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益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非制式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郭金益與劉良永原係多年之鄰居,惟於民國93年間,雙方因劉良永購買郭金益與其兄共有之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街57號(共3 層樓)房地而發生嫌隙並交惡,其後郭金益並曾因此恐嚇劉良永而遭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且郭金益之妻林瑞玉於96年9 月20日為妨礙本院強制執行上開房地之點交,乃持刀傷害在場執行公務之女警廖敏玲之左側手掌致重傷,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在案。從而郭金益即萌生報復郭良永全家之意,其主觀上預見若持槍近距離朝人體任意射擊,因擊發之子彈對人體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破壞力,倘經射中要害,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在報復心切之情況下,仍基於即使發生使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且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惟槍枝型式及相關內容均不詳)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口徑均為9mm 【9 ×19mm】)之後,旋於99年7 月17日上午5 時 許,其攜帶上開槍、彈,頭戴安全帽,騎乘車號KEF- 31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永和市○○路○段352 巷出發(其住處為該巷92弄18號5 樓),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抵達前揭勵行街時,即將機車停放於距前揭勵行街57號約30公尺處,再改戴鴨舌帽步行至前揭勵行街57號,彼時劉良永一家均在該址1 樓(該址業由劉良永改為經營麵店),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良永之妻)、劉耀元(劉良永之長子)、劉耀峰(劉良永之二子)及店員陳劉菜心皆在店內從事操作機器、壓麵、捲麵或包裝麵條等工作,蔡曰(劉蔡瓊花之妹)、店員柯孟聰則在店門口麵攤附近準備開店營業之工作,郭金益旋即進至該店內,持槍分別朝店內近在咫尺之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耀峰、劉耀元一家人任意射擊,並於子彈用罄後始罷手,致劉良永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大腿穿透性傷口、右肱骨骨折、右背(起訴書誤載為右臂)穿透性傷口等傷害;劉蔡瓊花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左小腿穿刺傷等傷害;劉耀峰則受有右上臂、左臀及兩側大腿多處槍傷等傷害,惟經緊急送醫治療,且未射中要害,始均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另劉耀元則機警閃避並躲至該店後方廚房內,亦方未遭射中而未生死亡之結果。郭金益行兇約1、2分鐘後,因子彈用罄,旋即折返上開機車停放處,仍頭戴鴨舌帽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隨後並逃亡至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路○段533 號2 樓租屋藏匿,其後檢察官派警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始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9 分許,為警方在臺北市○○區○○路一段78號摩斯漢堡店內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耀峰、劉耀元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郭金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耀峰、劉耀元及證人蔡曰、陳劉菜心、柯孟聰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皆無證據能力。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於本案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告訴人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耀峰、劉耀元及證人蔡曰、陳劉菜心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等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分別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郭金益對於其與告訴人劉良永確因前揭買賣房地乙事衍生糾紛,嗣告訴人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耀峰、劉耀元一家於前揭時、地確遭人持槍射擊,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耀峰三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我和劉良永確實在6 、7 年前有前揭房地買賣糾紛,我哥哥要賣,我不想賣,當時我和劉良永還是老朋友,我有打電話叫他們不要買,但不記得有無說過要對他們不利的話。警方扣案的東西是否都是我的,我有意見,扣案的白色球鞋應該是我兒子郭毅緯的,其他扣案衣物是我太太買的,大家都可以穿戴,我也穿戴過,但我常穿的外套並非扣案這一件。本案證人在幾次開庭中,明顯改口勾串,可見都在栽贓我,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騎機車的人看起來是像我,但那個人沒有戴安全帽,只有戴鴨舌帽,我騎機車是不會不戴安全帽的,且如果不戴安全帽而只戴鴨舌帽,身上還帶一把槍的話,是很容易被永和地區巡邏員警攔查的,加上我被永和分局陷害過,所以我覺得那張畫面怪怪的,不是我不敢承認是我,但該畫面可能被修正,有可能把我剪貼到畫面中。