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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誌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誌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誌忠前因施用毒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5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好樂迪KTV 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666 號2樓湯海悅養生館內,為警臨檢,經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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