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峰源 阮碧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047號、第17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峰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阮碧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余峰源自民國99年7 月27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竹林路61號經營快樂足體養生館,為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推拿師職務。其自99年7 月間起僱用阮碧玉在上開養生館擔任會計及現場負責人,負責招呼引領顧客、安排服務小姐進入包廂及收費等工作。㈠詎余峰源與阮碧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阮碧玉在奇集集網頁刊登廣告,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招攬不特定男客至上開養生館消費。嗣洪鎰元於100 年4 月間瀏覽該廣告,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碧玉聯繫,確認上開養生館有提供「特別服務」後,乃於100 年4 月9 日下午2 、3 時許,前往上開養生館,由阮碧玉引領洪鎰元進入包廂,提供上開養生館包廂為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以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媒介阮碧玉所僱用已滿18歲之印尼籍女子娃娣(SUSILOWATI)進入該包廂內,與洪鎰元為性交之行為,再由阮碧玉從中抽取1,500 元以營利。嗣余峰源、阮碧玉再接續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44分許,經洪鎰元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碧玉聯繫,確認娃娣在上開養生館後,洪鎰元乃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上開養生館,由阮碧玉引領洪鎰元進入2 號包廂,提供上開包廂為娃娣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以每2 小時3,000 元之代價,容留娃娣與洪鎰元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經警前往現場執行臨檢勤務,在上開養生館2 樓2 號包廂內,發覺甫完成性交易之男客洪鎰元,並扣得阮碧玉所有供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知上情。㈡余峰源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適男客姚岱良聽聞上開養生館有提供俗稱半套之性服務,而於100 年6 月25日晚間8 時45分許前往上開養生館,由余峰源引領姚岱良進入包廂,提供上開包廂為該養生館已滿18歲之大陸籍女服務生唐建春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場所,並以每2 小時1,500 元之代價,容留唐建春與姚岱良為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再由余峰源從中抽取1,500 元以營利。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前往現場執行臨檢勤務,在上開養生館包廂內,發覺甫完成性交易之男客姚岱良,始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搜索、扣押部分: 1、100年4月12日搜索部分: 被告余峰源、阮碧玉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阮碧玉為越南籍人士,對本國法律不了解,不了解自願搜索的意義,其於100 年4 月12日簽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無效力;且員警當日實施搜索時並未持搜索票,受搜索同意書也是事後所簽,且並無向檢察官陳報,所搜獲之物品無證據能力云云,因認本案員警係違法搜索,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能力。然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因實施臨檢,見男客洪鎰元坦承有性交易之情事,遂經被告阮碧玉同意,在上開養生館進行搜索,並由被告阮碧玉當場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實施搜索扣押程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周威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告訴阮碧玉伊等要搜索,問她是否同意,她說願意,伊等就說如果願意的話幫伊等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60 頁正面),並有被告阮碧玉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4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5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許慶舜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受搜索人在場有簽署受搜索同意書,是在現場簽的,伊忘記是誰簽的,簽名之前一定會告知受搜索同意書之內容及意義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64 頁正面)。從而,本案搜索係經被告阮碧玉了解搜索之意義後同意為之,應堪認定。至同案被告余峰源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非在現場簽署云云(詳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然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僅要求搜索必須出於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至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是否應於執行搜索前為之,則法無明文。