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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伯厚劉安榕張兆光

  • 當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國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和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國和為求合併開發如附表二所示蘇世月等17人所有之私有土地(下稱甲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機關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40 、743 、751 、761 、770 地號公有土地(下稱乙土地),俾能履行其於民國97年5 月14日代表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家公司)與祝文定、洪耀坤就甲、乙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前案買賣協議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蘇世月等17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於97年5 月14日至97年7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而於97年7 月間,將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陳貞彥代為申請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下稱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並委由陳貞彥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於不詳時地,在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印文,而偽造蘇世月等17人一併同意申請甲、乙土地合併使用等旨私文書完成後,於97年7 月10日將前揭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公務員予以形式審查後,即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於97年7 月31日據以核發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蘇世月等17人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規劃管理土地使用之正確性。 二、陳國和明知因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前案買賣協議書,已遭祝文定、洪耀坤追討訂金5 百萬元,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訴訟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4 、5 月間,輾轉藉由不知情仲介陳賜達、曾勝河、傅聖、張維珍等人向陳世坤佯稱:業已與蘇世月等17人簽約購得甲土地,且可將甲、乙土地合併開發作為建築用地云云,雙方遂於98年6 月4 日約定在臺北市○○○路○ 段105 號5 樓見面, 陳國和除接續向陳世坤詐稱已與蘇世月等17人簽約購得甲土地及隱瞞前揭民事訴訟情事外,復對陳世坤出示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佯為證明已向蘇世月等17人購得甲土地,並可合併乙土地開發使用云云,致使陳世坤陷於錯誤,因而就甲、乙土地與陳國和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同時依約定交付訂金支票1 紙(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票號為RP0000000 號,發票日為98年6 月4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 千萬元,下稱A 支票)予陳國和,陳國和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陳世坤作為擔保,陳國和並於98年6 月8 日將A 支票提示兌領1 千萬元得逞。三、陳國和因遲未能與蘇世月等17人簽約購得甲土地,詎其為隱瞞上情並應付陳世坤催索,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底某日,未經蘇世月等17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利用其先前擅自刻製蘇世月等17人印章即附表三編號二印章),並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分別偽簽蘇世月等17人之姓名及持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印章偽蓋蘇世月等17人之印文(偽造署押、印文情形,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買賣契約書末頁等足以證明陳國和就甲土地分別與蘇世月等17人簽立買賣契約等旨私文書完成後,陳國和再於98年8 月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即臺中縣烏日鄉,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之臺灣高鐵臺中站內,將前揭各買賣契約書末頁影本一併交付予陳世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世月等17人。迨陳國和逾期未能履行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陳世坤發覺有異經循線查證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世坤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核證人陳世坤、蘇世月、吳淑楨、黃旭男、黃明煌、呂美樺、宋小玲、謝錫源、鄧陳月娥、黃美連、鍾奕祥、林修正、張維珍、黃紀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係屬被告陳國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就前揭證人證詞皆爭執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其中證人陳世坤、蘇世月、吳淑楨、鍾奕祥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到庭證述,惟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此部分證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審判中所為者不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證人黃旭男、黃明煌、呂美樺、宋小玲、謝錫源、鄧陳月娥、黃美連、林修正、張維珍、黃紀元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然查此部分證人亦未經釋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之例外情形,是陳世坤、蘇世月、吳淑楨、黃旭男、黃明煌、呂美樺、宋小玲、謝錫源、鄧陳月娥、黃美連、鍾奕祥、林修正、張維珍、黃紀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尚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尚主張證人陳世坤、呂美樺、宋小玲、林修正、傅聖、曾勝河、陳賜達、劉純增、高明德、王仁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亦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故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21、3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世坤、呂美樺、宋小玲、林修正、傅聖、曾勝河、陳賜達、劉純增、高明德、王仁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各已簽立結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83 