,因為每個月送去的時候,他們沒有來結算,所以我5 月的時候開在一起。(提示偵續字第613 號卷第89至91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這3 張收據都是我們公司開出的,97年3 、4 月的收據原本寫尚宏,之後更正為昇懋,不是我更正的,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公司有換名稱還是怎樣,我還是開原來的。97年3 、4 月至97年6 月之前均尚未支付便當錢,因為尚宏沒有來結帳,我把他開在一起。尚宏通常是鄭淑萍來結帳,有現金,但是是小額的。開立大碗公公司的收據,是因為當初我在那家快餐店上班,老闆好像跟這家有一些權利金學過來,讓他開過來,之後老闆要去大陸,要把店留給我,我就以18萬元頂讓下來,我沒有去求證,所以我不知道大碗公公司之收據圓戳章可不可以用,老闆叫呂先生,我剛出來作不懂,就承襲下來。鄭淑萍有移工廠,之前送建國二路,之後改送新樹路,何時開始改送,我忘記了。3 、4 、5 月都是去新樹路請款。(提示偵字第27195 號卷第57頁昇懋企業社付款明細表)該明細表上的「大碗」、「黃」是我簽的。便當費我都是照單據去收等語(本院卷一第128 頁正面至131 頁正面)。準此,上開大碗公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確係黃秋香交予被告鄭淑萍請領便當款之用,雖告訴人於審理中另證稱:97年6 月25日,被告黃雅德拿了一些帳單及總表過來,當天晚上9 點多帶他兒子過來,他說大碗這筆帳欠人家很久了,他們去吃飯,別人都說得很難聽,他說這筆錢要先清。我那天我本來就打算要付他1 萬6,310 元,但我看抬頭是尚宏,所以我就要求被告黃雅德帶回去與被告鄭淑萍確認清楚,後來隔天,我就自己打電話問被告鄭淑萍,他說因為大碗是對尚宏,所以他們會開尚宏,我說昇懋一個月的營業額才19萬元,我的員工才5 個人,而且工廠的午餐,我們有給膳食費,為何還要這麼多錢,我就問被告鄭淑萍說你覺得勒,她說有的員工有自己付費,錢有給她,她也收走了,我就跟她說,那以妳的意思,妳來抓出一個數額,所以妳就扣了3,000 元,所以我才付1 萬3,31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32 頁正面至133 頁反面),似認該便當費不應由昇懋企業社支付,惟以該發票之買受人雖載為「尚宏」,然參諸該收據之開立時間(97年6 月5 日)及黃秋香所稱叫便當時間(97年3 至6 月間),對照尚宏公司於96年9 月1 日讓渡機器設備予昇懋企業社及昇懋企業社於96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等情,堪認上開便當錢確係昇懋企業社之營業支出無訛,況揆諸告訴人上開證言,其當時已同意支付部分之便當款,是被告等以此向告訴人請款,被告鄭淑萍並將該項目填載於上開昇懋企業社讓渡付清貨款明細上,自難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3、再就元本公司之運費部分,證人即元本公司負責人陳榮全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有與昇懋企業社往來,該企業社都是一個男的與我接洽,97年3 月間昇懋企業社有與我們公司有1 筆連稅金9,975 元的交易,是單純的貨運,是從新莊到大溪,貨款支付方式是我們開發票請款,他們以支票支付,不認識李恩豪、陳昇文、鄭淑萍,我們一般都是當月月底結帳,隔月月初把帳單寄出去,然後看何時由客戶寄出支票。沒有與尚宏公司交易過。97年3 月的貨物不是我載送的,是由司機載送的,貨款9,975 元確實有收到,結案日期待查。我沒有要求昇懋企業社支付的貨運款以受款人為李恩豪名義來開立支票給付。簽收聯我們會寄回給客戶,以讓他們確認並寄送支票,我們都是電話叫車,所以沒有跟客戶見過面,派出單上的97年3 月15日2 次及3 月17日1 次,就是派車時間。這筆錢是用支票支付,支票很久了,是否開元本公司的名稱,我也忘記了。偵字卷第27195 號卷第18頁的發票是我們公司的沒錯,但我還要查,關於97年1 月的部分我還要查派車單及款項有無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25 頁正面至127 頁正面),又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 年9 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00009556號函附之元本公司97年3 至6 月與冠珩企業社(含更名前之昇懋企業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1 紙(本院卷一第92、93頁),元本公司於97年3 月間有開立金額9,975 元之發票1 紙(發票號碼:YZ00 0000000 號),核與證人陳榮全上開證言相符,堪認昇懋企業社於97年3 月間對元本公司確有上開運費9,975 元之支出。再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01 年3 月27日合金雙字第1010000934號函附之告訴人所開立之該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96年11月起至97年7 月止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本院卷一第211 至214 頁),除於97年7 月25日有1 筆金額為9,975 元之提款紀錄(應即上開受款人為李恩豪之支票)外,即無其他相同金額之提款紀錄,足見上開元本公司運費9,975 元並無以上開支票帳戶為重覆支付之情,此參諸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元本運通部分,我只有付過1 次9975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準此,上開元本公司運費9,975 元既為昇懋企業社應行支付之款項,且告訴人亦無重複支付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鄭淑萍於昇懋企業社讓渡付清貨款上關於此部分之填載有何不實之情?至於上開受款人為李恩豪之支票為何以與元本公司無關之李恩豪為受款人,雖有與常情不符不處,然此部分不論被告等所辯是否可採,惟此筆運費款項既屬實在並確有支付予元本公司,自難認被告等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另公訴人以被告黃雅德於警詢中陳稱上開支票款項已由李恩豪交付給伊云云(偵字第27195 號卷第4 頁),然證人陳榮全既證稱已收取該筆運費,則不論上開支票款項究係李恩豪交付予被告鄭淑萍抑或被告黃雅德,渠等均未有詐取該票款之行為,昇懋企業社亦未因此受有何項損害,是尚難以上開被告黃雅德警詢中之供述,採為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附此敘明。 