衡諸搜索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偵查蒐證具有高度之公益需求,執行搜索充滿危險性及未知性,自應賦予執行人員相當的彈性與空間,以因應具體情況。法既無明文要求必須於執行搜索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不得強行加諸該義務於執行人員。是實務上於同意搜索之情形,通常雖均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僅須於執行搜索時,確實已取得受搜索人之同意即已足,至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簽署時間,無關閎旨。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既係經被告阮碧玉同意始進行搜索,已如前述,本案又無證據足徵證明被告阮碧玉表示同意接受搜索當時,其自由意識已受有限制,顯見本案搜索係經被告阮碧玉出於自願性之同意,其程序並未違法甚明。從而,員警於100 年4 月12日所實施之搜索、扣押程序應符合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要件,其等搜索及扣押之物,應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100年6月25日之扣押部分: 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推事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程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 扣押,即非適法,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100 年6 月25日實施臨檢,因男客姚岱良坦承有與該養生館之女服務生從事猥褻之行為,並已交付1,500 元現金給櫃檯人員,員警乃命櫃臺人員余峰源提出等值的1,500 元現金以資查扣乙節,業經證人許慶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從而,本案扣押之程序,既非檢察官或法官為之,亦非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次員警實施之扣押程序並非適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奇集集分類廣告 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供述者對於其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稱之為供述證據。而非供述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判斷證據究屬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趣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若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供述證據。經查,卷附奇集集分類廣告係被告阮碧玉所刊登,廣告內容係被告阮碧玉自行製作乙情,業經被告阮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甚詳(詳本院卷第45頁正面),則上開廣告並非被告阮碧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甚明。且該廣告本身之內容即為待證事實,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本質上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從而,該廣告應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警員周威戍100 年8 月8 日職務報告: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警員周威戍100 年8 月8 日職務報告均係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復否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第175 頁),應認該公務電話紀錄及警員周威戍之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皆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判斷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除如前所述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峰源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係快樂足體養生館負責人,娃娣係被告阮碧玉所僱用,被告阮碧玉有告知僱用娃娣之事,唐建春則係其聘請之推拿師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等係作推拿養生,從應徵服務人員開始,就有強調嚴禁從事醫療、色情行為,每間包廂都有貼告示,伊並未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云云。被告阮碧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任職於上開養生館,卷附奇集集分類廣告係其刊登,內容係其自己打的,照片也是其所提供,娃娣係其所僱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一進入上開養生館,余峰源即向伊表示沒有做色情的,廣告係伊刊登的,很多人都這樣登,所以伊也跟著刊登,娃娣是兼職,這幾天住在伊這邊,所以在伊這邊幫忙,她在店裡幫忙打掃、折毛巾,100 年4 月12日是伊幫洪鎰元按摩,伊記得當天洪鎰元是第1 次來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通聯紀錄1 份僅能證明被告阮碧玉與證人洪鎰元間互有聯絡之事實,並無其等交談內容,又申登人資料、現場照片、交易所得1,500 元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行為,且員警前往該養生館臨檢,並未查獲任何性交易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與經營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店不同,顯見被告等所經營之養生館並非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店;且證人洪鎰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情節歧異,員警實施搜索扣押時,亦未扣得證人洪鎰元所稱之衛生紙或毛巾,又證人洪鎰元稱性交易結束後,有交付3,000 