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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許炎灶方祥鴻廖怡貞
  • 法定代理人
    施平祿、温秀蘭

  • 被告
    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皇成高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温振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100年度訴字第1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施平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劉皇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高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秀蘭 被   告 温振榮 陳啟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60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平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劉皇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温振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 高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陳啟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高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壹、高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130 巷12號5 樓,以下簡稱高中公司)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薪資僱用林裕喬,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事業主,温振榮係高中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陸上貨運承攬事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温振榮並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啟順則受高中公司僱用,從事起重吊掛作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施平祿係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南路6 巷9 號4 樓,以下簡稱英洲公司)負責人,劉皇成為英洲公司經理兼廠長,經營租賃、金屬建材批發等事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廣公司)前向英洲公司租用H 型鋼材,委託高中公司至臺北縣五股鄉(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 段177 號英洲公司之鋼材存放場吊取,高 中公司、温振榮為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温振榮本應注意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其使用吊鉗、吊夾從事吊掛作業時,如吊舉物有傾斜或滑落之虞時,應搭配使用副索及安全夾具,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並應適當決定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採取必要措施,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防止移動式起重機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於98年7 月31日下午,指派陳啟順及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林裕喬,駕駛劉新枝所有之車牌號碼272-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DS-70 號營業半拖車及吊桿)前往,復未提供2 只以上C 型鉤或其他足以確保吊掛物平衡之安全夾具,及配置作業指揮體系。而英洲公司設置鋼材存放場,供客戶吊取,其場所由施平祿、劉皇成監督管理,即應注意指派人員在作業區指揮調度,防止所堆放之鋼材在吊運過程中發生墜落、碰撞等危險,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由陳啟順、林裕喬自行入內吊運鋼料。適陳啟順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上址鋼材存放場內,以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吊桿進行吊掛作業,由林裕喬攀爬至堆疊之H 型鋼上方,以温振榮唯一提供之C 型鉤1 只單點勾住所需鋼料1 枝,正轉身退離,陳啟順本應注意於所勾掛之鋼材迴旋範圍內保持淨空,始得開始吊掛動作,以避免發生碰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等候林裕喬退至安全範圍,在無人在場指揮警戒之情況下,貿然起吊,所吊起之H 型鋼即因C 型鉤數量不足而以單點方式吊掛,失衡傾斜,撞擊林裕喬腰部,致林裕喬受有脊柱骨折合併脊髓受損(閉鎖性)、骨盆閉鎖性骨折、閉鎖性肱骨前側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腹部鈍性傷引發呼吸衰竭,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不治死亡。 貳、案經林裕喬之父林建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張志祥、劉新枝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英洲公司、施平祿、劉皇成、高中公司、温振榮、陳啟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陳啟順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所為陳述,為被告英洲公司、施平祿、劉皇成、高中公司、温振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英洲公司、施平祿、劉皇成、高中公司、温振榮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陳啟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施平祿、劉皇成辯稱:英洲公司係鋼筋存放場,與高中公司並無承攬關係,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對受高中公司僱用之林裕喬並無照顧義務,其吊掛作業之指揮、警戒,應由高中公司人員負責,且林裕喬係遭同行司機即被告陳啟順操作起重機具不慎撞擊致死,與渠二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温振榮辯稱:林裕喬係臨時工,故未檢查其證照,伊已提供數量足夠之C 型鉤,且前開作業現場非伊管理,無從設置安全設備云云。