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坤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坤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呂和同」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杜坤展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3 月間任職於陳介寅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仍援用原名)復興路267 號之「駩弘汽車修理廠」,趁客戶呂和同將車牌號碼V8-0489 號自用小客車送修時,徒手竊取呂和同置於車內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及提款卡等證件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持上開竊得之呂和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假冒為呂和同本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市話、寬頻上網及中華電話MOD 業務,進而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之欄位上偽簽「呂和同」之簽名,再將該申請書等文件交予各該電信門市不知情承辦人員,致各該電信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呂和同本人欲申請電話門號,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機具交付予杜坤展使用,足以損害於呂和同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杜坤展,自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市話、寬頻上網暨中華電信MOD 服務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使用上開服務以撥接電話、上網及觀看節目,致各該服務業者誤係呂和同本人使用,而接連提供通話、網路及節目觀看等服務,杜坤展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各該服務費用等同之不法利益。(杜坤展竊取呂和同國民身分證等物品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另於99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至尤瑞震(起訴書誤載為尤震瑞,應予更正)所經營,位於之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 6 號之「瓏賓汽車廠」應徵修車師傅後,於99年5 月19日上午8 許,利用擔任修車師傅之便,趁徐永淼將車牌號碼EP-6666 號自用小客車送修時,徒手竊取徐永淼置於車上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卡1 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簽帳卡,利用徐永淼尚未於該簽帳卡背面簽名之際,假冒係「呂和同」本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用以購買或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均在簽帳單上(1 式2 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呂和同」署名1 枚,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核對作為向臺中商銀請領款項之用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呂和同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或予以清償電信費用,及使臺中商銀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自徐永淼上開帳戶內存款扣款給付各該商品之簽帳款項,並生損害於呂和同、徐永淼、該特約商店及臺中商銀。嗣於99年5 月24日,徐永淼至銀行補登名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發現其帳戶內存款業經圈存扣款,經報警處理,為警通知呂和同至警局說明後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㈢於99年5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52 巷18弄10號許俊賢住處,受許俊賢委請代為駕駛車輛至驗車廠檢驗車輛,許俊賢因而交付車牌號碼9D-1166 號自用小客車及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之驗車費用予杜坤展,詎杜坤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至監理單位辦理驗車,即將上開車輛返還許俊賢,並將上開1 萬3,000 元侵占入己,挪用償還私人欠款。嗣因警員追查上開案件,通知杜坤展所駕駛車輛之使用人許俊賢到案說明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坤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和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 至7 頁)、證人陳介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證人即傑昇通訊行店長劉協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 0年6 月9 日法大字第100075929 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上揭台灣大哥大門號之各次申請書影本、出帳紀錄表(見偵緝卷第53至78頁,詳細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上揭亞太電信公司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申請書影本(見偵緝卷第79至82頁)、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0 年6 月17日新北一服(100 )字第A196號函暨各類申請文件影本、帳單欠、繳費情形表(偵緝卷第83至91頁,詳細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遠傳電信公司100 年7 月3 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603037 號函暨上揭遠傳電信門號之各次申請書、繳款紀錄表各1 份(見偵緝卷第112 至119 頁,詳細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和同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4 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永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8 至12頁、偵緝卷第96至97頁)、證人即瓏賓汽車廠負責人尤瑞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20頁)、證人即傑昇通訊行三峽店店長劉協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相符,復有臺中商銀100 年6 月14日中業信字第1000011371號函暨簽帳卡之刷卡紀錄表1 份(見偵緝字第92至93頁)、告訴人徐永淼提出之存摺影本扣款紀錄1 份(見偵緝字第101 至102 頁)在卷可考;另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9 部分,尚有傑昇通訊行該日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36至39頁)、簽帳單影本2 張(見偵卷第27頁)附卷足憑。