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連育群、黃湘瑩、詹蕙嘉
- 法定代理人朱其萬、林采婷、許正龍
- 當事人蘇金龍、林正旺、劉中安、永強工程有限公司、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日晟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龍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林正旺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劉中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永強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朱其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如君律師 被 告 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采婷 被 告 日晟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許正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國統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德隆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成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呂福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如君律師 被 告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周貴美 被 告 生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志剛 被 告 來沅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洸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甲橋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許定 被 告 東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慶富 被 告 中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中誠 被 告 徐勝賢 被 告 祥基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卓萬順 被 告 明得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秀月 被 告 林寬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康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美智 被 告 黃大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蓋聖律師 被 告 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淑嬪 被 告 許清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蓋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34、3194、11268 、12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叁拾陸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部分無罪。 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壹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G○○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柒佰元沒收。 永強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無罪。 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無罪。 日晟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無罪。 黃○○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國統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無罪。 J○○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成一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無罪。 癸○○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均無罪。 生驛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無罪。 C○○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來沅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無罪。 亥○○犯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甲橋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無罪。 A○犯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東浩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無罪。 中泓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無罪。 戌○○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祥基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無罪。 寅○○犯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明得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無罪。 午○○犯如附表二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康壯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無罪。 E○○犯如附表二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九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無罪。 B○○犯如附表二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九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一、M○○自民國95年3 月31日起,擔任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間更名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稱第十二區處或該區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經理,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綜理督導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並有核定各類採購案件底價之權責;辰○○自97年6 月30日起擔任第十二區處之工務課工程師,於97年12 月1日兼任工務課長,於98年9 月23日任該區處工程課課長,負責綜理工務課業務,並審核工務課工程員陳核之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施工過程監造與各階段工程估驗款請領文書,於99年8 月10日調任該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師兼主任(嗣於100 年1 月5 日因本案遭羈押而停職);G○○自86年6 月16日起擔任該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等業務,再於99 年8月16日調任該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員,復於99年11月9 日調任該區處工程課工程員(嗣於100 年1 月5 日因本案遭羈押而停職);M○○、辰○○、G○○均屬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乙○○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永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之負責人;黃○○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日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負責人,亦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巳○○,係黃○○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J○○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之國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負責人;癸○○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成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一公司)之負責人;丑○○(業經本院通緝,由本院另行判決)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9 之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子○○○,係丑○○之母親)之實際負責人;C○○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生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驛公司)負責人;亥○○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來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沅公司)負責人;A○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甲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橋公司)之負責人;戌○○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巷00號之1 之東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未○○,於99年1 月18日為解散登記)及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中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酉○○,係戌○○之子)之實際負責人;寅○○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祥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基公司)負責人;午○○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明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得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壬○○,係午○○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E○○係設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康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壯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庚○○,係E○○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B○○係設於新北市汐止市○○路0 段00巷0 號之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義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之實際負責人;I○○(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雪美)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3 之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全公司)負責人;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宗立興有限公司(下稱宗立興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 年簡字33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戊○○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春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玄○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弘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梁鴻梅)之實際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 年簡字33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H○○係長昇工程行(登記名義人為蔡銘桐,係H○○之父)之實際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凱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復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F○○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華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俊達,係宙○○之子)之實際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有關廠商圍標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M○○違背職務收賄: 圍標集團之成立、成員、運作及管理: 乙○○、黃○○、癸○○、J○○、丑○○、C○○、亥○○、A○、戌○○、寅○○、午○○、E○○、B○○、I○○、地○○、戊○○、玄○、H○○、甲○○、F○○、宙○○等人因渠等所經營之如前揭二所示之公司或工程行有投標承攬第十二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之需要,為避免承攬該區處工程之如前揭二所示各廠商間為得標工程以低價搶標而無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乙○○召集並共組第十二區處工程採購圍標集團,每逢第十二區處開標前夕,該圍標集團成員即由乙○○邀集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喜月經典港式飲茶餐廳」(下稱喜月餐廳)參與圍標會議,並於席間發放空白小紙條,由該次會議參與成員填載欲得標將發包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即取得投標權利者應支付之金額)後,由乙○○預設填載圍標權利金金額最高者為該標案得標廠商,並指定其他成員為陪標廠商,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並使其他成員不為投標,並確保圍標集團廠商能順利得標(相關決標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7 除外〉)。至得標之圍標集團成員所繳交之圍標權利金,其中八成(自99年3 月起改為九成)均分予參加圍標會議之廠商或接受乙○○勸說,因而同意放棄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之廠商做為酬金,餘二成(自99年3 月起改為一成)則做為公關基金,用以招待第十二區處工務課主管辰○○及監工G○○平日飲宴及旅遊(詳後述四),且需另支付應交付予M○○之賄賂(自99年3 月起支付予M○○之賄賂則改由於權利金中扣除)。圍標權利金及支付予M○○之賄賂金之管理,於99年3 月前,由擔任集團財務委員之癸○○保管,於99年3 月後,則由黃○○接任並保管之。 詳細經過情形: 乙○○、黃○○、癸○○、J○○、丑○○、C○○、亥○○、A○、戌○○、寅○○、午○○(下稱乙○○等11人)因長期承攬第十二區處之工程,而知悉該區處招標之工程皆由該區處之經理負責核定招標工程之底價,渠等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招標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34條規定,應以維護公平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或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被告M○○亦知悉其有依前開規定辦理採購及核定底價之權限,自不得應投標廠商之要求,事先允諾核定底價之區間,使投標廠商得悉底價之範圍而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結果。乙○○等11人與E○○、B○○(E○○、B○○就乙○○等11人行賄M○○部分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順利標得第十二區處每年預算金額達數億元之工程,且為避免投標廠商間因惡性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利潤全無,或加入乙○○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或配合乙○○等人要求,同意放棄與圍標集團協議之得標廠商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乙○○等11人為提高工程底價以獲取較高利潤,共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而E○○及B○○則為能順利得標第十二區處工程標案,遂基於共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經黃○○提議,並與乙○○、癸○○、J○○討論並決定行賄之工程種類、行賄金額之計算方式等事項後,推派黃○○前往行求M○○。黃○○遂透過不知情、綽號馬妞之友人徐月娥引薦,於97年10月間某日,前往第十二區處經理辦公室,向時任該區處經理之M○○行求,表示若M○○就該區處招標之工程底價核定為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額,而渠所屬之圍標集團廠商亦因之順利得標,且決標金額在預算金額九成以上者,每得標一工程即以決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九成之半數(計算式:【決標金額- 預算金額*0.9】/2)之賄款交付M○○,M○○並當場應允而達成期約;黃○○與M○○達成期約後,乙○○、黃○○、癸○○、J○○並邀得前開圍標集團之廠商即I○○、丑○○、C○○、亥○○、A○、戌○○、寅○○、午○○參與,並約定渠等如順利以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額得標,除需支付前開三所述之圍標權利金外,並需再支付如前計算式所得之金額以行賄M○○(99年3 月起該筆賄款改由於權利金中扣除,詳上三所述),作為M○○提高底價使得標廠商獲取較高利潤之對價;是乙○○等11人及E○○、B○○,為渠等所各自經營之如前揭二所示之公司或工程行能得標該區處之自來水管抽換工程,即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45件(編號6 、7 除外,詳後B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工程開標前夕,由乙○○以電話邀集該集團內有意投標該次工程之廠商參與圍標會議,地點或在乙○○住處或其住處附近之喜月餐廳,席間由乙○○發放空白紙條,由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欄位所示之出席廠商填入欲取得該標案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填寫完畢隨即交予乙○○,由乙○○依各廠商所填寫之金額,決定以填寫最高金額之廠商取得投標該工程之權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廠商),並以填寫次2 、3 高金額之廠商或由乙○○指定數家較熟識之廠商以更高之投標金額陪標(即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欄位所示),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該次所填寫最高金額之圍標權利金即係取得投標權利之廠商所應支付之金額,該圍標權利金之九成由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欄位所示負責陪標之廠商及因而不為投標之廠商平均分配(即俗稱「搓圓仔湯錢」),餘一成金額則作為該圍標集團之公基金,由癸○○或J○○負責保管,作為圍標集團餐會、公眾事務支出,以此方式圍標而由如附表一「得標廠商」欄位所示之廠商分別標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7 除外)第十二區處之各該工程,並由乙○○、癸○○、黃○○、J○○等人向如附表一(編號6 、7 、18除外)所示實際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依前揭計算式應交付予M○○之賄款,並由黃○○、乙○○等人以13次分別依親自交付或餐敘交付等方式將賄款交付予M○○。而第十二區處經理M○○明知核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等因素,不得恣意為之,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期間,應乙○○所屬圍標廠商之行求並與之達成期約,分別就其如附表一所示45件工程(編號6 、7 除外)之職務上應核定工程底價之行為,違背職務就各該工程之底價核定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7 除外)各該工程之預算金額九成至九五成間,乙○○所屬之前揭圍標集團成員,即順利以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額得標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7 、18除外)之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即依約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工程賄賂金額予癸○○或J○○,再分由黃○○、乙○○以13次交予M○○(各標案實際交付賄款之方式詳下述)。而圍標集團成員康壯公司E○○及金義春公司B○○,僅與圍標集團之乙○○等11人達成共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是康壯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後,E○○即拒絕交付工程賄賂予乙○○、J○○,M○○就該次工程即未取得工程賄賂,B○○則僅取得陪標資格,而未參與行賄M○○之犯行;M○○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7 、18除外)工程賄賂之情形,詳如下述: 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程賄賂(分2 次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 M○○於97年10月間與黃○○達成期約後,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核定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額為底價,並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得標廠商」欄位所示之乙○○所屬圍標集團成員得標後,待乙○○透過癸○○向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權利金及賄款並將之交付黃○○後,黃○○即撥打M○○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M○○分別約定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7 日之下班時間,在臺北縣三峽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恩主公醫院旁之松菊屋餐廳、臺北縣新莊市中港路之真正好餐廳(現更名為:晶華亭餐廳,下同)餐敘,M○○並分別收受黃○○交付之內附工程名稱及賄款計算方式之紙條、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所支付之9 萬元(即附表編號1 、2 、3 號工程)、29萬元(即附表編號4 、5 號工程)、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工程賄賂。 ㈡附表一編號8 至25(編號18除外)所示之工程賄賂(分6 次交付,共398 萬5,000元): 97年12月起,乙○○所屬圍標集團主事者乙○○、J○○、癸○○決定改由乙○○負責交付賄賂予M○○。乙○○為與M○○約定第1 次交付賄款之餐敘時間、地點,親至第十二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M○○,兩人並約定以該次見面之當週五下班時間,在真正好餐廳餐敘。乙○○並邀集圍標集團之財務委員癸○○、成員黃○○、I○○等人一同出席該次餐敘,由前揭3 人於餐敘中親眼見證乙○○遞交內附工程名稱及賄款計算方式之紙條及數筆工程賄款之牛皮紙袋予M○○。乙○○並於此次餐敘中向M○○表示,往後每遇第十二區處自來水管工程由圍標集團成員依先前協議順利得標,便以開標當週週五晚間為賄款交付餐敘時間。乙○○透過以餐敘之方式,陸續經由圍標集團財務委員癸○○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8 至25(編號18除外)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各該得標案件之賄款後,與M○○另有5 次賄款交付餐敘,第2 次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號之富基海鮮時尚婚宴會館(下稱:富基餐廳),由黃○○、癸○○、I○○3 人共同出席參與,另後續4 次交付賄賂之餐會則由乙○○、癸○○、I○○等3 人出席,未再邀集黃○○,交付地點分別為真正好餐廳、富基餐廳、喜月餐廳等處,所交付之賄款共計398 萬5,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之得標廠商康壯公司,固亦係E○○透過標前會議取得得標資格而得標,惟E○○嗣後拒絕交付應給付予M○○之賄款,因而乙○○等人即未將賄款交付予M○○。 ㈢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工程賄賂(以1 次交付,12萬元): 98年2 月19日迄99年2 月底,圍標集團每因圍標會議協議不成或外來廠商執意投標造成圍標破局,迄99年3 月1 日始再度圍標成功。乙○○於透過圍標集團財務委員J○○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為聯繫久未謀面之M○○,於99年3 月下旬親赴第十二區處經理室探訪,並將99年3 月圍標成功之標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6、27、28所示工程)之工程賄賂12萬元,於經理室內交付M○○;惟M○○為避人耳目,遂向乙○○表示日後不再以餐敘方式交付賄款,而乙○○亦因J○○不願與M○○接觸,是亦無法再以餐敘方式由圍標集團成員見證款項之交付,並知悉M○○與該區處辦理採購業務之不知情總務室主任蔡嘉城(於本案執行搜索並約談後約2 週後歿)關係良好,遂向M○○提議日後圍標集團之工程賄賂即由其包裝妥善後,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轉交,M○○亦表同意。 ㈣附表一編號29至37所示之工程賄賂(1 次交付,78萬4,000 元 ): 承前約定,就附表一編號29至37所示之工程賄賂部分,即由乙○○透過J○○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29至37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後,親持內含工程名稱及計算賄款方式之紙條並以牛皮紙袋包裝之賄款至第十二區處地下1 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所在位置(第十二區處發包中心),交予蔡嘉城轉交,蔡嘉城於收受後,即電聯經理室外之助理張文秀、官筱梃,並確認M○○在辦公室內後,即親赴經理室將乙○○所交付之物品轉交M○○,乙○○則於蔡嘉城辦公室內等候,確認蔡嘉城交付予M○○後,始行離去。 ㈤附表一編號38至41所示之工程賄賂(1 次交付,107 萬4,000 元): 99年11月9 日至同月12日間,乙○○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附表一編號38至41所示之4 件工程標案,而J○○經向如附表一編號38至41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因累計需交付之工程賄賂達107 萬4,000 元,乙○○恐透過蔡嘉城轉交將遭查悉渠等不法情事,遂親至經理室與M○○約定該筆款項於此次會面之當週五下班後(即99年11月12日),於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交付之,M○○則於該日18時許,駕駛臺水公司配發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公務車赴約,乙○○則騎乘機車至約定之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交付。 ㈥附表一編號42至44所示之工程賄賂(1 次交付,25萬2,000 元): 99年11月15、16日,乙○○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附表一編號42至44所示之3 件工程標案,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乙○○透過J○○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42至44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妥賄賂合計25萬2,000 元後,即前往第十二區處,本欲委請不知情之蔡嘉城代為轉交,惟因蔡嘉城當日休假,乙○○則改於99年11月底某日,親持該筆賄賂至經理辦公室交予M○○。 ㈦附表一編號45至47所示之工程回扣(1 次交付,77萬4,000 元): 於99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2月9 日,乙○○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附表一編號45至47所示之3 件工程標案,乙○○透過J○○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45 至47 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即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親持牛皮紙袋包裝之工程賄款至第十二區處地下1 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所在位置,交予不知情蔡嘉城轉交,蔡嘉城隨即將之轉交予M○○,乙○○確認蔡嘉城交付完畢,即離去。 ㈧綜上,M○○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 月19日間,總計透過8 次餐敘分別向黃○○、乙○○、癸○○、J○○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7、19至25所示各該工程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7、19至25所示之賄賂合計436 萬5,000 元,另於99年3 月初迄至同年12月底之期間,5 次收受由乙○○親自交付或透過不知情之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轉交之如附表一編號26至47所示之賄賂300 萬4,000元,總計736 萬9,000元。 四、辰○○、G○○部分: 辰○○、G○○收受威竣公司賄賂部分: ㈠威竣公司之成立、管理 第十二區處發包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前,需經工務課工程員預先繪製標案管線與土建設計圖,設計圖經工務課長逐級陳核後,復由第十二區處發包中心上網公告,辦理招標、開標作業。廠商承作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最終須將開挖路面回填以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下稱:CLSM)或功能再生混凝土(下稱:MRC )以及熱拌瀝青混凝土復原道路,乙○○為降低管線抽換工程施作成本,於97年底、98年初,以永強公司名義與J○○以國統公司名義、黃○○以日晟公司名義、癸○○以成一公司名義、午○○以明得公司名義、鐘海雲以凱復公司名義、I○○以敏全公司名義、C○○以生驛公司名義、丑○○以欣良公司名義、亥○○以來沅公司名義、戌○○以東浩公司名義、D○○以上誠公司名義及申○○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自行籌組未經合法公司設立登記之威竣公司,從事混凝土預拌,並由乙○○擔任威竣公司之主要決策股東、J○○負責財務,威竣公司以前揭投資之廠商於各自承作第十二區處管線工程開挖路面取得之工程棄土,充作原料自拌混凝土,作為回填各管線工程之CLSM與MRC ,同時亦銷貨予圍標集團之其他成員廠商,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除得以低價購入自拌CLSM與MRC 外,並得依入股股數領受威竣公司年度混凝土銷貨盈餘。 ㈡辰○○、G○○收受乙○○等人交付之威竣公司盈餘賄款部分: ⒈辰○○收受威竣公司賄款部分: 辰○○明知其任第十二區處工程員及工務課長期間,分別具有負責自來水管線、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及依政府採購法令具有建議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底價、審核管線與土建設計圖及監驗前揭工程之權責,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明知乙○○為第十二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益迴避,竟猶於98年8 月間,佯以背負車貸為由,向乙○○表示其正處經濟困窘之境,暗示乙○○應給予其好處;乙○○因慮及威竣公司各出資廠商承作第十二區處工程,各施工階段每遇契約變更設計、工程監造與驗收請款等問題,需身為工程員及工務課長之辰○○在職權範圍內予以通融,寬限工程修復期限或給予多次複驗機會,為求威竣公司各出資廠商所承作之標案能順利完工、驗收、請款,乃徵詢威竣公司主要出資及決策者癸○○、J○○、黃○○等人意見並討論後,決定以威竣公司產製每1 立方米混凝土提撥50元之計算方式行賄辰○○,以使辰○○能在其上揭職權範圍內,就威竣公司各出資者施作工程給予流程效率或工程細節上之寬待或方便。乙○○即於98年8 月底、9 月初,先告以「料廠(指威竣公司)有賺一些錢,股東大家有準備一筆公關費要給你,你現在做課長,有時要請人吃飯,開銷也比較大,這筆錢可以補貼你一點開銷」等語,辰○○明知乙○○等人係基於其擔任工務課長之身分,為求得標工程能順利施作而欲給付該筆款項,仍未表反對;乙○○則於數日後電請辰○○至其住處,交付辰○○由不知情之威竣公司會計李昱瑢協助以牛皮紙袋包裝並附有由李昱瑢以電腦繕打載有「數量:1975,單價50,金額:98750 」紙條之賄款9 萬8,750 元,並告知辰○○所給付賄款之計算方式,辰○○則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意而收受之;嗣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意,先後於98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由乙○○分別電請辰○○至其住處,並由乙○○或其不知情之配偶丁○○○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依前揭計算式所得之賄款16萬8,150 元、10萬900 元及22萬6,450 元等共3 筆予辰○○,總計辰○○共收受威竣公司賄款59萬4,250元。 ⒉G○○收受威竣公司賄款部分: 乙○○等人決意以威竣公司公關款項行賄辰○○時,另慮及G○○與辰○○熟識,且因G○○為第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均屬G○○職務上之行為,並時常擔任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承作第十二區處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監造人員,為免G○○知悉渠等僅行賄辰○○,造成日後遇G○○擔任監工之相關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之不利影響,並為求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所承作之工程若遇工程設計監造及驗收問題均能順利解決,遂一併於98年8 月間徵詢威竣公司主要出資及決策者癸○○、J○○、黃○○等人意見並討論後,決定以威竣公司產製每1 立方米混凝土提撥20元之計算方式行賄G○○,以使G○○能在其職務範圍內,就威竣公司各出資者施作臺水公司之工程,給予流程效率或工程細節上之寬待或方便。而G○○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令經辦、監驗國營事業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負有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監工及廠商各階段估驗款文件送審等職權,亦明知乙○○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監工身分,而冀求其能在職務範圍內寬待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日後承作之工程,詎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8年9 月間某日、同年10月某日、同年11月某日、同年12月某日,在與乙○○等威竣公司投資廠商之飲宴場合,分別收受乙○○所交付之由不知情之李昱瑢協助以牛皮紙袋包裝之3 萬9,500 元、6 萬7,260 元、4 萬360 元、9 萬580 元(起訴書誤繕為9 萬5,800 元,業經公訴人於102 年9 月4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等4 筆賄款,總計G○○共收受威竣公司賄款共23萬7,700元。 辰○○、G○○收受工程賄賂部分: ㈠辰○○收受日晟公司、駿仕公司黃○○賄賂部分: 辰○○於95、96年間擔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有監造該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並核定結算書之權責,詎其明知辦理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就職務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仍於擔任如下列工程之監工時,就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收受黃○○所交付之如下賄款: ⒈日晟公司黃○○於95年1 月間承做「三峽鎮復興路(雙號側)管線抽換工程」,該工程經時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指派辰○○擔任監工,因黃○○斯時資金較不寬裕,為央請辰○○加速辦理日晟公司該工程之估驗款及結算尾款,以利日晟公司資金周轉,即於該工程驗收完畢並領受工程款支票後,電請辰○○至斯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巷0 ○0 號之日晟公司辦公室。辰○○於當日下班後即騎乘機車至上址,黃○○遂在日晟公司內以前述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辰○○,辰○○初雖告以「無論有無收錢,處理速度均相同」等語,然黃○○旋即交付10萬元賄款予辰○○,並表示「不然就請你一併幫忙處理一下」等語,辰○○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未予反對而與黃○○達成期約,並收受前揭賄款。嗣辰○○即親持卷核批並親至會計室、經理室等科室完成行政流程,而使黃○○以較快之速度取得估驗款及結算尾款。 ⒉日晟公司黃○○於96年3 月間承做「中和市中山路3 段管線抽換工程」,該工程經時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指派辰○○擔任監工。黃○○斯時猶處於資金不寬裕之際,且其前交付賄賂予辰○○後,確有以較快效率取得後續款項,為求該工程亦能儘速取得估驗款及結算尾款,遂另行起意,於該工程驗收完畢並領受工程款支票後,電請辰○○至前址日晟公司辦公室。辰○○於當日下班後即騎乘機車至上址,黃○○遂在日晟公司內以前述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辰○○,辰○○初雖亦告以「無論有無收錢,處理速度均相同」等語,然黃○○旋交付5 萬元賄款予辰○○,並表示「請一併幫忙處理一下」,辰○○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未予反對而與黃○○達成期約,並收受賄款5 萬元。嗣辰○○即親持卷核批並親至會計室、經理室等科室完成行政流程,而使黃○○以較快之速度取得估驗款及結算尾款。 ㈡G○○收受日晟公司、駿仕公司黃○○、欣佑公司I○○賄賂部分: G○○於98、99年間擔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有監造該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並核定結算書之權責,詎其明知辦理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就職務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仍於擔任如下列工程之監工時,就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收受黃○○、I○○所交付之如下賄款: ⒈日晟公司、駿仕公司黃○○於98年8 月間、99年4 月間,分別承作「板橋市中山路1 、2 段管線抽換工程」(下稱板橋中山路工程)、「蘆洲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下稱蘆洲中山二路工程),該二工程均經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辰○○指派G○○擔任監工。G○○明知依法監造、辦理驗收及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就此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仍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二工程驗收完畢後,均經黃○○以電話通知而至時設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巷0 ○0 號2 樓之駿仕公司,黃○○即表示為感謝G○○使工程順利完成,而當場分別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10萬元、5 萬元現金,G○○亦均知悉該等款項係黃○○基於該工程能順利完成驗收,並冀求能儘速取得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而交付,仍未予反對而與黃○○達成期約,並分別收受前揭賄款。 ⒉欣佑公司I○○於98年8 月間、99年4 月間,分別承作「土城市中央路4 段∮1350 m/m管線抽換工程㈠」(下稱土城中央路工程)、「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下稱蘆洲中原路工程),該二工程均經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辰○○指派G○○擔任監工。G○○明知依法監造、辦理驗收及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就此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亦明知I○○係基於其為該二工程之監工,並為使該二工程能順利完工並取得款項而交付款項,仍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二工程驗收完畢時,在該二工程之工地,收受由I○○交付之20萬元、15萬元賄款。㈢辰○○、G○○收受欣良公司丑○○賄賂部分: 欣良公司丑○○於98年6 月間得標並承作第十二區處「板新廠-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下稱板新廠工程),該工程經時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辰○○指派G○○為監工。惟丑○○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屢因施工問題遭監工G○○刁難而起爭端,丑○○因慮及辰○○為G○○之直屬長官,有權決定監工人選,為免日後辰○○挑選對欣良公司不友善之工務員擔任監工,且因第十二區處之監工人員僅4 名,是G○○日後仍可能擔任欣良公司承作工程之監工、監驗機會眾多,為修補與G○○之關係,以求該工程及日後工程均能順利進行、工程之估驗款及結算尾款快速取得,乃於該工程驗收完畢後之98年12月中、下旬,告以辰○○其與G○○相處不睦之情,並詢及與G○○和睦相處之道,經辰○○覆以「G○○這個人做事很快,不會拖泥帶水,唯一的缺點是喜歡喝酒,每次喝一定要喝到醉,G○○也喜歡吃飯和去舞廳跳舞」等語,遂起意行賄辰○○、G○○各20萬元。丑○○於99年1 月間中、下旬某日,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L○○,持以牛皮紙袋包裝之20萬元現金2 包,分別將之放置於第十二區處辰○○、G○○之辦公室內抽屜內交付予辰○○、G○○。辰○○明知指派監工、驗收人員及辦理各項估驗、竣工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就職務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亦知悉L○○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先前提供丑○○如何打點其所指派之該工程監工G○○之方法,使丑○○能順利取得後續款項,及基於其為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之身分而有前揭職務上行為之權限,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G○○亦明知L○○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為該工程監工,而該工程已順利驗收完工,並為求日後工程能順利進行、工程款項能順利取得所交付,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辰○○收受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 辰○○明知其任第十二區處工程員及工務課長期間,分別具有負責自來水管線、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及依政府採購法令具有建議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底價、審核管線與土建設計圖及監驗前揭工程之權責,亦明知乙○○等人為第十二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益迴避,竟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乙○○等人均係基於其具有第十二區處工程員及工務課長之身分,為求渠等廠商承作第十二區處管線工程各階段驗收、請款均能順利辦理,始招待其赴陸旅遊,猶於97年4 月、9 月、11月及99年5 月,分別與乙○○、丑○○等人共4 次赴陸旅遊,前揭行程旅費支出,辰○○除支付含機票費用各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餘或由丑○○自行支付,或由丑○○預向當地台商友人陳正雄調支,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J○○請領據以匯還台商友人陳正雄,或由乙○○於抵達大陸地區旅遊行程開始前,預先交付辰○○約2 萬元現金供此次旅遊花用,回程再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癸○○、J○○請款,而癸○○、J○○則係以渠等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所收受之圍標權利金中所保留之二成或一成公關基金中撥付之。各次旅遊之詳情如下: ㈠於97年4 月11日至97年4 月15日,由圍標集團之乙○○、丑○○與辰○○、G○○共同前往澳門旅遊(G○○於97年4 月10日即先行赴澳),該次旅遊之費用,辰○○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於澳門期間之食(含於夜總會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係由乙○○先行代墊10萬元並交付予丑○○,再由丑○○支付之。嗣乙○○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癸○○請款。 ㈡97年9 月24日至97年9 月28日,由圍標集團之丑○○(與其友人施崇德、蔡木林同行)招待辰○○共同前往澳門旅遊(其中蔡木林於97年9 月27日即先行返台),該次旅遊之費用,辰○○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於澳門期間之食(含於夜總會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係由乙○○先行支付。嗣乙○○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癸○○請款。 ㈢97年11月5 日至97年11月10日,由圍標集團之乙○○、A○、戌○○與辰○○、G○○共同前往香港旅遊,該次旅遊之費用,辰○○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於香港期間之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乙○○先行代墊15萬,並由乙○○另行交付辰○○、G○○各2 萬元,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之財務癸○○請款。 ㈣99年5 月27日至99年6 月1 日,由圍標集團之乙○○、A○、丑○○與辰○○、G○○共同前往深圳、澳門旅遊,該次旅遊之費用,除機票費用係由辰○○與G○○自行支付,辰○○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其餘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丑○○向其台商有人陳正雄借支,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J○○請款並匯還予陳正雄。 ㈤綜上,辰○○於上開4 次旅遊中,共收受乙○○與丑○○赴大陸地區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分別為8 萬元與10萬元,共計18萬元。 G○○收受旅遊招待及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 ㈠旅遊招待部分: G○○明知其任第十二區處工程員期間,具有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之權責,亦明知乙○○等人為第十二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益迴避,竟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乙○○等人均係基於其具有第十二區處工程員之身分,為求渠等廠商承作第十二區處管線工程各階段驗收、請款均能順利辦理,始招待其赴陸旅遊,猶於97年4 月、11月、98年6 月及99年5 月,分別與乙○○、丑○○等人共4 次赴陸旅遊,前揭行程旅費支出,辰○○除支付含機票費用各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餘或由丑○○自行支付,或由丑○○預向當地台商友人陳正雄調支,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J○○請領據以匯還台商友人陳正雄,或由乙○○於抵達大陸地區旅遊行程開始前,預先交付辰○○約2 萬元現金供此次旅遊花用,回程再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癸○○、J○○請款,而癸○○、J○○則係以渠等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所收受之圍標權利金中所保留之二成或一成公關基金中撥付之。各次旅遊之詳情如下: ⒈於97年4 月11日至97年4 月15日,由圍標集團之乙○○、丑○○與辰○○、G○○共同前往澳門旅遊(G○○於97年4 月10日即先行赴澳),該次旅遊之費用,辰○○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於澳門期間之食(含於夜總會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係由乙○○先行代墊10萬元並交付予丑○○,再由丑○○支付之。嗣乙○○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癸○○請款。 ⒉97年11月5 日至97年11月10日,由圍標集團之乙○○、A○、戌○○與辰○○、G○○共同前往香港旅遊,該次旅遊之費用,辰○○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於香港期間之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乙○○先行代墊15萬,並由乙○○另行交付辰○○、G○○各2 萬元,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之財務癸○○請款。 ⒊98年6 月1 日至98年6 月6 日,由圍標集團之乙○○、A○與G○○共同前往澳門、大陸珠海旅遊(該次行程辰○○於98年6 月3 日加入,惟並未受乙○○、A○之招待,未據起訴),該次旅遊之費用,除機票費用係由G○○自行支付外,於澳門期間之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乙○○先行代墊16萬,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癸○○請款。 ⒋99年5 月27日至99年6 月1 日,由圍標集團之乙○○、A○、丑○○與辰○○、G○○共同前往深圳、澳門旅遊,該次旅遊之費用,除機票費用係由辰○○與G○○自行支付,辰○○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其餘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丑○○向其台商有人陳正雄借支,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J○○請款並匯還予陳正雄。 ⒌綜上,G○○於上開4 次旅遊中,共收受乙○○與丑○○赴大陸地區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共計4 萬5,000 元。 ㈡飲宴招待部分: G○○明知其任第十二區處工程員期間,具有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之權責,亦明知乙○○等人為第十二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益迴避,竟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乙○○等人均係基於其具有第十二區處工程員之身分,為求渠等廠商承作第十二區處管線工程各階段驗收、請款均能順利辦理,始招待其飲宴,猶於97年至99年間,接續利用其監驗威竣公司各股東廠商標案之機會,接受或要求乙○○、丑○○等人招待其至國內有女陪侍之「大歌大視聽理容館」、「新加坡舞廳」、「金員外酒店」、「中國城經典酒店」等處所飲宴,總計於該段期間內接續收受之不正利益招待金額共計4萬5,000元。 綜上,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威竣公司賄款59萬4,250 元,以及日晟公司黃○○、欣良公司丑○○交付之各15萬元、20萬元賄款,收受圍標集團由乙○○、丑○○等人代表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為18萬元,總計金額達112 萬4,250 元(金錢賄賂為94萬4,250 元、不正利益為18萬元);G○○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威竣公司賄款23萬7,700 元,以及日晟公司及駿仕公司黃○○、欣佑公司及敏全公司I○○及欣良公司丑○○交付之賄款各15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賄款,收受圍標集團由乙○○、丑○○等人代表旅遊及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各4 萬5,000 元,總計金額達102 萬7,700 元(金錢賄賂為93萬7,700 元、不正利益為9 萬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A、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通訊監察部分: 通訊監聽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聽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36號、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至81之8 頁),均係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帶有何不一致之情事,並經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卷附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G○○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監聽譯文中「括號註解」及「備註」部分,係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核該部分記載內容,本與待證事實無關,其性質即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G○○於100 年1 月28日於調詢時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被告G○○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G○○於100 年1 月28日接受調詢時,因受調查員之誘導、利誘,誤認若對其犯行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可受減刑兩次之寬典,因而有獲緩刑宣告之機會,使被告G○○陷於錯誤,並受此利誘而為自白云云(見本院102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即本院卷八第292 頁背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G○○於100 年1 月2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固有因誤認法律,而曉諭被告G○○若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可減刑2 次乙情,然由本院102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2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內容觀之(見本院卷八第295 頁至第299 、第318 至第319 頁),調查員為此等曉諭前,亦告以被告G○○可請教其辯護人(見本院卷八第318 頁背面,即102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第2 頁),嗣後調查員亦賦予被告G○○與其辯護人黃重鋼律師討論、分析案情之時間,辯護人黃重鋼律師即向被告G○○分析案情利害關係、並提供其法律意見,如:辯護人原誤認不違背收賄為五年以下之罪,並表示:「五年以下、減二次有獲緩刑機會」,嗣又表示:「等一下,我看錯了,5 條應該是七年以上才對,不是五年以上」,然仍為被告G○○分析稱:「還是有機會可以緩刑」,亦曾表示「成敗之間,你要自己做考慮」、「如果要力拼,就是要力拼根本沒有職務行為」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6 、9 頁),足見被告G○○是否有獲致緩刑之機會,均係辯護人翻閱法條後與被告討論、而非調查員主動向被告G○○提出,自難認調查員係故以不法方式誘使被告G○○自白。若未有其事,其焉能虛構出該等自白,且該等自白又與共同被告乙○○等人之證詞若合符節;況被告G○○於100 年2 月22日經具保停止羈押,惟於其交保後之100 年3 月16日,猶主動至地檢署繳回犯罪所得並自白犯行,然仍否認其有嗣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收受第十二區處「板橋市陽明街管線抽換工程」10萬元之賄款(見偵五卷第173 頁),益徵被告G○○前開向調查員所為之自白,並非調查員對其為利誘之不正方法取供,其嗣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誤以為可有緩刑之機會始為前開自白,縱或其動機屬實,亦不妨礙該等自白之任意性,經查復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調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乙○○、癸○○、丙○○雖同為本案之被告(其中丙○○於本案偵查中為被告,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公訴人援引被告黃○○、乙○○、癸○○、丙○○於調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M○○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M○○而言,被告黃○○等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又被告乙○○、A○、寅○○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乙○○、A○、寅○○於調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康壯公司及E○○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康壯公司及E○○而言,被告乙○○等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黃○○等人到場,且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⒊至被告M○○之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黃○○於100 年3 月30日調詢中之自白係受調查員誘導、不具任意性,而認不具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96 頁背面)。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 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當屬接受詢問、偵訊之該被告本人最為知曉,本案被告黃○○於本案發動偵查之初迄本院歷次審理中,屢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就圍標集團如何組成、標前會議如何選定得標廠商、如何計算並給付賄款予M○○等節為一致之陳述,非於100 年3 月30日接受詢問後,始有不一致之陳述,且於歷次偵訊、審理中,均未主張其接受調詢時有何受誘導而為自白之情;況依前揭判決意旨,縱認本件調查人員製作前揭被告黃○○筆錄時,有誘導訊問,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是被告M○○及其辯護人此等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足可採,附此敘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當事人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事實欄三之廠商圍標部分: 認罪部分(即被告永強公司、乙○○、駿仕公司、日晟公司、黃○○、國統公司、J○○、成一公司、癸○○、欣良公司、來沅公司、亥○○、甲橋公司、A○、東浩公司、中泓公司、戌○○、祥基公司、寅○○、明得公司、午○○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上揭被告乙○○、黃○○、J○○、癸○○、亥○○、A○、戌○○、寅○○、午○○等人,與I○○、被告C○○、E○○、地○○、戊○○、玄○、H○○、甲○○、F○○、宙○○,如何以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共同組成圍標集團,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而以此方式圍標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第十二區處之工程等事實,業據被告乙○○、黃○○、J○○、癸○○、亥○○、A○、戌○○、寅○○、午○○等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凱復公司負責人甲○○、欣良公司會計L○○(即被告丑○○之妻)、來沅公司會計李昱瑢(即被告亥○○之妻)、宗立興公司負責人地○○、春元公司負責人戊○○、長昇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蔡銘桐、長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H○○、華益公司負責人F○○、弘利公司負責人玄○、天江公司登記負責人宙○○、天江公司實際負責人江俊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永強公司、春生水電工程行、欣良公司、敏全公司、宗立興公司、日晟公司、康壯公司、欣佑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24日投標第十二區管理處得標案件一覽表2 紙、永強公司、來沅公司、甲橋公司、凱復公司、欣良公司、東浩公司、春元公司、日晟公司、敏全公司、欣佑公司、生驛公司、明得公司、華益公司、國統公司、成一公司、派爾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投標第十二區管理處得標案件一覽表16紙、駿仕公司、日晟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4 日投標第十二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2 紙、永強公司、凱復公司、甲橋公司、來沅公司、日晟公司、駿仕公司、國統公司、生驛公司、成一公司、春元公司、欣良公司、春生公司、敏全公司、欣佑公司、東浩公司、華益公司、明得公司、派爾公司、宗立興公司、竣輝公司、精宏公司、宣瑩公司、長昇工程行、康壯公司、祥基公司、泓鑫公司、弘利公司、昇泉公司、臺利公司、金義春公司、樺宏公司、泰益公司、俊在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4 日投標第十二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33紙、、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45件、更正定期彙送表2 件、第十二區處100 年8 月22日臺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底價核定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十二區處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標案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乙○○等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被告永強公司、乙○○、駿仕公司、日晟公司、黃○○、國統公司、J○○、成一公司、癸○○、欣良公司、來沅公司、亥○○、甲橋公司、A○、東浩公司、中泓公司、戌○○、祥基公司、寅○○、明得公司、午○○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事證明確,前揭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否認部分(即被告生驛公司、C○○、康壯公司、E○○、金義春公司、B○○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訊據被告C○○固坦承有參加被告乙○○等人在喜月經典港式飲茶餐廳舉行之餐會2 、3 次之事實,惟被告C○○、E○○、B○○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C○○辯稱:伊這10年來經常參加臺水公司之投標,並得標很多次,然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工程部分,係不小心得標,伊參與餐會時,僅在紙條上填寫自己之名字、並無圍標云云;被告E○○辯稱:伊確實有代康壯公司至第十二區處投標,但伊並未參加乙○○等人協商之宴會,伊沒有拿錢、沒有付圍標錢云云、被告康壯公司負責人庚○○辯稱:伊是家庭主婦,只是康壯公司負責人云云;被告B○○辯稱:伊並沒有參與圍標,亦從未參加乙○○等人圍標之聚會,也從無收過任何一筆圍標集團給予之「搓圓仔湯錢」云云、被告金義春公司負責人己○○辯稱:伊非實際負責人,不瞭解公司情況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生驛公司、C○○、康壯公司、E○○、金義春公司、B○○如何參與被告乙○○等人所組成之圍標集團,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圍標,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第十二區處之工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黃○○、J○○、癸○○、丑○○、亥○○、A○、戌○○、寅○○、午○○等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凱復公司負責人甲○○、欣良公司會計L○○、來沅公司會計李昱瑢、宗立興公司負責人地○○、春元公司負責人戊○○、長昇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蔡銘桐、長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H○○、華益公司負責人F○○、弘利公司負責人玄○、天江公司登記負責人宙○○、天江公司實際負責人江俊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永強公司、春生水電工程行、欣良公司、敏全公司、宗立興公司、日晟公司、康壯公司、欣佑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24日投標第十二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2 紙、永強公司、來沅公司、甲橋公司、凱復公司、欣良公司、東浩公司、春元公司、日晟公司、敏全公司、欣佑公司、生驛公司、明得公司、華益公司、國統公司、成一公司、派爾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投標第十二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16紙、駿仕公司、日晟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4 日投標第十二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2 紙、永強公司、凱復公司、甲橋公司、來沅公司、日晟公司、駿仕公司、國統公司、生驛公司、成一公司、春元公司、欣良公司、春生公司、敏全公司、欣佑公司、東浩公司、華益公司、明得公司、派爾公司、宗立興公司、竣輝公司、精宏公司、宣瑩公司、長昇工程行、康壯公司、祥基公司、泓鑫公司、弘利公司、昇泉公司、臺利公司、金義春公司、樺宏公司、泰益公司、俊在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4 日投標第十二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33紙、永強公司圍標集團99年財委J○○認列98、99年間各標案行賄M○○一覽表9 紙、被告蔡隆德註記行賄M○○之工程表18紙、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45件、更正定期彙送表2 件、第十二區處100 年8 月22日臺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底價核定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十二區處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標案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乙○○等人指訴被告C○○、E○○、B○○確有參與圍標集團共同圍標部分,堪以採信。 