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森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之 代表人 王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27、10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輝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國森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王銘輝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 路189 巷2 號13樓之4 之 國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森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菸類及酒類輸入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其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擅自從印尼共和國以貨櫃(貨櫃號碼WHLU0000000 )海運方式,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運,擅自輸入如附表所示「TOLAK ANGIN 」等禁藥(詳如附表所載),並於98年1 月3 日抵達臺灣,王銘輝再利用不知情之博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暉公司)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於98年1 月5 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國森公司自印尼共和國以40呎貨櫃1 只(貨櫃號碼WHLU0000000 ,進口報單號碼AW/97/5902/0029 )進口速食麵等食品一批,報運進口,該貨櫃於98年1 月5 日存放於環球倉儲貨櫃集散站,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關員鄭昌明等人於同年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日)上午8 時30分進行查驗時,發覺該貨櫃內除印尼食品外,尚夾藏如附表所示「 TOLAK ANGIN 」等禁藥(王銘輝同時以上開貨櫃輸入未申報之香菸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扣案之菸品非屬菸酒管理法規範之『含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物質之劣菸』,而以98年度偵字第2226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而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王銘輝部分)及自動檢舉偵查(國森公司部分)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卷第1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亦均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審卷第50、51、第91至92頁背面),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各該證言之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兼國森公司代表人王銘輝固坦承:伊係國森公司負責人,於97年底向印尼共和國某商人聯絡訂購貨物後,該印尼商人將貨物裝載入上開貨櫃後運抵臺灣,伊請博暉公司報運進口,該貨櫃於98年1 月5 日進入環球貨櫃站,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於同日查驗時,發現該貨櫃內除印尼食品外,尚夾藏如附表所示「TOLAK ANGIN 」等禁藥等情在卷,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犯行,並辯稱:伊事先不知上述印尼商人在貨櫃中夾藏如附表所示之禁藥,該禁藥應係印尼商人所誤裝云云。惟查:被告王銘輝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 路18 9巷2 號13樓之4 之國森公 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菸類及酒類輸入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有國森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各1 紙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9 號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2頁)。又上開貨櫃係被告王銘輝代表國森公司,從印尼共和國以貨櫃海運方式,自97年12月27日起運,於98年1 月3 日抵達臺灣,被告王銘輝再利用不知情之博暉公司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於98年1 月5 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國森公司自印尼共和國以40呎貨櫃1 只(貨櫃號碼WHLU0000000 ,進口報單號碼AW /97/5902/0029 )進口速食麵等食品一批,報運進口,該貨櫃於98年1 月5 日進入環球倉儲貨櫃集散站,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關員鄭昌明等人於98年1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環球貨櫃站進行查驗時,發覺上開貨櫃內除印尼食品外,尚夾藏如附表所示「TOLAK ANGIN 」等禁藥等情,亦經證人宋清海即博暉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11419 號偵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鄭昌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有進口報單、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取樣收據、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包裝單(PACKINGLIST)、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長期委任書等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10月21日基普五字第100102804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1419 號偵卷第14至22頁、第24至32頁、第35、37頁及本院卷第75至8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禁藥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依衛生署98年9 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80013636號函及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 月23日FDA 風字第0980039752號函所示意見,均應以藥品列管,且均未曾核准輸入,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6 月3 日基普五字第0991017130號函(含附件即上揭衛生署及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影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419 號偵卷第38至46頁),是附表所示之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又博暉公司於基隆關稅局查獲附表所示藥品後即通知國森公司,由被告王銘輝指示其員工將附表所示藥品之名稱及功能告知博暉公司,由博暉公司據以製作完成記載如附表所示藥物品名、用途功能、內容量及數量明細表1 紙,再傳真予國森公司,由國森公司職員在該明細表上蓋用「國森貨易有限公司」及「王銘暉」之印章等情,亦經被告王銘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上開明細表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1419 號偵卷第23頁),苟被告王銘輝不知印尼商人於上開貨櫃中夾藏附表所示藥品,何以國森公司員工竟對附表所示藥物之品名、用途功能及內容數量知之甚詳?