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倫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張倪羚律師 被 告 范耀文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方南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2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倫、范耀文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並各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沛倫係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總務室約用專員,負責辦理樂生療養院之採購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范耀文則係汎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英公司)北區業務副理。緣於民國97年12月間,樂生療養院有採購「氣冷式二極體雷射系統光纖」之需求,乃指派李沛倫負責辦理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該標案於97年12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辦理第1 次開標時,因僅有汎英公司之經銷商即景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高公司)1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然李沛倫在流標紀錄文件上不慎誤載為係「泛英公司」投標。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許辦理第2 次開標時,由范耀文代表景高公司以單價每支10萬8,000 元,採購數量16支,總價172 萬8,000 元得標,然李沛倫復於開標紀錄上不慎誤載係「泛英公司」投標及決標,並將該開標紀錄交由不知情之范耀文蓋用景高公司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後,交由樂生療養院不知情之主管核章完畢。迄李沛倫以汎英公司名義製作契約書,與范耀文聯繫時,方察覺得標廠商名義有誤,詎李沛倫與范耀文均明知得標廠商應為景高公司而非汎英公司,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耀文另行提供汎英公司投標文件等資料後,由李沛倫將上開開標紀錄上景高公司蓋章劃掉,逕以汎英公司之投標文件製作契約書,再由范耀文蓋用汎英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後,簽約完畢交由樂生療養院執行後續採購履約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生療養院對於採購標案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樂生療養院審計室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沛倫、范耀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倫、范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5至25背面頁),並有證人吳雅晴、張柏紀、張絢瑜、顏大為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7423 號偵查卷宗第19至23、28至29、33至37頁),且有汎英公司「氣冷式二極體雷射系統光纖」契約書正、副本、本標案之簽辦文件、第1 次及第2 次開標紀錄、景高公司投標標封、汎英公司出貨申請驗收函、樂生療養院驗收紀錄、汎英公司廠商規格審查表及汎英公司授權景高公司經銷醫療產品同意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沛倫、范耀文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沛倫、范耀文所為,均係刑法第213 、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沛倫負責辦理樂生療養院之採購業務,不慎將開標紀錄記載錯誤,明知得標廠商名義有誤之際,未思循合法途徑為之,竟更改開標紀錄,且由被告范耀文提供投標文件及印章為不實之登載,進而將不實之公文書交由樂生療養院執行後續採購履約事宜而行使,影響樂生療養院對於採購標案管理之正確性,殊值譴責,惟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審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李沛倫、范耀文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信渠等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李沛倫、范耀文均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