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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1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斯凱怡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游顯章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336 、120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斯凱怡國際生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游顯章製造偽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游顯章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民國97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0號1 樓之斯凱怡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斯凱怡公司)之負責人,竟先後為下列㈠、㈡所示之行為:

㈠、其明知其於99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彭真」之成年人購入之壯陽藥物原料內含有「Sildenafil」(威而剛主要成分)之西藥成分,足以影響人類生理機能,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領取藥品許可證,不得擅自製造、販賣,竟基於製造偽藥進而販賣之單一犯意,先於99年間向「彭真」購入數量不詳之上開壯陽藥物原料,在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藥品許可證之情況下,即委託不知情之美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成錠,並以1 片10錠之方式,包裝成名為「真頌」或「得力頌」或「長龍冬蟲夏草」(商品名稱雖有不同,但其成分均大同小異,以下均稱為「得力頌」)之藥品,且自同年3 、4 月間起至同年8、9 月間,在臺北市○○○路之麥當勞附近,以數量分別為100 粒、100 粒、500 粒,每粒新臺幣(下同)60、60、50元之價格,將前開「得力頌」出售予李嘉芳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93 巷89號1樓「沛典商行」共3 次,李嘉芳再於99年5 月4 日以每粒 100元之價格轉售上開「得力頌」100 粒予張盟宗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154 號「揚明藥師藥局」,供張盟宗以每粒約250 元至300 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及於100 年1 月底,在黃嘉祥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58號之「美時普瑞商行」(營業處所則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269 號9 樓之4 ),以每粒50元之價格出售10盒(每盒100 粒)之「得力頌」予黃嘉祥,供黃嘉祥轉售予其他不特定之人(黃嘉祥、李嘉芳、張盟宗所犯過失販賣偽藥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336 、120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不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禁藥後進而販賣之單一犯意,於98年間,以空運方式,擅自輸入向某不詳美國藥廠購入不明數量、未取得輸入許可證之禁藥「康杰草本膠囊」藥品(內含「Aminotadalafil」西藥成分),旋即於98年間某日,以每盒(1 盒4 粒)280 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嘉祥,供黃嘉祥以每盒600 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之人(黃嘉祥所犯過失販賣禁藥罪,另經板橋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6336 、120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分別於99年6 月25日、100 年2 月2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揚明藥師藥局、美時普瑞商行營業處及斯凱怡公司扣得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品,且游顯章經新北市調查處於100 年2 月24日約談到案後,另主動提出其尚未出售如付表三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游顯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顯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嘉芳、黃嘉祥及張盟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6 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12006 卷〉第4 至7 、24至26、29至32頁,及100 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16336 卷〉第19至25、40至42、135 至137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長龍膠囊(即得力頌)72粒及附表三編號15之得力頌39,810粒,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Sildenafil」(係威而剛主要成分)之西藥成分,及扣案附表三編號16之康杰草本膠囊4,820 粒亦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Aminotadalafil」之西藥成分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 月30日FDA 研字第0990038869號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 4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00013246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詳見100 偵16336 卷第101 至103 頁);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押物品可證。是被告游顯章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而有下列所述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又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亦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得力頌藥品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亦未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路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證,且前開康杰草本膠囊亦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品,分別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及「禁藥」。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游顯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游顯章所為,係犯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被告游顯章利用不知情之美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製造偽藥,為間接正犯。