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10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起即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復於92年間再犯竊盜、搶奪罪,經本院於92年5 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2年6 月23日確定,於93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犯竊盜、搶奪罪,經本院於94年1 月6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4年1 月31日確定,於95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10 號前,見劉俊傑所有交由丙○○騎用之車牌號碼JA5-900 號(起訴書誤載為JAS-9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車上電門鎖頭未取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插於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另於95年10 月27 日上午11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徒步路人乙○○未及防備之際,伸出右手迅速自乙○○之後方搶奪其所有之咖啡色女用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 元、鑰匙一串及「太平洋室內游泳池」識別證一張)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於95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8 巷2 號「鴻嘉賓館」303 室內為警查獲,且當場起獲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JA5-900 號重型機車一輛及乙○○所有之咖啡色女用皮包一個(內有200元、鑰匙一串及「太平洋室內游泳池」識別證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及贓物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罪,經本院於92年5 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2年6 月23日確定,於93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犯竊盜、搶奪罪,經本院於94年1 月6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4年1 月31日確定,於95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自86年起即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不知悔改,貪慾圖便,以不法方法得財,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