二、被告C○○、E○○、B○○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生驛公司、C○○部分:觀之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C○○出席第十二區處投標前一晚在喜月餐廳餐敘之次數約一半,C○○若有出席,會在白紙上填具「互助標金」,若C○○之「生驛公司」填寫之互助標金並非最高者,財務也會將「圓仔湯錢」分給C○○一份,因C○○出席的數次頗高,幾乎每個有講成之標案C○○均有分到「圓仔湯錢」,但有時C○○想做某些工程,C○○會假裝沒收到通知不來吃飯,直接跑到第十二區處投標現場去,雖然伊等在現場也會勸阻,但C○○不會管,伊等也無法強制C○○不要投標,所以C○○也有幾次把各廠商談好的標案破局;因為C○○幾乎每次都有拿「圓仔湯錢」,所以偶爾會在現場請想要臨時投標的C○○幫忙陪標、把投標金額寫高一點,C○○也有幫忙陪標,也有分到陪標費;C○○也曾得標過,所以C○○也繳交過互助標金及行賄M○○之款項,如生驛公司98年2 月得標的「蘆洲市○○○路00○000 ○000 巷○○○○○○○○○○○○○號23工程)中,C○○就有繳交行賄M○○的6 萬5,000 元給財務癸○○;若C○○第一次餐敘時不知餐敘目的是談標案,何以後來陸續多次來參與餐敘開會,又參加餐敘的廠商若當次無投標意願,確實會在白紙上填寫自己的名字而不填寫標互標金金額,然C○○平常也會在白紙上填寫互助標金,只是價高者得,有時候寫最高,有時候互助標金比其他廠商低,C○○一定是有寫互助標金的金額,所以前揭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工程)才會設定由生驛公司得標,該工程也才必須給M○○6 萬5,000 元賄款等語(見偵五卷第139 頁反面至141 頁、第144 頁、本院卷五第158 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證:康壯公司E○○、生驛公司C○○和來沅公司亥○○都常到喜月餐廳參加圍標會議,E○○、C○○和亥○○也有在圍標餐會中填寫圍標權利金,圍標集團成員填寫的圍標權利金金額只有乙○○和當時的財務委員才看的到,因伊是99年財委,所以有看到E○○、C○○和亥○○填寫很多次圍標權利金,伊擔任財委期間,曾多次交付陪標費給C○○,生驛公司、康壯公司、長昇工程行及來浣公司於表格中有實際去投標擔任陪標廠商者之標案,伊就一定有給陪標費,很多時候他們只出席餐會而沒有實際陪標,伊也會分陪標費,C○○之圍標費是伊親自給的等語(見偵五卷第264 至267 頁、270 至271 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證:伊認識C○○,因C○○會到喜月餐廳參加圍標會議;因C○○與乙○○交情較好,C○○得標之附表一編號23工程標案之圍標權利金及M○○之賄款,是由C○○直接交給乙○○,乙○○把相關的陪標費分好後再交給伊處理;伊擔任財務期間,C○○只要有到喜月餐廳參加圍標會議,乙○○就會把當次標案的陪標費分給他,伊有親自拿過幾次陪標費給C○○,有時候伊將陪標費寄在乙○○那裡,由乙○○拿給他,C○○確實如乙○○所言,只要自己想得標,就不理會圍標決議,直接低價搶標等語(見偵五卷第248 頁反面、第255 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證:伊在餐會見過C○○,且C○○有陪標,應該有寫權利金紙條,他應該也是集團的人等語(見偵五卷第79頁反面、第87頁);⑤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證:C○○是威竣股東,依乙○○圍標模式,附表一編號35、38所示工程,來沅公司及生驛公司均為陪標廠商,是該二工程決標日前一晚應會召集來沅公司及生驛公司出席該餐會,而伊在該餐會也見過C○○,出席者也會填寫權利金紙條,因該權利金紙條乙○○不會公開,生驛公司填寫的金額伊不會知悉,C○○應該也是圍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五卷第79頁反面、第87頁),均互核相符可認被告C○○確為圍標集團成員,並於第十二區處工程開標前參與圍標會議,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6、23、35、37、38所示工程開標前之圍標會議上填載圍標權利金,亦曾分得陪標費等節,堪以認定;而被告C○○所經營之被告生驛公司確有於98年2 月10日參與投標並得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十二區處之工程,亦為如附表一編號16、35、37 、38所示工程之參標廠商等情,亦有前揭工程決標公告及標案資料在卷可佐,可認上揭證人之證述,應非子虛,足堪採信,是被告C○○確有透過參與圍標會議而以協議方式預設得標廠商,並故為填寫較高投標金以陪標、分得陪標費之事實,至為明確。至被告C○○縱曾有破壞協議執意投標之情,然此不影響其曾以協議方式得標、陪標如附表一所載工程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認定,附此指明。 ㈡被告康壯公司、E○○部分:觀之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供證:康壯公司E○○在98年初開始與其他廠商合作圍標,E○○偶爾會出席投標前一晚喜月餐廳餐敘,但次數較少,E○○主要是到第十二區處投標現場,圍標集團也會請康壯公司幫忙陪標,所以E○○都有拿到圓仔湯錢,因康壯公司是基隆廠商,伊不想讓他知道太多,故只有跟E○○說要給M○○的「得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九成」之半數是「跟人家講好的條件」,沒有直接跟E○○說是這筆錢要給M○○的,所以E○○98年1 月得標「龜山鄉萬壽路1 段管線抽換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工程)時,E○○只有給「互助標金」的錢,但癸○○向E○○收取要給M○○之賄款時,E○○表示他也不知道伊等所述是否為真,伊為此還特別陪同癸○○到基隆找E○○,主要目的是向E○○表示確有其事,但E○○還是堅持只願付「互助標金」,不肯交出要支付M○○的賄款,伊也沒辦法強迫他,所以最後這筆40萬元沒有給M○○,但康壯公司後續還是有繼續參與投標第十二區處的工程,E○○偶爾會搶標破局的工程,若E○○不想標工程,就會到現場拿圓仔湯錢,E○○後續沒有在講成的標案中得標,所以沒有支付要給M○○的賄款,當時其他陪標的廠商有分到陪標費、E○○有來跟我們搓圓仔,他都是分圓仔湯比較多,拿錢出來的機會比較少,我們也不想讓他知道太多等語(見偵五卷第140 頁反面、第144 頁、本院卷五第289 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康壯公司E○○、生驛公司C○○和來沅公司亥○○都常到喜月餐廳參加圍標會議,E○○、C○○和亥○○也有在圍標餐會中填寫圍標權利金,圍標集團成員填寫的圍標權利金金額只有乙○○和當時的財務委員才看的到,因伊是99年財委,所以有看到E○○、C○○和亥○○填寫很多次圍標權利金、伊擔任財委期間,曾多次交付陪標費給E○○,生驛公司、康壯公司、長昇工程行及來沅公司於附表一中有實際去投標擔任陪標廠商者之標案,伊就一定有給陪標費,很多時候他們只出席餐會而沒有實際陪標,伊也會分給他們陪標費、伊有親自把圍標費拿給E○○等語(見偵五卷第264 至267 頁、第270 至271 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康壯公司E○○也是圍標集團一員,E○○常到喜月餐廳吃飯參加圍標會議,98年伊多次親自交給他康壯公司陪標費,附表一編號10至15等標案,伊都有把康壯公司實際陪標之陪標費親自交給E○○;E○○得標附表一編號18標案後,確實拒絕繳交要給M○○之回扣,乙○○還陪伊一起坐車到基隆找他,但E○○就是不交,E○○只有交付這個標案之圍標權利金;附表一編號11至15、18之標案均有內定特定廠商得標,也有設定陪標之廠商,大家會寫要拿多少錢出來,第二或第幾去陪標,伊肯定有陪標的一定都有寫要出多少錢、伊會記得附表一編號18之工程是內定由E○○公司得標,是因為他不付要給M○○的錢,伊有與乙○○到基隆去跟他說等語(見偵五卷第248 頁反面、第254 頁、本院卷五第238 至241 頁),均互核相符,可認被告E○○確有參與圍標會議,為乙○○等人所組成圍標集團之成員,並於得標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後,繳交權利金予時任財務委員之癸○○,亦有分得其陪標之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工程之陪標費等節,堪以認定;而被告E○○所實際經營之被告康壯公司確實參與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8所示第十二區處之工程,並得標附表一編號18之工程之事實,亦有前揭工程決標公告及標案資料在卷可參,堪認上揭證人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益證被告康壯公司、E○○確有參與渠等所共組之圍標集團無訛。 ㈢被告金義春公司、B○○部分: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詢、偵查時供證:B○○的金義春公司是基隆廠商,較少投標第十二區處之工程,B○○偶爾會到第十二區處投標現場,伊跟B○○不是很熟,好像是黃○○或明得公司午○○比較認識,才把關係牽進來的;伊記得B○○98年間曾出席投標前一晚喜月餐廳之餐敘約1 、2 次,B○○有出席餐敘就會填寫「互助標金」,伊記得金義春公司沒有標到過第十二區處工程,但若B○○有出席餐會或到投標現場,伊等會把「圓仔湯錢」分給B○○,伊記得確實有分過「圓仔湯錢」給B○○,但詳細次數不記得,99年以後就很少看到B○○出現在投標現場或喜月餐廳餐敘等語(見偵五卷第138 頁反面、第144 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證:伊確實曾在98年間在第十二區處開標現場看過金義春公司B○○,伊記得曾看過金義春公司老闆B○○到第十二區處標場,但次數很少,若B○○有來,伊也會看到康壯公司負責人E○○,因為他們都是基隆在地廠商,伊曾看過B○○、E○○接受乙○○等人勸說後,就放棄投標直接回去;伊有在圍標會議上,看過B○○、E○○,理論上會來圍標會議的人,應該都有參與圍標等語(見偵五卷第239 頁第245 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偵訊時供證:伊有見過B○○,但不是很認識,他以前有過來參加圍標會議,但伊接任後(即99年3 月),他就沒有來過,他參加的時候財務是癸○○,要問癸○○比較清楚等語(見偵五卷第270 至271 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金義春公司負責人B○○曾到第十二區處開標現場投標,伊因而認識他;B○○有在98年間到第十二區處投標,也確實有因接受乙○○勸說,而同意放棄與圍標會議協議而成之得標廠商競標,伊也有在之後交付該標案陪標費給B○○,不過B○○到第十二區處投標次數很少,大概只有1、2次;附表一編號22、25標案伊事後有付陪標費等語(見偵五卷第247 頁、本院卷五第242 頁);⑤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調詢時供證:B○○也是乙○○集團成員,有時他只是單純想賺取陪標費,他就會在開標當日直接到標場,因為乙○○、J○○、黃○○及癸○○會在標場圍事,勸退外來廠商,B○○接受乙○○等人陪標的指示後,圍標集團財委就會當場登記其姓名及聯絡電話,並說明可於下次標案開標時,再到標場領取此次陪標搓圓仔湯錢等語(見偵五卷第21頁反面),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B○○確有因接受被告乙○○勸說而放棄與內定之得標廠商競標,並因而獲取陪標費等節,堪以認定;而被告B○○所實際經營之被告金義春公司確實僅有在98年2 月9 日、98年2 月19日參與投標如附表一編號22、25所示第十二區處之工程之情,亦有前揭工程決標公告及標案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被告B○○僅有在98年出席圍標餐會1 、2 次,而於99年間即很少出席之情,核與事證相符,益徵上揭證人之供述,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認被告金義春公司、B○○確有參與渠等所共組之圍標集團無訛。 三、綜上,被告C○○、E○○、B○○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本件被告生驛公司、C○○、康壯公司、E○○、金義春公司、B○○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事證明確,前揭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乙、事實欄三之被告M○○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乙○○、黃○○、J○○、癸○○、C○○、亥○○、A○、戌○○、寅○○、午○○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部分: 一、被告乙○○、黃○○、J○○、癸○○、亥○○、A○、戌○○、寅○○、午○○部分: 訊據被告乙○○、黃○○、J○○、癸○○、亥○○、A○、戌○○、寅○○、午○○對渠等如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各該工程違背職務行賄M○○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大致互核相符,且證人徐月娥曾於97年間轉介黃○○與M○○認識乙節,則有證人徐月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297 至298 頁、第300 至301 頁),另丑○○等廠商均知悉M○○所訂定之底價均固定為預算金額之幾折乙情,亦據證人辰○○於調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16 頁),此外,並有第十二區處政風室100 年3 月1 日臺水政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2 紙(見偵四卷第342 頁)、第十二區處100 年10月20日臺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62紙(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89 頁)、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四第1 至10頁)、第十二區處工程契約、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書等286 紙(見本院卷四第21至163 頁)、信封袋7 個(見偵十卷第150 至156 頁)等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認上開被告等人確有事實欄三所載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此部分事證俱屬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被告C○○部分: 訊據被告C○○固坦承為威竣公司股東、97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曾應乙○○邀約至喜月餐廳2 、3 次與其他自來水管線同業聚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犯行,辯稱:伊非圍標集團成員,且從未領取過圓仔湯錢或參與該集團之圍標及行賄行為,附表一編號23工程中,伊並未繳交任何回扣款項,亦從未將得標工程之權利金交付癸○○云云。經查:圍標集團主要由威竣公司股東組成、被告C○○於98年間擔任威竣公司之監察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調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7頁反面、69頁),且被告C○○為圍標集團成員之一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貳甲之論述),堪以認定被告C○○對於圍標集團之運作模式(如:如何於標前會議中分配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應繳交權利金、賄款之計算方式等等)當知之甚詳之事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調詢、偵訊時供證:生驛公司C○○是圍標集團成員,黃○○和M○○談妥交付賄款條件後,曾在98年告訴圍標集團成員這件事,所以C○○一定會知道他交給乙○○的這筆錢是要給M○○的,但為了要規避,也許他不會承認這些事、C○○和乙○○交情較好,生驛公司得標附表一編號23工程,C○○應係將權利金及賄款拿給乙○○,乙○○扣除要給M○○的賄款後,再把剩餘的錢交給我去分配、C○○知道有一筆錢是要給M○○的等語(見偵五卷第248 頁反面、255 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所有參與圍標的廠商應該都知道計算賄款之方式,大家都在標工程、都要計算成本,怎麼可能不知道要拿多少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2 頁),核與證人黃○○於調詢時證稱:我與M○○談完以後,有告知其他要圍標的廠商,並獲其他廠商同意,因為到時錢還是要大家拿出來才能給M○○等語(見偵四卷第337 頁背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投標前一天,大家在吃飯時,他就當眾宣布,現在是這個情形,保證九折標,如果九折標以上,就要2.5 %到5 %要交給所謂的上層,然後就問大家有沒有異議?大家都很安靜,從此就按這樣的方式來走、大家都有按規矩在繳錢,所以大家都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10 頁背面),足見被告C○○知悉參與圍標會議取得投標資格後,所繳交之權利金包含應支付予被告M○○之賄款,且被告C○○於得標附表一編號23工程後,曾將圍標權利金及賄款交付予乙○○、而被告黃○○於取得被告乙○○轉交之權利金後,亦有將之分配予陪標廠商之事實,是被告C○○此部分所辯,當屬虛妄,無可採信,其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被告M○○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M○○部分: 訊據被告M○○固坦承其自95年3 月間擔任第十二區處經理,具有核定該區處之工程招標案底價職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乙○○沒有至伊辦公室找過伊、伊沒有跟乙○○、黃○○等人吃過飯、伊沒有收到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M○○辯護稱:被告M○○於97年10月前即將大部分工程底價訂在預算金額9 成以上,9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底止,被告M○○亦有許多工程底價低於預算金額9 成,證人黃○○、乙○○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可信,本案係乙○○等人冒用被告M○○名義向圍標集團騙取款項侵吞入己之行為,且證人朱國庸、徐月娥之證述有串證之虞,證人官筱梃、張文秀之證述有受誘導及錯置誤認之虞云云。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⒈被告M○○對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底價核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被告M○○自95年3 月起擔任第十二區管理處經理乙節,且具有核定第十二區管理處公開招標工程底價之權限,而附表一所示工程,除標號25所示工程外,其餘均由被告M○○核定底價等事實,均為被告M○○所不爭執,核與被告辰○○、G○○、乙○○證述相符,並有第十二區管理處100 年10月20日台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工程契約、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89 頁、本院卷四第10頁、第21至163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臺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參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等業務。參諸自來水法第1 條規定該法制訂之目的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可見自來水公司係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其設立在於發揮公共供水事務之重要功能,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另參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等立法意旨,足徵自來水公司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查自來水公司係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被告M○○之職務,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該區處業務綜理、人事管理,並具有核定該區處公開招標工程底價之職責,自屬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合先敘明。至辯護人固主張附表一編號25所示工程係由副總經理林岳核定底價,既非由被告M○○核定,乙○○等人即無交付賄款予被告M○○之理云云;然查,前揭工程之採購底價表上固蓋有副總經理林岳之職章(見本院卷三第48頁),然於預估底價欄位及核定底價人欄位中,均蓋有被告M○○之職章,堪認該次工程僅係因核定底價金額較高,致該採購底價表需上呈之職階等級有異,不足以否定被告M○○具有該次工程核定底價之權限,附此指明。 ⒉被告黃○○與被告M○○達成提高底價以收取賄賂之期約,因而被告M○○收受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被告黃○○因認被告M○○多將第十二區處之工程底價核定為預算金額之八八成至九成間,致使圍標廠商利潤過低,遂透過綽號「馬妞」之友人即證人徐月娥引薦,於97年10月間某日下午至第十二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被告M○○,並向被告M○○提出如其提高工程底價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以使廠商利潤增加,即以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計算公式計算並交付賄賂之違背職務行為之要求,嗣經被告M○○允諾而達成上開期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迭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50 頁 、第153 頁、第234 頁、第247 至249 頁,偵四卷第63至64頁、第336 頁背面至第337 頁、第350 頁背面,偵五卷第239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294 至305 頁),亦核與證人徐月娥證述黃○○曾於97年底請其轉介M○○與之認識乙情相符(見偵四卷第297 至298 頁、第300 至301 頁);而被告黃○○與被告M○○達成協議後,被告黃○○即於圍標集團餐敘時將該協議內容轉知圍標集團之廠商乙○○、J○○、癸○○、丑○○、C○○、亥○○、A○、戌○○、寅○○、午○○等人,並經渠等同意後始行行賄被告M○○,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J○○、癸○○、丑○○、亥○○、A○、戌○○、寅○○、午○○供證在卷,且互核相符(乙○○部分見偵三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背面、第201 至第203 頁、第267 頁、第307 頁,偵四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209 頁、第337 頁,偵五卷第223 頁,本院卷五第283 至284 頁、第290 頁;J○○部分見偵三卷第54頁背面、第57頁、第68至69頁、第72頁、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60 至164 頁、第222 頁背面;癸○○部分見偵三卷第337 頁背面、偵四卷第337 頁背面、第339 頁背面、偵五卷第248 頁、第254 頁、本院卷五第229 頁;丑○○部分見偵一卷第307 頁、第310 頁、第318 頁、偵三卷第80頁、本院卷五第110 頁);又證人辰○○亦證稱:丑○○某次找我聊天提到,他們廠商都知道M○○訂定的底價,都是固定預算金額的幾折等語(見偵四卷第140 頁),是被告黃○○確有以提高底價使圍標集團廠商得以得標,而後支付賄賂之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被告M○○,並與被告M○○達成期約,且此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亦為被告乙○○、J○○、癸○○、丑○○、亥○○、A○、戌○○、寅○○、午○○等人知悉、同意並參與之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⒊被告M○○收受賄賂之次數及金額: 至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係依事實欄三所示之計算方式而得賄款、並由如附表一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交付賄款予乙○○、癸○○或J○○,並依事實欄三所示之情節交付予被告M○○,且M○○均有收受上開賄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見偵三卷第179 至180 頁、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第20 1至202 頁、第267 至268 頁、第309 至311 頁、第329 至331 頁、第334 頁、偵四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第29頁、第206 至211 頁、第316 、324 頁、第337 頁背面至第340 頁、偵五卷第140 頁背面、第223 至224 頁、第237 至238 頁、本院卷五第286 至293 頁)、黃○○(見偵三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第153 至154 頁、第234 頁、第248 頁、偵四卷第2 至9 頁、第64至66頁、第348 頁背面至第349 頁、第351 頁、偵五卷第239 頁背面至240 頁背面、第245 頁、本院卷五第299 頁、第303 頁、第305 頁)、J○○(見偵三卷第125 背面至第126 頁、162 頁、第223 、230 頁、本院卷五第258 頁)、癸○○(見偵三卷第338 頁至第341 頁背面、第350 至353 頁、偵四卷第42至44頁、第339 頁、偵五卷第248 頁背面、第254 頁、本院卷五第231 頁至234 頁)、丑○○(見偵一卷第312 頁、偵三卷第82頁、偵五卷第221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10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亥○○(見偵五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五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戌○○(見偵五卷第107 頁至110 頁、第116 至121 頁)、寅○○(見偵五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第16至19頁)、午○○(見偵五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第66至67頁)、A○(見偵五卷第22頁背面、第26至28頁)、證人即被告乙○○之子丙○○(見偵四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五第262 至265 頁)、證人即長昇工程行負責人H○○(見偵五卷第275 頁)、證人即宗立興公司負責人地○○(見偵五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41頁)、證人即春元公司負責人江元巒(見偵五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3至54頁)、證人即被告M○○助理官筱梃、張文秀(見偵四卷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第260 頁、第263 頁、第264 至265 頁)詳證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被告寅○○、亥○○、E○○、戌○○、乙○○、黃○○、癸○○認列之行賄M○○一覽表共8 份(見偵五卷第4 、14、81至82、101 、111 至112 、226 至235 、242 、250 至252 頁)、永強公司圍標集團99年財委J○○認列98、99年間各標案行賄M○○一覽表1 份(見偵八卷第100 至108 頁)、被告蔡隆德註記行賄M○○之工程表1 份(見偵八卷第109 至117 頁)、第十二區處政風室100 年3 月1 日臺水政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2 紙(見偵四卷第342 頁)、第十二區處100 年10月20日臺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62紙(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89 頁)、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四第1 至10頁)、第十二區處工程契約、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書等286 紙(見本院卷四第21至163 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M○○違背職務提高如附表一所示47件工程之底價,而使乙○○等人之圍標集團所屬廠商得標後,分以餐敘、透過蔡嘉城轉交、由乙○○親自交付等方式收受賄款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M○○徒以未與被告乙○○、黃○○等人碰面、吃飯,亦未收取任何金錢,渠等係設詞誣陷云云空言否認,顯非可信。(至本院認定被告M○○所收受之賄款並非「回扣」,理由詳如後述。是卷內筆錄關於「回扣」之記載,並不影響本院認定為「賄賂」之性質,附此指明。) ㈡對被告M○○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M○○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調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M○○如何回應黃○○之要求乙節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而質以證人黃○○證述之信用性,然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一開始我不想害人家,在那種情況下,也不可能一下子很肯定的說是怎麼樣,以前我會這麼說,是不想說的太難看而害到人家,而且有些事情時間一久,記憶會有點模糊,之後才慢慢回想起來的,我現在坦白的說,我去跟M○○談時,M○○說好,沒關係,但是不要讓別人知道,當時M○○還說,介紹我去的那個人,完全不要讓他知道,我說我不可能讓他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98 頁),況未為期約前,M○○所定底價較低,期約後第十二區處之標案底價,則多落於前開協議之範圍內乙情,亦據證人黃○○、乙○○證述綦詳(見偵三卷第248 頁、本院卷五第295 頁、偵三卷第180 頁、偵四卷第209 頁、本院卷五第283 頁),足見被告M○○確有與被告黃○○達成期約並為提高底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實,是被告M○○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相違,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M○○以證人徐月娥與被告黃○○有業務關係,其證述顯有偏頗被告黃○○之虞而不可採信云云置辯,然證人徐月娥所經營業務之範圍係申請水錶安裝,與證人黃○○所經營之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業務無關乙節,業據證人徐月娥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298 頁反面),況證人徐月娥之證述內容僅及於引薦被告黃○○與M○○會面此一中性事實,其對於被告黃○○拜訪M○○之緣由、結果等詳情均不知情,亦未曾過問,尚難謂證人徐月娥之證述有偏頗被告黃○○之情,被告M○○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殊無可採。⒊辯護人雖執以被告M○○於97年10月前即已就多數工程底價定於預算金額9 成以上,且9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底止,被告M○○亦有許多工程底價低於預算金額9 成,是證人黃○○、乙○○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可信,本案係乙○○等人冒用被告M○○名義向圍標集團騙取款項侵吞入己之行為,且證人丙○○、徐月娥之證述有串證之虞,證人官筱梃、張文秀之證述有受誘導及錯置誤認之虞云云為被告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略以:底價是長官高興怎麼定就怎麼定,因後來有一段時間,M○○都將底價定很低,定到9 折以下,廠商沒有利潤,我們才去跟他談。在與M○○協議後,第十二區處之標案應該也有出現底價低於9 折以下之情形,但我沒有去跟M○○說不要再低於9 折。其實在新北市的包商,再不好的工作都是由我們去承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01 至302 頁),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賄M○○之前,雖亦有以預算九成得標,但為了確保能以預算九成以上得標,我們才會有利潤,不想要有風險,才行賄M○○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90 頁),足見被告黃○○等人係與被告M○○達成「若M○○違背職務而就特定標案之底價定於預算金額9 成以上,使圍標集團廠商因而得標,黃○○等人即就該標案以上揭計算式所得金額交付賄款予M○○」之期約,是被告黃○○等人與被告M○○之期約內容係以被告M○○就特定標案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收受)賄款,而非以被告M○○需將所有標案底價均定於預算金額九成以上始交付賄款之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⒋至被告M○○屢以證人黃○○、乙○○、J○○及癸○○等均因施作台水公司十二區處工程受責罰而心懷怨懟,致設詞誣陷云云,然查,上揭證人於第十二區處所施作之工程,或無受責罰(如永強公司乙○○、成一公司癸○○)、或所受責罰金額甚微(如日晟公司黃○○僅於98年9 月13日受罰6 萬8,000 元、國統公司J○○於99年5 月25日受罰5,000 元、99年7 月26日受罰9,000 元),業據證人黃○○、乙○○、癸○○等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339 頁、第340 頁背面、第340 頁),並有第十二區處「不良施工及違約罰扣款」彙計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十卷第35頁),況前揭證人之證述亦自承己身之行賄犯行,是上揭證人固曾受前開責罰,衡情亦無以此為損人不利己且互核一致之供述,被告M○○所辯,當屬空言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M○○所辯,均不足採,其違背職務上行為而就如附表一除編號6 、7 、18外所示45件工程收受賄賂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期約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對被告M○○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原因: 至被告M○○因認被告乙○○、癸○○於100 年1 月24日調詢中曾數度低聲交談,遂於102 年6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將該次詢問光碟送請法務部鑑定其具體對話情節,以釐清被告乙○○與被告癸○○是否串證之情而為對被告M○○不利之供證;然查,被告乙○○於100 年1 月5 日即受本院羈押,迄至100 年1 月14日始坦承犯行,而被告癸○○係於100 年1 月24日始初次接受詢問並於該次詢問之初坦承犯行,是渠二人於100 年1 月24日,均係於坦承自身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等罪責非輕之犯行前提下,為釐清行賄之相關細節所為之陳述,並經渠二人同意後,始提訊被告乙○○與被告癸○○對質之,自難認被告乙○○、癸○○有何甘冒罪責更重於偽證罪之行賄罪責,而誣指M○○收賄情節之理,且被告乙○○、癸○○於其後之偵訊中亦均供證係於當次詢問中,互相釐清而確認行賄情節;況被告乙○○、癸○○均已於101 年1 月11日、101 年1 月10日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均坦承犯行且就行賄M○○之行為為一致之結證,而本院已依相關證據認定被告M○○確有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迭如前述,則被告M○○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顯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事實欄四關於辰○○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辰○○就上揭事實欄四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乙○○、黃○○、J○○、丙○○、丁○○○、丑○○、L○○、施崇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威竣公司增資緣由表三1 紙、威竣公司98年8 月31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2 紙、98年9 月30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3 紙、98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1 紙、98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簽收單4 紙、98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簽收單3 紙、入出境資料1 紙、「三峽鎮復興路(雙號側)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公告、「中和市中山路3 段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公告各2 紙、「板新廠- 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公告2 紙、欣良公司之成本支出明細4 紙、板新廠- 三鶯路口送水管現抽換工程分類表1 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工程預算書、工程結算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00 年9 月2 日台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三卷第41頁、第274 至281 頁、偵一卷第315 頁、偵四卷第118 、119 頁、偵一卷170 至173 頁、163 頁、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本院卷四第189 至195 頁),復有與前揭證人證述一致之下列丑○○與蔡木林99年9 月5 日13時51分23秒通聯譯文可佐,足見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於99年9 月5 日13時51分23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丑○○(下簡稱李),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木林(下簡稱蔡)聯絡內容(見偵一卷第262 頁): 「蔡:這次要去幾天? 