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耀仁
- 被告
- 簡仁藝原名高仁藝.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仁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耀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0 年6 月13日與友人簡仁藝(原名高仁藝,嗣於100 年6月23日改名為簡仁藝)以電話聯繫後,於當日晚上8 時許乘坐綽號「小寶」之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去簡仁藝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51 巷8 弄7 號4 樓之5 居所(按:簡仁藝當時是向洪建文短暫借住在該處)的附近,抵達後,張耀仁下車,旋張耀仁與簡仁藝在上開簡仁藝的居所樓下附近碰面後,2 人一同於當日晚上8 時22分許走向上開簡仁藝的居所,由簡仁藝以錀匙開門後2 人一同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後,張耀仁欲向簡仁藝借錢,然因簡仁藝不欲將身上的金錢出借給張耀仁,渠2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洪建文放置在屋內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及鍵盤1 個、滑鼠1 個、喇叭1 組(3 個),得手後一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於當日晚上8 時49分許搬運至樓下,又一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到前開由綽號「小寶」之人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上,張耀仁與簡仁藝亦均上車而逃離現場,欲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予以變賣。
二、前開由綽號「小寶」之人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簡仁藝與張耀仁之間發生爭執,嗣「小寶」乃將車暫停於路邊,簡仁藝與張耀仁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下車,簡仁藝亦下車,張耀仁則續乘坐前開由「小寶」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離去。此時,簡仁藝因不滿張耀仁向其借錢,且後悔竊走洪建文之物品,竟另行起意,意圖使張耀仁受刑事處分,於當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去位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47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報案,於當日晚上11時10分起之警詢筆錄中向員警虛構事實指稱:伊遭張耀仁持槍恐嚇取財,張耀仁是於當日(100 年6 月13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151 巷8 弄7號4 樓之5 套房內,將預先摻有FM2 之罐裝綠茶拿給伊飲用,又持槍命伊配合將套房內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喇叭拿走,搬運至屋外張耀仁友人的車上,且叫伊一起同車離開,伊在車上時見車速慢時就趁機開車門跳車跑走云云,而誣指張耀仁涉有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妨害自由等罪嫌。
三、簡仁藝於當日(100 年6 月13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又另行起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重分局偵查佐蘇良弼所有插置於辦公室電腦主機上之創見牌隨身碟1 支(容量8GB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四、嗣因簡仁藝所指之案發地點位在新北市樹林區,是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之轄區內,經三重分局於翌日(100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41分通報樹林分局後,樹林分局乃要求簡仁藝親至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配合偵辦。簡仁藝離開三重分局偵查隊後,於該日(100 年6 月14日)凌晨先將其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與鍵盤1 個、滑鼠1 個、喇叭1 組(3 個)拿去其友人姚廷文住處(位在新北市○○區○○路一段)放置,簡仁藝再到位在新北市○○區○○路三段38號之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於該日(100 年6月14日)上午6 時0 分至6 時59分止之警詢筆錄中仍向員警指稱:在三重分局所述實在,張耀仁有持槍對伊恐嚇取財云云。之後,三重分局偵查佐蘇良弼於該日(100 年6 月14日)進辨公室時,發現其隨身碟失竊,經調閱監視系統畫面發現其隨身碟係遭簡仁藝拔走,乃通知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經警於該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內,於簡仁藝的隨身包包內查獲上開隨身碟(嗣發還予蘇良弼),另外,就簡仁藝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等物,其則向警方表示是在友人姚廷文處,經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以電話聯繫姚廷文後,姚廷文叫計程車將上開電腦主機等物載送到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經警於該日下午4 時10分許予以扣押(嗣發還予洪建文)。簡仁藝於該日晚上6 時10分至7 時26分止之警詢筆錄中,向員警承稱其在三重分局所稱:張耀仁持槍恐嚇及將摻有FM2 之飲料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拿給伊喝云云,係虛構的,而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誣告犯行。