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03、2304、2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誌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4 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143 巷16號5 樓林佳靜所經營之貓店內,徒手竊取戴嘉南所有置於該處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各1 張)。 ㈡戴嘉南發覺其證件遭竊後,旋以電話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然陳建誌為日後得以冒名及使用戴嘉南之國民身分證,即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6 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200 之1 號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佯以「戴嘉南」名義,於「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上偽造「戴嘉南」署名1 枚,表示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國民身分證掛失手續業經本人撤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戴嘉南及戶政機關辦理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6 日,至新北市○○區○○路1 段84號力天科技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佯以「戴嘉南」名義,於附表2 編號1 所示文書之申請者簽名、申請客戶簽章欄位上,偽造「戴嘉南」署名,表示戴嘉南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予力天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司人員誤信係戴嘉南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1 支(偽造之文書、詐得之物、偽造署押及印文均詳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足生損害於戴嘉南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8 日,至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09 巷14號6 樓之15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 升公司)新莊輔大特約分公司,佯以「戴嘉南」名義,分別於附表2 編號2 、3 所示文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造「戴嘉南」署名,表示戴嘉南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予前開傑升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司人員誤信係戴嘉南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2 支(偽造之文書、詐得之物、偽造署押及印文均詳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足生損害於戴嘉南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⑴於98年10月7 日,至新北市○○區○○路上吳方貴華所經營之和欣機車行,持前開其所竊之「戴嘉南」國民身分證件,佯以「戴嘉南」名義,於「授信同意書」上簽署「戴嘉南」署名1 枚,表示同意遠東商業銀行於特定範圍內得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其個人資料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怡富資融公司申辦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925-EZG 號機車而行使之,並使吳方貴華誤信與戴嘉南交易,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機車。⑵再於同年月8 日15時許,持上揭「戴嘉南」國民身分證,佯以「戴嘉南」名義,至臺北市○○○路○ 段118 之1 號黃鑫國所經營之樺山機車行,在「機車買 賣訂購書」上簽署「戴嘉南」署名1 枚及捺印,表示出售機車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交予代吳建欣前來交易之黃鑫國而行使之,以28,500元之價額出售前開機車,足生損害於戴嘉南、吳方貴華、吳建欣、黃鑫國、怡富資融公司、遠東商業銀行。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 月3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18號賴錫文所經營之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賴錫文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 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30日19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2 段112 號愛貓園寵物店,持前開所竊之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消費金額100,000 元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賴錫文」之署名1 枚,佯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愛貓園寵物店店長賴泰源而行使之,致賴泰源陷於錯誤,誤信係賴錫文本人消費,而交付價值100,000 元之貓1 隻,足以生損害於賴錫文、愛貓園寵物店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書之犯意,於99年5 月2 日19時20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35 號之 金生儀鐘錶公司,持前開所竊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消費金額197,000 元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賴錫文」之署名1 枚,佯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金生儀鐘錶公司店員黃美淑而行使之,致黃美淑陷於錯誤,誤信係賴錫文本人消費,而交付價值197,000 元之手錶1 支,足以生損害於賴錫文、金生儀鐘錶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戴嘉南、賴錫文、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戴嘉南、吳建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林佳靜、黃鑫國、賴錫文、陳蓓琳、洪明瑞、賴泰源、張懷仁、黃美淑於警詢之證述,及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遠傳公司98年10月30日遠傳(企營)字00000000007 號函暨所檢附之附表2 編號1 所示文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6日法大字098135352 號函暨所檢附之附表2 編號2 、3 所示文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戴嘉南、吳建欣、吳方貴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戴嘉南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3837 號偵查卷第9 至15頁、第70頁、吳建欣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3837 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125 至126 頁、吳方貴華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3837 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124 至125 頁),及證人林佳靜、黃鑫國、賴錫文、陳蓓琳、洪明瑞、賴泰源、張懷仁、黃美淑於警詢之證述(林佳靜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3837 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黃鑫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3837 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賴錫文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18857 號偵查卷第3 至6 頁、99年度偵字第20372 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陳蓓琳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0372 號偵查卷第18至22頁、洪明瑞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0372 號偵查卷第24 至26 頁、賴泰源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037 2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張懷仁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03 72號偵查卷第30至32 頁 、黃美淑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0 