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黃司熒
- 被告呂芳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煙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呂芳煙原係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第七、八屆民選市長,任期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二、緣臺北縣中和市市民賴添火(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所有位於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一八四之五地號(下稱南勢角一八四之五號土地)、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鈴喜)所有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一八五之七、一八五之九地號(下稱南勢角一八五之七號、一八五之九號土地)等三筆土地,均係既成水溝地,如非經政府徵收、價購,對地主而言,無利用價值。游舒惠、鐘基章係多年朋友關係,游舒惠係賴添火之姪女,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賴添火委託黃秋雄(游舒惠配偶)、游舒惠處理南勢角一八四之五號土地之產權事,二人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全權委任人之身分與鐘基章簽立契約,轉委任鐘基章處理該土地之產權事宜(約定處理費用為淨收入之百分之二十);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樂寶公司代表陳鈴喜委託游舒惠處理南勢角一八五之七號、一八五之九號土地之徵收事宜(本約見證人為鐘基章,約定處理費用為淨收入之百分之五十),期間游舒惠、鐘基章,分別代理賴添火、樂寶公司向臺北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監察院等處陳情,表達地主請求依法徵收之意願,惟臺北縣政府以該三筆土地係都市計畫法編定之住宅區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徵收,有待都市計畫變更後,並視縣府當時財源再依法辦理回復(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北府工水字第三九二六○一號函)。 三、呂芳煙於八十七年三月起任臺北縣中和市市長,前因游舒惠之叔叔游景希(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引介而認識游舒惠。游舒惠在呂芳煙任職後趁機提出受樂寶公司委任處理南勢角一八五之七號、一八五之九號土地之徵收事宜,希呂芳煙協助辦理徵收,呂芳煙則以市公所財政困窘無力徵收回應,呂芳煙因而熟知樂寶公司、賴添火等地主,委託游舒惠處理請求政府徵收、補償該等土地之事情。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地處低窪,常受水患之苦,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即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編列預算施作「南山溝山路二九八巷至興南路一段七十四巷整建工程」(下稱南山溝整建工程),然賴添火、樂寶公司所有之三筆私有土地,即在南山溝整建工程之施工範圍內,中和市公所承辦人請示臺北縣政府,縣府函示因南山溝整建工程非屬防汛緊急處置,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不得逕行施設(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八三一○二號函),中和市公所工務課,對該函簽辦意見為與地主協議取得土地發給補償費,若不成則變更原工程設計,減帳施工等方式處理,呂芳煙則批示召集地主開協調會處理。呂芳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月十四日分別召集游舒惠、鐘基章(樂寶公司代表)、賴添火、賴清輝(賴添火之子)、黃秋雄(賴添火之代表)及縣民代表陳豊明等人及相關課室主管,進行協調,並作成:㈠本件地主同意放棄三十多年來之租金補償,土地則以公告現值加二點五成價購(南勢角一八四之五號土地價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南勢角一八五之七號土地價購金額為五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南勢角一八五之九號土地價購金額為一千六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㈡價購金額分九十年、九十一年二年度編列預算支付;㈢地主同意在價購手續辦理期間,南山溝整建工程可以使用本件三筆土地施工等項結論。 四、呂芳煙依據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與地主協調會之結論,指示中和市公所工務課、財政課及主計室,依游舒惠所請,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開立支出傳票,將應支付樂寶公司二筆土地價購款五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一千六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各對半拆成二筆金額分別為八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2)、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2),開立四張臺北縣中和市公庫支票(下稱公庫支票,票號分別為QA0000000 、QA0000000 、QA0000000 、QA0000000 ),將應支付賴添火九十年度土地價購款分成三筆,金額分別為五百萬零一千七百九十元、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再各筆對半拆成六筆金額開立六張公庫支票(票號分別為QA0000000 至QA00 00000 ),以利游舒惠取得上揭契約對地主之報酬。