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羅中君 代 表 人 上 二 人 謝錫福律師 共 同 選 任 辯 護 人 被 告 朱贊華 選 任 郭學廉律師 辯 護 人 被 告 朱贊文 選 任 李國煒律師 辯 護 人 被 告 綦梓含 被 告 王之傑 輔 佐 人 王嘉蔭 即被告之父 選 任 游淑惠律師 辯 護 人 郭明松律師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吳惠釗 選 任 謝錫福律師 辯 護 人 被 告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蕭秀清 代 表 人 被 告 賴清亭 上 三 人 方鳴濤律師 共 同 楊堯泓律師 選 任 辯 護 人 被 告 邱富益 選 任 吳世宗律師 辯 護 人 被 告 旺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羅香蓮 代 表 人 被 告 簡聰榮 羅秋香 羅偉菊 上 五 人 許智勝律師 共 同 林添進律師 選 任 辯 護 人 被 告 羅臣 選 任 楊景超律師 辯 護 人 被 告 桃旺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 蕭新生 代 表 人 上 二 人 蕭俊龍律師 共 同 選 任 辯 護 人 被 告 邱聰民 選 任 陳育廷律師 辯 護 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簡岐桓 指 定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辯 護 人 被 告 李俊賢 陳國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8178 、22646 、22647 、24573 、25279 、 25280 、25281 、25283 、25284 、26610 、25282 、25285 、26611 、25278 、26995 、26997 、28165 、26998 、26999 、27001 、27002 、27000 、27005 、28164 、27006 、26994 、26996 、26717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0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中君、朱贊華、朱贊文、綦梓含、王之傑、吳惠釗、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秀清、邱富益、旺源科技有限公司、羅香蓮、簡聰榮、羅秋香、羅偉菊、羅臣、桃旺交通有限公司、蕭新生、邱聰民、簡岐桓、李俊賢、陳國欽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被告羅中君被訴申報不實罪部分無罪。 被告賴清亭無罪。 事 實 壹、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炫公司): 一、朱贊華自民國94年10月間,接手經營光炫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115 之1 號),成為光炫公司最大股東、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公司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具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證照;朱贊文自94年間至100 年9 月間均為光炫公司董事兼廠長;綦梓含(與朱贊華原為夫妻,89年10月27日離婚)自97年5 月間即為光炫公司監察人兼財務經理,具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證照;王之傑(曾於99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3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0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12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自99年7 月14日起在光炫公司任職,自同年7 月15日起迄101 年12月17日止擔任光炫公司甲級廢水專責人員,自100 年4 月1 日起擔任光炫公司廢棄物清除專責人員,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證照、甲級廢棄物處理證照、甲級廢水處理證照;羅中君則自97年5 月間成為光炫公司名義負責人,原為朱贊華之司機,實際上負責電機維修及廠務工作。緣光炫公司於97年5 月間,即係經濟部工業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 款核發具有共同處理機構執照之業者,於100 年4 月1 日並取得桃園縣政府許可,成為甲級廢棄物清除業者。光炫公司因處理廠區內廢水問題,曾於99年6 月間與旺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 巷○○弄○ 號4樓 )簽訂「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作業合約書」,請旺源公司在光炫公司廠區內從事廢水代操作。光炫公司主要業務在回收各股東公司產生之液態廢棄物(下稱廢溶液)後進行焚化處理,然因前揭廢溶液種類眾多,且部分含有毒性化學物質「苯」(具有毒性化學物質之急毒性物質第4 級、致癌物質第1 級、生殖毒性物質第2 級... 等性質),為圖降低前揭廢溶液處理成本,先於99年7 月間某日,由朱贊華在光炫公司與旺源公司之簡聰榮、羅臣等人會商將廢溶液交由旺源公司任意處理,而朱贊文、羅中君、綦梓含均同意如此處理,王之傑於同年7 月14日到職後亦知悉光炫公司將廢溶液交由旺源公司任意傾倒之情,渠等仍基於共同違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羅中君負責與旺源公司簡聰榮及其所指派之司機羅偉菊、簡岐桓、邱聰民等人聯繫載運事宜、協助前揭司機在光炫公司廠區內連接馬達、幫浦抽吸廢溶液上車、記錄車次及重量、接收前揭司機開立之三聯單後轉交綦梓含收受核對(簡聰榮自99年7 月起迄100 年5 月止均支付羅中君每車次新臺幣(下同)300 元作為幫忙費用),綦梓含負責將收得之三聯單與旺源公司之簡聰榮、羅秋香對帳、核對廢溶液載運車次、公斤數及請款、匯款等工作,亦曾與簡聰榮談論外運廢溶液之價格,朱贊文負責審核綦梓含製作之相關轉帳傳票等單據,並曾與簡聰榮商議廢溶液車趟、價格,王之傑則負責製作不實之廢水報表以掩飾光炫公司未實際自行處理廢溶液之事實。光炫公司前揭人員亦明知旺源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仍與旺源公司之羅香蓮、簡聰榮、羅秋香、羅臣共同基於同一犯意聯絡,由旺源公司相關人員外運廢溶液後,在外傾倒為終極處理。自99年7 月1 日起,光炫公司有清運需求時,即由羅中君負責聯絡簡聰榮,簡聰榮轉請旺源公司之員工羅偉菊,以靠行昇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其上設置大型清運防腐塑膠桶設備),自行或與其夫簡岐桓(2 人於99年9 月30日離婚)共同駕車清運。迨100 年6 月28日羅偉菊出售前揭車輛後不再從事廢溶液載運工作,簡聰榮再委託蕭新生擔任負責人之桃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旺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號,實際 設址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後館38之5 號)指派司機前往光炫公司載運廢溶液外出傾倒(詳如後伍所述),旺源公司清運及排放廢溶液之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之大漢溪流域,及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溪流域(詳如後肆、陸所述),致生危害於溪流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0 年10月11日搜索光炫公司,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大隊在光炫公司所有儲存槽採樣後,送同署環境檢驗所鑑定,第一波閃火點檢測報告指出所有桶槽閃火點均低於42.2℃(低於攝氏60℃者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第二波有機檢測,檢測出含有苯等類毒性元素,及其他種類元素之有機廢溶液性質。 二、朱贊華係光炫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專責人員,朱贊文則為廠長,亦為廢棄物處理主管,渠等明知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光炫公司大量將未經處理之廢溶液,委託旺源公司清運外倒,並非自行處理,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光炫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31條第4 項規定應製作之廢棄物月報表內之「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一般)」、「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有害)」,有向環保署申報之義務,竟接續由不知情之員工梁秋梅製表,由朱贊華、朱贊文審核後,事前概括授權梁秋梅在「處理技術員」欄蓋用「朱贊華」私章,在「主管」欄蓋用「朱贊文」私章。100 年9 月1 日起王之傑升任光炫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廢棄物處理主管,賴紫玉則擔任廢棄物清除、處理專責人員,王之傑亦明知100 年9 月間,光炫公司未自行處理廢溶液,竟由不知情之梁秋梅製作前述廢棄物月報表內之「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一般)」、「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有害)」,由王之傑審核後,事前概括授權梁秋梅在「主管」欄蓋用「王之傑」私章,虛偽登載光炫公司自行處理大量廢溶液,紙本部分置放於光炫公司供主管機關備查,申報部分由梁秋梅每月月初以網路申報之方式上傳至環保署而行使之,並於100 年1 月、4 月、7 月間,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接續將前揭不實資料向經濟部申報並副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經濟部、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對於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至100 年10月11日止,光炫公司每日委託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廢溶液日期、車趟、每日重量如附表二,全部總重量約為9,029,740 公斤,減少支出(即為獲得)之犯罪得為41,932,015.96 元(計算式為(9,029.740 【非法清運公噸數】×6,054 【每公噸合法處理 價格】)-12,734,030(委由旺源公司清運總費用)= 41,932,015.96 )。 三、吳惠釗前曾在光炫公司擔任經理,後轉任朱贊文、朱贊華家族之關係企業隆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顓公司)擔任董事,其知悉光炫公司委由旺源公司之簡聰榮、羅臣等人處理廢溶液乙事後,為從中牟利,竟與羅中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KTV 與簡聰榮、羅臣見面,違背羅中君本應忠實為光炫公司處理廠務及名義負責人事務之任務,由吳惠釗教導簡聰榮、羅臣提高旺源公司為光炫公司處理廢溶液之收費,以此方式幫助羅中君為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吳惠釗並與簡聰榮議定,待簡聰榮向光炫公司提高廢溶液清運收費標準至每公斤1.8 元(先前為每車【約8 噸】8,800 元)後,吳惠釗可分得清運費用之回饋,由其與羅中君平分。迨簡聰榮自100 年6 月間某日,在光炫公司與朱贊華取得協議,自同年6 月間起調高價格,隨後於100 年7 、8 、9 月間,由羅偉菊駕車附載簡聰榮、羅臣前往前揭KTV ,分別交付70、50、40萬元由羅中君與吳惠釗均分,2 人各取得背信之犯罪所得約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光炫公司。嗣旺源公司因非法傾倒廢溶液,於100 年9 月22日為新北地檢檢察官查獲,得知旺源公司傾倒之廢溶液來源之一為光炫公司,遂於: (一)100 年10月11日,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光炫公司,拘提朱贊華、羅中君、綦梓含、王之傑,並扣得光炫公司開立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1 張、與旺源公司簽訂之「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作業合約書」乙份、桃旺公司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張、匯款資料3 張、光炫公司廢棄物月報表34份、轉帳傳票9 本(100 年1 月至9 月份)、馬達1 具、幫浦2 只、朱贊華名片1 張、新北地檢新聞稿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共3 份等物。 (二)同日由員警搜索吳惠釗位於新竹市○區○○路3 段381 之1 號7 樓之住處,扣得吳惠釗在光炫公司之薪資單4 張(97年9 月、98年2 月、3 月、4 月)、98年2 至4 月薪資袋3 只、吳惠釗開立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 、郵局招領通知單1 張、汽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稅、燃料稅共4 張等物。 貳、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 一、緣蕭秀清原為臺鍍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6樓)總務,嗣於100 年8 月間接任臺鍍公司負責人,常駐臺鍍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熱浸鍍廠 (下稱臺鍍公司觀音廠);邱富益自95年間即擔任臺鍍公司觀音廠廠長。臺鍍公司為大型熱浸鍍廠,專長大型公共工程鋼材熱浸鍍、鋼構等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屬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法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機構。蕭秀清、邱富益應知臺鍍公司於熱浸鍍作業過程中產生之工業副產品硫酸亞鐵、硫酸鋅、氯化鐵(均為強酸)等,其中硫酸亞鐵、氯化鐵如為其他企業再利用,即為可再利用之資源,如無人願意再利用,即成為液態事業廢棄物,應依法自行處理,或委託合法之廠商或委由桃園縣大園工業區廢水處理單位清除、處理。臺鍍公司因未覓得再利用之機構,蕭秀清、邱富益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臺鍍公司大型鋼件以硫酸去除鋼鐵表面鐵銹酸洗後飽和之廢酸液(即硫酸亞鐵副產品來源),小型鋼件以鹽酸去除鋼鐵表面鐵銹酸洗後飽和之廢酸液(即氯化鐵副產品來源)、及熱浸鍍鋅產生廢鍍鋅液(即硫酸鋅副產品來源)均混合儲存於廠內「硫酸亞鐵」貯槽,為求臺鍍公司支出較低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明知旺源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務,仍與羅香蓮、簡聰榮、羅秋香、羅臣基於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間,由邱富益引介旺源公司之簡聰榮、羅臣至臺鍍公司觀音廠,由斯時擔任總務之蕭秀清負責與旺源公司簡聰榮、羅臣達成協議。99年1 月間某日即由蕭秀清在臺鍍公司內,與旺源公司訂定買賣契約,由臺鍍公司將製程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溶液(包含熱浸鍍鋅、硫酸亞鐵、硫酸鋅、氯化鐵等混合溶液),偽以「硫酸亞鐵」名義出賣予旺源公司,並約定每公斤「硫酸亞鐵」溶液(實為混合廢酸液)之價格為 0.5 元,並另行簽立運輸契約,約定旺源公司前往臺鍍公司載運前揭混合廢酸液時,臺鍍公司需給付旺源公司每公斤 2.5 元之運費,以此方式(即每公斤2 元之代價)委由旺源公司違法清運後,任意在外傾倒。100 年1 月間再由蕭秀清與旺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運輸契約書,委託旺源公司負責處理臺鍍公司前揭廢溶液。邱富益負責與簡聰榮接洽,並協助旺源公司指定之司機駕車入廠,引導以臺鍍公司之馬達抽吸廢溶液上大貨車清運外送。迨羅偉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0 年6 月28日出賣後,簡聰榮再委託蕭新生擔任負責人之桃旺公司之司機簡岐桓、邱聰民前往臺鍍公司載運廢溶液(詳如後伍所述)。臺鍍公司任由無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旺源公司任意非法處理前揭混合廢酸液,因而節省大量之處理費用。旺源公司自臺鍍公司載運廢溶液後,伺機非法傾倒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大漢溪流域,及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溪流域(詳如後肆、陸所述),嚴重污染大漢溪、大堀溪之生態環境。至100 年10月11日止,臺鍍公司每日委託旺源公司清運清除、處理廢溶液日期、每日重量如附表三,全部總重量約為1,788,590 公斤,減少支出之犯罪得為18,288,332.75 元(計算式:1,788,590 ×(12.225- 2 )=18,288,332.75 )。 二、邱富益身為臺鍍公司觀音廠廠長,熟知臺鍍公司委由旺源公司簡聰榮處理前揭混合廢酸液事宜,明知應忠實為臺鍍公司處理廠務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忠誠任務,於99年1 月間,在臺鍍公司觀音廠內,向簡聰榮要求外運前揭混合廢酸液每公斤抽取1 元之回扣獲應允,簡聰榮並自99年5 月(延後3 個月方請領99年2 月份款項)間起,每月給付邱富益各月份之回扣,總計邱富益取得之犯罪所得達 1,317,270 元(99年2 月至100 年5 月),足以生損害於臺鍍公司。嗣旺源公司因非法傾倒廢溶液,於100 年9 月22日為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旺源公司簡聰榮等人供出該公司所傾倒之廢溶液來源之一為臺鍍公司。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同年10月11日拘提蕭秀清、邱富益、賴清亭,並搜索臺鍍公司,查獲臺鍍公司過磅單及統一發票50張、100 年度1 至9 月原物料耗用及廢棄物表6 張、99年度1 至12月原物料耗用及廢棄物表6 張、臺鍍公司廢料處理單及統一發票8 張、100 年度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運輸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資料夾內含100 年9 月份過磅單11張及廢酸資源回收託運記錄表、臺鍍公司收入單16張、支出單96張、轉帳傳票 120 張、馬達乙組、支出單9 張、收入單6 張、轉帳傳票15張等物。邱富益於100 年10月21日偵查中坦承收受回扣,先行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100 萬元。 叁、旺源公司: 羅香蓮於93年間出資成立旺源公司,擔任負責人,旺源公司原從事金屬批發、廢水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等業務,由羅臣(羅香蓮之胞弟)接洽廢水代操作業務、羅秋香(羅香蓮之胞妹)擔任會計工作,羅偉菊(亦為羅香蓮之胞妹)則擔任司機。羅香蓮、羅臣、羅秋香、羅偉菊明知簡聰榮(前妻羅秋香,2 人於93年間離婚,簡聰榮曾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長期進行廢溶液濫倒業務賺取暴利,竟自99年1 月間起,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務,仍由簡聰榮、羅臣因廢水代操作業務在外與廠商接觸之便,與光炫公司、臺鍍公司相關人員達成協議,由旺源公司為光炫公司、臺鍍公司違法清運廢溶液(詳如前壹、貳所述)。簡聰榮指示旺源公司司機羅偉菊、簡岐桓負責載運事宜,由簡岐桓獨自駕駛羅偉菊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15噸營業大貨車載運,或與羅偉菊一同載運至李榮泉管領之新北市樹林區廢溶液場。迨100 年6 月28日(同年6 月29日過戶)羅偉菊出售前揭車輛,羅偉菊、簡岐桓始暫停前揭廢溶液清運工作,簡聰榮轉委請桃旺公司清運前揭廢溶液(詳如後伍所述)。羅香蓮並提供旺源公司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光炫公司、臺鍍公司匯款之用,每月簡聰榮彙整為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清運廢溶液之車趟、公斤數後,交由羅秋香負責以電腦製作請款明細後列印,並檢附發票、三聯單等,交由簡聰榮持向光炫公司、臺鍍公司請款。至100 年9 月22日止,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光炫公司廢溶液如附表二之總和(9,029,740 公斤)、臺鍍公司廢溶液如附表三之總和(1,788,590 公斤),總計清運總量為10,818,330公斤。旺源公司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附表三請款之總和16,695,797元(附表二計算式:12,969,720-745,398 【100 年9 月份款項尚未請領】=12,224,322;附表三為4,471,475 )。嗣因李榮泉等人非法傾倒廢溶液,於100 年8 月25日為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循線查知旺源公司簡聰榮等主導廢溶液之傾倒。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2日搜索旺源公司,拘提羅香蓮、羅秋香、羅偉菊、羅臣、簡聰榮,並在旺源公司內扣得電腦主機1 臺、進出貨紀錄1 本(臺鍍公司)、進出貨單據1 箱、進出貨紀錄(光炫公司)、進出貨紀錄(應收帳款月報表)、進出貨日報表、進貨簽收單、進貨簽收單5 包(100 年4 月至8 月)、旺源公司支票、發票2包 、旺源公司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等物。另於同日搜索羅臣之住處,查扣旺源公司進貨簽收單1 本、手寫二聯式收據2 本、出貨請款單14張、工程合約書、規劃書2 本、過磅單22張、聯絡電話簿1 本、旺源公司營業利事業登記簿1 張、筆記本1 本、臺灣企銀存摺2 本、其他相關文件1 疊、電腦主機1 臺等物。 肆、李榮泉管領之新北市樹林區廢溶液場: 李榮泉(另行審結)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務,知悉簡聰榮所屬旺源公司違法清運廢溶液,於99年1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3 段101 巷62弄46之78號附近某處,向陳宗揮之代理人周志東承租陳宗揮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101 巷62弄46之78號違章工廠(臨近大漢溪)供作暫時貯存處所,伺機排放運回之廢溶液進入大漢溪之用。簽約當時,陳宗揮委請仲介陳美秀處理,李榮泉則邀林忠厚(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由本院於102 年1 月1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9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榮泉以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簽立於保證人欄,並指示林忠厚以假名「林宗德」、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簽名在承租人欄,並交付簽訂租賃契約書予陳美秀,轉交陳宗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宗揮、周志東、林宗德、陳美秀等人,羅臣則負責繳交押租金4 萬元,99年2 月份之首月租金2 萬元(實際上簽約後立即利用)。李榮泉旋即在上址為載運廢溶液之車輛從事進出管制及收受、傾倒廢溶液之工作,俟司機簡岐桓、羅偉菊、邱聰民駕駛營業大貨車清運廢溶液至上址暫時貯存後,李榮泉於夜間俟機排放至大漢溪,如日間存放不下,即立即排放,上址廢溶液抽進及抽出均利用現場之2 具馬達為之。現場之廢溶液排放設置,透過李榮泉事先設計之排水管線,繞至廠房後方,掩人耳目,將前揭廢溶液排放進大漢溪水域,造成嚴重河川污染。100 年5 月間,李榮泉知悉有人抗議,即請有犯意聯絡之蘇建成(已於102 年1 月12日死亡,另於102 年3 月6 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接手保管上址鑰匙,在上址接應簡岐桓、羅偉菊、邱聰民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進出、卸下廢溶液,蘇建成並負責開門、接管等工作,李榮泉則隱身幕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接獲線報後,委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0 年7 月19日先行在上址外圍溪邊排放口採樣送鑑定,經送同署環境檢驗所鑑定,其檢測報告指出內容物多為有機溶劑之廢溶液。因新北地檢有前述查辦動作,李榮泉即不再有進出上址之動靜,新北地檢復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同年9 月1 日,經管理人董德明會同進入上址實施行政稽查,將置放於上址之大型塑膠桶3 只採樣後,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鑑定結果,閃火點在40,1℃±0.2 ℃,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李榮泉不知情為有害)。100 年7 月19日後,李榮泉即放棄新北市樹林區之違章廢棄物貯存、排放處理場。另於100 年8 月17、18日間,透過仲介詹錦雀向呂樹全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 弄122 之25號,李榮 泉再邀林忠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李榮泉偽稱其為「林成隆」(林忠厚偽裝)之胞兄,林成隆不識字(實則林忠厚書寫流利),並告知虛偽之林成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詹錦雀代替出租人呂樹全、承租人林成隆書寫名字、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李榮泉並請林忠厚在假名林成隆名下蓋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交由詹錦雀轉交出租人呂樹全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樹全、詹錦雀、林成隆。李榮泉並繳交由簡聰榮提供之押租金36,000元、 100 年9 月開業之首月租金18,000元。李榮泉嗣機準備再貯存、排放廢溶液,惟尚未開張,即為新北地檢檢察官查獲。經新北地檢於100 年8 月25日拘提林忠厚,扣得存放於林忠厚位於新北市○○區○○街2 段354 號住處之抽水馬達2 具;於同日因林忠厚之供述,循線拘提李榮泉到案;另於同年9 月15日,經林忠厚、李榮泉同意,在林忠厚前揭住處搜索,扣得新北市○○區○○路○○○ 巷○○○ 弄122 之25號租賃契 約書、印有「旺源司機簡先生」紅包袋、便條紙等物。 伍、桃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旺公司): 100 年6 月28日,羅偉菊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出售,並於翌日過戶。簡聰榮見無法利用前揭大貨車清運廢溶液,即尋覓桃旺公司負責人蕭新生同意後,由桃旺公司接手廢溶液之載運事宜。桃旺公司原從事交通運輸事業,蕭新生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務,竟於100 年6 月23日、7 月9 日間,分別聘請由簡聰榮介紹、有犯意聯絡之邱聰民、簡岐桓擔任載運廢溶液之司機。蕭新生為此再添購車牌號碼00-000號15噸營業大貨車交由邱聰民駕駛,並調派旗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15噸營業大貨車交由簡岐桓駕駛,供渠等載運廢溶液之用。蕭新生、簡岐桓、邱聰民旋與簡聰榮共同基於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之犯意聯絡,由簡岐桓、邱聰民自任職日起,各自駕駛前述大貨車載運廢溶液,前往李榮泉管領之新北市樹林區廢溶液場傾倒。100 年7 月19日因新北地檢檢察官已密切注意李榮泉前揭廢溶液場址後,簡聰榮另行尋覓地點,簡岐桓、邱聰民始轉清運廢溶液至李俊賢管領之桃園縣大堀溪廢溶液場傾倒(詳如後陸、所述)。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2日搜索桃旺公司,請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大隊在車牌號碼00-000、232-ZU號營業大貨車上儲存槽採樣,經送同署環境檢驗所鑑定,其檢測報告指出所有桶槽均含有:一、(一)無機化合物硫化物。(大部分來自臺鍍公司)(二)232-ZU第1 桶內閃火點在攝氏47.6℃(低於攝氏60℃者即為害事業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三)所有桶槽內均含有氯苯及酚等9 項有機化合物,氯苯為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可確定來自光炫公司)。二、前揭桶槽內液體初步研判為混合廢液、若投棄、放流或排出於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將造成環境嚴重危害。嗣因李榮泉等人非法排放廢溶液,於100 年8 月25日為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查知桃旺公司所有前揭車輛負責清運廢溶液。