被告陳啟順則以:英洲公司存放之鋼材堆疊不穩,致林裕喬於吊掛作業開始前,自高處跌落,遭坍塌鋼材撞擊致死云云置辯。經查: ㈠高中公司自98年7 月1 日起,以每日1200元之薪資僱用林裕喬,被告温振榮為高中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陸上貨運承攬業務,被告陳啟順則受高中公司僱用,從事起重吊掛業務,被告施平祿、劉皇成分係英洲公司負責人、經理兼廠長,經營租賃、金屬建材批發等事業。而國廣公司因向英洲公司租用H 型鋼,委託高中公司至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77 號 英洲公司之鋼材存放場吊取,被告温振榮即指派陳啟順與未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林裕喬前往,由林裕喬攀爬至堆疊之鋼材上方,以C 型鉤1 只單點勾掛所需H 型鋼1 枝,被告陳啟順則操作劉新枝所有之車牌號碼272-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DS-70 號營業半拖車及吊桿)吊運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陳啟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出貨明細表、林裕喬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㈡關於林裕喬死亡之原因,被告陳啟順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供稱:「我們約1 點15分左右到場內所需H 型鋼物料位置,距離出口工務所約800 公尺左右,我將聯結車停靠至所需吊掛位置後,我及助手林裕喬下車即穿戴安全帽,我位於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桿旁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林裕喬負責吊掛作業。林裕喬先至拖板車上將1 枝C 型鉤穿戴至吊鉤上,準備單點吊掛完妥後,因一排11枝H 型鋼高度太高,且上面有些尺寸不是我們要吊掛的料,所以我們先將地上排列1 枝一排及3 枝一排的H 型鋼先吊到聯結車拖板車上面,我們約吊4 枝7 米H 型鋼材堆置在拖板車上,吊下1 枝(第5 枝)H 型鋼時,林裕喬爬至H 型鋼(一排約11枝H 型鋼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物料上方,用手觸摸最高的H 型鋼,利用C 型鉤夾住最上層H 型鋼外側後,背對下來,此時,我將吊臂向上移動後,在林裕喬側夾住的H 型鋼端側不穩,往下掉,撞到林裕喬腰部,另一端向上翹,林裕喬向前趴臥,距離地上3 枝H 型鋼約有3 米距離,我隨後將吊臂上H 型鋼下放到3 枝H 型鋼上方……」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86號偵查卷宗第29、30頁),就其作業流程、意外發生經過,陳述詳盡,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劉皇成時,亦將操作起重機具吊掛之鋼材不慎撞擊林裕喬一節,據實以告,此經證人即被告劉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啟順打電話給我要我叫救護車,我問原因後得知他不慎將型鋼擦到助手,我問他情況是否嚴重,他說回到(台語),吊鐵去擦到……」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此情亦為被告陳啟順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100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應可信實。被告陳啟順於偵、審過程雖改稱:林裕喬係因現場堆疊之鋼材不穩,遭滾落鋼料擊中云云,然所述:「……林裕喬爬至第7 、8 層高的H 型鋼時,他手抓著1 根H 型鋼搖了一下,他隨即自該處跳下地面,該H 型鋼架堆中有好幾根隨即坍塌下來,其中1 根就撞到林裕喬的屁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035號偵查卷宗第3 頁)、「……有塊掉落的H 型鋼彈過來壓到他腰部又彈開……」(見上開卷宗第34頁反面)、「被害人下來到一半的時候,踩到1 枝在晃動的H 型鋼,被害人跳下來,他背對H 型鋼,有枝堆疊的H 型鋼跟著滾下來,該枝H 型鋼就砸到被害人。」(見本院100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云云,前後扞格,已有可疑。且證人劉基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地上有2 、3 枝(鋼材),尺寸大概是7 、8 米。」、「(問:是整齊還是散落在地上?)算是整齊。」等語,及證人尹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到現場所見型鋼是整齊擺好還是散落一地?)整齊擺好。」等語(均見本院100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互核一致,證人張志祥(為被告温振榮雇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地上的型鋼擺放狀況是整齊的或是雜亂的?)是有間距的擺放方式。」、「(問:從現場情形看起來是否是H 型鋼掉落下來?)不像……」、「(問:究竟案發後不久,現場H 型鋼看起來是否像是從上面掉落一地的情形?)不像……」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1號偵查卷宗第67頁及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劉基福、尹嘉、張志祥於林裕喬受傷後趕赴現場之際,均未見有鋼材坍塌之跡。再與現場照片對照觀之,被告陳啟順與林裕喬吊取之鋼材,其斷面約為40公分乘以40公分見方,長度數米不等,以平擺方式層層堆疊,與地面及各層間接觸面積甚廣,以其逾噸重量,若非有相當外力介入,實無無端搖晃、坍塌,甚於滾落過程中,碰觸相對柔軟脆弱之人體後有彈跳現象之可能。被告陳啟順前開所述,殊違常情。被告温振榮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問:H 型鋼非常重,如何掉落砸到被害人?)那是不可能。」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再者,林裕喬於意外發生之際,甫以C 型鉤完成勾掛鋼料動作,其人正處於堆疊之鋼料堆中,倘於作業過程與鋼材一同滾落,以人體自高處跌落及重物瞬間崩塌之可能路徑與重力加速度推估,林裕喬理應遭鋼材壓擠,難以脫身。惟林裕喬遭鋼材撞擊腰部,受有脊柱骨折合併脊髓受損、骨盆閉鎖性骨折、閉鎖性肱骨前側脫臼等傷害,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為憑。