號卷,下稱板檢偵字卷,第43、90、91、120 、130 、138 、200 、201 、202 頁)附卷,復查無檢察官違法取供或證人具結無效之跡證情事,已難認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被告及辯護人復已在庭賦予得詰問陳世坤、傅聖、曾勝河、陳賜達之機會;另就呂美樺、宋小玲、林修正、劉純增、高明德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則未曾聲請傳喚此部分證人到庭作證,直至101 年9 月27日審理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復一致陳明:目前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背面),是被告及辯護人既於審判中已得對陳世坤、傅聖、曾勝河、陳賜達行使詰問權,或自願捨棄對呂美樺、宋小玲、林修正、劉純增、高明德之詰問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院認陳世坤、呂美樺、宋小玲、林修正、傅聖、曾勝河、陳賜達、劉純增、高明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均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曾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皆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陳國和固坦承:伊於97年5 月14日代表如意家公司與祝文定、洪耀坤就甲、乙土地簽訂前案買賣協議書,另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刻製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於97年7 月間,將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交由建築師陳貞彥代為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並委由陳貞彥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在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蓋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印文,製作蘇世月等17人同意申請甲、乙土地合併使用等旨文書完成後,於97年7 月10日將前揭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公務員予以形式審查後,即將前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並於97年7 月31日據以核發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職員喬正邦或章彥夫說已問過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合併開發土地,甲土地所有權人都同意並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才能夠去向地政事務所取得第一類謄本據以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伊自己沒有跟甲土地所有權人確認是否有同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護稱: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非有新事實,新證據,原則上不可以就終結偵查的案卷再行起訴。在被告之前,地主林黃麗香、黃旭男、呂美樺等人本來就要做都更,可證這些地主確實有意願同意授權做這方面的處理,而其餘地主要不要合併使用是他們的權利,有人費心出資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對地主有利無害,被告沒有偽造之必要,臺北市政府也認為公私畸零地合併使用對都市發展更新、市容等經濟效益有幫助才核准,並無足以生損害他人或是公眾云云。 2.查除被告前已坦承不諱之部分外,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呂美樺、宋小玲、林修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勝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世月、吳淑楨、鍾奕祥、林黃麗香、黃添伯、喬正邦、章彥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13號卷,下稱板檢他字卷,第6 至23頁)、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3 月7 日北市都築字第10031427400 號函附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等資料(以上見板檢偵字卷,第162 至194 頁)、前案買賣協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54號卷第5 至7 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 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09930418100 號函附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案件審查表、證明書稿、簽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99 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第35至37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6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130209600 號函、喬正邦所製作之業務日報表、郭志賢所製作之業務日報表、民間申請都市更新計畫資料(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及本院卷二第72至82頁、第196 至208 頁、第226 至232 頁)附卷可佐,而堪以認定為真實。 3.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另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18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9年7 月5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案被告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祝文定、洪耀坤佯稱要整合甲、乙土地,並佯稱已與甲土地地主達成協議,地主可與祝文定、洪耀坤簽訂買賣或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致祝文定、洪耀坤陷於錯誤,於97年5 月10日與被告所經營之如意家建設公司簽訂前案買賣協議書,約定合約履行期間半年,祝文定、洪耀坤於簽約時交付被告500 萬元作為購買土地之訂金。