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昆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昆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台壹臺、監視器螢幕暨鏡頭肆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昆崴係位於新北市○○區○○路503 號「來佳休閒會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來佳休閒會館」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僱用越南籍成年女子潘佩玉為「來佳休閒會館」之服務人員,並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每1 小時800 元、2 小時則1,200 元之代價,接待成年男客黃建文與潘佩玉,在該休閒會館包廂內,由潘佩玉為黃建文進行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迨潘佩玉與男客黃建文性交易完成後,游昆崴並得從中分得利益以營利。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暨鏡頭4 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黃建文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游昆崴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背面頁),是以證人黃建文於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潘佩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游昆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背面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游昆崴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潘佩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黃建文、林繁榮及潘佩玉於偵查中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游昆崴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黃建文、林繁榮及潘佩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警員林繁榮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林繁榮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文書,且被告游昆崴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游昆崴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昆崴固不否認係「來佳休閒會館」之負責人,有以月薪18,000元僱用潘佩玉為服務人員,又男客黃建文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消費,並由潘佩玉服務,嗣於同日晚上經警員當場查扣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暨鏡頭4 個之情,惟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辯稱:當天男客黃建文來消費時,已經七、八分醉,20分鐘後,伊聽到對講機說樓上有事情,就上2 樓看,看到警員站在另外1 個包廂門口,伊就問小姐發生何事,小姐表示男客黃建文自己在那邊摸、在那邊叫,伊認為男客黃建文係配合警員,店裡並沒有做半套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建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0 年11月4 日晚上大約8 、9 點進入該會館後,伊先跟被告對談一下,之後就跟小姐上到2 樓有布簾相隔的房間內,接著伊就脫掉上衣及外褲並穿上店內提供的內褲,潘佩玉就開始按摩,伊翻身後,潘佩玉就摸伊性器官且幫伊手淫,之後伊射精,小姐就拿一個白白的東西蓋住伊性器官,用來接伊射出來的精液,才剛結束,外面就有人拉開門簾並表示是警察,當時伊內褲還沒有穿上,又伊不知道該處做手淫的性交易的價格,但是櫃臺有寫2 個小時1,200 元,而小姐幫伊手淫,沒有額外收錢,只是摸完伊性器官並射精就結束當日服務,沒有按摩滿2 小時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47至5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11月4 日晚上到「來佳休閒會館」,進去超過半個鐘頭後,才被警方查獲,又查獲當天伊想要找潘佩玉,等潘佩玉逛夜市回來才上樓,上樓後,潘佩玉叫伊脫衣服及褲子並換上他們的一套衣服,然後伊就躺在床上,潘佩玉就開始幫伊按摩全身,伊請潘佩玉幫伊打手槍,之後伊射精在潘佩玉手拿的衛生紙還是毛巾上面,剛射精的時候,外面就有人衝進來,問伊等在幹嘛,當時伊還躺著,沒有穿上衣且褲子脫了一半,潘佩玉本來坐在伊旁邊,就站起來,對伊說不要講,而伊射精的衛生紙或毛巾好像是被小姐拿出去,另衝進來的人就是剛剛在法庭外面的男子,伊不知道那男子的名字,之前也不認識林繁榮,伊不是警察的線民,當天係喝酒後,才去消費,並非警察請伊去查看該店有無從事色情按摩之情(見本院卷第35背面至36背面頁),互核證人上開證詞,顯見被告沈昆崴所經營之「來佳休閒會館」店內確實有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事實。