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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王綽光李俊彥張誌洋

  • 被告
    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賴鴻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瑋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白永發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黃進添 選任辯護人 邱群創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賴鴻明 郭揚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17、5177、7683、1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白永發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進添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被訴違反電信法部分,均無罪。 賴鴻明、郭揚親均無罪。 事 實 一、羅坤瑋係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東神砂石行負責人,自民國87、88年間起向地主林清波承租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新北市林口區,下同)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第000 、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下稱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000 、000-0 地號土地),並曾於97年5 月間提供予白永發從事違反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至99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可資參照)。其與白永發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白永發於98年3 月29日因前案為警查獲後起,另以每台車新臺幣(下同)2,000 至6,000 元不等之價格,收受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賴鴻明、郭楊親、吳基鴻、楊信華、連健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所載運,未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按核備之泥漿處理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餘土計畫書處理而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廢土),任由上開砂石車司機將所載運之廢土傾倒在系爭寶斗厝小段第000 、000-0 地號土地上,白永發並自己或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通往上址必經之北77縣道旁收取傾倒廢土費用及擔任把風工作。白永發另於100 年1 月16、17、25日,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黃進添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址操作挖土機,其工作為協助砂石車傾倒廢土,並將溪水引入污泥池後,將廢土挖入水坑內攪拌成泥水漿,再經沈澱池沈澱後,利用篩選機選取有用砂石於一旁暫置,污水則經由暗管排放至寶斗溪內,而以此方式處理廢土。羅坤瑋、白永發並提供毋庸經國家通訊傳播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廠牌Anytone 無電線機具,供黃進添及上開把風人員聯絡以躲避查緝。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率同警方及環保局人員,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00鄰00號前空地,逮獲正在操作挖土機之黃進添,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前,查獲羅坤瑋,並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61所示之單據;復於翌(26)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00鄰00號旁空地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2、63、66、6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賴鴻明、郭揚親(對於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部分)及證人鄒政忠、張瑞娟、許政雄、楊川賢、楊山崎、邱少萍、鄭文雄、邱俊良、柯進陽、楊宇勛、曾俊銘、曾永順、蔡碧燕、陳國慶、溫振宏、陳鎮宇、洪逸航、洪火生、謝文福、李錦泉、吳基鴻、楊信華、連健成、郭國霆、黃太平、蔡正宗、蔡良雄、蔡清秀於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渠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及渠等之辯護人等雖爭執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然均未能指出上開證人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白永發、黃進添及渠等之辯護人等雖主張卷附之新北市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砂石場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已繪製砂石場各單位位置)1 紙、久八九砂石場現場示意圖及所附照片(含作業單元照片、各單位破壞前、後照片、「排水各單位」之試水照片、100 年3 月22日查核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1 份(偵字第5177號卷第33至78頁),及新北市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砂石場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2 紙、砂石場位置示意圖及週邊照片3 紙、空照圖2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地籍參考圖1 紙、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土地所有人明細1 份(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66至120 頁),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以上開證據部分係查緝人員於現場實地蒐證後拍攝、繪製,並佐以現場照片所作成之文書(如:上開現場示意圖及所附照片等),部分係地政人員職務上製作而成之文書(如:上開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查詢資料、地圖參考圖、土地所有人明細資料等),或認性質上非屬於陳述性之證據文書,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難以上開證據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理由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或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4 條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有傳聞法則排除之例外規定,又被告白永發、黃進添及渠等之辯護人等亦乏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第158 至171 頁、第175 頁正面、第180 頁正面、第184 至194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及渠等辯護人等所爭執之瑞平派出所勤區員警許凱喨之職務報告書1 紙(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208 頁),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上開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賴鴻明、郭揚親及渠等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51、59、72、75、77號所示證據之外之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該等經爭執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賴鴻明、郭揚親犯罪成立之證據,爰不就被告賴鴻明、郭揚親及渠等之辯護人所爭執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羅坤瑋固坦承伊係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及東神砂石場負責人,且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有向林清波承租系爭寶斗厝坑小段280 、280-3 地號土地等情,然略辯稱:不知道被告白永發利用該2 筆土地作何用途云云。其辯護人則略以:①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被告羅坤瑋已於數年前全數轉租予被告白永發,做為停車場之用,年租金為30萬元。案發現場之攔水堰、污泥池之設置及暗管之埋設並非被告羅坤瑋自己或與被告白永發共同所為。扣案之無線電非被告羅坤瑋與被告白永發所提供,以供現場人員使用。被告羅坤瑋並未與被告白永發同意收受砂石車司機載運屬剩餘土石方之泥漿、皂土至現場做處理,再拾取其中之有價料而將污水排入寶斗溪中。②本案雖有砂石場進出影像,但並無砂石車司機出面指證係被告羅坤瑋指使,且被告羅坤瑋也沒有在現場指揮調度,亦無人指認被告羅坤瑋本人或指派他人收取土尾錢,亦無人證述看過被告羅坤瑋在現場出現,若其確為實際經營者,為何無不利被告之證述出現。③被告羅坤瑋所經營的東神砂石場確實坐落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000 地號土地,雖依檢察官查獲之送貨單等資料及證人等之證述,得以證明係被告羅坤瑋叫貨並送到該地,但是送貨的地點是送到有三合院的地方,即上開000 地號的三合院,他們是從橋過來之後,左側的產業道路到三合院,被告羅坤瑋固然是訂這些東西,是機器維修使用,但是這些用品不是送到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000 及000 之0 使用,故應為有利被告羅坤瑋之認定。④被告白永發向被告羅坤瑋承租上開2 筆土地,稱係用於停車場使用,被告羅坤瑋雖有轉租行為,但不能據以認定係容忍被告白永發有違法行為,縱被告白永發有違法行為,亦不可作為評價被告羅坤瑋係共同正犯。 (二)被告白永發固坦承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係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所有人,並有雇用被告黃進添於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工作等情,惟略辯稱:伊是向羅坤瑋承租上開2 筆土地用來放大型機器及停貨櫃車及貨櫃屋等,因為過年有人有一些機器要放,放不下,伊要把它填平,才請黃進添過來幫忙,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云云。其辯護人則略以:①上開土地乃被告白永發於數年前向被告羅坤瑋承租,年租金30萬元,均現金支付,被告白永發租用上開土地,乃為經營停車場,供他人停放卡車、貨櫃車、重機械等,亦受託代為簡易修繕、保養車輛及機器,或代客戶延請維修人員,故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央請被告黃進添進場整地,將地面不平整之漥洞填平,以取得更大之空間得以容納車輛。砂石車進出該處,係將剩餘土石方傾倒填築地面,並無攪拌廢污泥排入寶斗厝溪進而流向海洋之情事。②本案傾倒之地點並非被告白永發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依101 年6 月1 日現場附近(即17K 附近)空照圖所示,除被告白永發所承租之上開2 筆土地外,另有3 處均有砂石堆放之情形,且依證人郭揚親、吳鴻基、楊信華、連健成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之傾倒地點,均無足確認渠等載運砂石係堆放於被告白永發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而證人郭國霆、李錦泉並非實際駕車之人,更無法指出土石方之傾倒地點。