呂芳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會中親以電話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副處長請教後,表示本件價購案依法可比照公共設施用地減免土地增值稅,再經中和市公所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表示上揭三筆土地均係依法得徵收之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而免徵收土地增值稅後,游舒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樂寶公司負責人攜帶公司大小章到中和市公所領款,因陳鈴喜身體不適,即委由其配偶陳張富美到場代領(同日賴添火領取上揭價購款之過程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且賴添火業經死亡,此部分不予詳述),經游舒惠介紹見過呂芳煙後,陳張富美即將公司大小章、援權書(陳鈴喜出具)交由游舒惠辦理領款,游舒惠為便於取得公庫支票之款項,免於先存入受款人即地主之個人帳戶後再領出之手續,以領款人樂寶公司之名義提出申請,請求將公庫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塗銷,呂芳煙亦配合,要求主計、財政等課室辦理塗銷,游舒惠在領具人欄(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蓋用樂寶公司之大小印章後,領得土地價購款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公庫支票(票號分別為 QA0000000 、QA0000000 、QA0000000 、QA0000000 )後,即將其中之一半金額為一千零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公庫支票(票號為QA0000000 、QA0000000 )交予陳張富美帶回,餘款公庫支票(QA0000000 、QA0000000 )二張取為仲介報酬。同年月二十五日游舒惠將其中八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公庫支票(票號QA0000000 ),在黃秋雄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其中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公庫支票(票號QA0000000 ),則在游舒惠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 五、呂芳煙為臺北縣中和市長,在任期內,執行本案「南山溝整建工程」,對施工區內私有土地之價購案件之辦理、核撥價購款事項,均由其決策並為其職務行為,期間呂芳煙不單主持三次協調會確定價購款項,使地主賴添火、樂寶公司多年來請求徵收之願望得以實現,並且在核撥價購款時,配合仲介游舒惠取得報酬之便利,將原可一筆支付地主之價購款,分成數筆金額開立公庫支票,又同意將公庫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予以塗銷,方便仲介游舒惠從中取得巨額利益,僅樂寶公司即取得價購款之一半即為一千零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賴添火部分之報酬另計,亦為價購款之一半)。游舒惠於取得土地價購款之報酬,對於呂芳煙上揭決策核定價購土地、撥款程序等職務上行為,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黃秋雄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立由黃秋雄為發票人,未載受款人姓名之支票五張,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票號JM0000000 、JM0000000 、JM0000000 各一張,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票號JM0000000 、JM0000000 各一張,上揭支票金額合計五百五十萬元,即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呂芳煙收受;呂芳煙收受上揭支票後,即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章專用區」欄親筆背書「煙」字,再將其中金額一百四十萬元票號JM0000000 之支票轉交予呂芳宗,以供償還前投資芳園建設「霧之橘大樓」投資代墊款(呂芳宗將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領);又將其中金額九十萬元票號JM0000000 、JM0000000 、JM0000000 各一張及一百四十萬元票號JM0000000 之支票一張,共計四張,轉交予呂義和供作投資臺北縣三峽地區土地及購買房屋之款項(呂義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支票分別由妻呂楊美珠之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票號JM0000000 、JM0000000 〉、其媳陳衍樺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票號JM0000000 〉、呂義和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票號JM0000000 〉提示兌領) 。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游舒惠、呂芳宗、呂義和在偵查中所為證詞,經檢察官合法詢問,證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詞,並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有規定。