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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志彬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卓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卓志彬前於民國86年起即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復於95年間犯竊盜、搶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上訴字第637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95年間再犯4 次搶奪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上訴字第345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4號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其再於96年間,犯竊盜、搶奪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1 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8 月11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41號前,卓志彬見楊皓翔所有之車號GIG ─487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前而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以上揭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後駛離,供為代步之用。

㈡於100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許,卓志彬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85巷15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徒步路人趙美瑛未及防備之際,搶奪趙美瑛所持之皮包1 個,得手後,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供己花用,並經用罄,至該皮包及其內其餘物品鑰匙2 支則隨意丟棄。

㈢於100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許,卓志彬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某巷口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徒步路人饒羅鴻芬未及防備之際,搶奪饒羅鴻芬所持之皮包1 個,得手後,皮包內之現金1 千餘元供己花用,並經用罄,至該皮包及其內其餘物品悠遊卡1 張則棄置新北市○○區○○街93巷6 號後方之防火巷內。

㈣於100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許,卓志彬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3巷16號前,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徒步路人陳姜未及防備之際,搶奪陳姜所持之皮包1 個,得手後,皮包內現金1,800 元供己花用(尚餘1,360 元),至該皮包及其內其餘物品名片及資料1批、健保卡、悠遊卡、社區出入卡各1 張則放於該車置物箱內。

㈤於100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許,卓志彬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64巷12弄口(起訴書誤載為14弄),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徒步路人張春月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張春月所持之皮包1 個,得手後,皮包內現金1,058 元留供己用,至該皮包及其內其餘物品鑰匙2 支則棄置新北市○○區○○街93巷6 號後方之防火巷內。嗣為警於100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63 號前查獲卓志彬,當場起獲上揭㈠之重型機車1 臺、鑰匙1 支(均已發還楊皓翔);上揭㈣之皮包及尚未用罄之餘款1,360 元、名片及資料1 批、健保卡、悠遊卡、社區出入卡各1 張(均已發還陳姜);上揭㈤之現金1,058 元(已發還張春月)。再據其供述前往上開防火巷內,另起獲上揭㈢之皮包、悠遊卡1 張(均已發還饒羅鴻芬);上揭㈤之皮包、鑰匙2 支(均已發還張春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卓志彬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皓翔、趙美瑛、饒羅鴻芬、陳姜、張春月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姜、張春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幀、遭搶財物及取贓照片共13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機車,復騎車隨機行搶步行婦女物品,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有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與搶奪前科,經判刑後,仍不知警惕,本案竟係於出監未達2 月旋即再犯,足見其惡性非輕,前次刑之宣告顯未生警惕及教化之效,本件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調查上之訴訟資源,態度良好,暨衡其所竊及搶之財物大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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