元與員警,而員警亦未扣得該3,000 元;證人姚岱良稱唐建春與之為猥褻之行為,有以衛生紙擦拭,唐建春並多收取500 元,然當日員警搜索結果,並未扣得該500 元現金及衛生紙,而該養生館營業不足1 年,證人姚岱良稱1 、2 年前與朋友聊天,朋友提及該養生館云云,顯見證人姚岱良證述之情節不足採信;反觀被告等否認有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核與證人娃娣、唐建春、證人即快樂足體養生館女服務生郭姿妤、何幸益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娃娣、唐建春若與他人為性交易,僅為行政處罰,並無刑責,其等應無逃避自己刑事責任甘冒偽證之理;況證人洪鎰元、姚岱良均指稱被告余峰源並無介紹消費情況;退一步言,本案縱使有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乃因員警、證人洪鎰元、姚岱良主動誘使女服務生與之為性交易,顯然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等辯護。經查: (一)被告余峰源自99年7 月27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61號經營快樂足體養生館,為該養生館之負責人,並從事推拿師職務;被告阮碧玉則係該養生館會計及現場負責人,負責招呼引領顧客、安排服務小姐進入包廂及收費等工作等事實,業經被告余峰源、阮碧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偵一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第89頁、第98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50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正面、第31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上開養生館女服務生娃娣、郭姿妤、何幸益、唐建春於警詢時、證人娃娣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3頁正面、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第69頁、偵二卷第8 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7 月29日函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1頁、第32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余峰源、阮碧玉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提供快樂足體養生館為他人進行性交行為之場所,並居間仲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被告余峰源有如事實欄一㈡,提供快樂足體養生館為他人進行猥褻行為之場所,並均從中抽取利益之事實,業經被告余峰源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洪鎰元是由阮碧玉跟他接洽及介紹消費方式,服務小姐亦係由阮碧玉介紹,姚岱良是伊自己出面接洽,由伊引導至1 號包廂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7 頁正面、第47頁、偵二卷第5 頁正面、第32頁);被告阮碧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洪鎰元於100 年4 月12日進入店內,是伊與洪鎰元接洽並介紹消費方式,服務小姐是伊介紹的,也是伊跟洪鎰元告知至2 樓2 號包廂等語不移(詳偵一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另證人娃娣於偵訊時復證稱:阮碧玉在櫃臺負責收錢,也要負責帶客人上樓,客人打電話至店內詢問,也是由阮碧玉負責接聽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69頁)。又證人唐建春於警詢、偵訊時亦稱:姚岱良進入店內後,係由余峰源帶他到2 樓1 號包廂,由伊進入該包廂為他服務等語甚明(詳偵二卷第7 頁背面、第53頁)。而證人洪鎰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在網路小廣告看到該養生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即與該養生館聯絡,係被告阮碧玉接聽,她先介紹消費方式為2 小時1,500 元,伊問她是否有其他服務,她就說有特別服務,並說明她們營業地址,伊即於100 年4 月9 日下午2 、3 時許進入店內,被告阮碧玉出來跟伊接洽,跟伊說特別服務是半套性服務,全套的話就要問服務小姐是否願意,阮碧玉帶伊進入房間,之後娃娣進入包廂內,伊與娃娣聊到全套性服務,娃娣自己喊價全套服務要3,000 元,伊就與娃娣為性交之行為,之後拿錢給娃娣,伊記得伊還欠娃娣100 元;同年月12日伊先打電話去店裡問娃娣在不在,被告阮碧玉說她在,伊才過去消費,是被告阮碧玉帶伊進入包廂,叫伊等一下,伊剛到店裡時娃娣好像在為別的客人服務,先進來一個比較胖的小姐,伊問她有沒有做特別服務,她說沒有,伊先由該比較胖的小姐幫伊油壓按摩,之後等娃娣來,才與娃娣進行性交易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證人姚岱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係經由朋友介紹,知道該養生館按摩很舒服,之後聽該店附近的人說該養生館有做半套服務,伊於100 年6 月25日晚間8 時45分許進入該養生館,由被告余峰源帶伊上2 樓,並幫伊叫服務小姐唐建春,唐建春為伊按摩及做半套服務,就是幫伊打手槍,價格為1,500 元包含按摩及做半套服務,但服務小姐幫伊打完手槍後,有多向伊收取500 元小費等語綦詳(詳偵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1頁、第42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0 頁正面)。而證人洪鎰元、姚岱良與被告等並不認識,此據被告余峰源、阮碧玉於偵訊時供陳甚明(詳偵一卷第48頁、第90頁)。則證人洪鎰元、姚岱良與被告等並無怨隙,要無設詞誣陷被告等進而甘冒偽證重責之可能及必要。