我沒有去前揭麵店開槍,我也沒有持有槍彈過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證人之歷次供述,或有彼此矛盾不一致,或有出於各種利害關係之考量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其等所證之證明力甚低,均不足採信。又被告所有之前揭機車右手把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份,但該鑑定書備考欄亦載明該等殘跡之採集距離案發時間已經11日,且該機車並未於案發當時查扣,故上開鑑定結果僅供參考,所以尚不得以該鑑定書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況本案證人均證稱槍手係以「雙手」持槍射擊,依經驗法則,槍手之雙手均會沾有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成份,如槍手於槍擊後騎乘機車,該機車之左右把手應該都會受到轉移而能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成份才是,但被告所有之機車把手僅於右手把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成份,該機車顯非本案槍手犯案後所騎乘。又扣案之鴨舌帽、風衣外套、褲子及白色球鞋等物,經鑑驗人員以目視及紅外光檢視結果,未發現血跡及麵粉等相關跡證,益證被告並非本案之槍手。再被告迄至96年間,業已居住在新北市○○區○○街57號長達40餘年之久,早已習慣生活於勵行街57號周遭環境中,因而經常自案發當時之永和區○○路○段現住處騎車前往勵行街57號附近從事吃飯、運動、就醫及訪友等活動,被告騎車行經路線幾乎都會經過仁愛路、中興街或永和路等路段,故上述路段之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被告之身影,亦不足為奇。故本案客觀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嫌疑,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實存有合理之懷疑,爰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耀峰、劉耀元一家四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持槍射擊,致告訴人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耀峰三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劉耀元則機警閃避而幸未中彈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蔡曰、陳劉菜心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柯孟聰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2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31990號函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勘查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9年7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劉良永、劉蔡瓊花部分)、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於99年7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劉耀峰部分)(以上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38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2至84、97至99頁)及警方所查扣之彈殼11顆、彈頭6 顆、彈頭包衣1 顆、彈頭碎片2 顆扣案為憑。又上開彈殼、彈頭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送驗彈殼11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惟送驗彈頭、彈頭包衣、彈頭碎片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其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99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99009842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5至89頁)。可知告訴人四人於前揭時地確遭人持槍射擊,致告訴人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耀峰三人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乙節,俱屬為真;而參諸警方扣得業已擊發之彈殼數為11顆,顯見歹徒擊發之子彈數目應至少有11發,此核與告訴人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遭人開槍射擊之開槍次數約略相當,且與其等所受傷勢所可能遭受之彈擊數目亦大致符合,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歹徒所射擊之子彈數目超過11發,自僅能認定歹徒持槍射擊之子彈數目應為11發。