查證人呂芳宗於調查局調查時到庭作證,惟其於審理中,因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合併腦轉移住院開刀,而無法到庭作證,此有卷附請假單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證人呂芳宗確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於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有上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其在調查局所為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下列引用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協調會紀錄,銀行函所附之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文件,分別係市府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或為銀行業務人員通常業務所製作之紀綠文書,渠等製作之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臺北縣政府函、中和市政府函(稿)、內部簽文、申請書、具領清冊及支票、背書等文書,則係公務員對個案、特定事件或人民對於特定事務之意見表達,雖不符前二款之規定,但此等文書在製作時,均具特定公私目的,製作人並未受到外力不當影響,事後考查,具有可信性,為第三款所示之特信性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列如證人范耀彬、田新華、吳木發、張立真、藍家華、鐘基章、黃秋雄、賴清輝、林玉燕、陳鈴喜、陳張富美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芳煙對於其任職於臺北縣中和市長期間,辦理「南山溝整建工程」決定價購工程施工區內私人所有即賴添火所有南勢角一八四之五號土地、樂寶公司所有南勢角一八五之七號、一八五之九號地號等三筆土地,價購款分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九十年度支付樂寶公司二筆土地價購金額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賴添火土地價購金額一千零二十八萬五千元(餘款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於次年度編列預算支應),價購款於九十年度經中和市公所開立如事實欄四之公庫支票十張,領款人申請將上揭公庫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塗銷後,由樂寶公司負責人陳鈴喜、賴添火等人領取完畢。黃秋雄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五張(票號JM0000000 至JM0000000 )金額計五百五十萬元,確係由伊在票背簽「煙」字背書後,轉交予呂芳宗、呂義和等人。惟矢口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任中和市長期間辦理「南山溝整建工程」價購案,係經由與地主協調會決議,並報經臺北縣政府後,核撥預算執行,有關九十年度樂寶公司、賴添火價購金額會分筆開立,係因地主代表游舒惠提出要求,伊因地主同意讓市府先行施工給市府方便,故伊也同意給他們方便,至於公庫支票為何會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因時間久遠,伊已經無法記憶;黃秋雄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五張係游慶昌交予伊,並要求伊背書後找建商投資,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交予呂芳宗係因還游慶昌欠款,其餘交予呂義和則係投資建築之款項,伊並未收受賄賂云云。經查: ㈠事實二、游舒惠、鐘基章等受任地主賴添火、樂寶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三筆土地之徵收事宜,並約定游舒惠可取得樂寶公司淨徵收款之百分之五十,鐘基章可取得賴添火淨徵收款之百分之二十利潤,游舒惠、鐘基章即以地主名義,分別向臺北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監察院等處陳情,表達地主請求依法徵收之意願,惟臺北縣政府以該三筆土地係都市計畫法編定之住宅區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徵收,有待都市計畫變更後,視縣府當時財源再依法辦理回復等節,業經證人游舒惠、鐘基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與證人賴清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陳鈴喜、陳張富美於偵查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卷附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全權委任授權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契約書、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委託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北府工水字第三九二六○一號、八七北府工水字第三九七四七一號函可查。 ㈡事實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就任中和市長後,游舒惠即向被告表達受樂寶公司等地主委任辦理徵收土地之事,並請求被告協助徵收事宜。被告為解決地方水患,辦理「南山溝整建工程」,適賴添火、樂寶公司所有之三筆土地,在整建工程施工區內,被告批示召集地主開會協調商議價購,經二次協議後,做成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五之金額價購該三筆土地決議,並分別以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預算支付等節,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認游舒惠於伊任市長後不久持與樂寶公司之契約書(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立者),向伊表達請求市府徵收之意等語明確(見偵查二卷第一○五、一○六頁),被告就辦理「南山溝整建工程」及價購賴添火、樂寶公司所有三筆土地等情,均不爭執,復有證人游舒惠、黃秋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鐘基章(樂寶公司代表)、賴清輝、陳豊明、張立真、范耀彬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考,且有卷附「南山溝整建工程」決標公告、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總預算(九十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和市公所歲出預算暨歲出應付明細表、八十九年度歲出應付款明細表、九十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年三月六日北縣中工字第一○一九二號、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八三一○二號、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年五月九日北縣中工字第二二二三三號函,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會通知單(稿)、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二一六四四五號、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稿)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北縣中工字第四七一○五號函及南山溝整建工程第二次價購協調會紀錄。 ㈢事實四、被告在依據協調會結論辦理價購賴添火、樂寶公司等三筆土地案時,就樂寶公司二筆土地價購款,分別開立四張公庫支票、賴添火土地價購款,分別開立六張公庫支票支付,總計分成十張公庫支票,並均將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塗銷。其中樂寶公司價購款由游舒惠陪同陳張富美持委託書領取,游舒惠當場取走價購款(二張支票)之一半,以為報酬,游舒惠隨即將上揭支票在其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及黃秋雄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證人游舒惠、黃秋雄、田新華、藍家華、吳木發、張立真、林玉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按,復有證人陳鈴喜、陳張富美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足稽,且有卷附中和市公所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暨暫收據、臺北縣中和市公庫支票四張(樂寶公司部分)、臺北縣中和市公庫支票六張( 賴添火部分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年十月八日北縣中工字第四九○五○號函、中和市公所便簽、陳情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北稅財字第一五四二一四號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縣中工字第九○○○○四九二五五號、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四二一四九二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四三七○五七號、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北縣中工字第六一九○一號函及土地地價補償費具領證明三張、樂寶公司授權陳張富美具領土地補償款授權書。 ㈣事實五、游舒惠提示兌領自樂寶公司取得二張公庫支票後,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黃秋雄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支存帳戶,開立票號為JM0000000 至JM0000000 ,金額計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張;該五張支票由被告取得後在票背簽「煙」字背書,並轉交予呂芳宗、呂義和,呂芳宗再將取得票號為JM0000000 、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在其設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示兌領;呂義和則將所餘四張合計金額四百十萬元之支票,分別在其本人、其妻呂楊美珠、其媳陳衍華在合作金庫開設之帳戶中提示兌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游舒惠、黃秋雄及呂義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呂芳宗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且有卷附黃秋雄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函所附游舒惠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憑條、板信商業銀行支票五張、呂楊美珠合作金庫印鑑卡、陳衍樺合作金庫印鑑卡、呂義和活期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所附呂芳宗客戶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二張;存款憑條二張(呂芳宗)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函所附黃秋雄交易明細、票據交換明細表等足稽。 ㈤被告固不否認,取得黃秋雄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票號JM0000000 至JM0000000 之支票五張,金額合計為五百五十萬元,至於何人所交付、目的為何,被告在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所辯各有不同,僅整理如下稱: 「我想起來這些支票是我交給芳園建設公司,作為我投資『霧之橘大樓』建案的投資款,支票上背書『煙』字是我本人的簽名,另外我想起來了,黃秋雄是游舒惠的先生,至於是誰將該批支票交給我,我已記不清楚了。」、「我之所以在該五張支票背書『煙』字,是因為黃秋雄要我幫他介紹建商,所以我才背書再將支票交給黃秋雄轉交給芳園建設公司」、「這支票應該是我交給呂芳宗的(按指票號JM0000000 、金額一百四十萬元支票)」、「(問:四百十萬元支票款,呂義和家族為何取得上開支票?)是黃秋雄投資『霧之橘大樓』建案工地,請我幫他介紹,我就把他介紹給芳園建設公司負責人呂政源」云云(調查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 「(問:為何黃秋雄會開立五張支票,共五百五十萬元,這些支票背面都有煙字?) 因為黃秋雄一部分的支票是要投資公司,且要做魚塘賠錢。」、「(問:這些與支票背面有煙字有何關係?)黃秋雄那些錢從哪裡來我不知道,因為我交給別人我都要簽上自己的名字,才會知道支票從何而來。」、「(問:所以這些支票都是黃秋雄交付給你嗎?)