況證人洪鎰元、姚岱良就其等於案發當日之親身經歷,經過具結後而為證述,證詞內容就其等性交易進行之全盤過程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況且證人洪鎰元、姚岱良所為證述性交易之內容在社會評價上亦屬不名譽之事,尤無誣陷被告等之動機,是證人洪鎰元、姚岱良上開證述,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阮碧玉刊登之奇集集分類廣告1 紙、現場照片16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詳偵一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80頁至第86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以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可資佐證。又自該奇集集分類廣告內容觀之,該廣告刊登穿著裸露之女子照片3 張,主題強調攝護腺保養「爆漿」,廣告內容主打女子以「美腿」踩背……越南女師膚質觸感好等語,顯見該廣告充滿性暗示之言詞及畫面,藉以吸引男客登門消費,益徵該養生館應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及被告余峰源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均可認定。 (三)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洪鎰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未指稱被告余峰源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證人洪鎰元於偵訊時及證人姚岱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余峰源並未向伊介紹消費方式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然查,被告余峰源為快樂足體養生館負責人,已如前述。又被告余峰源大部分時間都在該養生館內乙節,亦經被告余峰源於警詢時供陳甚詳(詳偵一卷第6 頁背面),證人洪鎰元於偵訊時亦稱:伊第2 次去店內時有看到余峰源,他都坐在店內看電視等語甚明(詳偵一卷第62頁)。顯見被告余峰源為該養生館實際負責人,並常駐店內擔任推拿師職務,對於該養生館之營業狀況應有所知悉。其與被告阮碧玉於容留、媒介該養生館女服務生與男客性交之過程中,各有其角色分擔,其等對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均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罪責,殆無疑義。再者,該養生館於100 年4 月12日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警查獲,已如前述,其店內女服務生於客人詢問有無提供半套性服務時,即同意對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乙節,業經證人姚岱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1頁、第42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0 頁正面)。且證人姚岱良於偵訊時亦稱:唐建春是跟伊說,通常是客人有開口才會幫客人做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42頁)。則被告余峰源於100 年6 月25日雖未媒介男客姚岱良與女服務生唐建春為猥褻之行為,然其所經營上開養生館於100 年4 月12日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理應嚴加管制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竟捨此不為,反任由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亦與常情未合。從而,被告余峰源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等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洪鎰元於警詢時先稱:伊看到網路小廣告,得知該養生館聯絡電話,與被告阮碧玉聯絡,問她是否有其他服務,她就說有特別服務等語(詳偵一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嗣於偵訊時改稱:伊機車上有被貼貼紙的廣告,與該養生館聯絡後,伊問阮碧玉是否有特別服務,對方說有特別服務等語(詳偵一卷第6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初是在機車上看到小貼紙,伊打電話去問,問她有沒有做黑的特別服務,對方叫伊先去了再說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背面);同日審判期日復改稱:伊不太清楚,這是去年的事情了,之前有朋友介紹,有看到機車貼紙,也有看到網路廣告的,伊其實並不記得是怎麼看到的,伊就卷附奇集集分類廣告有印象,但伊不確定是不是那個廣告,應該是電話中就有跟伊說有特別服務,否則伊不用特別跑這一趟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見證人洪鎰元就其得知該養生館聯絡方式,及被告阮碧玉有無在電話中表示有提供特別服務等節之陳述,顯然不一。再者,證人洪鎰元於警詢時稱:伊抵達該養生館,阮碧玉跟伊接洽,跟伊說特別服務是半套性服務,全套的話就要問服務小姐是否願意,半套性交易是包含在2 小時按摩消費內1,500 元,全套是包含按摩及性交易3,000 元,時間一樣2 小時等語(詳偵一卷第15頁正面);嗣於偵訊時稱;阮碧玉跟伊介紹消費方式是按摩2 個小時1,500 元,如果是2,000 元就有特別服務,她沒有對特別服務加以說明,但伊等都知道何謂特別服務,就是俗稱的半套性服務,她沒有特別說全套的話要服務小姐願意,後來阮碧玉帶伊上樓,叫伊等一下,外籍女子娃娣就過來,伊與娃娣聊天時有聊到全套性服務,後來是娃娣自己喊價全套性服務要3,000 元,伊等性交易完畢後,伊就直接拿3,000 元給娃娣等語(詳偵一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問阮碧玉如何消費,她說2 個小時1,500 元,伊問她有無特別服務,她就說有特別服務2,000 元,伊認為特別服務是指半套,伊問娃娣有沒有做特別服務,伊說阮碧玉說2,000 元就有了,就與娃娣發生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正面);同日審判期日又改稱:伊有印象偵訊時是說3,000 元,第一次性交易金額實際上多少伊忘記了,伊記得第1 次去時不夠100 元,伊有跟小姐說下次去會補給她,全套服務是伊問娃娣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正面);同日又改稱:交易的細節是在包廂談的,是伊問阮碧玉,她說2 個小時1,500 元,是做油壓,伊就問她有沒有特別服務,伊記得應該是3,000 元,後來伊說好,小姐就進來了,辦完事伊錢是交給小姐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正面);復改稱:性交易代價3,000 元應該是跟那個性交易的小姐講的,因為講好伊就直接付錢了,伊只有跟阮碧玉講到有無特別服務,但並沒有講價錢,所謂特別服務就是做那件事情,沒有再談細節,被告阮碧玉應該了解伊所謂特別服務為何,因為後來小姐進來就有做,是伊問該小姐是否要做性交易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正面);再改稱:伊忘記伊有無問阮碧玉有關特別服務如何計價,伊忘記伊問誰了,伊忘記阮碧玉當時有無說特別服務有全套、半套,全套要服務小姐同意,伊於警詢時有提到阮碧玉有說全套要服務小姐同意,但現在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背面)。