又告訴人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耀峰三人遭槍擊而分別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足見歹徒所持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至前揭卷附偵查報告固認因扣案彈殼外壁均較為平整,故研判均係由口徑9mm 制式槍枝所擊發,然歹徒所持槍枝並未扣案,該槍枝究係制式手槍抑或非制式之手槍,衡情仍無法依此研判即遽予論斷,猶甚有疑義,而此攸關歹徒所犯究係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抑或較輕之非法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原則,自僅能認定歹徒所持槍枝係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被告係前揭持槍射擊之歹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 ⒈前揭偵查卷所附監視錄影定格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參見偵查卷第19頁或第27頁下方照片)即為本案持槍射擊之歹徒,業經告訴人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07 、311 、316 、320 頁、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正面),並經證人柯孟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劉耀元於偵查中證稱:槍手戴鴨舌帽,穿著深色的衣服,沒有戴口罩,我當時坐在小椅子上,所以是由下往上看他,他眼睛以下我都可以看到,我和他約5 步的距離,我看到他先對其他人開槍,又看到我,手就轉過來,槍口對著我開槍,我就一個轉身轉到牆壁後面,往後方的廚房跑。我很肯定他就是被告,案發前1 、2 個月,他兒子和林須美有一個重傷害的案件,林須美跟我們是遠房親戚,我有陪林須美去開庭,被告當時也有去。我從廚房出來後,看到我父親劉良永倒在地上,我說那個就是「金寶」(台語),我說了兩次,金寶就是被告的別稱,我們都叫他金寶。我跟我媽說那是金寶,我媽說不能確定的話,叫我不要亂講,不能冤枉人,所以我在警詢中才說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等語(參見偵緝卷第320 、32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以前是住我們隔壁。案發當時我正在做麵,位置比較裡面,我聽到像鞭炮的聲音,很大聲,我反射性抬頭起來看,就看到一個人戴鴨舌帽,穿深色衣服,正在開槍,我看到他剛好手槍拿起來對著我射擊,我本來坐在小椅子上,我就往後跳,所以沒有被打中,我還有聽到「砰」的一聲,我就轉身跑到廚房那邊去。我當時和兇嫌距離2 、3 公尺左右,我有看清楚他的長相,在我從廚房出來的第一時間,我就已經有喊被告的名字,我說那就是「金寶」、那就是「金寶」,我很確定兇嫌是被告,因為我是坐著往上看,所以可以明顯看清楚兇嫌的長相,我案發前幾個月才在法院看到被告,所以我很肯定就是被告,而當時我們店內有開燈,很亮,我們還有通過自主管理,表示我們店內很明亮。我母親當時叫我不要亂講,我在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我母親還在醫院,我要先瞭解為何她要這樣說的原因,而且如果我家人想要原諒被告的話,我又說兇嫌是被告,那就沒有轉寰餘地了,當時我心裡又很亂,所以我才在警詢中說我不確定兇嫌是否為被告,後來我有問我母親為何一開始叫我不要亂講,我母親說因為被告外貌有些改變,她很久沒有看到,她不確定,怕冤枉人,但因為我是最後看到被告長相的人,事實上我能確定是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面至第160 頁正面);另證人柯孟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我算是被告前揭房地買賣的中間人,我曾和被告見過二次面,第一次到被告家,坐了半小時,第二次和被告私下見面,也約半小時。案發當時我受僱於劉良永,我站在麵店進門的左方,就是麵攤的前面,我就看到被告站在前面,雙手拿槍,他先開2 槍,然後再往前2 步,再開3 槍,又往前面2 步,再把手槍內剩餘的彈藥全部打光,他轉身要走,我們二人有照到面,被告就跑出去了,我從攤位爬出去,看被告跑到約30公尺的地方,那裡有1 台機車,被告到機車那邊之後,有牽機車要走,但他人跌倒了,後來我就沒有繼續看,我就進門去幫忙。我有看清楚槍手就是被告,他戴鴨舌帽,穿藍色接近灰色的衣服。我當初看到就覺得好像是被告,後來回想起來,更加覺得是被告,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跟警察說,因為我看到的歹徒和編號6 的人(即偵查卷第46頁編號6 所示之被告照片)很像,所以我才跟警察說編號6 照片的人和開槍的歹徒很像。被告當時有把鴨舌帽壓低,但再怎麼壓低,都是在眼睛上面,否則他也沒辦法看東西,所以我還是有看到他的臉,當時店內在做事情,燈光會比外面的光線強,所以我可以看清楚歹徒的樣貌。我後來看到被告仍然繼續開槍,但沒有射出子彈,已經沒有射出子彈的聲音了,所以他才離開,所以我知道他的彈藥已經打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2 頁背面至第266 頁背面)。稽之上開證人所證各節,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依上開證人所證,不僅可以確認本案開槍之歹徒即為前揭監視錄影定格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且告訴人劉耀元、證人柯孟聰甚至於案發當時即可當場認出歹徒即為被告,故告訴人劉耀元於案發時亦始會當場喊出該名歹徒即為「金寶」(即被告)。 ⒉查人之長相、身材、膚色等外顯之形貌,本會隨時間之經過、年紀之增長或所處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之改變,對於多年或許久不見之人,縱令原先係相熟之人,亦可能無法即刻認出即係該人,此應屬眾所週知之事,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劉蔡瓊花訴請遷讓前揭勵行街57號房地,而經本院於96年9 月20日強制點交後,被告業已搬遷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352 巷92弄18號5 樓,被告與告訴人一家等人自此業已多年未見(按:惟告訴人劉耀元曾另在案發前幾個月在法院看過被告,已見前述),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聲羈卷第4 頁背面),是被告若於多年後之99年7 月17日突然出現在前揭勵行街麵店內行兇,甚至頭戴鴨舌帽以遮掩其容貌,且行兇未久即逃離,本難期待告訴人四人或其他在場之人得以立即認出該行兇之人即係被告無訛;況被告當時係持槍至店內射擊,此乃致命之兇殘行徑,對於告訴人四人及其他在場之人所造成之內心震撼或驚嚇誠可想而知,告訴人四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值此生死攸關、驚魂難定之際,實難期待其等得以冷靜仔細觀察行兇之人之長相等外顯之形貌,復因每個人對於事物之觀察、注意或陳述表達能力之不同,從而告訴人四人或其他在場之人若有對行兇之人之外顯形貌為不甚清楚之表達或相異之陳述,亦屬人情之常,自難因此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或對告訴人四人及其他在場之人之所有證述無分軒輊即全盤遽以不採,其理甚屬灼然。