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志軒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一五O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OO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經本院以一OO年度簡字第五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一OO年度簡字第六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罪刑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林志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OO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巷二弄三號五樓(起訴書就施用海洛因時、地,分別略載為同年九月一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香菸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志軒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OO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一OO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巷二弄口處為警查獲,並在其手右手扣得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六八零公克、淨重零點二三八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七七公克),復經警採集林志軒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軒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定,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一OO年九月十三日(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採集犯嫌林志軒尿液〔編號H0000000號〕)在卷可稽;且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零點四六八零公克、淨重零點二三八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七七公克),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一OO年九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一OO四六一二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復查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一五O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OO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經本院以一OO年度簡字第五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一OO年度簡字第六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七七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即夾鏈袋)一只,與所盛裝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塑膠袋已與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從而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查獲第二級毒品,該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