至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寧世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技士李玉龍於審理中所稱之監控地點,均距離現場有相當之距離,且所稱錄影所得之資料,均僅得看見車輛進入,然未能明確證明有傾倒於上開土地上。③砂石車所載運者係營建剩餘土方等砂石,而非泥漿、皂土等廢棄污泥,依證人賴鴻明、連健成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言,渠等所載運者皆係內含石頭、土、磚塊之建築剩餘土方,且參照證人郭新華所稱「五股98號工地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材質很好」等語,足見上開砂石車所載運者非屬無價值之廢土。④傾倒土方目的係用以回填及整平土地,依證人楊信華於審理中之證言,及同案被告黃進添於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白永發所為不外是填平上開土地,整地以供停放車輛而已。⑤再依證人李玉龍所證稱對寶斗厝溪進行之懸浮微粒採樣,發現懸浮微粒超過標準一節,然其並未往更上游進行採樣,而本案寶斗厝溪上游至少仍有3 處堆放砂石之場所,被告白永發處於最下游,其測試時未控制變因,不得以此即推定係被告白永發排放。又其證稱係先開挖再丟染劑,則該管線是否事先存在或已經封閉?尚無足確認,是不能排除上開採樣已經混合其他廠區排放之情形,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白永發排放廢土之依據等語置辯。 (三)被告黃進添固坦承有受雇於被告白永發於100 年1 月16、17、25日,在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且於工作時有砂石車進入傾倒石塊、沙土等情,惟辯稱:伊僅受雇於被告白永發填平上開2 筆土地云云。其辯護人略以:①被告黃進添係受雇於被告白永發擔任臨時工,只有於100 年1 月16日、17日、25日晚間工作3 天,工作內容係將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整平,並未操作挖土機防止砂石車傾倒廢污泥時跌入污泥池,亦未翻攪污泥池內之廢泥漿使廢污水經由暗管排放置寶斗溪,直接注入臺灣海峽。②本案砂石車司機連健成、楊信華、郭揚親、賴鴻明均證稱渠等駕車所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方,且公訴意旨並未認其中夾雜有鋼筋、水泥、石塊,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點規定及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八六內字第52110 號函示內容,公訴意旨所稱「剩餘土石方、皂土」、「泥漿」,實係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方,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等語置辨。二、經查: (一)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均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被告羅坤瑋係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及東神砂石場負責人,其自87、88年間向林清波承租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後,自97年間起,即由被告白永發實際使用上開2 筆土地(至被告羅坤瑋就本案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詳後述),被告白永發並自100 年1 月16、17、25日僱用被告黃進添於上址操作挖土機工作。嗣經警方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前空地,查獲正在操作挖土機之被告黃進添,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前查獲被告羅坤瑋,並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61所示之單據;復於翌(26)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00鄰00號旁空地之被告白永發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2、63、66、67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36 頁、偵字第5177號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32至34頁、第44 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 份(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39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1 份(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77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附卷,及附表編號1 至63、66、67之物扣案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白永發有提供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供砂石車司機傾倒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自行或由其他把風人員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通往上開土地之必經道路(即北77縣道)收取傾倒費用及把風,被告白永發另於100 年1 月16、17、25日僱用被告黃進添於該處操作挖土機協助砂石車傾倒廢土,及將廢土挖入水坑內攪拌成泥水漿,再經沈澱池沈澱後,利用篩選機選取有用砂石於一旁暫置,污水則經由暗管排放至寶斗溪內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自100 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在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附近制高點架設監視器監控結果,攝得子車車號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號之砂石車有夜間進出上開土地並傾倒廢土,且上開土地於砂石車進出時有2 台挖土機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寧世強、水質保護科技士李玉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49 頁正面至153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至22 9頁正面),並有上開子車進出時間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各1 份、久八九砂石場非法車輛進出統計表1 紙、久八九非法砂石場運作紀錄表8 紙(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113 至162 頁)、車號00-00 號子車(駕駛人為賴鴻明)進出久八九砂石場採證照片13張(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175 至179-4 頁)、車號00-00 號子車(駕駛人為郭揚親)進出久八九砂石場採證照片9 張(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20-1 至220-3 頁)、車號00-00 號子車(駕駛人為楊信華)進出久八九砂石場採證照片6 張(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62 至263 頁)、車號00-00 號子車(駕駛人為連健成)進出久八九砂石場採證照片6 張(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73 、274 頁)、車號00-00 號子車進出久八九砂石場採證照片6 張(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84 、285 頁)、車號00-00 號子車進出久八九砂石場採證照片6 張(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88 、289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5片附卷可參。又經新北市○○○○○於○○○○○○○○○○○○○○○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蒐證結果,發現上開土地上設有攔水堰、抽水口、制水閥、蓄水池、水拴、污泥池、篩選機、排水池、排水口、抽水機、挖土機、鐵皮屋、石堆、土堆等得供作堆放、處理、篩選廢土及排放污水之設備及場所,有新北市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砂石場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已繪製砂石場各單位位置)1 紙、久八九砂石場現場示意圖及所附照片(含作業單元照片、各單位破壞前、後照片、「排水各單位」之試水照片、100 年3 月22日查核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1 份(偵字第5177號卷第33至78頁、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23 至327 頁、第332 至341 頁)、新北市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砂石場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2 紙、砂石場位置示意圖及週邊照片3 紙、空照圖2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地籍參考圖1 紙、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土地所有人明細1 份(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66至120 頁)在卷可稽。 2、又被告黃進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工作時有砂石車載運石塊、沙土前往傾倒,我已經整理好一個比較低的地方,指揮他倒在那邊,然後用怪手把它整平等語(本院卷四第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揚親於偵查中證稱:子車車號00-00 號砂石車是我在駕駛,都是載運砂石、沙土、級配。(經提示上開子車之監視錄影畫面)這台車是我的沒錯,上面有滲水是因為沙的關係,我這車載的是沙,不是級配。養牛地方之前左邊的久八九砂石場我有倒過幾天,但裡面2 家也有倒。養牛地方之前的砂石場倒過約1 、2 次或2 、3 次,一般都是載地下室挖的東西,我都是把不能用的廢土倒在久八九砂石場,其他能用的東西就倒在其他2 家廠內,一台車我要給八久八砂石場2,800 元,約20還是22立方米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14 至219 頁);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養牛場裡面傾倒,但是養牛場外面也有傾倒過1 、2 台。可以倒在3 個地點,其中嘉寶40號可以收濕的土等語(本院卷三第154 頁反面、第157 頁正面),並經本院命其於卷附之空照圖(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繪出其傾倒廢土之3 地點,其中編號①地點(郭揚親所稱得傾倒濕土地點)係屬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000 、000-0 地號土地無訛(本院卷三第157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鴻明於偵查中亦坦承駕駛如上開監視器所示之子車車號00-00 號砂石車(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167 至168 頁),且於審理中經公訴人當庭命其於本院卷三第43頁空照圖繪出其傾倒廢土之地點後,其又證稱:經過養牛場後有2 、3 個地方可以傾倒土方。標示③的地點我沒去,大部分都傾倒於標示②的地點,標示①②都不用給錢,都是給我運費,跑一趟2,000 元,不用收土尾單,標示②③的地點可以收較濕的土等語(本院卷三第159 正面至161 正面)。證人吳鴻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駕駛子車車號00-00 號砂石車於100 年1 月16至25日,在養牛場前左手邊的久八九砂石場倒廢土,一台車對方收3,000 元,載的東西都是土沒錯,但有含水,車走搖晃時,水會浮上來,我們線上都會聯絡,如不能用的土我們才倒在久八九砂石場,再給他們3,000 元,「小郭」會給我5,000 元,剩下的是我的運金。現場有怪手在處理,它要把石頭撿起來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21 至224 頁);於審理中另證稱:傾倒地點是西濱公路10幾公里處左轉有養牛的地方。