又按製造偽藥而販賣,其製造與販賣之二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75年11月4 日7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對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仍論以想像競合犯,就製造偽藥而販賣之犯罪類型,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顯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4 次販賣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行為時、空間均密接之情況下,反覆實施販賣偽藥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為販賣而著手製造偽藥,應係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則被告游顯章於製造偽藥之時,其於主觀上已具有販賣之意圖,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則其於輸入禁藥之時,主觀上已具有販賣之意圖,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輸入禁藥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再者,被告游顯章前開製造偽藥及輸入禁藥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游顯章係被告斯凱怡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該公司代表人,且被告斯凱怡公司雖為法人,惟其代表人游顯章因執行販售商品業務而犯本件前開二犯行,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各應科以第82條第1 項之罰金刑,並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顯章上開製造偽藥及4 次販賣偽藥之犯行,及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復查被告游顯章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游顯章前曾違反藥事法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為本次製造偽藥、輸入偽藥並進而販賣之犯行,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亦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且犯罪之時間非短,所得利益非微,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附表三編號15 、16 所示尚未出售大量之偽藥及禁藥以供查扣,顯現其絕不再犯之決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斯凱怡公司販售前開偽藥、禁藥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品,屬被告游顯章所販賣而交付予他人之物,既非屬被告游顯章所有,復非違禁物,不另諭知沒收。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藥事法第87條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故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品,雖均屬被告斯凱怡公司所有,惟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既非被告游顯章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前開查獲之偽藥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至於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亦非被告游顯章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游顯章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開違反藥事法案件,係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有上開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游顯章經營斯凱怡公司販賣保健食品已有近10年,對於食品或藥品之相關法令理應知悉,竟為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非法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在張盟宗前開揚明藥師藥局所扣得之扣案物品明細┌──┬──────────┬────┐│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長龍冬蟲夏草包裝盒 │1盒 │├──┼──────────┼────┤│ 2 │沛典商行李嘉芳名片 │1張 │├──┼──────────┼────┤│ 3 │長龍膠囊(即得力頌)│72粒 │├──┼──────────┼────┤│ 4 │請款單 │2張 │├──┼──────────┼────┤│ 5 │得力頌錠資料 │1張 │├──┼──────────┼────┤│ 6 │得力頌進貨單 │9張 │└──┴──────────┴────┘附表二:在黃嘉祥前開美時普瑞商行所扣得之扣案物品明細┌──┬─────────────┬────┐│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銷退貨日報表 │2本 │├──┼─────────────┼────┤│ 2 │對帳明細表 │1本 │├──┼─────────────┼────┤│ 3 │對帳統計表 │1本 │├──┼─────────────┼────┤│ 4 │代收票據紀錄表 │1本 │├──┼─────────────┼────┤│ 5 │型錄產品一覽表 │1本 │├──┼─────────────┼────┤│ 6 │合約書 │1本 │├──┼─────────────┼────┤│ 7 │客戶名冊 │1本 │├──┼─────────────┼────┤│ 8 │送貨單 │12本 │├──┼─────────────┼────┤│ 9 │員工上課資料 │1本 │├──┼─────────────┼────┤│ 10 │客戶聯絡電話 │1本 │├──┼─────────────┼────┤│ 11 │員工訓練資料 │1本 │├──┼─────────────┼────┤│ 12 │游顯章致黃嘉祥掛號函信封 │1份 │├──┼─────────────┼────┤│ 13 │貨品利潤統計表 │1本 │├──┼─────────────┼────┤│ 14 │支票登記本 │1本 │├──┼─────────────┼────┤│ 15 │黃嘉祥星展銀行活期帳戶影本│1本 │├──┼─────────────┼────┤│ 16 │得力頌 │386粒 │├──┼─────────────┼────┤│ 17 │產品型錄 │5張 │├──┼─────────────┼────┤│ 18 │99年銷售資料 │11本 │├──┼─────────────┼────┤│ 19 │98年銷售資料 │27本 │└──┴─────────────┴────┘附表三:在斯凱怡公司所扣得及游顯章主動提出之扣案物品明細┌──┬──────────┬────┐│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筆記本 │1本 │├──┼──────────┼────┤│ 2 │便條紙 │1張 │├──┼──────────┼────┤│ 3 │帳冊 │2本 │├──┼──────────┼────┤│ 4 │代工契約書 │1本 │├──┼──────────┼────┤│ 5 │檢驗報告 │1本 │├──┼──────────┼────┤│ 6 │案件文書 │1本 │├──┼──────────┼────┤│ 7 │支票存摺 │3本 │├──┼──────────┼────┤│ 8 │行銷代理合約書 │2本 │├──┼──────────┼────┤│ 9 │Geant Song包裝盒 │1箱 │├──┼──────────┼────┤│ 10 │長龍外包裝盒及標籤 │1箱 │├──┼──────────┼────┤│ 11 │名片 │2張 │├──┼──────────┼────┤│ 12 │估價單存根 │1本 │├──┼──────────┼────┤│ 13 │送貨單存根 │1本 │├──┼──────────┼────┤│ 14 │產品說明書 │10張 │├──┼──────────┼────┤│ 15 │得力頌錠劑 │39,810粒│├──┼──────────┼────┤│ 16 │康杰草本膠囊 │4,820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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