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康平 張曉萍 鄭永仁 段景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234、23272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康平犯竊盜罪,共伍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張曉萍犯收受贓物罪,共拾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永仁犯收受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段景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昀育」署押共貳枚沒收。 事 實 一、段景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康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張春景等人所有置放在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車輛內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以下簡稱E 通卡),共計51張。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徐正梁等人所有置放在如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車輛內之E 通卡,共計30張。 三、張曉萍明知附表三所示之E 通卡均為贓物,竟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各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之前2 、3 天,在新北市○○區○○街30巷37弄9 之3 號之住處,分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E 通卡。復與張康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之E 通卡,以其本人名義向遠通公司申請退費,致遠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曉萍確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退費款項匯入張曉萍所有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曉萍隨即提領上開款項交予張康平;惟張曉萍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金額之退費時,經遠通公司發覺有異,始未予以退費,致未詐得財物而不遂。 四、鄭永仁於99年3 、4 月間某日,明知張康平需要金融機構帳戶,以為其使用竊得之E 通卡向遠通公司詐領款項之退費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某便利商店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康平使用。張康平收受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 月1 日前不久,將附表四編號1 所示E 通卡及鄭永仁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段景平,而段景平明知張康平交付之E 通卡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儲值卡。復與張康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1 日,在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收受之E 通卡,冒用陳昀育名義向遠通公司申請退費,並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客戶簽章」等欄位分別偽造「陳昀育」之簽名1 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復在匯款資料欄位填寫上開鄭永仁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交付遠通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段景平為陳昀育且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將附表四編號1 所示金額,匯入鄭永仁上揭帳戶內,張康平旋及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陳昀育及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康平復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徵得不知情之黃建康之同意,持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E 通卡,以黃建康之名義向遠通公司申請退費,致遠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將附表四編號4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鄭永仁帳戶內,張康平隨即提領一空。 ㈢張康平復以無法親自辦理退費手續為由,於附表四編號3 、6、8 所示時間前未久,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 、6 、8所示之E 通卡予不知情之黃建康、黃孟揚、陳德明,利用其等辦理E 通卡退費事宜,黃建康、黃孟揚、陳德明遂分於附表四編號3 、6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人名義親自向遠通公司申請退費,致遠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分別匯入如附表四編號3 、6 、8 所示金額至上開鄭永仁帳戶內,張康平隨即提領一空。 五、鄭永仁明知附表四編號2 、5 、7 所示之E 通卡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各於附表四編號2 、5 、7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張康平交付之E 通卡。復與張康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 、5 、7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四編號2、5、7 所示E 通卡,以其本人名義向遠通公司申請退費,致遠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分別將附表四編號2 、5 、7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鄭永仁帳戶內,張康平隨即提領一空,並各朋分鄭永仁新臺幣(下同)500 元。 