是傾倒營建剩餘土方,帶沙質的土。傾倒的地點有怪手在運作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並經本院命其於他字第418 號卷第73頁、偵字第5177號卷第49頁當庭繪出其車行路線及傾倒廢土之地點為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污泥池無訛(本院卷三第40頁正面)。證人楊信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有駕駛子車車號00-00 號砂石車,於100 年1 月21至25日到17K 「久八九砂石場」傾倒。傾倒的東西是地下室開挖的東西,是南京東路及敦化北路那邊有人在蓋屋,好像是挖馬路地下管線的。進去時右手邊有一條溪,沿溪向上,之後左轉,裡面有怪手在處理,我去的時候都是晚上。我開車就倒在污泥池內,怪手會在現場,因為他怕我們掉入污泥池內,倒完他們就要我們趕快走。有一台車在我進去場內前會向我收單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57 、258 頁);於審理中另證稱:所載運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一些沙、碎石,沒有磚塊。傾倒廢土一旁有溪流,在一進去右手邊,進去17K 後至傾倒土方位置差不多1 公里不到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至34頁正面),並經本院命其於他字第418 號卷第73頁、偵字第5177號卷第49頁當庭繪出其車行路線及傾倒廢土之地點為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280 、280-3 地號土地之污泥池無訛(本院卷三第34頁正面)。證人連健成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證稱:伊有駕駛子車車號00-00 號砂石車,於100 年1 月間,載運廢土至台61線17K 附近傾倒,廢土來源為南京東路、敦化北路捷運工程所開挖之剩餘土石方,進入後有發財車在收錢,沒有土尾單,直接收現金6,000 元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69 至270 頁、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至30頁正面)。又證人李錦泉、郭國霆於偵查中則均證稱有提供子車車號00-00 、00-00 號砂石車供司機從事載運地下室開挖出來之土方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00 至202 頁、第278 至279 頁)。是本案參諸被告黃進添上開自白內容,及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郭揚親、賴鴻明、吳鴻基、楊信華、連健成所證稱之砂石車傾倒之地點及案發現場情形(諸如:位於17K 處之養牛廠旁、有發財車於路旁收費、現場有挖土機工作等節),均與上開監視器監控結果及現場蒐證情形相互吻合,則上開土地確有遭砂石車司機傾倒屬於廢土一節,應堪採信。 3、按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民國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而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依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如夾雜拆除建築物之磚塊,仍符合前開說明者,得認定為有用資源。又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3 月22日(90)環署廢字第0000000 號函釋示有案可憑。又依內政部89年5 月17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已明訂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且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關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該方案中亦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土資場(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簡稱)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合併審核,有效落實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另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並於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於開工後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此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甚明。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清運業者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將該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之,如清運業者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而將剩餘土石方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該當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遭傾倒之土石方,參諸上開證人賴鴻明等砂石車司機所稱係屬自地下室開挖或捷運工程之廢土,包含砂、濕土、石塊等「不能用的廢土」,又觀諸上開久八九砂石場現場示意圖及所附照片1 份(偵字第5177號卷第34至78頁)所示,現場除土方、泥沙外,尚摻雜有大小不一之水泥塊、廢木料、塑膠瓶及其他不明垃圾等物。再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結果,亦認「... 作業產生之泥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於地面及寶斗溪中;查泥漿、皂土等雖屬內政部營建署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認之剩餘土石方,惟業者營運時造成場址週遭鄉道及寶斗溪污染,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有同局101 年3 月16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偵字第5177號卷第11頁)在卷可查,復參以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非屬新北市核准登記在案之土石資源處理場,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4 日北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本院卷一第129 頁),而上開土地上亦未設置任何合法土石資源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所傾倒者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故認被告白永發、黃進添之辯護人等所辯本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應難採信。 4、被告白永發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欲將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作為停放大型機具之停車場,故雇用被告黃進添整地云云;被告黃進添亦辯稱:伊僅於該處整地,並未翻攪污泥池內之泥漿使污水經由暗管排放至寶斗溪云云。惟以上開土地上設有抽水口、制水閥、蓄水池、水拴、污泥池、篩選機、排水池、排水口、抽水機、挖土機、鐵皮屋、石堆、土堆等得供作堆放、處理、篩選廢土及排放污水之設備及場所,已如前述,是觀諸現場之設備及污泥池、土石之堆置情形,顯非係欲整平土地後供作停車場使用。又被告白永發就該停車場所停放之客戶來源、管理方式、收益為何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語焉不詳(本院卷三第165 頁正反面),且其陳稱自97年間起即已向被告羅坤瑋承租上開土地,若真欲充作停車場營業使用,何以遲至100 年1 月間仍處於「整地」階段,皆與事理不符。再參以被告黃進添於偵查中陳稱:「(問:白永發有無說無線電就是要給與外面把風的人聯繫,有可疑的人要跑?)是的,但是也有用在工作上分配,要指揮我整地時工作操作怪手。」(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04 頁);被告白永發於審理中亦陳稱:「(問:白天整地光線清楚,為何要選擇這麼晚的時間整地?)因為車輛載運土方剛好是那時,配合他們傾倒土方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三第164 頁反面),則被告黃進添若僅於該處整地,何以選擇深夜施工,又何須配備無線電與把風之人聯繫以迴避查緝,而被告白永發一方面辯稱未提供上開土地供砂石車傾倒廢土,一方面又稱要配合砂石車傾倒土方之時間云云,其辯詞相互矛盾,更屬無稽。是認被告白永發、黃進添上開辯解,顯與情理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5、被告白永發之辯護人又辯稱:依空照圖(本院卷三第43頁)所示,現場附近(即經過養牛場後)另有3 處土石堆放地點,故難認上開砂石車司機之傾倒地點即為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云云,查上開土地確有遭砂石車傾倒廢土一節,事證俱在,已如前述,並無上開辯護人所稱無法確認傾倒地點為上開土地等情。又證人即新莊分局瑞平派出所(即上開土地轄區派出所)員警許凱喨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去勘查嘉寶里00鄰00號附近沿途5 公里內有無砂石場,伊開車從00鄰00號往00鄰及00鄰方向去,該處沒有岔路,只有一條產業道路,沿途5 公里內都未發現堆置場或砂石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則上開空照圖所標示之另3 處地點是否為上開辯護人所稱之土石堆放場,已有可疑。況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附近縱另有供人傾倒砂石之場所,且本案之砂石車司機亦有駕車前往該處傾倒,然此僅為該場所負責人及砂石車司機是否另涉他案之問題,尚難執此推認被告白永發並未提供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供人傾倒廢土,是上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三)就被告羅坤瑋與被告白永發、黃進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查: 1、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000 、000-0 地號土地係被告羅坤瑋向地主林清波承租,並作為經營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東神砂石場之用,又上開土地上之暗管、蓄水池等設施係被告羅坤瑋經營久八九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東神砂石場時所使用,其後並將上開土地連同設施交予被告白永發之事實,業據被告白永發於審理中陳稱:暗管之前就有了,... 。