李:5 天 蔡:禮拜一去禮拜五回來喔?除了你跟施大哥還有誰? 李:我們兩個而已 ... 蔡:你怎麼沒找旺仔跟川仔去? 李:不要啦,找他們去還要花一堆,好幾把銀兩這樣,對不對 ...」 丁、事實欄四關於G○○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收受威竣公司賄賂部分(即事實欄四㈡⒉):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被告G○○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略以:威竣公司增資緣由「表三」中(見偵三卷第41頁),每立方米混凝土支付A50 元及B20 元,B 是臺水公司十二區處工程員G○○,伊確實有交付威竣公司之盈餘賄款給G○○,G○○比較常要伊請他吃飯唱歌,伊與G○○見面機會較多,所以都會直接拿給G○○、因G○○是工務課監工,而威竣公司股東都是臺水公司十二區處工程承包商,給G○○錢是希望他對我們集團廠商施作的工程能給予方便,不要在審查書類、估驗、監工及驗收等各項程序刁難,若圍標集團廠商因G○○監工案件遭逢工程問題,也會透過伊向G○○拜託,G○○也會在流程效率或各工程細節上給予寬待,但因威竣公司股東99年就決議不再支付每立方米70元之賄款,所以伊只有於98年9 月至12月4 個月的期間交付G○○威竣公司之盈餘賄款等語(見偵三卷第179 反面至第180 頁、偵四卷第215 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調詢時證述略以:在伊99年3 月1 日接任威竣公司主為之前,約有半年期間,威竣公司有將盈餘提撥一定比例給G○○及辰○○當賄款,比例多少伊不記得,是乙○○決定的,乙○○也有在股東會報告給股東知道,後來股東陸續有反對的聲音,乙○○就藉著99年3 月1 日改由伊擔任主委之契機,不再支付這筆賄款、因G○○是施工承辦人,若能讓他有好印象,會讓伊等之工程較順利完工、請款等語(見偵三卷第235 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J○○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略以:威竣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乙○○有表示威竣公司每賣出1 立方米混凝土,支付臺水公司某人(A )50元做公關,支付臺水公司某人(B )20元做公關,雖有股東提出質疑,要求乙○○講出行賄對象,但乙○○只肯說是要給臺水公司的人,不能明講給錢之對象,乙○○曾私下在威竣公司辦公室外告訴我,A 是辰○○、B 是G○○、因威竣公司後來都沒賺錢,99年伊就告訴乙○○不要再行賄臺水公司人員,但乙○○還是執意要付,伊就在股東會提議不再行賄臺水公司每立方米70元,伊之提案經股東會通過後,即無此些賄款支出等語(見偵三卷第58、70、128 、164 頁),均互核相符;並有物料暫置場入股協議書、威竣工程有限公司入股協議書、威竣公司增資案98年9 月19日下午2 時會議紀錄、威竣公司增資緣由、威竣公司98年8 月31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2 紙、98年9 月30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3 紙、98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1 紙、98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簽收單4 紙、98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簽收單3 紙、本院勘驗筆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8 頁、第3 32頁、第334 頁,偵三卷第41頁、第274 頁至281 頁,本院卷四第9 頁),上開被告G○○不違背職務收取乙○○交付之威竣公司盈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對被告G○○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訊據被告G○○固不否認有收受上揭事實欄四㈡⒉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是威竣公司之隱名股東,該4 筆款項係股東紅利云云。經查: ⒈被告G○○於調詢及偵訊中,初始否認收取任何款項,嗣承認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表示僅係乙○○供其作為平常花費支出之用,後又坦承乙○○因其身為監工而交付前開賄賂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係因其為威竣公司之股東而取得前開款項云云,其數度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況威竣公司之股東成員為如事實欄四㈠所示12家廠商及申○○,被告G○○並非股東,威竣公司無隱名合夥人、威竣公司之股東並無分紅、被告G○○未參加過威竣公司股東會、給被告G○○此部分現金非因其有合夥之股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威竣公司股東乙○○、黃○○、J○○、C○○、丑○○於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35 號案件)偵查中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I○○之妻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五第23頁、第38至39頁、150 頁反面、152 頁、161 頁反面、107 頁反面);又威竣公司僅有一次於99年底係按股東認股比例退股,並非分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C○○、證人即被告丑○○之妻L○○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61 頁反面、第338 頁、第54頁),足見G○○並非威竣公司股東、而威竣公司亦從未分配盈餘紅利予其股東之事實,被告G○○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相悖;再者,威竣公司需提撥100 元,股東會上有股東表達不同意見,該部分金錢流向僅乙○○知曉之事實,業據證人丑○○、C○○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39 頁),而因有股東之反對,該筆費用嗣又經股東決議不再支付乙情,亦有證人乙○○、黃○○、J○○證述綦詳(見偵三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第235 頁、第58頁背面),復衡以威竣公司係於97年底、98年初成立,然被告G○○僅於98年9 月間至12月間按月收受上開款項、乙○○於威竣公司股東會上係表示該提撥費用用以支付予臺水公司某人「做公關」、該筆支出威竣公司以租金支出為出帳科目等節,益徵若被告G○○確係因身為威竣公司股東而收受前開款項,乙○○自可於股東會上明白表示此等支出之正當性,而免去股東之爭執,亦無偽以其他科目出帳之理,更遑論其後復又剝奪身為股東可享有盈餘分配之正當權利,足見被告G○○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再佐以被告乙○○、黃○○等人,均已就本案涉犯罪責更重之行賄罪行部分坦認犯行,實無理由就違反公司法等罪責顯然較輕之部分為虛偽之陳述,是其等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情節,自均堪予採信。被告G○○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即上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D○○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略以:98年1 月間G○○夫婦、申○○夫婦共4 人來高雄找伊,討論製料廠廠辦事項,約二週後,G○○夫婦拿30萬元來找伊,表示全部股東都已成立好了,裡面除申○○外,全部都是他們在這些公司承作之承包商,G○○表示他不好意思用自己的名字,希望以上誠公司名義替他入股,伊匯錢至乙○○公司之戶頭;伊原認該公司要對外營業,但後來發現都是股東自己作、自己用,沒有對外營業,所以沒有賺錢,也沒有得到紅利、也沒有配股,伊覺得不好意思,所以G○○雖沒有要求,但99年過年回來後,伊就從零用金中取出30萬元,將股金退還G○○云云(見本院卷五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然若其證述內容為真,則G○○原係顧慮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以自己資金借D○○之上誠公司名義入股投資威竣公司(借名投資),則盈虧本係由G○○自行承擔,且上誠公司亦可藉此名保有使用威竣公司製料之權,詎D○○竟於知悉威竣公司並無獲利後,自行、主動將G○○所交付之投資款項退還,而改由上誠公司D○○自行承擔風險,且迄今均未獲退還股金,其所證述之投資情節顯與常情相違,況其證述申○○入5 股、G○○為3 股乙節(見本院卷五第12頁),亦與卷存之威竣公司98年9 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之增資情形相悖(見偵三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另證稱不清楚G○○是否有收取股利或股金、並未參與威竣公司股東會議因而亦不清楚有無營利盈餘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2頁反面、第13頁),益見其證述內容自相齟齬,暨衡以證人D○○與被告G○○為國中同學,足見證人D○○之詞,顯係出於同窗情誼歷年已久而為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出資50萬元,被告G○○因是公務員,因而是透過上誠公司加入威竣公司,30萬元是被告G○○出資、被告G○○有於98年3 月間至6 月間,威竣公司剛成立時有參與過一次開會、98年9 月份時有提過工作獎金100 元之分配,伊有私下問乙○○,因當時伊是被告G○○介紹進威竣公司,且伊曾聽被告G○○向乙○○反映過投資無分紅,所以當時才有50元、20元、15元、10元區分獎金,50元是給公務員、20元是被告G○○、10元是操作怪手,此100 元工作獎金之分配並無黃○○、J○○等其他股東、伊於99年1 月離職,離職後辦理退股,乙○○給伊70萬元,伊認為多出來的20萬元是股利,伊於98年2 月入股至99年1 月退股前,並未分得任何紅利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5至17頁);然查,同為威竣公司股東身分之共同被告C○○、黃○○等人,均明確證述威竣公司並未發放股利,業如前述,且縱被告G○○以上誠公司名義入股威竣公司乙節屬實,則威竣公司股利之發放,亦應以上誠公司為對象,況若係公司正常股利之發放,何需以「工程款」名義、並以代號「B 」之名義支付、乙○○又何需於股東會議上表示係支付與臺水公司某人作公關,而招致其他股東反對之,並於嗣後在與威竣公司毫無關聯之飲宴場合上以信封袋方式包裝現金以交付被告G○○;綜上,俱徵證人申○○之證述顯與卷證相佐、並與常情相違,實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G○○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G○○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威竣公司盈餘賄款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收受工程賄賂部分(即事實欄四㈡、㈢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被告G○○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於偵查中自承:丑○○的太太在板新廠工程完成或驗收後某日上午,拿著裝有現金20萬元的紙袋到我辦公室交付給我、承作板橋中山路工程、蘆洲中山二路工程之黃○○,有在工程完成驗收後分別交付我10萬元、5 萬元、承作土城中央路工程、蘆洲中原路工程之I○○,有於工程完成驗收後,在工地內交付我20萬元、15萬元,以上款項均是因我擔任監工,他們為答謝我使整個工程順利完成,由他們主動提供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43 頁、第255 頁、偵四卷第87頁至88頁、第106 至108 頁、第220 頁、第224 頁、第248 頁),且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辰○○證稱:丑○○有於98年12月中、下旬問我該如何與G○○相處、99年1 月3 日丑○○告訴我該工程已經順利結案、想包20萬元紅包給G○○等語(見偵四卷第113 頁、134 頁至135 頁、189 頁背面至190 頁、本院卷五第104 頁背面);②證人丑○○證稱:欣良公司承作板新廠工程因未使用威竣公司混凝土,乙○○找擔任監工之G○○刁難,G○○除固定每200 公尺鑽心取樣外,還故意隨機鑽心送驗,一旦不合乎規定就要欣良公司挖掉重做,我想要修補與G○○的關係,特別跑去問辰○○,辰○○告訴我「G○○要吃、要喝、還要拿」,於是我決定包個紅包給G○○,希望G○○日後擔任欣良公司監工時,不要再刁難工程,G○○收下錢後,沒有不好的反應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背面);③證人即丑○○妻L○○證稱:我確實有在99年1 月初拿20萬元給G○○,目的是希望G○○在欣良公司承作臺水公司十二區處工程時,而工程遇到障礙時,能幫忙處理,讓工程能順利進行等語(見偵一卷第160 頁、187 頁背面);④證人黃○○證稱:I○○得標蘆洲中原路工程,G○○在場監工,發現欣佑營造的工人灌漿時將大粒的石頭灌在最上面沒有處理好,G○○看到就發脾氣打電話責罵我,其實那只要現場叫工人做好就好了,G○○主要是要找我麻煩,我就回他要怎樣隨便他,後來因為乙○○和G○○互動比較好,我才打電話要乙○○處理,乙○○才會打電話給G○○(即下述通聯①)、板橋中山路工程及蘆洲中山二路工程,我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有於工程驗收完打電話給G○○,要他到臺北縣新莊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現場並用白色或牛皮紙信封袋裝賄款10萬、5 萬給G○○,感謝G○○讓工程順利完成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26 頁至227 頁、偵三卷第235 頁背面),並有「板新廠- 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公告、「板橋市中山路1 、2 段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公告、「蘆洲市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公告、「土城市中央路4 段∮1350 m/m管線抽換工程㈠」之決標公告、「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公告各2 紙(見偵十卷第235 至239 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00 年9 月2 日台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卷四第188 至189 頁)、上開工程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書、監造計畫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各1 份(見本院卷四第194 至208 頁)等在卷可考,復有與前揭證人黃○○證述一致之①乙○○與G○○99年6 月21日16時10分7 秒通聯譯文、②李昱瑢與乙○○99年6 月30日14時23分16秒通聯譯文、③宇○○與黃○○99年7 月1 日15時58分42秒通聯譯文共3 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G○○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①於99年6 月21日16時10分7 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乙○○(下簡稱萬),與持門號000000000000號之G○○(下簡稱安)聯絡內容(見偵一卷第199 頁背面): 「萬:怎樣拉 安:現在怎樣? 萬:場裡說你打電話來說怎樣咻 安:許山說他無法處理,無法處理我就叫他們把他整個挖掉載走,太大粒阿,整個都弄下去管裡 萬:現在是怎樣? 安:石頭大粒的都把你灌在最上面 萬:我又沒什麼大粒的阿 安:我就在現場,就跟你蘆洲三民路做那個800 的一樣,這次他卻把他放在上面 萬:幹..說到不說了 安:幾次了 萬:他那個就把他裝到最下層就好了阿,幹... 安:弄到後來整堆,整堆都大粒的,然後都放在上層,萬一『起聘阿』(臺語)要是鑽到那裡怎麼辦,會過嗎!不會嘛 萬:現在大粒的已經很少了,怎麼會這樣! 安:我已經拍照了拉,我已經叫他載走了 萬:好拉,謝謝拉,我想說場裡打電話來說怎樣怎樣 安:他主任我當然打給他阿(係指許山),看他要載去哪裡阿,要怎麼載阿,我把他考試阿,他說他沒辦法阿,我就說我要扣他250 米拿錢阿,還是看要怎樣,對不?不合格嘛!這樣好不好? 萬:哈哈哈... 許山也沒講」 ②於99年6 月30日14時23分16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昱瑢(下簡稱瑢),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乙○○(下簡稱萬)聯絡內容(見偵一卷第200 頁背面至201 頁): 「... 瑢:剛才敏全太太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在寫取款條,…他跟我講叫許山要跟他撥會(臺語)一下,不然她不爽,不然她這期的款不繳,要等到中原路驗收他才要繳 萬:許山怎麼了? 瑢:上次許山不是回她說,那個中原路石頭太大顆,說要扣給你扣嗎? 萬:那個不是講好了嗎? 瑢:我怎麼知道,她就在那邊講的不是很開心,我就跟許山講,叫許山打電話給敏全的太太,換成許山不高興,許山說不然是要怎麼講、怎麼撥會 萬:那個我就講好了,G○○我就跟他講掉了啊 瑢:我就跟敏全的太太講過,我說隔天朱老闆有處理好了,許老闆來也有跟他打過招呼了,但敏全的太太就很不爽,我怎麼知道 萬:吃飽撐著,搞不清楚狀況 瑢:我是說這個是這個,那個是那個,如果這樣款不進來,場裡就沒辦法周轉 萬:如果人家真的扣的話,公司也是會負責的 瑢:她是想說她也是客戶 萬:他是應( 回嘴、反駁)G○○,也不是應她啊 瑢:我就不敢跟她講啊,我也知道,那天劉先生來的意思是說他是故意這樣講的,讓他們重視這個問題,他也是告訴我他是故意說的,但我也不能樣講,我說我再叫許老闆打電話,但現在換許山在不爽打電話給她了 萬:許山他自己什麼身分也搞不清楚,讓他這樣搞下去,和我們沒關係的事情不是也都要我們去處理 瑢:對啊,他的意思是如果遇到事情大家都不繳錢,那大家都不繳錢了,我說其實就是打電話跟她打聲招呼而已,換他說場裡是多少錢請他啦,他還要負責這個,去處理這個 萬:三八啦,說那什麼瘋話 瑢:我說她要你打個電話過去,你就打電話過去看她怎麼講就好了,他問我說要說什麼,我說我怎麼知道… 萬:這原本就是許山要跟人家會(打招呼)一下,說那個怎樣,有幫她搓掉了 瑢:就處理好了 萬:這樣就解決了,我會叫G○○再跟敏全講一下,許山是要打個電話給人家的,是沒有錯啦,如果是你的工地的話,你願意給人家這樣嗎?G○○一定是先罵他的啊,人家跟你買東西,買成這樣有什麼意思 瑢:我等一下會打給許山 萬:我會再跟G○○講,再跟人家會一下 瑢:好」 ③於99年7 月1 日15時58分42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宇○○(下簡稱緹),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下簡稱龍)聯絡內容(見偵一卷第201 頁背面至202 頁): 「緹:許董,你很忙,都在開會。 龍:老闆娘,我跟你講,那天安哥的事情,跟你報告,我也很煩,也沒有什麼事情,隔天我就跟他「會」(臺語),反正我們大家都一樣。 緹:我們大家股東,他監工,我沒有替他出…,不然你們對我怎樣,你也知道安哥那個人,你沒有幫他弄好,到時他會撇撇叫(臺語)。 龍:我跟你講,他對我蘆洲的工地、板橋的工地,也演了這一齣,我也跳起來,我講大家都是這麼好的朋友,弄了這一齣,他在講話,我也不會講,你們蔡董也知道,我不會講。 緹:知道,了解,他的人是他皇帝,大家都對、對、對,是、是、是,他來跟我投說怎樣怎樣,我也一定要說話出來,我才會反應,我若是沒有反應,他會說你們都在跟我裝傻,我的工地,我監工跟你講,結果你們都不理睬,他的人你就知道,他番起來,我才要做給他看,事實上,我們的料本身也有問題,我們事實理虧在先,今天不管他對我們,我們自己都不好,我們也要給他一個交代,我才要做給他看,到時我會被他唸到…。 龍:我知道,跟你說抱歉。 緹:不管你是誰,說話是酸又鹹。 龍:對、對、對,我也受不了,我們自己本身壓力很大。」 ㈡對被告G○○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訊據被告G○○固不否認有因日晟公司、駿仕公司黃○○、欣佑公司I○○及欣良公司丑○○施作如事實欄四㈡、㈢所示工程而分別收受15萬、35萬及20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前開款項係伊為前揭廠商製作竣工圖表所得之酬勞及顧問費云云。經查: ⒈被告G○○於調詢及偵訊中,初始坦承同案被告丑○○、黃○○及I○○有因上揭工程,為感謝其使工程順利完工而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嗣否認犯行,辯稱係為求交保而為認罪之陳述,復坦承上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為承包廠商繪製上開工程之竣工圖而收受前揭款項云云,其數度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黃○○之日晟公司「板橋市中山路1 、2 段管線抽換工程」、駿仕公司「蘆洲市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部分(即事實欄四㈡⒈部分): 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確實有在施作「板橋市中山路1 、2 段管線抽換工程」時行賄G○○10萬元、施作「蘆洲市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時行賄G○○5 萬元,伊大都是在驗收完,結算拿到貨款後,打電話給G○○叫他到新北市新莊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泡茶,現場用白色或牛皮紙信封裝賄款交付G○○,是為了感謝G○○讓工程順利進行等語(見偵一卷第226 反面至第22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該二工程之竣工圖是由公司工務人員辛○○繪製,辛○○並無對伊說請G○○畫竣工圖、若公司委託他人代畫竣工圖,一般來講不會付報酬、交付上開款項給G○○的原因,是因一般工程的監工,有時候會拖工程,但G○○這二工程都辦得很快,也會幫忙結案,我們都會很快請到錢,為了答謝G○○才付錢、本案審理至今,G○○有來找伊,他說這個是幫伊畫圖,伊也不想聽這麼多,就左耳進右耳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0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至證人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該2 工程有提供資料給G○○,竣工圖表及結算表示G○○製作的云云(見本院卷六第57頁反面),然又證稱:於日晟公司任職二年,僅有此二工程委請G○○繪製竣工圖,並無其他工程委請他人或G○○繪製竣工圖,且亦未經手報酬事宜,該二工程係老闆黃○○要伊提供資料給G○○,雖然沒有直接這樣講,但這是一個默契云云(見本院卷六第58頁),則證人辛○○於任職日晟公司2 年期間,既無委請他人繪製竣工圖之前例存在,何來「默契」之說,其證述顯違常情;遑論證人辛○○證稱並未經手報酬處理事宜(見本院卷六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而證人黃○○亦明確證稱辛○○並未轉知委請G○○繪製竣工圖乙情(見本院卷五第163 頁背面),足見證人辛○○就證人黃○○交付予被告G○○之款項性質亦不知悉,其證述尚難為對被告G○○有利之認定。 ⒊I○○之欣佑公司「土城市中央路4 段∮1350 m/m管線抽換工程㈠」、「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部分(即事實欄四㈡⒉部分): 證人即敏全公司I○○之妻宇○○、證人即敏全公司工務經理K○○、證人即敏全公司工務助理卯○○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略以:土城中央路工程及蘆洲中原路工程係由G○○繪製竣工圖,當時因公司員工離職,人手不足,始委請G○○繪製竣工圖、敏全公司除前開二工程外,其餘承作工程之竣工圖均由公司內部人員自行製作、至如何給付報酬、有無給付報酬予G○○,伊等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然查,欣佑公司與敏全公司之員工為同一批人,工程均以欣佑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敏全公司承作乙情,業據證人宇○○、K○○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6頁背面、第46頁),惟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5所示工程,亦均由欣佑公司於99年4 月間得標,然該等工程之竣工圖亦未委請他人繪製竣工圖,是渠等此部分證述自有矛盾,顯有情虛之處;又證人卯○○為敏全公司工務助理,負責繪製工程竣工圖及結算表,月薪僅3 萬元、證人K○○為敏全公司工務經理,負責內部文書作業,月薪為5 萬元,業據證人卯○○及K○○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8頁、第49頁背面、第45頁、第46頁背面),則被告G○○所辯I○○所交付之20萬元、15萬元係繪製土城中央路工程及蘆洲中原路工程竣工圖之報酬云云,顯然違背常情,自難遽信;況證人宇○○、蔡隆達、卯○○對是否給付報酬、如何給付報酬等節,均概稱不知情云云,自難憑採為對被告G○○有利之認定。 ⒋丑○○之欣良公司「板新廠- 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部分(即事實欄四㈢部分): 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略以:板新廠工程竣工圖係G○○所繪製,以該案工程難易度而言,委外繪圖之價格為25至28萬,因當時公司小姐不會畫圖,又急著辦理竣工結案,我就請G○○畫圖,而後請我老婆將酬勞20萬元送去、帳都是我老婆在記的,只是老婆有口頭跟我報備一下、偵查中所述係因我不知道是在講這20萬元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08 頁、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述略以:板新廠工程竣工圖係我委託G○○做的,我於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他20萬元做為報酬,欣良公司工程之竣工圖均委外製作,酬勞金額係由我決定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然查,丑○○於99年1 月3 日曾主動向辰○○表示板新廠工程已順利結案、很感謝G○○未在結案時刁難,並提及欲給G○○20萬元紅包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04 頁背面),足見若該款項確屬被告G○○繪製竣工圖之報酬,丑○○自無向辰○○表示係因工程順利結案,並試探辰○○是否需給予G○○20萬元紅包作為對價之理;復衡以同因工程施作而行賄G○○之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審理迄今,G○○有來找我,他說這個是幫我畫圖,我也不想聽這麼多,我就左耳進右耳出,及於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G○○在板院審理貪污案件一直找我們要翻供,但我們沒有答應他,我們都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3 頁背面、第39頁),堪認被告G○○曾於本案審理期間曾接觸證人以飾卸己責之事實,益徵證人丑○○、L○○於本院審理時做迥異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情虛之處而係為迴護被告G○○所為,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G○○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G○○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黃○○、I○○、丑○○所交付之工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G○○接受旅遊招待、飲宴招待部分(即事實欄四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被告G○○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於偵查中自承:【旅遊招待部分】我確實在97年4 月、97年11月、98年6 月及99年5 月間4 度與辰○○及乙○○等人相偕旅遊,除機票以外的其他出國相關費用應該是由乙○○及丑○○支付,所謂其他出國相關費用,主要就是偶爾前往酒店消費以及一起吃飯或觀光、逛街買東西等;99年5 月27赴深圳旅遊之機票費用是由我自己刷卡支付,但這次旅遊之住宿及玩樂等相關花費,據乙○○向我表示,皆是由丑○○之台商友人招待;97年4 月及99年5 月這2 次旅遊,自費部分約2.5 萬至3 萬元,接受乙○○招待的金額大約每趟2 萬元,但97年11月、98年6 月這兩次旅遊,因我先幫乙○○、A○、戌○○等刷付往返機票費用,而98年6 月這次我同居人天○○亦有同行,因此只有97年11月該次,我多接受乙○○5 千元招待,總計這4 次旅遊,我共接受乙○○4 萬5 千元招待;【飲宴招待部分】乙○○或丑○○等承包商,曾經招待我及辰○○吃飯、喝酒,偶爾也會去有女陪侍的酒店續攤、我在98、99年間確實曾接受乙○○至國內餐廳及有女陪侍場所飲宴享樂,我認為接受招待之金額為4 萬5 千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88 頁、第189 頁至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偵四卷第220 頁背面、第221 頁、第224 頁、第225 頁),且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旅遊招待部分】97年4 月11日我與丑○○、辰○○及G○○先後一起至澳門旅遊,該次我共支付10萬元給丑○○,後來有向圍標集團財務癸○○請款;97年11月我與A○、戌○○、G○○及辰○○一同至香港旅遊,該次我們廠商招待G○○及辰○○旅遊,我各給G○○、辰○○2 萬元,但G○○及辰○○的機票費用則由他們個人自行支付,我總共花了約15萬元,返台後有向癸○○請領公關費;98年6 月我與A○、G○○、辰○○等人至澳門旅遊,該次我總共花費10萬多元,除機票費用由G○○支付外,在澳門的所有花費,包括上酒店的費用也全部由我支付,回國後有向癸○○請款;99年5 月我與A○、丑○○、G○○及辰○○至深圳及澳門旅遊,該次費用全數由丑○○支付,我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至於G○○及辰○○有無支付機票費用,我並不清楚,但G○○及辰○○到深圳及澳門的所有花費,包括上酒店的費用,由丑○○全數招待;招待G○○旅遊之金額應該是8 萬元;圍標集團招待G○○在珠海一帶飲宴娛樂,主要目的是想與他們培養感情,增進雙方交流機會,希望承包工程能順利進行,讓工務課人員在工程進行中、估驗或決算時別為難我們,順利辦理驗收;【飲宴招待部分】我只要有跟臺水公司人員吃飯、至有女陪侍之卡拉OK、酒店等地方之開銷,都會向J○○請款,J○○每次都會給我錢,我曾招待G○○至新加坡舞廳、金員外酒店及中國城酒店,每次花費大約1 、2 萬元,99年10月31日係我招待G○○等人至中國城酒店之消費,由於該次我與G○○等人在酒店消費後,還有帶小姐出場到I DO汽車旅館性交易,因此費用才會這麼高;98、99年間,我曾屢次招待G○○至國內餐廳及有女陪侍場所飲宴享樂;我平日身上都會帶著5、6萬元現金,所以招待這些臺水公司人員消費,通常都以現金支付,我在大哥大男女休閒廣場不曾簽單,但在新加坡舞廳、中國城酒店、金員外酒店都曾以簽單或付現方式消費,若以簽單方式消費,店家會依關帳時間來永強公司找我收錢,我再向圍標集團財務請款。如果我有記得拿收據,我會拿給財務看,但財務不會保留,我只是給財務看一下就把收據丟掉了,如果我忘記拿收據,我就口頭說一下錢用到哪裡,財務不會多說,就會拿公關費現款給我;圍標集團招待G○○上酒店及提供性招待服務,主要目的是希望承包工程能夠順利進行、順利辦理驗收等語(見偵一卷第218 頁、偵三卷第36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48 頁、第181 頁、第203 頁、偵四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10 頁第215 頁、偵五卷第106 頁、第107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52 頁背面至第159 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J○○證稱:G○○是工程員,工作內容包括「監工」及「驗收」等業務,「監工」的業務是負責填寫監工日報表,查看廠商有無依照合約規定施工,廠商要請領估驗款也要透過監工核對數量即有無依圖施工,監工權力很大,我們招待監工飲宴娛樂,監工就不會在施工或請領估驗款過程刁難廠商,「驗收」的業務是工程結束的重頭戲,廠商可否領取工程尾款及領回履約保證金,都可以反應在驗收者填具的驗收紀錄上,我們招待驗收者飲宴娛樂,負責驗收的工程員就不會在驗收紀錄或請領工程尾款過程刁難廠商,G○○在有的工程會擔任監工,有的工程則擔任驗收,因為乙○○圍標集團平日都有招待G○○飲宴娛樂,G○○都是站在協助廠商的立場監工或驗收;【旅遊招待部分】我保管公關費期間,除了乙○○以外,只有丑○○曾向我請款一次,因為乙○○同意我撥款,所以我有拿錢給丑○○,金額是40餘萬元,用途是招待辰○○、G○○到大陸珠海一帶旅遊娛樂;【飲宴招待部分】我保管公關費期間,乙○○向我支領招待臺水公司人員飲宴或至有女陪侍場所娛樂所支付的費用,有的有交付我單據或憑證,有的沒有等語(見偵三卷第57頁、第223 頁、第230 至231 頁,偵四卷第15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稱:乙○○當初是說公關費就是用來籠絡第十二區處的經理、課長、設計、監工等人,包含施工期間的監工喝酒、去舞廳、吃喝嫖賭等交際應酬、酒店開銷、出國旅遊等,都可以從中支用;【旅遊招待部分】因為我有台商朋友,所以只要辰○○或G○○要出國玩,辰○○、G○○都會先跟乙○○講,乙○○再叫我帶他們去玩,這些費用都由我支出,回來後我再向J○○請領公關費;97年4 月11日至97年4 月15日招待辰○○、G○○至大陸珠海一帶旅遊,當次由乙○○及我陪同,辰○○、G○○所有花費均由乙○○圍標集團公關費支付;99年5 月27日乙○○、A○、G○○、辰○○與我一起到大陸玩,我們一起搭乘B7187 班機到深圳,先向陳正雄拿10萬元人民幣,返台後J○○就匯47萬元給我,我再轉匯給陳正雄;辰○○、G○○通常會自己刷卡付機票錢;【飲宴招待部分】乙○○經常招待G○○去喝酒、玩女人、續攤,G○○喜歡去舞廳跳舞,也喜歡去酒店玩,乙○○都會全程招待、我於98年1 月6 日以1200萬元得標承作「板橋市中正路抽換工程」,履約期間是98年1 月16日至98年3 月31日,該案驗收完畢後我請辰○○等人一起在真正好餐廳吃飯,這是業者的禮貌,但G○○不是本案的驗收或監工,於飯後仍要求續攤,我基於G○○是工務課資深工程員,且G○○既然跟我提出要求,為了日後繼續在第十二區處做生意,只好勉為其難答應,我記得臺水公司只有G○○有去新加坡舞廳,當天G○○還有帶小姐出場,也是由我買單,扣押物編號H- 1-2筆記本上記載之內容是我太太L○○的筆跡,L○○把登帳日期改為2 月28日,應該是為了作帳的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308 頁、第310 頁、第311 頁背面,偵三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本院卷五第109 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述:圍標集團保留在我這裡的公關費都是乙○○在動支的,乙○○有時會拿簽單給我看,有時只是口頭告知,我記得有看過一張3 、4 萬元的簽單,乙○○告訴我那是招待G○○等人到新加坡舞廳娛樂的消費,乙○○向我請領的公關費應該有幾百萬元,因為這是不法的錢,圍標是違法的,招待臺水公司人員也是違法的,所以我不敢記帳,也沒有把公關費存入帳戶內等語(見偵三卷第338 頁背面);⑤證人即被告乙○○之子丙○○證稱:【飲宴招待部分】99年8 月20日上午8 時53分45秒許與持室內電話00000000號之泰山營運所簡漢楨(即下列通聯②)之譯文內容所指「課長」,應是指G○○。