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所列4 款情形之1 ,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且判斷是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查證人洪建文經本院傳喚暨拘提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洪建文所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而查證人洪建文於100 年6 月14日警詢製作筆錄時,係甫發現遭竊,他人尚不易干擾,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故證人洪建文警詢中所為陳述顯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佐蘇良弼於100 年6 月14日所出具之報告書1 份(見偵查卷第28頁),則屬被告簡仁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核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簡仁藝之辯護人於本院既已就上開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上開報告書所載內容對於證明被告簡仁藝所涉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張耀仁、簡仁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張耀仁、簡仁藝、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對被告張耀仁、簡仁藝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耀仁坦承上揭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60 、261 頁),訊據被告簡仁藝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誣告之犯行,辯稱:100 年6月13日當天是張耀仁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哪裡,伊說在伊乾哥哥洪建文家,張耀仁一來就蠻兇的,要伊帶他去伊的住處,就是洪建文家。在洪建文家的時候,張耀仁有拿1 瓶飲料給伊喝,伊喝了就整個都暈掉了,不是很清醒。張耀仁在洪建文家的時候,確有先持槍先打伊1 巴掌,伊覺得莫名其妙,然後張耀仁就開始翻東翻西,伊有聽到他在拆電腦主機線的聲音,伊有反對他搬走電腦等物,但因為他身上有槍,他上樓來的時候有叫伊要順他的意配合他。伊只記得伊清醒的時候是在張耀仁友人的車上,伊與張耀仁發生爭執,爭執很大,之後車子就停下來,伊問張耀仁你在幹嘛?這些東西都是伊乾哥家的東西,伊就用手機準備要打110 ,張耀仁嚇到了,他就把車上的東西搬下車,當時車子是在樹林快要靠近土城的地方,張耀仁把伊趕下車,伊1 個人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就攔計程車到三重分局。後來三重分局的人說因為事發地點是在樹林,所以還是要返回樹林去報案,伊搭計程車到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偵訊很久,但警察找不到那把槍,然後伊就依照警察說的錄製警詢光碟製作筆錄(按:指100 年6 月14日晚上6 時10分至7 時26分止在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又,在三重分局偵查隊那時伊要檢舉張耀仁販毒及涉嫌用海洛因注射控制女孩子到小吃店、卡拉OK店賣淫,三重分局就說伊要有證據,要伊自己要去蒐證,伊自己本來有準備1 支隨身碟,已經蒐證好了,有他們的聯絡資料、如何買賣毒品,但是因為之前張耀仁對伊下藥,伊不是很清醒的情形下,伊才拔錯電腦主機上的警察的隨身碟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據被害人洪建文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而被告簡仁藝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與張耀仁搬走該等電腦主機等物之事實,此外,並有偵查卷內之張耀仁、簡仁藝走向新北市○○區○○路二段151 巷8 弄7 號4 樓之5 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40頁,監視器時間對照表見偵查卷第46頁)、簡仁藝右手腋下夾抱著電腦主機與手提著物品之張耀仁一起離開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40頁,監視器時間對照表見偵查卷第46頁)、新北市○○區○○路二段151 巷8 弄7 號4 樓之5 屋內的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42頁)在卷足資為證。又被告張耀仁與簡仁藝將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及鍵盤1 個、滑鼠1 個、喇叭1 組(3 個)搬下樓後又搬到張耀仁友人(綽號「小寶」)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上,張耀仁與簡仁藝亦均上車,該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車,電腦主機等物又被搬下車,簡仁藝亦下車,張耀仁則續乘坐該自用小客車離去,之後,簡仁藝將電腦主機等物拿去其友人姚廷文住處放置,嗣經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以電話聯繫姚廷文後,姚廷文叫計程車將電腦主機等物載送到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經警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10分許予以扣押,嗣發還洪建文等情,除據被告簡仁藝與張耀仁陳述在卷外,並有證人姚廷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被害人洪建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7至20、24頁)可資為證。