我去的時候那邊就沒有砂石場,只有留下一些報廢的機器等語(本院卷四第71頁正面至72頁正面);被告羅坤瑋於審理中亦陳稱:我租給白永發時,我有告知他現狀,他可以使用,暗管或是蓄水池,這是經過環保局核准,所以有一個管制編號,我拆廠之後,我有跟白永發說如果他要使用,他要自己去申請等語(本院卷四第77頁正面),並有上開新北市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砂石場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已繪製砂石場各單位位置)1 紙、久八九砂石場現場示意圖及所附照片(含作業單元照片、各單位破壞前、後照片、「排水各單位」之試水照片、100 年3 月22日查核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1 份(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23 至327 頁、第332 至341 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羅坤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東神砂石場僅經營至96年7 月止,故被告白永發於上開土地上所為,與被告羅坤瑋並無關連云云,然查:被告羅坤瑋於98、99年間,有以「羅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羅坤瑋,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47 至149 頁公司資料查詢參照)、「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八里砂場」、「17K 羅」、「嘉寶砂石」等名義,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平記貿易有限公司、立祥企業社、北連五金有限公司、永連機械五金行、新力氣體行、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嘉汽車電機行、菁湖五金行訂購工程用之氣體、油品及機械零件,或委託上開公司或商號提供保養、維修挖土機等工程機具之勞務,業據被告羅坤瑋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10 至315 頁),核與證人即平記貿易有限公司業務鄒政忠、立祥企業社會計張瑞娟、負責人許政雄;新力氣體行員工楊川賢、負責人楊山崎、會計邱少萍;勝嘉汽車電機行負責人鄭文雄、維修人員邱俊良、柯進陽、楊宇勛;菁湖五金行負責人曾俊銘、前負責人曾永順;永連機械五金行兼北連五金有限公司會計蔡碧燕;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車駕駛人陳國慶、業務溫振宏、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配課長陳鎮宇、怪手修護人員洪逸航於偵查中之證言(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116 、119 、121 、153 、162 、168 、176 、183 、189 頁、同上偵卷二第14、20、27、33、63、232 、343 至346 、351 至352 頁、同上偵卷三第5 至6 頁、第12至14頁)相符,且其中證人鄒政忠、楊川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曾永順、蔡碧燕、楊山崎、邱俊良於偵查中均證稱上開送貨或提供勞務之地點為「嘉寶里40號」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119 、154 、17 0至171 頁、同上偵卷二第21、27、344 至346 頁、同上偵卷三第12至14頁、本院卷三第116 頁正面至122 頁正面),並有附表編號4 至61、66、67所示之單據(關於各單據記載事項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扣案可參,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0 年4 月19日(100 )華吉存字第0117號函附之勝嘉汽車電機行自99年7 月至100 年3 月之交易明細表1 份(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195 至199 頁)、玉山銀行汐止分行100 年4 月22日玉山汐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勝嘉汽車電機行自99年7 月至100 年3 月之交易明細表1 份(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200 至210 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4 月27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附之永連機械五金行及北連五金有限公司自99年6 月起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212 至230 頁)、林口區農會100 年4 月22日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菁湖五金建材行自99年9 月至100 年1 月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232 至237 頁)、平記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予羅立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9 張(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8頁正反面)、楊川賢提出之借用及回收鋼瓶紀錄表及新力氣體行送貨單16紙(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37 至144 頁)、林碧燕提出之北連五金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 張(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45 、146 頁)、被告羅坤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3322912 、0000000 號室內電話通聯紀錄1 份(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242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9 月14至100 年1 月31日通聯紀錄各1 份(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75至8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政忠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紙(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7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9 月14日至100 年1 月31日及上開2 門號與平記貿易有限公司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新力氣體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勝嘉汽車電機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菁湖五金行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永連機械五金行及北連五金有限公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立祥企業社所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或室內電話通聯紀錄1 份(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54 至173 頁)在卷可參。是觀諸上開貨物訂購及勞務提供之內容均與維持砂石場之運作有關,且部分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里00號(該門牌號碼所在建物雖座落於林口區大南灣寶斗厝坑小段000 號,然本院認與上開砂石場仍有所關聯,詳後述),堪認被告羅坤瑋於99至100 年間仍有以「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等名義於原址(即新北市○○區○○里00號),對外經營砂石業,其所辯已於96年7 月間停止營業,並無繼續於使用上開土地及設施經營砂石場之意思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3、被告羅坤瑋又辯稱:伊係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白永發,租金每年30萬元,分2 至3 次,有時現金、有時匯款云云(本院卷四第73頁反面)。又被告白永發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自97年間起向被告羅坤瑋承租上開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1 年租金30萬元,有時幾個月付1 次,有時半年給1 次,被告羅坤瑋自己沒有使用該土地,也很少來看土地,只有經過時會看一下等語(本院卷三第162 正面至166 頁反面);復於審理中陳稱:租金1 年30萬元,半年付1 次等語(本院卷四第72頁正面)。惟以被告白永發顯無將上開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意思,已如前述,且以渠等所約定之每年30萬元租金數額非低,然雙方竟對租金之具體給付時間、金額、方式語焉不詳,顯有可疑,復佐以被告白永發前於98年3 月29日已因於上開土地廢土傾倒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遭警查獲,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書1 份(本院卷三第2 至6 頁),則被告羅坤瑋若僅係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白永發,於獲知該情後,縱未能收回土地,亦應嚴詞警告並注意被告白永發是否重操舊業,以免生事端,竟猶任由被告白永發繼續從事上開傾倒廢土之行為,再於事後表示一概不知情等,亦與常理有違。再以經警在被告白永發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6、67所示之修理報告單(廠商: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廠商:平記貿易有限公司)各1 紙,均係被告羅坤瑋往來之廠商所開立,而上開修理報告單上簽收人洪火生係受雇於被告羅坤瑋,業據證人洪火生於偵查中、證人鄒政忠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89 至194 頁、本院卷三第118 頁正面至11 9頁反面),且上開2 單據之開立時間分係99年12月27日、同年月25日,則被告羅坤瑋若無與被告白永發共同經營上開砂石場,被告白永發又何以得以持有上開與被告羅坤瑋往來廠商所開立之上開單據?至被告白永發就此部分雖陳稱:估價單是我買油用的。修理報告單是一個師父說在外面修理羅坤瑋的怪手,叫我拿給羅坤瑋,我忘記拿給他了云云(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至73頁正面),惟被告白永發若非與被告羅坤瑋共同營業,衡情豈有隨意收受本應交予被告羅坤瑋之上開修理報告單之理,更無於收受後遲不交付被告羅坤瑋逕自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是認被告白永發上開供述,僅為維護被告羅坤瑋犯行所為,不足採信,尚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羅坤瑋之證據。 4、至被告羅坤瑋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羅坤瑋所經營之東神砂石場係座落於系爭林口區大南灣寶斗厝坑小段000 號土地,送貨的地點是該地號上之三合院,並非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號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本院卷四第89頁)附卷為據,然以證人鄒政忠、楊川賢、曾永順、蔡碧燕、楊山崎、邱俊良等廠商所證稱送貨或提供勞務之地點為「新北市○○區○○里00號」等語,然以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號地號土地與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而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號地號土地與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上僅有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辯護人所稱之「三合院」),有上開新北市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砂石場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1 紙、空照圖2 紙(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74至76頁)在卷可參,是經本院參酌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號地號土地與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毗鄰之情形,及該處除本案所在之砂石場(座落於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號地號土地)外,並無其他砂石場或工廠,堪認不論上開廠商送貨或提供勞務之地點係於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號地號土地與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均難排除與本案砂石場之關聯,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羅坤瑋之證據。 5、至被告羅坤瑋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東神砂石場於97年遭裁罰之紀錄已遭高等行院法院撤銷。