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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7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志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罪刑後,於民國98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志誠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5日下午6 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後述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67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志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0 年7 月20日之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795號卷第29、30頁)。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罪刑後,於98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且其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同年3 月1 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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