五張中有一張是別人那邊拿過的要投資的,其他四張都是黃秋雄投資芳園建設公司。」、「(問:黃秋雄投資芳園建設公司多少錢?)是黃秋雄的太太游舒惠投資三、四百萬元,他不是股東,他是靠在我的股以下,我十股當中,十股當中游舒惠有十分之三,我投資一千多萬元,包含游舒惠他們投資的三、四百萬元,我是芳園公司的股東。」、「(問:為何呂芳宗又會領黃秋雄一百四十萬元的支票?)這張我是否有經手,我記不清楚,因為黃秋雄有欠人家債,黃秋雄拿支票去還人家錢,別人又拿去還呂芳宗。」、「(問:為何呂楊美珠、陳衍樺、呂義和會持有黃秋雄的支票?)有一部分是黃秋雄去投資呂義和的公司,呂義和公司叫什麼我忘了,黃秋雄拿一部分的錢去投資呂義和的公司,時間太久我忘了。」云云(檢察官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 「(問:本案你計收取游舒惠給付酬勞若干?)我原供述背書黃秋雄支票五百五十萬元中,其中四百十萬元可能是游舒惠要還清其叔叔游景希里長選舉債款或是投資呂義和所設立另一家建設公司的款項;另一百四十萬元,我原供述是幫黃秋雄、游舒惠夫婦投資芳園建設公司的建案,但因為該建案已接近完工,並未實際投資,芳園建設公司即將該款退還給呂芳宗,呂芳宗再交還游舒惠,我原供述係我記憶錯誤。」、「(問:你前述四百十萬元可能是游舒惠要還清其叔叔游景希里長選舉債款或是投資呂義和所設立另一家建設公司的款項,為何要你背書?)前者主要是為了幫游舒惠證明,她確實有還錢給其叔叔游景希該筆里長選舉債款,若是後者也是以第三者的身分幫游舒惠證明,她有投資該建設公司。」、「(問:你前述另一百四十萬元,原供述是幫黃秋雄、游舒惠夫婦投資芳園建設公司的建案,但因為該建案已接近完工,並未實際投資,芳園建設公司即將該款退還給呂芳宗,呂芳宗再交還游舒惠,你係如何記起此事?)我於上次在貴處做完筆錄後,就此事有向呂義和、呂芳宗及呂政源瞭解始末,但他們對於該款究竟是投資或還款也表示記不清楚,同時呂政源告訴我,芳園建設公司的建案當時已接近完工,不可能再接受投資,所以我至今也無法確定,同時芳園建設公司即將該款退還給呂芳宗,呂芳宗再交還游舒惠乙節,我還要再查證後才能說明。」云云(調查局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詢問之筆錄) 「(問:游舒惠總共交付給你多少錢?)游舒惠沒有給我錢,他的先生黃秋雄五百五十萬元支票後面會有我簽上煙字,是因為我要幫游舒惠的叔叔游景希證明這個錢,游景希有還給對方,一百四十萬元的部分是黃秋雄要投資芳園建設。」、「(問:四百十萬元是游舒惠要清償他叔叔游景希的欠款,何以要由你背書?)我年紀大了,腦筋記不清楚,還要回去查。」、「(問:拿了黃秋雄的一百四十萬元的支票有去投資芳園建設嗎?)我拿去要投資芳園建設,但是該建案已快要結束了,所以沒有辦法投資,這張支票的流向我還要再查。」、「(問:你與游舒惠、黃秋雄有無債權債務?)我與他們夫妻沒有,但是他們的叔叔游景希有叫我幫他介紹其他人借錢給他,游景希曾經於七十幾年開始要選四屆的里長,有欠別人錢,因為游景希他大概是靠買票當選,現在游景希也不在了。」云云(檢察官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詢問筆錄) 。 「大概是黃秋雄拿給我,他說他現在景氣不好,做生意都虧錢,他要找我幫他投資,但是他不認識呂義和,我就代表黃秋雄拜託呂義和,讓黃秋雄投資呂義和的不動產,這五張支票大概是黃秋雄拿給我的,大概不會錯。」、「(問:對於游舒惠表示他與你沒有債權債務,也未曾投資芳園公司有何意見?)黃秋雄說他釣蝦場虧錢,他想要投資蓋房子,是游舒惠的先生黃秋雄拿給我的,游舒惠是否知道,我不瞭解。」云云(檢察官一百年五月十日詢問筆錄)。 綜上,被告在調查局、偵查中就自何處取得支票及目的,即 有至等數種不同且互相矛盾之辯詞,其為掩飾非法取得 之心,已經昭然若揭,再比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相關 證人游舒惠、呂芳宗、呂義和之證詞,其重大矛盾之處,本 院指摘如下: 其一、有關黃秋雄在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及該行票號JM0000000 至JM0000000 之支票開立,均係游舒惠所使用、所為,該等支票使用目的 黃秋雄均不知情,且黃秋雄、游舒惠從未投資呂芳宗之芳園 建設或呂義和三峽等工地建築案,亦未請被告代為投資、與 被告亦無任何債務關係等情,均經黃秋雄、游舒惠在偵查中 證述明確,證人呂芳宗則證稱:伊跟被告間因芳園建設成立 時,要興建「霧之橘大樓」,伊為被告代執一、二百萬元, 所以此張支票(票號JM0000000 )是否被告還伊之借款?時 間久了已不甚確定。但該支票非游景希、游舒惠或黃秋雄交 給伊的,因支票背面有交票人之背書「煙」字,應該是背書 人交給伊的等語(分見偵查二卷第三四、六一、六六、偵查 六卷第二○三頁);呂義和則證稱:伊不認識黃秋雄此人, 被告亦從未對伊提過此人,被告確實有跟友人集資投資,但 伊不知係何人,支票(按係指JM0000000 至JM0000000 )係 被告拿給伊的,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在何處拿的,是拿來投 資三峽房地買賣等語(分見偵查二卷第一七八頁、偵查六卷 第一七一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足證被告辯稱上揭支票係黃 秋雄為投資所交、做魚塘賠錢、釣蝦場虧錢還債等云云即非 事實。其二、游景希已於八十六年六年十八日死亡,此經本 院查閱其個人資料明確,被告在、次辯詞中始提到游景 希其人,之前均以係黃秋雄所交付,為代投資款為辯,考證 人游舒惠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三月二 日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均同時提到開立上揭五張支票, 係為償還游景希所借款項之證詞,被告之、次辯詞顯然 係為求能與證人游舒惠證詞互相呼應,所為狡飾之詞,被告 一意圖圓所辯,忽視游景希死亡之時間,竟對為何在游舒惠 還款支票上出現伊之背書時,辯稱:「主要是為了幫游舒惠 證明,她確實有還錢給其叔叔游景希該筆里長選舉債款,. .。」、「是因為我要幫游舒惠的叔叔游景希證明這個錢, 游景希有還給對方」云云,上揭五張支票開票日係在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在游景希死亡後四年半,游舒惠所證開 票目的係為償還游景希代借債務,除徒託空言外,並未提出 任何債務清償證明,游舒惠既非游景希之繼承人,就游景希 生前之借款,有何理由要清償,縱使代為借款,人死債爛, 游舒惠躲債恐遲,應無多年後仍出面清債巨額債務之理,如 以游舒惠名義借款,或為債務之擔保,游舒惠豈能無法舉出 清償數額及債權人之姓名,此證已屬荒謬無稽,標準的「幽 靈抗辯」,被告在次應詢時,就檢察官詢問有關游舒惠要 清償他叔叔游景希的欠款,何以要由你背書時,只能回答: 「我年紀大了,腦筋記不清楚,還要回去查。」