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敏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敏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敏宜(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12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二)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強制戒治因蘇敏宜通緝未到案,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三)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揭3 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機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7 日上午12時許,因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敏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