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黃建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36 、1129、1534及1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2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下福8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3)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123 之1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9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39之1頁,本院卷第15頁參照)。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1800公克(含1 袋),淨重0.0300公克,取樣0.0010公克用罄,餘重0.029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乙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5014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本案偵查卷宗第8 至11頁、第41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36 、1129、1534及1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9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