詎被告詐得上開500 萬元後,即編排各種理由拖延搪塞,故不履行契約,且於合約期限屆至時避不見面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板檢偵字卷第5 至7 頁),是前案檢察官既未針對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取得過程進行任何偵查作為,俾認定被告就此有無犯罪嫌疑,已難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於100 年3 月7 日始函覆本案檢察官前揭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等資料,本案檢察官復於100 年3 月21日傳訊呂美樺、宋小玲、林修正,是前揭證據資料均屬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辯護人猶辯稱:本案存有違法重行起訴情事云云,要無可採。 (2)查呂美樺、宋小玲、林修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蘇世月、吳淑楨、鍾奕祥、林黃麗香、黃添伯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未曾授權同意被告刻製蓋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或委託被告代為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等情明確,另曾勝河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有去查訪地主,發現沒有人認識被告等語,參諸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上已載明有效期限為自發證日即97年7 月31日起算8 個月,於前揭證人作證時早已失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地主申請到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後,不負有任何義務等語,被告復未曾提及與前揭證人間有何怨恨仇隙事由,是前揭證人自均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共同事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又黃添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是林黃麗香之弟,黃旭男之兄,呂美樺是我小姨子,宋小玲是我公司股東的妹妹,卷內民間申請都市更新計畫資料(即被告101 年8 月6 日提呈之附件二)是我公司提出的,只要申請人提出劃設就好,不需要經過地主的同意,但包括林黃麗香、黃旭男、宋小玲這三筆應該有同意。我沒有跟任何人談合作,是要自行開發,被告有找過我,但因為我想自己做,所以不想跟被告合作。宋小玲的土地有委託宋小英處理,宋小玲都在家裡幫宋小英帶孫子,自己不會主動出來處理土地的事情,宋小英處理這部份土地也會跟我討論以後才決定,我要申請都更也不需要合併使用證明等語,是林黃麗香、黃旭男、呂美樺、宋小玲等甲土地所有權人縱曾同意黃添伯處理申請都市更新計畫事宜,亦係因渠等與黃添伯間具有親戚或特別信賴關係,要不能以此推論渠等亦有同意授權被告代為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甚明。 (3)查章彥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被告經營的美家美公司工作過,時間是98年6 、7 月到年底等語,是章彥夫任職期間既在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後,自無可能由章彥夫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蘇世月等17人之同意授權。另依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6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130209600 號、101 年3 月2 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130290400 號函文內容,固可知喬正邦曾向該地政事務所請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地號之土地第一類謄本,且申請時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等情,惟喬正邦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大概是96年11月左右任職網贏公司,忘記何時轉到美家美公司,後來是做到97年10月離職,原則上與地主接洽內容都是如業務日報表上所載,地主不太可能提供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給我。我記得有去領過第一類、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但是被告交代我去領,我只是做跑腿的工作,自己不可能知道地主的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告訴我那些需要的資訊。我記得這部份土地地主當時開價都不是很合理,我負責部份都沒有進一步去談,在跟地主接洽的過程中,沒有地主同意我幫他們刻印章,也沒有印象有跟地主提過要幫他們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等語明確,核被告自行提出之喬正邦所製作之業務日報表或郭志賢所製作之業務日報表內容,亦全無蘇世月等17人曾提供身分證字號或表示同意授權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情,且被告取得甲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等資訊既可能經由其他管道,現實上非僅有經本人親自告知一途,是喬正邦或其他業務人員既均未獲悉蘇世月等17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取得同意授權,顯無可能再轉知被告據以辦理申請事宜,足認蘇世月等17人均無授權同意被告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無疑。 (4)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目的是再去跟地主談的時候,會比較有條件可以談,有機會跟他們把這塊地談起來等語,而前案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3 條並明定乙土地須由如意家公司負責依法承租、承購以及合併申購,是被告為求合併開發甲、乙土地俾履行前案買賣協議書內容,自具有先行虛偽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之動機。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著有判例。查蘇世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住在如附表二編號一土地等語;鍾奕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十土地現在租給人家等語,是甲土地所有權人各自就土地價值或使用方式存有想法,本即未必同意與他人土地合併開發,而被告虛偽刻用蘇世月等17人印章並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既足以表示蘇世月等17人一致同意申請甲、乙土地合併使用等旨之意,倘有人持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繼續進行申購合併事項,勢將改變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現狀,且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有效期限內亦無法再自行規劃實現其他合併使用方案,自足以生損害於蘇世月等17人之虞。