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0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高偉峰因缺錢花用,竟心生歹念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㈠民國100 年1 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7號前,因見吳再飛所有車牌號碼CJB-456 號重型機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CJ-456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仍置於機車鑰匙孔上,乃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得本件機車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於㈡100 年1 月29日17時40分許,騎乘本件機車找尋犯案對象,在新北市○○區○○路1 段與中央南路口,見李佳樺(起訴書均誤載為「李家樺」)於該處路邊獨自推行販售豬血糕之攤架,並將咖啡色皮包1 個(內含身分證1 張、學生證1 張、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新台幣1,400 元、日本語課本1 本、帽子1 頂、手套1 雙、耳機1 副、筆電網卡1 個、銀色錄音筆1 枝、相機1 台、鑰匙1 串、雨傘1 支)放置在攤架之上,乃先騎乘本件機車靠近該攤架,對李佳樺佯稱「東西掉了」之語,待李佳樺聞言轉頭察看時,即趁乘李佳樺不備之際,突然出手搶奪李佳樺置於攤架上之前述咖啡色皮包,得手後騎乘本件機車逃逸。嗣經李佳樺報案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偉峰所犯搶奪、竊盜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再飛、李佳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再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參100 年度偵字第19052 號卷第7 至11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屬實。是被告本件竊盜、搶奪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強盜(或強劫)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屬強盜罪。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關於被告於事實欄㈡之行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被害人李佳樺不及注意且未能防備之際,迅速出手公然奪取被害人李佳樺所有之咖啡色皮包,所為自與乘人不知,而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管領下之竊盜犯行有別,應屬刑法上之搶奪行為,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雖自稱有痛風之宿疾,然並無進一步之事證,足認其欠缺透過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之能力,僅因一時經濟情況不佳,即先後竊取他人機車及搶奪他人財物,機車部分雖經被害人吳再飛立據領回,損失並未持續擴大,然其本件搶奪之皮包,其內原有被害人李佳樺之身分證件、學生證件及其他個人財物,迄今未能歸還被害人李佳樺,對被害人李佳樺生活、學業造成之損失及不便可想而知,足認被告所為甚值責難,更危害社會治安,至為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