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淑芳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張淑芳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其知悉其友黃德昇竊取保險箱1 只,而將上情告知林文光並交付該只保險箱予林文光,央請林文光代為返還予失主,然因林文光與彭葳開啟該只保險箱並取出其內財物,而無法將之返還失主,林文光與彭葳遂將該只保險箱丟棄至新北市泰山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泰山鄉)中港二橋,後林文光將前情告知張淑芳。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755號偵查前開案件,張淑芳明知前開情事,竟為使林文光脫免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3 月8 日下午7 時27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第101 號偵查庭,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張淑芳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以證人身分於訊問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證稱:「(問:上開保險箱在何處?)丟掉,撬開來後就丟掉了,是我與黃德昇於98年3 月5 日當天晚上拿去樹林那頭的城林橋丟掉的,因為那個是贓物,所以我要把它丟掉,我們有把保險箱橇開,是我與黃德昇2 人把保險箱丟掉的,我們是騎機車,黃德昇騎機車載我,保險箱擺前面,保險箱不大,所以機車腳踏板那邊放得下,只是不好騎車而已。」、「(問:上開保險箱有無其他人碰過?)沒有,除了我與黃德昇之外沒有其他人碰過。黃德昇不知道我把贓物藏在地下室。」、「(問:保險箱究竟是何人處理掉的?)是我與黃德昇載去丟的。」之虛偽證詞,,而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第9 頁、本院100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7755號案件98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見98年度偵字第7755號偵查卷第131 頁至132頁、第143 頁)及98年度偵字第7755、8070、8772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宗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 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嗣於林文光所涉前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黃德昇所竊之保險箱交予林文光,央請林文光返還予失主,林文光嗣後告知伊,其撬開該只保險箱並取出其內物品後將之丟棄等語(見98年度偵字7755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第116 頁背面至121頁)。被告前開所陳無異自白其前所證述林文光未接觸保險箱等情係屬不實,即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虛耗司法資源,自無可取,惟衡其認林文光涉案導因於己,以致心生愧疚始為虛偽陳述迴護林文光,動機尚非惡劣,且旋於嗣後偵審過程中和盤托出實情,非無悔悟之情,犯後態度尚可,所生危害非鉅,及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 月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