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簡仁藝於100 年6 月13日晚上前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報案、製作筆錄之事實,以及嗣三重分局於翌日(100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41分通報樹林分局後,被告簡仁藝又至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於該日(100 年6 月14日)上午6 時0 分至6 時59分止之警詢筆錄中仍向員警指稱:在三重分局所述實在,張耀仁有持槍對伊恐嚇取財之事實,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件(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簡仁藝於100 年6 月13日晚上11時10分起在三重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4 至7 頁)、被告簡仁藝於100 年6 月14日上午6 時0 分至6 時59分止在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簡仁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簡仁藝在三重分局偵查隊報案時所謂:伊遭張耀仁持槍恐嚇取財,張耀仁將預先摻有FM2 之罐裝綠茶拿給伊飲用,又持槍命伊配合將套房內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喇叭拿走云云,業據證人張耀仁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3 至231 頁)。
⒉被告簡仁藝於本院雖謂:在洪建文家的時候,張耀仁有拿1 瓶飲料給伊喝,伊喝了就整個都暈掉了,不是很清醒,伊只記得伊清醒的時候是在張耀仁友人的車上,伊問張耀仁你在幹嘛?這些東西都是伊乾哥洪建文家的東西云云。但查,在卷附之被告簡仁藝、張耀仁從新北市○○區○○路二段151 巷8 弄7 號4 樓之5 的樓下離開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見偵查卷第40頁),明顯可見被告簡仁藝右手腋下夾抱著電腦主機,被告張耀仁則手提著物品走在被告簡仁藝的前方約2 步左右的距離,當時被告簡仁藝的步履正常,甚至還可以在右手腋下夾抱著電腦主機之重物,足見其於本院所謂:當時不是很清醒,後來在車上時才清醒云云,顯難採信。且當時被告張耀仁是走在被告簡仁藝的前方約2 步左右的距離,並無任何監視簡仁藝的舉動,當時被告簡仁藝如遭脅迫,當有自行離去之餘裕,是被告簡仁藝於三重分局偵查隊報案時所謂:張耀仁在洪建文家時持槍命伊配合將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喇叭拿走,搬運至屋外張耀仁友人的車上,且叫伊一起同車離開,伊在車上時見車速慢時就趁機開車門跳車跑走云云,更屬難以採信。
⒊且依被告簡仁藝於本院所辯之情節,謂其與被告張耀仁一起乘坐張耀仁友人的自用小客車離開,嗣該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車,電腦主機等物又被搬下車,其亦有下車。換言之,被告簡仁藝絕對不是「見車速慢時就趁機開車門跳車跑走」,灼然甚明。但被告簡仁藝於三重分局偵查隊報案時卻謂其「見車速慢時就趁機開車門跳車跑走」,明顯是出於自行杜撰,其於三重分局偵查隊報案當時刻意製造其受害情節之意圖十分明顯。
⒋又,被告簡仁藝在三重分局偵查隊報案時雖謂:張耀仁將預先摻有FM2 之罐裝綠茶拿給伊飲用云云,然而,以被告簡仁藝所自稱其100 年6 月13日當天晚上所經歷的過程來看,其既然在飲用綠茶時不知道裡面摻有FM2 ,則其當晚至三重分局報案時怎麼可能會知道綠茶內是預先摻有「FM2 」?就算是飲用以後感覺有異,怎知道是摻「FM2 」呢?就此問題,被告簡仁藝於本院時竟稱:是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派去刑事鑑定的人後來去現場勘驗竊盜的部分,說有看到FM2 的包裝。....因為喝了會不舒服,一般綠茶的飲料喝了不會這樣云云(見本院卷145 頁),其說詞顯難自圓其說,據此亦足以佐見被告簡仁藝於當晚在三重分局偵查隊報案時謂:張耀仁將預先摻有FM2 之罐裝綠茶拿給伊飲用云云,並非事實。
⒌尤其,被告簡仁藝於100 年6 月14日晚上6 時10分至7 時26分止在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中,已向員警承稱其在三重分局所稱:張耀仁持槍恐嚇及將摻有FM2 之飲料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拿給伊喝云云,是虛構的,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而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在警員(即甲警員)詢問被告簡仁藝時,語氣態度平和而無對被告簡仁藝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行為,被告簡仁藝均能針對問題回答,有停等另1 警員(即乙警員)繕打筆錄之情形,有本院101 年3 月2 日勘驗結果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44 頁)。且上開譯文中,被告簡仁藝確有陳稱:他是沒有持槍恐嚇,但是有給我那個....我有打電話請他給我,因為我在提藥難過....我有打電話向張耀仁索取安眠藥,還有舌下錠,....FM2 的十字的....安眠藥....。因為他跟我拿1 萬8 ,....然後我又討不回來,....就是問我有沒有錢,我本來說沒有錢,沒有錢嘛,後他就去我哥,乾哥家就搬電腦嘛。....我有叫他不要拿,....但是我,那時候我還騙他說我身上沒有錢,....他是說叫我幫他搬主機到....,我後來有悔意了。....本來是張耀仁他要拿去處理....變賣....我在中華路....在車上有爭執....,我就把身上的現金1 萬8 給他,我就說錢給你沒關係,但是你電腦要留下來還給我哥哥。....有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更足以證明被告簡仁藝於100 年6 月13日晚上在三重分局偵查隊報案稱:伊遭張耀仁持槍恐嚇取財,張耀仁將預先摻有FM2 之罐裝綠茶在伊不知有FM2 之情況下拿給伊飲用,又持槍命伊配合將套房內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喇叭拿走云云,是虛構之事實。
⒍至於被告簡仁藝在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之該份警詢筆錄過程中,依本院勘驗結果,在約第10分31秒時,被告簡仁藝有小聲對著甲警員說「是不是這樣講」(見本院卷第132譯文及第148 、149 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簡仁藝之辯護人因而主張:被告簡仁藝表示是因為警員找不到槍枝,所以該次警詢要伊配合作不實之陳述,並非無稽。然查,在約第10分31秒時,被告簡仁藝小聲對著甲警員說「是不是這樣講」後,甲警員即稱「嗯」、「妳就把事實的情況妳講出來」(見本院卷第132 頁譯文),故而,被告簡仁藝與甲警員之間的上開對話內容,對於本院認定被告簡仁藝該次警詢供述具任意性,並不生任何影響。且甲警員當時是要被告簡仁藝陳述事實,被告簡仁藝當時也的確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本院在調查其他證據後,認被告簡仁藝此次自白實屬可信。