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7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楊仲農楊筑婷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有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有志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束帶伍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顏有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顏有志原自100年3 月25日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33號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機公司),並居住在勝機公司配住之3 樓宿舍,與勝機公司員工顏三旺仳鄰而居於同樓層,平日均可隨意進出顏三旺所配住之宿舍房間。嗣顏三旺因遺失財物,懷疑是顏有志所竊取,告知勝機公司負責人,經勝機公司負責人質問顏有志,惟遭顏有志加以否認,顏有志與顏三旺2 人因此心生嫌隙。迨顏有志於同年6 月16日起因故無故曠職多日,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亦未清空公司所配住之宿舍,復於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前某時,始返回勝機公司配住之宿舍房間收拾行李。其於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見顏三旺房門未關,因不滿顏三旺前曾指述其竊取財物,遂逕自進入顏三旺房內,與顏三旺理論顏三旺前曾指述其竊取財物之事。詎顏有志於與顏三旺有所爭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伸入其背包內,同時向顏三旺恫稱:伊跑路缺錢,背包有「東西」,最好配合一點等語,再以其所有之束帶5 條將顏三旺之手、腳反綁,以毛巾綁住顏三旺之嘴部,使其無法行動與呼救,以此方式至使顏三旺不能抗拒後,強取顏三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手機2 支、手機充電器1 組、手錶1 只、身分證、信用卡各1 張及鑰匙2 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顏三旺於100 年6月28日凌晨1 時許自行掙脫並報警處理,經警策動後,顏有志於100年10月7 日中午12時許自行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顏有志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6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三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88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 頁、10頁、第52頁、第53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另有蒐證照片4 張、贓證物照片1 張附卷足參(詳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扣有被害人顏三旺之手機2 支、手機充電器1 組、手錶1 只及被告所有之束帶5 條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徵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至公訴檢察官到庭後雖另以被告犯強盜罪而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應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然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勝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33號建物2 、3 樓係供員工宿舍使用乙情,業經證人顏三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又被告雖於100 年6 月16日起逕自曠職多日,然並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亦未搬離宿舍,嗣於本案案發後,勝機公司始於100 年6 月28日將被告退保等情,有勝機公司回函1 份暨被告打卡單2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2 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40-1至40-6頁)。從而,本案案發當時,被告雖未繼續在勝機公司正常上班,然其既未正式離職,復未清空宿舍,則其於100 年6 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前某時,返回勝機公司所配住之宿舍收拾行李,應認尚有進入該宿舍所在建物內之正當理由及使用權限,並非無故侵入建築物。再者,被告雖未經被害人顏三旺事先明示同意即進入被害人房內,此經證人顏三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證人顏三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與被告是同事關係,感情普通,被告平時可以隨意進出伊房間,伊也會同意被告進入伊房間,本案案發時,一開始伊同意被告進入伊房間,即使被告未經過伊同意,也可以進入伊房間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被告亦非未經允許而無故侵入被害人顏三旺房間,堪予認定。況被告原係為收拾行李而進入勝機公司3 樓宿舍,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甚詳(詳偵卷第6 頁、第34頁)。另被告進入被害人顏三旺房內,原係為與被害人顏三旺理論顏三旺指述其竊取財物之事,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甚詳(詳偵卷第6 頁、第34頁),核與證人顏三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是被告進入勝機公司及被害人顏三旺房間之初,均難認定係基於強盜之犯意,其係與被害人顏三旺理論後始另行起意為本案強盜犯行甚明,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尚難論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 年8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私利,竟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財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且未傷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已原諒被告(詳本院卷第59頁反面),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束帶5 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4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強盜之毛巾1條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毛巾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