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源 周志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9號、100 年度偵字第1232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源、周志榮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周永源與周志榮為兄弟關係,周永源係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中湖村中湖50之2 號基隆廟口食品市場整合行銷公司(登記為永冠食品行,下稱基隆廟口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志榮平日則居住在基隆廟口公司上址辦公室兼冷凍庫。蔡美蘭於民國99年3 月18日加入基隆廟口公司,向該公司批發魚丸等物料,成為該公司所屬攤商。惟因時值淡季,市場生意不佳,蔡美蘭積欠周永源借款及貨款共計新臺幣20餘萬元,乃起意終止其與基隆廟口公司之食品販賣合作契約。蔡美蘭遂於99年7 月13日晚間7 、8 時許,委請洪棋煒駕車搭載並協助其載運機具至基隆廟口公司上址辦公室,向周永源表達擬終止契約之意。周永源遂向蔡美蘭表示:若擬終止契約,須返還積欠之款項或覓得保證人等語。惟因蔡美蘭無法提出周永源滿意之清償方案,雙方僵持不下。迨至同日晚間11時許,因蔡美蘭始終無法提出周永源滿意之清償方案,周永源認蔡美蘭虛以委蛇,毫無償還債務之誠意,為達索債之目的,利用蔡美蘭欠債理虧不敢反抗之心理,打發洪棋煒先行離去。且因時值深夜,周永源不耐蔡美蘭始終不發一語,遂交待其胞弟周志榮繼續與蔡美蘭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並言明不得關閉上址辦公室之鐵門,惟蔡美蘭未清償債務前不得離去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抑制蔡美蘭之意思自由,迫使蔡美蘭為立即清償債務及尋求保證人等無義務之事。嗣周永源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先行離去,周志榮遂與周永源共同基於抑制蔡美蘭意思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由周志榮利用蔡美蘭欠債理虧不敢反抗之心理,要求蔡美蘭提出清償方案。周志榮並電聯其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仔」之成年男子至基隆廟口公司上址辦公室。該綽號「魚仔」之成年男子於99年7 月14日凌晨1 時10分許抵達基隆廟口公司,見蔡美蘭杵坐上址辦公室內,得知蔡美蘭積欠債務未償,乃向蔡美蘭表示欠錢本來就是要還錢等語,以促使蔡美蘭還款。期間,周永源亦不時與周志榮以行動電話聯繫,以掌握蔡美蘭籌措款項、覓保之狀況。然蔡美蘭因無法於短時間內籌得款項或覓得保證人,「魚仔」竟與周志榮共同基於抑制蔡美蘭意思自由之犯意聯絡,持續要求蔡美蘭撥打電話向外籌錢始可離去,並由「魚仔」向蔡美蘭恫稱:「再籌不到錢就把妳冰到冰箱裡」等語,徒手拉扯蔡美蘭手部,作勢將蔡美蘭拉到冰箱內,致蔡美蘭受有左前臂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蔡美蘭為立即清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蔡美蘭遂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撥打其女王欣伶之行動電話,請其協助籌款。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魚仔」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公司,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周志榮、「魚仔」共同基於抑制蔡美蘭意思自由之犯意聯絡,向蔡美蘭恫稱:「再不籌錢就要把妳塞進冰箱,現在什麼事都做得出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蔡美蘭清償債款。迄至同日清晨5 、6 時許,周永源女友李卉芸(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址公司,見蔡美蘭、周志榮、「魚仔」及該不詳成年男子仍在公司內,遂令「魚仔」與該不詳男子先行離去。嗣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基隆廟口公司,其等並與周志榮共同基於抑制蔡美蘭意思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蔡美蘭欠債理虧不敢反抗之心理,向蔡美蘭恫稱:「現在是怎樣,欠錢要怎麼處理,欠錢就是要還錢,沒還錢又是不能走」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迫使蔡美蘭清償債款,以此方式脅迫蔡美蘭行無義務之事。蔡美蘭迫於無奈,遂聯繫其綽號「姵賢」之友人,請其前往上址公司處理,並撥打其母蘇秀語電話,要求其母擔任保證人。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王欣伶報警處理,偕同員警前往上址公司辦公室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永源、周志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美蘭、證人王欣伶、李卉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洪棋煒、證人即被害人乾女兒黃瑋昱、證人蘇秀語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明細2 份、現金支借單影本10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被害人蔡美蘭傷勢照片3 張、永冠食品行商業登記抄本1 紙、食品販賣合作契約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上開所犯均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惟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至是否有上開情形,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7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害人蔡美蘭自行前往基隆廟口公司與被告周永源協商債務清償問題,因被告周永源認被害人蔡美蘭虛以委蛇,遂要求被害人蔡美蘭提出具體清償方案,並指示被告周志榮待被害人蔡美蘭提出債務清償方法始得離去,並指示被告周志榮不得關閉上址辦公室鐵門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等主觀上應無剝奪被害人蔡美蘭行動自由之認識。且被害人蔡美蘭於上開時、地,身體未受拘束,尚得自由撥接電話、傳送簡訊等情,業據證人蔡美蘭、王欣伶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棋煒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蔡美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查。另證人李卉芸於警詢時亦稱:伊於99年7 月14日凌晨1 時許有到公司,看到蔡美蘭、周志榮及1 名周志榮的朋友坐著看電視,且桌上有啤酒飲料等,並沒有看到有控制蔡美蘭的行動自由,而且伊還看到蔡美蘭在打電話等語甚明。又證人蔡美蘭於偵訊時亦稱:伊想說伊欠人家錢理虧,所以不敢離開公司,周志榮後來還叫了2 個年輕人來顧伊,所以伊也不敢走,伊不知道如果伊真的離開會有什麼後果,但伊會害怕,伊「想」如果伊要離開,他們會攔著伊不讓伊走,伊只能坐在那裡等語,足見被告等應係利用被害人蔡美蘭欠債理虧不敢反抗之心理,抑制被害人蔡美蘭之意思自由,脅迫被害人蔡美蘭必須立即清償債務或提出保證人保證清償債務始得離去,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況證人蔡美蘭於偵訊時復稱:99年7 月13日晚間11時許,洪棋煒進公司本來要載伊回去等語,又稱:周志榮後來就在外面跟一個人講電話等語,顯見被害人蔡美蘭本有多次機會對外求援或趁機走脫,竟捨此不為,可見被害人蔡美蘭並未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完全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或喪失行動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該部分犯行應論以妨害自由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魚仔」之成年男子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志榮、綽號「魚仔」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雖對被害人蔡美蘭恫稱:「再籌不到錢就把妳冰到冰箱裡」、「再不籌錢就要把妳塞進冰箱,現在什麼事都做得出來」及「現在是怎樣,欠錢要怎麼處理,欠錢就是要還錢,沒還錢又是不能走」等語,惟其目的在於迫使被害人蔡美蘭立即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挾多人之勢,於深夜時分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危害被害人權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機會,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