等語,被告 顯已自知無法自圓其說。其三、被告於偵查終結後,應已發 覺游景希死亡時間離支票開票日實在太久,伊與游舒惠,在 偵查中均將支票交付人、使用目的等事項,推給游景希之辯 詞顯然不合情理,而有重大矛盾之處,在本院審理時即將支 票交付與使用目的推給亦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死亡之游 慶昌,被告除空言為辯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在 本院質之為何與呂芳宗、呂義和之證詞均不符時,仍以時間 太久記不得為辯,是此仍為幽靈抗辯無疑。 ㈥被告上揭對於自黃秋雄、游景希或游慶昌處收受票號JM0000000 至JM0000000 之五張支票,及收受目的等辯詞,均無足採,已論述如上。分析被告數次辯詞,一再規避支票係游舒惠所交付之意圖甚明,證人游舒惠在偵審中證稱該等支票係由伊所開出,使用等語,但就支票開立後交付何人及使用之流向、目的,均推說係還游景希代借款,交付何人伊不清楚云云,惟就支票是否有交付予被告則證稱:未曾交付予被告云云,此一證詞本院認定係屬不實。是被告自游舒惠處收取上揭五張支票及其目的(即對價關係),應觀察被告、游舒惠在支票開立期間前後之互動、關係及提示兌領過程等判斷,本院引下列資料說明之: ⒈游舒惠、鐘基章代地主賴添火、樂寶公司陳情、抗爭多年 ,均遭地方政府以該區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無法徵 收或經費不足等理由拒絕之,然在被告市長任內,始因「 南山溝整建工程」有協議價購之希望,被告對游舒惠代理 賴添火、樂寶公司處理土地徵收事宜及游舒惠可從中取得 之利益,被告認知與了解,其在調查局供稱:游舒惠於八 十七年間伊當選中和市長不久,到市長辦公室當面將這份 文件給伊(按指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游舒惠與樂寶公司負 責人陳鈴喜簽立之委託契約書,內容有約定游舒惠可取徵 收款百分之五十之利益),她當時表示樂寶公司有委託彼 辦理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一八五之七、一八五之九地號 等二筆私人土地徵收事宜,同時並將相關土地權狀交給伊 看,希望協助辦理土地徵收,伊當時以沒有經費回應,但 到九十年間,南勢角地區發生淹水,臺北縣政府補助經費 後,伊才通知游舒惠辦理土地徵收(按即指價購而言)事 宜等語(見偵查二卷第一○三頁),證人游舒惠對於代理 樂寶公司處理徵收事宜可獲得款項之一半利益,亦證述明 確,對賴添火部分雖否認有取得利益,但證稱:賴添火係 伊之姑丈,自己親戚沒有收報酬,但是伊有要求賴添火給 一些錢還債,但金額伊已經不記憶等語(賴添火收取之公 庫支票中有票號QA0000000 金額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六 十六元由游舒惠背書提領、票號QA0000000 金額二百五十 萬零八百九十五元由黃秋雄名義背書提領、票號QA000000 0 金額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由黃秋雄之好友翁 載牧提領、),而賴添火之子賴清輝在偵查中亦證稱游舒 惠取得價購款之一半為報酬,是被告在辦理「南山溝整建 工程」價購賴添火、樂寶公司三筆土地前,對代理人游舒 惠可從中取得樂寶公司價購款之一半等巨額利益之事,應 已有明確之認知。 ⒉代理人游舒惠在辦理賴添火、樂寶公司三筆土地價購案過 程中,除了與市府議定價購金額外,游舒惠最在意者係如 何安全穩當的取得約定報酬,析言之三筆土地中,賴添火 所有之一筆部分,因賴添火與游舒惠係親戚,關係密切, 取得利益變數較小,然而樂寶公司有多名股東,雖其與陳 鈴喜訂有契約,但如價購款直接撥入樂寶公司帳戶後,再 依約分配一半價購款,難保樂寶公司之股東,對游舒惠取 得半數價購款之約定,無不同意見,期間易生變數(從本 件事後陳張富美因而被告侵占等節亦可看出,見偵查卷一 第一六八頁)。且在市府預算有限需分二年度編列支付之 情形下,同上理由,從游舒惠之利益考量,亦以先行補償 樂寶公司全部,次年再將賴添火部分補足之分配方式,對 游舒惠取得報酬最為有利。 ⒊被告在價購賴添火、樂寶公司三筆土地發價作業時,為使 得游舒惠能直接取得巨額報酬,規避樂寶公司取得報酬之 變數,被告指使所屬,違反一般發價之行政作業原則,列 如同一年度預算不足時,有二地主以上,應比例分配價購 款,同一筆土地之價購金額應開立一張公庫支票支付,又 公庫支票金額超過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財政部 台財庫第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國庫集中支 付作業程序第四十七條參照),原則上不能塗銷禁止背書 轉讓之註記等原則,竟指示所屬工務課、主計室及財政課 等課室,在發價時為下列行為: ①於九十年度預算中全額支付樂寶公司價購款二千一百七十 一萬五千元,及賴添火價購款一千零二十八萬五千元(餘 款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在九十一年度編 列預算支應):被告自承:係伊指示工務課長范耀彬讓樂 寶公司先領取金額價購款、賴添火不足部分則在隔年編列 預算支應,此一決定應係賴添火及游舒惠自行協商後,由 賴添火、游舒惠其中一人告知伊的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二 頁),然價購事宜,賴添火已經全權委任游舒惠,且賴清 輝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賴添火在價購期間,患有糖尿病、 常腳軟不適等症狀等語,此一分配之決定自以游舒惠告知 被告為合理。核之證人工務課長范耀彬在調查局證稱:係 被告在協調會後告知伊,讓樂寶公司先領取全額價購款, 賴添火不足之部分,在隔年之預算支應,所以伊才會跟張 立真說,但有無經過賴添火同意,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 卷四第一一五頁),是被告確依游舒惠所請先行全額支付 樂寶公司之價購款無疑。 ②依游舒惠所請,指示中和市公所主計室,將應支付樂寶公 司二筆土地價購款五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一千六 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各對半拆成二筆金額分別為 八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2)、二百七十六萬八 千一百二十五元(2),開立四張臺北縣中和市公庫支 票;將應支付賴添火九十年度土地價購款分成三筆,金額 分別為五百萬零一千七百九十元、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 三十二元、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再各筆對半 拆成六筆金額開立六張公庫支票。