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者骨盆恥骨、腸骨及脊椎(薦椎)分離性骨折,為撞擊或局部撞擊之過程,由死者無明顯大片輾、重壓導致粉碎性骨折,亦無肌肉或軟組織大片輾擠壓致明顯變形程度,,其受傷型態不支持為如H 型鋼筋等重大力量加壓在身體某部位之型態傷,較有可能係身體右側與鋼筋撞擊,最後因右側肱骨脫位、脊椎骨折、脊髓損傷及出血性休克、呼吸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 月31日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133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件可佐,益徵林裕喬確係於被告陳啟順操作起重機吊掛H 型鋼過程,因所吊掛之鋼材失衡傾斜,遭擊中腰部,終因腹部鈍性傷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至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外傷型式欄、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主訴欄雖有「跳下後遭1 噸重鐵塊打中」、「從高處跌落後被鐵條打到腰」之記載;然證人即消防局救護人員楊俊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救護紀錄表上的外傷形式記載:墜落傷、5 公尺以下墜落、跳下後遭1 噸重之鐵條打到等,這些是何人所述?)我們問現場的人……這部分不是病患講的,是現場的人講的。」、「(問:病患自己有無告訴你受傷原因?)沒有,只有講疼痛部分。」、「我們只是把墜落傷也勾起來,提供醫院做為判讀,我們不在現場所以沒辦法確定他是被砸而墜落,還是墜落後被砸,所以我們也會把墜落傷勾起來,提供醫院做判斷。」等語,證人即消防局救護人員邱文男亦結證稱:「現場工作人員說被吊車的東西推下來,掉到地面,是現場的人講的,病患只有喊痛。」、「現場的人說患者從高處被東西撞到而掉到地面這樣子。」、「他們就在吊東西,然後提到被東西撞到就掉到地面,我們到現場時就看到一個人在地面上這樣,並沒有被壓到的情形。」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衡諸林裕喬受傷後疼痛難耐,復係後背遭擊,須臾之間,事出突然,實難期就何以遭鋼材擊中,為正確之理解,其於馬偕醫院自訴受傷原因,非無受現場人士討論案情時人云亦云所影響,當不足為據。檢察官執此於追加起訴書異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認林裕喬係自堆疊之鋼材跌落,遭坍塌滾落之鋼筋撞擊致死,容有未合。 ㈢高中公司僱用林裕喬,與其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温振榮分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而為雇主,被告温振榮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啟順則受高中公司僱用,擔任起重吊掛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高中公司、温振榮為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温振榮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第92條第2 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條第2 項、第62條、第63條、第64條、第73條第4 項規定,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吊掛物使用吊耳,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適當決定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及採必要措施。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但起重機具操作者單獨作業時,不在此限。使用吊鉗、吊夾從事吊掛作業,如吊舉物有傾斜或滑落之虞時,應搭配使用副索及安全夾具。被告陳啟順操作起重機具,亦應注意保持吊運路線範圍淨空,防止其機具或吊掛物品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温振榮仍疏於注意,僱用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林裕喬從事起重機具吊掛作業,復未提供數量充足之鉤具,維持吊運物平衡,並配置作業指揮體系,警示、清空吊運路線範圍內之人員,被告陳啟順亦未注意等候林裕喬退出吊運範圍,於其完成勾掛動作甫轉身退離之際,貿然起吊,致單點吊掛之H 型鋼因C 型鉤數量不足,失衡傾斜,撞擊林裕喬腰部,造成林裕喬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高中公司、温振榮違反雇主責任,被告温振榮、陳啟順之過失,及渠等過失行為與林裕喬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 ㈣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被告施平祿為英洲公司負責人,具決策管理權責,負責視察督導業務執行,被告劉皇成為英洲公司經理兼廠長,職司鋼材存放場之指揮調度,此經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英洲公司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77 號設有鋼材 存放場,供租用鋼料客戶自行吊取,其場所相關設備之設置,由被告施平祿決策、督導,現場安全人員之指派,則屬被告劉皇成之權責,是被告施平祿、劉皇成對其存放場即有監督管理之義務,具有防止相關人員因從事吊掛搬運鋼材作業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此項義務不以渠等為作業人員實際雇主為必要。是林裕喬雖受高中公司僱用,經被告温振榮指派前往從事吊掛搬運作業,其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未取代、變更被告施平祿、劉皇成對於所管領場所存在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且依卷附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53號判決書,英洲公司所設前開鋼材存放場,曾有人員在鋼筋吊運作業範圍內,遭鋼材碰撞,肇致工安事故,足使被告施平祿、劉皇成預見其危險存在,即應注意指派人員在場指揮,使其吊運路線範圍保持淨空,避免吊掛作業引起諸如鋼材掉落、傾斜或運轉過程發生碰撞等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施平祿、劉皇成竟疏於注意指派人員到場警戒,致林裕喬在堆疊之鋼材上,完成勾掛動作後,在無人指揮之情況下,未及離開吊運範圍,遭吊掛中發生傾斜之鋼材撞擊腰部而死亡。被告施平祿、劉皇成之過失,及渠等過失行為與林裕喬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臻明確。被告施平祿、劉皇成否認上情,所辯難認有據。