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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奕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奕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奕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7 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㈠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6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已減刑),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0號就未減刑部分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㈡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6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此部分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220 巷16號2 樓之租屋處內,同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嗣於翌日(27日)凌晨3 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租屋處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奕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2、6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0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0-11 、16-22 、23-26 、28-29 、30-33 、35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事實為基於單一目的之同時施用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且與其本件犯罪有關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院卷第65-6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一覽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注射針筒        │2 支  │偵卷第35頁(為被告所有)                        │
├──┼───────────┼───┼────────────────────────┤
│2   │海洛因注射針筒        │1 支  │偵卷第28頁(為被告所有,於廖孟吟身上查獲)      │
├──┼───────────┼───┼────────────────────────┤
│3   │海洛因注射針筒        │22支  │偵卷第28頁(為被告所有,於廖孟吟住處查獲)      │
├──┼───────────┼───┼────────────────────────┤
│4   │海洛因分裝袋          │8 只  │同上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同上                                            │
├──┼───────────┼───┼────────────────────────┤
│6   │毒品分裝杓            │3 支  │同上                                            │
├──┼───────────┼───┼────────────────────────┤
│7   │酒精燈                │1 個  │同上                                            │
├──┼───────────┼───┼────────────────────────┤
│8   │檢驗包                │3 包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9   │各式夾鏈袋            │11包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10  │尿袋                  │6 個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11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1 支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0000000000號)        │      │                                                │
├──┼───────────┼───┼────────────────────────┤
│12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1 支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0000000000號)        │      │                                                │
├──┼───────────┼───┼────────────────────────┤
│13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1 支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0000000000號)        │      │                                                │
├──┼───────────┼───┼────────────────────────┤
│14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1 支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0000000000號)        │      │                                                │
├──┼───────────┼───┼────────────────────────┤
│15  │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枚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0000000000)        │      │                                                │
├──┼───────────┼───┼────────────────────────┤
│16  │李勝豐國民身分證正本  │1 張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17  │李勝豐機車駕照正本    │1 張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18  │李勝豐健保卡正本      │1 張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19  │李勝豐強恕中學學生證正│1 張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本                    │      │                                                │
├──┼───────────┼───┼────────────────────────┤
│20  │李勝豐元大銀行金融卡  │1 張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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