是被告沈昆崴辯稱:店裡沒有從事猥褻行為及黃建文係警員之線民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參以證人即警員林繁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民眾檢舉「來佳休閒會館」有幫客人為手淫的性交易,所以伊於100 年11月4 日先到現場查訪,當天看到一名男子即黃建文進入該會館,於晚上9 時30分許,伊自己也進去並向坐在櫃臺的被告表示要按摩,被告沒有跟伊講到價格跟時間,但是牆上有標價,1 小時800 元、2 小時1,200 元,伊就沒有問價格,被告就帶伊到2 樓且請小姐幫伊按摩,小姐要伊換上店內的內褲,但被伊拒絕,後來聽到隔壁的客人很興奮的喔喔叫,伊就起身到隔壁並拉開布簾查看,就看見黃建文的內褲已經褪大腿,裸露性器官,上半身赤裸,而小姐在旁邊,伊表明身分後,就用手機通知陳彥志等同事支援,又伊一開始要拉布簾時,因為拉錯邊,所以幫伊服務的小姐趁機大喊「他是警察」,此時潘佩玉準備端著上面有毛巾的盤子離開,伊請潘佩玉不要離開,後來潘佩玉就把盤子上面的毛巾交給幫伊服務的小姐,該小姐就把毛巾拿走,另外該會館有4 支監視器等語歷歷(見偵查卷宗第46至51頁);佐以證人林繁榮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之前有人到分局檢舉說「來佳休閒會館」有做俗稱打手槍的情形,組裡面就規劃3 人配合鳳鳴派出所去探訪,伊等在外面等候,看到黃建文進去後,由伊穿著便服喬裝客人進去消費,其他同仁在外面等,進去後,伊表示要按摩,被告帶伊到2 樓且請小姐進來幫伊按摩,小姐叫伊脫衣服及換內褲,但伊沒有換,接著伊趴著讓小姐按摩,後來聽到隔壁男子發出興奮的聲音,伊爬起來到隔壁拉布簾,發現黃建文的下半身裸體,而店裡面的內褲已經脫到膝蓋,上半身有蓋毛巾類的東西,因拉布簾時,拉錯邊,幫伊按摩的那個女子叫警察、警察,叫她大哥上來,伊出示證件表明警察的身分,叫潘佩玉不要動,並且電話通知同仁上來,潘佩玉趁伊打電話時,將按摩的毛巾交給幫伊按摩的那個小姐,幫伊按摩的那個小姐跑得很快,就把毛巾帶走了,又伊不認識黃建文,黃建文也不是配合伊前往查察的線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2背面頁),復有監視器主機台1 台、監視器螢幕暨鏡頭4 個扣案足憑,另有男客黃建文裸露身體而褲子放置按摩台上之現場照片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見警員林繁榮於上開時、地因聽聞男客黃建文發出興奮聲音進而拉開布簾,始查獲潘佩玉從事猥褻性交易之事實。益徵被告游昆崴辯稱:沒有從事猥褻性交易且黃建文係警員線民云云,不足採信。 ㈢雖證人潘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陳:老闆游昆崴係以月薪18,000元僱用伊,店內的消費是1 小時800 元,2 小時1,200 元,黃建文只是客人而已,伊跟黃建文沒有過節,黃建文消費的費用係在店裡跟黃建文算的,又警方於100 年11月4 日晚上在「來佳休閒會館」確實查獲黃建文全身赤裸與伊同在1 間按摩室內,警方是伊在幫黃建文按摩時,進來的,但伊僅幫黃建文按摩,沒有用手去摸黃建文的性器官幫忙打手槍,因黃建文有穿店裡面的衛生內褲,警方拍照時,黃建文正好換穿衣褲,所以才會身體赤裸,另黃建文有喝酒,黃建文翻身過來時,就對伊動手動腳,且摸自己的性器官,伊有表示不要這樣,不然就不幫忙按摩,且走出來等詞(見偵查卷宗第9 背面、50至5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查獲時,伊已經在「來佳休閒會館」那邊做了1 個禮拜,又伊係由店裡小姐面試,薪水是1 個月18,000元,上班後,看到被告每天都會到店裡,被告請小姐教伊怎麼按,在被警方查獲前,伊只有服務過黃建文1 人,但沒有幫黃建文打手槍,黃建文來有喝酒且表示趴著不舒服,就翻過來,叫伊幫他打手槍,伊有表示這樣做會被解雇,黃建文就說他自己弄,只要讓他摸就好,伊沒有同意,但黃建文卻拉伊手並要抱伊,伊不幫黃建文按摩,就拿毛巾跟油要出去,在拉門簾時,警察就站在伊前面,另黃建文當天對伊毛手毛腳時,伊有大聲叫之詞(見本院卷第38背面至41頁),惟細繹證人黃建文於偵查中另證述:當天伊不是自己手淫,雖然有喝酒,但是沒有喝醉,是潘佩玉幫伊,又只要射精出來就結束服務,小姐就會說好了等語歷歷(見偵查卷宗第49至50頁),可見「來佳休閒會館」有小姐服務時間不足2 小時卻收費1200元之情,收費方式顯與被告游昆崴所供述不符,益徵被告游昆崴所經營之「來佳休閒會館」並非單純僅提供1小時800 元、2小時1,200 元之按摩服務無誤。此外,證人黃建文、潘佩玉證述費用是要交給櫃臺一節,已於前述,則被告游昆崴既在櫃臺,其對於店內服務女子所從事之服務項目自然知悉,何況潘佩玉對客人黃建文未做滿應有的服務時間,被告游昆崴豈有不詢問男客黃建文或者質問潘佩玉之理,更遑論潘佩玉並未受過專業按摩訓練之情,是被告游昆崴所辯,自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游昆崴另辯稱:潘佩玉表示係男客黃建文自己在那邊摸云云。惟徵之證人林繁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另證稱:整個過程中,沒有聽到潘佩玉在隔壁間發出拒絕或抵抗的聲音,查獲後,潘佩玉的反應是說她沒有幹什麼,也沒有反應黃建文對她做出騷擾或是不禮貌的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背面至42頁),足見潘佩玉沒有抵抗、拒絕及呼叫之舉,倘若真係男客黃建文自己的行為,潘佩玉見狀豈有不呼求之理,是潘佩玉此部分證詞,顯與常情有違。復佐以證人黃建文證述:伊射精後,潘佩玉就拿一個白白的東西蓋住伊性器官且接射出來的精液之情,互核證人林繁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潘佩玉將毛巾交給幫伊服務的小姐帶走等語,由潘佩玉有提供毛巾給男客黃建文,且於警員查緝之際,迅速交給其他服務小姐帶走,則潘佩玉所證若為真,其既遭男客騷擾,為何會提供毛巾給男客,已啟人疑竇,甚至於知悉林繁榮為警員時,又為何未將相關證物提供給警員,亦與常情有悖,足見潘佩玉所證係迴護之詞,益徵被告游昆崴所經營之「來佳休閒會館」確實有容留女子從事猥褻性交易。 ㈤綜上所述,被告游昆崴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昆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潘佩玉女子與不定特男客為猥褻行為,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證人黃建文證述於按摩過程,在翻身之際,潘佩玉幫伊打手槍一節,已於前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媒介犯行,是起訴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因貪圖小利,而致罹刑章,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台1 臺、監視器螢幕暨鏡頭4 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經營「來佳休閒會館」而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