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志龍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44 巷8 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上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2 小包(淨重0.224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215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0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077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0 年3 月5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再者,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2 小包(淨重0.224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215公克)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1 小包(淨重0.20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07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2 小包及白色結晶1 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查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志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淨重0.224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215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0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077公克),分別係被告當場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品 項 │ 數量或重量 │ 鑑 定 書 文 號 │ ├──┼────────┼─────────────┼───────────┤ │一 │海洛因 │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重0.2240克,共取樣0.0025克│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150│ │ │ │,驗餘淨重0.2215公克。 │6 號鑑定書1 紙。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重0.2080克,取樣0.0003克,│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150│ │ │ │驗餘淨重0.2077公克。 │5 號鑑定書1 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