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 (一)100 年9 月22日拘提桃旺公司負責人蕭新生,搜索桃旺公司,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加油單11張、估價單26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估價單55張、無線電乙臺、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NQ-785號營業大貨車司機及里程數登記表、邱聰民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並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扣留車牌號碼000-00、NQ-785號營業大貨車(已發交桃旺公司保管)。 (二)同日由員警拘提簡岐桓,搜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出車登記簿、出車估價單、加油簽帳單等物。 (三)同日由員警拘提邱聰民,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 號 營業大貨車出車估價單1 本(100 年8 月22日至9 月21 日 )及加油簽帳單(日期分別為100 年9 月2 日、、100 年9 月15日、100 年9 月20日)等物。 陸、李俊賢管領之桃園縣大堀溪廢溶液場: 簡聰榮、羅臣見李榮泉管領之新北市樹林區廢溶液場違法處理、排放廢溶液屢遭檢舉,且上址已於100 年7 月19日後遭監控,渠等於與吳惠釗聯繫過程中,輾轉知悉陳國欽有管道處理廢溶液,即與陳國欽接洽,再轉介李俊賢,知悉李俊賢原向不知情之羅進義承租桃園縣○○鄉○○路○ 段○ 巷○號 (臨近大堀溪),可代替李榮泉上址之用。陳國欽、李俊賢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務,竟與簡聰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9日後某日,相約桃園縣中壢交流道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達成協議,以大堀溪廢溶液場作為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場所,由陳國欽代李俊賢出面與簡聰榮談妥處理及清除廢溶液之費用,簡聰榮、羅臣則轉請桃旺公司蕭新生指派司機簡岐桓、邱聰民自光炫公司、臺鍍公司載運該等公司所產出之廢溶液,運抵大堀溪廢溶液場,簡聰榮為規避查緝,每次均以電話通知陳國欽車輛將於何時抵達,陳國欽再電話轉知李俊賢,由李俊賢在場內負責開門,並以馬達將車上廢溶液抽取至廠房內大型貯存桶內,伺機透過廁所管線排入一旁大堀溪內,致下游魚群及溪旁他人飼養之鴨隻均死亡。簡岐桓、邱聰民卸載廢溶液後,李俊賢即製作三聯單,將其中一聯交由簡岐桓、邱聰民帶回,再以三聯單交付陳國欽以向其請款,陳國欽再與簡聰榮對帳。陳國欽處理廢溶液可向簡聰榮領取每車次1,500 元之代價,由李俊賢取得其中1,000 元,陳國欽則取得每車次500 元之報酬,每15日結算1 次。嗣因桃旺公司非法清運廢溶液,於100 年9 月22日為新北地檢檢察官查獲,簡岐桓供出陳國欽、李俊賢在上址負責貯存、排放廢溶液。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0 年10月11日拘提陳國欽,並扣得估價單42張、估價單1張 、現金收支簿1 本、聯邦銀行存摺3 本、記事本3 本、現金帳本1 本、污水處理廠2010年現金分析表11張、估價單影本22張。估價單29張、過磅單1 張、99年6 月發票1 張。另於 100 年10月11日拘提李俊賢,扣得玉發化工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三聯式複寫估價單2 本、收據1 張、銷貨單3張 、7 月份收支表、6 月份收支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馬達2 具等物。 柒、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協辦,並協調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協辦後偵查起訴及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羅中君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朱贊華於本院100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皆有證據能力:被告朱贊華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朱贊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否認犯罪之供述不合部分,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頁),被告朱贊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朱贊文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兼光炫公司代表人羅中君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羅中君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3頁),然渠等均未具體指明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被告朱贊華及其辯護人僅表示:被告朱贊華於100 年12月2 日移審時所為認罪之陳述,係因甫收受起訴書,無法詳細閱讀內容,為求先行交保所為,需與事實相符始得採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然前揭理由實為被告認罪之動機,與證據能力無涉,本院審酌被告朱贊華於偵查中、本院100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及被告朱贊文、羅中君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皆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且渠等前揭供述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是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羅中君之供述出於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王之傑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王之傑於74年間在金門服兵役期間,曾不慎跌落山谷,頭部受到重創,搶救過程中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後幸運脫離險境,詎76年間又遭逢車禍意外,導致腦部再度受重傷,經歷前揭兩次嚴重損及腦部之重大意外事故後,被告王之傑產生記憶力衰退、反應太慢、心理生理功能障礙與焦慮症狀,甚至併發憂鬱症,且經診斷患有思維及理解能力衰退及記憶力和定向障礙之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症狀,可知其長年受前揭重大疾病所苦,實難負荷偵訊過程之高度壓力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74年12月13日病危通知單、三軍總醫院74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背面至第243 頁),然被告王之傑之辯護人先後表示:「(辯護人謝:)我們於偵查庭及移審庭認罪部分,我們認罪是針對廢水申報去做認罪,檢察官於偵查中沒有給我們看廢棄物的報表,故於羈押時,我們討論的內容是認為他當時擔任廢水處理申報人員,他申報時的確按照過往東西去申報,沒有查核,所以檢察官認為我們有偽造文書,我們有認罪,但起訴卻是以廢棄物處理部分,移審時因為起訴書沒有附業務登載不實之報表,檢察官起訴廢棄物的申報,實際上真的不是被告申報,我們可以提出是由被告簽名,此部分我們坦承是在廢水申報的部分,... (辯護人謝:)剛才公訴人說移審庭指摘辯護人部分,當天的情況我是將近12點才拿到起訴書,我時間也不夠,我們當時包含跟被告討論過程裡面,都是在處理廢水的問題。...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面、第84頁)等語、「(辯護人游:)我們的意思並非被告所言均不具任意性,他於警局有極大壓力,但現在我們並沒有表達他具極大壓力,我們一直試圖於開庭前緩和他的情緒,他現在情緒較好,也有按時吃藥,檢察官所言有些是他自己臆測,我們今日如具結被告精神狀況好,我們是認為被告為警逮捕訊問及稍後檢察官訊問時應處於極大壓力下,且被告身患糖尿病及腦部疾病,影響其自白任意性,其他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之陳述,我們沒有主張自白任意性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背面、本院101 年9 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足見被告於本院100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被告王之傑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被告王之傑於斯時就業務登載不實及申報不實之認罪係出於誤會,且前揭病危通知、病歷、診斷證明書部分係於74、89、98年間取得,僅其罹患憂鬱症、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部分係於100 年10月間及101 年8 月間取得診斷,而被告縱有前揭病症,依前揭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見被告有何意識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之情,且被告王之傑因失眠首次於89年11月20日至桃園醫院精神科求診,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追蹤治療至90年1 月18日,之後在98年4 月30日因失眠再次求診,診斷為憂鬱疾患,直到98年8 月27 日之門診紀錄未見有意識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紀錄,98年8 月27日後至100 年10月24日未再就診,僅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桃園醫院102 年2 月25日桃醫醫字第102190128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六第53-1頁),另經本院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當庭勘驗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警員詢問時並無恐嚇或威脅之態度,被告陳述流暢,意識清楚,並得就相關用語分辨乙節,有本院102 年3 月7 日上午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64 頁背面至267 頁,被告王之傑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未經本院採為證據,僅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應予指明),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身心障礙致其供述不可採,堪認被告前揭於本院100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朱贊華、簡聰榮、羅臣、羅偉菊、高世昌、李文振、邱聰民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朱贊華、簡聰榮、羅臣、羅偉菊、高世昌、李文振、邱聰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並經具結部分,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朱贊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朱贊華、簡聰榮、羅臣、羅偉菊、高世昌、李文振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22 頁),被告兼光炫公司代表人羅中君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朱贊華、簡聰榮、羅偉菊、高世昌、邱聰民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第65頁正面、背面),被告王之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朱贊華、簡聰榮於偵查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9頁正面、背面),被告邱富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簡聰榮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背面),被告蕭新生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簡聰榮、邱聰明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178 頁),惟均未指出前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有:「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之規定,然而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蕭新生及其辯護人以證人簡聰榮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主張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四、自扣案之旺源公司電腦下載之99年10月至100 年8 月止(缺100 年6 月份)向光炫公司請款明細,及旺源公司100 年6 月份請款明細各1 份、被告綦梓含提出之光炫公司99年7 、8 、9 、10月轉帳傳票、被告羅中君提出之100 年9 月份旺源公司為光炫公司清運廢溶液紀錄等資料,被告朱贊文及其辯護人、被告羅中君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三第223 頁正面至背面、同卷第64頁背面),然並未具體指明無證據能力之原因,而前揭資料為書證,且分別係由扣案之旺源公司電腦下載,或由同案被告綦梓含、羅中君提出,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述一至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旺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羅香蓮、被告簡聰榮、羅臣、羅秋香、簡岐桓、羅偉菊、邱聰民、李俊賢、陳國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李榮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羅中君、吳惠釗、邱富益就所涉背信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朱贊華、朱贊文、被告兼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中君、被告綦梓含、王之傑、吳惠釗、被告兼臺鍍公司代表人蕭秀清、被告邱富益、被告兼桃旺公司代表人蕭新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各被告之辯解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詳如下述: (一)被告兼光炫公司代表人羅中君辯稱:光炫公司有持續運轉,並未委由旺源公司外運廢溶液,而係委託旺源公司廢水代操作云云,渠等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光炫公司係甲級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廢棄物之方式為焚化處理,為降溫及防治因焚化產生粉塵之空氣污染,本以濕式(水)污染防治設備加以處理,故有廢水之產生,因無法設立廢(污)水納管排放,為處理廢水問題,光炫公司乃於99年6 月1 日與旺源公司簽訂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作業合約書,委由旺源公司代為操作處理廢水,旺源公司之羅臣、簡聰榮承諾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環保法規有關標準辦理,並提出曾為其他廠商處理之實務經歷文件,是光炫公司人員絕無意圖降低成本與旺源公司人員會商將有毒化學物質「苯」等類廢溶液之事業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光炫公司相關人員對於旺源公司未經合法處理廠處理而任意傾倒排放乙事全然不知;被告羅中君雖為光炫公司名義負責人,然實際決策者為同案被告朱贊華,被告羅中君僅負責現場廠務工作,旺源公司前來光炫公司載運者皆為廢水而非廢溶液,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與事實等語。 (二)被告朱贊華原於100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答辯,嗣後翻易其詞,辯稱:光炫公司收進之廢棄物均有經焚化處理,不需外運,因廢水無法納管,旺源公司表示有能力處理廢水,故委由旺源公司代操作廢水,清走的是廢水,光炫公司收進之廢棄物既有經焚化處理,即無申報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99年6 月間某日與同案被告即旺源公司之簡聰榮、羅臣等人會商委託旺源公司處理廢水,渠等有告知會妥善處理,並提出曾為其他廠商處理之文件,被告朱贊華相信渠等有處理能力方為委託,對同案被告羅臣、簡聰榮自行決意以任意傾倒之方式終極處理廢棄物,不在被告認識範圍內,在旺源公司代光炫公司操作廢水處理1 年期滿後,自100 年年初起,光炫公司廢水操作改由同案被告羅中君處理,經羅中君接洽簡聰榮,指派旺源公司員工羅偉菊、簡岐桓前來光炫公司載運者,均為廢水而非廢溶液;99年7 月起迄100 年9 月止,為光炫公司製作「一般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及「有害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及按月向環保署上傳業務之人為同案被告王之傑,此等業務與被告朱贊華無關,後因簡聰榮向被告朱贊華提及廢水處理廠之馬達燒燬,需更新設備調高收費標準,被告乃同意調漲,光炫公司本身即有抽取廢水之機具亦有載運之車輛,倘被告有任意傾倒之犯意,自行處理即可節省費用,何須委由旺源公司代為傾倒反增加成本支出?故被告與旺源公司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三)被告朱贊文辯稱:伊在光炫公司僅掛名廠長,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光炫公司均有其餘專責人員處理,伊僅幫忙同案被告朱贊華看頭看尾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雖掛名光炫公司董事及廠長,然並未出資,且廠務實際由同案被告朱贊華指派同案被告羅中君處理,被告僅係偶而至光炫公司,對公司詳細營運情形不詳,更不知有廢溶液外運情事,又被告並非專責人員,即無申報不實行為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犯之等語。 (四)被告綦梓含辯稱:伊在光炫公司僅幫忙看會計作的帳,伊覆核,並未處理廠務,對旺源公司任意傾倒廢棄物乙事不知情,伊並未與同案被告簡聰榮討論過,亦無向其討價還價云云。 (五)被告吳惠釗辯稱:斯時同案被告簡聰榮表示其向光炫公司拿到之價格甚低,伊以業務角度告訴他如何拉高價格,他說幫光炫代操作每公斤1.1元,伊說價格調高為1.8元後,價差一人一半,1.8元扣掉1.1元等於0.7元,再扣掉百分 之10之稅金,伊與同案被告陳國欽互不認識,如何經由伊輾轉知悉陳國欽有管道處理廢溶液,伊無從幫助云云(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坦承全部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六)被告王之傑辯稱:伊於100 年10月11日光炫公司被查獲前3 天始升任副總經理,無法有效運作光炫公司之經營,伊在光炫公司擔任廢水專責人員,主要負責經濟部工業局清理和處理機構展延申請,並未處理廢棄物,亦未實際從事廢水操作,伊於99年7 月14日進光炫公司前,光炫公司已與旺源公司簽訂合約云云,其輔佐人為其陳述:被告才進光炫公司1 年多,不知道公司有做這種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作業合約書」係於99年6 月1 日簽訂,光炫公司自99年7 月6 日始為被告投保加入勞工保險,觀諸被告員工基本資料之記載可報到日期為99年7 月10日,然被告王之傑實際到職日期係同年7 月14日,其擔任環保技術員,與前揭合約之洽談、製作、簽訂毫無關係,且被告甫於100 年10月6 日(即光炫公司被搜索前5 日)始臨時經推派為副總經理,尚未行使任何主管職權,對所有廢溶液處理毫無置喙、指揮餘地,更未與其餘共同被告有何主觀犯意之聯絡或客觀上行為分擔;卷附廢棄物月報表34份僅100 年9 月當月蓋有被告之印文,其餘33份均非被告王之傑製作,況被告並非光炫公司報請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之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何來申報不實? (七)被告兼臺鍍公司代表人蕭秀清辯稱:硫酸亞鐵係臺鍍公司產品,臺鍍公司在93年間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該產品獲核准,產品可以出售,並非廢棄物,伊與臺鍍公司不知同案被告邱富益有向旺源公司收受回扣之情形云云。渠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臺鍍公司主要業務項目為鋼材熱浸鍍鋅,製造過程中會產出液態硫酸亞鐵,而液態硫酸亞鐵可用於廢水處理、肥料製造、飼料及藥品添加等多種用途,故臺鍍公司將鋼材熱浸鍍鋅及硫酸亞鐵均並列公司產品,並報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3年2 月6 日以桃環綜字第 0930006986號函核准(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且臺鍍公司觀音廠之工廠登記資料亦載明:主要產品為金屬加工處理(鋼材熱浸鍍鋅)、其他化學製品(硫酸亞鐵、硫酸鋅、氯化鐵),可知硫酸亞鐵一向為臺鍍公司之產品項目之一,並非臺鍍公司生產之事業廢棄物;臺鍍公司所生產之硫酸亞鐵品質並非十分精純,臺鍍公司亦無將之再度提煉提高精純度之打算,故臺鍍公司之硫酸亞鐵產品僅能供作廢水處理之添加劑,或水泥燒製過程中用以去除鉻酸鹽之添加劑使用,可供銷售之市場有限,價格又甚低廉,加上液體型態之產品需使用專用槽車運送,運費甚高,即便銷售成功,扣除運費成本亦必然屬虧本之狀況,然因再度精煉之費用更高,故臺鍍公司多年來均探訪對此產品有特殊需求之廠商,以每公斤0.5 元之價格將所生產之硫酸亞鐵售出,同時因另僱槽車運送貨物至客戶手中之費用高達每公斤2.5 元,亦即每銷售1 公斤即虧損2 元,此一「廉價銷售,送貨到家」之方式對公司最為有利且行之有年,有臺鍍公司前與軒煒公司簽訂之硫酸亞鐵買賣契約書及與路盛貨運有限公司簽訂之運輸契約書可憑,後因軒煒公司自98年中以後逐漸減少向臺鍍公司進貨,造成臺鍍公司儲存發生困難,始責成同案被告邱富益另尋買主,99年間依據同案被告邱富益回報已另尋得買主旺源公司,且因旺源公司通知臺鍍公司將自備槽車運送,交易條件比照以往軒煒公司及路盛公司,因此臺鍍公司乃援前例,分別與旺源公司簽訂與軒煒公司條件相同之硫酸亞鐵買賣契約書,及與之簽訂與路盛公司相同內容之運輸契約書各1 份,100 年初又續約1 次,近2 年來旺源公司按時至臺鍍公司取貨,一切正常,是臺鍍公司對於旺源公司取貨之流程當然認為如同往年槽車運送公司運送臺鍍公司之硫酸亞鐵產品;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贊華、羅中君之證詞,旺源公司確實曾簽約為光炫公司從事廢水淨化處理,亦提及要將廢水酸鹼中和後再循環利用,臺鍍公司將硫酸亞鐵出售旺源公司,本係供其廢水處理之用,孰料旺源公司竟將其任意棄置,被告臺鍍公司、蕭秀清應無責任,又除軒煒公司外,慶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曾向臺鍍公司購買硫酸鋅產品,並簽訂相同之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可憑,足徵縱使為具有腐蝕性之強酸物質,亦非全屬廢棄物;又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間之商業交易往來,均依商業會計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並無起訴書所指「回帳」問題,本案癥結在於旺源公司以高達實際所得半數之天價,作為同案被告邱富益之回扣以爭取臺鍍公司成為其客戶,事實上卻將原有利用價值之產品,任意棄置以節省成本,被告臺鍍公司、蕭秀清對此毫無所悉,於本案偵查期間先將同案被告邱富益停職,於收受起訴書確認同案被告邱富益身為廠長卻收受回扣,隨即解除同案被告邱富益之職務,被告臺鍍公司、蕭秀清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 (八)被告邱富益辯稱:伊在臺鍍公司觀音廠任職近25年,後面4 、5 年擔任廠長,硫酸亞鐵為臺鍍公司副產品,有再利用價值,伊不知如當廢棄物處理,標準作業為何,就伊所知,臺鍍公司向來找尋買家直接販售,因硫酸亞鐵運用範圍極廣,臺鍍公司不過問買家如何處理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硫酸亞鐵為臺鍍公司生產之產品之一,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2 月6 日桃環綜字第0930006986號函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4頁),大量硫酸亞鐵被用作還原劑,可還原水泥中的鉻酸鹽,是硫酸亞鐵並非事業廢棄物,臺鍍公司出售硫酸亞鐵予旺源公司,旺源公司可能將該硫酸亞鐵作為處理其他公司廢(污)水原料,或逕自出售染料業、印刷電路板及皮革業等廠商,或受前揭廠商委託代操作處理,均屬旺源公司之商業考量,與臺鍍公司無涉;至依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及運輸契約所載內容,旺源公司需支付硫酸亞鐵每公斤0.5 元之買賣價金予臺鍍公司,臺鍍公司則需以硫酸亞鐵每公斤2 元之價格支付運費予旺源公司,乃因臺鍍公司所生產之硫酸亞鐵為生產過程中產生之副產品,品質並非精純,故市場有限,加以液態產品需使用專用槽車運送,費用甚高,即便銷售成功,扣除運費成本亦屬虧本,然因再予精煉或逕行做為廢棄物委託專業處理機構處理,費用更高,故臺鍍公司多年來均探訪對此產品有需求之廠商,以每公斤0.5 元之價格將硫酸亞鐵售出,同時因另僱槽車運送貨物至客戶手中之費用高達每公斤2.5 元,致臺鍍公司每銷售1 公斤即虧損2 元,然因臺鍍公司無精煉設備,委託專人處理之成本更高,故此銷售方式對公司有利,被告邱富益係於99年1 月間與同案被告簡聰榮接洽,斯時旺源公司亦無任何違法傾倒之行為,被告邱富益對硫酸亞鐵嗣後遭同案被告簡聰榮非法傾倒乙節毫不知情,證人簡聰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富益應該知情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且於被告接任臺鍍公司觀音廠廠長前,臺鍍公司早已長期將硫酸亞鐵出售下游廠商,被告邱富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明知故意等語。 (九)被告蕭新生辯稱:伊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伊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新生於本案中僅係單純出租車牌號碼000-00、NQ-785號營業大貨車,同案被告簡岐桓、邱聰民係在同案被告簡聰榮介紹下進入桃旺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其等工作內容均由同案被告簡聰榮直接指揮調度,被告蕭新生並無指示被告簡岐桓、邱聰民任何行為,又同案被告簡聰榮、羅臣係自行接洽廢溶液業務,透過旺源公司取得價款,並由同案被告簡聰榮自行向同案被告陳國欽、李俊賢經營之廢溶液處理廠接洽,被告蕭新生並無參與同案被告簡聰榮等人之分工行為,應僅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成立幫助犯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簡聰榮先指示旺源公司司機即被告羅偉菊、簡岐桓於如事實欄壹、貳所示之時間前往光炫公司、臺鍍公司載運廢溶液至新北市樹林區廢溶液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聰榮、羅偉菊、簡岐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光炫公司99年7月至100 年8月轉帳傳票、臺鍍公司、旺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簽收單、旺源公司99年1月至100年9月請款明細各1份在卷。而新北市○○區○○路○段附近因有民眾舉發附近有工廠於溝渠置放不明排放管線排放不明惡臭廢水至三峽溪流之情形,由新北地檢檢察官委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0年7月19日派員於夜間稽查及排放口採樣送驗結果,發覺屬多項有機溶劑之廢液,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0年8月19日北環稽字第1001121672號函(見新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 41頁)可憑,再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同年9月1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3段101巷62弄46之78號違章工廠內會勘,除於室內查獲大型塑膠桶3個外,於排放口採樣廢液2瓶送至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廢液之閃火點40.1± 0.2℃,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100 年9 月26日北環稽字第1001314654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在案,堪認新北市○○區○○路3 段101 巷62弄46 之78號違章工廠內確有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臨近河川之情形。 (二)被告李俊賢管領之址設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廢 溶液處理廠,係由被告簡聰榮、羅臣轉請被告即桃旺公司蕭新生,指派司機即被告簡岐桓、邱聰民自光炫公司、臺鍍公司載運該等公司所產出之廢溶液,運抵廠房前,簡聰榮為規避查緝,每次均電話通知陳國欽前揭車輛將於何時抵達,陳國欽再電話轉知李俊賢,由李俊賢在場為運送車輛開門,並以馬達將車上廢溶液抽取至廠房內大型貯存桶內,伺機透過廁所管線排入一旁大崛溪內等情,業據被告簡聰榮、羅臣、蕭新生、簡岐桓、邱聰民、陳國欽、李俊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大堀溪生態保護協會理事長廖阿木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我在100年7、8月間有實地到該址旁邊的大堀溪查看,我看到有黑黑的水流進溪裡,而且很臭很刺鼻,生態被破壞,有魚死掉,而且下游養鴨的有喝溪水而死掉,我在100年9月19日晚上有跟協會的理監事、居住在溪邊民眾到廠房那邊查看,我們看到廠房排出的水是黑的,我們當時手電筒照,而且也有看到1台大貨 車開進去該廠房內,我記得該車牌號碼有8和7 ,當時還 有1位歐巴桑在把風,不讓我們進去查看,於是我們就向 派出所報案,環保局在當天晚上也有去稽查採水檢驗,我在9月20日有去找廠房所有人跟他反應說他出租的工廠有 嚴重的排放廢水,他跟我說他在簽約的時候有向承租人說不能做違法的事,我們協會後來還分3組人陸續在監視該 廠房有無繼續排放廢水,在今天早上看到有很多警察到場,我還以為是該廠房出了什麼問題前往察看,...」等語 (見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996號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附近九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李金奎於偵查中證述:「(問:該廠房在李俊賢承租後,是否常常有大貨車載運大桶子,並裡面裝有很臭的液體?)我聞到聞起來會很酸且很嗆的味道。」等語(見同上卷第42至43頁)明確,並有上址現場照片可稽。至上址於100年10月11日經新北 地檢檢察官會同環保署搜索,並將廠內不明廢液取樣送鑑定結果:除草奈(Naphthalene)等化學物質較高外,並 無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或有害廢棄物等情,有環保署100 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00109980號函在卷,惟被告李俊賢於警詢中自承:「(問:另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該現場扣得何物?該證物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桃園縣政府環 保局於現場扣得20公秉圓桶4桶、10公秉1桶、1公秉方桶 有2桶、圓的有2桶,機油2000公升裝共48桶等,該證物為我本人所有,該證物有20公秉2桶是用來放酸性化工原料 ,20公秉2桶是放鹼性化工原料,10公秉1桶是用來放漂白水,機油是用來賣給板模工用的。」等語(見新北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26994號卷第1至3頁)等語,是存放於現場之不明溶液既非來自光炫公司、臺鍍公司,實無從以搜索當天在現場扣得之不明液體之採樣結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關於前揭處理廠事業廢棄物之來源: 1、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0年9月22日搜索桃旺公司,請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大隊在車牌號碼00-000、232-ZU號營業大貨車上各3只儲存槽內採樣,經送同署環境檢驗所鑑定結果 ,所有桶槽均含有無機化合物硫化物,含量介於1.8至2.8﹪間;另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其桶槽內含重金屬鋅,含量分別為3.1﹪及2.7﹪;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第1 桶內閃火點在攝氏47.6℃(低於攝氏60℃者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有桶槽內均含有氯苯及酚等9 項有機化合物,其中氯苯為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前述桶槽內液體初步研判為混合廢液、若投棄、放流或排出於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將造成環境嚴重危害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11月4 日環署督字第1000096599號函及函附之現場照片、檢驗報告(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6611 號卷第8 至36頁)足稽,堪認桃旺公司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載送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節。 2、本案經查獲之前揭處理廠及桃旺公司清除機具上採樣送驗結果:部分與光炫公司主要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特性相符,部分與臺鍍公司製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特性相符,有環保署101年11月1日環署督字第101009961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4至135頁),堪認前揭處理廠事業廢棄物之來源,確係由桃旺公司前揭車輛載運、來自光炫公司與臺鍍公司之廢溶液無訛。 (四)光炫公司外運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 被告兼光炫公司代表人羅中君、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王之傑、綦梓含、吳惠釗等人雖為前揭辯解,然以: 1、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0 年10月11日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搜索光炫公司,並在廠區內貯槽( T001 、T002 、T003、T005、T006、T008、T009)採樣,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閃光點檢測結果:採樣鑑定之溶液均為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C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 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0年10月11日 稽查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995號卷第143 頁至144頁)1份、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暨檢測報告附件各6紙(見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995號第162至167頁)、環保署100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00109980號函可憑;另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同年10月14日督察光炫公司,觀察廠區內T008(G )、 T009(H )等2 槽是否可輸送至焚化爐,結果發現由H槽 打入D 槽,其在室外為不鏽鋼管,室內為PVC 管(恐會軟化破裂)之異常;廢水專用電表讀值為96295 度,與100 年6 月8 日(操作紀錄表)之讀值96300 度相近,有該大隊100 年10月14日督察紀錄1 份在卷(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6995 號卷第145 頁),而前述T008、T009貯存槽除未經許可設置外,無法如其他貯槽可直接連接至焚化爐燃燒室,僅可以馬達直接抽出及以PVC 管連接至廠內其他貯存槽,惟光炫公司收受之廢溶液性質複雜,且T008、T009貯存槽採樣檢測結果,檢測出含有不適合使用PVC 管之化學成分(環己酮、二氯甲烷、甲苯等),故該PVC 管無法長期運輸廢液等情,有環保署101 年11月1 日環署督字第101009961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4 至135 頁),足見光炫公司並無足夠設備長期處理廢溶液,依其於稽查當日之廢水專用電表讀值(蓋廢水量與廢棄物處理量有其對應性,詳如後所述)顯示,光炫公司確未自行處理向各股東廠商收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 2、光炫公司未自行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交由被告簡聰榮及其所屬旺源公司清運乙節,有下列證據可憑,亦得證被告朱贊華就外送廢溶液知情且有犯意聯絡: (1)被告朱贊華之歷次自白: ①於偵查中自承:「(問:簡聰榮所說是否正確?)我只有一次看到羅臣,簡聰榮確實三次都有跟我談到價格的問題,其實一開始簡聰榮是我們公司處理廢水代操作,因為有部分的溶劑是水溶性的,公司為了方便就以廢水操作的方式來處理,因為我們公司的廢水不能納管由污水處理廠處理,因為我們公司不可以,才統籌由簡聰榮先生來處理廢水池的操作。(問:你是否承認包括廢溶液的部分,也是由簡聰榮所屬的旺源公司處理?)上次我承認的是本公司的廢溶液。」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4號卷第69至74頁)。 ②「(問:100年10月11日稽查時,貴公司的廢水專用電 錶停留在100年6月7日,這是為什麼?)我認為公司的 管理是有瑕疵,我承認我公司有把一些水性的溶劑加到廢水池裹,再運送出去。」等語(見新北地檢100年偵 字第25283號卷第202至204頁) ③「(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要跟檢察官承認,我們公司確實有做錯,我們公司把收進來各股東公司的廢溶液,加進一般的污水,因為廢水池的便利,請旺源公司幫忙處理到一般的污水處理廠。我們加了不少水在裹面,我們希望別的污水處理可以幫忙我們處理這些污水,我願意提供不法利益,來爭取緩起訴的機會。」等語(見新北地檢100年偵字第25283 號卷第202至204 頁) ④「(問:本署是認定你們4 位都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之罪嫌,你們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我很有誠意要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6995號卷第170至172頁) ⑤「(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因我今天才拿到起訴書,我認罪。」(本院卷一第128 至130頁) (2)證人羅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祖股檢察官問:你第一次看過朱贊華的地點?)在光炫公司內。(祖股檢察官問:當時你是一人單獨還是跟別人一起前往光炫公司?)我和簡聰榮一起去。... (祖股檢察官問:該次前往光炫公司目的是要見朱贊華?)我是陪簡聰榮去,我們要見的人就是朱贊華。(祖股檢察官問:該次前往光炫公司見朱贊華的目的?)我陪簡聰榮談廢溶液價錢的高低。... (祖股檢察官問:是什麼價錢?)處理費的價錢。(祖股檢察官問:是幫光炫公司處理廢溶液價錢?)是。(祖股檢察官問:那次有成功見到朱贊華?)有見到。」等語(見本院卷六10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核與證人簡聰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所以你是有幫光炫公司載廢污水及廢溶液?)廢污水沒有,只有幫光炫公司載廢溶液,因為廢污水處理完要循環使用。....(檢察官問:你第一次由羅臣開車載你到光炫公司跟朱贊華見面,要談的是廢溶液的處理事宜?還是廢污水代操作事宜?)廢溶液。(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 偵字25283 卷第140 頁背面,該頁第一行你答稱在99年7 月間最開始時,你跟羅臣有到光炫公司跟朱贊華談,你們談一車廢溶液多少錢,那時候剛開始每公斤廢溶液是1.1 元,這部分你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檢察官問:當時日期是在99年7 月是否實在?)屬實。(檢察官問:這也是為何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作業合約的簽約日期是99年6 月1 日,是在你第一次跟朱贊華談廢溶液的99年7 月之前,因為99年6 月1 日所簽訂的合約處理的是廢污水的代操作,但99年7 月你跟朱贊華談的是廢溶液的外運,是不同二件事?)是。」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光炫公司99年7 月至9 月、99年10月至100 年8 月轉帳傳票、旺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簽收單、旺源公司99年10月至100 年9 月請款明細(99年7 至9 月並未存檔)各1 份(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8165 號卷二第66至114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卷第22至23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28165 號卷一第117 至121 頁、第123 至124 頁、第77至78頁)在卷可憑,雖被告等人辯稱:光炫公司係委由被告簡聰榮進行廢污水代操作云云,並以光炫公司與旺源公司簽訂之「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合約書」為證,然證人羅臣證稱:「(祖股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 偵25278 卷第14-16 頁名稱為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作業合約書,你有無看過這份由光炫公司跟旺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看過。... (祖股檢察官問:這份契約內容是針對幫光炫公司處理廢污水代操作事宜還是幫光炫公司外運廢溶液事宜?)是廢污水代操作。」等語(見本院卷六102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且觀諸前揭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9年6 月1 日,合約期限自同日起迄100 年5 月31日止,然旺源公司係自99年7 月起迄 100 年10月11日止均為光炫公司清運廢溶液,已如前認定,堪認旺源公司推由羅臣為光炫公司負責廢污水代操作相關事宜,與旺源公司推由簡聰榮為光炫公司進行廢溶液清運處理,係屬二事,被告朱贊華等人執前揭合約書主張旺源公司僅為光炫公司從事廢污水代操作云云,實屬無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3)觀諸光炫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見本院卷四第138 至168 頁),光炫公司主要廢水產生源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濕式洗滌塔所產生之洗滌水,申請採廢(污)水處理後貯留再回收循環至洗滌塔使用,廢(污)水並未外排,且光炫公司填報之資料中,該公司產生之廢(污)水並未含大量重金屬及難以處理之物質,僅需加入少量藥劑即可處理並循環再使用,且依據光炫公司99年、100 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之記載(見本院卷四第170 至172 頁),該公司亦已分別於環保單位之廢污水管制系統及廢棄物管制系統申報已購買藥品添加處理,並由廢(污)水處理設施加藥產出廢污泥,倘又再支付高額金錢將可循環再利用之廢水交由旺源公司載出棄置,顯與情理不合,另證人羅臣於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請解釋你如何幫光炫公司廢水代操作?)在光炫公司的廠區裡面用化學藥劑中和讓它沈澱,再回收使用。(受命法官問:所謂的回收使用是會載出去?)不是,廠區內使用。(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幫光炫公司做廢水代操作,不需運送東西出去?)是。(受命法官問:你剛才提到旺源公司司機有幫忙載東西出去,那些東西是什麼?)廢溶劑。」等語(見本院卷六102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第頁36、37頁),足見旺源公司為光炫公司處理廢水代操作業務無外運需求,又扣案之桃旺公司清除機具上採樣送驗結果,並無與光炫公司廢(污)水處理設施產出之「廢水」相符者,有環保署101 年11月1 日環署督字第 101009961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4 至135 頁),是被告朱贊華等人辯稱:載出者為廢水云云,委無足採。 3、被告朱贊文就光炫公司委請旺源公司外送廢溶液乙事知情且有犯意聯絡: (1)雖證人朱贊華於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證稱:「(受命法官問:99年7 月到100 年10月11日朱贊文到底於光炫公司任何職?)朱贊文是基於兄弟之情勉強於公司任職,我無法交代他做什麼事情,就照例行人家請他簽字,我只能說他做這些雜事,他已經不是廠長,他是在他原來的辦公室,我們辦公室沒有分廠長或副總辦公室。」云云(見本院102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6頁),然被告朱贊文有實際參與光炫公司之經營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審判長問:實際上從事何業務?)實際上業務就是如有工廠作業上如有員工上有問題,作業上有問題,需要跟董事長講會透過我,有客戶來董事長不在,我會做接待動作。」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7日 審判筆錄第28頁),而證人即光炫公司職員高世昌於偵查證稱:「(問:朱贊文、朱贊華、綦梓含、羅中君、李慶衍、王之傑、劉邦來他們在光炫環工任何職?)朱贊文還有在工作,他是廠長。... 」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6995 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光炫公司職員李文振於偵查中亦證述:「(問:光炫公司在100 年10月11日本署查辦之前的經營管理情形如何?)高層方面實際負責人是朱贊華先生,朱贊文先生是廠長他也會運作,王之傑也會負責公司整個營運的運作,綦梓含是我們的財務經理。」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6995 號卷第108 至111 頁),參以證人朱贊華於本院102 年3 月7 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請求本院提示卷附光炫公司請購訂料單、黏存單等單據,其證稱:其上「主管」欄或「廠長」欄簽名均為朱贊文所為等語,並有光炫公司請購訂料單、薪資單等單據足稽,堪認被告朱贊文於本案期間仍為光炫公司廠長,實際參與光炫公司之經營。被告朱贊文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朱贊文已於100 年9 月16日離職,並提出朱贊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惟觀諸光炫公司100 年9 月21日黏存單(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7001 號卷第86頁),被告朱贊文仍有於同年9 月23日在前揭黏存單上簽名,是被告朱贊文之前揭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2)被告朱贊文於偵查中自承:「(均問:提示旺源公司電腦請款單,單純替光炫公司(99年10月份至100 年8 月份)清運廢溶液,有何意見?)我知道旺源公司有幫我們清運廢溶液出去,但是載多少量我不知道。」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7001 號卷第76頁),而證人簡聰榮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朱贊文的影像檔資料)這一位朱廠長,他有涉嫌廢溶液的事嗎?)朱廠長是有跟(我)說這種事情,叫我去找羅中君談,不要找他,他應該知情,朱贊文他是就朱廠長。」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3 號卷第59至62頁)、「(問:你有沒有跟朱贊文接洽過?)有聊天過,一樣也談載運廢溶液價錢的問題,他也是提到說能不能降價的事。朱贊文就是他們的朱廠長,年紀比較大的是朱贊文。朱贊華有戴眼鏡。」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3 號卷第78至81頁);於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 偵25278 卷第56頁背面從上面數來第五個答,你稱你有跟朱贊文聊天過,一樣也談載運廢溶液價格的問題,你還說朱贊文提到能不能降價的事情,你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檢察官問:跟朱贊文談論過這樣的事情有幾次?)一次。(檢察官問:談論地點?)電話中。... (檢察官問:跟朱贊文談論當時,載運價格是每公斤1.1 元還是每車8800元,還是每公斤1.8 元?)每公斤1.1 元。... (檢察官問:朱贊文於電話中有希望你降價?)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你該次筆錄說朱贊文也提到能不能的降價事宜?)忘記了。(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 偵 25283 卷第61頁,當時你供稱朱廠長有跟你說這種事情叫你去找羅中君談,不要找他,朱廠長指的是朱贊文?(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檢察官問:朱贊文當時為何會跟你說這種話?)我跟他提到廢溶液運送價格的問題,(改稱)那時候我跟他說車趟太密集的問題,我認為車趟太密集了,我說能不能延時間去光炫公司載運廢溶液,他說叫我去找羅中君講。(檢察官問:當時對話地點?)在光炫公司廠長朱贊文的辦公室。」、「(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有跟朱贊文談論到廢溶液載運事宜,為何你會認為朱贊文具有決策權力?)我會跟他聊到這件事情的原因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是不是因為朱贊文有在光炫公司任職廠長,所以才跟他談及廢溶液載運?)是。」等語(見本院卷五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8至30頁、第45頁),證人羅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祖股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 偵25281 卷第 119 頁,你於該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說你於光炫環工公司有跟朱廠長談載出廢溶液到外面暫停的事,實際上就由簡聰榮接手跟朱廠長來討論,當時你所稱的朱廠長是誰?【提示並告以要旨】)朱贊文。」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另依卷附光炫公司與廢溶液相關之黏存單上,被告朱贊文確有在「廠長」欄簽名等情(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8165 號卷第103 頁),堪認被告朱贊文就外送廢溶液乙事知情,並曾與證人簡聰榮談論載運廢溶液價格及車次密度問題,其顯有參與光炫公司外運廢溶液之犯行。 4、被告羅中君就光炫公司委請旺源公司外送廢溶液乙事知情且有犯意聯絡: 被告羅中君於偵查中自承:「(問:經你與辯護人商議後,你有何意見要表達?)我們公司是把水溶性的廢液,放到地磅旁邊的大型儲存槽,也有把廢水處理區的水抽到上面的儲存槽去,再請簡聰榮他們他們從儲存槽抽出到車子內外送。」、「(問:本署是認定你們4 位都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4 款之罪嫌,你們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4 號卷第69至74頁),核與證人簡岐桓於偵查中證稱:「(問:去光炫、臺鍍公司載貨接頭是誰?)光炫進去是找一位羅先生,不清楚全名,但是主任檢察官應該知道,他那邊有資料,... 」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5282 號卷第83至87頁)、「... (問:【提示羅中君的影像檔資料】這一位是否你說的羅先生?)是,就是我所認識的羅先生。」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2 號卷第98至 100 頁);證人簡聰榮於於偵查中證稱:「(問:去中壢KTV 與吳惠釗見面的情形?)100 年6 月份是羅臣載我去中壢的KTV 與吳惠釗、羅中君見面,談廢溶液的單價要漲價的事情,這一次是單純說而已,我沒有給錢。吳惠釗他教我怎麼樣跟光炫公司漲價,原來是用一車一車算錢的,原來一車是8800元,他說可以用公斤來算錢,價格可以到每公斤1.8 元。當場羅中君沒有講什麼,實際上羅中君在100 年2 月份我就每車給他300 元,吳惠釗是說調價錢以後要給他5% 。7月份那一次是晚上7 點許,羅偉菊載我去中壢KTV ,我拿70幾萬元給吳惠釗,羅偉菊在外面等我,8 月份也是羅偉菊載我去,時間、地點一樣,我拿50幾萬元給吳惠釗,羅偉菊也是在外面等我。9 月份是我自己去的,我交給吳惠釗40幾萬元。... 」等語(見新北地檢 100 年度偵字第25279 號卷第192 背面至197 頁)、「(問:你在處理光炫環工公司的廢溶液時,於100 年6 月在中壢某KTV ,與吳惠釗、羅中君見面時,提到給二人回扣的事情,是否為實情?)是實情。我是直接拿錢給吳惠釗,吳惠釗就先放進他的包包裏,他事後與羅中君如何分錢我就不清楚。吳惠釗有提到溶液的處理費,羅中君會在光炫環工公司幫忙看頭看尾,羅中君在當場也有聽到,也沒有反對的意思。」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 25283 號卷第138 至140 頁),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旺源公司如何得知要派遣司機至光炫公司載運廢溶液?)每天電話聯絡,我聯絡司機。(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今天要叫司機去載運廢溶液?)因為羅中君會跟我說今天有幾車。」、「(檢察官問:你說你請司機到光炫公司載運廢溶液不見得是將貯存槽內清運到空才算完成當天的工作,你如何確認你已完成該次交代的工作?)他們廠內還可以自己貯存的時候,不會滿出來,還有李榮泉那邊叫我們不能進去,今天工作就完畢了。(檢察官問:當天工作完畢要跟誰進行確認?)羅中君。」等語(見本院 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3至45頁);證人邱聰民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們開車到光炫環工公司載運廢溶液的詳細情形,請說明清楚?)我也是抽這兩顆抽大型儲存槽(玻璃纖維桶)的廢溶液,是用光炫環工公司的馬達抽的,他們公司的人幫我的忙,羅中君有時候也會幫忙。」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3 號卷第78至81頁),於審判時亦證稱:「(祖股檢察官問:你剛才稱你認識羅中君是因簡聰榮介紹,而簡聰榮之所以介紹你跟羅中君認識是因為要讓你去光炫公司載東西,所以你開車前往光炫公司時,有無見過羅中君?)有。(祖股檢察官問:你開車到光炫公司後,是由誰將廢溶液搬運或抽運上你的大貨車?)他們公司的人。... (祖股檢察官問:你到達光炫公司後,有見過羅中君,羅中君在做什麼?)處理廠房。(祖股檢察官問:羅中君是否會協助廢溶液搬運或抽運上大貨車?)有時候會。」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堪認被告羅中君就外送廢溶液乙事知情,其負責與旺源公司簡聰榮及其所指派之司機簡岐桓、邱聰民等人聯繫載運事宜、協助司機在光炫公司廠區內連接馬達、幫浦抽吸廢溶液上車、記錄車次及重量、接收前揭司機開立之三聯單後轉交綦梓含收受核對,其顯有參與光炫公司外運廢溶液之犯行。 5、被告綦梓含就外送廢溶液知情且有犯意聯絡: 被告綦梓含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供稱:「(均問:簡聰榮、羅臣供明100 年已無在光炫公司進行廢水代操作,有何意見?【提示偵訊筆錄】)我知道桃旺公司有貨車進來,有載東西出去,一定是載廢水或者廢液出去。100 年旺源公司就沒有員工駐在我們工廠了。(問:妳是承認還是否認光炫公司有請旺源公司將廢水或者是廢溶液清運出去?)有,我承認。」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 27001 號卷第75頁),且證人簡聰榮於偵查中證稱:「(問:請款的部分,與光炫環工公司的綦小姐如何接洽?)每月的帳單過去,她就會匯款過來,我有拿帳單去。(問:你們去處理廢溶液如何計算價錢?)本來是算車的,後來就算公斤的,這個都有跟綦小姐喊過價錢,也有跟朱贊華喊過價錢。」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3 號卷第78至81頁)、「(問:綦梓含有無跟你討論價格?)有。我跟她講的是廢溶液的載運處理,去年也有提到廢水代操作的處理。(問:【提示旺源公司向光炫環工公司請款明細及發票】是否交給綦梓含?)是。(問:你們到光炫環工公司跟該公司接洽廢溶液外送處理的時候,有沒有跟綦梓含討論過?)今年6 月份的時候,綦梓含有跟我說價格太高了,今年都是載廢溶液,沒有做廢水代操作了。」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0 號卷第83至87頁)、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跟光炫公司的誰聯絡請款事宜?)綦梓含。(檢察官問:請求提示 100 偵25278 卷第56頁,你稱每月帳單過去,綦梓含就會匯款過來,請問你或旺源公司總共要交給綦梓含哪些文件,她才會匯款到你或旺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提示並告以要旨】)發票、請款明細。(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偵卷同頁,你稱廢溶液的計價本來是算車,後來就算公斤,這都有跟綦梓含喊過價錢,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綦梓含稍微跟我提一下太貴了,只是談話聊天而已。...