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春田因信用不良,無從循正當程序辦理信用卡。其於民國89年間,見報紙刊登可代辦信用卡之廣告,利用報載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連繫後,明知其並無資力按期支付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款,亦未曾在世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鳴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李先生」、楊月卿、彭月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及吳德龍(已於93年3 月5 日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5 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給「李先生」,並填具內容含有不實工作經歷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再由「李先生」等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不實之世鳴公司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充作申辦信用卡所需之資力證明,連同李春田本人所填載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持之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並約定李春田經核發信用卡後需支付信用額度20% 作為代辦對價,致使安泰銀行徵信人員誤信李春田確實在世鳴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職業正當且收入穩定,因而陷於錯誤,致核發與李春田之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卡1 張(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李春田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使各該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職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按期繳款之能力,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及款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春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月雲、許雲傑、鄭晏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德龍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資訊- 以身份證號/ 統編查詢影本1 紙、安泰銀行信用卡資訊明細1 紙、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3日(98)長發字第098102301 號函1 紙暨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偽造之世鳴公司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份、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2日(99)長發字第099010704 號函影本1 紙暨分期償還切結書、本票影本各1 紙、安泰商業銀行消金徵審部99年11月11日(99)安消徵發字第0990000495號函1 紙、安泰銀行消金徵審部100 年4 月26日(100 )安消徵發字第1000000118號函1 紙暨消費明細1 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1 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4、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該條新舊規定將「實施」二字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及預備階段之適用。本案被告業已著手實行且既遂,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6、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仍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亦應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參照),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李先生」、楊月卿、彭月雲及吳德龍等人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李先生」、楊月卿、彭月雲及吳德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及其共犯偽造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憑以向金融機構詐取信用卡及刷卡詐取財物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提供身分證件供「李先生」等人偽造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憑以詐取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及如附表所示價額之財物及款項,對各該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所生損害非輕,對於經濟交易秩序所生影響亦劇,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共犯彭月雲僅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7 號判決在卷可查,相形之下被告所參與分工程度顯較輕微,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其先前雖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時間係在99年10月19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 份在卷可查,並非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是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銀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請書,均已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信用卡號碼 │ 消費日期 │ 商店名稱 │ 消費金額 │ 備註 │ ├──┼──────┼──────┼────────┼───────┼─────┤ │ 1 │0000-0000-00│89年5月17日 │三越服飾精品名店│ 16,520 │ │ │ │16-1805 │ │ │ │ │ ├──┼──────┼──────┼────────┼───────┼─────┤ │ 2 │ 同上 │89年5月17日 │家福服份有限公司│ 34,480 │ │ ├──┼──────┼──────┼────────┼───────┼─────┤ │ 3 │ 同上 │89年5月18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 482 │ │ │ │ │ │限公司樹林二分公│ │ │ │ │ │ │ 司 │ │ │ ├──┼──────┼──────┼────────┼───────┼─────┤ │ 4 │ 同上 │89年5月18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 1,600 │ │ │ │ │ │限公司樹林二分公│ │ │ │ │ │ │ 司 │ │ │ ├──┼──────┼──────┼────────┼───────┼─────┤ │ 5 │ 同上 │89年5月19日 │ 采風精品服飾店 │ 490 │ │ ├──┼──────┼──────┼────────┼───────┼─────┤ │ 6 │ 同上 │89年5月19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0,315 │ │ ├──┼──────┼──────┼────────┼───────┼─────┤ │ 7 │ 同上 │89年5月20日 │拿破崙洋煙連鎖量│ 3,330 │ │ │ │ │ │ 販 │ │ │ ├──┼──────┼──────┼────────┼───────┼─────┤ │ 8 │ 同上 │89年5月20日 │雷米馬丁商行 │ 3,595 │ │ ├──┼──────┼──────┼────────┼───────┼─────┤ │ 9 │ 同上 │89年5月22日 │拿破崙洋煙連鎖量│ 4,800 │ │ │ │ │ │ 販 │ │ │ ├──┼──────┼──────┼────────┼───────┼─────┤ │ 10 │ 同上 │89年5月22日 │拿破崙洋煙連鎖量│ 4,800 │ │ │ │ │ │ 販 │ │ │ ├──┼──────┼──────┼────────┼───────┼─────┤ │ 11 │ 同上 │89年5月25日 │拿破崙洋煙連鎖量│ 4,800 │ │ │ │ │ │ 販 │ │ │ ├──┼──────┼──────┼────────┼───────┼─────┤ │ 12 │ 同上 │89年5月26日 │拿破崙洋煙連鎖量│ 1,555 │ │ │ │ │ │ 販 │ │ │ ├──┼──────┼──────┼────────┼───────┼─────┤ │ 13 │ 同上 │89年5月27日 │拿破崙洋煙連鎖量│ 3,075 │ │ │ │ │ │ 販 │ │ │ ├──┼──────┼──────┼────────┼───────┼─────┤ │ 14 │ 同上 │89年6月28日 │萬視通影音多媒體│ 280 │ │ │ │ │ │ 中心-中華店 │ │ │ ├──┼──────┼──────┼────────┼───────┼─────┤ │ 15 │ 同上 │89年6月28日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 3,000 │ │ │ │ │ │ 公司 │ │ │ ├──┼──────┼──────┼────────┼───────┼─────┤ │ 16 │ 同上 │89年6月28日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 398 │ │ │ │ │ │ 公司 │ │ │ ├──┼──────┼──────┼────────┼───────┼─────┤ │ 17 │ 同上 │89年6月28日 │ 穩賺有限公司 │ 572 │ │ ├──┼──────┼──────┼────────┼───────┼─────┤ │ 18 │ 同上 │89年6月28日 │ 穩賺有限公司 │ 462 │ │ ├──┼──────┼──────┼────────┼───────┼─────┤ │ 19 │ 同上 │89年6月29日 │ 穩賺有限公司 │ 389 │ │ ├──┼──────┼──────┼────────┼───────┼─────┤ │ 20 │ 同上 │89年7月21日 │拿破崙洋煙酒連鎖│ 2,720 │ │ │ │ │ │ 量販 │ │ │ ├──┼──────┼──────┼────────┼───────┼─────┤ │ 21 │ 同上 │89年7月21日 │ 穩賺有限公司 │ 3,240 │ │ ├──┼──────┼──────┼────────┼───────┼─────┤ │ 22 │ 同上 │89年7月22日 │ 穩賺有限公司 │ 830 │ │ ├──┼──────┼──────┼────────┼───────┼─────┤ │ 23 │ 同上 │89年7月29日 │ 穩賺有限公司 │ 794 │ │ ├──┼──────┼──────┼────────┼───────┼─────┤ │ 24 │ 同上 │89年8月24日 │金樹林加油站有限│ 500 │ │ │ │ │ │ 公司 │ │ │ ├──┼──────┼──────┼────────┼───────┼─────┤ │ 25 │ 同上 │89年8月24日 │ 雷米馬丁商行 │ 814 │ │ ├──┼──────┼──────┼────────┼───────┼─────┤ │ 26 │ 同上 │89年8月2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000 │ │ │ │ │ │ 新莊分行 │ │ │ ├──┼──────┼──────┼────────┼───────┼─────┤ │ 27 │ 同上 │89年8月29日 │ 雷米馬丁商行 │ 44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