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述:伊在每一次盜刷後,均有在簽帳卡上偽簽「呂和同」姓名等語(見偵緝卷第147 頁),核與臺中商銀稱上開簽章卡於消費刷卡時,均須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於附表二各次盜刷告訴人徐永淼上揭簽帳卡,均有偽簽「呂和同」之名,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 頁、偵緝卷第140頁)。 ㈣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詐得之零元行動電話機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編號2 所載詐欺所購得之行動電話機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惟據證人劉協益於警詢所述應分別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載,爰分別更正如附表。 ⒉再者,雖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均未繳交電信費用(見偵緝卷第147 頁),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載被告就各該門號所詐得相當於通話費用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依據各該門號之未繳金額而認定。然被告另於偵查中自陳曾以該簽帳卡盜刷繳交遠傳電信之電話費等語(見偵緝卷第147 頁),復依各電信公司提供之出帳紀錄表,被告實曾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繳交部分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部分電信費用(見偵緝卷第69至78頁、第79頁、第119 頁),而被告於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時,即已詐得各電信公司之服務利益,是各該次已繳交之電信費當亦屬相當於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惟附表二編號3 無詐得不法利益,詳如下述)。 ⒊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陳述以:伊印象中持告訴人徐永淼上揭簽帳卡至台灣大哥大三峽店刷卡購買2 支手機云云,惟亦同時陳稱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確定,然伊確定曾持該簽帳卡盜刷給付上開冒名申辦之門號電信費用等語(見偵緝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34頁)。而查,被告自陳曾盜刷告訴人徐永淼之簽帳卡繳交電信費用,已如上述,又冒名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 、5 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部分,於99年5 月21日曾以信用卡繳費方式分別繳款1,643 元及1,478 元,合計為3,121 元,此有卷附之遠傳電信公司提出之該二門號帳單明細可稽(見偵緝卷第119 頁),又核前揭簽帳卡之消費紀錄,於99年5 月21日亦有至遠傳公司刷卡消費3,121 元紀錄(見偵緝卷第93頁),而與前載遠傳電信刷卡繳交費用相符,是起訴書表二編號8 之購得物品欄記載為「煙酒」顯有誤會,應更正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始為真實。另被告於同日亦曾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 號電信費用2,540 元及1,191 元,合計為3,731 元,此有該二門號繳費紀錄附卷可查(見偵緝卷第70、72頁),核與該簽帳卡於同日至台灣大哥大台北三峽店刷卡消費3,731 元相符,從而,該筆刷卡購物內容顯屬前述電信費用無訛。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購得物品欄記載為「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具」顯亦有誤認,其內容應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始符合真實。 ⒋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地點記載為「逸昌商行」,惟據臺中商銀提供之上開簽帳單之消費記錄及告訴人徐永淼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均為「逸城商行」(見偵緝卷第93、102 頁),故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 ㈠按行動電話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倘以他人名義申請,將使他人及行動電話公司受有損害,且亦有使行動電話公司無法尋得真正撥打電話之人,使行為人獲得可以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SIM 卡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於通話費用之電信服務)。