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 偵25279 卷第247 頁,你當時供稱你到光炫公司去拿資料都是跟羅中君叫他公斤數調閱出來,你再回家以後把資料做出來交給羅秋香,你再把發票及請款明細到光炫公司再跟綦梓含對帳一次,沒有錯才可以請款,綦梓含知道你們在清運廢溶液的事,因為有討論車趟到底是幾趟,載運幾公斤的廢溶液,她也有叫你價錢算低一點,所以有時候有折扣,你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話。(檢察官問:你給她的折扣是多少?)把向光炫公司請款的尾數扣掉,尾數是指千位或萬位以下。...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 偵 25283 卷第22頁,該頁中你稱光炫環工的會計有另外拿錢給你,因為不需要過磅會計就拿現金給你,這會計是誰?【提示並告以要旨】)綦梓含。... 」、「(辯護人問:發票上所記載之項目,是你叫會計去開立?)不是,是光炫綦小姐叫我開立這些,我才叫我們會計開立請款。」、「(辯護人問:對於剛才檢察官提示偵25278 卷內所附之各該發票,這些發票都是你製作?)不是,我是統計,發票由會計開。(辯護人問:發票上所記載之項目,是你叫會計去開立?)不是,是光炫綦小姐叫我開立這些,我才叫我們會計開立請款。」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1至34頁、第47頁),另觀諸卷附光炫公司與廢溶液相關轉帳傳票上,被告綦梓含均為前揭傳票之覆核者,又依卷附票號VG00000000(品名欄第3 項硫酸亞鐵)、SY00000000(品名欄第2 項液鹼)、SY00000000(品名:氯化亞鐵、硫酸鋅)、SY00000000(品名高分子之外)、VG00000000(品名馬達修繕外)、VG00000000(品名硫酸亞鐵)、VG00000000(品名氯化亞鐵、代操作費用)、UC00000000(品名液鹼及氯化亞鐵)、UC00000000(品名為代操作費用及硫酸亞鐵)、UC00000000(品名為代操作費用及硫酸亞鐵)、UC00000000(品名為液鹼、氯化亞鐵)、SY00000000(品名為氯化亞鐵及高分子)、SY00000000、SY00000000(品名為廢水代操作)、SY00000000(品名為氯化亞鐵、液鹼)、RU00000000、RU00000000等發票(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79 號卷第121 背面、第 122 頁、第140 至146 頁)、卷附進貨簽收單(同上偵卷第67頁正、反面)、請款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16 至118 頁、第121 至130 頁)、發票(第121 頁背面至130 頁、第140 至146 頁,第119 頁背面)等單據,均為旺源公司為光炫公司載運廢溶液所開立並交予被告綦梓含審核之相關資料等情,亦為證人簡聰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3至28頁),堪認被告綦梓含就光炫公司委由旺源公司外運廢溶液事宜知情,且其負責將收得之三聯單與旺源公司簡聰榮、羅秋香對帳、核對廢溶液載運車次與公斤數、請款、匯款等工作,亦曾與簡聰榮談論外運廢溶液之價格,其顯有參與光炫公司外運廢溶液之犯行甚明。 6、被告王之傑就外送廢溶液知情且有犯意聯絡: (1)證人簡聰榮於100 年10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王之傑的影像資料】這個人是否為光炫環工公司的技術人員?)是,他知道我們把廢溶液外送的事。他是一開始就知道。」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3 號卷第61頁);其於100 年10月1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那王之傑,王之傑,王之傑身為光炫環工公司的甲級廢棄物處理員,他難道沒有跟你講說,他難道沒有跟你講說這個請你們這樣處理這一類的事情?他都沒說到這個?王之傑王專員啊?)有啊。(問:他有說到,他說什麼?他怎麼說的?王專員他怎麼說?怎麼說你說說看。)他說最近有沒有順這樣子。(問:最近怎樣?)有沒有順這樣。(問:最近有沒有順。)車趟。(問:他有問我說最近車趟有沒有順。順利啦喔。大概常常談到的就是這個?)對。(問:那有沒有問你說價錢這樣是好還是不好?價錢這樣你們有同意嗎?價錢啦。)他有叫我降價啦。」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新北地檢100 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於同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 我到光炫環工公司去,有時候有到辦公室跟王之傑聊天,有一次王之傑有提到我們公司的車子有沒有正常,他也有提到委託旺源公司處理費用太高的問題,這個大概是100 年6 月間的事。... 」(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 25283 號卷第139 頁);於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理時結證證稱:廢溶液處理費用剛開始為每公斤1.1 元、後來降為每車8,800 元,經同案被告吳惠釗處理後,始提高為每公斤1.8 元,旺源公司自100 年起,即不曾幫光炫公司廢水代操作,又旺源公司「不曾」自光炫公司載出去廢水,旺源公司司機從光炫公司載運之物品為廢溶液等語,參以被告王之傑於本院100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在100 年6 月份簡聰榮來找我,因為公司要我跟他談廢水處理價格,他那時不想做了,他要提高價格,我就拿一般廢水處理行情,當時約每公斤廢水處理費用1 塊6 ,後來他提升到1 塊8 ,那時我無法作主,我說我無法決定,之後我就直接跟廠長朱贊文、董事長朱贊華講他沒辦法,就不了了之,這件事情也沒有叫我再處理了,後來公司怎麼處理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100 年12月2 日被告王之傑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簡聰榮前揭證稱:被告王之傑有與其談論過廢溶液處理價格等情若合符節,堪認被告王之傑主觀上應知悉光炫公司將廢溶液交旺源公司載運傾到,而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2)被告王之傑自99年7 月15日迄101 年12月17日為光炫公司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業經被告於前揭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環保署102 年3 月21日環署廢字第 102002340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光炫公司之廢(污)水,依法每半年須向環保署申報,觀諸卷附光炫公司99年8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七第246 至249 頁、第254 至257 頁),與廢水相關之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申報表、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申報表、廢(污)水貯留申報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廢(污)水回收使用申報表均為被告王之傑負責處理,至光炫公司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見本院卷七第250 至253 頁)聯絡人雖記載為證人賴紫玉,然證人賴紫玉於審理時證稱:「(祖股檢察官問:光炫公司是何人負責該申報表【按即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的書面陳報及網路陳報主管機關?)網路申報是我進主管機關網站上的系統所填載,網路填完後要按上傳或確認,主管機關會在網路收到我填載的申報表。書面申報是網路申報完後直接將申報表列印出來,請專責人員也就是王之傑簽核後再寄出。(祖股檢察官問:就網路申報部分,妳在填完網路的資料再按上傳或確認之前,是否也會先給王之傑看過後再按上傳或確認?)都會。」等語(見本院卷八102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堪認自99 年8月1 日起迄止光炫公司關於前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所附相關表格之實際審核者均為被告王之傑無訛。 (3)證人朱贊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孫股檢察官問:光炫公司向客戶收取廢溶液進行焚化,由濕式空污設備處理,是否會產生空氣淨化的用水量?)它會產生廢污水。(孫股檢察官問:如有焚化廢溶液是否即會有相對應的濕式設備產生的廢污水?)就是因為焚化廢溶液才會產生廢污水。(孫股檢察官問:濕式空污設備產生的用水是否為光炫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應該要進行監督、控管並記錄上傳主管機關?)是。」等語(見本院卷五102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5頁),堪認光炫公司廢污水產生量與廢溶液焚化處理之數量具對應性,另觀諸光炫公司自99年3 月間起,其台電用電度數及申報合計用水量曲線,即與廢棄物處理量曲線發生交錯,而生未同時增減之異常現象,有環保署101 年7 月18日出具之光炫公司查處報告「7.8 光炫公司不法利得追討研析報告第17頁」之台電用電度數與申報廢棄物處理量關係圖、申報合計用水量與申報廢棄物處理量關係圖可供參照,然觀諸光炫公司前揭100 年1 至6 月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關於「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之廢(污)水量」、「共同處理時,其他處共同處理者之廢(污)水量」等諸多欄位數值,竟與該公司100 年7 至12月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相同,有光炫公司100 年1 至12月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等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王之傑於本院100 年12 月2日移審時之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廢水部分是由賴紫玉登載,我是負責查核、蓋章,賴紫玉幫我上傳網路至網路上;... 」等語(見本院卷一100 年12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見前揭100 年7 至12月份申報表顯係抄錄該公司100 年1 至6 月份申報資料之記載為謄寫而明顯不實,倘光炫公司確實將其向各股東公司收取之廢溶液依法焚化處理,並以濕式洗滌塔為空氣污染防制,勢必產生相對應之用電及用水量,被告王之傑身為光炫公司廢水處理專員,其亦具有廢棄物處理執照,甚且自100 年9 月起亦擔任光炫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對光炫公司焚化處理應產生相對之用水量,實難諉為不知。 (4)被告王之傑既自99年7 月15日迄101 年12月17日間,為光炫公司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實際負責審核與廢水相關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而旺源公司自100 年1 月起,即不曾幫光炫公司廢水代操作,亦不曾自光炫公司載運廢水,而係將光炫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大量廢溶液任意傾到,因光炫公司收取及處理廢溶液之數量,須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光炫公司未焚化處理之廢溶液數量非屬少量,其用電及用水量若據實申報,將生明顯落差,致光炫公司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為主管機關所察覺,是被告王之傑配合光炫公司等人偽造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水等資料,其與光炫公司朱贊華、朱贊文、綦梓含、羅中君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被告吳惠釗就外送廢溶液知情且有犯意聯絡: 被告吳惠釗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從何時瞭解光炫公司有把廢溶液外送的事情?)我跟羅中君在100年6月間有談到簡聰榮在處理光炫公司廢溶液的事,我跟羅中君才會想要建議簡聰榮把單價提高,我跟羅中君從中獲得好處,這個不好的念頭是那時產生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7002 號卷第97至98頁),證人簡聰榮於偵查中證稱:「(問:去中壢KTV 與吳惠釗見面的情形?)100年6 月份是羅臣載我去中壢的KTV 與吳惠釗、羅中君見面,談廢溶液的單價要漲價的事情,這一次是單純說而已,我沒有給錢。吳惠釗他教我怎麼樣跟光炫公司漲價,原來是用一車一車算錢的,原來一車是8800元,他說可以用公斤來算錢,價格可以到每公斤1.8 元。當場羅中君沒有講什麼,實際上羅中君在100 年2 月份我就每車給他300 元,吳惠釗是說調價錢以後要給他5%。7 月份那一次是晚上7 點許,羅偉菊載我去中壢KTV ,我拿70幾萬元給吳惠釗,羅偉菊在外面等我,8 月份也是羅偉菊載我去,時間、地點一樣,我拿50幾萬元給吳惠釗,羅偉菊也是在外面等我。9 月份是我自己去的,我交給吳惠釗40幾萬元。羅臣只知道我要拿錢給吳惠釗,但是他沒有去。... (問:吳惠釗一直說是廢水代操作,你是跟吳惠釗如何講的?)廢水代操作只有10幾萬元而已,而且合約早就簽了,1 年之中不可以隨便漲價,不可能需要再給他們兩個人其他的錢。我在6 月份我確實有跟吳惠釗講是廢溶液載運出去的事,羅臣也知道。(問:你們有跟吳惠釗說,你們的廢溶液是清運到那裹嗎?)沒有,我只跟吳惠釗說要清運出去而已。(問:你們當時跟吳惠釗說廢溶液要提高價錢,是否有跟吳惠釗講一起做這個生意、大家來分這個錢?)我跟吳惠釗就是說有錢大家賺,吳惠釗說他要5%。」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79 號卷第192 背面至197 頁),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光炫所交的載運廢溶液的費用你要將部分交給吳惠釗?)因為是他給我訊息說光炫的廢溶液的價格提高,叫我去提高價格,他說要抽傭金。...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 偵25278 卷第82頁,該次筆錄中你提到100 年6 月間,你在中壢KTV跟吳惠釗、羅中君見面,談廢溶液單價要漲價的事情,吳惠釗教你怎樣跟光炫公司講價,他說可以價格提高到每公斤1.8 元,吳惠釗並說調高價格後要給他百分之五,是否實在?)屬實。... 」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吳惠釗確有於前揭時、地教導證人簡聰榮如何向光炫公司調漲載運廢溶液之價格,其確有幫助羅中君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甚明。 8、被告兼光炫公司代表人羅中君、被告朱贊華、朱贊文雖另辯稱:光炫公司委由旺源公司外運者為廢水,並提出光炫公司與旺源公司簽訂之「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作業合約」為證,惟證人簡聰榮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幫光炫公司處理的廢溶液真的只有水溶性的部分嗎?)沒有。我沒有處理什麼水溶性的廢水。我們就是抽取光炫公司在地磅旁邊的兩個大桶裡面的廢溶液,裡面的廢溶液顏色有清的、也有黑的,味道是臭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4 號卷第69至74頁),於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這也是為何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作業合約的簽約日期是99年6 月1 日,是在你第一次跟朱贊華談廢溶液的99年7 月之前,因為99年6 月1日 所簽訂的合約處理的是廢污水的代操作,但99年7 月你跟朱贊華談的是廢溶液的外運,是不同二件事?)是。(檢察官問:就廢溶液外運,你或旺源公司有無跟光炫公司做成書面契約?)沒有。」、「(檢察官問:可否解釋廢水代操作是如何進行?)廢水代操作就是將地下水或自來水把水抽上去,於鍋爐降溫,降溫下來的廢水直接流到廢水池,我們代操作是加液鹼等中和的藥劑,綜合後的水循環使用,做廢水代操作不需要將廢水外運。」、「(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 偵25278 卷第55頁背面下面數上來第二個問題,筆錄你提到後方的廢水貯存槽是真正的廢水代操作,這些水把一些髒東西拿掉,然後可以使用在大型焚化爐降溫使用,我們談的是抽前方的二個大型貯存槽及三顆中型的貯存槽裡面的廢溶液出去倒,是否是你所述,你所述是否實在?)有實在,但我對於倒這個字我有意見,我是載到處理廠,打到桶子裡面。」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42頁、第44頁),且觀諸前揭合約書內容:「... 二、工程地點:桃園縣○○鄉○○路115 之1 號(按即光炫公司址)... 」(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79 號卷第10頁),足見旺源公司受光炫公司之託從事廢污水代操作僅在光炫公司廠區內進行即可,無庸外運,被告兼光炫公司代表人羅中君、被告朱贊華、朱贊文之辯詞顯係為魚目混珠,委無足採。證人羅偉菊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人介紹你去載運廢溶劑?至何載運?載運至何處理?)是我姐夫簡聰榮介紹我去載運廢溶劑,去光炫環工有限公司,載運到李榮泉所設的工場(廠)處理。(問:於何時至光炫環工有限公司載運廢溶液?每月幾趟?每趟數量?)於99年7 、8 月開始到光炫環工有限公司,每月平均40幾趟,每次約8 噸。(問:廢溶劑來(產)源有無(出示產源證明)?處理地點【至何處傾倒出示進場證明「合約」】?)沒有產源證明,沒有任何契約。(問:你至該地傾倒【或你公司處理後要載往何處清倒處理】?有無運送憑證【俗稱三聯單】?)沒有運送憑證。... (問:你貨車載運的事業廢溶劑係屬何種廢棄物?種 類、數量為何?)不知道是何種廢溶劑,只聞到臭味,抽到貯存桶看到是黑色的液體,數量每次約8 噸。」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0 號卷第43至44頁)、「(問:【提示光炫環工公司現場圖】妳到光炫環工公司載廢溶液的情形是如何?)我們開車進去的時候是以倒車的方式先以空車過磅,再繼續倒車到承載液體車輛卸載區,我們都是抽取前方兩個廢液槽,及後面3 個廢液槽。」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79 號卷第170 至175 頁);證人邱聰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認為廢溶液即為廢水云云,然依其證述:「(審判長問:你進去光炫抽廢水或廢溶液,你把它抽到你的車上是在光炫公司的什麼位置?)地磅後面。... (審判長問:你在100 偵25283 卷第80頁你說你抽兩顆大型貯存槽的玻璃纖維桶,沒有抽過後面的廢水處理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等內容(見本院102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0頁),核與證人簡岐桓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去光炫公司載東西是從哪裡取得?)大桶子,在地磅旁邊,有時也有小桶子。(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光炫公司裡面有廢水處理的廢水池?)有看過,但我沒有從那邊抽東西出去。......(審判長問:你跟檢察官說估價單上所寫的PAC就是廢溶液,簡聰榮說要寫廢水,但我知道實際上是廢溶劑等語,你所言是否實在?【提示100 偵 25282 卷第46頁並告以要旨】)對。」等語(本院102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6至27頁)大致相符,堪認其等自光炫公司載運之液體,係自T008、T009貯槽中抽取之廢溶液,與廢水區不同,參以證人即光炫公司職員高世昌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在光炫環工外部接近停車場的地方有2 個大型溶液儲存槽,裹面的廢溶液是不是往外運送處理?)我是上早班,時間是早上8 點到晚上8 點,早上外面的料會送進來,就儲存在該儲存槽內,桃旺公司的大貨車上方有儲存槽,如果來公司,我有看過把公司的2 個儲存槽的溶液抽到車子,桃旺公司的車子就會往外載。)... (問:儲存槽的廢溶液抽到桃旺公司的車上,是不是使用現場儲存槽旁活動式3 具馬達?)對。... (問:剛剛所說有關於廢溶液儲存槽抽運到桃旺公司的大貨車上運出,這是你親眼所見?)我有看過l 、2 次。(問:上開儲存槽內的溶液,公司真的有做廢溶液的處理)有一些有處理,有一些由桃旺公司的車子載出去。... 」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6995 號卷第13至15頁),足見光炫公司委由旺源公司外運之物品確為廢溶液而非廢污水。況被告朱贊華為前述外運廢水之抗辯時,亦自承:「... 我們有給他(按指簡聰榮)外運廢水,不是廢溶劑,廢水就是我們洗燃燒設備下來的東西。(法官問:有無毒性元素?)有,成分很少,污泥佔大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足認光炫公司相關人員對於委由旺源公司外運液體之內容物具有毒性化學物質乙節,知之甚詳。 9、至證人梁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孫股檢察官問:整理該報表【按指99年7 月至100 年8 月一般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相關數據資料是如何寫?)一般的廢棄物進場的數字跟我們廠區的處理量的數字直接登錄。(孫股檢察官問:是誰給妳相關數據資料?)進場量照三聯單的進場量去登錄,處理量是光炫公司的電腦跟我們焚化爐處理的流量有連線。」云云(見本院102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1頁),被告朱贊華亦附和其詞,於當次審理時始另辯稱:光炫公司電腦與焚化爐有連線,因此會跑出廢棄物處理量數據,無法變更云云,然本案經查獲之前揭處理廠及桃旺公司清除機具上採樣送驗結果:部分與光炫公司主要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特性相符,且光炫公司廠區內貯存收進廢溶液之T008、T009貯存槽無法如其他貯槽可直接連接至焚化爐燃燒室,僅可以馬達直接抽出及以PVC 管連接至廠內其他貯存槽,惟光炫公司收受之廢溶液性質複雜,且T008、T009貯存槽採樣檢測結果,檢測出含有不適合使用PVC 管之化學成分,故該PVC 管無法長期運輸廢液,足見光炫公司並無足夠設備長期處理廢溶液,均詳如前認定,且依被告朱贊華之供述:「(審判長問被告朱贊華:進焚化爐前可否區分是哪一家客戶的廢溶液?)沒有辦法。... (審判長問被告朱贊華:既然焚化爐已無法區別是哪家公司,如何得知哪家公司清理多少量?)環保局的規定是A公司處理完後才能處理B公司,但實際上無法達到,我們只能收進來調配之後,按照每天的處理的量做記錄,上網勾稽。(審判長問被告朱贊華:所以這資料不是焚化爐連線資料?)只是每天的處理量,得到這量再把每天收進來廠商的東西開妥善處理單,這量是混合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80 至281 頁),可知前揭廢棄物處理報表各欄位數據亦非直接來自電腦連線,況電磁紀錄亦有以程式或其他方式修改之可能,是被告朱贊華前揭辯解,尚無足採。 10、被告兼光炫公司代表人羅中君及其辯護人另以:證人簡聰榮於102 年1 月10日審理時證述:起訴書附件一99年7 月1 日起迄8 月31日止屬廢水代操作費用而非廢溶液外運費用,然依證人簡聰榮之證詞,外運廢溶液價格曾有3 次變化,是其證詞與起訴書附件一不符,足見證人簡聰榮前後證詞不一,難以憑信云云。然起訴書附件一關於99年7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止所示「單價」欄之記載實係誤載自旺源公司為向光炫公司請領清運廢溶液之款項而開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不實品名、項目之虛偽單價,光炫公司並相對製有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有旺源公司統一發票及光炫公司轉帳傳票在卷(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8165 號卷第66至69頁、第77頁),應認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一此部分之記載有誤,且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二所示,至證人簡聰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能否於這表上指出你先前回答檢察官說7 月份與朱贊華聯絡是要談廢溶液交易是1.1 的事實?)從9 月2 日開始。(辯護人問:1.1 的單價是從9 月2 日開始?)是。」云云(見本院卷五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0頁),與本院認定每公斤1.1 元係自99年7 月1 日起不同,然本案被告朱贊華、簡聰榮談論以每公斤1.1 元載運廢溶液之時點為99年7 月間,距證人簡聰榮於審理中作證已歷2 年餘,證人簡聰榮於該次審判期日中,就其與被告朱贊華歷次洽談載運廢溶液之價格,仍證稱:「(檢察官問:光炫公司請你載運廢溶液如何計價?)用車趟計價,第一次用公斤、第二次用車趟,第三次一樣用公斤計價。」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5頁),其僅無法確認以每公斤1.1 元載運廢溶液之起始時間,難認其證詞因此而不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證人簡聰榮審理時之證詞與起訴書附件一不符乙節,要屬誤會。 11、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贊華於偵查中供稱:「(問:光炫公司專責廢棄物的處理,一般情況下,收入事業股東的廢溶液,大概每公斤多少錢?)一般是3 元到3.3 元。最高的單價約7 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4 號卷第69至74頁)、「當初委託旺源公司時,初期每公斤1.2 元,大概的成本分析,是每公斤0.5 元,運輸費用 0.4 元,獲利0.3 元,我們如果有辦法在大園污水處理廠納管,每公斤只要0.5 元,但是我們公司沒有辦法在該處納管,旺源公司說他們有辦法到污水處理廠,後來又用污水處理廠發生火災的理由,要求提高價格至1.8 元,因為我們自己沒有辦法,所以就請旺源公司清運。基本上我們有從中獲利的行為。因為本公司有一些溶劑是水溶性,它的熱值較低,有部分的溶劑是利用廢水的時候,夾帶出去,我們公司沒有獲利這麼多。」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6995 號卷第170 至172 頁),另勾稽光炫公司自99年7 月至100 年9 月間收受廢棄物總量為17,401公噸,其中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12,586公噸,佔廢棄物比例 72.3﹪,有害事業廢棄物共計4,815 公噸,佔廢棄物比例27.7﹪,光炫公司於環保署督察時表示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噸處理費用約5,500 元,有害事業廢棄物每公噸處理費用約7,500 元(見本院卷七第94頁正、反面),可見光炫公司確有賺取價差之情,又本案案發後,同案被告羅香蓮委由案外人侑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晉公司)處理,處理費用每公斤12元,委託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克公司)清除,清除、處理費每公斤20元(含艾力克公司運費及侑晉公司處理費)等情,有侑晉公司101 年11月22日101 (侑)字第101069號函附之100 年10月20日估價單及艾力克公司101 年11月21日艾字第1575號函附之100 年10月21日計價同意書各1 份在卷,益徵光炫公司無論以每公斤1.1 元或每公斤1.8 元委由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有獲利空間,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羅中君、王之傑、綦梓含等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動機。 (五)被告朱贊文、朱贊華、王之傑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申報不實罪部分: 觀諸卷附光炫公司廢棄物月報表之記載,製表人均為證人梁秋梅,其中99年7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之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一般)、(有害)之「主管」欄蓋用「朱贊文」之印章,「處理技術員」欄係蓋用「朱贊華」之印章,100 年9 月之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一般)、(有害)「主管」欄係蓋用「王之傑」之印章,而證人梁秋梅於審理時證稱:「(孫股檢察官問:該等報表在光炫公司是否需經過內部簽核?)照正常程序是要,但是因為上面的主管很少進來,報表又有申報的時間性,所以他們沒有進來,時間快到的時候,就經過他們的允許授權,直接蓋印章寄出去。」、「(受命法官問:妳提到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一般)(有害)有經過朱贊華、王之傑、賴紫玉之授權,是每月需要經過授權還是事前已經為概括授權?)概括授權。」等語(見本院卷八102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光炫公司100 年8 月份廢棄物月報表,上面有一個主管用印是否是你本人親自所用【提示100 偵26995 第214 頁並告以要旨】)是我蓋的,有時公司小姐做好會直接蓋,這是每月固定申報。(辯護人問:這印章是你自己刻的?)公司刻的。(辯護人問:章是誰保管?)放在我抽屜。(辯護人問:公司小姐如蓋你的章以後會不會告訴你?)因為這是每月固定的時間,她會每月拿到我桌上給我看。(辯護人謝問:提示同上報表,報表裡的資料你是否會核對?)