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凱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凱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凱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5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3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潘凱正提出證件予警查驗時,經員警於證件夾內扣得潘凱正所有、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97 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致警方懷疑潘凱正涉嫌施用毒品,再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潘凱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於警詢時已自白施用海洛因,且其於100 年5 月6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5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第1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 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毒偵字第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又被告既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施用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記載為「於100 年5 月6 日10時許」、「在不詳處所」,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略載為「於100 年5 月6 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云云,均稍有未合,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警方同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97 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確為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5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2777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是,海洛因是我跟朋友購買的,是剛買到的,還沒有用。」,參核被告警詢筆錄關於取得毒品來源之供述:於100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查獲地點附近之板橋區○○街23號前,向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購得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可知扣案之海洛因,應係被告於本件施用犯行後始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處購得,足認前揭扣案之海洛因,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係「阿豪」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故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