職是之故,告訴人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耀峰及證人蔡曰、陳劉菜心於警詢中對於行兇之人究否為被告,固分別陳稱「不確定」、「不清楚」、「懷疑是被告教唆他人犯案」、「不相似、不是被告」、「開槍之歹徒比被告略瘦,開槍歹徒不是被告」云云(參見偵查卷第9 、14、23、36、40頁),但即如前述,此無非係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業已多年未見被告,對於被告多年後可能改變之長相、身材、膚色等各項外顯之形貌本難一眼辨認,加諸被告當時頭戴鴨舌帽以遮掩容貌,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本案係遭開槍射擊,對於其等內心之震撼或驚嚇極大,復且因其等對於事物之觀察、注意或陳述表達能力本亦有所差異,自難期待其等均能冷靜仔細觀察而清楚認出行兇之人即為被告,故其等所為陳述會有若干不一致或未能辨認歹徒即為被告之情形,皆屬事理之當然,此參諸告訴人劉良永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兇手鴨舌帽壓的很低,我當時沒有看得很仔細,所以在警詢中表示無法確認兇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告訴人劉蔡瓊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清楚看到兇手的長相,但剛發生的那一時間很亂,我不敢置信,且我在警詢時根本沒辦法想那麼多,所以我在警詢中才沒辦法清楚回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55 頁正面),告訴人劉耀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已經2 年沒有見面,我不曉得案發當時他變得怎麼樣,所以我當時無法確認,但是那個歹徒的樣子我是知道的,因為我有看到,就跟法庭上的被告是一樣的,只是變瘦、變白。人會變胖、變瘦、變白、變黑、變高,我沒有辦法一下子就聯想對照,而且當時我很痛,加上也很久沒有看過被告,我怎麼可能馬上就確認是被告,但是我有記住槍手的臉孔。警察有問我有沒有要補充的,我應該不是說懷疑是被告教唆他人犯案,我是說這件事情如果不是被告,也是被告叫人來做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 頁正面、第213 頁背面),證人蔡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歹徒走出來時,我才稍微看一下,我覺得他有點黑,且當時他在裡面開槍,我嚇到了,所以我沒有馬上認出是被告,因為我也很少看到被告,我認得被告之前的長相,但那天來開槍的人和警察提示的被告照片不一樣,看起來比較黑,且我只看了一下歹徒而已,所以我在警詢時才無法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證人陳劉菜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被告的太太和我們都很好,那時的被告比較胖,比較福相,但槍手比那時候的被告還瘦,所以我在警詢時才說開槍歹徒比被告略瘦,不是被告,加上當時開槍我有被嚇到,所以我才沒辦法確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正面),即更見其明。又告訴人劉耀元於警詢時固亦證稱:「開槍歹徒的體型與身高與郭金益類似,只是今年(99)年初,我有看到他好像比較胖,而開槍歹徒比較瘦... ,我不確定是否為郭金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0頁),但告訴人劉耀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因為我母親當時叫我不要亂講,我在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母親還在醫院,我要先瞭解為何她要這樣說的原因,而且如果我家人想要原諒被告的話,我又說兇嫌是被告,那就沒有轉寰餘地了,當時我心裡又很亂,所以我才在警詢中說我不確定兇嫌是否為被告,後來我有問我母親為何一開始叫我不要亂講,我母親說因為被告外貌有些改變,她很久沒有看到,她不確定,怕冤枉人,但因為我是最後看到被告長相的人,事實上我能確定等語,業如前述。審以告訴人劉耀元既於案發前幾個月甫才見過被告,對於被告之外顯容貌自係較其他在場之告訴人及證人為熟悉,且其於案發當場復即有對外表示行兇之人即為「金寶」(即被告),此亦經告訴人劉良永、劉耀峰、證人蔡曰、陳劉菜心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參見偵緝卷第307 、315 、324 頁、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第210 頁背面、第211 頁背面、第214 頁正面),顯見告訴人劉耀元於案發當時確已馬上認出本案行兇之人即為被告,僅係因其母即告訴人劉蔡瓊花因許久未見被告,無法立即確認歹徒之身分,怕冤枉被告,且彼時全家遭槍擊而心情大為紊亂,遂要求告訴人劉耀元暫勿「亂說」,亦即暫時不要對外如此宣稱,以免問題不當渲染或擴大,此亦核與告訴人劉蔡瓊花之說法大致吻合,此情尚非悖於常理,自難逕以告訴人劉耀元於警詢中證稱不確定歹徒是否為被告,即認其前後之說法矛盾而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四人及其他證人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並辯稱其等嗣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之矛盾,且有利害關係之考量,即認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各節均不足採信云云,自無足取。 ⒊前揭偵查卷所附監視錄影定格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參見偵查卷第19頁或第27頁下方照片)即為本案持槍射擊之歹徒,業經告訴人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經證人柯孟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已見前述。