被告偽造「呂和同」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均分別係於同時同地接續偽造「呂和同」署名,及於取得各該電信公司門號卡後,於密切接近期間內,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詳如附表一),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均係為遂行其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及電信服務利益,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彼此間均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宜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次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其中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1、13至14另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8 、12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至檢察官起訴附表二編號8 、12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然本院認各該次盜刷目的係為清償電信費用,已如上述,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附表二各次購物或清償電信費用行為,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造「呂和同」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各2 次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及清償電信費用之行為,核其交易時間均為99年5 月21日,時間密切接近,並係在相同之特約商店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附表二編號11、12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所示各別犯行中(編號11、12論以一罪,已如上述),持徐永淼之簽帳卡向各該商店冒刷消費,並在消費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造「呂和同」署押後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遂行詐取財物或清償行動電話費用之同一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各次行為宜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前往不同之電信門市或特約商店(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2 次盜刷簽帳卡以詐取財物及清償電信費用之行為,均係於同日向同一特約商店實施而論以接續犯,業見前述),分別申辦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門號,抑或購入商品、清償電信費用等不同之物,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並侵犯不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於自然概念上可分離為數次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即論以數罪。是被告就附表一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竊盜、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及犯罪事實一、㈢之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被告持被害人呂和同身分證件申辦多家行動電話門號,另持告訴人徐永淼之簽帳卡偽簽被害人呂和同姓名而消費,除造成被害人呂和同遭電信公司追討電信費用、陷其涉偽造私文書之訴訟外,亦足損害被害人之信用,並影響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影響社會正常秩序,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另利用職務之便,於告訴人徐永淼將車輛送修時,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簽帳卡及行照,盜刷告訴人徐永淼簽帳卡,使告訴人徐永淼受有11萬9,748 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已擾亂金融秩序,並造成各特約商店之損害,實不足取;另違背友人即被害人許俊賢之信賴,侵占所交付之驗車款項,使被害人許俊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其各次犯罪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害人許俊賢已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上所為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附表二各次偽造之署押,依據法院職務上所知,持卡人所簽署之簽帳單僅有1 聯,且均為特約商店所保管,又除附表二編號2 、9 之簽帳單,於案發後之99年7 月該特約商店之店長業已提出該簽帳單影本附卷外(見偵卷第27頁),其餘附表二編號1 、3 至8 、10至14號,雖因距案發時間已逾1 年,而經本院電話詢問可得特定之特約商店,均稱各簽帳單保存期限僅有1 年,而已銷燬,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採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本院經以電話詢問後,雖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頂好公司答稱業已銷燬,然仍無事證可認特約商店業已實施銷燬程序,是本件附表二被告各次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查扣,仍應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業由被告交付各該電信公司或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各該門號之SIM 卡各1 張及行動電話機具,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未經扣押在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坤展於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3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後,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用該門號,因而詐得相當於通話費用約1 萬2,074 元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被告杜坤展於99年5 月19日上午8 許,利用擔任修車師傅之便,趁徐永淼將車牌號碼EP-6666 號自用小客車送修時,徒手竊取徐永淼置於車上置物箱內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張及汽車駕照1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無非以上門號之出帳紀錄表、繳費紀錄表為依據(見偵緝卷第77至78頁)。惟查,又被告雖於99年3 月12日即冒名申辦該門號,然該門號預計移轉日為99年3 月17日(即租用始日),且於同日旋即申辦停用,此有該門號之申請表、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54、56頁),而此門號之繳費紀錄表所示之列表及用戶帳號顯與另支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紀錄表完全相同(見偵緝卷第69至70頁),是被告顯然未曾利用上開門號而詐得台灣大哥大之電信服務利益,應堪認定。 ㈣又公訴人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徐永淼置於車輛內之駕駛執照1 紙及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無非以告訴人徐永淼之指述為依據。惟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徐永淼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相關事證得以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被告上述竊取駕駛執照及面額30萬元之支票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揭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詐得之電話│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詐得之不法利益 │ │號│ │ │門號卡及行│ │ │之署押│ │ │ │ │ │動電話機具│ │ │ │ │ ├─┼───┼─────┼─────┼─────┼───┼───┼────────┤ │1 │99年03│臺北縣三峽│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申請人│偽造之│1 萬6,442 元(偵│ │ │月11日│鎮○○路39│0000000000│路行動通信│簽章欄│「呂和│緝卷第69頁) │ │ │ │號1樓 台灣│(後換號為│網路業務服│ │同」署│ │ │ │ │大哥大門市│0000000000│務申請書 │ │押貳枚│ │ │ │ │ │號) │(偵緝卷第│ │ │ │ │ │ │ │ │66至68頁)│ │ │ │ │ │ │ │ │ │ │ │ │ ├─┼───┼─────┼─────┼─────┼───┼───┼────────┤ │2 │99年03│臺北縣三峽│遠傳電信 │遠傳行動電│申請者│偽造之│1 萬6,598 元(偵│ │ │月12日│鎮○○路32│0000000000│話/ 第三代│簽名欄│「呂和│緝卷第11 9頁) │ │ │ │號之傑昇通│零元行動電│行動電話服│ │同」署│ │ │ │ │信股份有限│話1 具 │務申請書 │ │押貳枚│ │ │ │ │公司三峽店│(序號:35│(偵緝卷第│ │ │ │ │ │ │ │0000000000│116至117頁│ │ │ │ │ │ │ │655號)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申請人│偽造之│7,421 元(偵緝卷│ │ │ │ │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簽章欄│「呂和│第79 頁 ) │ │ │ │ │ │申請書 │ │同」署│ │ │ │ │ │ │(偵緝卷第│ │押壹枚│ │ │ │ │ │ │80至81頁)│ │ │ │ │ │ │ │ ├─────┼───┼───┤ │ │ │ │ │ │專案同意書│立同意│偽造之│ │ │ │ │ │ │(偵緝卷第│書人欄│「呂和│ │ │ │ │ │ │82頁) │ │同」署│ │ │ │ │ │ │ │ │押壹枚│ │ ├─┼───┼─────┼─────┼─────┼───┼───┼────────┤ │3 │99年03│臺北縣三重│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申請人│偽造之│0 元 │ │ │月12日│市○○路5 │0000000000│路行動通信│簽章欄│「呂和│ │ │ │ │段60 9巷2 │ │網路業務服│ │同」署│ │ │ │ │號10樓台灣│ │務申請書 │ │押貳枚│ │ │ │ │大哥大門市│ │(偵緝卷第│ │ │ │ │ │ │ │ │56至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9年03│臺北縣三峽│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申請人│偽造之│9,737 元(偵緝卷│ │ │月17日│鎮○○路39│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簽章欄│「呂和│第71 頁 ) │ │ │ │號1樓 台灣│ │路業務服務│ │同」署│ │ │ │ │大哥大門市│ │申請書 │ │押壹枚│ │ │ │ │ │ │(偵緝卷第│ │ │ │ │ │ │ │ │63至64頁 │ │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 │立同意│偽造之│ │ │ │ │ │ │新申裝同意│書人欄│「呂和│ │ │ │ │ │ │書 │ │同」署│ │ │ │ │ │ │(偵緝卷第│ │押貳枚│ │ │ │ │ │ │65頁) │ │ │ │ ├─┼───┼─────┼─────┼─────┼───┼───┼────────┤ │5 │99年03│遠傳電信三│遠傳電信 │遠傳電信行│申請人│偽造之│9,422 元 │ │ │月22日│峽復興服務│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簽名欄│「呂和│ │ │ │ │中心 │ │申請書 │ │同」署│ │ │ │ │ │ │(偵緝卷第│ │押貳枚│ │ │ │ │ │ │113頁) │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股│申請者│偽造之│ │ │ │ │ │ │份有限公司│簽名欄│「呂和│ │ │ │ │ │ │行動電話業│ │同」署│ │ │ │ │ │ │務服務契約│ │押壹枚│ │ │ │ │ │ │(偵緝卷第│ │ │ │ │ │ │ │ │114 至115 │ │ │ │ │ │ │ │ │頁) │ │ │ │ ├─┼───┼─────┼─────┼─────┼───┼───┼────────┤ │6 │99年03│臺北縣永和│中華電信 │室內網路 │新用戶│偽造之│3 萬5,011 元(偵│ │ │月22日│市○○路8 │0000000000│+ADSL/光世│簽章欄│「呂和│緝卷第84頁) │ │ │ │號中華電信│ │代+MOD+Hi │、客戶│同」署│ │ │ │ │股份有限公│ │Net申請書 │簽章欄│押貳枚│ │ │ │ │司板和營運│ │(偵緝卷第│ │ │ │ │ │ │處 │ │85至86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室內網路業│新用戶│偽造之│ │ │ │ │ │ │務租用/ 異│簽章欄│「呂和│ │ │ │ │ │ │動申請書 │ │同」署│ │ │ │ │ │ │(偵緝卷第│ │押壹枚│ │ │ │ │ │ │87頁)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立契約│偽造之│ │ │ │ │ │ │份有限公司│人欄 │「呂和│ │ │ │ │ │ │室內網路業│ │同」署│ │ │ │ │ │ │務服務契約│ │押壹枚│ │ │ │ │ │ │(偵緝卷第│ │ │ │ │ │ │ │ │87頁反面)│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 │客戶名│偽造之│ │ │ │ │ │ │HiNet 光世│稱欄、│「呂和│ │ │ │ │ │ │代非固定制│客戶簽│同」署│ │ │ │ │ │ │優惠方案書│章欄 │押貳枚│ │ │ │ │ │ │(偵緝卷第│ │ │ │ │ │ │ │ │88頁)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立契約│偽造之│ │ │ │ │ │ │份有限公司│人欄 │「呂和│ │ │ │ │ │ │網際資訊網│ │同」署│ │ │ │ │ │ │路業務租用│ │押壹枚│ │ │ │ │ │ │契約條款 │ │ │ │ │ │ │ │ │(偵緝卷第│ │ │ │ │ │ │ │ │88頁反面)│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 │客戶名│偽造之│ │ │ │ │ │ │MOD申請書 │稱欄、│「呂和│ │ │ │ │ │ │(偵緝卷第│客戶簽│同」署│ │ │ │ │ │ │89頁) │名欄 │押貳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立契約│偽造之│ │ │ │ │ │ │份有限公司│人欄 │「呂和│ │ │ │ │ │ │多媒體內容│ │同」署│ │ │ │ │ │ │傳輸平臺服│ │押壹枚│ │ │ │ │ │ │務契約 │ │ │ │ │ │ │ │ │(偵緝卷第│ │ │ │ │ │ │ │ │89頁反面)│ │ │ │ │ │ │ │ ├─────┼───┼───┤ │ │ │ │ │ │訂閱/ 退訂│立同意│偽造之│ │ │ │ │ │ │MOD 各頻道│書人欄│「呂和│ │ │ │ │ │ │套餐(年約│ │同」署│ │ │ │ │ │ │月繳)優惠│ │押壹枚│ │ │ │ │ │ │方案同意書│ │ │ │ │ │ │ │ │(偵緝卷第│ │ │ │ │ │ │ │ │90頁) │ │ │ │ │ │ │ │ ├─────┼───┼───┤ │ │ │ │ │ │台灣互動電│客戶簽│偽造之│ │ │ │ │ │ │視股份有限│名欄 │「呂和│ │ │ │ │ │ │公司用戶服│ │同」署│ │ │ │ │ │ │務契約 │ │押壹枚│ │ │ │ │ │ │(偵緝卷第│ │ │ │ │ │ │ │ │90頁反面)│ │ │ │ ├─┼───┼─────┼─────┼─────┼───┼───┼────────┤ │7 │99年05│臺北縣三峽│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申請人│偽造之│2,145 元(偵緝卷│ │ │月21日│鎮○○路39│0000000000│行動通路網│簽章欄│「呂和│第75 頁 ) │ │ │ │號1樓 台灣│ │路業務服務│ │同」署│ │ │ │ │大哥大門市│ │申請書 │ │押貳枚│ │ │ │ │ │ │(偵緝卷第│ │ │ │ │ │ │ │ │61至62頁)│ │ │ │ │ │ │ │ │ │ │ │ │ ├─┼───┼─────┼─────┼─────┼───┼───┼────────┤ │8 │99年05│臺北縣新莊│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申請人│偽造之│2,393 元(偵緝卷│ │ │月24日│市○○路 │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簽章欄│「呂和│第73 頁 ) │ │ │ │216 號1 樓│ │路業務服務│ │同」署│ │ │ │ │台灣大哥大│ │申請書 │ │押壹枚│ │ │ │ │門市 │ │(偵緝卷第│ │ │ │ │ │ │ │ │58至59頁)│ │ │ │ │ │ │ │ ├─────┼───┼───┤ │ │ │ │ │ │3G/3.5G 無│立同意│偽造之│ │ │ │ │ │ │線上網服務│書人簽│「呂和│ │ │ │ │ │ │專案同意書│章欄 │同」署│ │ │ │ │ │ │(偵緝卷第│ │押貳枚│ │ │ │ │ │ │60頁) │ │ │ │ ├─┼───┼─────┼─────┼─────┼───┼───┼────────┤ │合│ │ │ │ │ │叁拾壹│ │ │計│ │ │ │ │ │枚 │ │ └─┴───┴─────┴─────┴─────┴───┴───┴────────┘ 附表二(被告盜刷徐永淼簽帳卡部分): ┌─┬────┬─────────┬────┬───────┬──────────┐ │編│時間 │地點(交易商店) │盜刷金額│購物品 │偽造之署押 │ │號│ │ │(偵緝卷│ │ │ │ │ │ │93、101 │ │ │ │ │ │ │至102頁)│ │ │ ├─┼────┼─────────┼────┼───────┼──────────┤ │1 │99年05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 108元│一般日常用品 │偽造「呂和同」之署押│ │ │19日 │重店 │ │ │壹枚,惟已無法調取該│ │ │ │ │ │ │簽帳單 │ ├─┼────┼─────────┼────┼───────┼──────────┤ │2 │99年05月│傑昇通信三峽店 │2 萬 │行動電話2 具(│偽造「呂和同」署押壹│ │ │19日 │ │4,900 元│序號分別為3588│枚(偵卷第27頁) │ │ │ │ │ │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11號)(偵卷第│ │ │ │ │ │ │21頁反面) │ │ ├─┼────┼─────────┼────┼───────┼──────────┤ │3 │99年05月│逸昌商行 │4,000 元│煙酒 │偽造「呂和同」之署押│ │ │19日 │ │ │ │壹枚,惟已無法調取該│ │ │ │ │ │ │簽帳單 │ ├─┼────┼─────────┼────┼───────┼──────────┤ │4 │99年05月│逸昌商行 │1 萬 │煙酒 │偽造「呂和同」之署押│ │ │19日 │ │9,000 元│ │壹枚,惟已無法調取該│ │ │ │ │ │ │簽帳單 │ ├─┼────┼─────────┼────┼───────┼──────────┤ │5 │99年05月│連城加油站有限公司│ 500元│油料 │偽造「呂和同」之署押│ │ │ │20 │ │ │ │壹枚,惟已無法調取該│ │ │ │ │ │ │ │簽帳單 │ │ ├─┼────┼─────────┼────┼───────┼──────────┤ │6 │99年05月│逸昌商行 │1 萬 │煙酒 │偽造「呂和同」之署押│ │ │20日 │ │9,000 元│ │壹枚,惟已無法調取該│ │ │ │ │ │ │簽帳單 │ ├─┼────┼─────────┼────┼───────┼──────────┤ │7 │99年05月│逸昌商行 │1 萬 │煙酒 │偽造「呂和同」之署押│ │ │21日 │ │5,000 元│ │壹枚,惟已無法調取該│ │ │ │ │ │ │簽帳單 │ ├─┼────┼─────────┼────┼───────┼──────────┤ │8 │99年05月│遠傳電信 │3,121 元│附表一編號2 、│偽造「呂和同」之署押│ │ │21日 │ │ │5 遠傳電信行動│壹枚,惟已無法調取該│ │ │ │ │ │電話部分電話費│簽帳單 │ │ │ │ │ │(偵緝卷第119 │ │ │ │ │ │ │頁) │ │ ├─┼────┼─────────┼────┼───────┼──────────┤ │9 │99年05月│傑昇通信三峽店 │7,480 元│序號不詳之行動│偽造「呂和同」之署押│ │ │21日 │ │ │電話1具 │壹枚(偵卷第27頁) │ │ │ │ │ │(偵卷第21頁反│ │ │ │ │ │ │面) │ │ ├─┼────┼─────────┼────┼───────┼──────────┤ │10│99年05月│萊亞汽車旅館 │1,060元 │住宿 │偽造「呂和同」之署押│ │ │21日 │ │ │ │壹枚,惟已無法調取該│ │ │ │ │ │ │簽帳單 │ ├─┼────┼─────────┼────┼───────┼──────────┤ │11│99年05月│台灣大哥大- 台北三│2 萬 │序號不詳之行動│偽造「呂和同」之署押│ │ │21日 │峽 │1,590 元│電話1具 │壹枚,惟已無法調取該│ │ │ │ │ │ │簽帳單 │ ├─┼────┼─────────┼────┼───────┼──────────┤ │12│99年05月│台灣大哥大- 台北三│3,731 元│附表一編號3 、│偽造「呂和同」之署押│ │ │21日 │峽 │ │4 台灣大哥大行│壹枚,惟已無法調取該│ │ │ │ │ │動電話部分電話│簽帳單 │ │ │ │ │ │費 │ │ │ │ │ │ │(偵緝卷第72、│ │ │ │ │ │ │78頁) │ │ ├─┼────┼─────────┼────┼───────┼──────────┤ │13│99年05月│頂好 │ 94元│一般用品 │偽造「呂和同」之署押│ │ │22日 │ │ │ │壹枚,惟已無法調取該│ │ │ │ │ │ │簽帳單 │ ├─┼────┼─────────┼────┼───────┼──────────┤ │14│99年05月│頂好 │ 164元│一般用品 │偽造「呂和同」之署押│ │ │23日 │ │ │ │壹枚,惟已無法調取該│ │ │ │ │ │ │簽帳單 │ ├─┼────┼─────────┼────┼───────┼──────────┤ │合│ │ │11萬 │ │ │ │計│ │ │9,748 元│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刑 度 │ ├──┼────────┼────────────────────────────┤ │ 1 │附表一編號1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1 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 ├──┼────────┼────────────────────────────┤ │ 2 │附表一編號2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2 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 ├──┼────────┼────────────────────────────┤ │ 3 │附表一編號3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3 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 ├──┼────────┼────────────────────────────┤ │ 4 │附表一編號4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4 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 ├──┼────────┼────────────────────────────┤ │ 5 │附表一編號5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5 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 ├──┼────────┼────────────────────────────┤ │ 6 │附表一編號6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6 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 ├──┼────────┼────────────────────────────┤ │ 7 │附表一編號7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7 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 ├──┼────────┼────────────────────────────┤ │ 8 │附表一編號8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8 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 ├──┼────────┼────────────────────────────┤ │ 9 │附表二編號1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1 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10 │附表二編號2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2 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11 │附表二編號3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3 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12 │附表二編號4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4 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13 │附表二編號5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5 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14 │附表二編號6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6 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15 │附表二編號7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7 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16 │附表二編號8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8 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17 │附表二編號9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9 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18 │附表二編號10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10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19 │附表二編號11、12│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11、12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20 │附表二編號13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13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 │ 21 │附表二編號14 │杜坤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14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