六、嗣經警於100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30巷37弄9 之3 號張康平住處搜索,扣得其於附表一編號51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儲值卡1 張、於附表一編號50所示時地竊得之OBU 主機1 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影本4 張、鄭永仁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各1份、張曉萍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存摺各1 份及螺絲起子2 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陳哲雄、游凱宇、曾建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康平、張曉萍、鄭永仁、段景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遠通公司客服部經理高志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哲雄、游凱宇、曾建輝、證人林怡吉、李灝諺、陳燕鈞、崔志偉、劉守村、黃鐘緯、林志雄、陳昀育、劉啟瑞、吳樹權、徐正梁、呂連興、陳登財、溫清貴、黃長福、楊玉茹、陳秀燕、吳鴻寬、黎水華、陳淑娥、簡惠容、張宏吉、陳豐逸、利坤育、蕭宏倫、李石杉、黃紹雄、蔣正雄、曹輝、周志忠、楊瑞財、溫志強、謝坤霖、賴德忠、林添財、汪德偉、徐鴻洲、陳振輝、許正輝、林家郎、李元泉、郭一文、尹法正、董昭欣、蘇冠肇、黃薦強、汪德偉、陳美惠、黃杰田、蘇紳太、李志宏、徐松治、黃開進、高進發、李凱德、陳建彰、陳介朋、陳德明、黃孟揚、唐志湘於警詢中、證人黃建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19234 號卷第26-27 、40-65 頁、100 年度偵字第23272 號卷第124-126 、128-129 、131-134 、139-140 、144-14 5、148-282 、327-328 頁),並有被告張曉萍、鄭永仁上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被害人未製作筆錄原因1 份、遠通公司人員與被告張曉萍之通話譯文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6日總發字第10000853號函暨函附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共22紙附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23272 號卷第35-41 、45-50 、51-52 、90-92 、142 、146 、284-308 頁),被告張康平、張曉萍、鄭永仁、段景平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康平、張曉萍、鄭永仁、段景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鄭永仁於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中,係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張康平使用,使其向遠通公司詐得款項後,得以使用被告鄭永仁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鄭永仁此部分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被告張康平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張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所示犯行)、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所示犯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 至13、附表四所示犯行)、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4);被告張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欄三前段所示犯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鄭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欄五前段所示犯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2 、5 、7 所示犯行)、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提供帳戶予張康平使用部分);被告段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欄四㈠前段所示犯行)、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四㈠後段所示犯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四㈠後段所示犯行)。又被告張康平、張曉萍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鄭永仁於犯罪事實欄五提供帳戶予被告張康平部分,係幫助被告張康平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段景平偽造「陳昀育」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康平與張曉萍就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另與被告鄭永仁就附表四編號2 、5 、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另與被告段景平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康平利用不知情之黃建康、黃孟揚、陳德明分別於附表四編號3 、6 、8 所示時地為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段景平於犯罪事實欄四㈠前段之收受贓物部分,雖未經記載於起訴事實,惟已經檢察官於101 年3 月7 日審理期日,以言詞陳述方式,將此部分提出作為起訴事實,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 項之言詞起訴,故此部分自屬審判範圍。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張康平、張曉萍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鄭永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張康平與被告張曉萍、鄭永仁,分持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E 通卡,向遠通公司申辦退費之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鄭永仁提供其帳戶供被告張康平申辦附表四編號1 、3 、4 、6 、8 退費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張康平、張曉萍、鄭永仁亦涉犯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鄭永仁於犯罪事實欄五,以一個提供帳戶予被告張康平之行為,幫助被告張康平犯附表四編號1 、3 、4 、6 、8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中認被告鄭永仁此部分犯行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段景平以一行使偽造申請書而申辦退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被告段景平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段景平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併予審究。