又經警方調閱該人於案發前後騎乘機車所行經之各該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KEF-318 號;而該人係於案發當日即99年7 月17日上午5 時許(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上午4 時59分33秒)騎乘上開機車自臺北縣永和市○○路○段352 巷而出(按:被告之住處為該巷92弄18號5 樓),當時該人頭戴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背面有反光條)及長褲,沿路經仁愛路306 巷、282 巷至仁愛路,再左轉由仁愛路、永和路二段一路行駛至竹林路,再由竹林路右轉竹林路32巷,旋再左轉勵行街,於其抵達勵行街時,時間約為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上午5 時15分44秒),並曾騎經勵行街26號開設之「珍珠雞」攤位前(往勵行街57號方向);嗣後於同日上午5 時16分許(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上午5 時16分40秒),上開機車復從相反方向折返行經勵行街26號上開「珍珠雞」攤位前,騎乘機車之人已改戴鴨舌帽,但仍身穿深色外套(背面有反光條)及長褲,復由勵行路左轉逆向行駛永和路二段,再右轉中山路一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而去,此有警方所製作之歹徒行進路線圖及蒐證相片附卷可供參照(參見偵查卷第100 至111 頁)。再者,上開車號機車之車主確係登記為被告,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12 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上開車號機車平時均係由其夫妻在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由上各節以觀,且觀諸前揭卷附監視錄影定格畫面所示騎乘上開機車之人,該人明顯係一名中年男子,且其整體外顯之形貌確與被告相似,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背面),足見前揭騎車之人確係被告甚明。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5 時許即自其住處巷子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出發,並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抵達前揭勵行街,隨即於同日上午5 時16分許又從勵行街反向騎車離開,彼時已改戴鴨舌帽,惟其所穿之衣物均同為深色外套(背面有反光條)及長褲,此核與前揭告訴人、證人所證述之歹徒到場及槍擊時間,且歹徒頭戴鴨舌帽、身穿深色衣物等節,均屬一致,復與證人柯孟聰所證歹徒係將機車停放於距離前揭勵行街57號案發現場約30公尺處,並於槍擊完畢後,又折返該處騎乘機車逃逸乙節並無齟齬,由此益徵被告確係本件持槍行兇之人無誤。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監視錄影定格畫面怪怪的,很可能被修正,有可能把其剪貼到畫面中云云,然觀諸上開錄影定格畫面之影像尚屬自然,並無遭剪貼變造之明顯跡象,復衡以該等錄影定格畫面乃係警方調閱各路段之監視錄影器所得,警方既係依法偵辦,衡情當不至於為蓄意構陷被告入罪而剪貼變造監視錄影定格畫面為是,而被告僅係空言辯稱上開錄影定格畫面有可能係經剪貼變造云云,並未釋明其理由或提出證據以供佐實,是其此節所辯自不足採。另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迄至96年間,業已居住在新北市○○區○○街57號長達40餘年之久,早已習慣生活於勵行街57號周遭環境中,因而經常自案發當時之永和區○○路○段現住處騎車前往勵行街57號附近從事吃飯、運動、就醫及訪友等活動,被告騎車行經路線幾乎都會經過仁愛路、中興街或永和路等路段,故上述路段之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被告之身影,亦不足為奇云云。惟查,即便被告確有時常騎乘機車返回前揭勵行街57號附近一帶用餐、運動、就醫或訪友之舉,但被告於案發當日騎車出現於勵行街一帶,時間僅短短1 、2 分鐘,顯然與其所謂用餐、運動、就醫或訪友之舉止大有不合,已無足取;而稽之被告當時之穿戴(包括其原係頭戴安全帽,於騎車離開勵行街時,則改戴鴨舌帽)、騎車抵達勵行街之時間及匆匆停留即離去之時間,均在在與告訴人四人及在場證人所為證述相符,亦合於本件犯罪情狀,更見被告確係騎車至勵行街57號麵店內持槍行兇,而非從事所謂用餐、運動、就醫或訪友之舉,故辯護人此節所辯,亦要無足採。 ⒋警方於99年7 月2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車號KEF-318 號機車之左右手把橡皮套各1 支,此有本院搜索票、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90、117 至120 頁)。嗣警方將以碳膠鋁座採集之上開左右手把橡皮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擊殘跡結果,略認:左手把橡皮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 鉛- 銻(Ba-Pb-Sb)成份;右手把橡皮則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 鉛- 銻(Ba-Pb-Sb)成份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2 日北警鑑字第1001178309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46566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前揭機車之右手把橡皮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 鉛- 銻(Ba-Pb-Sb)成份,足見被告確有騎乘該機車至前揭勵行街57號1 樓槍擊告訴人四人,並再騎乘該機車逃逸,故該機車右手把橡皮始會殘留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 鉛- 銻(Ba-Pb-Sb)成份,更徵本件持槍行兇之人確為被告無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證人均證稱槍手係以「雙手」持槍射擊,依經驗法則,槍手之雙手均會沾有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成份,如槍手於槍擊後騎乘機車,該機車之左右把手應該都會受到轉移而能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成份才是,但被告所有之機車把手僅於右手把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成份,該機車顯非本案槍手犯案後所騎乘。