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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姵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40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姵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陸拾捌點叁伍柒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伍拾捌點肆捌壹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黃色藥丸貳顆(驗餘毛重共計零點柒零柒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淺綠色藥丸肆顆(驗餘毛重共計壹點壹壹肆陸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毛重共計壹點肆柒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暨紅色鐵盒及紫色鐵盒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朱姵蓉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補充理由書誤載為第1 項,應予更正)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13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文化路家樂福附近,以新臺幣約8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安字第2313號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3 、4 ,均呈白色透明結晶。編號3 實稱毛重35.1550 公克,淨重34.2150 公克,純度85.9% ,純質淨重29.3907 公克,取樣0.0611公克,餘重34.1539 公克;編號4 實稱毛重35.1650 公克,淨重34.2650 公克,純度84.9% ,純質淨重29.091公克,取樣0.0614公克,餘重34.2036公克,合計淨重68.48 公克,驗餘淨重68.3575 公克,純質淨重58.4817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黃色藥丸2 顆(合計毛重0.7912公克,因鑑驗使用0.083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淺綠色藥丸4 顆(合計毛重1.1788公克,因鑑驗使用0.064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毛重1.4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9公克),並分別以其所有之紅色鐵盒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以其所有之紫色鐵盒盛裝上開黃色藥丸2 顆、淺綠色藥丸4 顆、白色粉末2 包,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15 巷163 號「歐悅汽車旅館」208 號房為警查獲,當場在紅色鐵盒中扣得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及在紫色鐵盒中扣得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黃色藥丸2 顆、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成分之淺綠色藥丸4 顆、含海洛因及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2 包,暨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之淺橘色藥丸8 顆。嗣經送請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朱姵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12月7 日、100 年4 月18日在偵查中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經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安字第2313號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3 、4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3實稱毛重35.1550 公克,淨重34.2150 公克,純度85.9% ,純質淨重29.3907 公克,取樣0.0611公克,餘重34.1539 公克;編號4 實稱毛重35.1650 公克,淨重34.2650 公克,純度84.9% ,純質淨重29.0910 公克,取樣0.0614公克,餘重34.2036 公克,此有該局100 年3 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01665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黃色藥丸2 顆、淺綠色藥丸4 顆及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中黃色藥丸2 顆,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毛重共計0.7912公克,因鑑驗使用1/4 顆計0.0835公克;又淺綠色藥丸4 顆,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成分,毛重共計1.1788公克,因鑑驗使用0.0642公克;另白色粉末2 包,檢出含有海洛因及愷他命成分,毛重共計1.4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9公克,分別有該公司100 年9 月3 日UL/2010/80549 號、UL/201 0/80550號、UL/2010/8055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上開淺綠色藥丸4 顆及白色粉末2 包,雖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不構成犯罪,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MDMA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持有MDMA之行為,因該等黃色藥丸、淺綠色藥丸併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復逾20公克以上,自應併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再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黃色藥丸2 顆、淺綠色藥丸4 顆、白色粉末2 包部分,惟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正,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前雖於99年8 月13日為警查獲當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歐悅汽車旅館」208號房,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24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被告在上開案件審理時坦承扣案毒品中,於紅色圓鐵盒內前開2 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8.4817 公克)及於紫色鐵盒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藥丸,均為其所有,係向綽號「阿贏」(偵查中供述又稱「阿賢」)男子購入置於車上,欲供己施用。惟其嗣至旅館房內,見友人湯李傳於桌上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即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器燒烤,自行取用該二毒品。其係於施用湯李傳之毒品後,始返回車上將前開置有毒品之紅色圓鐵罐攜入旅館房間,旋為警查扣等情(見上開案件本院卷第33頁反面、5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卷100 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頁),則本案被告所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既與被告於99 年8月13日於旅館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取用友人湯李傳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屬同批毒品,且主觀持有犯意與客觀持有形態,均屬有別,是本案被告所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即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58.4817 公克,數量頗為龐大,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毒品成分之上開藥丸,不僅有戕害自己身心之虞,更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共計70.32 公克,淨重共計68.48 公克,純度約85.9% 、84.9% ,純質淨重共計58.481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8.3575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等外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完盡,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黃色藥丸2 顆(毛重共計0.7912公克,鑑驗使用0.0835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707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淺綠色藥丸4 顆(毛重共計1.17 8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64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1146公克),亦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共計1.4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9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472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等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難以析離完盡,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淺綠色藥丸4 顆及白色粉末2 包雖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第三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行政處分沒入銷燬之程序處理之,然因本件扣案之淺綠色藥丸4 顆與白色粉末2 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與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或所含海洛因相析離,是自應併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併此敘明。復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以被告所有之1 個紅色鐵盒盛裝;另上開黃色藥丸2顆、淺綠色藥丸4 顆、白色粉末2 包,係以被告所有之1 個紫色鐵盒盛裝,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2 個鐵盒既係用於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紫色鐵盒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無就犯該條例第11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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