則證人洪鎰元就其抵達該養生館後,與被告阮碧玉及女服務生娃娣之交涉過程,前後所述亦屬相迥。又證人洪鎰元於警詢時先稱:伊與娃娣性交後,她只有用衛生紙幫伊擦拭等語(詳偵一卷第1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娃娣為性交易後,有擦拭掉,但伊忘記是用衛生紙或毛巾擦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正面),前後所述亦屬不一。然證人洪鎰元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其係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且證人洪鎰元就其係於100 年4 月間,先以電話與被告阮碧玉聯繫,確認該養生館有提供特別服務後,始前往該養生館,並經被告阮碧玉介紹後引領進入包廂,與證人娃娣為性交易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同一,縱認證人洪鎰元前後就被告等本案犯行證述之細節有所不符,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可採之情事,不影響被告等本案犯行之認定。 (2)次查,證人姚岱良於偵訊時先稱:按摩結束伊要去沖澡時,伊問唐建春這裡有沒有半套性服務,小姐回答說有,就帶伊進原本的小房間,用手幫伊做半套性服務等語(詳偵二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檢察官問:當時是你主動詢問的嗎?)她直接幫我做半套服務」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正面)。又證人姚岱良於警詢、偵訊時先稱:唐建春服務完後伊付2,000 元,2,000 元包含全身油壓及半套性服務,其中500 元是唐建春跟伊要的小費,全身油壓是1500元,是唐建春直接向伊收費等語(詳偵二卷第10頁、第11頁、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建春幫伊做完半套性服務後直接跟伊收錢,大約收了1,700 元或1,800 元,伊忘記多少錢,拿去給樓下的余峰源云云(詳本院卷第98頁背面)。再者,證人姚岱良於偵查中先稱:被告余峰源沒有向伊介紹消費的金額如何計算等語(詳偵二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進去時,被告余峰源有向伊介紹店內消費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正面)。顯見證人姚岱良就其與被告余峰源交涉過程,及與證人唐建春性交易過程之細節所為陳述,前後亦有部分相異。然證人姚岱良就其當日係由被告余峰源引領進入包廂內,並與證人唐建春為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證言仍非不得採信。 (3)另查,證人洪鎰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娃娣為性交易後,有擦拭掉,但伊忘記是用衛生紙或毛巾擦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正面);證人姚岱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唐建春幫伊做完半套性交易後,有用濕紙巾或衛生紙幫伊擦,伊有給唐建春500 元小費等語(詳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然本案並未扣得證人洪鎰元所稱之衛生紙或毛巾等物,亦未扣得證人姚岱良所稱之500 元現金、衛生紙或濕紙巾等物,有本案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詳偵一卷第26頁至第30頁、偵二卷第14頁至第22頁)。再者,證人洪鎰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12日有交付員警3,0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背面),然該日搜索並未扣得該部分現金乙節,復經證人周威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惟查,證人洪鎰元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與娃娣性交易結束後,她就把衛生紙收起來,就出去了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94頁);證人姚岱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唐建春擦完後就把東西帶到外面,好像是把它丟掉,當時她已經走出包廂,她走出去的時候,伊不知道她把500 元放在哪裡等語甚明(詳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足見,該養生館女服務生娃娣、唐建春於性交易結束後,均將各該清潔用品攜離包廂,而該等毛巾、衛生紙或濕紙巾等物亦非無所藏匿之物,是本案縱未扣得上開毛巾、衛生紙或濕紙巾等物,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且查,本案員警雖未扣得3,000 元及500 元現金,然證人周威戍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等100 年4 月12日搜索時,沒有扣押3,000 元現金,伊等扣錢也是從店家扣,不可能從客人身上扣等語(詳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證人許慶舜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忘記100 年4 月12日有無在洪鎰元身上扣得現金3,000 元,客人身上的東西只要是現金,伊等不會做扣押;伊等於同年6 月25日並未就唐建春進行查扣的動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則上開現金3,000 元之交付與否,或因證人洪鎰元記憶錯誤所致,萬無因證人洪鎰元上開記憶上枝微末節之錯誤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又員警於100 年6 月25日實施扣押時,既未就證人唐建春進行查扣程序,其等未搜得該500 元,亦屬合乎常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4)另證人姚岱良於偵訊時稱:因為1 、2 年前與朋友聊天,他們有說到等語(詳偵二卷第42頁)。