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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潘長生徐子涵林琮欽

  • 被告
    徐豊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42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36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豊傑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豊傑(原名徐建明)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880 號8 樓之5 之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藝茂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藝茂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威信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8 月至95年5 月間,在不詳處所,連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479 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597,302元,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如附表一「已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明細」所示之部分營業人即持其中 338 紙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稅額,徐豊傑藉此幫助該部分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已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明細」所示之營業稅,稅額合計2,896,286 元(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營業稅稅額,暨已申報抵扣營業稅額之明細,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徐豊傑並於上開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自首,供出上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豊傑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卷第3 至9 頁),藝茂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偵卷第21至27、75至83、94至101 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偵卷第30至35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偵卷第36至53、55至62、103 、114 、122 頁),藝茂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偵卷第54、252 至254 頁),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偵卷第64至66頁),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偵卷第68至71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偵卷第310 至315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卷第316 至36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徐豊傑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綜合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1.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然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於新刑法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修正前刑法55條規定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比較結果,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56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自首之法律效果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再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原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另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查被告徐豊傑係藝茂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虛偽開立如附表一「已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部分之統一發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虛偽開立附表一其餘未據申報部分之統一發票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一「已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部分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自首,主動供出上開犯行(有97年12月28日、98年3 月31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虛增其營業額,而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使用,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及開立發票之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徐豊傑係藝茂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93年8 月起至95年12月止,明知藝茂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進貨之營業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透過力納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161 張,銷售額合計46,462,683元,再將此不實事項填製藝茂公司之會計憑證,並持該統一發票充為藝茂公司之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93年8 月至95年12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使藝茂公司逃漏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323,13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語。(二)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經查,被告徐豊傑供稱:伊於93年間為提高藝茂公司之營業額,乃自力納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仕中實業公司等營業人之發票,伊不認識這些廠商或客戶,附表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係伊向力納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以1 %之代價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36 至140 頁、第433 至434 頁);而藝茂公司於93年8 月至95年12月間,並無逃漏稅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5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24956號函(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615號卷第11頁)在卷可參。自難逕認藝茂公司有何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逃漏稅捐犯行,至被告於偵訊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要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被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所為,既未使其擔任負責人之藝茂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本身自欠缺代罰之要件,而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要件不符。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後,將此不實事項填製藝茂公司之會計憑證,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填製之會計憑證為何,且綜觀所有卷證,亦未見被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後所另填製之藝茂公司會計憑證,尚難僅憑被告持該等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即謂其有將不實事項填製藝茂公司會計憑證之犯行。