被告白永發兩度因違反水利法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裁罰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北水罰字第1658、1652號行政處分書各1 紙為憑,然以上開東神砂石場之行政罰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及被告白永發是否因違反水利法而遭裁罰等情,經核與被告羅坤瑋所涉犯罪是否成立並無關聯,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羅坤瑋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羅坤瑋、白永發及渠等之辯護人聲請前往現場勘驗一節,經本院閱覽卷附之上開測量成果圖、現場示意圖、空照圖、地籍圖及蒐證照片等資料,認已足以瞭解現場之情形,況本案案發現場於本案查獲後已經主管機關以開挖、填平方式予以破壞(參見上開照片所示),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再行前往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核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挖土機司機、把風人員及上開傾倒廢土之砂石車司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坤瑋、白永發自98年3 月29日後之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黃進添則於100 年1 月16、17、25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反覆於上開土地上多次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羅坤瑋、白永發係自99年10月9 日起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參照如附表編號4 至61、66、67所示之單據資料所示之填單日期,足見被告羅坤瑋、白永發早於上開日期即於上開土地從事處理廢土之行為,故認本案之行為起始日期應為被告白永發於98年3 月29日前案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又本案犯罪時間之認定雖與起訴書所載不同,惟被告等所為之多次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係論以集合犯,已如前述,則本案就起始時間之認定與起訴書所載不符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合應敘明。被告白永發前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 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9年7 月1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於上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7年5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29日間,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4 月、拘役3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則若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嗣經經有罪判決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難認上開竊盜案件已經執行完畢,自難論以累犯,是公訴人認被告白永發部分應論以累犯,顯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白永發前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竟仍不知警惕,與被告羅坤瑋均為貪圖暴利,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處理廢棄物,並雇用被告黃進添於現場操作挖土機從事廢棄物之傾倒及處理等工作,渠等之行為導致土地環境受有嚴重損害,自應嚴予非難,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告羅坤瑋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白永發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黃進添臨時受雇操作挖土機)、所得利益及犯後均無悔意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挖土機2 台、編號3 、62、63所示之Anytone 無線電3 台,雖均係供上開被告3 人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認屬上開被告3 人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 至61、66、67所示之單據,雖屬被告羅坤瑋、白永發所有,雖得作為證據資料使用,然究難認直接供上開被告3 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坤瑋、白永發共同基於違反水利法、海洋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30日至同年11月5 日間之某日,自行駕駛或雇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在寶斗溪水頭坑仔橋處任意建立攔水堰,完全阻隔寶斗溪之水流,藉以抽水至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土地之砂石場使用,致生公共危險。渠等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黃進添操作挖土機以上開方式處理泥漿、皂土,並將經篩選後之廢泥漿水排入寶斗溪內,始該廢污水直接注入臺灣海峽,嚴重污染河川及海洋。因認上開被告3 人涉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第92條之2 第4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違反水利法、海洋污染防治等犯行,渠等及渠等之辯護人等除引用上開有罪部分之辯解外,均另辯稱:寶斗厝溪上游攔水堰並非渠等所興建,與渠等無關云云;被告黃進添之辯護人復另以:被告黃進添並非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7條所稱之「公私場所負責人」,又該廢泥漿水排入寶斗溪後,隨著溪水之沖刷、稀釋,水中懸浮固體之沈澱、或是受到降雨因素之影響,其氫離子濃度指數及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必然產生變化,縱於排入寶斗溪之初未符合環保局所定之放流水標準,亦不能一概而論推定其留入臺灣海峽時仍不符合管制之放流水標準等語置辯。公訴人以上開被告3 人涉有上開違反水利法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犯行,除引用上開有罪部分之各項證據外,另有於準備程序聲請函詢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 年4 月30日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卷二第148 至152 頁)、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0 年12月22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02 頁)附卷為憑。 四、經查: (一)就上開被告3 人違反水利法罪嫌部分: 公訴人認上開被告3 人涉有違反水利法犯嫌,無非認係被告羅坤瑋、白永發於98年3 月30日至同年11月5 日間自行或雇工在寶斗溪水頭坑仔橋處建立攔水壩,阻隔寶斗溪之水流等情為據,惟以證人即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黃太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寶斗厝溪在水頭坑仔橋是誰攔截的。水頭坑仔橋被作攔水壩,不是這2 、3 年的事情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24 至125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水頭坑仔橋的攔水壩興建很久了,我不知道是誰興建該攔水壩等語(本院卷三第105 頁正反面)。證人即同上小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蔡正宗於偵查中證稱:水頭坑仔橋的攔水壩,是作堤防時就一併作起來的,我不知道是何時作的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27 頁);於審理中證稱:公所有作一個攔水壩使水流入溝渠等語(本院卷三第109 頁反面)。證人即同上小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蔡良雄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水頭坑仔橋的攔水壩是何時作起來的。我都種稻,平常有水用,但是颱風大水時,我就會請砂石場幫忙把水擋起來給我灌溉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28 至129 頁);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嘉寶里地區的農田耕作,我不知道寶斗溪的攔水壩是何時興建的,也不記得是誰興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12 頁正面至113 頁正面)。證人即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蔡清秀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攔水壩何時作成,我爸爸那時候就有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30 頁);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嘉寶里地區的農田耕作,不知道寶斗溪的攔水壩是何人興建,應該是公所的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14 頁正反面)。又經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上開攔水堰之設置資料,經該局以101 年4 月30日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本案並無該攔水堰97年至99年間申請資料。... 」等語(本院卷二第148 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就該攔水堰設置時間、是否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等節函詢同局,經同局以101 年12月6 日北水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查旨揭攔水堰依本局紀錄照片,本局前於99年10月11日於案發地發現前開攔水堰,並於同年10月12日以該攔水堰違反水利法並恐有危害河防安全之虞,派員現場拆除,... 。三、另查攔水堰因位於河道,恐有不正常提高寶斗溪通洪斷面致危害河防安全,故本局派員現場拆除,已如前所述,其存在當足生公共危險之餘。四、末查該攔水堰本局並無相關民眾投訴紀錄在案,... 」等語,並提出該攔水堰拆除前後照片3 張、巡防日誌及照片1 份(本院卷四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綜上,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既未有上開攔水堰之興建資料,且依證人黃太平等之證言,該攔水堰之存在時間恐十分久遠,尚非如起訴書所載係98年3 月30日至同年11月5 日間所興建,其用途除供作上開砂石場引水使用外,亦供當地耕地灌溉使用,尚難認必係被告羅坤瑋、白永發自行或雇工興建。則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3 人有何興建上開攔水壩以阻隔寶斗溪水流之情,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認上開被告3 人該當於上開水利法之罪責。 (二)就上開被告3人所涉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罪嫌部分: 按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一、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三、野生動物保護區。四、水產資源保育區。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海洋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不得排放廢(污)水之區域應限於上開各款之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查:經本院就寶斗溪連接注入臺灣海峽之區域位置,是否屬於上開海洋污染防治法所定之區域範圍函詢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經該局經該局以100 年12月22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寶斗溪於本市林口區匯入台灣海峽,其位置非位於行政院核定之北海岸沿海保護區(野柳至大屯溪)及本市農業局所劃定之之保護區域範圍內(萬里漁業資源保育區及貢寮漁業資源保育區)。」