辯護人即以該養生館迄至100 年6 月25日止營業未滿1 年,認證人姚岱良稱1 、2 年即已耳聞該養生館之事,其證述情節不足採信。然該養生館係於99年7 月間開始營業,迄至證人姚岱良100 年7 月8 日偵訊時已將滿1 年,證人姚岱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會特別注意時間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99頁背面)。辯護人徒以證人姚岱良上開證述情節,指摘其證言之真實性,亦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證人洪鎰元、姚岱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雖有部分歧異,或與事實不符,然其等就被告等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則均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證言應可採信。 2、被告阮碧玉雖辯稱100 年4 月12日係由其幫證人洪鎰元按摩云云,核與證人娃娣於偵訊時證稱:是由其他人幫他按摩,按摩完伊進去收拾云云相符(詳偵一卷第69頁正面)。然查,100 年4 月12日當日係先由某不詳女服務小姐為證人洪鎰元按摩,再由證人娃娣為證人洪鎰元進行性交易;另同年月9 日亦係由證人娃娣為證人洪鎰元提供性交易等節,業如前述。又證人洪鎰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0 年4 月9 日性交易結束後,消費金額3,000 元係交給服務小姐娃娣等語(詳偵一卷第15頁背面、第61頁),亦核與證人娃娣於警詢時稱:100 年4 月9 日洪鎰元是有給伊錢,但是是給1,500 元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13頁正面)。證人洪鎰元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阮碧玉未曾替伊油壓等語甚詳(詳本院卷93頁背面)。且查,被告阮碧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是伊替洪鎰元做指油壓云云(詳偵一卷第46頁、第89頁、第98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0 年4 月12日當日係娃娣幫洪鎰元按摩等語(詳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同日審判期日旋改稱:娃娣本來就是做清潔工作,那時候伊還在忙,所以叫洪鎰元等伊,洪鎰元就在裡面等,伊不知道娃娣有無先幫他按,娃娣有無在裡面伊也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顯見被告阮碧玉前後所辯不一。再者,被告阮碧玉於警詢時先稱:洪鎰元很久以前有消費過,但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詳偵一卷第10頁背面);嗣於偵訊時改稱:洪鎰元只有來店內消費1 次云云(詳偵一卷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洪鎰元是第1 次來云云(詳本院卷第45頁正面),其前後辯解情節亦屬相異,復核與證人洪鎰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詳偵一卷第15頁背面、第61頁、本院卷第93頁)及證人娃娣於偵訊時證稱:洪鎰元有來店消費2 次等語相迥(詳偵一卷第69頁)。從而,被告阮碧玉辯解之情節已難遽信為真。且查,證人娃娣在該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乙情,業經被告余峰源於警詢時稱:娃娣是前來支援的師傅,伊沒有聘雇她,娃娣在店內花名為8 號小姐等語(詳偵一卷第7 頁正面);證人郭姿妤、何幸益於警詢時稱:娃娣在快樂足體養生館擔任按摩師工作,因為她的編號是8 號,伊等都稱呼她8 號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8頁正面、第20頁正面)。嗣被告余峰源、阮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娃娣是幫忙打掃的云云,顯不足採信,益徵被告2 人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等刻意掩飾證人娃娣在該養生館之職務內容,益徵證人娃娣確有與客人為性交易之情節甚明。復查,證人娃娣、唐建春於警詢、偵訊時雖均否認有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詳偵一卷第13頁正面、第69頁),然證人娃娣在該養生館從事按摩師職務,業如前述。其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證稱其在該店內僅從事清潔工作云云(詳偵一卷第12頁背面、第69頁),顯見其所為證詞諉不可信。而證人娃娣、唐建春均係被告等聘雇之員工,其等因從事性交易,本身亦有可能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裁罰之不利益,其等因而考量自身利害,所為證言避重就輕,與常情不符,顯係迴護附和被告等之證述,自不能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另查,證人郭姿妤、何幸益於警詢時雖稱:伊沒有從事性交易,被告等亦未要求伊等從事性交易等語(詳偵一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然證人郭姿妤、何幸益於警詢時亦稱:伊不知快樂足體養生館有無從事性交易之情事(詳偵一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正面),是證人郭姿妤、何幸益上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3、再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400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等及辯護人以被告阮碧玉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57分許收到由證人洪鎰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之簡訊1 封,該簡訊載明:「我在二號」等語,並提出被告阮碧玉之手機翻拍相片1 紙為憑(詳本院卷第24頁),認係證人洪鎰元本擬傳簡訊與員警,誤傳被告阮碧玉手機云云。