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被告擅自代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而無從確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國有土地合併使用實際意願,亦無法於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再同意他人申請合併使用乙土地,同足以生損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規劃管理土地使用之正確性,故辯護人猶辯稱:被告無偽造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之必要,且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並無足以生損害他人或是公眾云云,均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因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前案買賣協議書,已遭祝文定、洪耀坤追討訂金5 百萬元,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訴訟中。而伊與陳世坤經由陳賜達、曾勝河、傅聖、張維珍等仲介,雙方於98年6 月4 日在臺北市○○○路○ 段105 號5 樓簽訂甲、乙土地買賣協 議書,同時陳世坤依約定交付A 支票予伊,伊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陳世坤作為擔保,並於98年6 月8 日將A 支票提示兌領1 千萬元。另伊與甲土地所有權人均未簽立買賣契約,逾期同未能履行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世坤簽約時知道伊跟地主都還沒有訂約,也知道伊就甲、乙土地跟祝文定、洪耀坤進行民事訴訟中,但他還是同意簽訂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護稱:陳世坤係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對任何投資標的選擇與評估精準,不可能輕易受騙,係其認定本案成功的話利益很大,要不然不會願意負高額仲介費,而被告與陳世坤原互不相識,是陳賜達得知被告與祝文定、洪耀坤正進行民事訴訟後帶同陳世坤等人前來,雙方約定6 個月時間,就是為了要跟地主交涉、談判,被告並未承諾已與地主訂約完成,後來沒成功是因為銀行貸款問題,被告立約當時並無詐欺事實,不能以事後未能履行就認為有詐欺云云。 2.查除被告前揭已坦承不諱之部分外,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坤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純增、高明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傅聖、曾勝河、陳賜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A 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書(以上見板檢他字卷第39、40、42、54、185 、186 頁)、98年6 月4 日本票(見板檢偵字卷第74頁)、南海段四小段產權移轉時程表(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3 頁)附卷可憑,而堪以認定為真實。 3.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1)陳世坤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98年6 月4 日簽約時才認識被告,因我認識同行黃紀元,他介紹張維珍跟我認識,張維珍介紹臺北有一塊土地已經整合好了要賣,所以我就上來臺北。簽約那天被告口頭上說他已經整合好了,跟地主有簽契約,但是當天他沒有給我看,被告當時有拿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給我看,證明地主已經跟國有財產局申請合併利用土地,我就相信陳國和有照正常程序在進行,如果土地有訴訟糾紛的話,我不會想要購買,我不可能花這麼大筆的金額去買這種無法確定可以開發的土地。一般買賣要完成後才付仲介費,到現在我沒有付過仲介費,本案買賣交易未能完成的主因是被告從頭到尾都無法取得地主過戶,也沒有跟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等語綦詳,而傅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先前兩邊我都不認識,我是中間仲介的人,一邊是曾勝河即被告這方,一邊是張維珍即陳世坤這方,我都沒有聽過任何人表示土地有訴訟案件進行中等語;曾勝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乙土地是我介紹被告與陳世坤買賣,我的上手是陳賜達,陳賜達是直接跟被告接觸的人,當時被告有拿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出來給我及簽約時在場的律師看,我完全不知道被告與國礎建設的祝文定、洪耀坤就甲、乙土地有在進行訴訟等語;陳賜達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同證稱:先前就認識被告,陳世坤是98年6 月4 日簽約時第1 次見面,被告跟我說甲土地部分他有跟地主簽約並且支付買賣訂金,也有提出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讓我覺得土地有整合,被告沒有說土地有在打官司等語,核傅聖、曾勝河、陳賜達上開證述內容均與陳世坤指訴情節相符,且此部分證人均非原先與陳世坤認識配合之仲介,亦未自陳世坤處取得任何報酬利益,自難認渠等有何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況陳世坤既係聚合發建設公司負責人,原即有相當經驗與能力而得自行從事甲、乙土地整合開發事宜,於98年6 月4 日前復與被告間無任何交易往來,且被告實際上尚未獲任何地主同意合作開發,若非被告佯稱已與甲土地所有權人訂約及隱瞞前揭民事訴訟情事,並出示虛偽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佐證,陳世坤依常理當無意願冒被告高度違約之風險,仍願與被告進行簽約並平白支付訂金之可能。又比較被告自行提出南海段四小段產權移轉時程表內容,於台北市○○段○○段740 地號等產權移轉時程表【A 區】(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中,並無如台北市○○段○○段723-1 地號等產權移轉時程表【B 區】(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內記載「私有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人整合完成」之預計完成日期,同可徵被告確向陳世坤主張業已完成甲土地整合,而能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完成甲土地移轉過戶無疑,故被告仍辯稱:陳世坤簽約時就知道我和地主沒有簽約,也知道我跟祝文定、洪耀坤有民事訴訟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2)至曾勝河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當時陳世坤給被告1 千萬,是因為陳賜達說國礎跟被告有契約,我為了要跟陳世坤有交代,就跟陳賜達說一定要解決國礎的事情,陳賜達就說簽約金給他6 百萬來解約。當時我有跟陳世坤講說,這個問題你自己斟酌看要怎樣給這個錢,我判斷1 千萬的意思,是要去還國礎解約的錢。我應該在簽約前有跟陳世坤講說被告好像有跟人家簽1 個約要廢掉,才能夠跟我們簽正式合約等語。惟查,曾勝河尚同時補充證稱:我簽約當天才認識陳世坤,當時有很多人在聊天,之前我是有跟張維珍說該土地跟國礎簽過約,但是我不清楚張維珍有沒有跟陳世坤講等語在案,而陳賜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陳世坤是否知道被告這筆土地先前與其他公司訂約,也不知道陳世坤是否知道訂金提高到1 千萬元,是為了要還別家公司解約金等語,是單依曾勝河前揭證詞已難逕認陳世坤主觀上明知被告就甲、乙土地與祝文定、洪耀坤間訂有契約之情。