復命主計室主任田新華 、吳木發及承辦人郭美華等人在公庫支票上蓋印以塗銷禁 止背書轉讓註記。此經被告於調查局自承:「這是我決定 的,地主有依法提出申請,我認為基於雙方方便,也可以 加速工程推動,所以我就批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一 ○四頁背面),按在發價過程中,就地主而言,領取款項 ,以一筆金額開立公庫支票或分別多筆開立多張公庫支票 ,公庫支票有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於領款並無區別, 然本件賴添火、樂寶公司等三筆土地價購案,係全權委託 游舒惠處理,約定價購款之一半為報酬,是價購款分筆開 立公庫支票,有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對游舒惠取 得報酬即有直接關聯。是被告決定分筆開立公庫支票給付 價購款、並塗銷公庫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註記等,是否 依地主之請求而為,即非無疑。證人主計室主任田新華( 即開立傳票之單位主管)於調查局證稱:「他就是說是不 是能把這個塗銷,因為市長有交代我們就配合,就這樣子 。這個他剛剛這樣講(按指被告上揭自承內容),我回想 應該他講的是這樣,市長講的很實在啦。」、「我倒沒有 印象(按指開立十張公庫支票之事),所以要問一下藍小 姐(家華),為什麼會是這樣開,人家說一張的,為什麼 會開成這樣,藍小姐來講一下,她說如果是我指示她,那 當然我也沒什麼話好講,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勘驗筆 錄第二十八、三十一頁),證人藍家華(主計室開立傳票 之承辦人)在調查局則證稱:「就是我一直強調,會開成 兩張一定是有人示意我叫我這樣開,時間真的很久真的記 不得。我覺得應該是有跑件者,就是拿了這個東西來跑。 」、「那跟我講的人當然不可能是上面市長打電給我」、 「我覺得應該是有跑件者,就是拿了這個東西來跑。通常 跑件者都是業務單位。」、「可是我真的是記不得是誰, 但是當時他們要求,那我就因為想說支票有畫線和禁止背 書轉讓,不管開成兩張三張,它是一定會匯到當事人的戶 頭,所以我就很放心的開下去。」、「可是我覺得說如果 說,我自己自找麻煩這樣做,上面課長級應該也會把我叫 去問,妳為什麼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二十至 二七頁),是依藍家華證詞,開立傳票之時,可能有業務 單位之跑件者專案跑件,而依業務職掌層級,就三筆土地 價購款開立十張公庫支票,應非其本人之意,此異於一般 行政作為之做法,均經主計室主任至市長均核可無誤,雖 證人田新華未直接指出係其指示藍家華辦理,以忘記推諉 ,但其為藍家華之直接主管,就大筆之土地價購款開立公 庫支票事,理應特別注意,若非被告有交待,承辦人自無 可能任意作主,隨意而為,依卷附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所 示,被告及主管均簽章核批,並未異議,是被告自白由其 指示辦理,於理相合,堪可採信。「市庫支票取銷禁背申 請書」申請人固載為賴添火、陳鈴喜,並蓋用賴添火、樂 寶公司大小章,然證人游舒惠於本院審理證稱:申請書的 字係伊所寫,伊要求的,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之目的, 係因樂寶公司要給付伊之報酬,當時伊怕樂寶公司領完錢 後,即不給伊報酬,所以請求等語,證人陳張富美在偵查 中證稱:「(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的樂寶公司大小章是 何人蓋的?)我沒有看到,我是將樂寶公司的大小章交給 游舒惠,他叫我在會客室等,後來才拿二張支票及授權書 出來給我簽。」(見偵查卷六第一○四頁),是塗銷公庫 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亦均係基於游舒惠利益及要求辦 理。綜上,被告之所以會指示所屬課、室,分多筆開立公 庫支票、並塗銷公庫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應非地主 賴添火、樂寶公司責負人陳鈴喜所請,而係被告應游舒惠 要求而為甚明。 ③游舒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陳張富美領取之公庫支 票中取得票號QA0000000 、QA0000000 金額分別為八百零 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 之公庫支票( 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註記) ,同年月二十五 日游舒惠即將票號QA0000000 公庫支票在黃秋雄板信商業 銀行興南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 ,隨即以黃秋雄名義,開立票號JM0000000 至JM0000000 之五張支票總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此即被告背書「煙」 字後轉出之支票),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黃秋雄為發 票人,開立金額為一百萬元,票號JM0000000 之支票,開 立後由游舒惠交予鐘基章,並經鐘基章在其配偶呂錦鑾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此經游舒惠、鐘 基章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國泰世華銀 行館前分行函所附交易明細足稽,游舒惠就交付鐘基章一 百萬元支票之目的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南山溝價購案, 你總共給付給鐘基章多少?)因為我有欠鐘基章錢,而南 山溝價購案文書方面費用我有給鐘基章一百萬元以上,因 為這件處理的時間很久,處理了十多年,鐘基章都是與我 一起去請教代書、律師,他是幫我處理文書部分。」、「 (問:協議書裡面約定要給付鐘基章百分之二十的酬勞, 有無按照協議書裡面內容的履行?)