又何以被告王銘輝自願配合博暉公司製作該明細表?再者,被告王銘輝於本院100 年7 月14日審理時先供稱:上開明細表係由伊蓋章,該明細表係報關公司提供予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繼於同年8 月18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明細表上之印章不是伊蓋的,伊亦不知是否為國森公司人員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嗣於100 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又坦承:伊知悉上開明細表,因博暉公司於基隆關稅局查獲本案藥品後通知國森公司,由伊指示員工將扣案藥品之名稱及功能告知博暉公司,由博暉公司據以製作上開明細表1 紙,再傳真予國森公司,伊委託國森公司職員在該明細表上蓋用「國森貨易有限公司」及「王銘暉」之印章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王銘輝之供詞反覆不一,已見情虛。又被告王銘輝陳稱:上揭貨物係伊向印尼某商人訂購,該印尼商人未辦理公司登記,伊亦未與其訂定書面契約,要訂什麼貨都是以傳真或電話聯繫,這一次伊未向該印尼商人說清楚要買何東西,以泡麵為主,其他咖啡、辣醬,伊將購買之商品種類、數量、單價等均記載在傳真予印尼商人的單據上,但該傳真之單據已不在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15頁背面),被告王銘輝係以從事國際貿易為業,竟不知其交易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交易時復未訂定書面契約,其行為顯然有違交易習慣。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關員於98年1 月7 日會同博暉公司人員查獲附表所示禁藥後,博暉公司人員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王銘輝,業據證人宋清海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11419 號偵卷第9 頁),且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99年7 月6 日即就本案約談被告王銘輝,苟被告王銘輝確實不知貨櫃夾藏禁藥,衡情理應保存對其有利之證據即其所謂「傳真單據」,以資證明其訂購之貨物與實際裝載之貨物不同,然被告王銘輝竟未留存,益見其所辯應屬虛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王銘輝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從印尼國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王銘輝利用不知情之博暉公司已成年承辦人員申報進口夾藏如附表所示禁藥之貨櫃,而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次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又被告之法人雖已登記解散,惟於實質清算終結前,其法人仍存續中。查被告國森公司雖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5 月12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52325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被告國森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此經被告王銘輝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被告王銘輝之上開犯行既發生在國森公司登記解散之前,亦即國森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登記前即已成立,且國森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之人格仍存續,則被告國森公司之代表人王銘輝,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罪,被告國森公司自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罰金。又被告王銘輝擅自輸入經扣案之禁藥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基隆關稅局100 年10月21日基普五字第1001 028046 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起訴書誤載被告王銘輝擅自輸入之禁藥為「TOLAK ANGIN 」13盒、「MONA LISA 」45盒、「PILTUNTAS 」80盒、「STRO NGP AS 」3 盒、「ANTANGIN」14盒、「MELANOX 」190 盒云云,容有違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王銘輝之素行尚非良好(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以貨櫃夾藏之方法擅自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危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藥物之管理,兼衡其擅自輸入之禁藥數量尚非龐大,且價格不高(參考本院卷附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影本),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銘輝有期徒刑5 月,及科被告國森公司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名 稱│數量 │備 註│├──┼──────┼───┼────────────┤│1 │TOLAK ANGIN │15包(│含中藥材成分,宣稱具有醫││ │ │BOX) │療效能。 │├──┼──────┼───┼────────────┤│2 │MONA LISA │49包 │含胡椒等中藥材成分,宣稱││ │ │ │治療白帶。 │├──┼──────┼───┼────────────┤│3 │PIL TUNTAS │90包 │含中藥材成分,宣稱具有醫││ │ │ │療效能。 │├──┼──────┼───┼────────────┤│4 │STRONGPAS │3 包又│含人參等中藥材成分,宣稱││ │ │18條(│治療腰痛、風濕症等。 ││ │ │STRIP │ ││ │ │) │ │├──┼──────┼───┼────────────┤│5 │ANTANGIN │16包 │含乾薑、人參、薄荷等中藥││ │ │ │材成分 │├──┼──────┼───┼────────────┤│6 │MELANOX │201包 │含hydroquinone 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