又扣案之鴨舌帽、風衣外套、褲子及白色球鞋等物,經鑑驗人員以目視及紅外光檢視結果,未發現血跡及麵粉等相關跡證,益證被告並非本案之槍手云云。惟查,本件案發日期為99年7 月17日,然警方係遲至10日後之同年月27日始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押前揭機車(含左右手把橡皮)、鴨舌帽、風衣外套、白色球鞋、褲子、筆記本及機車鑰匙等物,此亦有前揭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各1 份可按。故被告於持槍行兇之後,自有長達10日之時間足以清洗或湮滅相關罪證,是以上開機車左手把橡皮固未能檢出槍擊殘跡,上開其餘扣案物品經以目視及紅外光檢視結果,固亦未發現血跡及麵粉等相關跡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5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22465號函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91頁),但此不無可能係因該等扣案物品業經被告清洗或其相關跡證業遭被告湮滅所致,方未能有所發現,自不足為奇;而前揭機車右手把橡皮之所以能檢出槍擊殘跡,亦容有相當可能係因被告清洗或湮滅未盡所致。故凡此種種要非不合常理,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委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前揭扣案之鴨舌帽、風衣外套、褲子、白色球鞋、筆記本等物,被告並未承認即係其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所穿戴之物,而觀諸前揭監視錄影定格畫面,固可得悉被告騎乘機車當時確有頭戴鴨舌帽、身穿深色外套(背面有反光條)、長褲及淺色鞋子,但該等物件乃係市面常見之衣物鞋帽,是否即為扣案之鴨舌帽、風衣外套、褲子、白色球鞋等,仍難遽以認定,從而該等物件經檢視結果,即便未能發現血跡及麵粉等相關跡證,亦不足以動搖本件前述之認定。是以證人即被告之子郭毅緯、證人即郭毅緯女友梁士柔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上開扣案之白色球鞋1 雙係郭毅緯所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67 頁、第268 頁背面),縱令屬實,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查被告因告訴人劉良永於93年間購買被告與其兄共有之前揭勵行街57號(共3 層樓)房地而發生嫌隙並交惡,其後被告並曾因此恐嚇告訴人劉良永而遭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且被告之妻林瑞玉於96年9 月20日為妨礙本院強制執行上開房地之點交,乃持刀傷害在場執行公務之女警廖敏玲之左側手掌致重傷,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可按(參見偵查卷第157 至174 頁);又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之前揭筆記本,其上以手寫記載:「劉良永、劉蔡瓊花都該死,絕子絕孫,死無葬身之地,受五雷蓋頂,碎屍萬段」、「所有參予都該死,我恨啦啦」等語,有該記載之頁面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31 頁)及該筆記扣案為憑。而該筆記本乃係被告之妻林瑞玉所有,上開記載均為林瑞玉所寫,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明(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準上以觀,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劉良永購買前揭勵行街57號房地甚不諒解,因而其後衍生被告恐嚇告訴人劉良永之事,甚至被告之妻林瑞玉為阻止該房地之點交而妨礙本院之強制執行,致執行員警受有重傷,林瑞玉嗣後更於筆記本上記載上述詛咒告訴人劉良永、劉蔡瓊花不得好死之極端偏激言詞,從而在此種自己及家人均遭受「打擊」之狀況及不滿情緒之醞釀下,被告因而亟思報復告訴人一家,遂以不詳方法取得前揭槍彈,進而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告訴人一家四口,自係合乎情理,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著實彰彰甚明。至在被告取得前揭槍彈之認定上,從前述之犯罪動機合理研判,且從被告並無其他嚴重之刑事前科紀錄以觀,被告一開始應不至於係無故取得前揭槍彈,其應係預計於日後持槍報復告訴人一家,始設法取得前揭槍彈,此亦較符合事證有疑時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蓋其持有槍、彈之犯行將與殺人未遂之犯行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詳如後述)。 ⒍本件槍擊案於99年7 月17日案發後,警方旋於同年月27日至被告前揭住處拘提被告,惟拘提無著,嗣於同年10月7 日至上址再次拘提,猶拘提無著,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旋於99年10月20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此有各該拘票(含報告書)、通緝書在案可考。又被告於案發後之99年8 月19日即與胡秋芬簽訂租約,獨自承租臺北縣淡水鎮○○路○段533 號2 樓之房屋,租期為1 年,自99年8 月20日起至100 年8 月19日止,此經證人胡秋芬於偵查中證述綦明(參見偵緝卷第335 、336 頁),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為憑(附於偵緝卷第339 頁之證物袋內),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自99年8 月之後均是住在淡水上址(參見偵緝卷第226 頁)。再被告於通緝期間,多次與其子郭耀東、郭毅緯相約於臺北市○○路或漢口街一帶見面,此有警方所製作之監視器調閱報告附卷為佐(參見偵緝卷第348 至371 頁),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問:你從99年7-8 月後,你是否有和林瑞玉等人見面?)