(本院卷二第102 頁),則本案上開被告3 人縱有於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000 、000-0 地號土地處理廢土,並將污水排入寶斗溪內,然該寶斗溪所注入之海域既非屬上開海洋污染防治法所禁止排放廢(污)水之海域及相鄰接之區域,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上開被告3 人涉有上開違反水利法、海洋污染防治法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3 人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一)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因從事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由被告羅坤瑋、白永發提供頻道438.680 、S/N0000000頻率之無線電5 組,供把風人員及被告黃進添聯絡聯絡,以躲避查緝之用,惟尚未干擾無線電電波之正常使用,因認渠等涉有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嫌。(二)被告賴鴻明係子車車號00-00 號砂石車之司機,於100 年5 月1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供前具結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於100 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間,載運廢污泥至同案被告羅坤瑋所負責之新北市○○區○○里00號砂石場傾倒之事實,竟虛偽陳述稱其只是載運沙至新北市○○區○○里00號砂石廠傾倒,並未載運廢污泥在該址傾倒;被告郭揚親係子車車號00-00 號砂石車之司機,於100 年5 月19日,在同署檢察官偵查中,於供前具結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於100 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間,載運廢污泥至同案被告羅坤瑋所負責之新北市○○區○○00號砂石場傾倒之事實,竟虛偽陳述稱其並未載運廢污泥至新北市○○區○○00號砂石廠傾倒,因認被告賴鴻明、郭揚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又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並不以該證人事後果已因該項陳述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必要,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參照)。 三、就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被訴違反電信法罪嫌部分:(一)訊據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均堅詞否認上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渠等及渠等之辯護人等除引用上開有罪部分之辯解外,被告白永發另辯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的無線電是登山阿伯寄放的,並非伊在使用等語;被告黃進添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黃進添所使用之無線電是被告白永發所提出,且於使用前已經被告白永發調好頻道,被告黃進添僅係臨時工,無從知悉該無線電頻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等語置辯。公訴人以上開被告3 人涉有違反電信法罪嫌,無非以被告黃進添坦承:被告白永發於伊上工前親調頻道,並交付無線電(即附表編號3 所示)使伊與外面把風的人員聯絡等語,及扣案之無線電5 台(如附表編號3 、62至65所示)為據。 (二)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就扣案之上開5 支無線電之頻率及使用是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是否已經核准、使用頻道438.680 是否須經核准及是否已經核准等節,函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經該會以101 年11月21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二、本案相關無線電對講機之使用規定及使用頻率如下:(一)廠牌Anytone 、型號:AT-450S ,經查取得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合格(認證號碼:CCAB08LP2460T1),使用頻率:467.5125~467.675MHz,使用人無須取得電臺執照即可使用。(二)廠牌:GREAT KI-NG 、型號:GK-D700 ,經查取得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審定號碼:專用98AR3017),使用頻率:144 ~146MHz、430 ~432MHz,使用人須取得本會核發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及電臺執照,始得使用。(三)廠牌:FDC 、型號:FD-268A ,經查取得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審定號碼:專用96AR3019),使用頻率:144 ~146MHz,使用人須取得本會核發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及電臺執照,始得使用。三、經查本案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皆未取得本會核發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及電臺執照,四、使用438.68MHz 無線電頻率,須取得本會相關核准文件或無線電機另有電臺執照,始得使用,惟上開人員均未取得本會核准。」等語(本院卷四第20、21頁)。是本案被告黃進添雖坦承有使用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廠牌Anytone 之無線電與把風人員聯絡,然其所持用者既屬無須取得電臺執照即可使用之頻率467.5125~467.675MHz之低功率無線電,縱其使用該無線電一節屬實,亦難執此作為認定上開被告3 人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之證據。至本案雖扣得附表編號64、65所示須取得執照始得使用之廠牌GREAT KING、FDC 無線電2 支,且起訴書另指上開被告3 人係使用438.680 頻率相互聯絡,然本院遍翻全卷,均查無何項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3 人有使用附表編號64、65之無線電,或有使用438.680 頻率相互聯絡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白永發單純持有附表編號64、65之無線電,逕推認其必有使用上開2 支無線電及該等無線電頻率等事實,即單純持有並未違法,此部分亦難認與電信法之構成要件相合。 四、就被告賴鴻明、郭揚親被訴偽證罪嫌部分: (一)被告賴鴻明、郭揚親固坦承渠等分係子車車號00-00 、00-00 號砂石車司機,且有於上開時、地,於檢察官詢問時充當證人具結作證,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偽證犯行,均辯稱:於偵查中所言實在等語。渠等之辯護人則略以:①被告賴鴻明於100 年5 月19日偵查庭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合法具結,不生具結效力,不得據為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②被告賴鴻明、郭揚親於100 年5 月19日偵查庭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未經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186 條第2 項得拒絕證言權利之告知,係未經合法具結不生具結效力。③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9日偵查庭中對被告賴鴻明、郭揚親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時,未盡賦予被告2 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保持緘默之權利,事後反以渠等以被告身分時所為之陳述,以偽證罪相繩,有不適法之處。④被告賴鴻明、郭揚親確無載運砂土傾倒至新北市○○區○○里00號之久八九砂石場,並未虛偽陳述等語置辯。公訴意旨以被告賴鴻明、郭揚親涉有偽證罪嫌,則係引用上開有罪部分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二)經查: 1、被告賴鴻明、郭揚親有於100 年5 月1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08 偵查庭充當證人作證,並有簽立結文具結等情,有同署訊問筆錄2 份、結文2 紙在卷可查(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167 至171 頁、第214 至220 頁),惟觀諸本案檢察官於詢問時係認被告賴鴻明、郭揚親涉有駕駛砂石車傾倒廢土至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000 、000-0 地號土地之嫌疑,則被告賴鴻明、郭揚親於斯時充當證人所為關於是否傾倒廢土、傾倒之地點及內容物等陳述,在客觀上恐將導致自己遭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惟以上開訊問筆錄2 份雖均載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證人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另命證人具結。」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167 、214 頁);惟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二之100 年5 月19日偵查庭影音光碟:①就被告賴鴻明部分,勘驗結果為:「(本件光碟開始播放時,即進入檢察官詢問之程序,並無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亦無顯示被告有具結之影像)... 問:我跟你講,我幫你記明筆錄喔,你如果作偽證,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你跟我說是沙?答:嗯嗯嗯嗯。問:哦?答:對對。問:再提醒一次喔,你現在是證人的身份,我幫你記明筆錄喔,若你就本案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你看清楚喔,最高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你看清楚喔。這是廢土嘛,而且我去蒐證過的照片都是他那邊根本就是砂石場啊。答:沒有沒有,我們沒有去那邊。你可以問小郭,小郭跟我們調車的。因為我去載兩台還是3 台而已。... 問:現在你是被告,轉成被告的身份,你現在涉嫌偽證,你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你要現在問還是改天再通知你來問?答:現在問一問就好了。問:好,現在問。... 。」(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131 頁正面)。②就被告郭揚親部分,勘驗結果為:「... 問:你跟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有親戚關係嗎?答:你說誰?問:白永發、羅坤瑋、黃進添,三個有親戚關係嗎?答:沒有。問:請你作證,你要講實話,不可以有增、刪、隱匿,不然最高可處7 年有期徒刑。你唸一下,來。答:(簽名)。問:唸一下啦。答:(朗讀結文)。問:這台00-00 這台車是你在用嗎?答:是我在開的。... 問:我跟你講喔,我再提醒你一次,你現在是證人的身份,你如果講謊話,講謊話,最多可以判處7 年有期徒刑。我已經跟你講了喔。答:嗯。問:我可以放錄影帶給你看,那個地方我也去過好幾次了…我已經提醒你了喔。筆錄記清楚,你現在是以證人的身份應訊,對案情的重要事項,不得有增刪隱匿,否則最高可處七年有期徒刑,剛剛也給你看了錄影光碟,也確定車子是你的,然後上面載的東西對案情有重要事項,如有虛偽陳述的話,涉犯偽證罪。這樣你有瞭解嗎?答:有。... 問:好啦好啦。我跟你講喔,你現在做證人,你剛剛的具結還有效力喔。答:具結什麼?問:你剛才簽名說要老實講還有效力喔,要據實陳述,不得增刪隱匿。來,郭先生,現在你是證人,清楚嗎?現在你是證人。答:證人也能轉為被告嗎?問:說謊話就轉為被告啊。所以現在把你換回來了啊,你現在是證人。你是否有在今年1 月16號到25號,去林口的寶嘉00號旁畜牧場前的久八九砂石場去倒地下室挖出來的廢土?