沒有完全按照約定履 行,而是給他我剛剛所說的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偵查 卷五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核卷附二人簽立之契約書觀 之,足見該票款係游舒惠給付予鐘基章處理三筆土地價購 案之報酬,至於游舒惠事後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此一支票係 給付鐘基章之報酬,稱係償還欠款,並非給付報酬云云, 然查游舒惠與鐘基章在本院審理中就欠款之數額、償還之 方式均無法具體說明,且就收取一百萬支票究係清償何筆 欠款,證詞亦不一致,而二人受任處理本件三筆土地價購 案,鐘基章在事前、事後(價購後地主再要求以公告現值 加四成補償部分),操刀撰寫各種陳情書、參與協調會, 結果完成價購,鐘基章依約本可取得賴添火部分價購款百 分之二十(即四百五十一萬九千餘元),游舒惠若無交付 報酬,鐘基章豈能見游舒惠獨享巨額利潤而無意見,是鐘 基章所證非取得報酬,而係清償欠款云云自非可取,參照 支票開立係在游舒惠取得公庫支票存入黃秋雄帳戶兌領後 隔二天所為,與鐘基章應分配利益有密切關聯,二人又無 法說出該支票除係游舒惠依約給付報酬外之理由,是應認 游舒惠交付JM0000000 號支票目的在給付市府價購土地之 報酬,同一理由,在之前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黃秋雄同 一帳戶,開立之票號JM0000000 至JM0000000 五張支票( 即由被告背書「煙」字而轉出之支票),合理推論,應係 游舒惠以相同目的而開立,收受者當為在處理價購時,多 方給予游舒惠行政助力之被告無疑。 ㈦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因歷時久遠,被告年齡逐 漸老邁,且被告多年來因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嚴重影響 其認知功能且導致輕度失智,對多年前之事記憶不清,故 應答時急欲釐清,竟將許多事實混淆,以致前後說詞不一 ;又辯稱被告多年來熱心從事公益活動,其對外捐助高達 八百餘萬元,被告如欲何有五百五十萬元之利益,僅需稍 縮減對外捐助即可,無必要向游舒惠收取上揭款項云云。 惟查,辯護人提出被告有認知功能障礙,輕度失智之證明 ,係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證明書載 應診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已在被告在偵查中之 辯詞(即九十九年一月至一百年五月間)一年後,是否可 證明被告在偵查中各種互異辯詞,係因此一病因而成,已 非無疑,再者本院準備、審理期間,經訊之被告有關案情 重要事項,被告反應正常,就偵查中對其不利,或顯與事 理相悖之辯詞,亦知適時改正、規避,或以不記憶回應, 並無認知功能障礙,輕度失智之情形,此見各次被告應訊 筆錄。再以被告是否收受游舒惠之賄款與其事後之捐助, 並無直接關係,辯護人以被告事後之捐助來證明被告無收 取賄款之必要云云,無邏輯之必然性,亦非可採。 ㈧綜上,本件被告於臺北縣中和市市長任內,對於辦理南山 溝整建工程區內賴添火、樂寶公司之三筆土地價購案之執 行職務,收受游舒惠以黃秋雄帳戶開立之支票五張,合計 金額五百五十萬元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銀元)以上;修正後係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㈡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惟本案被告行為時係臺北縣中和市長,為修正前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亦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公務員,是以上開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於被告之身分尚無影響。 ㈢綜上所述,經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固較為有利,然以本案而言,被告若成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故前開修正對本案被告亦無實益。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且褫奪公權從刑之規定應附隨於主刑,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時為臺北縣中和市長,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執行「南山溝整建工程」區內之私有土地價購案件,收取游舒惠之賄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爰審酌被告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民選市長,為地方最高首長,對人民、社會自應起表率作用,竟不知潔身自愛,見游舒惠仲介土地價購案件,可取得巨額利益,而起貪念,對於職務行為收取五百五十萬元之賄款,已經嚴重破壞地方自治機關公務員聲譽,腐蝕國家機關廉政根基,造成人民對公務機關清明運作信任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不但毫無悔意,在偵審中,除多次故為虛偽陳述,更試圖應和游舒惠之證詞,將其自身收取賄款之事實,推諉予已死亡之人,做「幽靈抗辯」,其心態之惡劣亦可見一般,兼衡其在地方為政治世家及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五百五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諭知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為對貪污犯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及發還之特別規定,此為從刑之一種,自應從主刑而適用)。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惟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項規定犯本罪不予減刑,是以被告所為不合減刑條例之規定;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於票號JM0000000 至JM0000000 五張支票背書後轉讓支票與呂芳煙、呂義和等人,並經以渠親友名義兌領等事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惟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一年聲撤字第二十一號撤回起訴在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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