很少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五102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7頁)無違,足見證人梁秋梅製作完成前揭99年7 月起迄100 年8 月31日止之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後,仍會上呈主管即被告朱贊文、處理技術人員即被告朱贊華審核,製作完成 100 年9 月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後,亦會上呈主管即被告王之傑、處理技術人員賴紫玉,被告朱贊文、朱贊華、王之傑負有審核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之義務,被告朱贊華、朱贊文均自承渠等知悉需製作前揭報表,被告王之傑為光炫公司廢水專責人員,亦具有廢棄物處理執照,並自100 年9 月起擔任光炫公司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既學有專長,自亦知悉需製作前揭報表,證人梁秋梅復證述蓋用渠等印章前有經渠等概括授權,而光炫公司既有自99年7 月1 日起委託旺源公司外運廢溶劑之情,詳如前認定,為掩飾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有配合製作內容不實之廢棄物清理報表之必要,且光炫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即為廢棄物處理,此與主要營業項目高度相關之申報業務,被告等豈可諉為不知?是無論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王之傑係親自在前揭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上用印,或係事前概括授權證人梁秋梅用印,皆無解於渠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申報不實罪之犯行。 (六)臺鍍公司部分: 1、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分別於99年1 月間、100 年1 月間就「硫酸亞鐵」訂定買賣契約及運輸契約,約明由臺鍍公司以每公斤0.5 元之價格出售「硫酸亞鐵」予旺源公司,臺鍍公司另負擔每公斤2.5 元之運輸費用等情,有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買賣契約書及運輸契約書各2 份、旺源公司99年2 月起迄100 年8 月止請款明細及臺鍍公司100 年9 月應付帳款明細在卷(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6610 號卷第123 至139 頁、第144 頁),且為被告兼臺鍍公司代表人蕭秀清及被告邱富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兼臺鍍公司代表人蕭秀清、被告邱富益雖辯稱:臺鍍公司出賣予旺源公司之標的為臺鍍公司副產品硫酸亞鐵,並提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2 月6 日桃環綜字第 0930006986號函1 份,證明硫酸亞鐵亦為臺鍍公司生產之產品之一云云,然依臺鍍公司從事鋼鐵熱浸鍍鋅作業製程,其大型鋼件以硫酸去除鋼鐵表面鐵銹,酸洗後飽和之廢酸,係其硫酸亞鐵副產品來源,小型鋼件以鹽酸去除鋼鐵表面鐵銹酸洗後飽和之廢酸,係其氯化鐵副產品來源,另熱浸鍍鋅產生廢鍍鋅液,為硫酸鋅副產品來源,而經環保署於100 年10月11日至臺鍍公司稽查,廠內並無「硫酸鋅」、「氯化鐵」副產品貯槽及產品可供檢測,於廠內「硫酸亞鐵」貯槽進行採樣,檢驗結果,ph值小於1.68、閃火點大於90度C ,有機化合物定性檢測未檢出,無機元素半定量分析結果鋅9.9 ﹪,鐵4.6 ﹪、鈦0.5 ﹪,與該廠鍍鋅製程產生廢液特性大致相符;且該等廢溶液係臺鍍公司將金屬表面處理槽廢酸洗液,摻入其他製程熱浸鍍鋅液而成之「混合廢酸液」,依環保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非屬硫酸亞鐵乙節,有環保署 100 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00109980號函及函附檢測報告、同署102 年4 月3 日環署督字第102024875 號函及函附101 年6 月4 日查處報告各1 份可憑,且證人簡聰榮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只有硫酸亞鐵還是包含硫酸亞鐵的化合物?)硫酸亞鐵只是列舉,裡面還有含鋅。」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65至66頁),另觀諸臺鍍公司100 年11月7 日(100 )臺鍍觀字第0021號函(略以:本公司所產製之硫酸亞鐵為液體,係利用硫酸去除鋼鐵表面鐵銹所得之副產品)及同年11月24日( 100 )臺鍍觀字第0022號函(略以:本公司觀音廠97年度的生產流程,所產製產品,硫酸鋅多於硫酸亞鐵,故開立發票的銷售項目為硫酸鋅。自98年以後,作業方式改變,硫酸亞鐵多於硫酸鋅。故98年度起發票開立之銷售項目改為硫酸亞鐵)(見本院卷六第154 、155 頁),是臺鍍公司所謂「硫酸亞鐵」,係將製程金屬表面處理酸洗製程之廢酸洗液及熱浸鍍鋅製程之鍍液、水洗廢液等混合而成之廢酸液,是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簽訂之硫酸亞鐵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雖名為硫酸亞鐵,實為混合廢酸液甚明。3、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固可以再利用之方式為之,然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三十二(廢酸洗液)之規定:「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在金屬表面處理酸洗製程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材或鋼材,產生之含鐵離子(濃度在八十g/L 以上廢酸洗液)。二、再利用用途:生產鹽酸、硫酸、氧化鐵、氧化鐵粉、氯化鐵或硫酸亞鐵原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鹽酸、硫酸、氧化鐵(氧化鐵粉)、氯化鐵、硫酸亞鐵或其他相關產品。四、運作管理:(一)再利用機構使用之原(物)料若涉及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符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相關規定。(二)再利用廢棄物之運輸,應符合交通運輸相關法規之規定。(三)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四)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且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臺鍍公司大型鋼件以硫酸去除鋼鐵表面鐵銹所生廢酸洗液,須委託符合資格之再利用機構從事硫酸亞鐵之產製,小型鋼件以鹽酸去除鋼鐵表面鐵銹所生廢酸洗液,亦需委託符合資格之再利用機構從事氯化鐵產製,至熱浸鍍鋅製程之硫酸鋅所生廢清洗鍍液,非屬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職是,臺鍍公司前揭各製程產生之廢酸洗液,應各自存放於貯槽,得再利用之硫酸亞鐵及氯化鐵等可委由合格之再利用機構依規定再利用,硫酸鋅部分則屬不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此等處理方式不因硫酸亞鐵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許可為臺鍍公司之產品而有不同。然臺鍍公司不此之途,非但未將大型鋼件以硫酸去除鋼鐵表面鐵銹所生廢酸洗液依規定再利用,反偽以「硫酸亞鐵」名義出售旺源公司,更摻入熱浸鍍鋅槽廢鍍鋅液,被告蕭秀清身為臺鍍公司行政兼總務,實際負責與旺源公司簡聰榮議價及簽訂買賣契約、運輸契約事宜,被告邱富益身為臺鍍公司觀音廠廠長,均實際參與公司事務,對臺鍍公司前揭作法及各項製程中相關廢溶液係混合儲存於「硫酸亞鐵」貯槽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4、被告蕭秀清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公司於何時開始委託旺源公司清運硫酸亞鐵廢溶液?期間共載運幾次?載運時間、地點為何?由何人來載運?貴公司由何人負責?)約自98年7 、8 月份起開始清運,約每星期1 次,2 年期間計約1 百多次且自本公司載出,並由旺源公司派人來載運。... (問:妳是否知道硫酸亞鐵為有毒廢溶液?以往貴公司硫酸亞鐵是如何處理?妳是否參訪過旺源公司相關設備及如何處理硫酸亞鐵溶液?)我不曉得。硫酸亞鐵之廢水開始時由本公司自行做廢水處理,惟因處理設備容量不足,只好委託觀音工業區管理服務中心污水廠處理,另再委洽旺源公司做部分處理。我沒去過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硫酸亞鐵溶液。」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7005 號卷第1 至3 頁),可見被告蕭秀清主觀上亦認臺鍍公司製程中產出之硫酸亞鐵有「處理」之必要;證人簡聰榮於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方鳴濤律師問:你是否見過蕭秀清?)見過。(辯護人方鳴濤律師問:見過幾次?)三次。(辯護人方鳴濤律師問:都是在何情況下見面?)第一次是議價。第二次是送合約書時。第三次是我去他們公司時。(辯護人方鳴濤律師問:所以你剛才說有一次去議價時,你有跟蕭秀清議價?)有。(辯護人方鳴濤律師問:是在何場合?有誰參與?)有我、蕭秀清、邱富益、羅臣。(辯護人方鳴濤律師問:就何交易內容議價?)載運、處理。(辯護人方鳴濤律師問:請詳述什麼叫載運、處理?)就是叫我載出去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五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60至61頁),是不論買方旺源公司代表簡聰榮或賣方臺鍍公司代表蕭秀清、邱富益均知悉雙方以「硫酸亞鐵」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運輸契約,實係為清除、處理混合廢酸液,可證被告蕭秀清、邱富益亦明知臺鍍公司出售予旺源公司者為事業廢棄物,需依規定再利用,然渠等卻以「買賣硫酸亞鐵」之名義行清運製程中混合廢溶液之實,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旺源公司任意清除、處理,自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5、證人古天維於偵查中證稱:「(問:旺源公司有到臺鍍公司載運廢酸?情形為何?)有,邱富益廠長會交代我旺源公司今天會來載運廢酸,他幾點來我不知道,等他們來的時候,司機會來說要來載廢酸,我們就空車過磅,然後我就會通知邱富益廠長說,載運廢酸的車子進場了,邱富益廠長就會去處理,車子裝滿了就會出來過磅,過磅完我們就給過磅單跟請司機簽名。」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7007 號第1 至2 頁),而證人簡聰榮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告知邱富益處理本案之廢溶液?)有的廢溶液可以再利用,有的廢溶液可以處理掉,所以邱富益應該知道處理掉的部分就是指非法處理掉,因為我沒有處理廢溶液的執照。(問:邱富益有無詢問你有無合法處理廢溶液之許可執照?)沒有問過,他應該知這我沒有合法執照。(問:為何你會說邱富益應該知道你沒有合法執照?)他沒有問過我,但是從價錢上來看他應該知道是非法處理的,要不然價錢不可能是這樣的便宜,我是從價錢上來推論的。(問:合法處理廢溶液大概要多少錢?)我不了解。但當初說好每公斤運費2.5 元,他要抽佣金每公斤1 元。如果我是合法的,運費2.5 元,扣除發票的0.5 元,再扣掉給邱富益的佣金1 元,我根本不敷開銷。」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3 號卷第209 至211 頁),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偵25283卷第73頁背面,當時你提及你有告訴邱富益有一些你可以再利用,大部分載出去處理掉,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有些你用在光炫的廢水代操作,大部分載出去處理掉?)應該是都載到李榮泉處理廠那邊,打到他桶子裡面,不是處理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 偵25283 卷第210 頁,這次偵訊時你也是說你告知邱富益有的廢溶液可以再利用,有的廢溶液可以處理掉,所以邱富益應該知道處理掉的部分就是指非法處理掉,因為我沒有處理廢溶液的執照,此部分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屬實。」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4頁),足證被告邱富益就臺鍍公司外送廢溶液乙事知情且有犯意聯絡。 6、被告兼臺鍍公司代表人蕭秀清、被告邱富益另辯稱:臺鍍公司以往即有出售副產品硫酸亞鐵予軒煒公司,交易條件均相同,並未獨厚旺源公司云云。惟依臺鍍公司前揭100 年11月24日函內容,該公司97年度生產流程所產製產品,硫酸鋅多於硫酸亞鐵,故開立發票銷售項目為硫酸鋅,98年以後因作業方式改變,硫酸亞鐵多於硫酸鋅,故98年度起發票開立銷售項目改為硫酸亞鐵等情,堪認臺鍍公司往年所販售者,實為混合廢酸液,僅依硫酸鋅與硫酸亞鐵之比重而異其銷售項目,足認其前出售予軒煒公司之行為亦有違法清除、處理之嫌疑,尚不得以臺鍍公司前與軒煒公司有買賣硫酸亞鐵或硫酸鋅等節,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又旺源公司縱曾有將其向臺鍍公司取得之混合廢酸液小部分運至光炫公司廠區內從事廢水代操作,然臺鍍公司所售出之標的實為屬事業廢棄物之「混合廢酸液」而非「硫酸亞鐵」,已如前述,前揭混合廢酸液既未經合格之再利用機構再利用,而係委由非屬合格再利用機構之旺源公司外運處理,縱旺源公司使用小部分自臺鍍公司取得之前揭混合廢酸液供旺源公司人員至光炫公司從事廢水代操作之用,亦無解於被告兼臺鍍公司代表人蕭秀清、邱富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 7、本案案發後經環保署訪價結果,廢酸洗液如以經濟部再利用方式處理,每公斤再利用費用(主要係清除費用)為 1.85 至2.6元(平均價格為每公斤2.225 元),100 年度廢溶液委託處理費用為每公斤10元至13元間,其中每公斤10元為市場最廣泛使用,有函附臺鍍公司查處報告附錄 6.6 廢酸液處理方式之處理費用調查、6.7 廢酸洗液清除、再利用價格調查各1 份(見本院卷七第287 、288 頁)在卷,足見如臺鍍公司將廢溶液以合法方式委由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每公斤清除、處理費用至少為12.225元,臺鍍公司將混合廢酸液以每公斤2 元之代價委由旺源公司清除處理之代價遠低於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之價格。被告臺鍍公司因將混合廢酸液交旺源公司清運,因而減少之支出為15,72 萬 3,187 元,即為犯罪所得(計算式:1,537,720 【公斤】×(12.225【平均每公斤清除、處理費用】-2 【臺鍍公 司請旺源公司清運之每公斤價格】))。 (七)被告蕭新生雖辯稱:伊係幫助犯云云,然證人簡聰榮於審理時證述:「(辯護人蕭俊龍律師問:你跟蕭新生要他的車來載時有無告訴他要載什麼東西?)有。(辯護人蕭俊龍律師問:你告訴他載什麼?)載廢溶液。(辯護人蕭俊龍律師問:有明確說廢溶液三字?)有。(辯護人蕭俊龍律師問:有無告訴他去哪載?)有,去光炫、臺鍍。(辯護人蕭俊龍律師問:有告訴他要載到哪?)有。(辯護人蕭俊龍律師問:載到哪?)樹林。(辯護人蕭俊龍律師問:只有說地點?)他親自有去看過廠房,還跟李榮泉有不知道是聯絡還是什麼。(辯護人蕭俊龍律師問:你有無告訴蕭新生廢溶液送到李榮泉那邊要如何處理?)打進桶子裡。」等語(見本院卷五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80至81頁),證人邱聰民證述:「(祖股檢察官問:你駕駛營業大貨車到光炫公司並將光炫公司的廢溶液載離光炫公司後,將廢溶液載往三峽、樹林或桃園觀音一帶,有無何人因此支付你薪水?)桃旺公司的蕭新生付我錢。(祖股檢察官問:薪水如何計算?)到三峽、樹林一趟一千元。到桃園觀音一趟七百。... (祖股檢察官問:你到光炫公司載運廢溶液有無因此書立三聯單或其他書面記錄、估價單?)有書立估價單,估價單總共兩聯。(祖股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 偵25278 卷第23頁邱聰民於偵查檢察官所為之訊問筆錄,為何當時檢察官問你估價單何來,你回答內容包含一式三份,但你剛說只有兩聯,到底是三聯還是兩聯?(【提示並告以要旨】)三聯,一聯是我自己留著,另兩聯一個給光炫或臺鍍,一個給桃旺老闆蕭新生。 ...... ( 祖股檢察官問:駕駛大貨車到臺鍍公司並將臺鍍公司的廢溶液載往三峽、樹林或桃園觀音一帶,有無誰因此支付你薪水?)一樣是桃旺公司的蕭新生付我薪水。(祖股檢察官問:計算方式跟去光炫公司一樣?)是。」等語(見本院卷七102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足見被告蕭新生除提供前揭車輛外,對於證人邱聰民、簡岐桓駕駛前揭車輛至光炫公司、臺鍍公司載運廢溶液至李榮泉之處理場處理等各情,均知之甚詳,證人簡聰榮交付被告蕭新生每車次3,700 元之代價,亦由被告蕭新生將其中部分轉交證人邱聰民、簡岐桓,應認被告蕭新生係基於與簡聰榮、邱聰民、簡岐桓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提供車輛及司機予簡聰榮供其自光炫公司、臺鍍公司外運廢溶液任意傾倒,其為共同正犯甚明。 (八)綜合上述,被告兼旺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羅香蓮、被告簡聰榮、羅臣、羅秋香、被告兼桃旺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蕭新生、被告簡岐桓、羅偉菊、邱聰民、李俊賢、陳國欽、李榮泉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被告羅中君、吳惠釗、邱富益就背信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餘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羅中君、邱富益所犯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王之傑所宣告之各罪,則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王之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壹部分: 核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綦梓含、王之傑、羅中君如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核被告光炫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被告5 人與同案被告簡聰榮、羅臣、羅香蓮、羅秋香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非法貯存、清除、處理進而棄置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行為,客觀上雖然可分,然彼此相關,具有前後之階段性,且侵害同一環境法益,應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情節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即為已足。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行為人倘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若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行為態樣,單自文義而言,雖可狹義的解為行為人各次貯存、清除或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然前揭行為本質上往往含有營利性質,此係一般常識,故解釋上本罪亦可能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得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時,參酌前述判決意旨,亦應僅成立一罪。本件犯案時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前後雖達1 年4 月餘之久,然被告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參酌光炫公司本即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是被告等5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僅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王之傑如事實欄壹、二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罪係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王之傑所犯前揭2 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罪。被告朱贊文、朱贊華係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者,依法必須每月製作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並持向環保機關申報,係其等業務上反覆持續之行為,是渠等於光炫公司焚化效能不彰而委由旺源公司非法清運廢溶液後,為遮掩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反覆持續製作不實之「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並持向環保機關申報,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行為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而其所為又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朱贊華、朱贊文就前述申報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羅中君、吳惠釗如事實欄壹、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吳惠釗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4 款之幫助罪。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被告吳惠釗未任職光炫公司,惟其與在光炫公司任職之被告羅中君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吳惠釗以一教導同案被告簡聰榮向光炫公司調漲廢溶液清運費用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4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罪。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羅中君、王之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惠釗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正犯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王之傑曾有如事實欄壹、一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贊華為光炫公司最大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與旺源公司協商處理廢溶液事宜,獲利最大,被告朱贊文身為光炫公司之廠長,總管光炫公司之營運,被告綦梓含為光炫公司財務經理,實際負責旺源公司向光炫公司請款相關事宜,被告羅中君為光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兼廠務人員,被告王之傑為光炫公司廢水專責人員,自100 年9 月1 日起亦為光炫公司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渠等為牟私利,共同委由旺源公司任意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造成河川污染,甚且可能影響大眾及生物賴以維生之水源,並增加將來排除之困難,禍延子孫,危害既深且廣,被告吳惠釗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羅中君坦承犯背信罪、否認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綦梓含、王之傑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之態度,兼衡渠等參與之程度、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兼光炫公司代表人羅中君、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綦梓含、王之傑、吳惠釗之求刑(被告光炫公司部分:求處罰金1,680 萬元;被告羅中君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朱贊華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9年6 月,併科罰金300 萬元;朱贊文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300 萬元;被告綦梓含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 年11月,併科罰金150 萬元;被告王之傑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吳惠釗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25萬元)係基於渠等前揭犯行為數罪併罰之基礎而為,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除法人外,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羅中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及被告王之傑申報不實罪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事實欄貳部分: 核被告蕭秀清、邱富益如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4 款前段之罪。核被告臺鍍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被告蕭秀清、邱富益與同案被告簡聰榮、羅臣、羅秋香、羅香蓮等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行為,客觀上雖然可分,然彼此相關,具有前後之階段性,且侵害同一環境法益,應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情節最重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即為已足。本件被告蕭秀清、邱富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時間自99年1 月27日起至100 年9 月19日止,前後近1 年8 月之久,然渠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論述同前(二)),是被告蕭秀清、邱富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僅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數罪,以1 日所為計算1 罪,共計95罪等語,容有誤會。核被告邱富益如事實欄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邱富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蕭秀清於本案期間先後擔任臺鍍公司之總務及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與旺源公司之簡聰榮簽約、付款事宜,被告邱富益身為臺鍍公司觀音廠廠長,實際負責引介旺源公司之簡聰榮與臺鍍公司簽約、協助旺源公司司機至臺鍍公司觀音廠廠區內載運混合廢酸液,均罔顧身為企業高階主管應負之社會責任,被告邱富益甚且從中抽取回扣,共同委由旺源公司任意處置事業廢棄物,造成河川污染,甚且可能影響大眾及生物賴以維生之水源,所為非是,被告兼臺鍍公司代表人蕭秀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邱富益坦承犯背信罪、否認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參與之程度、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兼臺鍍公司代表人蕭秀清、被告邱富益之求刑(被告臺鍍公司部分:求處罰金475 萬元;被告蕭秀清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200 萬元;被告邱富益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200 萬元)係基於渠等前揭犯行為數罪併罰之基礎而為,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法人部分外),被告邱富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事實欄叁部分: 核被告簡聰榮、羅香蓮、羅臣、羅秋香、羅偉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核被告旺源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被告簡聰榮、羅香蓮、羅臣、羅秋香與同案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綦梓含、王之傑、羅中君等5 人,同案被告蕭秀清、邱富益等2 人,同案被告蕭新生、簡岐桓、邱聰民等3 人,及同案被告李榮泉、蘇建成、陳國欽、李俊賢等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偉菊與同案被告簡聰榮、羅臣、簡岐桓、李榮泉、蘇建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簡聰榮、羅香蓮、羅臣、羅秋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時間自99年1 月27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前後近1 年8 月之久,被告羅偉菊則係自99 年1月27日起迄100 年6 月28日止,然被告簡聰榮、羅香蓮、羅臣、羅秋香、羅偉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論述同前(二)),是被告簡聰榮、羅香蓮、羅臣、羅秋香、羅偉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僅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簡聰榮、羅香蓮、羅臣、羅秋香、旺源公司應論以數罪,以1 日各在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所為計算1 罪,共計305 罪;被告羅偉菊運送光炫公司部分共150 罪、運送臺鍍公司部分犯83罪,扣除重複日40日,應論以 193 罪等語,容有誤會。