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朋友位於淡水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0二巷三十三之一號二樓之住處,為警查獲,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編號:K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編號UL/2009/3025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釋放出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