況被告於本案倘僅單純與他人簽有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平等性,其仍得自行衡量利弊決定欲履行何買賣契約,並非謂被告即無履行契約之可能,而與被告實際上已因無法履行前案買賣協議書,業遭祝文定、洪耀坤起訴求償之情迥然有異,是縱陳世坤簽約時可得悉被告與祝文定、洪耀坤間簽有前案買賣協議書乙事,亦難憑此即謂被告無詐欺陳世坤之情。 (3)查劉純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年初我有受被告委任處理甲、乙土地民事訴訟事宜,地方法院跟高等法院我都是受被告委任,訴訟進行當中都由我跟被告討論進行等語,而劉純增於98年4 月24日、98年8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3 號(即原98年度審訴字第961 號)民事案件開庭時,則先後表明:我們已經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合約。被告怕提出私契造成資源外洩,導致已經完成簽約的地主不願續行買賣動作等語,此有前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3 號卷),核劉純增身為執業律師,就開庭所為前揭重要答辯事項,自無可能未經當事人確認,即擅自在開庭時陳述主張,且被告於地院敗訴後,復仍委由劉純增後續上訴事宜,可見劉純增先前所為相關訴訟行為,確獲有被告信任同意。另被告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同偽稱:500 萬元我拿去付給私有地主的訂金,準備要跟地主談買賣契約,一半的地主有同意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卷第14頁),是被告於前案既同向劉純增等表明已與甲土地所有權人訂約完成之情,益徵陳世坤前揭所證非虛而應與事實相符。 (4)核被告有無與甲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取得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被告是否因無法履行前案買賣協議書,已在法院涉訟中等情,既均為影響陳世坤決定與被告簽立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及支付訂金之重要交易考量因素,被告於訂約前自負有誠實告知陳世坤之義務,詎被告仍故意隱瞞真實情狀,先後透過仲介或由本身對陳世坤佯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說詞,甚且提示經本身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自已構成行使詐術要件及可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要非如辯護人所辯僅屬單純事後未履行契約之情甚明。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8年7 月底某日,曾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簽名蓋章,再於98年8 月間,在臺中市烏日區之臺灣高鐵臺中站內,將前揭各買賣契約書末頁影本一併交付予陳世坤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將前揭各買賣契約書末頁影本交付予陳世坤時,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都是空白的,不知道為何後來會有甲土地所有權人的簽名蓋章。當時是陳世坤要求伊提供跟地主間所簽合約,但伊有跟他講都還沒有跟地主簽約,陳世坤就要伊在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先簽名蓋章,剩下的他去處理,目的是要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護稱: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資料,顯然是陳世坤想要超額冒貸,故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買賣契約書末頁究竟是何人偽造有待釐清云云。 2.查除被告前揭已坦承不諱之部分外,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陳世坤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核與證人呂美樺、宋小玲、林修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勝河、陳賜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世月、吳淑楨、鍾奕祥、林黃麗香、黃添伯、喬正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買賣契約書末頁(以上見板檢他字卷第39、40、第47至53頁)、97年3 月6 日與鍾奕祥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北檢偵字卷第67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11月11日國世豐原字第0990000143號函附借款申請書等資料(見板檢偵字卷第97至10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 年2 月21日國世光華字第1010000003號函附借款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46 頁)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為真實。 3.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1)陳世坤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98年6 月4 日簽約後,被告在台中高鐵把他跟地主簽好的契約最後一頁給我,他要證明跟地主已經有簽契約,但是因為內容不願意讓我知道,所以只給最後一頁,我跟被告要了好幾次,他才給我,當時所看到的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都有簽名蓋章等語明確。查依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原即應負責簽訂與地主之私約,且被告於簽約時,復如前述確曾向陳世坤佯稱已與甲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云云,是陳世坤既已支付高額訂金予被告,嗣後依據契約內容及被告說詞,向被告催討索取其與蘇世月等17人所訂契約,自無可能容認被告猶交付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為空白者,抑或自行偽造甲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及印文。又觀諸被告所交付前揭各買賣契約書末頁內,並無各土地之買賣金額可參,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檢附之借款申請書等資料內,亦未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買賣契約書末頁,且被告與陳世坤於98年6 月4 日既已共同合意另行簽立更改買賣總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4 頁),俾供陳世坤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得較高額之貸款,陳世坤當無再自行偽造前揭各買賣契約書末頁持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審核貸款之必要,故被告及辯護人猶空言辯稱:不知何人在前揭各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簽名蓋章云云,顯無可採。 (2)另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買賣契約書末頁所示之訂約日期並非同一,而被告本身之簽名及印文樣式亦非完全一致(另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印文與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者亦有不同),若被告僅係單純應陳世坤要求提出前揭各買賣契約書草稿,並僅在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預先簽名蓋章,大可同時一次簽立各買賣契約書,依常情當無特意各別製作歧異情狀之必要,堪認被告之舉實係為避免遭陳世坤察覺懷疑甚明。又陳世坤本身原先既未從事甲、乙土地整合作業,自無可能得悉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土地係由林修正對外負責處理,進而在如附表四編號十二買賣契約書末頁偽造「林修正」代理其餘所有權人簽名蓋章,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卷附97年3 月6 日與鍾奕祥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簽名蓋章確係其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鍾奕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簽名印文係屬偽造),是倘被告確與鍾奕祥本人簽訂有買賣契約或未偽造本案鍾奕祥之簽名印文,被告當可直接將原有97年3 月6 日與鍾奕祥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交予陳世坤,顯無須重複書立交付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末頁甚明,由此益徵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買賣契約書末頁實均係被告自身偽造後持以交付予陳世坤行使者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皆洵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亦即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係以單一私文書表明如蘇世月等17人一併同意申請甲、乙土地合併使用等旨,是核被告陳國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陳貞彥持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在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前揭申請書後,再持該偽造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之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偽刻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及蓋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二)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仲介陳賜達、曾勝河、傅聖、張維珍等人向陳世坤佯稱不實情事,致使陳世坤陷於錯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三)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買賣契約書末頁,分別可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蘇世月等17人各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各屬獨立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蘇世月等17人姓名、偽刻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印章及進而蓋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誤載為被告係利用先前擅自刻製蘇世月等17人印章,而未敘及被告另偽刻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印章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吸收關係,且被告業已答辯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云云,尚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更正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陳世坤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買賣契約書末頁影本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為前揭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犯罪事實欄一、三分別所示部分)及1 次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陳世坤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及印章,分別係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偽造之印文及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皆諭知沒收之;另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分別係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同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皆諭知沒收之。 四、至被告陳國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98年7 月間我又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語(見板檢偵字卷第157 頁、本院卷一第66頁),並有98年8 月3 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是依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就此部分顯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公訴意旨並未指摘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核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至卷附97年3 月6 日與鍾奕祥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同有偽造鍾奕祥簽名印文之情,惟該份契約書係王仁德於前案偵查時所提出,而王仁德雖曾供稱被告說他有跟地主簽約等語,然並未具結作證擔保真實性,故此部分是否亦為被告所為,依卷內證據尚非明確,同待檢察官一併另行查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於98年7 月15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陳世坤佯稱業與毗鄰甲、乙土地之同地段723 之1 、728 、729 、733 、734 、735 、736 地號共計7 筆土地(下稱丙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購得前揭地號土地,並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購買同地段730 、731 、732 、732 之2 、733 之2 等地號5 筆土地(下稱丁土地),並整合合併成一建築用地,致使陳世坤陷於錯誤,遂於98年7 月15日在臺北市○○○路○ 段105 號5樓,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丙、丁土地買賣協議書),同時依丙、丁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交付支票1 紙(支票號碼為RP0000000 號,面額800 萬元,下稱B 支票)予被告,被告亦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陳世坤以供擔保,嗣B 支票於98年7 月17日經被告提示獲兌現,以此方式詐取800 萬元得逞等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國和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世坤證述、丙、丁土地買賣協議書、B 支票等證據資料為憑。