被告簡聰榮曾有如事實欄叁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簡聰榮係本案上下游廠商之重要橋樑,前已有相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被告羅臣為圖私利,協助同案被告簡聰榮聯絡上下游廠商及司機,被告羅秋香為旺源公司會計,協助同案被告簡聰榮以旺源公司名義製作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交由同案被告簡聰榮向光炫公司、臺鍍公司請款,被告羅香蓮身為旺源公司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竟提供旺源公司帳戶,任由同案被告簡聰榮以旺源公司名義向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招攬廢溶液清運工作,被告羅偉菊為圖私利,擔任旺源公司實際至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清運廢溶液之貨車司機,渠等短視近利,以一己、一家之私造成國人居住環境嚴重污染,然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參與之程度、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兼旺源公司代表人羅香蓮、被告簡聰榮、羅臣、羅秋香、羅偉菊之求刑(被告旺源公司部分:求處罰金710 萬元;被告羅香蓮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簡聰榮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3年8 月,併科罰金200 萬元;被告羅臣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被告羅秋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羅偉菊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50萬元)係基於渠等前揭犯行為數罪併罰之基礎而為,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除法人部分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事實欄伍部分: 核被告蕭新生、邱聰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核被告桃旺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被告蕭新生與同案被告簡聰榮、簡岐桓、羅臣、羅秋香、李榮泉、蘇建成、陳國欽、李俊賢間,被告邱聰民與同案被告蕭新生、簡聰榮、羅臣、羅香蓮、羅秋香、李榮泉、蘇建成、陳國欽、李俊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兼桃旺公司代表人蕭新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時間係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被告邱聰民之犯案時間自100 年6 月23日起迄同年9 月22日止,然被告蕭新生、邱聰民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論述同前(二)),是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僅應包括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兼桃旺公司代表人蕭新生應論以數罪,共計53罪;被告邱聰民共犯53罪等語,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兼桃旺公司代表人蕭新生身為桃旺公司負責人,為眼前小利而提供同案被告簡聰榮大貨車清運廢溶液,並發給司機報酬,被告邱聰民為求近利加入廢溶液運送工作,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兼桃旺公司代表人蕭新生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犯意,難認有悔意,被告邱聰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等參與之程度、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其等求刑(被告桃旺公司部分:罰金106 萬元;被告蕭新生部分: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邱聰民部分: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係基於渠等前揭犯行為數罪併罰之基礎而為,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除法人部分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簡岐桓所犯如事實欄叁、伍部分: 核被告簡岐桓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被告簡岐桓與同案被告簡聰榮、羅臣、羅香蓮、羅秋香、羅偉菊、蕭新生、李榮泉、蘇建成、陳國欽、李俊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簡岐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時間係自99年1 月間起迄100 年9 月22日止,然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論述同前(二)),是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僅應包括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簡岐桓共犯224 罪等語,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簡岐桓長期獨自或與同案被告羅偉菊同車清運廢溶液,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簡岐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參與之程度、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其求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50萬元)係基於渠前揭犯行為數罪併罰之基礎而為,尚嫌過重,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七)事實欄陸部分: 核被告陳國欽、李俊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聰榮、羅香蓮、羅臣、羅秋香、羅偉菊、簡岐桓、邱聰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國欽、李俊賢之犯案時間自100 年7 月19日後某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渠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論述同前(二)),是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僅應包括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陳國欽、李俊賢應論以數罪,共計各28罪等語,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陳國欽實際與同案被告簡聰榮洽商貯存、處理廢溶液場所事宜,被告李俊賢負責承租貯存、處理廢溶液之場所並從事傾倒廢溶液之工作,惡性非輕,然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等參與之程度、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八)至被告羅中君、朱贊華、吳惠釗、羅香蓮、羅秋香、羅偉菊、羅臣、蕭新生、邱聰民、簡岐桓及渠等辯護人、被告陳國欽、李俊賢等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等本案犯行直接造成國人居住環境生態污染,影響深遠,實無從輕縱,本院認各被告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桃旺公司、被告邱聰民、簡岐桓、陳國欽、李俊賢所有,供渠等與其餘相關同案被告共同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均詳如前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相關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2、被告羅中君、吳惠釗之犯罪所得:證人簡聰榮證稱:「(審判長問:羅中君分得的利潤如何計算?)跟吳惠釗一樣,他們平分。(審判長問:提示100 偵25283 卷第48頁,你提到說一車300 ,現在又說跟吳惠釗一人一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說的一人一半是吳惠釗介入後提高價格的事情。(審判長問:在這之前如何計算?)一車300 。」、「(被告吳惠釗問:你剛才說的總金額是怎樣的總金額?)160 萬是每月要給他,看總數的多少,是六、七、八這三個月,各是70萬、50萬、40萬。」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89至90頁),核與被告吳惠釗於偵查中供稱:「(問:對簡聰榮、羅偉菊、羅臣三人以上所說的,你有何意見?)... 確實有給我70幾萬元、50幾萬元、40幾萬元,但這不是單獨給我的,這些錢我跟羅中君一人一半。」等語無違(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79 號卷第196 頁背面),是被告羅中君、吳惠釗背信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80萬元,至被告羅中君自99年7 月起迄100 年5 月底止向同案被告簡聰榮取得每車 300 元之幫忙費用所得為192,000 元(640 ×300 = 192,000 ),總計被告羅中君之犯罪所得為992,000 元(800,000 +192,000 ),被告羅中君於偵查中之100 年10月26日已繳納之背信部分犯罪所得80萬元及被告吳惠釗於偵查中之100 年10月21日已繳納之犯罪所得8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3、光炫公司每日委託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廢溶液日期、車趟、每日重量如附表二,全部總重量總重量約為9,029,740 公斤,減少支出(即為獲得)之犯罪得為41,932,015.96 元(計算式為(9029.740【非法清運公噸數】×6054【每 公噸合法處理價格】)-12,734,030 ( 委由旺源公司清運總費用)=41,932,015.96 ),被告綦梓含、朱贊華於偵查中之100 年11月24日為光炫公司繳納其中之30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之。 4、被告邱富益自99年2 月起迄100 年9 月止(100 年6 至9 月尚未收款部分應予扣除)已領取之回扣1,23萬2,900 (1,232,900 【公斤】×1 )為其犯罪所得,其於偵查中之 100 年10月21日已繳納犯罪所得100 萬元部分應予沒收。5、被告旺源公司之犯罪所得16,46 萬0,107 元(12,734,030-745,398 (100 年9 月份未向光炫公司請款)+ 4,471,475 ),先行繳納之犯罪所得1,38萬7,321 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6、被告簡聰榮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們兩位傾倒廢溶液一個月可以賺多少錢?)我自己實拿約1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0 號卷第83至87頁),是其因犯本案至少取得200 萬元,其先行繳納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7、證人簡聰榮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問:你到底給羅臣是按月給還是怎麼算?)我除了7 、8 月沒有給羅臣以外,其他的都是按月給,6 月份我有給羅臣16萬元,100 年1 月份有給羅臣20萬元,這些都是處理廢溶液的收入分紅,也有給他8 萬、6 萬、5 萬、4 萬、2 萬元不等的金額,每個月最少都會給2 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3 號卷第215 至218 頁),是依證人簡聰榮前揭證詞,被告羅臣之犯罪所得應為83萬元(計算式如下:16【100 年6 月】+20【100 年1 月】+8 +6 +5 +4 +(2×12) =83),至證人簡聰榮於審理時雖翻易其詞, 改稱:「(辯護人楊景超律師問:你是否記得總共分給羅臣多少錢?)12萬。(辯護人楊景超律師問:請求提示 100 偵25283 卷第216 頁第6 行開始,你為何於偵查中說有給羅臣16萬元、20萬元、8 萬、6 萬、5 萬、4 萬、2 萬不等金額,每月最少給羅臣2 萬元?【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時當初我在羈押時,誤算,6 月份的16萬我交給他拿給李榮泉,1 月份20 萬 是李榮泉要買喜美車,託羅臣拿,8 萬、6 萬也是拿給李榮泉,我實際是給12萬。... (檢察官問:三次分別的金額為何?)一次5 萬,後面還有4 萬,一次3 萬。」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5、77頁),然證人簡聰榮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支付被告羅臣之款項中包含支付同案被告李榮泉之金額,且其於偵查中自始至終未提及有1 次支付被告羅臣3 萬元之情,堪認證人簡聰榮於審理時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羅臣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羅臣於偵查中已繳納之1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之。 8、本件桃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NQ-785號營業大貨車,雖係供被告兼桃旺公司代表人蕭新生、被告邱聰民、簡岐桓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衡諸前揭車輛價值不斐,使用於本案犯罪期間僅數月,如併予諭知沒收之從刑處罰,顯有過苛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爰就此部分扣案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 9、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王之傑在光炫公司任職取得之薪資,被告綦梓含經光炫公司規劃在昭維公司取得之薪資,被告羅秋香、羅香蓮在旺源公司任職取得之薪資,均係其等勞務對價,並非犯罪所得;被告李俊賢、陳國欽、羅偉菊、簡岐桓、被告桃旺公司、被告蕭新生、被告邱聰民、被告臺鍍公司、被告蕭秀清之犯罪所得,均尚未繳納,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之傑自99年7 月1 日起迄100 年8 月30日止,與同案被告朱贊文、朱贊華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光炫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 第6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31條第4 項規定應製作之廢棄物月報表內之「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一般)」、「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有害)」,有向環保署申報之義務,竟接續由不知情之員工梁秋梅製表,由被告王之傑、同案被告朱贊文、朱贊華審核後,事前概括授權梁秋梅在「主管」欄、「處理技術人員」欄蓋章,虛偽登載光炫公司自行處理大量廢溶液,紙本部分置放於光炫公司供主管機關備查,由梁秋梅每月月初以網路申報之方式上傳至環保署而行使之。並於100 年1 月、4 月、7 月間,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接續將前揭不實資料向經濟部申報並副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經濟部、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對於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之傑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罪嫌云云。然被告王之傑自99年7 月起迄100 年8 月間僅為光炫公司甲級廢水專責人員,並非有權製作或審核前揭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一般)、(有害)之主管或處理技術員,有光炫公司前揭廢棄物月報表34份可憑,公訴人雖認其實質上有審核前揭製表之權限,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之傑有實際負責審核前揭製表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王之傑前揭事實欄壹、二有罪部分(即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罪)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羅中君係光炫公司負責人,明知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光炫公司大量將未經處理之廢溶液,委託旺源公司清運外倒,並非自行處理,竟與朱贊文、朱贊華、王之傑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光炫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31條第4 項規定應製作之廢棄物月報表內之「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一般)」、「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有害)」,有向環保署申報之義務,竟接續由不知情之員工梁秋梅製表,由被告羅中君審核後,事前概括授權梁秋梅在「負責人」欄蓋章,虛偽登載光炫公司自行處理大量廢溶液,紙本部分置放於光炫公司供主管機關備查,由梁秋梅每月月初以網路申報之方式上傳至環保署而行使之。並於100 年1 月、4 月、7 月間,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接續將前揭不實資料向經濟部申報並副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經濟部、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對於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羅中君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罪嫌云云; 2、被告賴清亭為臺鍍公司負責人,於99年1 月間在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硫酸亞鐵以每公斤0.5 元之價格售予旺源公司,同時與旺源公司簽訂運輸契約,約明臺鍍公司負擔每公斤硫酸亞鐵2.5 元之運輸費用,與旺源公司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羅中君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罪嫌,係以扣案之光炫公司廢棄物月報表34本、環保署網站下載之光炫公司收受、處理、貯存廢棄物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賴清亭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嫌,係以被告賴清亭之供述、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99年、100 年買賣契約及運輸契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中君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申報不實之犯行,辯稱:光炫公司並無將廢溶液交旺源公司外運,而係自行處理前揭廢溶液,故前揭廢棄物月報表上登載內容屬實等語;被告賴清亭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93年起桃園縣政府即核准硫酸亞鐵為臺鍍公司產品,可以買賣,自93年至99年間,環保署亦有至臺鍍公司稽查,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五)經查: 1、被告羅中君部分: 被告羅中君固為光炫公司名義負責人,然自99年7 月起迄100 年8 月止負責製作光炫公司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一般)、(有害)者為證人梁秋梅,其中99年7 月起迄 100 年7 月間止審核前揭報表之主管為同案被告朱贊文,處理技術員為同案被告朱贊華,100 年8 月間審核前揭報表之主管為同案被告王之傑,處理技術員為證人賴紫玉,被告並非製作前揭報表人員,亦非審核前揭報表之主管或處理技術員,有光炫公司99年7 月份至100 年9 月份廢棄物月報表各1 份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單憑其為光炫公司名義負責人乙節,遽認其就同案被告朱贊華、朱贊文及王之傑如事實欄壹、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申報不實罪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2、被告賴清亭部分: 被告賴清亭於偵查中固供稱:「(問:關於臺鍍公司處理廢酸及硫酸亞鐵的流程為何?)我們在開會時,我知道我們產生的廢酸(即硫酸亞鐵)會賣給廠商。(問:為何你們賣給人家0.5 元1 公斤,廠商來載貨每公斤2.5 元,你們賣東西給廠商還虧錢?)因為運費很貴,這種東西要特殊的車子來載。(問:這樣買賣與一般交易買賣並不一樣,你們沒賺錢反而虧錢,不符合常理,你如何解釋?)因為我們是廢棄物,他們負責來載,而且是用特殊的車子,所以我們補貼給他們。」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7006 號卷第2 至4 頁),且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99年、100 年買賣契約及運輸契約上臺鍍公司代表人處均蓋用「賴清亭」之私章,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秀清於偵查中證稱:「(問:妳與旺源公司簽訂的運輸契約書,後來是否有提到賴清亭所主持的董事會嗎?)99年沒有提出來在董事會,... 」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79 號卷第192 頁背面至197 頁),是被告賴清亭係於何時開何種會議時知悉臺鍍公司有將混合廢酸液以「硫酸亞鐵」名義售予旺源公司,未據公訴人舉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秀清於警詢中證稱:「(問: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旺源公司有無簽訂任何契約? 當時之契約由何人簽訂? 其間有無介紹人引介?價格由誰訂定?)與該公司簽訂硫酸亞鐵買賣契約書,時間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由我本人蕭秀清所簽訂。」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7005 號卷第1 至3 頁),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合約書,是由賴清亭當負責人?)因為簽約當時還是賴清亭當負責人,他有洗腎,我是總務,賴清亭的印章是我保管,我沒有跟賴清亭報告要簽約的事,賴清亭也是股東,常常生病要住院。我們跟旺源公司在99年間就有簽過一份合約書。」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7005 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核與證人即臺鍍公司副總經理蔡明達於偵查中證稱:「(問:公司對外簽約係何人之業務?)應該大多都是蕭秀清小姐,因為她的主要業務是總務的部分。」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7004 號卷第1 至2 頁)之情節無違,堪認被告賴清亭僅為臺鍍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事務,代表臺鍍公司之私章亦置放於證人蕭秀清處,難認被告賴清亭對臺鍍公司將混合廢酸液交由旺源公司清運乙事有何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羅中君、賴清亭前揭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中君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賴清亭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前段、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參與被告│主文 │ ├──┼─────┼────┼─────────────┤ │1 │如事實欄壹│光炫環工│朱贊華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 │ │科技股份│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有限公司│,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朱贊華│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 │ │ │、朱贊文│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 │ │ │、綦梓含│1、2、3 、13、15、16所示之│ │ │ │、王之傑│物沒收;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羅中君│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 │ │、吳惠釗│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四編號1 、2 、3 、13│ │ │ │ │、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朱贊文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 │ │ │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併科罰金伍拾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 │ │ │ │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 、2 │ │ │ │ │、3 、13、15、16所示之物沒│ │ │ │ │收;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 │ │ │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 │ │ │ │編號1 、2 、3 、13、15、16│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綦梓含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 │ │ │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 │ │ │ │1、2、3 、13、15、1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王之傑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 │ │ │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 │ │ │ │1、2、3 、13、15、1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又犯廢棄物清理法│ │ │ │ │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 │ │羅中君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 │ │ │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 │ │ │ │1、2、3 、13、15、1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又為他人處理事務│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 │ │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 │ │ │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捌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四編號1 、2 、3 、13、15、│ │ │ │ │16 所 示之物及新臺幣捌拾萬│ │ │ │ │元均沒收。 │ │ │ │ ├─────────────┤ │ │ │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 │ │ │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任│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 │ │ │ │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之│ │ │ │ │。 │ │ │ │ ├─────────────┤ │ │ │ │吳惠釗幫助共同任意棄置有害│ │ │ │ │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 │ │ │ │萬元沒收之。 │ ├──┼─────┼────┼─────────────┤ │2 │如事實欄貳│蕭秀清、│蕭秀清相關人員共同未依廢棄│ │ │ │邱富益、│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 │ │ │臺鍍科技│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 │ │ │股份有限│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公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四編號4 至14、16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 │ │ │ │邱富益相關人員共同未依廢棄│ │ │ │ │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 │ │ │ │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附表四編號4 至14、1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又為他人處理事務│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 │ │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 │ │ │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佰萬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四編號4 至14、16所示│ │ │ │ │之物均及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 │ │ │ │收之。 │ │ │ │ ├─────────────┤ │ │ │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 │ │ │ │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 │ │ │ │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 │ │ │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罰金│ │ │ │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 │3 │如事實欄叁│羅香蓮、│簡聰榮、羅香蓮、羅臣、羅秋│ │ │ │羅臣、羅│香、羅偉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 │ │ │秋香、簡│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 │ │ │聰榮、羅│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 │ │偉菊、旺│廢棄物清除、處理,簡聰榮,│ │ │ │源科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限公司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 │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各編號│ │ │ │ │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拾│ │ │ │ │萬元均沒收;羅香蓮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羅臣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 │ │ │ │壹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 │ │ │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貳萬元│ │ │ │ │均沒收;羅秋香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 │ │ │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羅偉│ │ │ │ │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 │ │ │ │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3至16│ │ │ │ │、22至24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旺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 │ │ │ │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 │ │ │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 │ │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 │ │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 │ │ │ │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 │ │ │ │柒仟叁佰貳拾壹元沒收之。 │ ├──┼─────┼────┼─────────────┤ │4 │如事實欄伍│桃旺交通│蕭新生、邱聰民共同未依廢棄│ │ │ │有限公司│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 │ │、蕭新生│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 │ │、邱聰民│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蕭新│ │ │ │ │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 │ │ │ │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3至34│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邱聰民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四編號13至34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 │ │桃旺交通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 │ │ │ │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 │ │ │ │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 │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 │ │ │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罰金│ │ │ │ │新臺幣捌拾萬元。 │ ├──┼─────┼────┼─────────────┤ │5 │如事實欄叁│簡岐桓 │簡岐桓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 │、伍 │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 │ │ │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 │ │ │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 │ │ │ │號13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如事實欄陸│陳國欽、│陳國欽、李俊賢共同未依廢棄│ │ │ │李俊賢 │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 │ │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 │ │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陳國│ │ │ │ │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 │ │ │ │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3至34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李俊賢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附表四編號13至34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附表二: ┌────────────────────────────────┐ │旺源科技有限公司與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廢溶液一覽表 │ ├───────┬────┬──────┬──────┬─────┤ │出 貨 日 期│車 趟│單 價│重 量/ KG│總 價 款│ ├───────┼────┼──────┼──────┼─────┤ │99年7 月1 日 │1 車 │$1.1/1 公斤│ 9,000│$9,900 │ ├───────┼────┼──────┼──────┼─────┤ │99年7 月5 日 │3 車 │$1.1/1 公斤│ 21,000│$23,100 │ ├───────┼────┼──────┼──────┼─────┤ │99年7 月6 日 │8 車 │$1.1/1 公斤│ 66,700│$73,370 │ ├───────┼────┼──────┼──────┼─────┤ │99年7 月14日 │3 車 │$1.1/1 公斤│ 20,500│$22,550 │ ├───────┼────┼──────┼──────┼─────┤ │99年7 月15日 │3 車 │$1.1/1 公斤│ 24,000│$26,400 │ ├───────┼────┼──────┼──────┼─────┤ │99年7 月19日 │2 車 │$1.1/1 公斤│ 15,500│$17,050 │ ├───────┼────┼──────┼──────┼─────┤ │99年7 月23日 │3 車 │$1.1/1 公斤│ 21,800│$23,980 │ ├───────┼────┼──────┼──────┼─────┤ │99年7 月23日 │7 車 │$1.1/1 公斤│ 54,420│$59,862 │ ├───────┼────┼──────┼──────┼─────┤ │99年7 月24日 │2 車 │$1.1/1 公斤│ 16,500│$18,150 │ ├───────┼────┼──────┼──────┼─────┤ │99年7 月30日 │1 車 │$1.1/1 公斤│ 6,040│$66,44 │ ├───────┼────┼──────┼──────┼─────┤ │99年8 月31日 │3 車 │$1.1/1 公斤│ 19,000│$20,900 │ ├───────┼────┼──────┼──────┼─────┤ │99年8 月31日 │3 車 │$1.1/1 公斤│ 25,400│$27,940 │ ├───────┼────┼──────┼──────┼─────┤ │99年9 月2 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99年9 月3 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99年9 月4 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99年9 月6 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99年9 月8 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99年9 月10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99年9 月12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99年9 月14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99年9 月16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99年9 月17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99年9 月20日 │2 車 │$8,800/1 車│ 16,000│$17,600 │ ├───────┼────┼──────┼──────┼─────┤ │99年9 月21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99年9 月24日 │2 車 │$8,800/1 車│ 16,000│$17,600 │ ├───────┼────┼──────┼──────┼─────┤ │99年9 月25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99年9 月28日 │1 車 │$8,800/1 車│ 8,000│$8,800 │ ├───────┼────┼──────┼──────┼─────┤ │99年10月16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99年10月19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99年10月23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99年10月26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99年10月29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99年11月1 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99年11月3 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99年11月5 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99年11月8 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99年11月10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99年11月12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99年11月15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99年11月17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99年11月19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99年11月22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99年11月24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99年11月26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99年11月29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99年12月16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99年12月19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99年12月21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99年12月24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99年12月28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1 月4 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1 月6 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1 月10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1 月13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1 月15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1 月18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1 月20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1 月26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2 月8 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2 月10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2 月13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2 月15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2 月18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2 月22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2 月23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2 月24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2 月25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2 月28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3 月2 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3 月3 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3 月4 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3 月6 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3 月7 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3 月8 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3 月9 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3 月10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3 月11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3 月12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3 月13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3 月14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3 月16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3 月18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3 月19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3 月22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3 月24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3 月26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3 月28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3 月29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3 月30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3 月31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4 月1 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4 月3 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4 月4 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4 月5 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4 月6 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4 月7 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4 月8 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4 月9 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4 月10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4 月11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4 月12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4 月13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4 月14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4 月15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4 月16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4 月17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4 月18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4 月19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4 月20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4 月21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4 月22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4 月23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4 月24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4 月26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4 月27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4 月28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4 月29日│3 車 │$8,800/1 車│ 24,000│$26,400 │ ├───────┼────┼──────┼──────┼─────┤ │100 年5 月2 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5 月3 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5 月4 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5 月5 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5 月6 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5 月7 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5 月9 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5 月10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5 月11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5 月15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5 月16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5 月17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5 月18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5 月19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5 月20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5 月21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5 月22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5 月23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5 月24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5 月25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5 月26日│5 車 │$8,800/1 車│ 40,000│$44,000 │ ├───────┼────┼──────┼──────┼─────┤ │100 年5 月27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5 月28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5 月29日│4 車 │$8,800/1 車│ 32,000│$35,200 │ ├───────┼────┼──────┼──────┼─────┤ │100 年5 月30日│6 車 │$8,800/1 車│ 48,000│$52,800 │ ├───────┼────┼──────┼──────┼─────┤ │100 年5 月31日│7 車 │$8,800/1 車│ 56,000│$61,600 │ ├───────┼────┼──────┼──────┼─────┤ │100 年6 月3 日│6 車 │$1.8/1 公斤│ 51,000│$91,800 │ │ │ │(每車約 │ │ │ │ │ │8500公斤) │ │ │ ├───────┼────┼──────┼──────┼─────┤ │100 年6 月4 日│5 車 │$1.8/1 公斤│ 42,500│$76,500 │ ├───────┼────┼──────┼──────┼─────┤ │100 年6 月5 日│6 車 │$1.8/1 公斤│ 51,000│$91,800 │ ├───────┼────┼──────┼──────┼─────┤ │100 年6 月6 日│5 車 │$1.8/1 公斤│ 42,500│$76,500 │ ├───────┼────┼──────┼──────┼─────┤ │100 年6 月7 日│7 車 │$1.8/1 公斤│ 59,500│$107,100 │ ├───────┼────┼──────┼──────┼─────┤ │100 年6 月8 日│7 車 │$1.8/1 公斤│ 59,500│$107,100 │ ├───────┼────┼──────┼──────┼─────┤ │100 年6 月9 日│7 車 │$1.8/1 公斤│ 59,500│$107,100 │ ├───────┼────┼──────┼──────┼─────┤ │100 年6 月10日│7 車 │$1.8/1 公斤│ 59,500│$107,100 │ ├───────┼────┼──────┼──────┼─────┤ │100 年6 月11日│5 車 │$1.8/1 公斤│ 42,500│$76,500 │ ├───────┼────┼──────┼──────┼─────┤ │100 年6 月12日│5 車 │$1.8/1 公斤│ 42,500│$76,500 │ ├───────┼────┼──────┼──────┼─────┤ │100 年6 月13日│7 車 │$1.8/1 公斤│ 59,500│$107,100 │ ├───────┼────┼──────┼──────┼─────┤ │100 年6 月14日│7 車 │$1.8/1 公斤│ 59,500│$107,100 │ ├───────┼────┼──────┼──────┼─────┤ │100 年6 月15日│5 車 │$1.8/1 公斤│ 42,500│$76,500 │ ├───────┼────┼──────┼──────┼─────┤ │100 年6 月16日│8 車 │$1.8/1 公斤│ 68,000│$122,400 │ ├───────┼────┼──────┼──────┼─────┤ │100 年6 月17日│7 車 │$1.8/1 公斤│ 59,500│$107,100 │ ├───────┼────┼──────┼──────┼─────┤ │100 年6 月18日│7 車 │$1.8/1 公斤│ 59,500│$107,100 │ ├───────┼────┼──────┼──────┼─────┤ │100 年6 月19日│5 車 │$1.8/1 公斤│ 42,500│$76,500 │ ├───────┼────┼──────┼──────┼─────┤ │100 年6 月20日│3 車 │$1.8/1 公斤│ 21,770│$39,186 │ ├───────┼────┼──────┼──────┼─────┤ │100 年6 月21日│5 車 │$1.8/1 公斤│ 39,960│$66,528 │ ├───────┼────┼──────┼──────┼─────┤ │100 年6 月22日│7 車 │$1.8/1 公斤│ 53,610│$96,498 │ ├───────┼────┼──────┼──────┼─────┤ │100 年6 月23日│10車 │$1.8/1 公斤│ 75,840│$136,512 │ ├───────┼────┼──────┼──────┼─────┤ │100 年6 月24日│9 車 │$1.8/1 公斤│ 69,750│$125,550 │ ├───────┼────┼──────┼──────┼─────┤ │100 年6 月25日│11車 │$1.8/1 公斤│ 81,990│$147,582 │ ├───────┼────┼──────┼──────┼─────┤ │100 年6 月26日│10車 │$1.8/1 公斤│ 76,260│$137,268 │ ├───────┼────┼──────┼──────┼─────┤ │100 年6 月27日│10車 │$1.8/1 公斤│ 80,620│$145,116 │ ├───────┼────┼──────┼──────┼─────┤ │100 年6 月28日│9 車 │$1.8/1 公斤│ 70,280│$126,504 │ ├───────┼────┼──────┼──────┼─────┤ │100 年6 月29日│10車 │$1.8/1 公斤│ 79,560│$143,208 │ ├───────┼────┼──────┼──────┼─────┤ │100 年6 月30日│10車 │$1.8/1 公斤│ 78,440│$141,192 │ ├───────┼────┼──────┼──────┼─────┤ │100 年7 月1 日│6 車 │$1.8/1 公斤│ 48,670│$87,606 │ ├───────┼────┼──────┼──────┼─────┤ │100 年7 月2 日│10車 │$1.8/1 公斤│ 78,890│$140,202 │ ├───────┼────┼──────┼──────┼─────┤ │100 年7 月3 日│9 車 │$1.8/1 公斤│ 69,440│$124,992 │ ├───────┼────┼──────┼──────┼─────┤ │100 年7 月4 日│10車 │$1.8/1 公斤│ 82,950│$149,310 │ ├───────┼────┼──────┼──────┼─────┤ │100 年7 月5 日│10車 │$1.8/1 公斤│ 81,120│$146,016 │ ├───────┼────┼──────┼──────┼─────┤ │100 年7 月6 日│5 車 │$1.8/1 公斤│ 39,340│$70,812 │ ├───────┼────┼──────┼──────┼─────┤ │100 年7 月8 日│9 車 │$1.8/1 公斤│ 66,930│$120,474 │ ├───────┼────┼──────┼──────┼─────┤ │100 年7 月9 日│5 車 │$1.8/1 公斤│ 37,330│$67,194 │ ├───────┼────┼──────┼──────┼─────┤ │100 年7 月12日│1 車 │$1.8/1 公斤│ 7,360│$13,248 │ ├───────┼────┼──────┼──────┼─────┤ │100 年7 月13日│6 車 │$1.8/1 公斤│ 44,740│$80,532 │ ├───────┼────┼──────┼──────┼─────┤ │100 年7 月14日│10車 │$1.8/1 公斤│ 75,460│$135,828 │ ├───────┼────┼──────┼──────┼─────┤ │100 年7 月15日│10車 │$1.8/1 公斤│ 76,650│$137,970 │ ├───────┼────┼──────┼──────┼─────┤ │100 年7 月16日│11車 │$1.8/1 公斤│ 83,410│$150,138 │ ├───────┼────┼──────┼──────┼─────┤ │100 年7 月17日│9 車 │$1.8/1 公斤│ 67,430│$121,374 │ ├───────┼────┼──────┼──────┼─────┤ │100 年7 月18日│10車 │$1.8/1 公斤│ 75,650│$136,170 │ ├───────┼────┼──────┼──────┼─────┤ │100 年7 月19日│10車 │$1.8/1 公斤│ 77,460│$139,428 │ ├───────┼────┼──────┼──────┼─────┤ │100 年8 月3 日│10車 │$1.8/1 公斤│ 74,460│$134,028 │ ├───────┼────┼──────┼──────┼─────┤ │100 年8 月12日│4 車 │$1.8/1 公斤│ 28,630│$51,534 │ ├───────┼────┼──────┼──────┼─────┤ │100 年8 月13日│6 車 │$1.8/1 公斤│ 49,730│$89,514 │ ├───────┼────┼──────┼──────┼─────┤ │100 年8 月15日│6 車 │$1.8/1 公斤│ 50,760│$91,368 │ ├───────┼────┼──────┼──────┼─────┤ │100 年8 月16日│7 車 │$1.8/1 公斤│ 60,530│$108,954 │ ├───────┼────┼──────┼──────┼─────┤ │100 年8 月17日│7 車 │$1.8/1 公斤│ 58,010│$104,418 │ ├───────┼────┼──────┼──────┼─────┤ │100 年8 月18日│8 車 │$1.8/1 公斤│ 66,840│$120,312 │ ├───────┼────┼──────┼──────┼─────┤ │100 年8 月19日│8 車 │$1.8/1 公斤│ 68,450│$123,210 │ ├───────┼────┼──────┼──────┼─────┤ │100 年8 月22日│8 車 │$1.8/1 公斤│ 67,310│$121,158 │ ├───────┼────┼──────┼──────┼─────┤ │100 年8 月23日│9 車 │$1.8/1 公斤│ 77,380│$139,284 │ ├───────┼────┼──────┼──────┼─────┤ │100 年8 月24日│4 車 │$1.8/1 公斤│ 35,340│$63,612 │ ├───────┼────┼──────┼──────┼─────┤ │100 年8 月25日│10車 │$1.8/1 公斤│ 83,540│$150,372 │ ├───────┼────┼──────┼──────┼─────┤ │100 年8 月26日│6 車 │$1.8/1 公斤│ 51,050│$91,890 │ ├───────┼────┼──────┼──────┼─────┤ │100 年8 月27日│3 車 │$1.8/1 公斤│ 25,370│$45,666 │ ├───────┼────┼──────┼──────┼─────┤ │100 年8 月28日│2 車 │$1.8/1 公斤│ 17,600│$31,680 │ ├───────┼────┼──────┼──────┼─────┤ │100 年8 月30日│10車 │$1.8/1 公斤│ 84,400│$151,920 │ ├───────┼────┼──────┼──────┼─────┤ │100 年8 月31日│6 車 │$1.8/1 公斤│ 50,460│$90,828 │ ├───────┼────┼──────┼──────┼─────┤ │100 年9 月2 日│5 車 │$1.8/1 公斤│ 42,140│$75,852 │ ├───────┼────┼──────┼──────┼─────┤ │100 年9 月15日│7 車 │$1.8/1 公斤│ 61,260│$110,268 │ ├───────┼────┼──────┼──────┼─────┤ │100 年9 月17日│7 車 │$1.8/1 公斤│ 65,070│$117,126 │ ├───────┼────┼──────┼──────┼─────┤ │100 年9 月19日│7 車 │$1.8/1 公斤│ 58,530│$105,354 │ ├───────┼────┼──────┼──────┼─────┤ │100 年9 月20日│5 車 │$1.8/1 公斤│ 41,310│$74,358 │ ├───────┼────┼──────┼──────┼─────┤ │100 年9 月21日│7 車 │$1.8/1 公斤│ 61,160│$110,088 │ ├───────┼────┼──────┼──────┼─────┤ │合計 │1123 │ │ 9,029,740│12,734,030│ └───────┴────┴──────┴──────┴─────┘ 附表三: ┌────────────────────────────────┐ │旺源科技有限公司與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廢溶液一覽表 │ ├───────┬────┬──────┬──────┬─────┤ │出 貨 日 期│車 趟│單 價│重 量/ KG│總 價 款│ ├───────┼────┼──────┼──────┼─────┤ │99年1 月27日 │不 詳│$2.5/1 公斤│ 21,970│$54,925 │ ├───────┼────┼──────┼──────┼─────┤ │99年2 月3 日 │不 詳│$2.5/1 公斤│ 10,440│$26,100 │ ├───────┼────┼──────┼──────┼─────┤ │99年2 月4 日 │不 詳│$2.5/1 公斤│ 10,090│$25,225 │ ├───────┼────┼──────┼──────┼─────┤ │99年3 月30日 │不 詳│$2.5/1 公斤│ 20,410│$51,025 │ ├───────┼────┼──────┼──────┼─────┤ │99年4 月12日 │不 詳│$2.5/1 公斤│ 18,300│$45,750 │ ├───────┼────┼──────┼──────┼─────┤ │99年4 月16 日 │不 詳│$2.5/1 公斤│ 17,110│$42,775 │ ├───────┼────┼──────┼──────┼─────┤ │99年4 月28日 │不 詳│$2.5/1 公斤│ 28,600│$71,500 │ ├───────┼────┼──────┼──────┼─────┤ │99年4 月29日 │不 詳│$2.5/1 公斤│ 8,700│$21,750 │ ├───────┼────┼──────┼──────┼─────┤ │99年5 月4 日 │不 詳│$2.5/1 公斤│ 18,370│$45,925 │ ├───────┼────┼──────┼──────┼─────┤ │99年5 月17日 │不 詳│$2.5/1 公斤│ 17,200│$43,000 │ ├───────┼────┼──────┼──────┼─────┤ │99年5 月27日 │不 詳│$2.5/1 公斤│ 17,880│$44,700 │ ├───────┼────┼──────┼──────┼─────┤ │99年5 月28日 │不 詳│$2.5/1 公斤│ 23,400│$58,500 │ ├───────┼────┼──────┼──────┼─────┤ │99年6 月4 日 │不 詳│$2.5/1 公斤│ 17,540│$43,850 │ ├───────┼────┼──────┼──────┼─────┤ │99年6 月18日 │不 詳│$2.5/1 公斤│ 8,770│$21,925 │ ├───────┼────┼──────┼──────┼─────┤ │99年6 月29日 │不 詳│$2.5/1 公斤│ 8,510│$21,275 │ ├───────┼────┼──────┼──────┼─────┤ │99年6 月30日 │不 詳│$2.5/1 公斤│ 8,520│$21,300 │ ├───────┼────┼──────┼──────┼─────┤ │99年7 月3 日 │不 詳│$2.5/1 公斤│ 17,110│$42,775 │ ├───────┼────┼──────┼──────┼─────┤ │99年7 月8 日 │不 詳│$2.5/1 公斤│ 8,550│$21,375 │ ├───────┼────┼──────┼──────┼─────┤ │99年7 月9 日 │不 詳│$2.5/1 公斤│ 17,090│$42,725 │ ├───────┼────┼──────┼──────┼─────┤ │99年7 月15日 │不 詳│$2.5/1 公斤│ 9,500│$23,750 │ ├───────┼────┼──────┼──────┼─────┤ │99年7 月16日 │不 詳│$2.5/1 公斤│ 8,800│$22,000 │ ├───────┼────┼──────┼──────┼─────┤ │99年7 月27日 │不 詳│$2.5/1 公斤│ 17,640│$44,100 │ ├───────┼────┼──────┼──────┼─────┤ │99年8 月4 日 │不 詳│$2.5/1 公斤│ 17,770│$44,425 │ ├───────┼────┼──────┼──────┼─────┤ │99年8 月5 日 │不 詳│$2.5/1 公斤│ 8,860│$22,150 │ ├───────┼────┼──────┼──────┼─────┤ │99年8 月18日 │不 詳│$2.5/1 公斤│ 17,370│$43,425 │ ├───────┼────┼──────┼──────┼─────┤ │99年8 月24日 │不 詳│$2.5/1 公斤│ 18,780│$46,950 │ ├───────┼────┼──────┼──────┼─────┤ │99年8 月30日 │不 詳│$2.5/1 公斤│ 10,830│$27,075 │ ├───────┼────┼──────┼──────┼─────┤ │99年8 月31日 │不 詳│$2.5/1 公斤│ 29,820│$74,550 │ ├───────┼────┼──────┼──────┼─────┤ │99年9 月7 日 │不 詳│$2.5/1 公斤│ 19,500│$48,750 │ ├───────┼────┼──────┼──────┼─────┤ │99年9 月8 日 │不 詳│$2.5/1 公斤│ 18,790│$46,975 │ ├───────┼────┼──────┼──────┼─────┤ │99年9 月10日 │不 詳│$2.5/1 公斤│ 31,220│$78,050 │ ├───────┼────┼──────┼──────┼─────┤ │99年10月12日 │不 詳│$2.5/1 公斤│ 26,410│$66,025 │ ├───────┼────┼──────┼──────┼─────┤ │99年10月27日 │不 詳│$2.5/1 公斤│ 17,080│$42,700 │ ├───────┼────┼──────┼──────┼─────┤ │99年11月4 日 │不 詳│$2.5/1 公斤│ 26,480│$66,200 │ ├───────┼────┼──────┼──────┼─────┤ │99年11月5 日 │不 詳│$2.5/1 公斤│ 17,750│$44,375 │ ├───────┼────┼──────┼──────┼─────┤ │99年11月8 日 │不 詳│$2.5/1 公斤│ 8,950│$22,375 │ ├───────┼────┼──────┼──────┼─────┤ │99年11月25日 │不 詳│$2.5/1 公斤│ 39,750│$99,375 │ ├───────┼────┼──────┼──────┼─────┤ │99年11月26日 │不 詳│$2.5/1 公斤│ 9,500│$23,750 │ ├───────┼────┼──────┼──────┼─────┤ │99年12月3 日 │不 詳│$2.5/1 公斤│ 17,320│$43,300 │ ├───────┼────┼──────┼──────┼─────┤ │99年12月20日 │不 詳│$2.5/1 公斤│ 18,670│$46,675 │ ├───────┼────┼──────┼──────┼─────┤ │99年12月21日 │不 詳│$2.5/1 公斤│ 18,900│$47,250 │ ├───────┼────┼──────┼──────┼─────┤ │100 年1 月6 日│不 詳│$2.5/1 公斤│ 17,740│$44,350 │ ├───────┼────┼──────┼──────┼─────┤ │100 年1 月7 日│不 詳│$2.5/1 公斤│ 3,340│$8,350 │ ├───────┼────┼──────┼──────┼─────┤ │100 年1 月11日│不 詳│$2.5/1 公斤│ 17,590│$43,975 │ ├───────┼────┼──────┼──────┼─────┤ │100 年1 月15日│不 詳│$2.5/1 公斤│ 28,420│$71,050 │ ├───────┼────┼──────┼──────┼─────┤ │100 年1 月18日│不 詳│$2.5/1 公斤│ 5,380│$13,450 │ ├───────┼────┼──────┼──────┼─────┤ │100 年1 月20日│不 詳│$2.5/1 公斤│ 18,260│$45,650 │ ├───────┼────┼──────┼──────┼─────┤ │100 年1 月28日│不 詳│$2.5/1 公斤│ 28,840│$72,100 │ ├───────┼────┼──────┼──────┼─────┤ │100 年1 月29日│不 詳│$2.5/1 公斤│ 27,870│$69,675 │ ├───────┼────┼──────┼──────┼─────┤ │100 年1 月31日│不 詳│$2.5/1 公斤│ 26,440│$66,100 │ ├───────┼────┼──────┼──────┼─────┤ │100 年2 月16日│不 詳│$2.5/1 公斤│ 17,500│$43,750 │ ├───────┼────┼──────┼──────┼─────┤ │100 年3 月1 日│不 詳│$2.5/1 公斤│ 17,510│$43,775 │ ├───────┼────┼──────┼──────┼─────┤ │100 年3 月4 日│不 詳│$2.5/1 公斤│ 8,930│$22,325 │ ├───────┼────┼──────┼──────┼─────┤ │100 年3 月5 日│不 詳│$2.5/1 公斤│ 14,140│$35,350 │ ├───────┼────┼──────┼──────┼─────┤ │100 年3 月7 日│不 詳│$2.5/1 公斤│ 8,680│$21,700 │ ├───────┼────┼──────┼──────┼─────┤ │100 年3 月11日│不 詳│$2.5/1 公斤│ 9,290│$23,225 │ ├───────┼────┼──────┼──────┼─────┤ │100 年3 月12日│不 詳│$2.5/1 公斤│ 27,440│$68,600 │ ├───────┼────┼──────┼──────┼─────┤ │100 年3 月16日│不 詳│$2.5/1 公斤│ 26,900│$67,250 │ ├───────┼────┼──────┼──────┼─────┤ │100 年3 月17日│不 詳│$2.5/1 公斤│ 9,190│$22,975 │ ├───────┼────┼──────┼──────┼─────┤ │100 年3 月26日│不 詳│$2.5/1 公斤│ 26,560│$66,400 │ ├───────┼────┼──────┼──────┼─────┤ │100 年3 月28日│不 詳│$2.5/1 公斤│ 17,660│$44,150 │ ├───────┼────┼──────┼──────┼─────┤ │100 年3 月29日│不 詳│$2.5/1 公斤│ 26,290│$65,725 │ ├───────┼────┼──────┼──────┼─────┤ │100 年4 月8 日│不 詳│$2.5/1 公斤│ 10,380│$25,950 │ ├───────┼────┼──────┼──────┼─────┤ │100 年4 月15日│不 詳│$2.5/1 公斤│ 8,820│$22,050 │ ├───────┼────┼──────┼──────┼─────┤ │100 年4 月18日│不 詳│$2.5/1 公斤│ 8,790│$21,975 │ ├───────┼────┼──────┼──────┼─────┤ │100 年4 月20日│不 詳│$2.5/1 公斤│ 18,070│$45,175 │ ├───────┼────┼──────┼──────┼─────┤ │100 年4 月26日│不 詳│$2.5/1 公斤│ 17,840│$44,600 │ ├───────┼────┼──────┼──────┼─────┤ │100 年4 月28日│不 詳│$2.5/1 公斤│ 9,050│$22,625 │ ├───────┼────┼──────┼──────┼─────┤ │100 年4 月29日│不 詳│$2.5/1 公斤│ 8,980│$22,450 │ ├───────┼────┼──────┼──────┼─────┤ │100 年4 月30日│不 詳│$2.5/1 公斤│ 10,910│$27,275 │ ├───────┼────┼──────┼──────┼─────┤ │100 年5 月3 日│不 詳│$2.5/1 公斤│ 9,570│$23,925 │ ├───────┼────┼──────┼──────┼─────┤ │100 年5 月7 日│不 詳│$2.5/1 公斤│ 9,560│$23,900 │ ├───────┼────┼──────┼──────┼─────┤ │100 年5 月9 日│不 詳│$2.5/1 公斤│ 9,260│$23,150 │ ├───────┼────┼──────┼──────┼─────┤ │100 年5 月12日│不 詳│$2.5/1 公斤│ 20,770│$51,925 │ ├───────┼────┼──────┼──────┼─────┤ │100 年5 月13日│不 詳│$2.5/1 公斤│ 20,660│$51,650 │ ├───────┼────┼──────┼──────┼─────┤ │100年5月24日 │不 詳│$2.5/1 公斤│ 10,330│$25,825 │ ├───────┼────┼──────┼──────┼─────┤ │100年5月26日 │不 詳│$2.5/1 公斤│ 41,430│$103,575 │ ├───────┼────┼──────┼──────┼─────┤ │100年5月27日 │不 詳│$2.5/1 公斤│ 21,310│$53,275 │ ├───────┼────┼──────┼──────┼─────┤ │100年5月30日 │不 詳│$2.5/1 公斤│ 10,840│$27,100 │ ├───────┼────┼──────┼──────┼─────┤ │100年6月3日 │不 詳│$2.5/1 公斤│ 9,100 │$22,750 │ ├───────┼────┼──────┼──────┼─────┤ │100年6月7日 │不 詳│$2.5/1 公斤│ 28,190│$70,475 │ ├───────┼────┼──────┼──────┼─────┤ │100年6月17日 │不 詳│$2.5/1 公斤│ 10,470│$26,175 │ ├───────┼────┼──────┼──────┼─────┤ │100年6月18日 │不 詳│$2.5/1 公斤│ 10,650│$26,625 │ ├───────┼────┼──────┼──────┼─────┤ │100 年7 月1 日│不 詳│$2.5/1 公斤│ 48,130│$120,325 │ ├───────┼────┼──────┼──────┼─────┤ │100 年7 月5 日│不 詳│$2.5/1 公斤│ 54,320│$135,800 │ ├───────┼────┼──────┼──────┼─────┤ │100 年7 月11日│不 詳│$2.5/1 公斤│ 52,470│$131,175 │ ├───────┼────┼──────┼──────┼─────┤ │100 年7 月27日│不 詳│$2.5/1 公斤│ 47,770│$119,425 │ ├───────┼────┼──────┼──────┼─────┤ │100 年8 月9 日│不 詳│$2.5/1 公斤│ 26,330│$65,825 │ ├───────┼────┼──────┼──────┼─────┤ │100 年8 月18日│不 詳│$2.5/1 公斤│ 35,900│$89,750 │ ├───────┼────┼──────┼──────┼─────┤ │100 年8 月24日│不 詳│$2.5/1 公斤│ 17,920│$44,800 │ ├───────┼────┼──────┼──────┼─────┤ │100 年9 月1 日│不 詳│$2.5/1 公斤│ 19,800│$49,500 │ ├───────┼────┼──────┼──────┼─────┤ │100 年9 月2 日│不 詳│$2.5/1 公斤│ 10,140│$25,350 │ ├───────┼────┼──────┼──────┼─────┤ │100 年9 月5 日│不 詳│$2.5/1 公斤│ 9,930│$24,825 │ ├───────┼────┼──────┼──────┼─────┤ │100 年9 月9 日│不 詳│$2.5/1 公斤│ 58,610│$146,525 │ ├───────┼────┼──────┼──────┼─────┤ │100 年9 月19日│不 詳│$2.5/1 公斤│ 10,070│$25,175 │ ├───────┼────┼──────┼──────┼─────┤ │合 計│ │ │ 1,788,590│$4,471,475│ └───────┴────┴──────┴──────┴─────┘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地點 │物品項目 │數 量 │ ├──┼────────────┼────────────┼─────┤ │1 │光炫公司(桃園縣大園鄉內│旺源公司匯款資料確認單 │1 張 │ ├──┤海村民生路115之1號 ├────────────┼─────┤ │2 │ │馬達 │1具 │ ├──┤ ├────────────┼─────┤ │3 │ │幫浦 │2只 │ ├──┼────────────┼────────────┼─────┤ │4 │臺鍍公司(桃園縣觀音鄉成│過磅單及統一發票(100 年│共50張 │ │ │功路2 段919 號) │1 月至8 月) │ │ ├──┤ ├────────────┼─────┤ │5 │ │臺鍍公司廢料處理單及統一│8張 │ │ │ │發票 │ │ ├──┤ ├────────────┼─────┤ │6 │ │100 年度臺鍍公司與旺源公│1份 │ │ │ │司運輸契約書 │ │ ├──┤ ├────────────┼─────┤ │7 │ │100 年度臺鍍公司與旺源公│1份 │ │ │ │司買賣契約書 │ │ ├──┤ ├────────────┼─────┤ │8 │ │100 年9 月過磅單 │11張 │ ├──┤ ├────────────┼─────┤ │9 │ │100 年9 月廢酸資源回收托│1張 │ │ │ │運紀錄表 │ │ ├──┤ ├────────────┼─────┤ │10 │ │收入單 │16張 │ ├──┤ ├────────────┼─────┤ │11 │ │支出單 │96張 │ ├──┤ ├────────────┼─────┤ │12 │ │馬達 │1具 │ ├──┼────────────┼────────────┼─────┤ │13 │旺源公司(新竹縣竹東鎮新│電腦主機 │1臺 │ ├──┤生路326巷20弄6號4樓) ├────────────┼─────┤ │14 │ │進出貨紀錄(臺鍍公司部分│1本 │ │ │ │) │ │ ├──┤ ├────────────┼─────┤ │15 │ │進出貨紀錄(光炫公司部分│1本 │ │ │ │) │ │ ├──┤ ├────────────┼─────┤ │16 │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摺│1本 │ ├──┼────────────┼────────────┼─────┤ │17 │桃旺公司(桃園縣大園鄉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11張 │ │ │頭村後館38之5號) │車加油單 │ │ ├──┤ ├────────────┼─────┤ │18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26張 │ │ │ │車估價單 │ │ ├──┤ ├────────────┼─────┤ │19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55張 │ │ │ │車估價單 │ │ ├──┤ ├────────────┼─────┤ │20 │ │車牌號碼000-00號、NQ-785│共2本 │ │ │ │號營業大貨車司機及里程數│ │ │ │ │登記表 │ │ ├──┼────────────┼────────────┼─────┤ │21 │被告邱聰民所有、車牌號碼│出車估價單(100 年8 月22│1本 │ │ │6937-HD 號自用小客車 │日至9月21日) │ │ ├──┼────────────┼────────────┼─────┤ │22 │被告簡岐桓所有、車牌號碼│出車登記簿 │1本 │ ├──┤PK7-550號重機車 ├────────────┼─────┤ │23 │ │出車估價單 │36張 │ ├──┤ ├────────────┼─────┤ │24 │ │加油簽帳單 │1 │ ├──┼────────────┼────────────┼─────┤ │25 │被告陳國欽住處(桃園縣中│估價單(編號006906至 │42張 │ │ │壢市○○○街○○號4 樓) │006930 ) │ │ ├──┤ ├────────────┼─────┤ │26 │ │估價單(編號005207) │1張 │ ├──┤ ├────────────┼─────┤ │27 │ │記事本 │2本 │ ├──┤ ├────────────┼─────┤ │28 │ │記帳表 │7張 │ ├──┤ ├────────────┼─────┤ │29 │ │估價單影本 │22張 │ ├──┤ ├────────────┼─────┤ │30 │ │估價單 │29張 │ ├──┤ ├────────────┼─────┤ │31 │ │過磅單203660 │1張 │ ├──┼────────────┼────────────┼─────┤ │32 │被告李俊賢管領之大堀溪廢│7月份收支表 │2張 │ ├──┤溶液廠(桃園縣觀音鄉中山├────────────┼─────┤ │33 │路2 段1 巷1 號) │6月份收支表 │1張 │ ├──┤ ├────────────┼─────┤ │34 │ │馬達 │2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