有見面,因為我怕永和分局陷害我,所以我們都約在臺北市見面」等語相符(參見偵緝卷第227 頁)。由上以觀,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離家獨居於上開淡水租屋處,且若欲與其家人見面,甚且要相約於臺北市上址等處,而非返回家人所居住之前揭永和中山路一段住處相見,顯見被告為躲避檢警查緝,始逃匿於上開淡水租屋處。衡情度理,本件槍擊案若非被告所為,其豈有甘冒檢方通緝於不顧,拋家逃匿至淡水獨居,且日後與家人若欲見面猶尚須鬼祟隱密行事之理,實與常情大有不合,是以本件槍擊案確係被告所為,要屬至為灼然。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永和分局對我很不友善,有陷害過我,這個案件永和分局一直要我配合,我認為跟我沒有關係,我不要跟永和的警察配合,所以才改住到淡水云云,然本件槍擊案事涉持槍殺人之重大犯罪,茲事體大,被告當無不知其嚴重性,其縱認承辦本案之永和分局員警對其不友善,惟為避免遭人誣陷如斯嚴重之犯罪,尋常合理之作法,反應更積極面對檢警說明,又豈有於案發後旋即逃亡躲藏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理,明顯與常情相悖。是以被告於案發後所為,無非更坐實該槍擊案確係被告所為至明,其執此為辯,更無足取。 ⒎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告訴人四人及證人蔡曰、陳劉菜心、柯孟聰均已證述告訴人四人於前開時、地遭人持槍射擊,致告訴人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耀峰受傷,且告訴人四人及證人柯孟聰對於槍擊行兇之人,均指證係前揭監視錄影定格畫面所示騎乘機車之人,告訴人劉耀元、證人柯孟聰復且於案發之際即能辨認兇嫌之身分即為被告等主要之基本事實,所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證據資料交互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咸認無不實之處,容難指為向壁虛構。至告訴人四人、證人蔡曰、陳劉菜心先後及彼此所述,縱令在若干細節上有所出入,但衡以本件槍擊案乃事發突然,對於在場眾人復造成極大之心理震撼與驚嚇,被告行兇之過程又極為迅速,本難期待在場之人均能冷靜仔細觀察被告行兇之所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在場眾人之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在場眾人於本案警詢、偵查或審理時所陳自亦難免會有若干枝節出入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當難遽認告訴人四人及證人蔡曰、陳劉菜心於細節上若干陳述不符之處,即係出於虛偽不實或受人誘導,而全盤不採並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斤斤指摘上開人等之各項細節上之陳述有所出入,自無足動搖本院對於行兇之人確為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彼此交互參照,勾稽核對,均相一致而無齟齬出入之處,具堪認屬為真,應足認定被告確係本案持槍行兇之人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其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查槍枝乃係對人體極具強大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且若持槍近距離朝人體任意射擊,因擊發之子彈對人體具有極鉅之穿透力及破壞力,倘經射中人體要害,極易肇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始將槍枝明列為違禁物品,並就持有槍枝等犯行均規定重刑之刑罰制裁,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對此既有所預見,竟在報復心切之情況下,猶執意持槍至前揭勵行街麵店內,近距離任意朝告訴人四人分別射擊,致告訴人劉良永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大腿穿透性傷口、右肱骨骨折、右背穿透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劉蔡瓊花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左小腿穿刺傷等傷害;告訴人劉耀峰則受有右上臂、左臀及兩側大腿多處槍傷等傷害,另告訴人劉耀元則機警閃避並躲至該店後方廚房內,始未遭被告射中,而被告嗣因子彈用罄,亦始做罷逃離現場。是以被告持槍近距離任意射擊告訴人四人,業已嚴重危及告訴人四人之生命而有肇致告訴人四人死亡結果之極大可能,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持槍射擊告訴人四人之行為,將可能致生告訴人四人死亡之結果。縱令被告僅係報復心切,但尚無欲置告訴人四人於死地之想法(即直接故意),但其竟猶執意持槍近距離任意射擊告訴人四人,容任告訴人四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被告仍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灼然明甚。至告訴人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耀峰雖僅上述各該部位中彈,其他身體要害部位並未中彈,而告訴人劉耀元則未中彈,然此無非係因被告本非專業射擊人員,且其於案發匆忙之際對告訴人四人開槍射擊時,未能仔細瞄準所致,尚不能因此即謂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槍任意射擊告訴人四人,致告訴人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耀峰受有前揭傷勢,幸未射中要害,且經及時送醫治療,而告訴人劉耀元則未遭射中,始均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辯護人固另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云云,惟本件事證充足,已洵堪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業見前述,且測謊鑑定亦僅能作為事證補強之參考,顯無從動搖本院業已認定之犯罪事實,故辯護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爰即未對被告為測謊之鑑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共四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乃亟思報復告訴人一家,始以不詳方法同時取得前揭槍、彈,進而對告訴人四人開槍射擊。