訊據被告雖仍坦承於98年7 月15日與陳世坤在臺北市○○○路○ 段105 號5 樓簽訂丙、丁土地買賣 協議書,同時陳世坤依約定交付B 支票予伊,伊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陳世坤作為擔保,並於98年7 月17日將B 支票提示兌領8 百萬元,且伊逾期未能履行丙、丁土地買賣協議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跟陳世坤簽完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後,陳世坤告訴伊因為先前買賣契約的仲介1 坪要拿15萬元,他另外希望將這塊土地完整開發,所以要自己要跟伊簽約,簽約時我告訴他這部分並不容易,陳世坤還是堅持希望伊幫他這部分,所以雙方才會簽約等語。 四、查陳世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何又簽了第2 次契約書?)因為那時被告說他後面的土地也整合好了,所以我又跟他簽了第2 份契約書,這兩筆土地不一樣,價金也不同,在場人也不一樣,當時有我、被告、祁興國、蘇翰桀代書,四人在場。」等語,而陳世坤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到臺中說要跟我做LED 生意,在飯桌上被告自己主動提到我之前跟他買的那塊土地後面有一塊土地,說這塊土地他也整合好了,我忘記是他主動提的還是我主動提的,我們一樣到他臺北公司簽約,當時簽約祁興國、蘇翰桀也在,但是上次的中人都沒有在。第二份被告有說他有整合,但我忘記他有沒有說他已經跟地主簽約,被告當時講的意思是他都已經整合好了,不然我不會跟他簽約等語,是由陳世坤前揭證詞觀之,已難認被告曾向陳世坤佯稱業已與丙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情,且被告既未如同先前出售甲、乙土地方式,另出示丙、丁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陳世坤閱覽,自同難認被告確有向陳世坤表示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購買丁土地並整合成建築用地之情。又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檢附之借款申請書等資料及南海段四小段產權移轉時程表內容顯示,陳世坤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借款資料內,並未有關丙、丁土地部分,且於台北市○○段○○段723-1 地號等產權移轉時程表【B 區】(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內復特別記載「私有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人整合完成」之預計完成日期,事後陳世坤亦未如甲、乙土地向被告催索與丙地主間之買賣契約,是被告究有無向陳世坤告知丙、丁土地已整合完成之情,實非無疑。另依卷附章彥夫所製作之業務日報表、委託書及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第178 至181 頁)所示,章彥夫於98年7 月15日前即已為被告接觸臺北市○○段○○段735 、7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進興、游麗卿,之後渠等並同意被告進行前揭土地整合開發,堪認被告於98年7 月15日訂約前後,確有針對丙土地積極進行整合及取得部分地主同意之情,而陳世坤既於98年6 月4 日已透過仲介就甲、乙土地與被告簽約買賣,則其因先前契約交易關係,遂自行評估就比鄰甲、乙土地之丙、丁土地一併委由被告出面進行整合,亦與常情無違,故僅依陳世坤所證,尚難認被告就此所辯有何虛偽不實之處,無從認定被告就丙、丁土地部分同有對陳世坤行使詐術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陳國和所為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該當何犯行,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陳國和所為之│所犯法條 │應宣告之罪刑 │ │號│犯罪事實 │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16 條、│陳國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部分 │第210 條及刑法│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 │ │ │第214 條 │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 │ ├─┼──────┼───────┼───────────────┤ │二│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39 條第│陳國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 │1 項 │貳年肆月 │ ├─┼──────┼───────┼───────────────┤ │三│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216 條、│陳國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部分 │第210 條 │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 │ │ │ │簽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私有土地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 │號│ │ │ ├─┼────────────────┼────────┤ │一│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41 地號│蘇世月 │ ├─┼────────────────┼────────┤ │二│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44 地號│吳淑楨 │ ├─┼────────────────┼────────┤ │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48 地號│黃旭男 │ ├─┼────────────────┼────────┤ │四│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49 地號│黃陳鴛鴦 │ ├─┼────────────────┼────────┤ │五│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52 地號│呂美樺 │ ├─┼────────────────┼────────┤ │六│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53 地號│宋小玲 │ ├─┼────────────────┼────────┤ │七│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57 地號│謝錫源 │ ├─┼────────────────┼────────┤ │八│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58 地號│鄧陳月娥 │ ├─┼────────────────┼────────┤ │九│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60 地號│黃美連 │ ├─┼────────────────┼────────┤ │十│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64 地號│鍾奕祥 │ ├─┼────────────────┼────────┤ │十│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65 地號│林黃麗香 │ │一│ │ │ ├─┼────────────────┼────────┤ │十│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69 地號│林修正、林佳蕙、│ │二│ │林玲蕙、林世超、│ │ │ │林芷蕙、林楊麗霜│ └─┴────────────────┴────────┘ 附表三: ┌─┬───────────────────┬──────────────┐ │編│應沒收之印文及印章 │備 註 │ │號│ │ │ ├─┼───────────────────┼──────────────┤ │一│97年7 月10日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證明申請書上申請欄內偽造之「蘇世月」、│度偵字第18883 號卷第164 、16│ │ │「吳淑楨」、「黃旭男」、「黃陳鴛鴦」、│5 頁 │ │ │「呂美樺」、「宋小玲」、「謝錫源」、「│ │ │ │鄧陳月娥」、「黃美連」、「鍾奕祥」、「│ │ │ │林黃麗香」、「林修正」、「林佳蕙」、「│ │ │ │林玲蕙」、「林世超」、「林芷蕙」、「林│ │ │ │楊麗霜」印文各貳枚(起訴書誤載為共計17│ │ │ │枚) │ │ ├─┼───────────────────┼──────────────┤ │二│偽造之「蘇世月」、「吳淑楨」、「黃旭男│所蓋印文即分別如附表三編號一│ │ │」、「黃陳鴛鴦」、「呂美樺」、「宋小玲│所示者,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 │ │」、「謝錫源」、「鄧陳月娥」、「黃美連│明業已滅失 │ │ │」、「鍾奕祥」、「林黃麗香」、「林修正│ │ │ │」、「林佳蕙」、「林玲蕙」、「林世超」│ │ │ │、「林芷蕙」、「林楊麗霜」印章各壹個 │ │ └─┴───────────────────┴──────────────┘ 附表四: ┌─┬───────────────────┬──────────────┐ │編│應沒收之簽名、印文及印章 │備 註 │ │號│ │ │ ├─┼───────────────────┼──────────────┤ │一│96年12月21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蘇世月」簽名、印文各壹枚│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47頁正面 │ ├─┼───────────────────┼──────────────┤ │二│97年4 月25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吳淑楨」簽名、印文各壹枚│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47頁背面 │ ├─┼───────────────────┼──────────────┤ │三│97年1 月18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黃旭男」簽名、印文各壹枚│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48頁正面 │ ├─┼───────────────────┼──────────────┤ │四│97年5 月16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黃陳鴛鴦」簽名、印文各壹│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48頁背面 │ │ │枚 │ │ ├─┼───────────────────┼──────────────┤ │五│97年3 月20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呂美樺」印文壹枚、偽造之│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49頁正面 │ │ │「宋小玲」簽名、印文各壹枚 │ │ ├─┼───────────────────┼──────────────┤ │六│97年3 月20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宋小玲」簽名、印文各壹枚│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49頁背面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美樺」簽名、印文│ │ │ │各壹枚) │ │ ├─┼───────────────────┼──────────────┤ │七│97年2 月26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謝錫源」簽名、印文各壹枚│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50頁正面 │ ├─┼───────────────────┼──────────────┤ │八│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偽造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鄧陳月娥」簽名、印文各壹枚 │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50頁背面 │ ├─┼───────────────────┼──────────────┤ │九│97年4 月12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黃美連」簽名、印文各壹枚│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51頁正面 │ ├─┼───────────────────┼──────────────┤ │十│97年3 月28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鍾奕祥」簽名、印文各壹枚│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51頁背面 │ ├─┼───────────────────┼──────────────┤ │十│97年3 月8 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一│方欄內偽造之「林黃麗香」簽名、印文各壹│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52頁正面 │ │ │枚 │ │ ├─┼───────────────────┼──────────────┤ │十│97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二│方欄內偽造之「林修正」簽名、印文各陸枚│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52頁背面、│ │ │、偽造之「林佳蕙」、「林玲蕙」、「林世│第53頁正面 │ │ │超」、「林芷蕙」、「林楊麗霜」印文各壹│ │ │ │枚 │ │ ├─┼───────────────────┼──────────────┤ │十│偽造之「蘇世月」、「吳淑楨」、「黃旭男│所蓋印文即分別如附表四編號一│ │三│」、「黃陳鴛鴦」、「呂美樺」、「宋小玲│至十二所示者,而與如附表三編│ │ │」、「謝錫源」、「鄧陳月娥」、「黃美連│號二所示印章不同,雖未扣案,│ │ │」、「鍾奕祥」、「林黃麗香」、「林修正│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林佳蕙」、「林玲蕙」、「林世超」│ │ │ │、「林芷蕙」、「林楊麗霜」印章各壹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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