有嗎?答:你說的那一間叫做久八九?問:對。... 」(本院卷二第131 頁正面至144 頁正面),是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檢察官雖有對被告賴鴻明、郭揚親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渠等簽立結文具結,然自始至終均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渠等之具結合法生效,縱渠等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亦不得論以偽證罪。 2、再就被告郭揚親所證述內容觀之,其於偵查中雖初稱:「我沒有載去那邊(按指久八九砂石場)。」、「我倒去養牛的地方更裡面一點。」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15 、216 頁),惟其於同次偵查中亦稱:「(問:在今年元月份16日至25日這7 天,你倒的地方是否是在養牛地方之前左邊的一個久八九砂石場?)我有倒過幾天,但裡面的2 家也有倒。」、「(問:在快到養牛地方之前的砂石場倒過幾次?)約1 、2 次或2 、3 次。」、「(問:你在久八九砂石場倒了幾台車?)這麼久忘記了,我都是把不能用的廢土倒在久八九砂石場,其他能用的東西就倒在其他2 家廠內。」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17 至218 頁),則其於同次偵查中既已就有載運廢土至新北市○○區○○里00號砂石場傾倒一節為據實陳述。則本院審酌證人於他人之刑事訴訟案件到庭作證,每每因唯恐遭報復、不願惹事及與自身之利害關係等心態,於詢問之初不願吐實,嗣經曉諭偽證罪責或告以其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後,始願為據實陳述,於此情況下,其先前不實之陳述對於真實發現已無危害,若仍對該證人論以偽證罪責,不僅違反刑法偽證罪在於保護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法益之本旨,亦恐使證人更加不敢據實陳述,反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準此,被告郭揚親雖一度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載運廢土前往久八九砂石場」等語,然綜觀其於該次偵查中之全部證述內容,尚難認其證言有何不實之處。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涉有上開違反電信法犯行;被告賴鴻明、郭揚親涉有上開刑法偽證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所涉違反上開電信法犯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聲請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無線電5 支,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1 │KOMATSU PC310 挖土機1 台(含鑰匙1 支)│ │ ├──┼───────────────────┼────────────┤ │ 2 │KOMATSU PC350 挖土機1 台(含鑰匙1 支)│ │ ├──┼───────────────────┼────────────┤ │ 3 │Anytone無線電1 台(型號:AT-450S,S/N │ │ │ │:0000000號) │ │ ├──┴───────────────────┴────────────┤ │編號1 至3 之查獲時間、地點: │ │100 年1 月25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前空地。 │ ├──┬───────────────────┬────────────┤ │ 4 │請款(統計)單1 張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7 月23日 │ │ │ │3.統計月份:6 月(即編號│ │ │ │ 5 ) │ ├──┼───────────────────┼────────────┤ │ 5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4114)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其│ │ │ │ 上載有羅坤瑋使用之0000│ │ │ │ 000000、0000000000手機│ │ │ │ 門號) │ │ │ │2.填單日期:99年6 月23日│ │ │ │3.工作地點:指送嘉寶 │ │ │ │4.挖土機型號:PC400-5 │ ├──┼───────────────────┼────────────┤ │ 6 │請款(統計)單1 張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統計月份:5 月(即編號│ │ │ │ 7 、8 ) │ ├──┼───────────────────┼────────────┤ │ 7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4030)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99年5 月6 日│ │ │ │3.工作地點:自取 │ ├──┼───────────────────┼────────────┤ │ 8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3755)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99年5 月12日│ │ │ │3.工作地點:林口 │ │ │ │4.挖土機型號:PC300-6 │ ├──┼───────────────────┼────────────┤ │ 9 │請款(統計)單1 張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統計月份:4 月(即編號│ │ │ │ 10、11) │ ├──┼───────────────────┼────────────┤ │ 10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1204)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99年4 月8 日│ │ │ │3.工作地點:林口 │ │ │ │4.挖土機型號:PC300 │ ├──┼───────────────────┼────────────┤ │ 11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3982)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99年4 月23日│ │ │ │3.工作地點:林口 │ │ │ │4.挖土機型號:PC300 │ ├──┼───────────────────┼────────────┤ │ 12 │請款(統計)單1 張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統計月份:3 月(即編號│ │ │ │ 13) │ ├──┼───────────────────┼────────────┤ │ 13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2399)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99年3 月3 日│ │ │ │3.挖土機型號:PC300-6 │ ├──┼───────────────────┼────────────┤ │ 14 │請款(統計)單1 張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統計月份:1 月(即編號│ │ │ │ 15至18) │ ├──┼───────────────────┼────────────┤ │ 15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2346)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99年1 月13日│ │ │ │3.工作地點:嘉寶 │ │ │ │4.挖土機型號:PC350 │ ├──┼───────────────────┼────────────┤ │ 16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2425)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99年1 月20日│ │ │ │3.工作地點:林口←→立祥│ │ │ │4.挖土機型號:PC200-5 │ ├──┼───────────────────┼────────────┤ │ 17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2370)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100年1月30 │ │ │ │ 日 │ │ │ │3.工作地點:八里 │ │ │ │4.挖土機型號:PC200-5 │ ├──┼───────────────────┼────────────┤ │ 18 │立祥企業社請款單1 張(單號:982446) │1.請款對象:八里砂場 │ │ │ │2.填單日期:99年1 月26日│ │ │ │3.工作地點:林口 │ │ │ │4.挖土機型號:PC300-5 │ ├──┼───────────────────┼────────────┤ │ 19 │東神砂石場土尾四聯單1 本(單號:000601│1.請款對象:東神砂石場 │ │ │至000650) │2.填單日期:已使用之單號│ │ │ │ 000601至000640部分,除│ │ │ │ 單號00000000未載日期外│ │ │ │ ,其餘39張日期均記載98│ │ │ │ 年6 月10日 │ ├──┼───────────────────┼────────────┤ │ 20 │東神砂石場土尾四聯單1 本(單號:000301│1.請款對象:東神砂石場 │ │ │至000350) │2.填單日期:已使用之單號│ │ │ │ 000301至000349部分,前│ │ │ │ 33張日期記載98年7 月11│ │ │ │ 日,其餘16張記載98年7 │ │ │ │ 月12日 │ ├──┼───────────────────┼────────────┤ │ 21 │北連五金有限公司發票2 張(票號:428310│1.分別為扣抵聯及收執聯 │ │ │70) │3.買受人:久八九開發有限│ │ │ │ 公司 │ │ │ │4.填單日期:99年6 月9 日│ ├──┼───────────────────┼────────────┤ │ 22 │收據統計單1 張 │1.統計月份:10月~12月(│ │ │ │ 即編號23至第25) │ │ │ │2.請款對象:17K 羅 │ ├──┼───────────────────┼────────────┤ │ 23 │維修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10月10日│ ├──┼───────────────────┼────────────┤ │ 24 │維修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11月19日│ ├──┼───────────────────┼────────────┤ │ 25 │維修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12月7 日│ ├──┼───────────────────┼────────────┤ │ 26 │收據統計單1 張 │1.統計月份:7 月~9 月(│ │ │ │ 即編號27至第33) │ │ │ │2.請款對象:17K 羅 │ ├──┼───────────────────┼────────────┤ │ 27 │救車單(油車)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7 月6 日│ ├──┼───────────────────┼────────────┤ │ 28 │維修(十輪)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7 月19日│ ├──┼───────────────────┼────────────┤ │ 29 │救車單(挖土機)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9 月1 日│ ├──┼───────────────────┼────────────┤ │ 30 │救車單(挖土機)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9 月3 日│ ├──┼───────────────────┼────────────┤ │ 31 │救車單(350 )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9 月11日│ ├──┼───────────────────┼────────────┤ │ 32 │維修(挖土機350 )收據1 張 │1.查獲時間、地點同上。 │ │ │ │2.請款對象:17K 羅 │ │ │ │3.填單日期:99年9 月29日│ ├──┼───────────────────┼────────────┤ │ 33 │救車單收據1 張 │1.請款對象:17K 羅 │ │ │ │2.填單日期:99年10月1 日│ ├──┼───────────────────┼────────────┤ │ 34 │永連機械五金行估價單1 張(單號:004194│1.請款對象:久八九 │ │ │) │2.