被告張康平、張曉萍、鄭永仁、段景平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段景平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張康平前有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被告張曉萍、鄭永仁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段景平前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被告張康平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而張曉萍、鄭永仁、段景平均明知被告張康平交付之E 通卡為贓物,仍予收受,復前往向遠通公司申辦退費詐領該卡儲值金額,段景平更冒用「陳昀育」名義申辦退費,均有不該,兼衡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被告張康平、鄭永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曉萍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段景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曉萍、鄭永仁、段景平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被告張康平、張曉萍、鄭永仁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張曉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念之差,為迴護被告張康平竊盜犯行,而收受被告張康平竊得之E 通卡,並辦理該E 通卡退費而詐取財物,雖有不當,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已知其錯誤,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張曉萍現已罹患乳癌,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張曉萍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張曉萍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張曉萍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係被告張康平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工具,此據被告張康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本院卷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影本4 張,僅係申辦退費之申請書影本,難認係供被告張康平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另扣案之被告鄭永仁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各1 份、被告張曉萍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各1 份,雖分係被告鄭永仁、張曉萍所有之物,然係供其等日常金錢儲蓄、領款之資料,並非專供被告張康平、鄭永仁、張曉萍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段景平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客戶簽章」欄位所偽造之「陳昀育」署押共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段景平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 1 │民國98年│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北區通運股││ │間某日 │ │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 │號碼FM-010號│、第8 項(││ │ │ │汽車內遠通公│使用人:張││ │ │ │司E通卡 │春景) │├──┼────┼─────┼──────┼─────┤│ 2 │98年12月│臺北縣中和│徒手竊取被害│龍秀交通有││ │中旬某日│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為新北市中│號碼473-AN號│用人:吳樹││ │ │和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權) ││ │ │)健康路與│司E通卡 │ ││ │ │板南路口 │ │ │├──┼────┼─────┼──────┼─────┤│ 3 │98年12月│臺北縣五股│徒手竊取被害│雅色廣告工││ │間某日 │鄉(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程有限公司││ │ │為新北市五│號碼093-TC號│(使用人:││ │ │股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呂連興) ││ │ │)新五路 │司E通卡 │ ││ │ │119巷21號 │ │ ││ │ │前 │ │ │├──┼────┼─────┼──────┼─────┤│ 4 │99年1 月│新北市中和│徒手竊取被害│龍茂股份有││ │間某日 │區○○路19│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8號之1旁健│號碼4770-UW │用人:李灝││ │ │康停車場內│號汽車內遠通│諺) ││ │ │ │公司E通卡 │ │├──┼────┼─────┼──────┼─────┤│ 5 │99年1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暢達汽車運││ │初 │區○○路3 │人置放在車牌│輸股份有限││ │ │段楓江停車│號碼583-ZA號│公司(使用││ │ │場 │汽車內遠通公│人:溫清貴││ │ │ │司E 通卡 │) │├──┼────┼─────┼──────┼─────┤│ 6 │99年1 月│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間某日 │ │在車牌號碼不│ ││ │ │ │詳之汽車內之│ ││ │ │ │遠通公司E 通│ ││ │ │ │卡(00000000│ ││ │ │ │00000000) │ ││ │ │ │ │ │├──┼────┼─────┼──────┼─────┤│ 7 │99年1 月│臺北縣樹林│徒手竊取被害│久萬福有限││ │間某日 │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公司(使用││ │ │為新北市樹│號碼2276-GV │人:黃長福││ │ │林區,下同│號汽車內遠通│) ││ │ │)中山路3 │公司E通卡 │ ││ │ │段27巷3弄 │ │ ││ │ │12之15號附│ │ ││ │ │近 │ │ │├──┼────┼─────┼──────┼─────┤│ 8 │99年1 月│臺北縣泰山│徒手竊取被害│韓華國際有││ │間某日 │鄉(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 ││ │ │為新北市泰│號碼4819-QQ │ ││ │ │山區,下同│號汽車內遠通│ ││ │ │)中港西路│公司E通卡 │ ││ │ │120巷53號 │ │ ││ │ │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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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內 │汽車內遠通公│人:溫清貴││ │ │ │司E通卡 │) │├──┼────┼─────┼──────┼─────┤│16 │99年3 月│臺北縣三重│徒手竊取被害│宏勝通運有││ │2 日某時│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為新北市三│號碼JF-289號│用人:陳豐││ │ │重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逸) ││ │ │)重新停車│司E 通卡 │ ││ │ │場內 │ │ │├──┼────┼─────┼──────┼─────┤│17 │99年3 月│桃園縣平鎮│徒手竊取被害│流通運輸有││ │初某日 │市○○路20│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0號前停車 │號碼WD-637號│用人:利坤││ │ │場內 │汽車內遠通公│育) ││ │ │ │司E 通卡 │ │├──┼────┼─────┼──────┼─────┤│18 │99年3 月│臺北市環河│徒手竊取被害│松信交通事││ │初某日 │南路公有停│人置放在車牌│業股份有限││ │ │車場內 │號碼105-GX號│公司(使用││ │ │ │汽車內遠通公│人:蕭宏倫││ │ │ │司E通卡 │) │├──┼────┼─────┼──────┼─────┤│19 │99年2、3│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國雄實業有││ │月間某日│ │在車牌號碼 │限公司 ││ │ │ │3529-DW 號汽│ ││ │ │ │車內遠通公司│ ││ │ │ │E 通卡 │ │├──┼────┼─────┼──────┼─────┤│20 │99年2 月│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李石杉 ││ │間某日 │ │人置放在車牌│ ││ │ │ │號碼8865-QE │ ││ │ │ │號汽車內遠通│ ││ │ │ │公司E通卡 │ │├──┼────┼─────┼──────┼─────┤│21 │99年3 月│不詳 │徒手竊取遠通│不詳 ││ │9 日前某│ │公司E 通卡(│ ││ │日 │ │000000000000│ ││ │ │ │8809號) │ │├──┼────┼─────┼──────┼─────┤│22 │99年3 月│不詳 │徒手竊取遠通│不詳 ││ │9 日前某│ │公司E 通卡(│ ││ │日 │ │000000000000│ ││ │ │ │9250號) │ │├──┼────┼─────┼──────┼─────┤│23 │99年3 月│新北市泰山│徒手竊取被害│勝光交通股││ │24日某時│區○○街17│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9號紙捆工 │號碼AW-461號│(使用人:││ │ │廠內 │汽車內遠通公│蔣正雄) ││ │ │ │司E通卡 │ │├──┼────┼─────┼──────┼─────┤│24 │99年3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益泰運通股││ │29日6 時│區○○路2 │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30分許 │段3號前 │號碼199-AI號│(使用人:││ │ │ │汽車內遠通公│曹輝) ││ │ │ │司E通卡 │ │├──┼────┼─────┼──────┼─────┤│25 │99年2 、│臺北市愛國│徒手竊取被害│廣鑫貨運有││ │3 月間某│東路與金山│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日 │南路口中華│號碼676-AP號│用人:曾建││ │ │郵政郵件處│汽車內遠通公│輝) ││ │ │理中心停車│司E通卡 │ ││ │ │場內 │ │ │├──┼────┼─────┼──────┼─────┤│26 │99年2 、│桃園縣八德│徒手竊取被害│尚毅交通有││ │3 月間某│市○○路23│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日 │45巷61號對│號碼HA-335號│用人:劉守││ │ │面空地 │汽車內遠通公│村) ││ │ │ │司E通卡 │ │├──┼────┼─────┼──────┼─────┤│27 │99年2 、│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3 月間某│ │在車牌號碼不│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0000000000│ ││ │ │ │278055號) │ │├──┼────┼─────┼──────┼─────┤│28 │99年2 月│臺北縣林口│徒手竊取被害│原裕交通股││ │間某日 │鄉(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為新北市林│號碼FX-962號│(使用人:││ │ │口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楊瑞財) ││ │ │)文化北路│司E 通卡 │ ││ │ │486號前 │ │ │├──┼────┼─────┼──────┼─────┤│29 │99年4 月│新北市樹林│徒手竊取被害│陸上通運有││ │初某日 │區○○街75│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之5 號前 │號碼GK-265號│用人:溫志││ │ │ │汽車內遠通公│強) ││ │ │ │司E 通卡 │ │├──┼────┼─────┼──────┼─────┤│30 │99年3 、│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4 月間某│ │在車牌號碼不│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0000000000│ ││ │ │ │60號) │ │├──┼────┼─────┼──────┼─────┤│31 │99年3 、│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4 月間某│ │在車牌號碼不│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0000000000│ ││ │ │ │41號) │ │├──┼────┼─────┼──────┼─────┤│32 │99年間某│桃園市中山│徒手竊取被害│葉公超 ││ │日 │路與三民路│人置放在車牌│ ││ │ │口旁 │號碼CN-8705 │ ││ │ │ │號汽車內遠通│ ││ │ │ │公司E 通卡 │ │├──┼────┼─────┼──────┼─────┤│33 │99年9 月│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福泉交通企││ │6 日前某│ │人置放在車牌│業有限公司││ │日 │ │號碼022-AP號│(使用人:││ │ │ │汽車內遠通公│王先生) ││ │ │ │司E通卡 │ │├──┼────┼─────┼──────┼─────┤│34 │99年9 月│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6 日前某│ │在車牌號碼不│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0000000000│ ││ │ │ │56號) │ │├──┼────┼─────┼──────┼─────┤│35 │99年2 、│臺北市環河│徒手竊取被害│宏春汽車電││ │3 月間某│南路堤外華│人置放在車牌│機行(使用││ │日(起訴│中橋下停車│號碼6409-DY │人:崔志偉││ │書誤載99│場 │號汽車內遠通│) ││ │年9 月間│ │公司E通卡 │ ││ │) │ │ │ │├──┼────┼─────┼──────┼─────┤│36 │99年10月│臺北縣土城│徒手竊取被害│昭原交通有││ │初某日 │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為新北市土│號碼769-AN號│用人:陳振││ │ │城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輝) ││ │ │)金城停車│司E通卡 │ ││ │ │場 │ │ │├──┼────┼─────┼──────┼─────┤│37 │100 年4 │臺北縣板橋│徒手竊取被害│黃鐘緯 ││ │月間某日│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 ││ │ │為新北市板│號碼9F-6537 │ ││ │ │橋區,下同│號汽車內遠通│ ││ │ │)僑中一街│公司E 通卡 │ ││ │ │124巷15號 │ │ ││ │ │門口 │ │ │├──┼────┼─────┼──────┼─────┤│38 │99年4 月│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1 日前某│ │在車牌號碼不│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0000000000│ ││ │ │ │61號) │ │├──┼────┼─────┼──────┼─────┤│39 │99年5 月│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正峰汽車貨││ │25日前某│ │人置放在車牌│運股份有限││ │日 │ │號碼752-HM號│公司 ││ │ │ │汽車內遠通公│ ││ │ │ │司E通卡 │ │├──┼────┼─────┼──────┼─────┤│40 │99年6 月│臺北縣新店│徒手竊取被害│郭一文 ││ │間某日 │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 ││ │ │為新北市新│號碼7T-0668 │ ││ │ │店區,下同│號汽車內遠通│ ││ │ │)溪園街常│公司E 通卡 │ ││ │ │富修車廠內│ │ │├──┼────┼─────┼──────┼─────┤│41 │99年5 、│臺北市萬華│徒手竊取被害│安興運通股││ │6 月間某│區華中橋下│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日 │ │號碼892-HQ號│(使用人:││ │ │ │汽車內遠通公│尹法正) ││ │ │ │司E通卡 │ │├──┼────┼─────┼──────┼─────┤│42 │99年5 月│新北市林口│徒手竊取被害│桓林木業有││ │間某日 │區○○路42│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 ││ │ │號公司內 │號碼347-UM號│ ││ │ │ │汽車內遠通公│ ││ │ │ │司E通卡 │ │├──┼────┼─────┼──────┼─────┤│43 │99年5 、│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吉發交通股││ │6 月間某│ │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日 │ │號碼528-HJ號│(使用人:││ │ │ │汽車內遠通公│蘇紳太) ││ │ │ │司E通卡 │ │├──┼────┼─────┼──────┼─────┤│44 │99年3 、│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合晶貨運有││ │4 月間某│ │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日 │ │號碼467-AN號│用人:李志││ │ │ │汽車內遠通公│宏) ││ │ │ │司E通卡 │ │├──┼────┼─────┼──────┼─────┤│45 │99年10月│新北市林口│徒手竊取被害│協乘輪業股││ │間某日 │區○○○路│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1 段425 號│號碼112-TE號│(使用人:││ │ │啟智學校旁│汽車內遠通公│徐松治) ││ │ │巷內 │司E通卡 │ │├──┼────┼─────┼──────┼─────┤│46 │99年10、│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宏陞交通股││ │11月間某│區○○路2 │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日 │段90之28號│號碼778-KM號│(使用人:││ │ │前 │汽車內遠通公│黃開進) ││ │ │ │司E通卡 │ │├──┼────┼─────┼──────┼─────┤│47 │99年11月│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福泉交通企││ │2 日前某│ │人置放在車牌│業有限公司││ │日 │ │號碼022-AP號│(使用人:││ │ │ │汽車內遠通公│王先生) ││ │ │ │司E 通卡(09│ ││ │ │ │000000000000│ ││ │ │ │24號) │ │├──┼────┼─────┼──────┼─────┤│48 │99年5 、│新北市樹林│徒手竊取被害│萬賓貨運股││ │6 月間某│區○○街75│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日 │之7 號公司│號碼523-ZS號│(使用人:││ │ │停車場 │汽車內遠通公│高進發) ││ │ │ │司E通卡 │ │├──┼────┼─────┼──────┼─────┤│49 │100 年4 │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興隆交通股││ │月22日前│ │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某日 │ │號碼973-AP號│ ││ │ │ │汽車內遠通公│ ││ │ │ │司E通卡 │ │├──┼────┼─────┼──────┼─────┤│50 │97年11月│桃園縣蘆竹│徒手竊取被害│余忠信 ││ │24日某時│鄉○○路蘆│人置放在車牌│ ││ │ │竹消防隊旁│號碼6J-966號│ ││ │ │之大排水溝│汽車內遠通公│ ││ │ │邊 │司E通卡 │ │├──┼────┼─────┼──────┼─────┤│51 │100年6月│臺北市延平│徒手竊取被害│劉啟瑞 ││ │間某日 │北路8段大 │人置放在車牌│ ││ │ │榮貨運停車│號碼457-AI號│ ││ │ │場 │汽車內遠通公│ ││ │ │ │司E通卡 │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 1 │98年間12│臺北縣三峽│持螺絲起子破│徐正梁 ││ │月間某日│鎮(現改制│壞車門鎖,竊│ ││ │ │為新北市三│取被害人置放│ ││ │ │峽區,下同│在車牌號碼HX│ ││ │ │)二��路旁│-9051 號汽車│ │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 2 │99年1 月│新北市中和│持螺絲起子破│富勇汽車貨││ │15日15時│市○○路61│壞車門鎖,竊│運公司(使││ │許 │號旁河堤便│取被害人置放│用人:陳燕││ │ │道前 │在車牌號碼36│鈞) ││ │ │ │2-JC號汽車內│ ││ │ │ │遠通公司E通 │ ││ │ │ │卡 │ │├──┼────┼─────┼──────┼─────┤│ 3 │99年1 月│新北市板橋│持螺絲起子破│陳哲雄 ││ │初某日 │區○○街21│壞車門鎖,竊│ ││ │ │5巷近環河 │取被害人置放│ ││ │ │路之溪北停│在車牌號碼45│ ││ │ │車場內 │17-EB號汽車 │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 4 │99年1 月│新北市五股│持螺絲起子破│宏興汽車行││ │間某日 │區○○路2 │壞車門鎖,竊│(使用人:││ │ │段92巷內 │取被害人置放│陳登財) ││ │ │ │在車牌號碼55│ ││ │ │ │72-MU號汽車 │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 5 │99年1 月│新北市板橋│持螺絲起子破│上淇企業有││ │間某日 │區○○街21│壞車門鎖,竊│限公司(使││ │ │5巷旁近環 │取被害人置放│用人:林怡││ │ │河道路之私│在車牌號碼77│吉) ││ │ │人停車場內│62-YL號汽車 │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 6 │99年1 月│新北市新店│持螺絲起子破│陳秀燕 ││ │間某日 │區○○路與│壞車門鎖,竊│ ││ │ │建國路後面│取被害人置放│ ││ │ │之堤防路邊│在車牌號碼68│ ││ │ │ │16-LR號汽車 │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 7 │99年2 月│新北市中和│持螺絲起子破│陳淑娥 ││ │1 日某時│區○○路10│壞車門鎖,竊│ ││ │ │0號門前 │取被害人置放│ ││ │ │ │在車牌號碼Q2│ ││ │ │ │-2411 號汽車│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 8 │99年3 月│新北市土城│持螺絲起子破│佶成通運有││ │1 日某時│區○○路10│壞車門鎖,竊│限公司(使││ │ │5號停車場 │取被害人置放│用人:張宏││ │ │ │在車牌號碼HM│吉) ││ │ │ │-727號汽車內│ ││ │ │ │遠通公司E 通│ ││ │ │ │卡 │ │├──┼────┼─────┼──────┼─────┤│ 9 │99年3 月│新北市林口│持螺絲起子破│廣聲機械工││ │1 日某時│區林口工業│壞車門鎖,竊│程有限公司││ │ │區內 │取被害人置放│(使用人:││ │ │ │在車牌號碼85│黃紹雄) ││ │ │ │522-NA號汽車│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10 │99年2 、│臺北市環南│持螺絲起子破│吉客食品有││ │3 月間某│市場地上停│壞車門鎖,竊│限公司(負││ │日 │車場 │取被害人置放│責人:游凱││ │ │ │在車牌號碼47│宇) ││ │ │ │78-VA號汽車 │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11 │99年9 月│臺北市環河│持螺絲起子破│宏春機車行││ │間某日(│南路堤外華│壞車門鎖,竊│(使用人:││ │起訴書誤│中橋下停車│取被害人置放│崔志偉) ││ │載為99年│場內 │在車牌號碼64│ ││ │2、3月間│ │09-DY號汽車 │ ││ │某日)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12 │99年4 月│新北市樹林│持螺絲起子破│正峰汽車貨││ │間某日 │區○○街2 │壞車門鎖,竊│運公司(使││ │ │段457號對 │取被害人置放│用人:周志││ │ │面空地 │在車牌號碼97│忠) ││ │ │ │2-AJ號汽車內│ ││ │ │ │遠通公司E通 │ ││ │ │ │卡 │ │├──┼────┼─────┼──────┼─────┤│13 │99年4 月│新北市板橋│持螺絲起子破│台宇起重行││ │間某日 │區○○街近│壞車門鎖,竊│(使用人:││ │ │環河道路停│取被害人置放│謝坤霖) ││ │ │車場內 │在車牌號碼80│ ││ │ │ │8-UM號汽車內│ ││ │ │ │遠通公司E通 │ ││ │ │ │卡 │ │├──┼────┼─────┼──────┼─────┤│14 │99年4 月│新北市板橋│持螺絲起子破│尚慶油漆工││ │間某日 │火車站停車│壞車門鎖,竊│程行(使用││ │ │場內 │取被害人置放│人:賴德忠││ │ │ │在車牌號碼CK│) ││ │ │ │-8700 號汽車│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15 │99年4 月│新北市樹林│持螺絲起子破│通良貨運公││ │間某日 │區○○路2 │壞車門鎖,竊│司(使用人││ │ │段457 號對│取被害人置放│:林添財)││ │ │面空地 │在車牌號碼MU│ ││ │ │ │-296號汽車內│ ││ │ │ │遠通公司E 通│ ││ │ │ │卡 │ │├──┼────┼─────┼──────┼─────┤│16 │99年7 、│新北市五股│持螺絲起子破│益助交通有││ │8 月間某│區○○路1 │壞車門鎖,竊│限公司(使││ │日 │段98巷內停│取被害人置放│用人:汪偉││ │ │車場 │在車牌號碼08│德) ││ │ │ │7-JB號汽車內│ ││ │ │ │遠通公司E通 │ ││ │ │ │卡 │ │├──┼────┼─────┼──────┼─────┤│17 │98年底至│桃園縣八德│持螺絲起子破│徐鴻洲 ││ │99年初間│市西坡腳2 │壞車門鎖,竊│ ││ │某日 │之11號旁 │取被害人置放│ ││ │ │ │在車牌號碼8P│ ││ │ │ │-4621 號汽車│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18 │100年5月│新北市中和│持螺絲起子破│立煒冷氣有││ │5日15時 │區○○路2 │壞車門鎖,竊│限公司(使││ │許 │段全家福停│取被害人置放│用人:林志││ │ │車場內 │在車牌號碼9K│雄) ││ │ │ │-4548 號汽車│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19 │99年2、3│臺北市北投│持螺絲起子破│許正輝 ││ │月間某日│區捷運新北│壞車門鎖,竊│ ││ │ │投站附近 │取被害人置放│ ││ │ │ │在車牌號碼91│ ││ │ │ │56-RK號汽車 │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20 │99年4、5│臺北市環南│持螺絲起子破│林家郎 ││ │月間某日│市場停車場│壞車門鎖,竊│ ││ │ │內 │取被害人置放│ ││ │ │ │在車牌號碼94│ ││ │ │ │99-EQ號汽車 │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21 │99年2、3│臺北市延平│持螺絲起子破│李元泉 ││ │月間某日│北路7段河 │壞車門鎖,竊│ ││ │ │堤旁 │取被害人置放│ ││ │ │ │在車牌號碼ET│ ││ │ │ │-0293 號汽車│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22 │99年5 月│新北市五股│持螺絲起子破│玉洲汽車貨││ │間某日 │區○○路1 │壞車門鎖,竊│運有限公司││ │ │段98巷內 │取被害人置放│(使用人:││ │ │ │在車牌號碼85│蘇冠肇) ││ │ │ │8-AK號汽車內│ ││ │ │ │遠通公司E通 │ ││ │ │ │卡 │ │├──┼────┼─────┼──────┼─────┤│23 │99年5 、│新北市中和│持螺絲起子破│龍秀交通有││ │6 月間某│區○○路與│壞車門鎖,竊│限公司(使││ │日 │板南路口 │取被害人置放│用人:吳樹││ │ │ │在車牌號碼00│權) ││ │ │ │2-AI號汽車內│ ││ │ │ │遠通公司E通 │ ││ │ │ │卡 │ │├──┼────┼─────┼──────┼─────┤│24 │99年5 、│臺北市果菜│持螺絲起子破│協新汽車股││ │6 月間某│市場公司之│壞車門鎖,竊│份有限公司││ │日 │停車場 │取被害人置放│(使用人:││ │ │ │在車牌號碼69│黃薦強) ││ │ │ │20-NN號汽車 │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25 │99年6 月│新北市五股│持螺絲起子破│益助交通有││ │間某日 │區○○路1 │壞車門鎖,竊│限公司(使││ │ │段98巷停車│取被害人置放│用人:汪偉││ │ │場 │在車牌號碼08│德) ││ │ │ │7-JB號汽車內│ ││ │ │ │遠通公司E通 │ ││ │ │ │卡 │ │├──┼────┼─────┼──────┼─────┤│26 │99年5、6│臺北市環南│持螺絲起子破│宗益商行(││ │月間某日│市場停車場│壞車門鎖,竊│使用人:陳││ │ │內 │取被害人置放│美惠) ││ │ │ │在車牌號碼44│ ││ │ │ │58-ET號汽車 │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27 │99年5 月│新北市三重│持螺絲起子破│力豐貨運有││ │間某日 │區某私人停│壞車門鎖,竊│限公司(使││ │ │車場內 │取被害人置放│用人:黃杰││ │ │ │在車牌號碼MX│田) ││ │ │ │-907號汽車內│ ││ │ │ │遠通公司E 通│ ││ │ │ │卡 │ │├──┼────┼─────┼──────┼─────┤│28 │99年9、1│新北市三重│持螺絲起子破│上騏企業社││ │0月間某 │區○○路某│壞車門鎖,竊│(使用人:││ │日 │私人停車場│取被害人置放│李凱德) ││ │ │ │在車牌號碼14│ ││ │ │ │5-TH號汽車內│ ││ │ │ │遠通公司E通 │ ││ │ │ │卡 │ │├──┼────┼─────┼──────┼─────┤│29 │99年9、1│新北市三重│持螺絲起子破│豪鋒有限公││ │0月間某 │區○○路某│壞車門鎖,竊│司(使用人││ │日 │私人停車場│取被害人置放│:陳建彰)││ │ │ │在車牌號碼89│ ││ │ │ │1-RS號汽車內│ ││ │ │ │遠通公司E通 │ ││ │ │ │卡 │ │├──┼────┼─────┼──────┼─────┤│30 │100 年1 │新北市板橋│持螺絲起子破│宏偉油漆行││ │月19日上│區火車站停│壞車門鎖,竊│(使用人:││ │午某時 │車場 │取被害人置放│陳介朋) ││ │ │ │在車牌號碼60│ ││ │ │ │67-QB號汽車 │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通卡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卡號 │金額(含卡費)│地點 │ │ │ │ │(新臺幣)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910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3)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580 元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1 │98年12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1) │ │路1段389號遠通公│ │ │ ├─────────┼───────┤司板橋門市 │ │ │ │0000000000000000號│1,858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2)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550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1)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2,399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5)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100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6)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660 元 │ │ │2 │99年1月16日 │(即附表二編號3) │ │同 上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480 元 │ │ │ │ │(即附表二編號4)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1,677 元 │ │ │ │ │(即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 │0000000000861352號│2,380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4)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3,045 元 │ │ │ │ │(即附表二編號2) │ │ │ ├──┼──────┼─────────┼───────┼────────┤ │ │ │0000000000202133號│260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7)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1,000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9) │ │同 上 │ │ │ ├─────────┼───────┤ │ │3 │99年1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號│1,000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8) │ │ │ │ │ ├─────────┼───────┤ │ │ │ │000000000019911 號│280 元 │ │ │ │ │(即附表二編號6) │ │ │ ├──┼──────┼─────────┼───────┼────────┤ │ │ │0000000000963082號│450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11)│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700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12)│ │ │ │4 │99年2月10日 ├─────────┼───────┤同 上 │ │ │ │0000000000000000號│730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10)│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890 元 │ │ │ │ │(即附表二編號7)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338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13)│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550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16)│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440 元 │ │ │5 │99年2月27日 │(即附表一編號14)│ │同 上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550 元 │ │ │ │ │(即附表二編號8)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2,755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15)│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860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17)│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1,340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20)│ │ │ │ │ ├─────────┼───────┤ │ │ │ │0000000000008809號│1,000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21)│ │ │ │6 │99年3月9日 ├─────────┼───────┤ │ │ │ │0000000000009250號│500 元 │遠通公司臺北八德│ │ │ │(即附表一編號22)│ │門市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2,675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18)│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3,368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19)│ │ │ ├──┼──────┼─────────┼───────┼────────┤ │ │ │0000000000457957號│2,494 元 │ │ │ │ │(即附表二編號9) │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7 │99年3月16日 ├─────────┼───────┤路1段389號遠通公│ │ │ │0000000000000000號│1,925 元 │司板橋門市 │ │ │ │(即附表一編號23)│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2,152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35)│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2,727 元 │ │ │8 │99年3月30日 │(即附表一編號24)│ │ │ │ │ ├─────────┼───────┤遠通公司臺北八德│ │ │ │0000000000000000號│2,437 元 │門市 │ │ │ │(即附表一編號26)│ │ │ │ │ ├─────────┼───────┤ │ │ │ │0000000000850405號│2,912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25)│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3,140 元 │ │ │ │ │(即附表二編號10)│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1,957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29)│ │ │ │ │ ├─────────┼───────┤ │ │ │ │0000000000608719號│2,323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30)│ │ │ │9 │99年4月11日 ├─────────┼───────┤ │ │ │ │0000000000000000號│2,152 元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 │ │(即附表二編號12)│ │路1段389號遠通公│ │ │ ├─────────┼───────┤司板橋門市 │ │ │ │0000000000000000號│3,482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28)│ │ │ │ │ ├─────────┼───────┤ │ │ │ │0000000000278055號│955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27)│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3,629 元 │ │ │ │ │(即附表二編號15)│ │ │ │ │ ├─────────┼───────┤ │ │10 │99年4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號│950 元 │ │ │ │ │(即附表二編號13)│ │遠通公司臺北八德│ │ │ ├─────────┼───────┤門市 │ │ │ │0000000000414565號│2,209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31)│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840 元 │ │ │ │ │(即附表二編號14)│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900 元 │ │ │ │ │(即附表二編號16)│ │ │ │ │ ├─────────┼───────┤ │ │11 │99年7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號│560 元 │同 上 │ │ │ │(即附表二編號17)│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1,810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32)│ │ │ ├──┼──────┼─────────┼───────┼────────┤ │ │ │0000000000564915號│6,658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34)│ │ │ │12 │99年9月6日 ├─────────┼───────┤同 上 │ │ │ │0000000000000000號│1,718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33)│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1,763 元 │ │ │13 │99年9月28日 │(即附表一編號36)│ │ │ │ │ ├─────────┼───────┤同 上 │ │ │ │0000000000000000號│1,632 元 │ │ │ │ │(即附表二編號11)│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958元 │ │ │ │ │(即附表二編號18)│(尚未付款) │ │ │14 │100年5月21日├─────────┼───────┤同 上 │ │ │ │0000000000000000號│2,090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37)│(尚未付款) │ │ └──┴──────┴─────────┴───────┴────────┘ 附表四: ┌──┬───┬─────┬─────────┬────────┬────────┐ │編號│申請人│ 時間 │ 卡號 │金額(含卡費) │地點 │ │ │ │ │ │(新臺幣)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380 元 │ │ │ │ │ │(即附表二編號19)│ │ │ │ │ │ ├─────────┼────────┤ │ │ 1 │陳昀育│99年4月1日│0000000000000000號│300 元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 │ │ │(即附表二編號21)│ │路1段389號遠通公│ │ │ │ ├─────────┼────────┤司板橋門市 │ │ │ │ │0000000000661951號│1,924 元 │ │ │ │ │ │(即附表一編號38)│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1,340 元 │ │ │ │ │ │(即附表二編號20)│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357 元 │ │ │ │ │ │(即附表一編號42)│ │ │ │ │ │ ├─────────┼────────┤ │ │ │ │ │0000000000283440號│915 元 │ │ │2 │鄭永仁│99年5 月25│(即附表一編號41)│ │ │ │ │ │日 ├─────────┼────────┤同 上 │ │ │ │ │0000000000000000號│3,596 元 │ │ │ │ │ │(即附表一編號40)│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475 元 │ │ │ │ │ │(即附表一編號39)│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740 元 │ │ │ │ │ │(即附表二編號26)│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1,478 元 │ │ │ │ │ │(即附表二編號25)│ │ │ │3 │黃建康│99年6 月8 ├─────────┼────────┤ │ │ │ │日 │0000000000000000號│600 元 │ 同 上 │ │ │ │ │(即附表二編號24)│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623 元 │ │ │ │ │ │(即附表二編號23)│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931 元 │ │ │ │ │ │(即附表二編號22)│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2,201 元 │ │ │ │ │ │(即附表一編號44)│ │ │ │4 │黃建康│99年8 月17├─────────┼────────┤ │ │ │ │日 │0000000000000000號│1,608 元 │同 上 │ │ │ │ │(即附表一編號43)│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899 元 │ │ │ │ │ │(即附表二編號27)│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1,018 元 │ │ │ │ │ │(即附表一編號47)│ │ │ │5 │鄭永仁│99年11月2 ├─────────┼────────┤ │ │ │ │日 │0000000000565123號│1,051 元 │同 上 │ │ │ │ │(即附表一編號46)│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512 元 │ │ │ │ │ │(即附表一編號45)│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990 元 │ │ │ │ │ │(即附表一編號48)│ │ │ │6 │黃孟揚│99年11月26├─────────┼────────┤ │ │ │ │日 │0000000000000000號│780 元 │同 上│ │ │ │ │(即附表二編號29)│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916 元 │ │ │ │ │ │(即附表二編號28)│ │ │ ├──┼───┼─────┼─────────┼────────┼────────┤ │7 │鄭永仁│100 年2 月│0000000000000000號│2,194 元 │同 上│ │ │ │11日 │(即附表二編號30)│ │ │ ├──┼───┼─────┼─────────┼────────┼────────┤ │8 │陳德明│100 年4 月│0000000000000000號│3,697 元 │同 上│ │ │ │22日 │(即附表一編號49)│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