我們依慣例都是先辦理驗收完後,再請監造人、驗收人及財產管理人吃飯及喝酒,這次應該也是先驗完之後才吃飯喝酒,這樣他們驗收才不會刁難我們;99年8 月20日下午12時11分2 秒許、17時44分及18時46分與G○○、天○○聯絡內容中(即下列通聯③、④、⑤),所稱「安哥」就是G○○,當天G○○應該是去驗收蘆洲的一件工程,但那工程不是我們施作的,G○○當天應該有去泰興活海產店,當天我們很有默契的續攤至有女陪侍的大哥大KTV 飲酒作樂,是由我付現金,每次去大哥大KTV 的費用大約2 至3 萬元,臺水公司人員並未分擔費用,招待臺水公司人員至大哥大KTV 續攤是因飽暖思淫欲,一樣是想要讓他們有好印象;G○○吃飯喝酒上酒店的次數最高,平均每月去一次酒店(見偵一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44 頁);⑥證人施崇德證稱:【飲宴招待部分】大約98年間某日,丑○○曾對我表示他要招待政府官員吃飯、跳舞、喝酒,邀我作陪,我當時是到新加坡舞廳,當時招待的政府官員就是G○○,我記得在丑○○與G○○的飲宴交談中,有提到丑○○要標的下個標案是G○○負責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97頁);⑦證人即丑○○之妻L○○證稱:【飲宴招待部分】扣押物「板新廠- 三鶯路口案分類表中」記載98年12月16日餐費- 錢櫃,複價13884 元,是欣良公司孫佩傑陪同G○○至高雄取樣,之後就招待G○○去唱歌,所以我才會在分類帳上記載G○○、98年9 月27日記載餐費2 萬元,是因該工程有一次進行水管連通工程,需時3 天,所以這2 萬元就是這3 天中丑○○招待辰○○、G○○吃飯的花費、98年7 月27日記載雪麗舞廳有限公司13400 元是孫佩傑陪G○○至高雄驗料後,他們2人 到舞廳的開銷費用;扣押物「筆記本」中記載「98/3月份,真正好企業10000 (板橋市中正路公關費)」、「改2/28,新加坡舞廳29140 」,是請G○○去真正好餐廳及舞廳等語(見偵一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3 頁、第188 頁,本院卷五第5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入出境資料3 紙、匯款單1 紙、板新廠- 三鶯路口案分類表3 紙、扣押物編號H-1-2 「筆記本」資料1 紙、扣押物編號N- 3,11月轉帳傳票1 紙、紙條1 張、大哥大視聽理容館99年11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 紙、晶華亭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扣押物編號:N-4 ,中國城酒店會計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 張、扣押物編號:N-4 ,中國城酒店會計憑證:萬大食品有限公司99年9 月8 日統一發票1 張(見偵一卷第213 至214 頁、第314 頁背面、第165 頁、第166 頁、第168 頁、第175 頁,偵三卷第111 頁至第111 頁背面、第113 頁至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等在卷可考,復有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之下列通聯譯文5 則在卷可左,堪認被告G○○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①於99年8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44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G○○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朱國庸聯絡內容(見偵一卷第204頁背面): 「劉:my card ? 朱:your card in my house ? 劉:my key? 朱:也在我家 劉:你能不能送到泰林路20號 朱:幾號? 劉:大哥大(ktv) 啊 朱:ok」 ②於99年8 月20日上午8 時53分45秒許,持室內電話00000000號之泰山營運所簡漢楨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丙○○聯絡內容(見偵一卷第130頁): 「簡:你要去載西瓜(施杰男)對不對? 朱:對 簡:你載完我們再一起檢驗還是怎樣? 朱:看你們啊,你們主導的啊,我就聽你們的話,看你們要怎麼弄就怎麼弄 簡:你怎麼這邊乖 朱:本來就是了 ... 簡:11點就吃飯,吃飽再驗了 朱:也是可以,這個順序差不多,而且也在旁邊而已 簡:我們課長問你中午要安排在哪裡? 朱:就是你們之前那一間啊(泰興活海產) 簡:我們課長說聯合辦理啦,他蘆洲也有一件啦 朱:蘆洲喔,要在哪裡? 簡:我不知道,到時候再講啦 朱:好」 ③於99年8 月20日下午12時11分2 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丙○○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G○○聯絡內容(見偵一卷第130 頁背面): 「朱:安哥,順利嗎? 劉:順利完成 朱:那肚子餓了嗎 劉:現在在思源路,要先回工務課給李佳輯先生簽個名 朱:然後,上次那個泰興這邊 劉:喔,泰興,ok 朱:拜 (99年8月20日驗收該案之監工為G○○、李佳輯)」 ④於99年8 月20日下午5 時44分41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天○○(G○○妻)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丙○○聯絡內容(見偵一卷第132 頁): 「張:丙○○,劉哥(G○○)有在你們那邊嗎? 朱:有,我跟我爸跟他 張:這樣講他有沒有聽到 朱:沒有,我在外面 張:你們3個人喔 朱:嗯 張:在大哥大(ktv)? 朱:嗯 張:他有喝醉嗎? 朱:沒有 張:你們是幾點去? 朱:3點多吧 張:3點多他就在那邊了喔 朱:嗯 張:那邊小姐,他有坐認識的小姐嗎? 朱:沒有 張:他是在那邊幹嘛? 朱:喝酒、唱歌 張:他都會一直在那邊嗎? 朱:應該會到結束吧 張:好啦,看怎樣你再跟我聯絡一下 朱:好 張:拜拜」 ⑤於99年8 月20日下午6 時46分18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之天○○(G○○妻子)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丙○ ○之聯絡內容(見偵一卷第132 頁): 「張:丙○○,你方便講話嗎? 朱:我出來 張:劉哥現在還在喝嗎? 朱:對啊 張:他有沒有喝醉嗎? 朱:沒有,今天喝啤酒,都一點一點,還好 張:他都在那邊喝酒唱歌喔,沒有跟你爸聊天喔 朱:我爸坐他旁邊 張:是喔,他旁邊不是有坐小姐 朱:旁邊的旁邊 張:旁邊的旁邊? 朱:我爸坐他旁邊,他旁邊的旁邊的小姐,然後另外一 邊也有小姐 張:那小姐都不是之後坐過的吧 朱:應該吧,因為我不常來,我只來1 、2 次,我不知 道 張:他現在坐旁邊的小姐叫什麼名字? 朱:我不知道 張:你們大概會喝到幾點? 朱:應該頂多再1個小時吧,我想 張:他會不會再跟你爸去其他地方? 朱:應該是不會吧 張:你再幫我注意看看,看劉哥劉哥沒有帶小姐出去 朱:好ok 張:你再打這支電話給我好了 朱:好 張:因為我跟他吵架,所以不敢打給他 朱:好 張:謝謝」 ㈡對被告G○○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訊據被告G○○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與前揭人員共赴大陸地區旅遊及飲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之收賄犯行,辯稱:伊97年至99年間出國或飲宴刷卡的錢,比乙○○付給伊的錢還多,伊係基於私人情誼,雙方會互請,且該段期間伊無監工乙○○之工程云云。經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招待被告G○○前開赴陸旅遊及飲宴玩樂之廠商,既均係第十二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自然明知被告G○○負有監督公共工程履約品質管理之職務,則本案應審酌者乃在於上開廠商招待被告G○○,是否有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G○○收受時,有無允為踐履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⒉查,乙○○、丑○○、A○等圍標集團成員招待被告G○○赴陸旅遊及飲宴、至有女陪侍之場所,均係基於被告G○○具有監工身分,希望藉以拉攏關係,使日後工程監工或請款時能順利不受刁難乙情,業據證人乙○○、丑○○、J○○、丙○○等人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則渠等既係為「不受刁難」而招待被告G○○赴陸旅遊及飲宴娛樂,可見渠等係意在「減少監督查核」,堪認渠等上開招待被告G○○赴陸旅遊及飲宴娛樂之目的,確在利用彼此交誼之關係,冀求被告G○○於審核監督圍標集團施工狀況時,減少查核強度及標準而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 ⒊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與G○○4 次出國旅遊,無職務上對價關係,我們是好朋友一起出遊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54 頁),似又指渠等與被告G○○之旅遊、飲宴有出於一般交誼之情形,惟據卷內下列2 則通聯譯文所示丑○○與蔡木林、施崇德之私下談話中,可知渠對招待赴陸旅遊、飲宴娛樂所需支付之額外負擔、圍標集團成員對公關費之支出均有計較,而上開通訊內容既屬證人丑○○私下毫無預警之真誠對話,其證據價值極高,自能完全表達渠之真意,足見圍標集團成員上開招待被告G○○赴陸旅遊、飲宴娛樂,確因被告G○○之職務關係,絕非一般正常之交誼,上開日久生情之證述云云,當係迴護被告G○○之詞,不足採信。 ①於99年9 月5 日下午1 時51分23秒丑○○與蔡木林之通聯譯文(見偵一卷第262 頁): 「... 蔡:你怎麼都沒找旺仔跟川仔去? 李:不要啦,找他們去還要花一堆,好幾把銀兩這樣,對不對」 ②於99年9 月3 日上午11時4 分38秒施崇德與丑○○通聯譯文所示(見偵一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本通聯係施崇德於丑○○住家時,不慎按壓到手機電話,撥給丑○○,因而錄下兩人於丑○○住家交談之對話): 「施:這你的專業你自己做就好了,幹嗎找一些股東把你分光光,你就是愛臭屁,所以人家屁股把你搔一下你就一股給你、一股給你,我問你拉,有每年那麼多標可以標嗎?別傻了拉,你們標那麼多工程你是接到多少股!你也想看看,拜託一下,我跟你說,如果幾千萬我挺你到夠,你就不用再找股東了,聽懂這個意思嗎?大標的儘管把他標下去,我說把你支援到哪就支援到哪,這樣不是比較好,不然你一下這邊占20股,一下那邊占30股,你頭殼壞掉喔!人事都你在喬的,有時候送個公關大家就在那裡叫,跟你計較。 李:免拉,不用談到這個,要說一些眉眉角角大家就不同了施:我跟你說「阿克阿」(臺語,音譯)是很會算拉,巴結是一種臉,你在跟他請公關,請人家喝酒的時候,他就在那邊機機歪歪拉,「阿偉」(臺語,音譯)不是一樣,燒酒自己愛喝拉,喝一喝喝掉4 、50萬才在那邊說分太少,幹你娘,4 、50萬就占「掛挖」(臺語)去了,占2 掛了,你股東180 萬拉,喝50萬是佔幾成去了。 李:你聽我說,他投資那2 標你都知道嘛? 施:我知道。 李:他標的時候投資180 萬,後來分90幾萬,第二標投資100 萬,只分60幾萬。 施:不然他怎麼說分幾十萬而已? 李:60萬阿,沒到上百不就都幾十萬,現在我們這個在弄,我就問他,阿偉這標要不要「謝公關」,他就說「阿靠邀(臺語),每次看到就謝公關、謝公關」,現在謝公關完後,我帳簿也都有記,你現在3 個月而已要退標,我們這都有原因才講的,是不是都結案,我就說OK阿,OK來,錢都分一分後,「報告金」(音譯)也都不用你押,都給你賺一半走後,他說要送我什麼,送我OO,幹你娘跟我說那種話,到最後木瓜有一次去,我說好阿,叫他當面來跟我講,為什麼不當面跟我講,為什麼「西安」(音譯)那個「宋仔」最後要給木瓜做,不給你阿偉做,我說你是看人不起還是怎樣,大家都是同學怎樣我也拿給你問,那阿偉你為什麼搞到最後會變木瓜來做?」 ⒋又乙○○、丑○○、A○等人均係第十二區處之承包商,且廠商招待被告G○○之時間,多係在工程施工驗收之時,亦據證人證述如前,則承包商無非在謀取能順利驗收、順利取得後續工程款,渠等既願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被告G○○個人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監工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俾利順利完工、盡速取得工程款項。被告G○○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於上開期間內接受上開廠商多次密集無條件招待旅遊、飲宴,依常理顯非基於單純朋友情誼之一般通常餐敘聚會,則其對於上開廠商招待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被告G○○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猶長期多次接受招待,幾成慣行,且赴陸旅遊、出入之娛樂場所,每次消費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否則廠商豈願意一再供輸。是以被告G○○縱無明示為何種職務上行為,惟因廠商所冀求者,無非在減少監督查核以順利完工且盡快取得工程款,自可概括確定當係關於被告G○○職務上之行為,是以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觀察,已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可大體上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此種合意縱未明示,仍在社會通識可得體察之範圍。是以被告G○○既與乙○○、丑○○、A○等圍標集團成員已達允為職務上便利行為之意思合致,則被告G○○事後是否果真為職務範圍內之職務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非所問。 ⒌至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雙方有互請、伊付出金額更高云云,惟被告G○○迄今均未提出其回請之時間、地點、與宴人、金額之相關資料,是否確有此情,已屬不能確定之事;況縱有前情,被告G○○既係基於其具有前開身分而享有之職權而收受前開招待,而前開旅遊、飲宴之費用均由圍標集團之公關費支付,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如前,當無以被告G○○基於個人身分回請廠商之情,而否定其於接受旅遊招待、飲宴招待不正利益之不法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G○○此部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證明確,被告G○○對職務上行為收受旅遊招待、飲宴招待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M○○部分: 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受託公務員)。」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至「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查被告M○○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第十二區處業務綜理、人事管理,並具有核定該區處公開招標工程底價之職責,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下稱行賄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M○○收受被告乙○○等人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屬被告M○○與被告乙○○等人所組之圍標集團約定以提高底價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得標、並據此以固定計算式計算應交付款項之違背職務對價,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固均依一般習用之工程「回扣」款稱之,然本案情節既屬官民各取所需好處,詳如前述,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回扣論,是核被告M○○所犯,均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罪,公訴人認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M○○如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各該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各該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M○○如事實欄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部分,被告M○○與被告乙○○等圍標集團間已達成將底價定於一定區間之期約,惟因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E○○拒絕給付賄款,而未能照彼此之約定收受賄款,然因被告乙○○等人既未能向E○○取得應給付予M○○之賄款,即應認尚未著手,而應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內已敘明該工程之賄款未繳交之事實,僅係漏引該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㈤被告M○○所犯如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13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如事實欄三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M○○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擔任第十二區處經理,負責綜理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招標、審標、決標等採購業務,本應戮力從公,竟不知廉潔自守,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嚴重有辱官箴,忝受國家俸祿,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M○○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㈨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M○○如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財物,因行賄者並非被害人,自無諭知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又被告M○○如事實欄三㈡所犯,係分6 次餐敘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 至25(編號18除外)所示共17件工程之賄款共計398 萬5,000 元,因證人即被告乙○○就各次交付之賄款已不復記憶,本院採平均法計算各次交付之賄款金額,即平均前五次各次餐敘收受66萬4,166 元、最後一次餐敘收受66萬4,170 元(計算式:398 萬5000元/6=66萬4166.67 元)。且被告M○○上開收受之賄款均未扣案,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辰○○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①被告辰○○於95年1 月間收受日晟公司黃○○交付之賄款10萬元後(即事實欄四㈠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業經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臺水公司雖係由國家所屬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設立,但依自來水法第8 條委託從事關於民生、工業供水等公共事務,而被告辰○○依法處理所屬機關公共工程之監管、估驗,具有法定職權,為學理上所稱之「授權公務員」,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辰○○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對被告辰○○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⒉刑法部分 被告辰○○於95年1 月間收受日晟公司黃○○交付之賄款10萬元後,刑法部分條文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①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 ②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第56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③至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④又修正前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事項之規範,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即可。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辰○○如事實欄四㈡⒈所示先後4 次各自收受乙○○交付之威竣公司賄款,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4 次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⒊被告辰○○就其收受事實欄四㈡⒈所示威竣公司賄款、收受事實欄四㈠⒈所示黃○○所交付之工程賄款、收受事實欄四㈠⒉所示黃○○所交付之工程賄款、收受事實欄四㈢所示丑○○所交付之工程賄款4 罪間,及先後4 次收受事實欄四之旅遊招待不正利益4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公訴人固認被告辰○○先後4 次收受赴陸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102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第4 頁,本院卷八第246 頁背面),惟被告辰○○先後4 次赴陸旅遊之時間為97年4 月間、97年9 月間、97年11月間及99年5 月間,相隔均有數月之久,顯難認係於密接時間接續所為,而係出於不同犯意,公訴人認此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被告辰○○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辰○○於100 年3 月16日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170 頁、第176 頁),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辰○○如事實欄四所示先後4 次收受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總計為18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其平均各次收受之不正利益為4 萬5 千元(計算式:18萬/4=4.5 萬),是其各次收受之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又被告辰○○如事實欄四㈠⒉所示犯行收受賄賂為5 萬元,且均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⒎被告辰○○犯後迭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犯貪污罪之所得,相較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刑度,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辰○○所犯附表三所示各罪,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⒏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1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未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部分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可參)。經查: ①被告辰○○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犯行(即事實欄四㈠⒈、⒉),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復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然該次犯行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非在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減刑之列,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即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而上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1 年,依前揭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就褫奪公權部分,即無前揭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不包括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得減刑之罪,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述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得減刑之罪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之宣告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⒐爰審酌被告辰○○擔任臺水公司第十二區處工務課課長,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且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領用國家俸祿,應有為有守,竟不思謹守法律,向得標廠商索賄,嚴重破壞國家典章,敗壞公務人員形象,兼衡被告辰○○之素行、如事實欄四所示各次犯行收受賄賂之情節、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之價值、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上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三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⒑又被告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辰○○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辰○○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辰○○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慮及被告辰○○前揭所為有違法律誡命之旨,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仍有必要對其所為犯行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用為平衡,本院爰斟酌被告辰○○個人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倘被告辰○○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辰○○所得賄賂94萬4,25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繳沒收之,又其前開所得賄款,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不生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併此敘明。又交付賄賂之乙○○等人,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附此敘明。另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辰○○所收受如事實欄四所示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自無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問題,亦附此指明。 三、被告G○○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G○○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G○○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G○○如事實欄四㈡⒉所示先後4 次各自收受乙○○交付之威竣公司賄款,及如事實欄四㈡所示收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均各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一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⒊被告G○○就其收受事實欄四㈡⒉所示威竣公司賄款、收受事實欄四㈡⒈所示黃○○先後2 次所交付之工程賄款、收受事實欄四㈡⒉所示I○○先後2 次所交付之工程賄款、收受事實欄四㈢所示丑○○所交付之工程賄款、先後4 次收受事實欄四之旅遊招待不正利益及收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之1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⒋公訴人固認被告G○○先後4 次收受赴陸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102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第4 頁,本院卷八第246 頁背面),惟被告G○○先後4 次赴陸旅遊之時間為97年4 月間、97年11月間、98年6 月間及99年5 月間,相隔均有數月之久,顯難認係於密接時間接續所為,而係出於不同犯意,公訴人認此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G○○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G○○於100 年3 月16日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78 頁),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G○○如事實欄四㈠所示先後4 次收受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總計為4 萬5,000 元,則其各次收受之不正利益必均在5 萬元以下,又被告G○○如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收受不正利益為4 萬5,000 元、如事實欄四㈡⒈蘆洲中山二路工程部分之賄賂為5 萬元,且均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⒎爰審酌被告G○○擔任臺水公司第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員,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且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領用國家俸祿,應有為有守,竟不思謹守法律,向得標廠商索賄,嚴重破壞國家典章,敗壞公務人員形象,且被告G○○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罪,兼衡被告G○○之素行、如事實欄四所示各次犯行收受賄賂之情節、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之價值、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上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四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㈢沒收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G○○所得賄賂93萬7,0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繳沒收之,又其前開所得賄款,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不生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併此敘明。又交付賄賂之乙○○等人,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附此敘明。另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G○○所收受如事實欄四所示旅遊招待及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自無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問題,亦附此指明。 四、被告乙○○、黃○○、J○○、癸○○、亥○○、A○、戌○○、寅○○、午○○、C○○(即圍標集團業者被訴行賄罪及圍標罪之被告部分)及被告永強公司、駿仕公司、日晟公司、國統公司、成一公司、欣良公司、來沅公司、甲橋公司、東浩公司、中泓公司、祥基公司、明得公司、生驛公司、及被告康壯公司、E○○、金義春公司、B○○部分(即圍標業者被訴圍標罪之被告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黃○○、J○○、癸○○、亥○○、A○、戌○○、寅○○、午○○、C○○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增訂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 至第5 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乙○○、黃○○、J○○、癸○○、亥○○、A○、戌○○、寅○○、午○○、C○○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 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 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起訴書所引為修法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項第3 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等11人均係如事實欄二所示公司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均係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核被告乙○○、黃○○、J○○、癸○○、C○○、亥○○、A○、戌○○、寅○○、午○○如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圍標罪。核被告E○○、B○○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圍標罪。被告乙○○、黃○○、J○○、癸○○、丑○○、C○○、亥○○、A○、戌○○、寅○○、E○○、B○○分別為永強公司、駿仕公司、日晟公司、國統公司、成一公司、欣良公司、生驛公司、來沅公司、甲橋公司、東浩公司、中泓公司、祥基公司、明得公司、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永強公司、駿仕公司、日晟公司、國統公司、成一公司、欣良公司、生驛公司、來沅公司、甲橋公司、東浩公司、中泓公司、祥基公司、明得公司、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罰金。 ⒉被告乙○○、黃○○、J○○、癸○○、C○○、亥○○、A○、戌○○、寅○○、午○○就事實欄三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已與被告M○○達成期約,僅因得標廠商E○○拒絕交付賄款而未將該工程應給付之賄款交付予M○○,應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內已敘明該工程之賄款未繳交之事實,僅係漏引該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⒊被告乙○○、黃○○、J○○、癸○○、C○○、亥○○、A○、戌○○、寅○○、午○○如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各該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黃○○、J○○、癸○○、C○○、亥○○、A○、戌○○、寅○○、午○○,就如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各次圍標罪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E○○、B○○與被告乙○○、黃○○、J○○、癸○○、C○○、亥○○、A○、戌○○、寅○○、午○○,就如事實欄三所示各次圍標罪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乙○○、黃○○、J○○、癸○○、C○○、亥○○、A○、戌○○、寅○○、午○○各次所為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圍標罪2 罪間,實有部分合致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各本於為提高工程利潤之同一決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等如事實欄三㈠至㈦各次所犯之上開2 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處斷。 ⒍被告乙○○、黃○○、J○○、癸○○、C○○、亥○○、A○、戌○○、寅○○、午○○所犯如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13罪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1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永強公司、駿仕公司、日晟公司、國統公司、成一公司、欣良公司、生驛公司、來沅公司、甲橋公司、東浩公司、中泓公司、祥基公司、明得公司、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編號6 、7 除外)之45罪間,為數罪,應均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乙○○、黃○○、J○○、癸○○、C○○、亥○○、A○、戌○○、寅○○、午○○所犯如事實欄三㈣、㈦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係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交付予M○○,均為間接正犯。 ⒐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乙○○、黃○○、J○○、癸○○、亥○○、A○、戌○○、寅○○、午○○所犯如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C○○所犯如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而被告乙○○、黃○○、J○○、癸○○、亥○○、A○、戌○○、寅○○、午○○所犯如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業如前述,核其各次犯行情節,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乙○○、黃○○、J○○、癸○○、C○○、亥○○、A○、戌○○、寅○○、午○○所犯各罪,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黃○○、J○○、癸○○、亥○○、A○、戌○○、寅○○、午○○所犯各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⒒爰審酌如附表一(除編號6 、7 以外)所示之招標案屬公共事務之發包程序,除涉及招標公平性外,亦包括公共事務之承作品質,被告乙○○等人因一己私利,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並使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間共組圍標集團,協議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已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兼衡被告乙○○、黃○○、J○○、癸○○、C○○、亥○○、A○、戌○○、寅○○、午○○、E○○、B○○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渠等各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永強公司、駿仕公司、日晟公司、國統公司、成一公司、欣良公司、來沅公司、甲橋公司、東浩公司、中泓公司、祥基公司、明得公司、生驛公司、康壯公司及金義春公司等代表人或代理人所犯上開情節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附表五至二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乙○○、黃○○、J○○、癸○○、C○○、亥○○、A○、戌○○、寅○○、午○○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各宣告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⒓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黃○○、J○○、癸○○、亥○○、A○、戌○○、寅○○、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均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各罪宣告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欣良企業有限公司、東浩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罰金,爰依據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B、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工程部分即被告乙○○、癸○○、J○○、黃○○、C○○、亥○○、A○、戌○○、寅○○、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被告M○○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及被告永強工程有限公司、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日晟工程有限公司、國統工程有限公司、成一工程有限公司、欣良企業有限公司、生驛企業有限公司、來沅工程有限公司、甲橋工程有限公司、東浩工程有限公司、中泓工程有限公司、祥基工程有限公司、明得工程有限公司、E○○、康壯股份有限公司、B○○、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工程之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圍標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7年12月間,交付M○○回扣賄款經圍標集團主事者乙○○、J○○、癸○○等人同意後,改由乙○○接手,乙○○親至M○○第十二區處經理室約定以該次見面之當週五下午下班時間,於晶華亭餐廳餐敘,並為取信圍標集團成員證明其確有將癸○○前向集團成員收取之賄款交付M○○,於餐敘前邀集黃○○、癸○○、I○○一同出席。乙○○後續透過圍標集團癸○○向圍標集團成員收取各該得標案件之賄款後,與M○○另有5 次賄款交付餐敘,第二次賄款交付餐敘係於富基餐廳舉辦,仍由黃○○、癸○○、I○○3 人共同出席見證,惟後續4 次回扣賄款交付餐會僅由乙○○、癸○○、I○○三人出席,未再邀集黃○○,交付地點分別為晶華亭餐廳、富基餐廳與喜月餐廳等處(交付回扣之工程標案即附表一編號6 至25之工程),所交付之金額共計458 萬5,000 元。因認被告乙○○、癸○○、J○○、黃○○、C○○、亥○○、A○、戌○○、寅○○、午○○就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工程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行賄罪嫌,被告E○○、B○○就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工程部分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圍標罪嫌,而被告永強公司、被告駿仕公司、日晟公司、國統公司、成一公司、欣良公司、生驛公司、來沅公司、甲橋公司、東浩公司、中泓公司、祥基公司、明得公司、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因代表人涉犯前揭違法情節,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被告M○○就前揭工程則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工程,係於97年11月11日、97年12月17日決標,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97年12月間接手黃○○之工作、伊對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工程是如何交付賄款予M○○沒有印象、伊開始行賄之標案是從附表一編號8 所示工程開始,在這之前的標案都要問黃○○等語(見偵五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本院卷九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對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二件工程沒有印象、伊97年11月7 日交付M○○第二次賄款後,接下來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工程,係由乙○○負責交付M○○賄款等語(見偵五卷第223 頁、第224 頁、第237 頁、本院卷九第11頁背面),足見擔任交付賄款者之被告乙○○、黃○○,均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工程之賄款予被告M○○,且該二工程得標及參與投標之廠商永強公司、駿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黃○○,於偵查中均未言及有領取該二工程所示之陪標費;卷內亦乏其餘圍標集團成員就此二工程如何舉行標前會議之相關證據,從而,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工程之圍標及行賄、收賄部分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上開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揭被告涉有前揭犯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就被告乙○○、癸○○、J○○、黃○○、C○○、亥○○、A○、戌○○、寅○○、午○○被訴行賄罪嫌部分,及就被告M○○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公訴人均認與如事實欄三㈡所示第一次交付賄款之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乙○○、癸○○、J○○、黃○○、C○○、亥○○、A○、戌○○、寅○○、午○○及M○○部分,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M○○被訴罪名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而被告M○○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工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並未收取金錢,是縱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應變更罪名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如前,被告M○○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工程部分,亦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附此指明。另就被告E○○、B○○、永強公司、駿仕公司、日晟公司、國統公司、成一公司、欣良公司、生驛公司、來沅公司、甲橋公司、東浩公司、中泓公司、祥基公司、明得公司、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工程部分被訴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圍標罪及公司因代表人違反第87條第4 項之罪,應對公司科以罰金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欣良企業有限公司、東浩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工程部分被訴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圍標罪及公司因代表人違反第87條第4 項之罪,應對公司科以罰金之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據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M○○被訴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M○○收受乙○○等人所交付之上開回扣賄款後,竟為了隱匿自己貪瀆犯罪所得財物,而使用不知情之蘇金吉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渣打商銀帳戶自97年間起,即陸續有以渣打商銀各分行提款機存入之每筆十餘萬元不等之來源不明現金,M○○將自97年10月起至99年4 月間收取黃○○、乙○○等人親自交付或透過十二區處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轉陳之回扣賄款,其中部分款項,分作26次以渣打商銀「營業部」、「板橋分行」、「新竹分行」、「文心分行」之各分行提款機存入,另3 度於「板橋分行」、「新竹分行」臨櫃存入前揭現金賄款,總計匯入金額達568 萬839 元(詳見卷附蘇金吉資金資料彙整表),嗣於99年9 月23日,復指示不知情之蘇金吉將上開帳戶提領並結清,M○○以此方式隱匿其犯罪之所得,並妨礙司法機關對於該重大犯罪之偵辦訴追,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閱蘇金吉等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清查資金後,發現上開大額異常現金存入,並約詢蘇金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M○○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施行後,實務上為免單純依洗錢罪法條文義解釋,造成刑罰規範密度逾越保護法益之需要程度,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並參考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多數見解認行為人除應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行為之故意外,尚須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亦即,在洗錢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中,尚應要求行為人應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藉此將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與將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做一區別,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M○○涉犯上開洗錢犯行,無非以被告M○○之供述、證人即被告M○○之弟蘇金吉之證述、證人蘇金吉資金資料彙整表、渣打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M○○固坦承借用蘇金吉渣打商銀帳戶使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辯稱:帳戶內之款項係自己所賺及向胞弟及胞姐借用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M○○確有向其胞弟蘇金吉借用前開渣打商銀帳戶使用,且被告於98、99年間,亦曾向蘇金吉及其胞姐林蘇秀霞多次借款,並曾將所借款項匯至前開渣打商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金吉、林蘇秀霞、證人即被告M○○之外甥女林惠芬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289 頁背面至第290 頁、第320 頁、第444 至447 頁、第455 至457 頁),並有萬里區漁會10年3 月2 日北里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林蘇秀霞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共3 紙、100 年4 月1 日北里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林蘇秀霞萬里區漁會存款傳票2 紙及取款憑條4 紙、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萬里區漁會匯入匯款明細表1 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4 月8 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林惠芬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1紙、萬里區漁會100 年4 月6 日北里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林惠芬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十一卷第74至78頁、第80至84頁、第79頁、第86頁、第125 頁),堪以認定。至被告M○○所辯其向蘇金吉、林蘇秀霞所借款項之數額,固與證人蘇金吉、林蘇秀霞所證內容未盡相符,然因渠等借貸款項往來頻繁,就借貸數額有所誤記,亦為常情之內,是被告M○○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復查,被告M○○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之事實,有被告M○○之財產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十一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又被告M○○尚有從事買賣土地、農地及犬隻投資,及其個人資金之運用多以合作金庫台中分行、新竹分行及前開渣打商銀等帳戶為之等節,業據被告M○○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九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是被告M○○前開多項投資,既均集中使用前開3 帳戶,則起訴書所指前開渣打帳戶內之26次款項存入,即不能排除尚有源於被告M○○前開投資之可能,復經本院核對起訴書所指26次存入之時間、金額,與事實欄三㈠至㈦所載被告M○○收取賄款之時間、金額,互核不符,且起訴書所指被告M○○存入款項之時間迄至99年4 月2 日,總計存入金額568 萬839 元,惟被告M○○收取賄款之時間迄至99年12月下旬某日,總計收取金額為736 萬9,000 元,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與被告M○○收取之賄款具同一性。 ㈢況縱如起訴書所指該帳戶內所存款項均係被告M○○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此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詳如前述)所得財物,並利用蘇金吉之帳戶存入之,然此等將款項存入帳戶之行為,僅係被告M○○就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做直接使用之單純處置行為,客觀上並無掩飾或藏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且被告M○○於前開帳戶開戶時,即向蘇金吉借用前開帳戶,該帳戶多年間均由被告M○○實際掌握並使用前開帳戶從事存取款項、交易股票之事實,亦據證人蘇金吉證述在卷,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8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00 年6 月24日渣打商銀SCB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十一卷第2 至6 頁、本院卷二第233 之1 至第233 之3 頁),是縱起訴書所指存入前開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M○○收取之賄款為真,然其將不法所得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掌控之帳戶中,仍僅屬自己不法所得後之取贓行為,是縱被告M○○未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存取款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M○○確有洗錢之故意下,尚難僅因被告M○○使用自己以外之他人金融帳戶存入前開款項,即遽認被告M○○此舉係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具體作為。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M○○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有何洗錢之故意及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具體作為,自難僅以被告M○○有上揭行為,即可不問證據是否充足,直接推斷其所為,必定係為掩飾、隱匿自己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從而,被告M○○上開存入款項行為,在主觀上既無洗錢罪之「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在客觀構成要件上亦不具備「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雖被告被告M○○有利用蘇金吉之帳戶為存入款項之行為,然依上述說明,被告M○○此部分所為,應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M○○有公訴人所指涉之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M○○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5 項、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標案名稱│預算金額 │底價金額│決標金額 │(決標金│投標廠商│決標日期│被告蘇金│ │號│ ├─────┤/ │ │額- 預算│ ├────┤龍收受之│ │ │ │底價金額 │預算金額│ │金額九成│ │得標廠商│賄賂金額│ │ │ │ │ │ │)之半數│ │實際負責│ │ │ │ │ │ │ │ │ │人 │ │ ├─┼────┼─────┼────┼─────┼────┼────┼────┼────┤ │ 1│新莊市頭│808,357 │0.94 │780,000 │26,239 │永強公司│97.10.13│20,000 │ │ │工一號道├─────┤ │ │ │ ├────┤ │ │ │路拓寬管│760,000 │ │ │ │ │永強公司│ │ │ │線埋設工│ │ │ │ │ │乙○○ │ │ │ │程 │ │ │ │ │ │ │ │ ├─┼────┼─────┼────┼─────┼────┼────┼────┼────┤ │ 2│板橋市埔│2,432,285 │0.95 │2,300,000 │55,472 │祥基公司│97.10.28│50,000 │ │ │墘第1~3 ├─────┤ │ │ │永強公司├────┤ │ │ │重劃管線│2,320,000 │ │ │ │成一公司│祥基公司│ │ │ │工程 │ │ │ │ │ │寅○○ │ │ │ │ │ │ │ │ │ │ │ │ ├─┼────┼─────┼────┼─────┼────┼────┼────┼────┤ │ 3│捷運新莊│981,293 │0.95 │930,000 │23,418 │成一公司│97.10.29│20,000 │ │ │線頭前庄├─────┤ │ │ │ ├────┤ │ │ │站北側管│930,000 │ │ │ │ │成一公司│ │ │ │線永久遷│ │ │ │ │ │癸○○ │ │ │ │移工程 │ │ │ │ │ │ │ │ ├─┼────┼─────┼────┼─────┼────┼────┼────┼────┤ │ 4│捷運新莊│729,557 │0.95 │690,000 │16,699 │長昇工程│97.10.30│10,000 │ │ │線輔大站├─────┤ │ │ │行、 │ │ │ │ │B出入口 │695,000 │ │ │ │日晟公司├────┤ │ │ │線永久遷│ │ │ │ │ │長昇工程│ │ │ │移工程 │ │ │ │ │ │行 │ │ │ │ │ │ │ │ │ │H○○ │ │ │ │ │ │ │ │ │ │(另為緩│ │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 5│蘆洲捷運│11,091,610│0.96 │10,550,000│283,776 │欣佑公司│97.10.30│280,000 │ │ │線802標 ├─────┤ │ │ │永強公司├────┤ │ │ │線復舊工│10,600,000│ │ │ │東浩公司│欣佑公司│ │ │ │程 │ │ │ │ │ │I○○(│ │ │ │ │ │ │ │ │ │通緝中)│ │ ├─┼────┼─────┼────┼─────┼────┼────┼────┼────┤ │ 6│樹林市中│1,072,260 │0.95 │1,018,000 │26,483 │永強公司│97.11.11│20,000 │ │ │正路651 ├─────┤ │ │ │ ├────┤ │ │ │至753號 │1,018,000 │ │ │ │ │永強公司│ │ │ │線改善工│ │ │ │ │ │乙○○ │ │ │ │程 │ │ │ │ │ │ │ │ ├─┼────┼─────┼────┼─────┼────┼────┼────┼────┤ │ 7│配合板橋│23,566,447│0.95 │22,380,000│585,099 │欣佑公司│97.12.17│580,000 │ │ │116線拓 ├─────┤ │ │ │永強公司├────┤ │ │ │∮1350自│22,380,000│ │ │ │駿仕公司│欣佑公司│ │ │ │來水管改│ │ │ │ │ │I○○(│ │ │ │善工程( │ │ │ │ │ │通緝中)│ │ │ │) │ │ │ │ │ │ │ │ ├─┼────┼─────┼────┼─────┼────┼────┼────┼────┤ │ 8│尖山加壓│16,780,011│0.95 │15,850,000│373,995 │駿仕公司│97.12.31│370,000 │ │ │站管線改├─────┤ │ │ │欣良公司├────┤ │ │ │善工程 │15,940,000│ │ │ │良盛公司│敏全公司│ │ │ │ │ │ │ │ │永強公司│I○○(│ │ │ │ │ │ │ │ │敏全公司│通緝中)│ │ │ │ │ │ │ │ │ │ │ │ ├─┼────┼─────┼────┼─────┼────┼────┼────┼────┤ │ 9│板橋市中│12,652,876│0.95 │12,000,000│306,206 │國統公司│98.01.06│300,000 │ │ │正路管線├─────┤ │ │ │敏全公司├────┤ │ │ │抽換工程│12,020,000│ │ │ │日晟公司│欣良公司│ │ │ │ │ │ │ │ │欣良公司│丑○○ │ │ ├─┼────┼─────┼────┼─────┼────┼────┼────┼────┤ │10│板橋市新│11,905,334│0.95 │11,300,000│292,600 │永強公司│98.01.07│290,000 │ │ │海路管線├─────┤ │ │ │日晟公司├────┤ │ │ │抽換工程│11,310,000│ │ │ │成一公司│欣良公司│ │ │ │ │ │ │ │ │康壯公司│丑○○ │ │ │ │ │ │ │ │ │欣良公司│ │ │ ├─┼────┼─────┼────┼─────┼────┼────┼────┼────┤ │11│板橋市陽│11,654,189│0.95 │11,070,000│290,615 │永強公司│98.1.8 │290,000 │ │ │明街管線├─────┤ │ │ │康壯公司├────┤ │ │ │抽換工程│11,070,000│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 │ │ │ │ │日晟公司│黃○○ │ │ ├─┼────┼─────┼────┼─────┼────┼────┼────┼────┤ │12│新莊市中│6,357,647 │0.95 │6,030,000 │154,059 │永強公司│98.1.9 │150,000 │ │ │華路1段 ├─────┤ │ │ │甲橋公司├────┤ │ │ │公園路至│6,040,000 │ │ │ │日晟公司│祥基公司│ │ │ │復興路1 │ │ │ │ │康壯公司│寅○○ │ │ │ │)管線抽│ │ │ │ │祥基公司│ │ │ │ │換工程 │ │ │ │ │ │ │ │ ├─┼────┼─────┼────┼─────┼────┼────┼────┼────┤ │13│新莊市中│12,952,145│0.95 │12,235,000│289,035 │康壯公司│98.1.12 │290,000 │ │ │山路3段 ├─────┤ │ │ │國統公司├────┤ │ │ │號側(丹│12,300,000│ │ │ │甲橋公司│敏全公司│ │ │ │鳳橋至中│ │ │ │ │永強公司│I○○(│ │ │ │正路)管│ │ │ │ │敏全公司│通緝中)│ │ │ │線抽換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14│蘆洲市中│5,199,015 │0.95 │4,900,000 │110,443 │明得公司│98.1.14 │110,000 │ │ │山一路95├─────┤ │ │ │永強公司├────┤ │ │ │、97、 │4,930,000 │ │ │ │日晟公司│弘利公司│ │ │ │103巷管 │ │ │ │ │國統公司│玄○(另│ │ │ │抽換工程│ │ │ │ │康壯公司│為緩起訴│ │ │ │ │ │ │ │ │弘利公司│處分) │ │ ├─┼────┼─────┼────┼─────┼────┼────┼────┼────┤ │15│蘆洲市信│5,115,259 │0.95 │4,820,000 │108,133 │永強公司│98.1.17 │110,000 │ │ │義路30、├─────┤ │ │ │明得公司├────┤ │ │ │34巷管線│4,840,000 │ │ │ │康壯公司│祥基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祥基公司│寅○○ │ │ ├─┼────┼─────┼────┼─────┼────┼────┼────┼────┤ │16│新莊市福│4,333,971 │0.95 │ 4,100,000│99,713 │永強公司│98.1.19 │100,000 │ │ │海街管線├─────┤ │ │ │東浩公司├────┤ │ │ │抽換工程│4,10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 │ │ │ │ │生驛公司│黃○○ │ │ │ │ │ │ │ │ │日晟公司│ │ │ ├─┼────┼─────┼────┼─────┼────┼────┼────┼────┤ │17│新莊市中│5,647,030 │0.97 │5,340,000 │128,837 │國統公司│98.1.20 │130,000 │ │ │泰街(中├─────┤ │ │ │成一公司├────┤ │ │ │港路至中│5,450,000 │ │ │ │永強公司│日晟公司│ │ │ │和街)管│ │ │ │ │日晟公司│黃○○ │ │ │ │線抽換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18│龜山鄉萬│16,548,732│0.95 │15,690,000│398,071 │永強公司│98.1.21 │400,000 │ │ │壽路1段 ├─────┤ │ │ │成一公司├────┤(未繳交│ │ │線抽換工│15,720,000│ │ │ │康壯公司│康壯公司│) │ │ │程 │ │ │ │ │ │E○○ │ │ ├─┼────┼─────┼────┼─────┼────┼────┼────┼────┤ │19│新莊市銘│8,503,725 │0.95 │8,050,000 │198,324 │東浩公司│98.1.21 │200,000 │ │ │德街管線├─────┤ │ │ │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8,060,000 │ │ │ │明得公司│永強公司│ │ │ │ │ │ │ │ │祥基公司│寅○○ │ │ │ │ │ │ │ │ │永強公司│ │ │ ├─┼────┼─────┼────┼─────┼────┼────┼────┼────┤ │20│三峽鎮麻│9,539,935 │0.95 │9,000,000 │207,029 │成一公司│98.02.05│200,000 │ │ │園路管線├─────┤ │ │ │永強公司├────┤ │ │ │抽換工程│9,060,000 │ │ │ │天江公司│東浩公司│ │ │ │ │ │ │ │ │國統公司│戌○○ │ │ │ │ │ │ │ │ │東浩公司│ │ │ ├─┼────┼─────┼────┼─────┼────┼────┼────┼────┤ │21│三峽鎮三│9,435,871 │0.95 │8,960,000 │233,858 │永強公司│98.02.06│230,000 │ │ │樹路222 ├─────┤ │ │ │祥基公司├────┤ │ │ │各弄管線│8,970,000 │ │ │ │國統公司│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甲橋公司│癸○○ │ │ │ │ │ │ │ │ │成一公司│ │ │ ├─┼────┼─────┼────┼─────┼────┼────┼────┼────┤ │22│五股鄉民│12,423,391│0.95 │11,750,000│284,474 │祥基公司│98.2.9 │280,000 │ │ │義路1段 ├─────┤ │ │ │天江公司├────┤ │ │ │2-216號 │11,800,000│ │ │ │甲橋公司│弘利公司│ │ │ │線抽換工│ │ │ │ │金義春公│玄○(另│ │ │ │程 │ │ │ │ │司、 │為緩起訴│ │ │ │ │ │ │ │ │國統公司│處分) │ │ │ │ │ │ │ │ │弘利公司│ │ │ ├─┼────┼─────┼────┼─────┼────┼────┼────┼────┤ │23│蘆洲市中│3,020,769 │0.95 │2,850,000 │65,654 │永強公司│98.02.10│65,000 │ │ │山一路74├─────┤ │ │ │國統公司├────┤ │ │ │、120、 │2,870,000 │ │ │ │成一公司│生驛公司│ │ │ │122巷管 │ │ │ │ │生驛公司│C○○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24│板橋市富│1,476,883 │0.95 │1,370,000 │20,403 │永強公司│98.02.11│20,000 │ │ │山街管線├─────┤ │ │ │國統公司├────┤ │ │ │抽換工程│1,400,000 │ │ │ │明得公司│明得公司│ │ │ │ │ │ │ │ │ │午○○ │ │ ├─┼────┼─────┼────┼─────┼────┼────┼────┼────┤ │25│土城市頂│35,660,873│0.95 │33,800,000│852,607 │日晟公司│98.02.19│850,000 │ │ │埔捷運線├─────┤ │ │ │欣佑公司├────┤ │ │ │送水管線│34,000,000│ │ │ │金義春公│來沅公司│ │ │ │臨遷工程│ │ │ │ │司 │亥○○ │ │ │ │ │ │ │ │ │來沅公司│ │ │ ├─┼────┼─────┼────┼─────┼────┼────┼────┼────┤ │26│板橋市金│3,070,896 │0.91 │2,780,000 │8,097 │日晟公司│99.03.01│8,000 │ │ │門街369 ├─────┤ │ │ │永強公司├────┤ │ │ │管線抽換│2,800,000 │ │ │ │國統公司│明得公司│ │ │ │工程 │ │ │ │ │祥基公司│午○○ │ │ │ │ │ │ │ │ │明得公司│ │ │ ├─┼────┼─────┼────┼─────┼────┼────┼────┼────┤ │27│土城市中│14,649,997│0.91 │13,280,000│47,501 │祥基公司│99.03.04│47,000 │ │ │央路4段 ├─────┤ │ │ │甲橋公司├────┤ │ │ │1350管線│13,300,000│ │ │ │欣良公司│來沅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來沅公司│亥○○ │ │ │ │(三) │ │ │ │ │ │ │ │ ├─┼────┼─────┼────┼─────┼────┼────┼────┼────┤ │28│小型工程│5,733,000 │0.92 │5,290,000 │65,150 │第二次招│99.03.05│65,000 │ │ │單價採購├─────┤ │ │ │標,僅一├────┤ │ │ │-丁區99 │5,290,000 │ │ │ │家投標 │國統公司│ │ │ │ │ │ │ │ │ │J○○ │ │ ├─┼────┼─────┼────┼─────┼────┼────┼────┼────┤ │29│土城市中│14,714,524│0.91 │13,350,000│53,464 │來沅公司│99.03.12│53,000 │ │ │央路4段 ├─────┤ │ │ │甲橋公司├────┤ │ │ │1350管線│13,390,000│ │ │ │ │甲橋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 │A○ │ │ │ │(二) │ │ │ │ │ │ │ │ ├─┼────┼─────┼────┼─────┼────┼────┼────┼────┤ │30│樹林市育│6,575,998 │0.92 │6,050,000 │65,801 │永強公司│99.03.31│65,000 │ │ │英街132 ├─────┤ │ │ │成一公司├────┤ │ │ │及日新街│6,05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巷道管線│ │ │ │ │日晟公司│黃○○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31│板橋市文│6,484,359 │0.92 │5,950,000 │57,038 │永強公司│99.04.01│57,000 │ │ │聖街管線├─────┤ │ │ │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5,960,000 │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 │欣佑公司│I○○(│ │ │ │ │ │ │ │ │ │通緝中)│ │ ├─┼────┼─────┼────┼─────┼────┼────┼────┼────┤ │32│新莊市中│11,946,500│0.92 │10,950,000│99,075 │永強公司│99.04.02│99,000 │ │ │正路單號├─────┤ │ │ │成一公司├────┤ │ │ │側(思源│10,990,000│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路-新樹 │ │ │ │ │欣佑公司│I○○(│ │ │ │)管線抽│ │ │ │ │ │通緝中)│ │ │ │換工程 │ │ │ │ │ │ │ │ ├─┼────┼─────┼────┼─────┼────┼────┼────┼────┤ │33│板橋市莊│5,530,064 │0.93 │5,100,000 │61,471 │明得公司│99.04.15│61,000 │ │ │敬路管線├─────┤ │ │ │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5,170,000 │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 │日晟公司│I○○(│ │ │ │ │ │ │ │ │欣佑公司│通緝中)│ │ ├─┼────┼─────┼────┼─────┼────┼────┼────┼────┤ │34│新莊市福│2,867,927 │0.93 │2,650,000 │34,433 │明得公司│99.04.16│34,000 │ │ │營路227 ├─────┤ │ │ │永強公司├────┤ │ │ │管線抽換│2,680,000 │ │ │ │凱復公司│敏全公司│ │ │ │工程 │ │ │ │ │敏全公司│I○○(│ │ │ │ │ │ │ │ │ │通緝中)│ │ ├─┼────┼─────┼────┼─────┼────┼────┼────┼────┤ │35│蘆洲中原│18,131,803│0.93 │16,800,000│240,689 │來沅公司│99.04.19│240,000 │ │ │路管線抽├─────┤ │ │ │成一公司├────┤ │ │ │換工程 │16,950,000│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 │生驛公司│I○○(│ │ │ │ │ │ │ │ │欣佑公司│通緝中)│ │ ├─┼────┼─────┼────┼─────┼────┼────┼────┼────┤ │36│蘆洲中山│2,508,783 │0.93 │2,300,000 │21,048 │永強公司│99.04.20│21,000 │ │ │二路45巷├─────┤ │ │ │成一公司├────┤ │ │ │口至三民│2,33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路口管線│ │ │ │ │日晟公司│黃○○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37│鶯歌鎮建│11,490,682│0.93 │10,650,000│154,193 │永強公司│99.04.21│154,000 │ │ │國路(中├─────┤ │ │ │凱復公司├────┤ │ │ │正一路至│10,740,000│ │ │ │國統公司│成一公司│ │ │ │國華街)│ │ │ │ │生驛公司│癸○○ │ │ │ │雙側管線│ │ │ │ │成一公司│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38│新莊市思│45,549,604│0.94 │42,200,000│602,678 │來沅公司│99.11.09│602,000 │ │ │源路(中 ├─────┤ │ │ │生驛公司├────┤ │ │ │路-復興 │42,810,000│ │ │ │欣佑公司│長昇工程│ │ │ │)送水管 │ │ │ │ │長昇工程│行H○○│ │ │ │抽換工程│ │ │ │ │行 │(另為緩│ │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39│土城市三│11,348,276│0.95 │10,550,000│168,276 │中泓公司│99.11.10│168,000 │ │ │民路23巷├─────┤ │ │ │來沅公司├────┤ │ │ │8 弄等管│10,750,000│ │ │ │永強公司│宗立興公│ │ │ │線抽換工│ │ │ │ │宗立興公│司地○○│ │ │ │程 │ │ │ │ │司 │(另為緩│ │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40│板橋市自│10,453,716│0.94 │9,800,000 │195,828 │春元公司│99.11.11│195,000 │ │ │強新村管├─────┤ │ │ │永強公司├────┤ │ │ │線抽換工│9,870,000 │ │ │ │成一公司│春元公司│ │ │ │程 │ │ │ │ │宗立興公│戊○○(│ │ │ │ │ │ │ │ │司 │另為緩起│ │ │ │ │ │ │ │ │ │訴處分)│ │ ├─┼────┼─────┼────┼─────┼────┼────┼────┼────┤ │41│五股鄉凌│8,490,913 │0.94 │7,860,000 │109,089 │日晟公司│99.11.12│109,000 │ │ │雲路1段 ├─────┤ │ │ │來沅公司├────┤ │ │ │80、116 │8,010,000 │ │ │ │國統公司│永強公司│ │ │ │及成泰路│ │ │ │ │永強公司│乙○○ │ │ │ │3段543巷│ │ │ │ │ │ │ │ │ │管線抽換│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42│泰山鄉楓│1,867,898 │0.94 │1,728,000 │23,446 │中泓公司│99.11.15│23,000 │ │ │江路46巷├─────┤ │ │ │日晟公司├────┤ │ │ │管線抽換│1,750,000 │ │ │ │國統公司│永強公司│ │ │ │工程 │ │ │ │ │永強公司│乙○○ │ │ ├─┼────┼─────┼────┼─────┼────┼────┼────┼────┤ │43│新莊市永│3,364,145 │0.94 │3,160,000 │66,135 │日晟公司│99.11.15│66,000 │ │ │寧街管線├─────┤ │ │ │永強公司├────┤ │ │ │抽換工程│3,170,000 │ │ │ │國統公司│來沅公司│ │ │ │ │ │ │ │ │來沅公司│亥○○ │ │ ├─┼────┼─────┼────┼─────┼────┼────┼────┼────┤ │44│蘆洲市長│10,859,649│0.94 │10,100,000│163,158 │永強公司│99.11.16│163,000 │ │ │安街(九├─────┤ │ │ │甲橋公司├────┤ │ │ │芎街至 │10,200,000│ │ │ │凱復公司│日晟公司│ │ │ │131 巷口│ │ │ │ │欣佑公司│黃○○ │ │ │ │管線抽換│ │ │ │ │日晟公司│ │ │ │ │工程 │ │ │ │ │ │ │ │ ├─┼────┼─────┼────┼─────┼────┼────┼────┼────┤ │45│鶯歌鎮永│13,696,741│0.94 │12,800,000│236,467 │日晟公司│99.11.18│236,000 │ │ │吉街及周├─────┤ │ │ │中泓公司├────┤ │ │ │邊巷道管│12,930,000│ │ │ │永強公司│欣佑公司│ │ │ │線抽換工│ │ │ │ │國統公司│I○○(│ │ │ │程 │ │ │ │ │欣佑公司│通緝中)│ │ │ │ │ │ │ │ │精宏公司│ │ │ ├─┼────┼─────┼────┼─────┼────┼────┼────┼────┤ │46│樹林市備│16,131,021│0.94 │14,900,000│191,041 │甲橋公司│99.11.30│191,000 │ │ │內街管線├─────┤ │ │ │華益公司├────┤ │ │ │抽換工程│15,200,000│ │ │ │國統公司│來沅公司│ │ │ │ │ │ │ │ │來沅以司│亥○○ │ │ ├─┼────┼─────┼────┼─────┼────┼────┼────┼────┤ │47│板橋市中│7,473,214 │0.94 │7,420,000 │347,054 │第2 次招│99.12.9 │347,000 │ │ │正路236 ├─────┤ │ │ │標 ├────┤ │ │ │管線抽換│7,050,000 │ │ │ │ │駿仕公司│ │ │ │工程 │ │ │ │ │ │黃○○ │ │ └─┴────┴─────┴────┴─────┴────┴────┴────┴────┘ 附表二(被告M○○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收賄金額│ │ │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編號) │ │ │ ├──┼──────┼────────────────────┼────┤ │ ⒈ │事實欄三㈠│M○○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9萬元 │ │ │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 │ │至3部分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 │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⒉ │事實欄三㈠│M○○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9萬元 │ │ │附表一編號4 │,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玖│ │ │ │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⒊ │事實欄三㈡│M○○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98 萬│ │ │附表一編號8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各併科罰金│5,000 元│ │ │至25(編號18│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除外)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各褫奪公權陸年│ │ │ │ │,第一至第五罪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各陸拾陸萬│ │ │ │ │元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第六罪之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⒋ │事實欄三㈡│M○○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 │ │附表一編號18│,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 ⒌ │事實欄三㈢│M○○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2萬元 │ │ │附表一編號26│,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 │ │至28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 │ │ │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⒍ │事實欄三㈣│M○○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78萬 │ │ │附表一編號29│,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4,000 元│ │ │至37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 │ │ │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柒拾捌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⒎ │事實欄三㈤│M○○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07 萬 │ │ │附表一編號38│,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4,000元 │ │ │至41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 │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 │ │ │ │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⒏ │事實欄三㈥│M○○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5萬 │ │ │附表一編號42│,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2,000 元│ │ │至4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 │ │ │ │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⒐ │事實欄三㈦│M○○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77萬 │ │ │附表一編號45│,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4,000 元│ │ │至47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柒拾柒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三(被告辰○○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減刑相關│ │ │載之編號) │ │條文) │ ├──┼──────┼────────────────────┼─────┤ │ ⒈ │事實欄四㈡│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治罪條│ │ │⒈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例第8 條第│ │ │ │得財物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應予追│1 項、刑法│ │ │ │繳沒收。 │第59條 │ ├──┼──────┼────────────────────┼─────┤ │ ⒉ │事實欄四㈠│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治罪條│ │ │⒈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所│例第8 條第│ │ │ │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1 項、刑法│ │ │ │ │第59條 │ ├──┼──────┼────────────────────┼─────┤ │ ⒊ │事實欄四㈠│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治罪條│ │ │⒉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例第8 條第│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1 項、第12│ │ │ │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條第1 項、│ │ │ │ │中華民國96│ │ │ │ │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第2 條│ │ │ │ │第1 項第3 │ │ │ │ │款、刑法第│ │ │ │ │59條 │ ├──┼──────┼────────────────────┼─────┤ │ ⒋ │事實欄四㈢│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治罪條│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所│例第8 條第│ │ │ │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1 項、刑法│ │ │ │ │第59條 │ ├──┼──────┼────────────────────┼─────┤ │ ⒌ │事實欄四 │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貪污治罪條│ │ │ │利益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褫│例第8 條第│ │ │ │奪公權壹年。 │1 項、第12│ │ │ │ │條第1 項、│ │ │ │ │刑法第59條│ └──┴──────┴────────────────────┴─────┘ 附表四(被告G○○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減刑相關│ │ │載之編號) │ │條文) │ ├──┼──────┼────────────────────┼─────┤ │ ⒈ │事實欄四㈡│G○○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治罪條│ │ │⒉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例第8 條第│ │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 項 │ │ │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 │ │ │ │叁萬柒仟柒佰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⒉ │事實欄四㈡│G○○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治罪條│ │ │⒈板橋中山路│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例第8 條第│ │ │工程部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項 │ │ │ │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 │ │ │ │應予追繳沒收。 │ │ ├──┼──────┼────────────────────┼─────┤ │ ⒊ │事實欄四㈡│G○○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治罪條│ │ │⒈蘆洲中山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例第8 條第│ │ │路工程部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項、第12│ │ │ │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應│條第1 項、│ │ │ │予追繳沒收。 │ │ ├──┼──────┼────────────────────┼─────┤ │ ⒋ │事實欄四㈡│G○○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治罪條│ │ │⒉土城中央路│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例第8 條第│ │ │工程部分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 項 │ │ │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 │ │ │ │萬應予追繳沒收。 │ │ ├──┼──────┼────────────────────┼─────┤ │ ⒌ │事實欄四㈡│G○○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治罪條│ │ │⒉蘆洲中原路│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例第8 條第│ │ │工程部分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 項 │ │ │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 │ │ │ │萬應予追繳沒收。 │ │ ├──┼──────┼────────────────────┼─────┤ │ ⒍ │事實欄四㈢│G○○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治罪條│ │ │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例第8 條第│ │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 項 │ │ │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 │ │ │ │萬應予追繳沒收。 │ │ ├──┼──────┼────────────────────┼─────┤ │ ⒎ │事實欄四 │G○○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貪污治罪條│ │ │ │利益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例第8 條第│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1 項、第12│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條第1 項、│ └──┴──────┴────────────────────┴─────┘ 附表五(被告永強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編號) │ │ │ ├──┼──────┼────────────────────┼─────┤ │ │附表一編號1 │永強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 │ │ │至5、8至47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 │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拾伍│ │ │ │ │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附表六(被告乙○○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交賄金額│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適用減│ │ │載之編號) │ │ │刑條文)│ ├──┼──────┼────────────────────┼────┼────┤ │ ⒈ │事實欄三㈠│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9萬元 │貪污治罪│ │ │附表一編號1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 │條例第11│ │ │至3部分 │權壹年。 │ │條第5 項│ ├──┼──────┼────────────────────┼────┤、刑法第│ │ ⒉ │事實欄三㈠│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9萬元 │59條 │ │ │附表一編號4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 │ │ │ │、5 │權壹年。 │ │ │ ├──┼──────┼────────────────────┼────┤ │ │ ⒊ │事實欄三㈡│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共398 萬│ │ │ │附表一編號8 │4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5,000 元│ │ │ │至25(編號18│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除外) │ │ │ │ ├──┼──────┼────────────────────┼────┤ │ │ ⒋ │事實欄三㈡│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 │ │ │附表一編號18│4 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 │ ⒌ │事實欄三㈢│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萬元 │ │ │ │附表一編號26│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 │ │ │至28 │權壹年。 │ │ │ ├──┼──────┼────────────────────┼────┤ │ │ ⒍ │事實欄三㈣│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8萬 │ │ │ │附表一編號29│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4,000 元│ │ │ │至37 │權壹年。 │ │ │ ├──┼──────┼────────────────────┼────┤ │ │ ⒎ │事實欄三㈤│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7 萬 │ │ │ │附表一編號38│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4,000元 │ │ │ │至41 │權壹年。 │ │ │ ├──┼──────┼────────────────────┼────┤ │ │ ⒏ │事實欄三㈥│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5萬 │ │ │ │附表一編號42│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2,000 元│ │ │ │至44 │權壹年。 │ │ │ ├──┼──────┼────────────────────┼────┤ │ │ ⒐ │事實欄三㈦│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7萬 │ │ │ │附表一編號45│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4,000 元│ │ │ │至47 │權壹年。 │ │ │ └──┴──────┴────────────────────┴────┴────┘ 附表七(被告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編號) │ │ │ ├──┼──────┼────────────────────┼─────┤ │ ⒈ │事實欄三、│駿仕水電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 │ │ │附表一編號1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 │至5、8至47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拾伍│ │ │ │ │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附表八(被告日晟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編號) │ │ │ ├──┼──────┼────────────────────┼─────┤ │ ⒈ │事實欄三、│日晟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 │ │ │附表一編號1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 │至5、8至47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拾伍│ │ │ │ │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附表九(被告黃○○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交賄金額│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適用減│ │ │載之編號) │ │ │刑條文)│ ├──┼──────┼────────────────────┼────┼────┤ │ ⒈ │事實欄三㈠│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9萬元 │貪污治罪│ │ │附表一編號1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 │條例第11│ │ │至3部分 │權壹年。 │ │條第5 項│ ├──┼──────┼────────────────────┼────┤、刑法第│ │ ⒉ │事實欄三㈠│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9萬元 │59條 │ │ │附表一編號4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 │ │ │ │、5 │權壹年。 │ │ │ ├──┼──────┼────────────────────┼────┤ │ │ ⒊ │事實欄三㈡│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共398 萬│ │ │ │附表一編號8 │4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5,000 元│ │ │ │至25(編號18│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除外) │ │ │ │ ├──┼──────┼────────────────────┼────┤ │ │ ⒋ │事實欄三㈡│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 │ │ │附表一編號18│4 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 │ ⒌ │事實欄三㈢│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萬元 │ │ │ │附表一編號26│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 │ │ │至28 │權壹年。 │ │ │ ├──┼──────┼────────────────────┼────┤ │ │ ⒍ │事實欄三㈣│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8萬 │ │ │ │附表一編號29│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4,000 元│ │ │ │至37 │權壹年。 │ │ │ ├──┼──────┼────────────────────┼────┤ │ │ ⒎ │事實欄三㈤│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7 萬 │ │ │ │附表一編號38│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4,000元 │ │ │ │至41 │權壹年。 │ │ │ ├──┼──────┼────────────────────┼────┤ │ │ ⒏ │事實欄三㈥│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5萬 │ │ │ │附表一編號42│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2,000 元│ │ │ │至44 │權壹年。 │ │ │ ├──┼──────┼────────────────────┼────┤ │ │ ⒐ │事實欄三㈦│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7萬 │ │ │ │附表一編號45│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4,000 元│ │ │ │至47 │權壹年。 │ │ │ └──┴──────┴────────────────────┴────┴────┘ 附表十(被告國統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編號) │ │ │ ├──┼──────┼────────────────────┼─────┤ │ ⒈ │事實欄三、│國統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 │ │ │附表一編號1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 │至5、8至47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拾伍│ │ │ │ │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附表十一(被告J○○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交賄金額│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適用減│ │ │載之編號) │ │ │刑條文)│ ├──┼──────┼────────────────────┼────┼────┤ │ ⒈ │事實欄三㈠│J○○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9萬元 │貪污治罪│ │ │附表一編號1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 │條例第11│ │ │至3部分 │權壹年。 │ │條第5 項│ ├──┼──────┼────────────────────┼────┤、刑法第│ │ ⒉ │事實欄三㈠│J○○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9萬元 │59條 │ │ │附表一編號4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 │ │ │ │、5 │權壹年。 │ │ │ ├──┼──────┼────────────────────┼────┤ │ │ ⒊ │事實欄三㈡│J○○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共398 萬│ │ │ │附表一編號8 │4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5,000 元│ │ │ │至25(編號18│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除外) │ │ │ │ ├──┼──────┼────────────────────┼────┤ │ │ ⒋ │事實欄三㈡│J○○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 │ │ │附表一編號18│4 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 │ ⒌ │事實欄三㈢│J○○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萬元 │ │ │ │附表一編號26│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 │ │ │至28 │權壹年。 │ │ │ ├──┼──────┼────────────────────┼────┤ │ │ ⒍ │事實欄三㈣│J○○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8萬 │ │ │ │附表一編號29│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4,000 元│ │ │ │至37 │權壹年。 │ │ │ ├──┼──────┼────────────────────┼────┤ │ │ ⒎ │事實欄三㈤│J○○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7 萬 │ │ │ │附表一編號38│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4,000元 │ │ │ │至41 │權壹年。 │ │ │ ├──┼──────┼────────────────────┼────┤ │ │ ⒏ │事實欄三㈥│J○○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5萬 │ │ │ │附表一編號42│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2,000 元│ │ │ │至44 │權壹年。 │ │ │ ├──┼──────┼────────────────────┼────┤ │ │ ⒐ │事實欄三㈦│J○○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7萬 │ │ │ │附表一編號45│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4,000 元│ │ │ │至47 │權壹年。 │ │ │ └──┴──────┴────────────────────┴────┴────┘ 附表十二(被告成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編號) │ │ │ ├──┼──────┼────────────────────┼─────┤ │ ⒈ │事實欄三、│成一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 │ │ │附表一編號1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 │至5、8至47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拾伍│ │ │ │ │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附表十三(被告癸○○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交賄金額│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適用減│ │ │載之編號) │ │ │刑條文)│ ├──┼──────┼────────────────────┼────┼────┤ │ ⒈ │事實欄三㈠│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9萬元 │貪污治罪│ │ │附表一編號1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 │條例第11│ │ │至3部分 │權壹年。 │ │條第5 項│ ├──┼──────┼────────────────────┼────┤、刑法第│ │ ⒉ │事實欄三㈠│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9萬元 │59條 │ │ │附表一編號4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 │ │ │ │、5 │權壹年。 │ │ │ ├──┼──────┼────────────────────┼────┤ │ │ ⒊ │事實欄三㈡│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共398 萬│ │ │ │附表一編號8 │4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5,000 元│ │ │ │至25(編號18│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除外) │ │ │ │ ├──┼──────┼────────────────────┼────┤ │ │ ⒋ │事實欄三㈡│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 │ │ │附表一編號18│4 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 │ ⒌ │事實欄三㈢│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萬元 │ │ │ │附表一編號26│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 │ │ │至28 │權壹年。 │ │ │ ├──┼──────┼────────────────────┼────┤ │ │ ⒍ │事實欄三㈣│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8萬 │ │ │ │附表一編號29│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4,000 元│ │ │ │至37 │權壹年。 │ │ │ ├──┼──────┼────────────────────┼────┤ │ │ ⒎ │事實欄三㈤│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7 萬 │ │ │ │附表一編號38│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4,000元 │ │ │ │至41 │權壹年。 │ │ │ ├──┼──────┼────────────────────┼────┤ │ │ ⒏ │事實欄三㈥│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5萬 │ │ │ │附表一編號42│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2,000 元│ │ │ │至44 │權壹年。 │ │ │ ├──┼──────┼────────────────────┼────┤ │ │ ⒐ │事實欄三㈦│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7萬 │ │ │ │附表一編號45│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4,000 元│ │ │ │至47 │權壹年。 │ │ │ └──┴──────┴────────────────────┴────┴────┘ 附表十四(被告欣良企業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編號) │ │ │ ├──┼──────┼────────────────────┼─────┤ │ ⒈ │事實欄三、│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 │ │ │附表一編號1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 │至5、8至47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拾伍│ │ │ │ │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附表十五(被告生驛企業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判決事實所 │ │ │ │ │載之編號) │ │ │ ├──┼──────┼────────────────────┼─────┤ │ ⒈ │事實欄三、│生驛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 │ │ │附表一編號1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 │至5、8至47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拾伍│ │ │ │ │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附表十六(被告C○○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交賄金額│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適用減│ │ │載之編號) │ │ │刑條文)│ ├──┼──────┼────────────────────┼────┼────┤ │ ⒈ │事實欄三㈠│C○○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9萬元 │刑法第59│ │ │附表一編號1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條 │ │ │至3部分 │權壹年。 │ │ │ ├──┼──────┼────────────────────┼────┤ │ │ ⒉ │事實欄三㈠│C○○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9萬元 │ │ │ │附表一編號4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 │ │ │ │、5 │權壹年。 │ │ │ ├──┼──────┼────────────────────┼────┤ │ │ ⒊ │事實欄三㈡│C○○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共398 萬│ │ │ │附表一編號8 │4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5,000 元│ │ │ │至25(編號18│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除外) │ │ │ │ ├──┼──────┼────────────────────┼────┤ │ │ ⒋ │事實欄三㈡│C○○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 │ │ │附表一編號18│4 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 │ ⒌ │事實欄三㈢│C○○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萬元 │ │ │ │附表一編號26│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 │至28 │權壹年。 │ │ │ ├──┼──────┼────────────────────┼────┤ │ │ ⒍ │事實欄三㈣│C○○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8萬 │ │ │ │附表一編號29│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4,000 元│ │ │ │至37 │公權壹年。 │ │ │ ├──┼──────┼────────────────────┼────┤ │ │ ⒎ │事實欄三㈤│C○○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7 萬 │ │ │ │附表一編號38│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4,000元 │ │ │ │至41 │權壹年。 │ │ │ ├──┼──────┼────────────────────┼────┤ │ │ ⒏ │事實欄三㈥│C○○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5萬 │ │ │ │附表一編號42│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2,000 元│ │ │ │至44 │權壹年。 │ │ │ ├──┼──────┼────────────────────┼────┤ │ │ ⒐ │事實欄三㈦│C○○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7萬 │ │ │ │附表一編號45│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4,000 元│ │ │ │至47 │權壹年。 │ │ │ └──┴──────┴────────────────────┴────┴────┘ 附表十七(被告來沅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編號) │ │ │ ├──┼──────┼────────────────────┼─────┤ │ ⒈ │事實欄三、│來沅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 │ │ │附表一編號1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 │至5、8至47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拾伍│ │ │ │ │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附表十八(被告亥○○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交賄金額│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適用減│ │ │載之編號) │ │ │刑條文)│ ├──┼──────┼────────────────────┼────┼────┤ │ ⒈ │事實欄三㈠│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9萬元 │貪污治罪│ │ │附表一編號1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 │條例第11│ │ │至3部分 │權壹年。 │ │條第5 項│ ├──┼──────┼────────────────────┼────┤、刑法第│ │ ⒉ │事實欄三㈠│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9萬元 │59條 │ │ │附表一編號4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 │ │ │ │、5 │權壹年。 │ │ │ ├──┼──────┼────────────────────┼────┤ │ │ ⒊ │事實欄三㈡│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共398 萬│ │ │ │附表一編號8 │4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5,000 元│ │ │ │至25(編號18│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除外) │ │ │ │ ├──┼──────┼────────────────────┼────┤ │ │ ⒋ │事實欄三㈡│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 │ │ │附表一編號18│4 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 │ ⒌ │事實欄三㈢│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萬元 │ │ │ │附表一編號26│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 │ │ │至28 │權壹年。 │ │ │ ├──┼──────┼────────────────────┼────┤ │ │ ⒍ │事實欄三㈣│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8萬 │ │ │ │附表一編號29│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4,000 元│ │ │ │至37 │權壹年。 │ │ │ ├──┼──────┼────────────────────┼────┤ │ │ ⒎ │事實欄三㈤│亥○○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107 萬 │ │ │ │附表一編號38│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4,000元 │ │ │ │至41 │公權壹年。 │ │ │ ├──┼──────┼────────────────────┼────┤ │ │ ⒏ │事實欄三㈥│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5萬 │ │ │ │附表一編號42│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2,000 元│ │ │ │至44 │權壹年。 │ │ │ ├──┼──────┼────────────────────┼────┤ │ │ ⒐ │事實欄三㈦│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7萬 │ │ │ │附表一編號45│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4,000 元│ │ │ │至47 │權壹年。 │ │ │ └──┴──────┴────────────────────┴────┴────┘ 附表十九(被告甲橋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編號) │ │ │ ├──┼──────┼────────────────────┼─────┤ │ ⒈ │事實欄三、│甲橋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 │ │ │附表一編號1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 │至5、8至47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拾伍│ │ │ │ │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附表二十(被告A○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交賄金額│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適用減│ │ │載之編號) │ │ │刑條文)│ ├──┼──────┼────────────────────┼────┼────┤ │ ⒈ │事實欄三㈠│A○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9萬元 │貪污治罪│ │ │附表一編號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 │條例第11│ │ │至3部分 │壹年。 │ │條第5 項│ ├──┼──────┼────────────────────┼────┤、刑法第│ │ ⒉ │事實欄三㈠│A○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29萬元 │59條 │ │ │附表一編號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 │ │、5 │壹年。 │ │ │ ├──┼──────┼────────────────────┼────┤ │ │ ⒊ │事實欄三㈡│A○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共398 萬│ │ │ │附表一編號8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5,000 元│ │ │ │至25(編號18│,均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除外) │ │ │ │ ├──┼──────┼────────────────────┼────┤ │ │ ⒋ │事實欄三㈡│A○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 │ │ │ │附表一編號18│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 │ │ ⒌ │事實欄三㈢│A○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12萬元 │ │ │ │附表一編號26│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 │ │至28 │壹年。 │ │ │ ├──┼──────┼────────────────────┼────┤ │ │ ⒍ │事實欄三㈣│A○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78萬 │ │ │ │附表一編號29│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4,000 元│ │ │ │至37 │壹年。 │ │ │ ├──┼──────┼────────────────────┼────┤ │ │ ⒎ │事實欄三㈤│A○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107 萬 │ │ │ │附表一編號38│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4,000元 │ │ │ │至41 │壹年。 │ │ │ ├──┼──────┼────────────────────┼────┤ │ │ ⒏ │事實欄三㈥│A○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25萬 │ │ │ │附表一編號4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2,000 元│ │ │ │至44 │壹年。 │ │ │ ├──┼──────┼────────────────────┼────┤ │ │ ⒐ │事實欄三㈦│A○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77萬 │ │ │ │附表一編號45│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4,000 元│ │ │ │至47 │壹年。 │ │ │ └──┴──────┴────────────────────┴────┴────┘ 附表二一(被告東浩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編號) │ │ │ ├──┼──────┼────────────────────┼─────┤ │ ⒈ │事實欄三、│東浩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 │ │ │附表一編號1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 │至5、8至47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拾伍│ │ │ │ │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附表二二(被告中泓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編號) │ │ │ ├──┼──────┼────────────────────┼─────┤ │ ⒈ │事實欄三、│中泓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 │ │ │附表一編號1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 │至5、8至47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拾伍│ │ │ │ │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附表二三(被告戌○○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交賄金額│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適用減│ │ │載之編號) │ │ │刑條文)│ ├──┼──────┼────────────────────┼────┼────┤ │ ⒈ │事實欄三㈠│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9萬元 │貪污治罪│ │ │附表一編號1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 │條例第11│ │ │至3部分 │權壹年。 │ │條第5 項│ ├──┼──────┼────────────────────┼────┤、刑法第│ │ ⒉ │事實欄三㈠│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9萬元 │59條 │ │ │附表一編號4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 │ │ │、5 │權壹年。 │ │ │ ├──┼──────┼────────────────────┼────┤ │ │ ⒊ │事實欄三㈡│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共398 萬│ │ │ │附表一編號8 │4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5,000 元│ │ │ │至25(編號18│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除外) │ │ │ │ ├──┼──────┼────────────────────┼────┤ │ │ ⒋ │事實欄三㈡│戌○○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 │ │ │ │附表一編號18│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 │ │ ⒌ │事實欄三㈢│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萬元 │ │ │ │附表一編號26│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 │ │ │ │至28 │權壹年。 │ │ │ ├──┼──────┼────────────────────┼────┤ │ │ ⒍ │事實欄三㈣│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8萬 │ │ │ │附表一編號29│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4,000 元│ │ │ │至37 │權壹年。 │ │ │ ├──┼──────┼────────────────────┼────┤ │ │ ⒎ │事實欄三㈤│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7 萬 │ │ │ │附表一編號38│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4,000元 │ │ │ │至41 │權壹年。 │ │ │ ├──┼──────┼────────────────────┼────┤ │ │ ⒏ │事實欄三㈥│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5萬 │ │ │ │附表一編號42│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2,000 元│ │ │ │至44 │權壹年。 │ │ │ ├──┼──────┼────────────────────┼────┤ │ │ ⒐ │事實欄三㈦│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7萬 │ │ │ │附表一編號45│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4,000 元│ │ │ │至47 │權壹年。 │ │ │ └──┴──────┴────────────────────┴────┴────┘ 附表二四(被告祥基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編號) │ │ │ ├──┼──────┼────────────────────┼─────┤ │ ⒈ │事實欄三、│祥基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 │ │ │附表一編號1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 │至5、8至47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拾伍│ │ │ │ │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附表二五(被告寅○○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交賄金額│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適用減│ │ │載之編號) │ │ │刑條文)│ ├──┼──────┼────────────────────┼────┼────┤ │ ⒈ │事實欄三㈠│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9萬元 │貪污治罪│ │ │附表一編號1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 │條例第11│ │ │至3部分 │權壹年。 │ │條第5 項│ ├──┼──────┼────────────────────┼────┤、刑法第│ │ ⒉ │事實欄三㈠│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9萬元 │59條 │ │ │附表一編號4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 │ │ │ │、5 │權壹年。 │ │ │ ├──┼──────┼────────────────────┼────┤ │ │ ⒊ │事實欄三㈡│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共398 萬│ │ │ │附表一編號8 │4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5,000 元│ │ │ │至25(編號18│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除外) │ │ │ │ ├──┼──────┼────────────────────┼────┤ │ │ ⒋ │事實欄三㈡│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 │ │ │附表一編號18│4 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 │ ⒌ │事實欄三㈢│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萬元 │ │ │ │附表一編號26│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 │ │ │ │至28 │權壹年。 │ │ │ ├──┼──────┼────────────────────┼────┤ │ │ ⒍ │事實欄三㈣│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8萬 │ │ │ │附表一編號29│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4,000 元│ │ │ │至37 │權壹年。 │ │ │ ├──┼──────┼────────────────────┼────┤ │ │ ⒎ │事實欄三㈤│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7 萬 │ │ │ │附表一編號38│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4,000元 │ │ │ │至41 │權壹年。 │ │ │ ├──┼──────┼────────────────────┼────┤ │ │ ⒏ │事實欄三㈥│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5萬 │ │ │ │附表一編號42│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2,000 元│ │ │ │至44 │權壹年。 │ │ │ ├──┼──────┼────────────────────┼────┤ │ │ ⒐ │事實欄三㈦│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7萬 │ │ │ │附表一編號45│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4,000 元│ │ │ │至47 │權壹年。 │ │ │ └──┴──────┴────────────────────┴────┴────┘ 附表二六(被告明得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編號) │ │ │ ├──┼──────┼────────────────────┼─────┤ │ ⒈ │事實欄三、│明得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 │ │ │附表一編號1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 │至5、8至47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拾伍│ │ │ │ │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附表二七(被告午○○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交賄金額│備註 │ │ │判決事實欄所│ │ │(適用減│ │ │載之編號) │ │ │刑條文)│ ├──┼──────┼────────────────────┼────┼────┤ │ ⒈ │事實欄三㈠│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9萬元 │貪污治罪│ │ │附表一編號1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 │條例第11│ │ │至3部分 │權壹年。 │ │條第5 項│ ├──┼──────┼────────────────────┼────┤、刑法第│ │ ⒉ │事實欄三㈠│午○○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29萬元 │59條 │ │ │附表一編號4 │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 │ │ │ │、5 │公權壹年。 │ │ │ ├──┼──────┼────────────────────┼────┤ │ │ ⒊ │事實欄三㈡│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共398 萬│ │ │ │附表一編號8 │4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5,000 元│ │ │ │至25(編號18│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除外) │ │ │ │ ├──┼──────┼────────────────────┼────┤ │ │ ⒋ │事實欄三㈡│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 │ │ │附表一編號18│4 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 │ ⒌ │事實欄三㈢│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萬元 │ │ │ │附表一編號26│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 │ │ │至28 │權壹年。 │ │ │ ├──┼──────┼────────────────────┼────┤ │ │ ⒍ │事實欄三㈣│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8萬 │ │ │ │附表一編號29│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4,000 元│ │ │ │至37 │權壹年。 │ │ │ ├──┼──────┼────────────────────┼────┤ │ │ ⒎ │事實欄三㈤│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7 萬 │ │ │ │附表一編號38│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4,000元 │ │ │ │至41 │權壹年。 │ │ │ ├──┼──────┼────────────────────┼────┤ │ │ ⒏ │事實欄三㈥│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5萬 │ │ │ │附表一編號42│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2,000 元│ │ │ │至44 │權壹年。 │ │ │ ├──┼──────┼────────────────────┼────┤ │ │ ⒐ │事實欄三㈦│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7萬 │ │ │ │附表一編號45│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4,000 元│ │ │ │至47 │權壹年。 │ │ │ └──┴──────┴────────────────────┴────┴────┘ 附表二八(被告康壯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E○○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判決事實所 │ │ │ │ │載之編號) │ │ │ ├──┼──────┼────────────────────┼─────┤ │ ⒈ │事實欄三、│康壯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 │ │ │附表一編號1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 │至5、8至47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拾伍│ │ │ │ │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 │ │ │ │E○○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 │ │ │ │爭,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表二九(被告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B○○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判決事實所 │ │ │ │ │載之編號) │ │ │ ├──┼──────┼────────────────────┼─────┤ │ ⒈ │事實欄三、│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附表一編號1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 │至5、8至47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拾│ │ │ │ │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 │ │ │ │B○○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 │ │ │ │爭,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 ┌──────────────┬────┐ │ 案號 │簡稱 │ ├──────────────┼────┤ │99年度他字第1617號卷 │偵一卷 │ ├──────────────┼────┤ │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51號卷 │偵二卷 │ ├──────────────┼────┤ │100 年度偵字第2334號卷(一)│偵三卷 │ ├──────────────┼────┤ │100年度偵字第2334號卷(二) │偵四卷 │ ├──────────────┼────┤ │100年度偵字第2334號卷(三) │偵五卷 │ ├──────────────┼────┤ │100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一) │偵六卷 │ ├──────────────┼────┤ │100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二) │偵七卷 │ ├──────────────┼────┤ │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73號卷 │偵八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1268號卷 │偵九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 │偵十卷 │ ├──────────────┼────┤ │台水案M○○資金卷 │偵十一卷│ ├──────────────┼────┤ │100年度聲押字第15號卷 │偵十二卷│ ├──────────────┼────┤ │100年度聲他字第26卷 │偵十三卷│ ├──────────────┼────┤ │100年度聲他字第27卷 │偵十四卷│ ├──────────────┼────┤ │100年度聲押字第76號卷 │偵十五卷│ ├──────────────┼────┤ │100年度聲他字第48號卷 │偵十六卷│ ├──────────────┼────┤ │100年度聲他字第79卷 │偵十七卷│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