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開所認,均無以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已判決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附100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所載檢察官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偽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已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 │ │號│ ├──┬─────┬─────┼──┬─────┬─────┤ │ │ │張數│ 銷售額│營業稅稅額│張數│ 銷售額│營業稅稅額│ │ │ │ │ (元)│ (元)│ │ (元)│ (元)│ ├─┼────────────┼──┼─────┼─────┼──┼─────┼─────┤ │ 1│威信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2│ 1,170│ 59│ 0│ 0│ 0│ ├─┼────────────┼──┼─────┼─────┼──┼─────┼─────┤ │ 2│遠東百貨股份有公司 │ 17│ 1,578,717│ 78,936│ 17│ 1,578,717│ 78,936│ ├─┼────────────┼──┼─────┼─────┼──┼─────┼─────┤ │ 3│鴻菖股份有限公司 │ 20│ 391,070│ 19,555│ 6│ 106,700│ 5,335│ ├─┼────────────┼──┼─────┼─────┼──┼─────┼─────┤ │ 4│鴻元事業有限公司 │ 5│ 14,450│ 723│ 0│ 0│ 0│ ├─┼────────────┼──┼─────┼─────┼──┼─────┼─────┤ │ 5│新茂系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22│ 306,262│ 15,314│ 9│ 248,450│ 12,423│ ├─┼────────────┼──┼─────┼─────┼──┼─────┼─────┤ │ 6│奇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 1,848│ 92│ 1│ 1,848│ 92│ ├─┼────────────┼──┼─────┼─────┼──┼─────┼─────┤ │ 7│力納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1│ 13,944│ 697│ 1│ 13,944│ 697│ ├─┼────────────┼──┼─────┼─────┼──┼─────┼─────┤ │ 8│大用股份有限公司 │ 12│ 1,566,825│ 78,341│ 7│ 1,561,825│ 78,091│ ├─┼────────────┼──┼─────┼─────┼──┼─────┼─────┤ │ 9│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22│ 1,310,326│ 65,518│ 18│ 1,176,128│ 58,807│ ├─┼────────────┼──┼─────┼─────┼──┼─────┼─────┤ │10│曼哈頓股份有限公司 │ 1│ 1,288│ 64│ 1│ 1,288│ 64│ ├─┼────────────┼──┼─────┼─────┼──┼─────┼─────┤ │11│兆沛企業有限公司 │ 47│15,924,680│ 796,234│ 47│15,924,680│ 796,234│ ├─┼────────────┼──┼─────┼─────┼──┼─────┼─────┤ │12│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6│ 6,105│ 306│ 0│ 0│ 0│ ├─┼────────────┼──┼─────┼─────┼──┼─────┼─────┤ │13│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 │ 75│16,004,500│ 800,225│ 72│15,392,000│ 769,600│ ├─┼────────────┼──┼─────┼─────┼──┼─────┼─────┤ │14│香巷有限公司 │ 2│ 10,650│ 533│ 1│ 10,300│ 515│ ├─┼────────────┼──┼─────┼─────┼──┼─────┼─────┤ │15│數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9│ 2,070,000│ 103,500│ 9│ 2,070,000│ 103,500│ ├─┼────────────┼──┼─────┼─────┼──┼─────┼─────┤ │16│宜弘實業有限公司 │ 12│ 2,324,474│ 116,224│ 10│ 2,300,000│ 115,000│ ├─┼────────────┼──┼─────┼─────┼──┼─────┼─────┤ │17│志眾有限公司 │ 16│ 6,005,810│ 300,291│ 16│ 6,005,810│ 300,291│ ├─┼────────────┼──┼─────┼─────┼──┼─────┼─────┤ │18│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11│ 902,742│ 45,139│ 11│ 902,742│ 45,139│ │ │桃園分公司 │ │ │ │ │ │ │ ├─┼────────────┼──┼─────┼─────┼──┼─────┼─────┤ │19│森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7│ 308,612│ 15,430│ 7│ 308,612│ 15,430│ ├─┼────────────┼──┼─────┼─────┼──┼─────┼─────┤ │20│中山金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1,888│ 594│ 1│ 11,888│ 594│ ├─┼────────────┼──┼─────┼─────┼──┼─────┼─────┤ │21│連盛會計師事務所 │ 21│ 189,580│ 9,480│ 0│ 0│ 0│ ├─┼────────────┼──┼─────┼─────┼──┼─────┼─────┤ │22│風火輪胎行 │ 33│ 3,081,196│ 154,061│ 0│ 0│ 0│ ├─┼────────────┼──┼─────┼─────┼──┼─────┼─────┤ │23│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 14│ 1,051,381│ 52,568│ 10│ 1,041,839│ 52,092│ ├─┼────────────┼──┼─────┼─────┼──┼─────┼─────┤ │24│山艾坊有限公司 │ 1│ 10,096│ 505│ 1│ 10,096│ 505│ ├─┼────────────┼──┼─────┼─────┼──┼─────┼─────┤ │25│歐美亞開發有限公司 │ 67│ 5,806,925│ 290,347│ 54│ 5,190,749│ 259,539│ ├─┼────────────┼──┼─────┼─────┼──┼─────┼─────┤ │26│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2│ 15,365│ 768│ 1│ 10,807│ 540│ ├─┼────────────┼──┼─────┼─────┼──┼─────┼─────┤ │27│德一國際有限公司 │ 1│ 3,738│ 187│ 0│ 0│ 0│ ├─┼────────────┼──┼─────┼─────┼──┼─────┼─────┤ │28│暉程有限公司 │ 29│ 3,426,040│ 171,302│ 29│ 3,426,040│ 171,302│ ├─┼────────────┼──┼─────┼─────┼──┼─────┼─────┤ │29│信暉科技有限公司 │ 13│ 1,217,300│ 60,865│ 9│ 631,200│ 31,560│ ├─┼────────────┼──┼─────┼─────┼──┼─────┼─────┤ │30│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9│ 40,320│ 2,016│ 0│ 0│ 0│ │ │嘉義分公司 │ │ │ │ │ │ │ ├─┼────────────┼──┼─────┼─────┼──┼─────┼─────┤ │ │合計 │ 479│63,597,302│ 3,179,874│ 338│57,925,663│ 2,896,286│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 │ │號│ │張數│ │ │ ├─┼────────────┼──┼─────┼─────┤ │ 1│仕中實業有限公司 │ 55│19,200,320│ 960,016│ ├─┼────────────┼──┼─────┼─────┤ │ 2│洰洋實業有限公司 │ 54│12,441,500│ 622,075│ ├─┼────────────┼──┼─────┼─────┤ │ 3│樺羽企業有限公司 │ 15│ 4,126,416│ 206,321│ ├─┼────────────┼──┼─────┼─────┤ │ 4│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25│ 7,569,930│ 378,497│ ├─┼────────────┼──┼─────┼─────┤ │ 5│新紘營造有限公司 │ 1│ 55,163│ 2,758│ ├─┼────────────┼──┼─────┼─────┤ │ 6│申紅工程有限公司 │ 1│ 202,997│ 10,150│ ├─┼────────────┼──┼─────┼─────┤ │ 7│航貿國際有限公司 │ 4│ 1,227,160│ 61,358│ ├─┼────────────┼──┼─────┼─────┤ │ 8│宇弘國際有限公司 │ 4│ 1,245,000│ 62,250│ ├─┼────────────┼──┼─────┼─────┤ │ 9│力納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2│ 394,200│ 19,710│ ├─┼────────────┼──┼─────┼─────┤ │ │合計 │ 161│46,462,683│ 2,323,135│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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