然查,員警與證人洪鎰元並不相識,此經證人周威戍、許慶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第164 頁背面)。證人洪鎰元於本院審理時亦稱:0000000000號是伊的電話號碼,伊忘記有無傳這封簡訊,但伊應該不會傳給被告阮碧玉說伊在2 號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背面);證人周威戍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知道客人為何要傳簡訊給阮碧玉,要傳也是傳給警察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61 頁正面)。且被告阮碧玉之手機雖存有上開簡訊內容,且就其通聯紀錄觀之,當日下午3 時56分許確有1 封簡訊傳入其手機內,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83頁背面)。然該通聯紀錄並未顯示該簡訊發出之電話號碼,以致無從確認該簡訊之發送人。而證人周威戍、許慶舜既分別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新生派出所,均為有犯罪偵查權限及行使臨檢職權,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如非法為之,不惟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若無故入人於罪更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其等尚無須虛編杜撰不實之查獲情節以誣陷被告等。是縱認該簡訊確係證人洪鎰元發送,亦難以推認本案係因證人洪鎰元與員警勾結而陷害被告2 人甚明。 (2)辯護人雖以100 年6 月25日縱有女服務生與證人姚岱良為猥褻之行為,亦係證人姚岱良主動誘使,而與被告余峰源無關云云。然查,證人姚岱良與員警並不相識乙節,業經證人許慶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證人姚岱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因聽聞朋友提及該養生館按摩很舒服,嗣聽該店附近周遭的人說該店有做半套服務,才主動詢問唐建春,請她幫伊做半套性服務,小姐是跟伊說,通常是客人有開口才會幫客人做,不然他們一般不會做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98頁)。足見該養生館女服務生於男客要求為俗稱半套之性服務時,即會提供該俗稱半套之性服務。被告余峰源身為該養生館實際負責人,竟容任女服務生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余峰源並非原無犯罪之故意甚明。 4、被告等另辯稱其等均嚴加禁止色情及醫療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娃娣與唐建春在上開養生館與男客洪鎰元、姚岱良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已經認定如前。則苟被告等確有嚴禁色情之舉,服務小姐娃娣、唐建春豈敢故違規範,明目張膽在店內,違背被告等之告誡,執意從事性交、猥褻行為,而不被被告等察覺?是被告等對於證人娃娣、唐建春在該養生館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難以委為不知,無從作為被告等脫免刑責之藉口。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參照)。次按猥褻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查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供快樂足體養生館做為場所,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並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居間仲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核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余峰源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查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 次妨害風化之犯行,因係基於相同之營利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該2 次犯行之犯意,應未見有中斷情形,應屬集合犯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一罪。再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峰源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行為間,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應已個別因其等為警查獲之事實而致犯意中斷,已難謂係出於同一犯意,自係各自獨立之妨害風化犯行,顯非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從而,被告余峰源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妨害風化犯行,應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為圖小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自有不當,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余峰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阮碧玉所有供男客與其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證人洪鎰元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詳偵一卷第14頁背面),是該SIM 卡1 枚為被告阮碧玉所有供其與共同正犯即被告余峰源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