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連育群
- 被告曾蔚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蔚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曾蔚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上開㈣㈤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㈢、㈦、㈧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5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㈩於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6日,二者接續執行,並於96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新北市○○區○○路2 段16巷1 號居處內,以香菸摻食海洛因粉末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即100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36 巷附近為警盤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曾蔚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曾蔚明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蔚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曾蔚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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