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施平祿、劉皇成為英洲公司鋼材存放場管理人,未將鋼材擺放穩固,並設置安全網、繩索等,避免鋼材坍塌滾落,及設置防止人員自高處墜落之防護設備,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惟林裕喬係於被告陳啟順操作起重機吊掛H 型鋼過程,因所吊掛之鋼材失衡傾斜,遭擊中腰部致死,並非自高處墜落,遭滾落鋼材撞擊而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施平祿、劉皇成縱有此項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林裕喬之死亡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陳啟順及高中公司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高中公司、温振榮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雇主,未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温振榮所為,係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高中公司為法人,因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被告温振榮、陳啟順、施平祿、劉皇成為從事業務之人,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致生林裕喬死亡之結果,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温振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高中公司、温振榮身為雇主,未盡雇主責任,確實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被告温振榮、陳啟順、施平祿、劉皇成未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林裕喬枉送寶貴性命,令其家屬頓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哀慟逾恆,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温振榮、陳啟順、施平祿、劉皇成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林裕喬明知其本人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仍貿然從事起重吊掛職務,同有可究之失,又被告施平祿、劉皇成已與林裕喬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温振榮、陳啟順迄未能予和解,然被告温振榮已為部分賠償,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平祿、劉皇成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施平祿、劉皇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犯後復已與林裕喬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得其家屬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對被告施平祿、劉皇成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裕喬前受高中公司僱用,經被告温振榮指派前往英洲公司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77 號之鋼材 存放場吊運H 型鋼,遭被告陳啟順吊掛之鋼材撞擊致死,被告温振榮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明知發生死亡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關許可,不得移動現場,竟與被告施平祿、劉皇成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任由劉新枝進入事故現場,以被告陳啟順所使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繼續吊掛、裝載H 型鋼,運往國廣公司指定之工地,擅自移動、破壞現場,因認被告温振榮、施平祿、劉皇成尚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4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被告高中公司、英洲公司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罰。 二、按違反事業單位發生死亡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4 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當以雇主知悉死亡災害發生後,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移動或破壞現場者,始該當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林裕喬於98年7 月31日下午1 時40分許,遭被告陳啟順吊掛之H 型鋼撞擊腰部,經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不治死亡,業如前述。而證人劉新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案發之後,我在下午3 、4 點到場,我要將車上的料載去三峽工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60 號偵查卷宗第11頁),與證人劉基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林裕喬受傷就醫後,現場吊掛搬運、整理鋼材作業繼續進行,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高中公司派員到場,以被告陳啟順駕駛、操作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完成原定吊運鋼料工作後,逕行駛離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張志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伊接獲被告温振榮通知前往英洲公司上址鋼材存放場,接替受傷助理即林裕喬之工作,伊於98年7 月31日下午3 時許到場時,原由被告陳啟順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已載有鋼材,嗣由劉新枝駛離,伊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離去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足認前開災害現場,係在林裕喬死亡前,即遭移動、破壞,已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4 項之規定有間。再依證人邱文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到現場時候患者就在地面上,我們做一些處置,用KED 固定身軀就送醫,因為他沒有明顯的流血外傷,我記得他說他軀幹很痛,就送淡水馬偕。」等情(見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及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林裕喬經送醫到達馬偕醫院時,意識仍然清醒,則被告温振榮、施平祿、劉皇成辯稱:渠等於劉新枝或相關人員移動、破壞現場時,並無發生死亡災害之認識等語,洵非無據,自非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罪名相繩,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温振榮、施平祿、劉皇成、英洲公司、高中公司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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