4、被告黃雅德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雅強及對證人李恩豪實施測謊鑑定部分,本院認此部分之罪嫌既有不足,即無再行依被告黃雅德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均無足作為認定被告等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 日附表一: ┌──┬───────┬────────┬────────┬────────┐ │編號│ 廠 商 名 稱 │實際應付貨款金額│ 簽發之支票金額 │ 虛報金額 │ ├──┼───────┼────────┼────────┼────────┤ │ 1 │大展紙器有限公│43,344元 │116,796元 │73,452元 │ │ │司 │ │ │ │ ├──┼───────┼────────┼────────┼────────┤ │ 2 │盈橋實業有限公│292,883元 │548,187元 │255,304元 │ │ │司 │ │ │ │ ├──┼───────┼────────┼────────┼────────┤ │ 3 │博祥企業有限公│236,128元 │527,700元 │291,572元 │ │ │司 │ │ │ │ ├──┴───────┼────────┼────────┼────────┤ │ 合 計 │572,355元 │1,192,683元 │620,328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號碼 │ 營業人 │ 買受人 │ 開立日期 │含稅金額│ 品 名 │ ├──┼──────┼─────┼─────┼──────┼────┼──────┤ │ 1 │XU00000000 │大展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1月7日 │39,081元│紙箱 │ ├──┼──────┼─────┼─────┼──────┼────┼──────┤ │ 2 │XU00000000 │大展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2月19日 │1,449元 │紙箱 │ ├──┼──────┼─────┼─────┼──────┼────┼──────┤ │ 3 │YU00000000 │大展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4月23日 │2,814元 │紙箱 │ ├──┼──────┼─────┼─────┼──────┼────┼──────┤ │ 4 │WU00000000 │盈橋公司 │昇懋企業社│96年11月30日│52,675元│壓克力管、壓│ │ │ │ │ │ │ │克力板 │ ├──┼──────┼─────┼─────┼──────┼────┼──────┤ │ 5 │WU00000000 │盈橋公司 │昇懋企業社│96年12月21日│138,698 │壓克力管、壓│ │ │ │ │ │ │元 │克力板 │ ├──┼──────┼─────┼─────┼──────┼────┼──────┤ │ 6 │XU00000000 │盈橋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1月25日 │3,904元 │壓克力管 │ ├──┼──────┼─────┼─────┼──────┼────┼──────┤ │ 7 │YU00000000 │盈橋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3月27日 │16,909元│壓克力板 │ ├──┼──────┼─────┼─────┼──────┼────┼──────┤ │ 8 │YU00000000 │盈橋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4月28日 │72,573元│壓克力板 │ ├──┼──────┼─────┼─────┼──────┼────┼──────┤ │ 9 │ZU00000000 │盈橋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5 月23日│8,124元 │壓克力板 │ ├──┼──────┼─────┼─────┼──────┼────┼──────┤ │ 10 │XU00000000 │博祥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1月21日 │96,073元│壓克力玻璃板│ ├──┼──────┼─────┼─────┼──────┼────┼──────┤ │ 11 │XU00000000 │博祥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2月29日 │11,600元│壓克力玻璃板│ ├──┼──────┼─────┼─────┼──────┼────┼──────┤ │ 12 │YU00000000 │博祥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3月21日 │103,817 │壓克力玻璃板│ │ │ │ │ │ │元 │ │ ├──┼──────┼─────┼─────┼──────┼────┼──────┤ │ 13 │YU00000000 │博祥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3月21日 │20,306元│PVD塑膠板 │ ├──┼──────┼─────┼─────┼──────┼────┼──────┤ │ 14 │ZU00000000 │博祥公司 │昇懋企業社│97年5月30日 │4,332元 │壓克力玻璃板│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人 │付款銀行│ 受款人 │ 背書人 │ 發票日 │ 金 額 │ ├──┼─────┼────┼────┼────┼────┼─────┼─────┤ │ 1 │UZ0000000 │英照廣告│合作金庫│昇懋企業│(載明禁│97年4 月30│21,630元 │ │ │ │事業有限│商業銀行│社 │背) │日 │ │ │ │ │公司 │新樹分行│ │ │ │ │ ├──┼─────┼────┼────┼────┼────┼─────┼─────┤ │ 2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無 │大展紙器│97年7 月31│30,000元 │ │ │ │ │銀行雙連│ │有限公司│日 │ │ │ │ │ │分行 │ │ │ │ │ ├──┼─────┼────┼────┼────┼────┼─────┼─────┤ │ 3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無 │大展紙器│97年8 月31│30,000元 │ │ │ │ │銀行雙連│ │有限公司│日 │ │ │ │ │ │分行 │ │ │ │ │ ├──┼─────┼────┼────┼────┼────┼─────┼─────┤ │ 4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無 │大展紙器│97年9 月30│35,166元 │ │ │ │ │銀行雙連│ │有限公司│日 │ │ │ │ │ │分行 │ │ │ │ │ ├──┼─────┼────┼────┼────┼────┼─────┼─────┤ │ 5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盈橋實業│盈橋實業│96年11月25│89,348元 │ │ │ │ │銀行雙連│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 │ │ │ │ │ │分行 │ │ │ │ │ ├──┼─────┼────┼────┼────┼────┼─────┼─────┤ │ 6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盈橋實業│盈橋實業│96年12月25│111,170元 │ │ │ │ │銀行雙連│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 │ │ │ │ │ │分行 │ │ │ │ │ ├──┼─────┼────┼────┼────┼────┼─────┼─────┤ │ 7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尚宏壓克│尚宏壓克│97年4月5日│45,800元 │ │ │ │ │銀行雙連│力企業有│力企業有│ │ │ │ │ │ │分行 │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 │盈橋實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8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尚宏壓克│尚宏壓克│97年5 月31│95,700元 │ │ │ │ │銀行雙連│力企業有│力企業有│日 │ │ │ │ │ │分行 │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 │盈橋實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9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無 │昇懋企業│97年7 月31│138,698元 │ │ │ │ │銀行雙連│ │社、盈橋│日 │ │ │ │ │ │分行 │ │實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10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無 │盈橋實業│97年9 月30│67,471元 │ │ │ │ │銀行雙連│ │有限公司│日 │ │ │ │ │ │分行 │ │ │ │ │ ├──┼─────┼────┼────┼────┼────┼─────┼─────┤ │ 11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尚宏壓克│尚宏壓克│96年11月30│10,000元 │ │ │ │ │銀行雙連│力企業有│力企業有│日 │ │ │ │ │ │分行 │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 │博祥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12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尚宏壓克│尚宏壓克│96年12月31│10,000元 │ │ │ │ │銀行雙連│力企業有│力企業有│日 │ │ │ │ │ │分行 │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 │博祥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13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無 │陳昇文、│97年2 月29│10,000元 │ │ │ │ │銀行雙連│ │博祥企業│日 │ │ │ │ │ │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14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尚宏壓克│尚宏壓克│97年4月5日│27,700元 │ │ │ │ │銀行雙連│力企業有│力企業有│ │ │ │ │ │ │分行 │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 │博祥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15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尚宏壓克│尚宏壓克│97年6 月30│100,000元 │ │ │ │ │銀行雙連│力企業有│力企業有│日 │ │ │ │ │ │分行 │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 │博祥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16 │GG0000000 │柯文姬 │合作金庫│無 │昇懋企業│97年8 月31│100,000元 │ │ │ │ │銀行雙連│ │社、博祥│日 │ │ │ │ │ │分行 │ │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