是被告乃係起意殺人後,始持有槍、彈,再進而開槍殺人,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共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告訴人四人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殺人而未遂,均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良永具有前揭買賣房地及其後衍生之糾紛,縱令有所不滿,亦應依循正軌處理或解決,詎其不思此為,竟萌生報復告訴人一家之意,且其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安全之隱藏危害尤烈,而其為求報復告訴人一家,竟無視告訴人四人之生命安全,猶向告訴人四人任意開槍射擊,雖未肇致死亡結果,仍因其開槍射擊行為,致使告訴人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耀峰分別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且被告於短時間之內即對告訴人四人迅速射擊多槍,手段殘苛且兇狠,倘稍一不幸命中告訴人任何一人之要害,勢將肇生死亡結果,對於告訴人四人之心理影響亦屬極鉅,並演變成社會之重大公安事件,惡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安全應受有保障之信任感,被告所為惡行至重且鉅,嗣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犯後毫無悔意,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告訴人劉耀元未遭被告開槍射中而未受傷,受害程度明顯較其他告訴人為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素行紀錄(被告前有前科紀錄,但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初中畢業)、家庭狀況及其與告訴人四人之關係(原為鄰居關係)、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本件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行為人之責任及其所犯各罪予以總檢視,爰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應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屬無違。再依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另為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且僅就上開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4 年)執行之。 ㈢又前揭非制式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1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自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該非制式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固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制式子彈11顆雖具有殺傷力,但業經被告開槍射擊,已非屬違禁物,復無沒收之必要,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固經警扣得鴨舌帽1 頂、風衣外套1 件、褲子1 件、白色球鞋1 雙,但該等物品尚難遽認係被告行兇當日所穿戴,已如前述;況上開扣案物品縱認係被告所穿戴,但該等物品連同另扣案之前揭機車1 部、機車鑰匙1 支,均僅係被告平日穿著、交通所用,與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筆記本2 本,乃係被告之妻林瑞玉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亦難認與本件犯行有所關聯,當亦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均應宣告沒收,即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 │ │對告訴人劉良永殺人未遂之事│ │四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 │實。 │ │載之非制式槍枝1 枝(含│ │ │ │ │彈匣1 個)沒收。 │ ├──┼─────────────┼──────┼───────────┤ │二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 │ │對告訴人劉蔡瓊花殺人未遂之│ │四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 │事實。 │ │載之非制式槍枝1 枝(含│ │ │ │ │彈匣1 個)沒收。 │ ├──┼─────────────┼──────┼───────────┤ │三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 │ │對告訴人劉耀峰殺人未遂之事│ │四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 │實。 │ │載之非制式槍枝1 枝(含│ │ │ │ │彈匣1 個)沒收。 │ ├──┼─────────────┼──────┼───────────┤ │四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 │ │對告訴人劉耀元殺人未遂之事│ │三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 │實。 │ │載之非制式槍枝1 枝(含│ │ │ │ │彈匣1 個)沒收。 │ └──┴─────────────┴──────┴───────────┘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