再者,被告簡仁藝於檢察官100 年7 月20日偵訊時,稱其於100 年6 月13日晚上在三重分局偵查隊報案時所述「是真的,是警察找不到槍」(見偵查卷第7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其在該次偵訊筆錄內容中之陳述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或不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賀民,證人王賀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簡仁藝在100 年間時有在電話中與伊聯絡過,電話中好像她告訴伊說,她被某人陷害之類的事情。....(辯護人問:簡仁藝她說她跟你說被恐嚇、下藥、注射毒品,你是否有印象她有這樣說過?)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21 頁),但證人王賀民證稱其不記得上述電話通話的確實時間及經過情形,況且,證人王賀民所稱之上述通話亦無非僅為其聽聞被告簡仁藝片面表述之詞,而非其有親自見聞任何事實,故證人王賀民於本院之證詞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簡仁藝之認定。又被告簡仁藝之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林育全,主張「林育全知道簡仁藝有被張耀仁持槍恐嚇的事實,簡仁藝並無誣告張耀仁」(見本院卷第177 、186 頁),惟查,被告簡仁藝自稱「是我電話中告訴他100 年6 月13日那天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78 頁),則該名林育全無論如何也只是聽聞被告簡仁藝在電話中片面表述之詞,而非曾親自見聞本案任何事實,實無傳喚證人林育全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㈣綜前所述,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張耀仁與簡仁藝共同竊盜部分,以及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簡仁藝誣告部分,被告簡仁藝前揭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張耀仁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有被告簡仁藝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拔取電腦主機上之隨身碟、正欲放進隨身包包內之監視系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嗣於100 年6 月14日在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於被告簡仁藝的隨身包包內查獲偵查佐蘇良弼之隨身碟的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41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被害人蘇良弼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7至20、25頁)附卷可稽。被告簡仁藝雖辯稱:伊不是很清醒的情形下,才拔錯電腦主機上的警察的隨身碟云云,然查,被告簡仁藝所拔取之隨身碟上的貼紙有寫明「蘇良弼」(見偵查卷第41頁),怎會發生拔錯之情形?況且,依卷內三重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之監視系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在被告簡仁藝拔取了電腦主機上的蘇良弼隨身碟後,該電腦主機上已無任何隨身碟(見偵查卷第44頁),可見被告簡仁藝從未將自己的隨身碟插置在該電腦主機上,如此,如何可能會有所謂誤認拔錯隨身碟的情形?被告簡仁藝所辯並不足取,其憑空諉稱當時「不是很清醒」云云,更不足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簡仁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及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耀仁、簡仁藝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簡仁藝誣告張耀仁犯欺瞞使人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之案件,於未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前,即於100 年6 月14日晚上6 時10分至7 時26分止在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之警詢中自白係虛偽陳述,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簡仁藝之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張耀仁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公訴意旨就被告張耀仁、簡仁藝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雖指其2 人竊取之財物尚有存錢筒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 元),但查,本件為警扣押查獲之洪建文失竊物品係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及鍵盤1 個、滑鼠1 個、喇叭1 組(3 個),業如前述,警方並未扣押查獲內有300 元的存錢筒1 個;而除了被害人洪建文於警詢時的指述外,經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洪建文於警詢中關於失竊存錢筒(內有300 元)之指述確屬事實;又被害人洪建文經本院傳喚暨拘提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稽,更難單憑被害人洪建文於警詢中的指述,即遽認被告張耀仁、簡仁藝竊取的財物中亦包括存錢筒1個(內有300 元),故公訴意旨指被告張耀仁、簡仁藝共同竊取的財物尚有存錢筒1 個(內有300 元),容有未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簡仁藝誣告張耀仁,耗費國家偵查資源,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耀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簡仁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