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緝字第139 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再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90年8 月29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1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強制戒治因甲○○通緝未到案,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經報結而未予執行),並由本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1 月27日確定,並於93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3年5 月31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7 月26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11 巷口為警查獲。
三、本件證據,除應增列「編號三被告甲○○於本院96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四、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7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次按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 月28日發佈通緝,迄至96年9 月15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96年板院通刑晨科緝字第71號通緝書、96年板院輔刑晨銷字第837 號撤銷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警詢調查筆錄各1 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