372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可資佐證,復有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偵查卷第67頁)、遠傳公司98年10月30日遠傳(企營)字00000000007 號函暨所檢附之附表2 編號1 所示文書(見98年度偵字第33837 號偵查卷第36至4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6日法大字098135352 號函暨所檢附之附表2 編號2 、3 所示文書(見98年度偵字第33837 號偵查卷第27至3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33837 號偵查卷第46頁)、機車買訂購書(見98年度偵字第33837 號偵查卷第50頁)、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98年度偵字第33837 號偵查卷第57頁)、授信同意書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33837 號偵查卷第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見98年度偵字第33837 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愛貓園住宿美容單(見99年度偵字第18857 號偵查卷第7 頁)、消費簽帳單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8857 號偵查卷第7 頁、99年度偵字第20372 號偵查卷第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8857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99年度偵字第20372 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00015951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先予敘明。又持信用卡交易,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繼續性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再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㈥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一㈢、㈣、㈤⑴、㈤⑵、㈦、㈧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偽造附表2 編號2 、3 之申請書、同意書,所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一㈢、㈣、㈤⑴、㈤⑵、㈦、㈧所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雖均係以「戴嘉南」名義申辦電話,然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電話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㈤⑴、㈤⑵所示,雖均係以「戴嘉南」名義交易機車,然係於不同時、地,且一為購入機車,一為出售機車,且與不同對象交易;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示,雖均係持「賴錫文」之信用卡消費,然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被害商家亦異,以上各次犯行,依社會健全通念,均難認係接續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㈥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⑴、㈤⑵、㈦、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證件、信用卡,復持他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購物,及以他人信用卡消費,致使戴嘉南、賴錫文無端遭受他人追索債務之風險,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利益為數千元至萬元不等,金額非低,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清償所生債務,被害人仍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押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在之文書,既經被告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及被告所詐得之行動電話3 具,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業已業不知所蹤,顯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刑度 │ 應沒收之物 │ ├──┼────────┼──────────────┼───────────────┤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建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無。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建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之│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當事人簽章欄上偽造「戴嘉南」署│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名壹枚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建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者簽名欄上偽造「戴嘉南」署名貳│ │ │ │ │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 │ │ │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上偽造│ │ │ │ │「戴嘉南」署名壹枚均沒收。 │ ├──┼────────┼──────────────┼───────────────┤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建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戴嘉│ │ │ │ │南」署名壹枚、號碼可攜/ 新申裝│ │ │ │ │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 │ │ │ │「戴嘉南」署名壹枚、門號098309│ │ │ │ │7532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 │ │ │人簽章欄上偽造「戴嘉南」署名壹│ │ │ │ │枚、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 │ │ │ │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戴嘉南」│ │ │ │ │署名壹枚均沒收。 │ ├──┼────────┼──────────────┼───────────────┤ │5 │犯罪事實一㈤⑴ │陳建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授信同意書上偽造「戴嘉南」署名│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枚沒收。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㈤⑵ │陳建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機車買賣訂購書上偽造「戴嘉南」│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署名壹枚沒收。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建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無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一、㈦ │陳建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賴錫文」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一、㈧ │陳建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賴錫文」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2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行動電話門號 │詐得財物 │ ├──┼───────────┼───────┼───────┤ │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具及│ │ │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SIM 卡1 張 │ │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 │ │ │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2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具及│ │ │(下稱臺灣大哥大)行動│ │SIM 卡1 張 │ │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 │ │ │ │同意書。 │ │ │ ├──┼───────────┼───────┼───────┤ │3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具及│ │ │(下稱臺灣大哥大)行動│ │SIM 卡1張 │ │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 │ │ │ │同意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