填單日期:99年11月10日│ ├──┼───────────────────┼────────────┤ │ 35 │永連機械五金行估價單1張(單號:004680 │1.請款對象:久八九 │ │ │) │2.填單日期:99年11月13日│ ├──┼───────────────────┼────────────┤ │ 36 │估價單1 張(單號:003747) │1.請款對象:久八九 │ │ │ │2.填單日期:99年12月7 日│ ├──┼───────────────────┼────────────┤ │ 37 │估價單1 張(單號:003582) │1.請款對象:久八九 │ │ │ │2.填單日期:99年6 月5 日│ ├──┼───────────────────┼────────────┤ │ 38 │估價單1 張(單號:003307) │1.請款對象:久八九 │ │ │ │2.填單日期:99年6 月17日│ ├──┼───────────────────┼────────────┤ │ 39 │新力氣體行送貨單1 張(單號:000525) │1.請款對象:八里砂石場 │ │ │ │2.填單日期:100 年1 月21│ │ │ │ 日 │ ├──┼───────────────────┼────────────┤ │ 40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緄凝土送│1.交貨地點:西濱17K-嘉寶│ │ │ │ 海釣場(其上載有羅坤瑋│ │ │ │ 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 │ │ │ 號) │ │ │ │2.填單日期:99年11月29日│ ├──┼───────────────────┼────────────┤ │ 41 │永連機械五金行99年11月請款單1 張(銷貨│1.請款對象:久八九開發有│ │ │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 限公司 -台北縣林口鄉嘉│ │ │ │ 寶村12鄰40號 │ │ │ │2.結帳日期:99年11月25日│ ├──┼───────────────────┼────────────┤ │ 42 │永連機械五金行99年6 月請款單1 張(銷貨│1.請款對象:久八九開發有│ │ │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 限公司 -台北縣林口鄉嘉│ │ │ │ 寶村00鄰00號 │ │ │ │2.結帳日期:99年6 月25日│ ├──┼───────────────────┼────────────┤ │ 43 │收據1 張(單號:000000000 -00) │1.請款對象:久八九開發有│ │ │ │ 限公司 -台北縣林口鄉嘉│ │ │ │ 寶村00鄰00號 │ │ │ │2.結帳日期:99年6 月 │ │ │ │3.簽收人:高 │ ├──┼───────────────────┼────────────┤ │ 44 │永連機械五金行99年11月請款單1 張(銷貨│同編號41 │ │ │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 │ ├──┼───────────────────┼────────────┤ │ 45 │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 │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 │ │張(單號:000000000-00) │ 限公司 │ │ │ │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 │ │ │ 嘉寶村00鄰00號 │ │ │ │3.填單日期:99年5 月28日│ │ │ │ │ ├──┼───────────────────┼────────────┤ │ 46 │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 │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 │ │張(單號:000000000-00) │ 限公司 │ │ │ │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 │ │ │ 嘉寶村00鄰00號 │ │ │ │3.填單日期:99年6 月2 日│ │ │ │4.備註欄:放鉄旁 6/2 │ ├──┼───────────────────┼────────────┤ │ 47 │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 │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 │ │張(單號:000000000-00) │ 限公司 │ │ │ │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 │ │ │ 嘉寶村00鄰00號 │ │ │ │3.填單日期:99年10月28日│ ├──┼───────────────────┼────────────┤ │ 48 │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 │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 │ │張(單號:000000000-00) │ 限公司 │ │ │ │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 │ │ │ 嘉寶村00鄰00號 │ │ │ │3.填單日期:99年11月9 日│ │ │ │4.簽收人:謝文福 │ ├──┼───────────────────┼────────────┤ │ 49 │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 │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 │ │張(單號:000000000-00) │ 限公司 │ │ │ │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 │ │ │ 嘉寶村00鄰00號 │ │ │ │3.填單日期:99年6 月5 日│ │ │ │4.簽收人:陳家佃 │ ├──┼───────────────────┼────────────┤ │ 50 │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 │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 │ │張(單號:000000000-00) │ 限公司 │ │ │ │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 │ │ │ 嘉寶村00鄰00號 │ │ │ │3.填單日期:99年6 月9 日│ │ │ │4.簽收人:高 │ ├──┼───────────────────┼────────────┤ │ 51 │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 │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 │ │張(單號:000000000-00) │ 限公司 │ │ │ │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 │ │ │ 嘉寶村00鄰00號 │ │ │ │3.填單日期:99年6 月9 日│ │ │ │4.簽收人:周 │ ├──┼───────────────────┼────────────┤ │ 52 │永連機械五金行北連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 │1.客戶名稱:久八九開發有│ │ │張(單號:000000000-00) │ 限公司 │ │ │ │2.送貨地址:台北縣林口鄉│ │ │ │ 嘉寶村00鄰00號 │ │ │ │3.填單日期:99年6 月9 日│ │ │ │4.簽收人:周 │ ├──┼───────────────────┼────────────┤ │ 53 │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 張(單號:011999│1.客戶名稱:嘉寶 │ │ │) │2.填單日期:99年12月16日│ │ │ │3.車種:PC-350-6型 │ ├──┼───────────────────┼────────────┤ │ 54 │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 張(單號:012071│1.客戶名稱:嘉保(寶) │ │ │) │2.填單日期:99年12月22日│ │ │ │3.車種:PC-350-5型 │ ├──┼───────────────────┼────────────┤ │ 55 │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 張(單號:012185│1.客戶名稱:西濱17K │ │ │) │2.填單日期:99年12月29日│ │ │ │3.車種:民生21噸土車 │ ├──┼───────────────────┼────────────┤ │ 56 │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 張(單號:012588│1.客戶名稱:嘉保(寶) │ │ │) │2.填單日期:100 年1 月4 │ │ │ │ 日 │ │ │ │3.車種:PC-300-6型 │ │ │ │4.收款人:吳文龍(已收 │ │ │ │ 3,500) │ ├──┼───────────────────┼────────────┤ │ 57 │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 張(單號:012609│1.客戶名稱:西濱17K │ │ │) │2.填單日期:100 年元月6 │ │ │ │ 日 │ │ │ │3.車種:民生 │ │ │ │4.簽收人:羅 │ ├──┼───────────────────┼────────────┤ │ 58 │菁湖五金建材行收據1 張(單號:005180)│1.客戶名稱:嘉寶砂石場 │ │ │ │2.填單日期:100 年元月20│ │ │ │ 日 │ │ │ │3.簽收人:洪火生 │ ├──┼───────────────────┼────────────┤ │ 59 │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 張(單號:012162│1.客戶名稱:西濱17K │ │ │) │2.填單日期:99年12月8 日│ │ │ │3.車種:PC300-6 │ │ │ │4.簽收人:羅 │ ├──┼───────────────────┼────────────┤ │ 60 │勝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 張(單號:012163│1.客戶名稱:西濱17K │ │ │) │2.填單日期:99年12月9 日│ │ │ │3.車種:PC350-6 │ │ │ │4.簽收人:周安斯 │ ├──┼───────────────────┼────────────┤ │ 61 │空白之東神砂石行土尾四聯單1 本(單號:│1.每張各有「存根聯」、「│ │ │000251至000300) │ 請款聯」、「交貨聯」「│ │ │ │ 提貨聯」4 聯。 │ │ │ │2.每聯均印有「東神砂石場│ │ │ │ 」、「砂石專線:000000│ │ │ │ 0000」之字樣。 │ ├──┴───────────────────┴────────────┤ │以上編號4 至編號61之查獲時間、地點: │ │100 年1 月25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及車號00-00 │ │00號自小貨車上。 │ ├──┬───────────────────┬────────────┤ │ 62 │Anytone 無線電1 台(型號:AT-450S ,S/│ │ │ │N :0000000 號 │ │ ├──┼───────────────────┼────────────┤ │ 63 │Anytone 無線電1 台(型號:AT-450S ,S/│ │ │ │N :0000000 號 │ │ ├──┼───────────────────┼────────────┤ │ 64 │GREAT KING無線電1 台(型號GK-D700 ,S/│ │ │ │N :0000000000號) │ │ ├──┼───────────────────┼────────────┤ │ 65 │FDC無線電1台(型號:FD-268A) │ │ │ │ │ │ ├──┼───────────────────┼────────────┤ │ 66 │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修理報告單1 │1.客戶名稱:羅坤瑋 │ │ │張(單號:070823號) │2.填單日期:99年12月27日│ │ │ │3.機種:PC300-6 │ │ │ │4.簽收人:洪火生 │ ├──┼───────────────────┼────────────┤ │ 67 │平記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1張(單號:00296│1.客戶名稱:嘉宝砂石 │ │ │9 號) │2.送貨地址:八里 │ │ │ │3.填單日期:99年12月25日│ │ │ │4.備註欄:下午15時30分送│ │ │ │ 達,大哥大叫貨。 │ ├──┴───────────────────┴────────────┤ │以上編號62至編號67之查獲時間、地點: │ │100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旁空地之車號00-0│ │000 號自小貨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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